申请再审的事由(下)|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
发布时间:2023.10.13 18:02 作者:王晓雨等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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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修订版撰稿人:王晓雨、夏伟、蒋帅、梁逸秋

2023年9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修订新《民事诉讼法》,并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鉴于新《民事诉讼法》未修改本文涉及的法律条文内容,仅调整部分条文序号,且尚未正式施行,故本文仍沿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

第一章      依申请启动再审

第二节  申请再审条件

如果将再审审查程序比作再审审理程序的大门,那么申请再审阶段则是叩开这扇大门的敲门砖。

《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我国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度,因此,再审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为了在保证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前提下,通过“有限纠错”实现个案的实体公平正义。再审制度甫一问世,便是作为以程序正义为导向的现代司法制度下的一种补充制度,是追求案件公平正义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社会成本下的产物,因此再审程序在客观上无法做到“有错必纠”。对于当事人就终审裁判不服的案件,为避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同时也防止滥用诉权的发生,在再审程序的大门外必须建立有效的筛选机制,以保证再审制度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申请再审的主体(接上篇,点击左侧蓝字阅读)

二、申请再审的对象(接上篇,点击左侧蓝字阅读)

三、申请再审的事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规定,有以下十四项再审事由。

(一)—(四)项再审事由(接上篇,点击左侧蓝字阅读)

(五)—(八)项再审事由(接上篇,点击左侧蓝字阅读)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辩论权也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一规定是辩论权的原则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1.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

在当事人参加法庭审理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让当事人双方围绕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充分地发表辩论意见,即使是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要让当事人双方发表辩论意见。只有在当事人就案件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和陈述的基础上,案件的裁判才有正当的程序保障。

庭审过程中,为了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可予以制止。因此,并非审判人员在庭审中限制当事人说话就构成“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而只有在审判人员的行为明显阻碍、破坏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行使,或者根本不让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才构成“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

2.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

开庭是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利的场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第一审案件除转入督促程序或庭前调解结案的情形外,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除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情形外,二审程序原则上也应当开庭审理。因此,如果原审存在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情形的,可以依照本项事由申请再审。

3. 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

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构成双方当事人的初次辩论。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而被告有针对起诉进行答辩的权利。答辩是被告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提交答辩状也可以不提交答辩状,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但是,法院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以便被告了解起诉的内容,进行应诉的准备;在上诉案件中,法院必须履行法定义务,通过适当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上诉状副本。如果法院不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将导致当事人无法知悉程序的开始和进行情况,也无从行使辩论权利。

【经典案例】

  • 重庆某物业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2018)渝民再127号】

王瑶系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脊路101号新城绿园F幢3-1-4号房屋业主。2013年12月28日,大昌祥公司与新城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新城绿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大昌祥公司对王瑶房屋所属的新城绿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12月31日。因王瑶从2014年1月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公摊费等费用,大昌祥公司催收后无果,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大昌祥公司诉称王瑶的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0.9元/月/平方米。王瑶于2010年6月21日、2012年10月29日报警称家中被盗,审理中,王瑶自诉家中被盗损失为10000元,但王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盗的具体损失。经审理,一审判决支持了重庆某物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王某上诉后,二审法院没有向大昌祥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大昌祥公司在本院再审中陈述亦未接到人民法院电话通知,以致大昌祥公司未能出庭参加二审庭审程序,二审法院在未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即进行缺席审理,后调减了王某的应付金额。

再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1]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根据该规定,本案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形。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缺席判决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庭或到庭后无故中途退庭时,由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仅依据另一方当事人的单方主张即依法作出判决的制度。根据本条文义,无论是针对原告还是针对被告,适用本条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未经传票传唤;其二为法院缺席判决。如果是案件未经传票传唤,但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知晓了庭审信息参加开庭的,不能适用本条申请再审。

1. 可以缺席判决的情形

(1)针对原告缺席判决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撤诉而法院不予准许的情况下,如果法院未向原告送达传票,并在原告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原告可以申请再审。

(2)针对被告缺席判决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如果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没有给被告送达传票,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就作出了缺席判决,被告可以申请再审。

