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的事由(上)|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
发布时间:2023.09.15 18:05 作者:王晓雨等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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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修订版撰稿人:王晓雨、夏伟、蒋帅、梁逸秋

2023年9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修订新《民事诉讼法》,并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鉴于新《民事诉讼法》未修改本文涉及的法律条文内容,仅调整部分条文序号,且尚未正式施行,故本文仍沿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

第一章      依申请启动再审

第二节  申请再审条件

如果将再审审查程序比作再审审理程序的大门,那么申请再审阶段则是叩开这扇大门的敲门砖。

《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我国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度,因此,再审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为了在保证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前提下,通过“有限纠错”实现个案的实体公平正义。再审制度甫一问世,便是作为以程序正义为导向的现代司法制度下的一种补充制度,是追求案件公平正义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社会成本下的产物,因此再审程序在客观上无法做到“有错必纠”。对于当事人就终审裁判不服的案件,为避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同时也防止滥用诉权的发生,在再审程序的大门外必须建立有效的筛选机制,以保证再审制度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申请再审的主体(接上篇,点击左侧蓝字阅读)

二、申请再审的对象(接上篇,点击左侧蓝字阅读)

申请再审的事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规定,有以下十四项再审事由。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1. 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我们认为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指的是原审中没有出现过的,或者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应当从“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存在错误两方面体现,该证明程度在再审审查阶段要求较低,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

2. 逾期提供新证据的合理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第一项“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指新发现的原先就形成的证据,称为“新发现的旧证据”。

第二项“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指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即使知道该证据存在,也无法获得该证据。如民事案件中,因持有重要书证的人出国或其他原因,当事人在原审中无法联系上该人致使无法举证;但原审审理完毕后,该人出现找到重要证据的。

第三项“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证据,一般称为“新形成的证据”。该类证据一般与原判具有不可分性,且当事人只能通过申请再审解决实体争议,无法再依据该证据另行提起诉讼,例如原审庭审后出现了相关的刑事判决或新的鉴定意见等,此时如无法启动再审,则无疑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款“视为新的证据”一般称为“未经质证的证据”,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该证据已由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2)该证据在原审中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

【操作指引】

  • 如果逾期提供新证据且没有合理理由是否会导致证据失权?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即当事人在原审中逾期提交证据,未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该项证据与基本事实无关,并未组织质证,则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如果该项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仍应采纳,但可能会给予相应处罚。值得注意的是,该证据是否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主张事由,而是依靠人民法院的审查。

3. 再审期间的特殊起算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依据本事由申请再审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不是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间。

【操作指引】

  • 若“新的证据”不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而是用于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能作为再审新证据使用?

证明事实的证据,包括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均可称为再审新证据。证明案件证据可信性的证据,以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为证明对象,与案件事实不直接相关,因此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来对待,但可以纳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这项再审事由。代理律师应注意,代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在提出再审具体事由时要与提出新证据证明对象之内容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主流观点,如果存在申请再审事由与具体申请内容不相符的情况,以申请再审事由为准。换言之,人民法院不应超范围审查当事人的再审事由,如果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适用再审新证据的情形申请再审,法院极有可能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风险较大。

  • 当事人在申请再审中能否重新勘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自行委托鉴定、勘验机构作出的材料,其在性质上属于书证,并非鉴定意见或勘验笔录。

  • 在申请再审的受理阶段与事由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对新证据的审查是否有所不同?

