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定谔的”免责条款——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体系审查路径 (提示说明义务篇•上)|金融汇
Posted on:2023.05.10 18:02 Author:王峰等 Source:天同诉讼圈

 

文/王峰,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加赛,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俞雅琪、林佳颖、陆巧,天同律师事务所南京办公室律师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了一般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1]。保险合同因其高度格式化和专业化特点,被视为格式条款的典型代表,《保险法》亦针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对相关规则进行了细化。《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对于己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

 

我国保险行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保险人均为有保险牌照的金融机构,在行业协会指导和市场竞争的双重影响下,保险人对投保环节依照法律规定基本设立了标准化流程,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也有着较为完善的流程操作指引。但是对于此类标准化流程在实际保险业务中的适用程度,法院的解读方式各异。究其原因,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缺乏客观可操作的统一标准,且对双方提交证据和主张的判断极大程度上仰赖法官的自由心证和裁量。又因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身体现了法律偏向保护格式条款相对方的立法意旨,再慑于社会观念对投保人的倾斜保护,司法实务不可避免地表现出了对投保人的扶弱心理。在裁判机构心理偏向与认定标准模糊的双重压力下,保险人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在审判实践中经受了较为严苛的司法审查。在我们从2237件精选案例库里进一步筛选出的887个免责条款相关纠纷案例样本中,保险人因单纯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被判决承担保险责任的件数高达407件,其中因保险人未能举证而败诉的概率更是高达97.3%。故此,对于保险人而言,当务之急是从实践经验中总结出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履行标准,并将标准具象为客观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于裁判机构而言,应尽量避免基于扶弱情感而对保险人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认定过于严苛,应进行客观地审查和评判,这也能防止投保人将保险人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作为其滥用权利的挡箭牌。

 

《保险法》对保险人设定的义务具体分为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未对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严格区分和认定,但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我们倾向认为,二者相对独立又彼此关联。

 

 

提示义务

 

1.提示义务履行的实践认定标准

 

相对于明确说明义务,提示义务的履行标准更为明确,规则也更为详细客观。因此,法院通常会选择将提示义务作为着手点,从而规避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审查。

 

所谓提示义务,即在合同订立前提请相对人注意相关条款存在之义务,保险人履行该义务需使相对人知悉免责条款之存在,但不要求相对人实际理解免责条款内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条规定以显著标识为提示义务之履行标准,只要相关条款能够以字体、文字、符号等方式予以标识,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则提示义务履行适当。广东高院、江苏高院、江西高院、浙江高院、山东高院[3]等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审判指导文件中亦有类似规定。

 

因提示义务的履行结果通常能够以客观形式展现,故司法实践中针对提示义务的认定标准也相对统一,主要可分为加粗、加黑或以醒目字体标识和单独列示两类。

 

加粗、加黑免责条款是成本最低、也是最为常见的提示义务履行方式,与此类似的还有以不同颜色、字体等方式印刷免责条款,这类方式被认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得到了各地法院的广泛认可。北京高院、河南高院、福建高院、河北高院、重庆高院、安徽高院、山东高院等[4]均有裁判文书认为,保险人以加黑加粗或单独加黑或单独加粗的方式标识免责条款,可以认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江苏高院在(2020)苏民申3249号案中认为,以醒目的蓝色字体印刷免责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就此尽到提示义务。

 