2. 法官通过非传票方式传唤当事人,是否适用本事由

虽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传票形式传唤当事人,但在实践中,也常有法院采用电话、传真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如果当事人未到庭,法院缺席判决,当事人可以本项事由申请再审。

【经典案例】

  • 宗某与江苏某银行、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苏03民再188号】

江苏某银行与宗某与其前夫王某因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纠纷。再审判决认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向王某送达其与宗某二人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王某进行签收,根据宗某再审审查中提交的离婚证,可证实其与王某于2009年已经登记离婚,亦无证据证明王某将上述应诉手续向宗某进行了转交,故原审法院在未向宗某有效送达情形下缺席审理该案,属于程序违法,遂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 本项事由的设立依据

本条事由设立的法理依据在于当事人主义,即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继续主要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仅就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以及不提出哪些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是否反诉,也是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不应干预。原则上,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审理案件,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裁定。如果法院作出遗漏或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裁判,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有悖于法院定分止争的目的,应当通过再审纠正。

但是,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也存在一定限制。我国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目前司法实践中,处分原则主要适用于私益诉讼,如果原审裁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害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亦会审查。

2. 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的关系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权益的请求,它与诉讼标的不同。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诉讼标的作为区别诉的标准,诉讼标的相同则为同一诉,诉讼标的不同则为不同的诉。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影响。一方面,诉讼请求的变更不一定导致诉讼标的的变更。在诉讼标的不变的情况下,当事人以不同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可能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可能不予受理。另一方面,诉讼标的的变更亦可能导致诉讼请求的变更。一般的,如果诉的类型不同,则诉讼请求不同。如果诉的类型相同,诉讼请求的实体内容不同,或诉讼标的物不同,则诉讼请求也不同。

3. 先行判决情形,不能适用本项事由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这一规定是关于人民法院就部分已查清事实进行先行判决的规定。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有一个或者几个诉讼请求。对于某些案件,审理已经进行了一段时间,由于种种原因的限制,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尚难以全部查清,不能一次对所有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如果对一部分请求的相关事实已经查明,人民法院可以先就该部分作出判决,其他诉讼请求待相关事实进一步查明后,通过后续判决解决。

依据本条规定进行的先行判决并不是对全案作出的判决。没有判决的部分仍然在审理中。所以就部分事实先行作出的判决,不能构成本项事由中的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况。

4. 人民法院主动审查并认定合同效力,不构成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对合同效力予以审查,不仅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需要,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公权力,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进行干预、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并不以当事人提出主张为前提。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合同无效的,不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应作为判项作出。

5. 原裁判在主文里没有对某一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但在裁判说理部分中该诉讼请求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是否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在上述情况下,代理律师应当首先分析几项诉讼请求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再作出判断。根据《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同时提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且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前提条件的,原判决在主文里仅对给付之诉作出判定,但在判决理由中对确认之诉进行了分析认定的,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例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原判在判项中仅判决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但在裁判文书主文中对合同效力进行了认定,可认定原判没有遗漏诉讼请求。因为给付之诉往往以确认之诉为前提,在上述情况下,虽然原告提出两个诉讼请求,但可视为确认之诉被给付之诉吸收。[2]

另外,对于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当事人以一种法律关系起诉,但诉讼请求中包含了依据多种法律关系产生的不同诉讼请求,如在加害给付之诉中,当事人仅以违约为由起诉,但诉讼请求中既包括违约责任,又包括侵权责任。法院只是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其中某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另一诉讼请求进行说理不予支持,且没有在裁判主文中体现具体内容,这种情况也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3]

【经典案例】

  • 崔某、吴某股权转让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370号】

崔某与吴某关于某地产公司股权转让产生纠纷,一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崔某与吴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2.判令吴某、某地产公司按照股权转让的约定为崔某办理股权转让确认的天津市某区27套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判令吴某向崔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355336元。