法院对新证据的审查在再审受理阶段与事由审查阶段有所不同。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只需提出新的证据即可,至于该新证据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是否属实,在申请再审的受理阶段,法院一般不会审查,而留待第二阶段即再审事由审查阶段处理。如果当事人以有新的证据作为再审事由申请再审,但未同时提交该新证据的,则法院会认为该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令其补正;逾期未补正的,则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再审受理阶段再审法院对新证据的审查仅限于外在形式,作为代理律师,在此阶段应当尽可能全面提供新证据,保持两个阶段新证据的一致性。

【经典案例】

  • 侯某、四川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206号】

2016年11月,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借人)与四川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等签订《借款合同》,其中侯某与赖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后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各方承担责任,侯某与赖某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出庭参加庭审。经过审理,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主债权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侯某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过程中,侯某提交新证据:赖某付于2021年5月31日(二审判决作出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因担心侯某不同意个人提供担保,为减少麻烦,未告知侯某就代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丙2处签了我的姓名(赖某代)”,拟证明侯某没有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丙2处签字,也没有委托赖某签字。

再审判决认为,侯某陈述其没有委托赖某在《借款合同》上代为签字,否认其知悉并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侯某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没有审查侯某提供担保的真实性,仅因侯某未到庭抗辩即认定侯某同意提供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侯某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合同》对侯某没有约束力,侯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1. 对“基本事实”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1]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理论上,基本事实又称为主要事实,是指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的事实。因为其能够直接导致一定法律效果的产生,故一般又称之为“直接事实”。从内容分析,基本事实是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2]

此外,基本事实是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是裁判结果正确与否的充分条件。与之相对的是一般事实。一般事实是除了基本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一般包括间接事实、辅助性事实和背景事实。间接事实又称为次要事实,是指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存在与否起到推定作用的事实,是借助经验规则、理论与案例能够推定主要事实真伪或存在与否的事实。间接事实对案件性质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不起决定作用。辅助性事实是指用来推定证据的可靠性或者证明力的事实。背景事实是指案件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当事人动机等背景情况的事实。上述事实往往可以作为认定基本事实的参考和辅助,但对判决、裁定的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3]

虽然该条系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即二审裁判情形的描述,但对于本条仍具有借鉴意义,亦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现被删除)“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之规定相似。

本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列举了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和民事权利义务三个方面说明“基本事实”的外延,并以对裁判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基本事实的实质要件。具体而言:

(1)关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主体,其在诉讼程序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并有权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诉讼行为。可见作为当事人应当具有案件利益,并有可能承担案件审理的民事责任。如果参与民事诉讼的一方没有当事人主体资格,则整个诉讼活动将无法进行、不能顺利进行或没有必要进行。[4]

(2)关于案件性质所涉及的基本事实。案件性质主要指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指如何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对某一法律关系定性。案件性质的认定将影响到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其适用的法律亦不尽相同,对法院最终裁判有着重要影响。因此,对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定性,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关键所在。

案件性质错误常见于多种民事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形中。例如,A银行与B银行签订《转贴现协议》,约定A银行将若干银行承兑票据交给B银行办理转贴现,并约定如因任何原因导致B银行无法从承兑银行取得票据款项的,A银行应无条件地向B银行支付该款项;逾期支付的,提示付款期内按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超过提示付款期的,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A银行随后向B银行交付了票据,B银行向A银行支付了票据转贴现款。在票据到期后,B银行向汇票承兑行提示付款时被拒付,要求A银行付款也未果。B银行遂起诉至法院,要求A银行赔偿。本案中,A银行与B银行之间既存在票据背书转让行为而发生的票据关系,也存在基于《转贴现协议》而发生的票据基础合同关系。因此,B银行既享有票据法上的追索权,也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合同关系要求A银行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B银行基于《转贴现协议》约定,要求A银行支付逾期利息,案件性质应为转贴现合同纠纷。但如果审理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并按照《票据法》规定处理案件,则属于典型的案件定性错误。[5]

(3)关于涉及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所谓民事权利,是指民事规范赋予当事人实现其利益的可能性,或者说是法律致力所保护的民事利益。所谓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满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必要性,或者说是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拘束力。[6]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千变万化,就权利和义务来源而言,主要体现为法定和约定两类。法定指的是法律法规明确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无需在合同中约定即享有或负担;约定指的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等方式赋予对方当事人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只要该约定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即在双方之间产生约束效力。这里的合同既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也包括表见代理或事后追认的合同。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结合案件本身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其基本判断标准是:有合同约定的,从合同约定,以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为准;当事人未约定但法律有规定的,从法律规定;在约定前后冲突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上下文和交易习惯、行业惯例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和把握。