此外,将免责条款列成专门模块单独展示的方式,亦为司法机构承认。江苏高院在(2019)苏民申3420号案中认为,《免责事项说明书》由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和免赔率、保险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关名词释义五部分组成,系单独进行摘录的文本,单独将免责条款进行列明已经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免责事项说明书》虽为格式条款,但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宿迁中院在(2020)苏13民终4467号案中认为,尽管《商业险免责说明书》中并未对相关条款进行加粗、加黑等常见的引起对方注意的标识,但提示方式应并不局限于此。本案中将免责条款单独列出并以《商业险免责说明书》的形式向投保人特别展示,比常见的在众多条款中将免责条款部分加粗、加黑予以提示的方式更为直接、明显,故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中山中院在(2020)粤20民终5866号案中亦认为,将免责条款单独列在特别约定处,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可以认定其履行了该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还需注意的是,部分法院在说理部分特别提到了“保险单”或“投保单”中重要提示栏载明的“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5],将之作为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补充论据。原因在于,在投保流程中,保险条款通常系单独文件,与需投保人签名、盖章的投保单或作为最终保险凭证的保险单有所区分,部分法院对于有加粗、加黑标示的独立保险条款文本是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疑虑,故以投保单或保险单关联条款作为辅助论据,以实现送达加提示的逻辑闭环。对此,保险人及投保人亦可加以关注,在争议解决中将“保险单”或“投保单”中重要提示栏载明内容作为补强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义务的辅助事实加以主张。

 

2.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尽提示义务的情形

 

尽管提示义务的履行标准已经趋于统一,但保险人举证已尽提示义务的失败案例也不在少数,通常存在如下情形:

 

第一,保险人未采用加粗加黑等方式对免责条款作出显著标识。广东高院在(2021)粤民申7048号案中认为,由于案涉保险投保单中对免除保险责任的特别约定条款与投保单其他条款所采用的字体样式、大小基本一致,并未通过加粗或放大字体等方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

 

第二,保险人无法证明已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说明等送达投保人。具体而言,保险人可能并未交付或无法举证已交付保险条款。例如,杭州中院在(2020)浙01民终8882号案、梅州中院在(2020)粤14民终923号案中认为,保险人无法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自然无法认定其已履行提示义务。或保险人出具的投保材料可能没有投保人的签名,或该签名系他人代签而保险人无相关代理授权手续。如河北高院在(2019)冀民申1364号案、内蒙古高院在(2020)内民申2918号案、吉林高院在(2021)吉民申4978号案、金华中院在(2020)浙07民终305号案、天津一中院在(2020)津01民终5618号案中认为,保险人不能证明投保人签名系其亲笔书写,且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作出提示,应认定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抑或保险人提交的投保人签名的投保材料中缺少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如天津二中院在(2021)津02民终6773号案中认为,虽然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条款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但投保单上未载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保险人在投保时提示过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

 

第三,还有部分法院坚持以实质标准衡量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即认为保险人以特殊格式标识免责条款并送达投保人不足以证明履行提示义务,保险人还需举证证明已经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之存在。济南中院在(2014)济民四终字第87号案中即采此观点。

 

据上,保险人提示义务举证失败的原因多系无法证明已送达保险条款、部分法院对提示义务履行采实质标准等。故在保险条款送达、交付层面,保险人可采取有关动作予以完善。比如,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在保险条款、免责情况说明等提示文件上签字确认,在投保单、保险单上设置关联条款并要求勾选、签字,以证明保险条款已交付投保人。至于保险人是否还需证明投保人已经注意到免责条款的问题,我们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对履行义务的设定标准是行为标准,做出相应提示行为义务即告完成。况且作为合同缔约方,投保人对于保险人交付的相关材料亦负有注意和查看义务,对于已经显著标识的合同条款,可以推定投保人已经注意该条款。

 

综上所述,以显著标识和单独列示两类方式标识免责条款通常可被认为达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现实中保险条款、保险单、免责条款说明书有多种呈现方式,不同纸张、字号、字体、排版、密度以及印刷方式在不同保险条款上均可能呈现出完全不同的效果,保险人在制作相关文件时需保证社会一般智识人群能够在拿到保险条款时足以引起注意,提示义务的履行一般不存在其他障碍。当然在面对特殊需求如视盲、低智等投保人时(不涉及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基于合同缔约时双方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保险人也应当以具体投保人的认知情况为准相应调整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

 

 