后一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崔某的诉讼请求。崔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崔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崔某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判决认为,崔某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崔某与吴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某地产公司2012年首届二次股东会决议(01号)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是吴某、崔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未对该问题进行阐释,也未以判项的方式进行判决存在不当。二审法院虽认为,2012年首届二次股东会决议(01号)中约定了股权转让的内容,关于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未对一审判决存在的不当之处进行纠正,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如果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基础是其他法律文书,则司法机关的原判决、裁定是建立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上的,一旦上述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原判决和裁定的基础将不复存在,并有可能颠覆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则案件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挑战,影响当事人的根本权益。在此种情形下,应当赋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和途径。并且,由于此种情形的发生不受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影响,其不应当受到申请再审两年时限的限制。

但是,案件所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被撤销或变更的,并不一定必然符合本条申请再审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4]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有与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认定相关的判决和裁定被撤销的,方可申请再审。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判断标准已在上文中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1. “法律文书”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裁决文书并不在此范围内。该问题是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所谓行政裁决,主要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行政裁决文书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消防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研究认为鉴于对行政裁决文书的种类、称谓、程序以及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等事项并无统一规范,目前还不宜将之纳入法律文书范围,如果司法实践中出现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行政裁决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5]再审新证据事由予以救济。[6]

2. 本项再审事由不受再审六个月期限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防止当事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再审权利,法律规定再审申请的期限是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但本条再审情形的特殊之处在于,由于其前提条件的不确定——当事人不能掌控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时间,如该时间超过了六个月再审期限,法院将再次赋予当事人六个月期限申请再审,司法实践中应注意该期限限制。

【经典案例】

  • A公司与韦某租赁合同纠纷案【(2019)苏民再199号】

韦某系A公司股东。当时B公司拥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案涉房屋和土地于2013年1月14日起被一、二审法院分别查封,B公司在查封后与A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全部厂房等不动产以及机械设施设备租赁给A公司使用,租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等内容。此后A公司使用上述房地产用于经营。2014年10月29日,二审法院对B公司的案涉房屋和土地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韦某参与竞拍。2014年12月3日,二审法院作出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韦某成功竞得拍卖标的物B公司上述房地产。2014年12月10日,二审法院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02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B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屋及土地为买受人韦某所有。拍卖后,上述房地产仍由A公司经营使用。2016年1月7日韦某与案外人C公司签订房屋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韦某将案涉房屋和土地出租给C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36年1月6日止,年租金350万元,还约定因A公司已现场占用上述房屋和土地,C公司同意给予A公司优先租赁权,在A公司放弃优先租赁权利时,合同生效。2016年1月8日韦某委托律师向A公司寄送律师函,告知与第三方洽商的租金为每年350万元,A公司可按该租金标准与韦某签订租赁合同,如A公司收到律师函三日内不与韦某签署租赁合同,视为放弃优先租赁权。A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未与韦某签订租赁合同,韦某要求A公司迁出案涉房屋和土地,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1月22日,韦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二审判决均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韦某经过拍卖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A公司虽不认可并就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土地为其所有,但其主张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驳回。故韦某依据生效的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地产主张权利,并无不当。A公司与B公司在案涉房屋已经被查封的情况下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对韦某不具约束力。韦某通过拍卖取得案涉房地产后,在未与A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同意A公司使用,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A公司不愿意在同等条件下与韦某签订租赁合同,韦某要求其交还案涉房地产,并按与案外人达成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A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再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韦某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后,以所有人的身份主张对案涉房屋和土地享有法律规定的占有、收益等权益,但A公司认为其才是实际所有人并为此提起了所有权确认之诉,虽该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了A公司诉讼请求,但本院对该案再审后,认定韦某系受A公司委托参与竞拍及代持资产,遂撤销该案一、二审民事判决,并判决韦某协助将案涉房屋与土地过户至A公司名下,因此,一、二审法院据以作出本案判决的法律文书已经被撤销,韦某虽对该案再审判决有异议,但其提供的执行裁定书在(2018)苏民再40号案件中已作为证据提交,该案对此已有考虑,另案庭审笔录的相关内容亦系韦某的陈述,故韦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足以推翻本院(2018)苏民再4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韦某还辩称其一年之前即已对本院(2018)苏民再40号民事判决申请抗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已被检察机关受理,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已经做出抗诉决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法院据以作出本案判决的法律文书已经被撤销,且根据生效再审判决的认定,韦某系受A公司委托参与竞拍及代持资产,即韦某仅系案涉房屋与土地的持有人,A公司才是实际所有人,现韦某作为案涉房地产的代持人,要求实际所有人A公司迁出所涉房屋、土地,并支付占用费,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 本项事由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审判人员是否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应当考虑如下三个方面问题[7]:

(1)审判人员实施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贪污受贿,主要是指审判人员利用审理案件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为该当事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审理该案件的审判人员徇私情、私利,滥用审判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枉法裁判是指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2)上述行为需在审理案件时发生且与该案件有关。本项事由强调审判人员在审理某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实施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与其承办该案件的结果具有直接关联性。审判人员在审理其他案件中发生的上述行为,不能引发对该案的再审。

(3)已经被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这里的刑事法律文书必须限于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但是本项事由仅规定实施了“行为”,而没有规定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只要审判人员实施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虽未达到定罪量刑的程度,一旦纪律处分决定加以确认的,也属于该项事由的适用范围。纪律处分决定通常包括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党纪处分主要是指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作出的处分决定,纪律处分的种类包括:①警告;②严重警告;③撤销党内职务;④留党察看;⑤开除党籍;行政处分主要是指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作出的处分决定,主要针对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以及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 以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提出,但是对于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事由作了例外规定,当事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

3. 以本条事由进入再审审理阶段的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

4. 一审案件审判人员实施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二审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未实施该行为,是否可适用该事由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由于这仅是申请再审的情形之一,不必然导致再审受理,本文认为,只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个审级的审判人员实施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当事人即可据此申请再审,不受该行为是否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的限制。因为在两审终审制下,如果第一审的审判人员实施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尽管二审法院最终予以纠正,但对于当事人而言,第一审的程序价值实际上已丧失,这就意味着其在两审终审制下的审级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但是,对此问题,也存在不同观点认为,如果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存在贪污受贿,而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维持了原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应获得支持。因为原审判决是指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如果案件不是一审判决生效,而是二审或再审判决生效的,不能因为作出未生效判决法院的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而影响生效判决。[8]

另外,即使审判人员的意见属于少数意见,并没有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只要其实施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均属于本事由的适用范围。

5. 人民陪审员是否属于本项事由规定的“审判人员”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职业法官并无区别,因此,虽然人民陪审员不属于《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审判人员,但也属于该再审事由的适用对象。如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实施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当事人也可以依据该事由申请再审。[9]

6. 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属于本项事由规定的“审判人员”

审判委员会系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如原判决、裁定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委员会成员事实上已经直接参与了该案的审判活动,并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行使最终决定权。在这种情形下,如审判委员会成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接受了一方当事人的行贿,当事人有权依该事由申请再审。

【经典案例】

  • 某汽车公司与陈某、某工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苏民再124号】

2005年至2007年间,陈某从某汽车公司陆续借款1563658.48元。2007年7月8日,某汽车公司与陈某、某工贸公司订立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陈某合计欠某汽车公司款项1563658.48元,在2007年9月-10月底分两次还清,由某工贸公司提供担保,陈某如到期不还,由某工贸公司承担还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陈某遂诉至法院。

扬州中院作出(2008)扬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陈某欠某汽车公司款项1563658.48元的数额和某工贸公司提供的保证无误,陈某偿还上述欠款,某工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某汽车公司申请江苏省检抗诉,江苏省检抗诉认为,扬州中院(2008)扬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受贿行为,理由如下:本案系陈某为获得某工贸公司分红,通过伪造还款协议、诉讼代理人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向扬州中院提起虚假诉讼。该案审判人员万某在明知主要证据系伪造、本案系虚假诉讼的情况下,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认定陈某向某汽车公司借款和某工贸公司为陈某还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并以调解方式结案。此外,审判人员万某审理该案件还存在受贿行为,以上事实由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刑初5号刑事判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刑终84号刑事裁定确认。

再审判决认为,案涉《还款协议书》对某工贸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诉讼系陈某利用其作为某汽车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某工贸公司股东的身份,通过调解的方式侵害了某工贸公司及某工贸公司其他股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另外,陈某在本案中为实现其目的向审判人员万某行贿,万某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扰乱国家司法秩序。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