2. 对缺乏证据证明的认定

所谓缺乏证据证明,是指缺乏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也就是说缺乏认定案件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

证据主要包括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对于可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直接证据争议不大,但是如果主要的直接证据缺失,代理律师就需要从其他间接证据入手,以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1)民事诉讼中的分类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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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确立的通常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明标准的提高与降低。对于某些特殊的证明对象,我国对于证明标准的构建进行了层次性的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如何确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对此不应苛求,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结合本证、反证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进行判断。[7]

(2)本证与反证

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为本证,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为反证。本证证明活动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反证的证明活动,其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因此,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的程度要求相比本证要低,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于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和要求的规定非常明确,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要使本证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达到目的。[8]上述只是针对本证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的情况,如本证待证事实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则反证标准只需让法官对本证待证事实存有合理怀疑即可,相对应,如本证待证事实需达到较大可能性的标准,则反证标准则需提高到让反证待证事实达到较大可能性的程度。

(3)关于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

一般而言,原则上基本事实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当事人的免证事实应均是法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般而言,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主张基本事实的一方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遵循此原则下的案件很少会产生争议。但是,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某些案件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将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一旦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较大,其诉讼负担就会增加,有可能无法举出直接有利证据证明或否认对方主张,则该当事人有可能因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而承担不利的裁判结果。本文认为,此种情形符合本条再审事由。

【操作指引】

  • 代理再审是否有必要翻阅原审卷宗?

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是,由于当事人往往缺乏相关经验或者基于其他种种原因未能提供证据,导致代理律师对案件的判断出现严重偏差,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和代理意见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由此导致丧失案件胜诉的机会。在此情况下,结合多年诉讼经验,本文认为,由于原审法院卷宗已涵盖当事人各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遗漏重大证据的可能性较小,因此,代理律师在申请再审时,应当申请查阅原审卷宗,尽可能掌握当事人和对方的全部材料,以便充分应对申请再审,挽回因当事人认识不足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经典案例】

  • 某茶业公司与冯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京民再116号】

2016年12月,冯某在某茶业公司销售网站购买茶叶若干,共计支付4068元。上述茶叶外包装均注明“恩施硒茶”及“有机”字样,但未标示营养成分。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茶业公司:1、退还货款4068元,并办理退货手续;2、赔偿52884元。

针对第二项诉请,二审判决认为涉案茶叶外包装中明确载明含有“硒”,故应当按照国家对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的相关规定要求,对营养成分进行强制标注。因涉案茶叶未对“硒”的营养成分含量进行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对标签载明事项的要求,故应被认定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茶叶的外包装上一方面注明了“恩施硒茶”字样,另一方面却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明确标示营养成分的具体含量,如此会令消费者对于涉案茶叶成分及营养价值产生错误认识,具有实质上的安全隐患。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标签瑕疵可豁免赔偿责任的情形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本案中涉案茶叶的标签问题并不属于上述豁免赔偿的情形,某茶业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冯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判决某茶业公司给付赔偿金40680元。

再审判决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即产品必须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此,要求惩罚性赔偿的产品,必须是存在实际危害,即产品必须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某茶业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履行了出厂检验义务,符合企业标准。同时,涉案产品虽未明确标示“硒”营养成分含量,但考虑到“硒”是一种人体必须的营养元素,且茶中“硒”含量较低。未标示“硒”营养成分的含量,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影响食品安全,也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最终驳回了冯某的该项诉请。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1. 对“主要证据”的理解

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本项中“主要证据”的具体含义。一般而言,主要证据是相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而言,案件的基本事实又称为主要事实或要件事实,是对判决裁定的结果有直接影响的事实。代理律师以事实问题作为再审事由时,应注意对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由此可见,基本事实是指对于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有直接作用的事实,而主要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有足够证明力且必不可少的证据,如果主要证据出现重大问题,是虚假的或伪造的,由此而构造的案件的基本事实就缺乏存在基础,依据该主要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事实作出的裁判结果有可能存在严重错误。