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在规定提示义务履行标准后,随即规定前述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该条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采用的系实质标准(以投保人实际对免责条款的理解效果为判断基准),这无疑更符合保险法对明确说明义务规定的立法本意,更有利于填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鸿沟。但与此同时,实质标准对保险人会产生相当大的举证困难,实践中除非保险人能以一系列证据重现保险合同订立全貌,否则很难判断证明。

 

明确说明义务不同于告知义务或信息提供义务[6]。告知义务及信息提供本质上仅系信息的传递,并不追求被提供信息者是否能够正确理解该信息的最终结果。而明确说明义务则不同,其核心含义在于阐述和解释,其目的在于使得接受方理解信息的真实意思,只有在接受方真正理解免责条款意思的情形下方能形成真正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采取实质判断标准,即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必须达到使得投保人理解的程度,不能仅以保险人履行了法定或行业规定的形式为准。但投保人是否真正理解这一要素属于主观判断问题,难以证明。因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进一步表明采取以客观标准为原则、主观标准为辅助的证明标准加以判断,即只要证明保险人说明的内容能够使得普通智识能力的社会主体理解相关涵义及法律后果即可,但同时还应兼顾特殊主体的特殊需求,如文盲、盲人、智力缺陷人群等。

 

而且,值得注意的是,与《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格式条款被动“说明”义务不同,保险法苛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系主动说明性质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亦存在乱象和分歧。如前述,保险人的举证很难满足实质标准要求,司法机关目前普遍做法是在审查形式证据的基础上,对合同缔约情况进行判断和分析,再得出保险人是否适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结论,由此可见自由裁量权发挥空间较大。经归纳检索案例,司法机关考量因素和认定标准主要如下:

 

1.以投保人承诺为核心的通用认定标准

 

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论标准已较为明确,各保险公司对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也形成了一套相对固定的操作流程和通行的规则。投保人首先会在保险人的介绍下选定或自行选定需要投保的保险产品,并接受如实告知义务相关问题的询问;如符合保险产品的承保范围,保险人会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投保人填写自身相关信息后,保险人会向投保人提示并介绍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人说明完毕后,投保人需要确认自身接收的材料和认知情况,在投保单中作出确认承诺后签字盖章,并缴纳保费。

 

保险人通常会以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部分保险人提供)记载上述投保流程。多数保险人还会要求投保人承诺知晓免责条款内容及了解免责事项,部分保险人选择在投保单或保单上直接印制“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部分保险人则要求投保人勾选该承诺,部分保险人选择要求投保人亲笔手书该承诺。如保险人对整个投保流程录音、录像,则还可能存在电子数据、影视资料等证据材料。此外,在电子投保中,主要体现为投保网页链接、电话记录、电话回访记录等。在发生纠纷时,上述材料往往也是保险人能够举示的全部证据。

 

投保人的主观状态是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最终标准,在没有直接证据(如录音录像)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具体说明免责条款过程的情况下,投保人对主观状态的承诺(通常表现为是否存在“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类条款)成为了法院的核心审查对象。如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投保人承诺已经明确知悉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则法院通常会支持保险人的主张,认为免责条款已经订入保险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效力。北京高院、广西高院、江苏高院、安徽高院、河南高院、山东高院、广东高院、陕西高院、贵州高院、青海高院、温州中院、金华中院、南通中院、连云港中院、盐城中院、东莞中院、漳州中院等均有裁判文书认为[7],在无其他程序明显瑕疵的情况下,投保人承诺可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如上所述,投保人承诺通常会有手书、勾选、打印条文三种形式,其中手书形式因由投保人亲笔书写,其承诺的意思表示最为明确,亦能督促投保人对未明确的条款内容进行询问,是最易被司法机关认可的一种形式;勾选方式至少能够证明投保人注意到了该承诺条款,加上该条款内容较为明确易懂,法院亦有认可投保人承诺效力的可能性[8];而对于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直接印制条文方式,即便投保人已在该条款所在投保单或其他材料上签字,通行观点仍旧否定其承诺效力。因该条文通常系事先印制在制式的投保单或其他材料上,在未对该条款履行提示甚至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司法机关通常不予认定该条款的承诺效力,保险人无法据此主张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9]三种不同形式可能产生不同的效果,原因在于,相对人原则上应以明示方式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默示方式的承诺应严格限制,相对人的同意或承诺越明确,就越能被司法机关认可。

