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苏洁澈,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次多,中国人民银行林芝市中心支行经济师
注:本文原载于《东南学术》2023年第2期,为推送便宜略作修改,如需引用请以纸质版为准。
作者按:现行破产清算制度未能针对中小企业特点进度特殊安排,已实际不能满足需要,并实质上成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障碍,制度改革势在必行。
目录
一、现行清算规则适用中小企业的主要不足
(一)现行清算程序成本过高
(二)现行清算制度无法有效豁免企业主个人债务
(三)现行清算程序损害无担保债权人利益
二、我国中小企业简易清算程序的司法探索及制度需求
(一)简易清算程序的司法探索
(二)简易清算的制度需求
三、中小企业简易清算制度的具体建构
(一)扩大简易清算程序的适用范围
(二)简化清算程序
(三)担保权在简易清算程序中的限制与保障
(四)衔接简易清算与企业主个人债务处置程序
四、结语
摘要:现行清算规则处置中小企业存在成本过高、程序过于繁琐、无法有效处置企业主个人债务等缺陷。面对大量的中小企业破产现状,我国司法机关积极探索了简易清算程序。囿于现有的破产法律制度的约束,难以实质上改进中小企业清算程序的效率。破产法应为中小企业建立简易清算程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改变简化清算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则,合并处置企业主个人债务,以提高中小企业清算程序效率。
关键词:中小企业;企业破产法;简易清算;程序效率;个人债务
新冠疫情对经济造成强烈冲击,大量中小企业受到种种影响而陷入破产,但现行的破产制度难以为中小企业提供有效的脱困或退出机制。我国学者也意识到当前破产法难以有效解救陷入困境的中小企业,并进行了深入探讨。实际上,大量中小企业并不具备重整价值,让其快速退出市场反而可以优化资源进行重新配置。面对现实需求,我国司法机关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以期快速清算中小企业,却囿于现实制度的约束难以实现有效清算的目标。2022年世界银行最新的“宜商环境”将“是否为中小企业建立特殊的破产规则”作为重要指标。当前恰值我国《企业破产法》修改之际,为中小企业建立特殊的清算规则也迎来了历史性契机。有鉴于此,本文主要探讨中小企业简易清算制度的构建,探索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路径。
现行清算规则适用中小企业的主要不足
将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并予以公平分配是清算制度的核心目标,各国普遍建立了保障性制度以实现这一目标。但此类规则往往更适宜有资产的债务人,难以有效清算中小企业。
(一)现行清算程序成本过高
现行清算规则主要针对大型企业而设计,适用于中小企业时则产生了过高的成本,遏制了中小企业利用清算程序退出市场的动机和行动,导致大量“僵尸企业”,阻碍了破产法目标的实现。
各国破产法普遍要求债务人主动进入清算程序并提供详尽财务信息,而中小企业恰恰缺乏完善的财务制度以及专业的财务人员来准备相关文件。准备申请材料将产生高额的费用,客观上阻碍中小企业申请清算的积极性,影响了清算程序的及时启动。债权人启动清算程序的要求虽然低于债务人,但考虑到时间成本、清偿率和其他债权人可能的“搭便车”情况,债权人同样缺乏动机启动清算程序。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受理、债权申报期限、破产宣告、程序终结都规定了相应的时限要求,使得破产程序参与方要经历漫长的过程。上述时限的要求更适合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的大型企业破产,却不适合债权债务关系简单且规模较小的中小企业。2019年有关数据显示,北京、上海办理破产案件平均时间为1.7年,浙江部分地区办理小微企业破产时间约为290天。相比中小企业的资产现状,如此长的审理时间显然毫无必要。
现行清算程序任命管理人、成立债委会以及表决规则降低了清算程序效率,这些规则适用于有足够的资产、债权人积极参与表决程序的大型企业清算。上述规则迫使中小企业需要聘任外部专业人员,这方面所产生的费用甚至超过许多小企业的资产。许多中小企业资产较少,甚至无产可破,无法支撑行政成本和清算费用。中小企业的债权人往往人数较少,由于清偿率极低,债权人大多也不愿意参与债权表决等相关程序,导致难以通过资产处置或分配方案。
为了确保资产价值的最大化,现行破产法确立了诸多资产处置的规则,如由中立的管理人拟定财产变价方案,以竞价的方式出售资产等。《企业破产法》第112条规定,除债权人另有决议外,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采用拍卖形式,而为了顺利进行拍卖则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等相关程序。中小型企业的资产构成决定了其应当采取更灵活的处置方式,管理人拟定资产处置方案无疑将分走原本就不多的资产。此外,中小企业主实际上更了解其资产潜在的买家,让其来处置资产更有利于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的目标。因此,此类企业事实上也无需通过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来确定资产处置方案。