达到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主要证据是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比如决定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涉及诉讼时效时的催收凭证等涉及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而不是证明案件细枝末节的证据;二是主要证据不等同于直接证据,主要证据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只要对案件基本事实有较强证明力的,都可以视为主要证据;三是主要证据是不可或缺的证据,一般而言,缺少主要证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就不能认定。

与主要证据相对应的是次要证据和补充证据,二者均不是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依据,而是对案件事实起辅助认定作用的证据,缺少次要证据和补充证据并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在适用再审事由时,代理律师应当辨明该伪造的证据是否属于再审事由所指的主要证据。

2. 关于证据的真实性

法院在审查案件证据时,重点关注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是认定证据是否是有效证据的最基本的条件。而伪造证据本身就是虚假的,根本不可能具备真实性,既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很可能导致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而作出错误的裁判,对于此类案件,理应得到再审推翻的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并未给出“伪造”证据的标准和条件,结合民法原理和参照刑法中关于伪造、变造等罪名的理解,本条申请再审事由所指的“伪造”应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模仿证据,指的是诉讼当事人模仿真实证据而制造假证据,此类证据的前提是存在真实证据,但诉讼当事人希望得到与真实证据证明目的不一致的证明结果,从而模仿一个虚假证据,意图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常见的伪造证据行为有模仿他人签名、模仿真实合同编造一个权利义务不真实的合同等。

二是虚假证据,指的是凭空捏造虚假的证据,此类证据往往是不存在的,但是诉讼当事人为制造虚假的基本事实,捏造一个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形成一个较强的证据链条。常见的虚假证据行为有私刻公章、虚构股东会决议等。

三是变造证据,指的是对真实证据通过涂改、添加、挖补等变更改造,此类证据比较常见于空白介绍信、空白催收通知书等,通过后期增补内容形成证据。

3. 人民法院对伪造证据事实的审查

实践中,再审申请人主张伪造证据事实可能提交的证据,可区分为两种:一是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依据;二是当事人自行搜集提交的证据。一般而言,由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裁决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由于其权威性和中立性,法院审查的时候更多侧重于裁决文书的真实性及是否生效。对于原审未提交也未经过权威机构认定过的证据,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会持严格标准。首先,法院会就主张的伪造证据是否属于主要证据进行审查;其次,法院会对再审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进行初步审查。由于案件事实千差万别,承办法官的审查标准也不完全一致,需要根据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再审审查阶段,代理律师只需证明伪造主要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即可。

即使能够证明伪造主要证据事实也需要重点考虑,申请再审证据是否能够达到改判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对善意第三人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对外效力的情况下,该证据虽然并非真实,但形成了一种类似表见代理的效果,此时,该申请再审证据也不一定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

4. 关于主张伪造证据事实的证据与新证据的区别

一般而言,原审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质证,各方当事人已经对每份证据尤其是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发表过质证意见,争议不大。因此,当事人以伪造证据事由申请再审,极有可能存在新证据的情形,那么申请再审证据是否要适用新证据情形呢?从最高人民法院单独规定本条的意图来看,我们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不适用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如上所述,人民法院对新证据的认定有非常严苛的标准,其侧重点在于“新”,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恶意诉讼。因此,依据本项事由申请再审举示的证据可以是新证据,也可以是原审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审查标准相对宽松,否则对于再审申请人和人民法院而言,明知原审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而导致的错误判决不能得以有效纠正,司法无法保持公正;而新证据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审查标准。

5. 再审期间的特殊起算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依据本事由申请再审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不是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间。

【经典案例】

  • 某建筑公司、郑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22)鲁民再86号】

郑某受雇于陈某,2017年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后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36800元;2.判令承包人某建筑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过程中,郑某提交了一份《2017工资发放表》,经双方质证,陈某认可工资表载明的拖欠郑某的工资数额,为此法院支持了郑某为主张陈某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后检察机关对郑某等71名农民工以及陈某等的调查核实,查明《2017工资发放表》系在2017年年底陈某已向郑某为结清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陈某事后制作,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据上述伪造的《2017工资发放表》,认定陈某尚欠付郑某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