 

此外,还有部分投保人签章的内容并非系对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履行的确认和承诺,而是保险人已经提供保险条款、免责说明等相关材料,或已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免责条款,此类投保人承诺的内容至多仅能证明保险人提供了相关材料或履行了提示义务,但对于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效力仍有欠缺。[10]

 

还需要注意的是,即便保险人以手书方式作出承诺,法院仍然可能认定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如天津一中院在(2020)津01民终3421号案中认为:“虽然赵海霞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但依据该投保人声明的其他细节亦可推知,该投保人声明为格式化文本,赵海霞签名及手写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是应别人要求机械性的书写,投保人声明并非赵海霞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据此认定人保唐山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此类裁判思路对保险人施加了更高的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标准,司法效果仍需等待实践验证。

 

综上所述,因投保人主观状态的证明难度极大,除非存在录音录像等证据能够直接还原投保现场,裁判者们多数选择直接考量投保人对于自身主观状态的承诺效力。而投保人承诺的意思表示越明确直接,其承诺效力为司法机构认可的可能性越高,保险人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效力越强。

 

2.司法机关可能考虑的其他路径

 

投保人承诺并非是明确说明义务认定的唯一路径。实践中,司法机构还会通过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免责情况说明等内容直接认定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情况。部分法院认为即便无投保人承诺,只要保险人所示免责条款内容清晰易懂,普通人仅需阅读书面条款即可理解免责条款内容,则仅对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处理的行为亦可被认定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11]此类情形下,保险人提供的免责条款内容须足够通俗易懂、简洁清晰且无明显瑕疵,否则这一路径的风险较大。

 

另,如保险人能够提供投保人投保过程的录音录像、还原投保情况,司法机关大概率会依据投保时保险人向投保人介绍的具体内容对保险人义务履行情况加以判断,当然此时亦不排除司法机关依据视频内容认为保险人说明内容不足以使得一般理性人理解免责条款内容,从而推翻投保人承诺等书面证据的可能性。《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销售过程的关键环节要求以现场同步录音录像方式予以记录,并对提示及录制要求等进行了规范,这种要求对于保险人举证证明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具有积极意义。但因保险业务体量过大,录音录像的制作及保存消耗成本过高,这一路径的实操性尚难评价。

 

此外,司法机关还会结合投保时间的长短判断投保人是否实际理解了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徐州中院在(2020)苏03民终3142号案中认为,保险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所涉免责条款种类繁多复杂,结合该公司提交的为其他投保人办理保险业务的视频资料,本案办理过程时间较短,按照常人的理解能力,无法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有效的提示和说明,因此保险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就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

 

从生活经验和司法案例来看,一方面,由于保险条款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使用的文字或词语往往晦涩难懂或繁复冗长,致使投保人难以理解条款的真正含义,容易导致风险担当的失衡。保险人欲争取获得司法机关的更多支持,应尽可能将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设置得清晰、明白、通俗、易懂,同时真正履行应尽的明确说明义务。另一方面,多数投保人对于自身缔结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漠不关心,甚至会因保险人介绍保险条款过于详细而要求更换业务人员甚至更换保险公司。然而,投保人越是漠视自身权利义务、拒绝配合投保流程、充耳不闻保险条款,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越难履行到位。司法对于投保人的偏向保护容易反向助长投保人漠视自身权利义务的现象。因此,在今后的司法审判中,司法机构应当有意识地培养我国投保人的契约精神和买者自负的意识,在平衡投保人相对弱势地位的同时也应让投保人为自身作出的行为负担法律责任。

