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修订版撰稿人:王晓雨、夏伟、蒋帅、梁逸秋
第一章 依申请启动再审
第二节 申请再审条件
如果将再审审查程序比作再审审理程序的大门,那么申请再审阶段则是叩开这扇大门的敲门砖。
《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我国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度,因此,再审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为了在保证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前提下,通过“有限纠错”而实现个案的实体公平正义。再审制度甫一问世,便是作为以程序正义为导向的现代司法制度下的一种补充制度,是追求案件公平正义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社会成本下的产物,因此再审程序在客观上无法做到“有错必纠”。对于当事人就终审裁判不服的案件,为避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同时也防止滥用诉权的发生,在再审程序的大门外必须建立有效的筛选机制,以保证再审制度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申请再审的主体
(一)再审利益
再审程序系特殊救济程序,不可能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无节制地面对所有申请再审主体。因此,对于申请再审主体,一般要求其应具备再审利益。所谓再审利益,并无准确的法学概念。2015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有意见建议应明确规定享有申请再审权的条件是享有再审利益,原审全部胜诉或者未被判决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不享有申请再审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诉讼利益并非我国现行立法概念,虽然该规定具有学理上的合理性,但法律依据尚不足,故暂未规定。[1]
判断有无再审利益,应考虑对于再审申请人能否通过再审获得对原裁判结果进行改善的机会。在原审中全部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当事人,或者未被判决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因其不可能通过再审使得其在原裁判结果基础上获得更大的诉讼利益,故应不具备再审利益;而部分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当事人对于未获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具备再审利益,但亦有例外情况,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王谦与卢蓉芳、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恒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中认为,“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该当事人又申请再审的,因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导致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虽然裁判结果不直接体现其获得权利或承担义务,但该当事人与案件具有密切关联,诉讼利益仍因没有参与诉讼而受到损害,因此也具备再审利益。此外,实体权利受到生效裁判既判力约束,必须通过推翻原审裁判才能得以救济的案外人,也应享有再审利益。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了申请再审主体的一般情形,即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当事人”这一概念进行明确,而只是对当事人的外延范围作了界定。学界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定义为,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民事主体及其相对方。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当事人一般即为裁判文书所列之主体,即包括原告、被告(包括反诉原告、被告)、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广义上还应包括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表人。
可以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第一种是败诉或部分败诉的当事人,其可能通过再审获得更大的利益,具体包括诉讼请求未被完全支持的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裁判承担实体义务的被告和第三人;第二种是漏列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虽然该种情况下当事人并未败诉甚至没有参与诉讼,但由于本案判决与其具有重大关系,因此该类当事人亦可申请再审。
关于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途径,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程序(第四百二十条和四百二十一条),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也可以是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为避免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规定发生冲突,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应在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时提出,案件一旦进入了执行程序,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不能直接申请再审,只能提出执行异议,当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2]亦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3]之所以作出执行依据异议也可由执行机构审查的规定,应当是考虑到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不加区分地把所有异议都同时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机构自然有识别不同类型异议标的的必要,进而为案外人指引正确的救济途径。简言之,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依据异议是案外人实体异议审查程序的充分条件,但案外人实体异议审查程序不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条件……同时,如果一旦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的异议必须先通过案外人异议,实际上是白白浪费司法资源,因为,对于执行依据的异议,作为执行审查机构的法官是无权审查的,最后还得回到执行程序中来”[4]。我们认为漏列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是执行依据的固有错误,应予纠正。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身有权依据第四百二十条申请再审,如果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要求其必须先提出执行异议,反而限制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浪费司法资源,似非合理,故我们认为即使进入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也不应作为漏列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
1. 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
一般而言,诉讼具有封闭性的特点,即只调整特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广泛的对外效力。但是,大量的诉讼结果均涉及对标的物的确权或处分,在裁判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诉讼的封闭性与物权的对世性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往往会对案外人的权利造成侵害。除此之外,实践中还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以逃避对案外人的债务,或诉讼代表人损害被代表人利益的情况,特别是当事人通过法院主持调解的形式,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
为防止上述情况损害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民事诉讼法》自2007年开始便明确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2. 一般继受人及特殊继受人申请再审
根据既判力的相对性理论,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原则上只能约束该案件的当事人,因此一般情况下,只有案件的当事人方有权对该裁判文书申请再审。而在当事人发生死亡或主体终止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应自动扩展至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即当事人的一般继受人,包括自然人的继承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并、分立、破产等情形发生后的权利义务受让人等。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无既判力之规定,但上述一般继受人从主体沿革到财产归属均与当事人一脉相承,且需承担当事人在原生效裁判中的权利义务,有必要赋予其申请再审之权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对于一般继受人的申请再审权利基本不存争议,但当事人的特殊继受人是否有权申请,在理论与实务中均存在较大分歧。
当事人的特殊继受人一般是指通过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方式取得涉案债权的受让人和债务承担人。根据继受权利义务的时间不同,特殊继受人大致可分为两类:
(1)在原审裁判生效前已继受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条从制度上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以当事人恒定原则为基础、诉讼承继原则为例外的模式。根据上述规定,转让人在后续诉讼中仍然具有全部的诉讼权利,受让人非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资格,但既判力的相对性被突破,生效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该条,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且人民法院准许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可见,就转让人而言,当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转让人已经退出诉讼,其已非诉讼当事人,亦非债权权利人,无权申请再审。就受让人而言,其已作为诉讼当事人,应有权申请再审。
第二种情况,受让人未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或未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就转让人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8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受让人申请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且被人民法院批准外,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和诉讼地位不受影响。一般而言,申请再审作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资格与诉讼地位」的应有之义,自然为转让人所享有”。但是,由于受让人是裁判文书确定权利义务的实质承受者,其关于是否申请再审的意思需要考虑。如果在申请再审问题上转让人与受让人意见一致,问题较为简单。但是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意见不一致,无论是受让人对转让人的再审申请提出异议,还是受让人在转让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提起再审申请,我们认为为保障债权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应当以真实权利人的意思为准。
第三种情况,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如果转让人是裁判主文载明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处理规则同上述受让人未参与程序的情形;如果受让人是裁判主文载明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则适用上述受让人替代转让人参加诉讼的规则。
(2)在原审裁判生效后继受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1〕2号)中规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增加了调解书内容并作了修改。主要理由:一是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二是保护原审诉讼中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信赖利益;三是债权让与人转让的是判决、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不是原审诉讼争议诉讼标的所涉及的债权,不受理债权受让人的再审申请,并不损害其正当利益;四是若受理受让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对方当事人提出债权债务转让无效的抗辩,因该项事实系原判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不属原判既判力时间范围之内,不是再审审查程序或者再审审理程序能够解决的事项。若将债权债务受让人纳入再审申请人范围之内,不利于再审程序的依法进行。[5]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995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1119-1120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本,第614页。
[3] 现为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4] 范向阳:《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则与裁判》,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第1版,第55~56页。
[5]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9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