相关人员在再审程序中陈述,虽然另案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让转包人支付实际施工人米某工程款,但转包人无履行能力,米某未实际收到工程款,在律师的授意下,用农民工个人名义起诉陈某,追索劳动报酬,同时将某建筑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制作了《2017工资发放表》然后拿着找农民工签字。

最终再审判决认为,提起原审诉讼时,郑某与陈某之间不存在欠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且郑某没有向法院起诉追索劳动报酬的意思表示。原审诉讼是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行为,该行为不但侵害了某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遂依法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1. 质证的重要性

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性和保障体现为合理的程序设置及其制度化。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都必须在法院支持下或庭审过程中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法院应当在听取质证意见后才能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证据是否有效、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结论。换言之,没有经过质证的主要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原审判决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是在剥夺了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的情形下作出的认定,其分析认定的过程有可能偏离客观真实。从理论上讲,未经质证作出的证据是否有效的认定,并不必然错误,但针对此种情形引起的再审,在案件再审过程中,应将未质证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在听取质证意见后,对原审中未质证的证据重新进行分析认定。然后在证据重新认定的基础上对相关的案件事实作出重新的认定,再在此基础上作出公开公正的裁判。因此,证据未经质证时,即使结论正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予以纠正。

2. 如何进行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按照上述规定,无论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证据只有经过质证,人民法院才能查明证据的真伪,作为定案依据。

司法实践中,质证主要出现在两个阶段:一是证据交换阶段,二是庭审阶段,当事人各方交换质证意见。据此,质证可以在证据交换和庭审两个阶段进行,法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和庭审笔录是确定证据是否经过质证的基本依据。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证据交换笔录和庭审笔录,如当事人在提交的诉讼文件中对主要证据阐述自己的质证意见,根据现有观点,法院是承认证据经过质证的。

【操作指引】

  • 庭审笔录签字确认程序出现瑕疵,可否认定为“未经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依据此规定,当事人必须认真阅读庭审笔录,并在每一页签字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但是,实践中往往出现签字缺页、仅在最后一页签字、未签字等不符合程序的情形,是否可以以庭审笔录未经签字确认为由,否认其中记载的质证意见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只是对笔录记载的庭审内容与过程的确认,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并不因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未签字而改变。

  •  “未经质证”和“未予认定”的区别?

如前所述,“未经质证”和“未予认定”的区分标准以原审法院是否采信并据此作出有关认定为判断标准,如经原审法院采信但未经质证,再审申请人可以适用本项再审事由申请再审。如果是原审过程中已经提交的证据,既未经过质证,也未经法院认定,但又是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申请再审。

【经典案例】

  • 某建设公司、某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

某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08年12月与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等,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承包施工四川省某土建工程。嗣后,承包人与某建设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标段工程的一半转包给某建设公司广州分公司施工。后由于案涉工程款产生纠纷,某建设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某高速公路公司以及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某建设公司的再审事由之一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理由为二审法院在庭审结束一个月后告知某建设公司,称承包人要补交工程款税款有关证据,某建设公司当日提交了《不同意开庭后组织质证的意见》,认为该材料不是新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不应当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拒绝对该材料质证,但二审法院未经质证最终认定该份证据系补强证据,并据此认定承包人在工程款中扣除税款的理由成立。

再审法院认为,虽然承包人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一个月补交相关函件作为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并不必然导致该证据的失权。人民法院此时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根据具体情形判定是否采纳该证据。某建设公司以二审法院在开庭一个月后接收该补充证明材料程序不合法为由,在接到二审法院明确通知后拒绝质证,应视为某建设公司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某建设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的事由,未完待续)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884页。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884~885页。

[4]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90页。

[5]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烟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转贴现合同纠纷再审案。

[6]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91页。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月第1版,第756页。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3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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