 

 

司法实践中的常见争议问题

 

1.他人代为签字

 

在免责条款相关纠纷中,常有投保人主张投保单等材料上并非其亲笔签字,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向其本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力。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的代理人或其他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行为效力能否及于投保人。

 

通常来说,代为签字的人可能是保险人的业务人员,也有可能是投保人自行委托的其他人员。如代为签字的人系保险人的业务人员,则该代为签字行为可能构成无权代理或自己代理,在未得到当事人追认的情况下,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据此,投保人交纳保费的行为可视为对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即保险人的代为签字行为转化为有权代理行为。免责条款相关纠纷通常是投保人向保险人进行索赔时发生的争议,而投保人向保险人索赔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已生效且有效,即投保人已向保险人交纳了保费。在此情形下,保险人或其业务人员应被视为投保人的特别豁免代理人,与其意定代理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

 

如代为签字的人员系投保人委托的人员,根据《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投保人的代理人在投保过程中所为行为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对代理人作出的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应当及于投保人。江苏高院在(2019)苏民申3113号、福建高院在(2018)闽民申4590号、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沪74民终150号、成都中院在(2019)川01民终4536号案中均秉持该观点,认为在保险合同中的代理行为应当遵守代理法律关系的规定,效力及于投保人。

 

但实践中,也存在许多反对观点。有学者认为,明确说明义务是与投保人权益密切相关的义务,除非投保人进行特别授权,应当认定代理人不能代理该项权利,对代理人进行提示说明不发生免责条款订入的法律效果。[12]江苏高院在(2019)苏民申2220号、吉林高院在(2020)吉民申2895号、金华中院在(2019)浙07民终198号、潮州中院在(2019)粤51民终12号案中均认为,即使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但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签订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而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事实问题,不能因投保人向其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我们认为,提示说明义务并非具有独特人身属性的义务,属于可代理的行为。投保人对于是否委托他人进行投保行为具有完全决定权,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投保活动的行为即代表着放弃亲自受领提示说明权利,投保人应对其委托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只要保险人能够证明已向投保人代理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效果应及于投保人自身。否则,保险人将无法对采取委托方式投保的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并且保险人还会因投保人的选择遭受更大损失,不符合民法上责任自负的基本原则。因此,保险人对投保人代理人进行的提示说明行为应当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投保人不能以此抗辩。在举证方面,在此情形下保险人除需提供上文所述的通常证据材料外,还需要着重保留和收集能够证明投保人与其代理人之间授权代理关系的相关材料,如要求投保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注明授权范围(稳妥起见,可要求在授权范围中注明代理人有权接受保险人的提示说明行为并作出承诺),避免日后产生纷争时因举证不能导致败诉后果。

 

当然,对于保险人工作人员代签的问题,因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人和履行对象为同一主体,提示说明义务本身不具有可履行性,此时对于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有两种解释路径:一是认为投保人交纳保费的行为完全豁免了保险人的自我代理,构成对自身权利的概括性放弃,应当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直接认定提示说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是认为保险人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权利义务归为一人,保险人不可能为了投保人的利益完成代理行为,因此提示说明义务不具有可代理性,保险人不得作为代理人向自身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是必须向投保人履行。当前司法实践虽未指明分析路径,从结果来看,部分法院认可第二种解释路径,即认为保险人工作人员代为签字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完成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订入保险合同。如潍坊中院在(2020)鲁07民终2595号案、长春中院在(2018)吉01民终2154号案中认为,保险合同的生效与是否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是两种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证明和生效规则。投保人交纳保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当然,也有部分法院采第一种解释路径,如河南高院在(2020)豫民申3689号案、无锡中院在(2017)苏02民终3821号案中即认为,投保人已交纳保费,构成对保险人工作人员代签名行为的全部追认,应当认为保险人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2.单位投保