(十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事由,不同于对生效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事由。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十三项事由中的任何一种来申请再审,而对于生效的调解书,只能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这两个事由来申请再审。

1. 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调解违反自愿原则通常是指受欺诈或胁迫而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法院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程序上自愿,即法院调解的开始、进行以及结束均应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二是实体上自愿,即调解达成协议的具体内容应当取决于当事人自愿。法院调解所遵循的自愿原则不仅要求调解的程序应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开始与进行,而且还要求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应是当事人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如果由于受表达者的能力、受领者的能力以及所处的外部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致使调解协议的内容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时,则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内容。

【操作指引】

  • 如何证明当事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按照本项事由的表述,当事人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申请再审的,应当提出证据证明。与证明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相比,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在实践中有较大的举证难度。常见的违反调解自愿原则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是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当事人采取哄骗、加压等手段,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强迫其接受调解协议或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调解结案;第二种是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让当事人接受调解;第三种是代理人未经过当事人特别授权,超越权限达成了调解协议。一般情况下,想要直接证明违反调解自愿原则都非常困难,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各自的身份地位、纠纷当中的各自权利义务、案件有关的事实背景、司法实践对当事人观点的支持程度等综合考量,以此推定当事人的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作为代理律师,应当提示当事人慎重达成调解;其次,在调解过程中,如对方当事人有胁迫行为或者进行重要陈述的,建议及时取证;如一审或二审系由代理律师签署相关调解协议的,应当关注达成调解时代理律师是否具有相应授权。

2. 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

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而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这是《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的调解应遵循合法原则的具体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因此,法院在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该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案外人的利益,则法院因其不具有合法性而不予确认。虽然法院对调解协议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但对其合法性的具体标准与判决有所不同。判决更侧重于依法定程序与法律规定,而调解则更侧重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只要协议内容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冲突,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法院就不干预,并且应予以确认并加以保护。由此可见,相对于对判决内容的合法性要求而言,对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性的要求是较为宽松的。[10]

3. 人民法院依照本条裁定再审后的处理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人申请再审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对调解结案的案件裁定再审后,如果法院确认原调解确有“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则可以作出新的裁判。但是对于再审过程中发现原调解书是正确的,不存在上述情形的,对案件的处理方式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但是,此时的“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并不仅仅意味着恢复实际的执行活动或恢复该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效力,还意味着恢复调解书的各种效力,特别是一审结案效力,即在原调解书是一审程序中作出、再审也是按照一审程序进行的情形,当再审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恢复调解书的执行”时,由于该再审裁定恢复了原调解书的效力,而对调解书是不能提出上诉的,所以当事人不得对该裁定上诉。

【经典案例】

  • 某高尔夫俱乐部、某置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104号】

本案中,某高尔夫俱乐部和置业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案民事调解书;驳回某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某能源公司据以向河北高院起诉的核心证据是2016年3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系某能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某与于某恶意串通、采用偷开保险柜偷盖印章等方式伪造而来,虚构增加债权本息,逃避其对案外人的债务,企图侵占借款人价值20亿元的质押股权拒不返还,并将某置业公司无端拉入债务。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二)于某无权代表某高尔夫俱乐部和某置业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于某系王某的股权代持人,其担任某高尔夫俱乐部法定代表人亦源于股权质押,王某、某能源公司均明知于某无权代表某高尔夫俱乐部签署调解协议。此外,于某未得到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授权委托,无权代表某置业公司签署调解协议。河北高院的调解书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应予撤销。(三)本案调解书确认的利息超过年利率120%,保护高利贷,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北高院未查明某能源公司出借款项的数额,未审查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查明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原调解书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遂撤销一审民事调解书、发回河北高院重审。

注释:

[1]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

[2] 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编著:《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219页。

[3] 何东宁、丁俊峰、杨心忠编著:《民事再审程序新问题裁判标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89页。

[4] 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十二)项。

[5] 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项。

[6]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1042页。

[7]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183~184页。

[8]何东宁、丁俊峰、杨心忠编著:《民事再审程序新问题裁判标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97页。

[9] 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编著:《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238页。

[10] 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编著:《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241~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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