 

当投保人为非自然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时,单位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无法实际领受保险人履行的提示说明行为,必须以授权、代理、代表等法律关系为媒介,通过自然人实际受领。但是投保单、保险单上通常仅会加盖投保人公章及法人签章,而没有经办人签名,故对单位投保人如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实践观点亦存在分歧。

 

河南高院在(2021)豫民申684号案中、山东高院在(2021)鲁民申3700号案中、北京金融法院在(2021)京74民终834号案中认为,投保单上仅加盖投保单位印章,而没有具体经办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南京中院(2019)苏01民终4629号案及(2020)苏01民终2878号案、深圳中院(2019)粤03民终13547号案则认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效力。

 

对此,单位行为在当前民法体系中已经有完整的配套规则,如法定代表人制度和委托代理规则。单位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在对外法律行为中应独立承担责任,不受单位内部法律关系的影响。只要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经办人系单位的有权代理人或构成表见代理,即可直接将相应法律效果归于投保单位,而无需作为代理人的经办人同时在投保单或承诺中签字确认。因此,除基本投保材料外,保险人在投保过程中还应当着重保留经办人的授权委托手续,明确其授权范围。

 

3.犹豫期内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效力

 

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在犹豫期内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保险人在犹豫期届满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仍能有效补强投保人之缔约能力,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先合同义务的法律属性不相违背。[13]我们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15条、第44条规定[14],犹豫期制度是法律在长期健康保险产品中为投保人设立的单方任意解除期间,在犹豫期内,投保人有权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犹豫期通常不少于15天。犹豫期内投保人获得的是合同约定解除权,这说明保险合同在犹豫期内系成立生效状态,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期限早已经过,犹豫期内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当然投保人予以追认、豁免的除外。

 

4.网络投保中的提示说明义务

 

现代网络设施的全面普及促进了网络经济的快速崛起,通过互联网渠道售出保险产品在保险公司的营收占比逐年增加。网络投保渠道的铺开在方便投保人和保险人及时处理投保需求的同时,也因其全程自助的投保流程对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产生了诸多挑战。相较于线下投保而言,线上投保情形下投保人失去了部分主动询问的机会,更为依赖保险人主动、全面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并提供相关背景信息,司法实践中对网络投保中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亦存在差异。

 

(1)保险人在网络投保中提示说明义务的常见履行方式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实际操作时,保险人在网络渠道对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多通过网页条款展示方式呈现。

 

结合我们自身通过网络渠道投保重疾险、寿险、医疗险、意外险等人身保险险种的经验,线上投保基本流程为,进入投保界面后,投保人首先被要求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就具体身体情况及过往病史做出确认;确认符合投保要求后,页面会显示部分保险条款,其中包括被加粗的免责条款,保险条款及投保人须知等文件均以超链接方式附于页面最下方;下滑至页面底端后,需要勾选“我已阅读所有文件并同意”等类似表述方能进入付款页面;付款结束后,保险人会将相关保险合同投递至投保人的电子邮箱,至此投保流程基本完毕。线上流程结束后,我们曾就重疾险和寿险两类保险合同接到过保险人电话回访,保险人在提示该通话录音之后询问投保人是否查看保险合同、是否明确了解自身权利义务。当保险公司得到的答案为否时,保险公司则会再度提示投保人自行查看保险合同内容,并表示将另行致电直至获得肯定答案。

 

后续我们再一次对部分保险产品的网络投保渠道最新流程进行了解,发现投保页面已经进行部分升级。在网络投保人身保险相关险种时,首先弹出的页面为“投保须知”,即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问答列表;当投保人确认满足投保要求时,页面则会跳转至“免责说明”及“特别提示”,列明了“免责条款”(部分保险产品列明了“赔偿比例”“认可医院、医生的定义”等可能的隐性免责条款)“等待期及起期”。此外,在“免责条款”中,还存在条款引用的情况,即保险人以加粗字体载明,除本文列明外,保险条款中第xx条还有一些免责情形,详见保险条款。点击页面下方的“了解并继续”后即进入保费支付页面,该页面下端以超链接方式附上了“付款授权”“投保须知”“保险条款”“服务协议”“客户告知书”等文件,需主动点击方可展开,不予点击亦不影响支付保费。至此,人身保险投保过程即告完毕。

 

至于财产保险的网络投保则更为简易,所有投保流程在单个网页上即可完成。投保人填写投保信息后,如下拉手机页面或选择“免责说明”按钮则可显示免责声明,免责声明部分可以折叠,没有加黑或加粗提示、亦无强制浏览设置,直接点击屏幕右下角“同意协议并投保”按钮进入付款页面,付款完成后即告投保完毕。

 

(2)电子投保时提示及说明义务的认定特点

 

如前所述,保险人以显著标识或单独列示方式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的,可以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而保险人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标准,向投保人书面或口头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可以认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在当前电子投保流程中,保险人通常以在网页上单独列明或加粗加黑免责相关条款的方式同时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前文论述,此举可以认为保险人已履行提示义务,但说明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自行选择网络保险即意味着投保人放弃了与保险人面对面沟通、磋商的机会,同意在自助服务模式下向保险人投保,对于保险人仅能通过客观提供信息、条款等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事实也系明知,应当自行承担因其选择产生的相应风险。如盐城中院在(2020)苏09民终3685号案、台州中院在(2021)浙10民终2801号案中认为,电子投保中,投保人所持保单中已就免责条款相关内容进行提示和相关说明,投保人收到保单也应及时核对,保单载明的网站也可以查阅案涉保险条款,案涉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内容字体已加黑,故应认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也有相反观点认为,网络保险系保险人为拓展市场而开设的保险渠道,保险人在享受了网络投保方式带来的低成本、高效率营销渠道的同时,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更充分地履行。仅通过加黑加粗、展示条款的方式,让投保人自行阅读原文显然不能使投保人准确理解条文含义,不足以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的关键点还应当回归至投保人的主观认知状态。

 

与线下投保相同,投保人对其主观状态的承诺通常也系以“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条款方式呈现,网络投保中最为常见方式是要求投保人勾选该条款方能进入下一步投保流程,还有单纯的格式条款展示,也有要求投保人在文本框内手动输入或手写上述条款的(部分流程设有“一键输入文本”功能)。然而,因网络投保中全格式流程、纯文本展示的特殊性,司法机关对于网络投保中投保人承诺的认可程度不如线下投保。如天津一中院在(2020)津01民终6999号案、惠州中院在(2020)粤13民终9419号案中认为,虽然投保过程中,屏幕上会跳出提示框,要求勾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选项,但该提示框与投保人是否实际浏览阅读保险条款以及免责声明内容无关,更无法体现出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是否实际提示过投保人以及给予过明确说明,不能凭此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又因大部分网络投保流程中,投保人客观上可以忽略网页展示信息直接完成投保,所以部分法院还会参考保险人电话回访的内容对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进行认定。如投保人在电话回访中回复已理解免责条款内容,则该回复实际上是对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可,且不涉及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因此在实践中电话回访录音具有更强的证明力。[15]

 

还有观点认为,保险人在投保流程的设置中,未针对免责条款设置强制性弹窗、强制性阅读时间或其他能够保证投保人强制阅读、观看免责条款的流程,导致投保人客观上可以忽略提示内容完成投保,因此无法使人确信投保人已阅读并理解免责条款内容,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宁波中院在(2020)浙02民终2162号案、台州中院在(2021)浙10民终2801号案中即采此观点。

 

甚至有观点认为,不论投保人是否按照保险人设置的网络投保流程查阅了相关信息,流程设置本身亦无法证明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如南平中院在(2021)闽07民终1261号案中认为,投保流程系投保人投保时的格式流程,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结合前文所述,当前网络渠道中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正在趋于完善,总体有如下三个特点:第一,对免责条款范围理解的逐渐扩大。部分保险人吸收了当前司法实践经验,对于“免责说明”部分的提示,不再仅限于合同明示的“除外责任条款”,而是直接将实务中讨论较多的如“赔偿比例”“定义条款”等均纳入免责说明范畴。第二,提示义务的履行趋于直观。保险人在提示页面直接列示并加黑加粗提示免责相关条款,排除其他一般性条款,避免文本过于冗长导致的重点模糊。第三,电子投保流程中说明义务履行仍显欠缺。当前保险人在线上渠道多以列示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并加黑加粗提示的方式一并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针对免责条款给出针对性书面说明或视频、音频说明的较少。

 

对此,我们认为,网络投保中保险人通常仅能以网页设计方式与投保人实现交互,所有信息的提供均仰赖网页设计流程,对于投保人信息的提供程度相较线下保险薄弱,因此在网络流程设计中对保险人课以更高标准较为合理。具体而言,首先,保险人需保证投保人能够注意并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可以加粗加黑等显著标识或单独页面的形式予以展示,同时需要设置一定强制阅读时间,保证投保人能够意识到该免责条款系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自身权利义务存在重大影响,应当仔细阅读。其次,现有流程中将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步骤合一,且以单纯条款展示方式较多。提示与说明义务相对独立、可适当剥离,可考虑以视频播放、漫画等更能让投保人接受、理解的方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或在投保流程中加入在线客服环节,及时回复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再次,为保证投保人承诺的效力,保险人可尽量采取投保人手动输入的方式完成投保人承诺步骤,或将投保人承诺选项首先设置为不理解,由投保人自行勾选理解并接受选项,方可进入下一环节。最后,保险人可在投保流程结束后及时电话回访,核实投保人身份并向投保人补充说明相关免责条款内容,获得投保人理解免责条款的亲口承诺。保险人电话回访时应当留存录音,以作为后续可能诉讼的证据材料。

 

 

注释:

 

[1]《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第125页内容,此处所述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并非选择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未对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严格区分和认定,但我们倾向认为,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属不同、独立义务。

 

[2]《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3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7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

 

[4](2021)京民申3996号、(2021)豫民申5413号、(2021)闽民申631号、(2020)冀民申6011号、(2020)渝民申2702号、(2020)皖民申4505号、(2020)鲁民申6640号、(2020)沪74民终534号、(2020)浙04民终345号、(2020)苏01民终2878号、(2020)苏04民终2248号、(2019)苏07民终4854号、(2020)浙07民终174号、(2019)粤03民终13547号、(2020)粤06民终3603号。

 

[5](2020)沪民申243号。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版,第264页。

 

[7](2019)京民申1511号、(2021)桂民申3404号、(2020)苏民申3582号、(2020)皖民申3234号、(2020)豫民申8564号、(2020)鲁民终8707号、(2020)粤民申111号、(2020)陕民申568号、(2019)黔民申2462号、(2019)青民申357号、(2020)浙03民终3012号、(2020)浙07民终370号、(2020)苏06民终1783号、(2019)苏07民终4854号、(2020)苏09民终2438号、(2020)粤19民终10821号、(2020)闽06民终38号。

 

[8]常见于电子投保中,后文详述。

 

[9](2020)吉01民终2643号、(2021)沪74民终325号、(2020)沪民申243号、(2020)苏07民终3030号。

 

[10](2019)陕民终610号、(2019)苏02民终4393号、(2020)京02民终9404号。

 

[11](2020)苏09民终3685号。

 

[12]胡夏:“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4期。

 

[13]王林清、杨心忠:《保险合同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版,第423页。

 

[14]《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15条:“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5天。”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44条:“保险公司销售长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投保人被误导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有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15](2021)浙02民终5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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