(二)现行清算制度无法有效豁免企业主个人债务
现行清算程序只处理债务人实体上的债务,而中小企业清算需全面清理混合的商业和个人债务。中小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通常高度一致,股东为获得融资和商业上的成功,往往为企业债务提供个人担保,从而事实上承担了无限责任,企业破产也同时导致了企业主个人破产。当前,各国破产法对公司破产和个人破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清算程序。公司破产制度仅仅解决公司的债务问题,企业主因经营所产生的个人债务仅能通过个人破产制度予以解决。两套并行程序功能高度重叠,却无法增加债权人的清偿额。
中小企业失败率往往较高,相比初次创业者,曾经失败的企业主再次创业更容易获得成功。许多国家并没有建立个人债务豁免制度,即便建立了个人债务豁免制度的国家,也为个人获得免责设置了诸多条件,使得企业主难以获得免责。这使得企业主的失败不仅影响了整个家庭,也妨碍了他们重新进入市场,违背了鼓励中小企业创设和发展的政策初衷。
(三)现行清算程序损害无担保债权人利益
中小企业往往为有较高价值的财产设立了担保,允许担保物与债务人其他财产分离将损害破产中小企业的整体价值,从而降低无担保债权人的清偿率。中小企业的主要资产是担保物,其他非担保资产的价值与担保物密切相关,担保物与债务人其他资产整体出售往往能维持债务人资产的整体价值。现行清算程序往往将担保物与债务人其他资产“切割”零散出售,破坏了本属于无担保债权人的财产价值,降低无担保债权人清偿率。
实践中,担保债权人对债务人影响过大,通常漠视其他债权人利益。相比大型企业,担保债权人能有效影响中小企业决定,却很少发挥其积极作用。担保债权人的消极作用包括:不愿参与公司的拯救进程,不愿利用其影响力替换公司高管,担保物价值接近贷款额时不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产生过多的直接破产成本。担保债权人甚至滥用其影响力或通过一般执行程序,阻碍中小企业的拯救努力。担保债权人的行为严重影响债务人资产最大化和公平清偿的破产法目标,现行清算程序还难以保障非担保债权人利益。大型企业清算通过债权人会议等机制保障了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中小企业无担保债权人缺乏参与清算程序的动机,上述机制难以发挥作用。清算人、担保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扮演着主要的角色,却缺乏相应监督机制,不利于保障非担保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中小企业简易清算程序的司法探索及制度需求
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受理、债权申报等规则拖延了清算程序,导致破产成本占了中小企业总资产的22%,暴露了当前清算制度适用于中小企业的无效性。在新冠疫情冲击下,不少中小企业陷入破产,现行清算制度又难以满足中小企业的清算需求,凸显了改革现有清算制度的必要性。我国司法机关积极探索中小企业的简易清算规则以满足有效清算中小企业的目标,中小企业清算的特殊需求则为此提出了具体的制度需求。
(一)简易清算程序的司法探索
民营经济发达的区域往往以中小企业为主,这催生了探索简易破产程序的动力。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从缩短时间、降低破产成本和建立简易审理程序来满足现实需求。2013年3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规定了破产案件的简易审理程序,将多数中小企业纳入简易审理程序。温州的简易审理主要缩短受理和债权申报期限,简化公告与送达方式,简化财产分配和表决方式。随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同样在缩短时限和简化程序上做了更多的规定,以降低司法成本;除了简化程序外,还配套出台了涉及破产财产变价、分配和管理人的工作等相关文件。在高级人民法院的引领下,浙江省内其他地区法院纷纷出台了类似的文件,以有效处置中小企业破产中面临的问题。
在地方法院的制度基础上,中央层面也出台了相关规则促进破产案件的快速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肯定了破产案件的简易审理,允许简单案件缩短时限、简化流程,破产清算可以适用快速审理。上述原则性指导意见鼓励了更多省份的法院建立类似的破产规则,如北京、海南、天津、重庆多地法院制定了类似的指引性规则。上述机构所倡导的规则与中小企业快速清算的需求不谋而合。我国司法机关对简易破产制度的探索,部分缓解了现行破产法清算中小企业的弊端,并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如浙江的简易破产案件一般6个月内结案,这大大提升了破产程序的效率。
(二)简易清算的制度需求
当前的司法实践主要在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清算的程序性规则予以调整,如缩短时限、简化清算流程。简易清算程序的制度需求不仅包括程序性规则的简化,更多蕴含实体性清算规则制度需求。系统性的简易清算程序需要从程序与实体上根据中小企业的特点对现行清算规则予以根本性的变革。程序性的规则包括程序启动后时限要求、通知公告、债权申报形式、表决规则等。实体性规则包括简易清算程序的适用范围、修改现行的清算规则、限制担保权人在清算程序作用以及满足中小企业企业主债务豁免的需求等。
就程序规则而言,中小企业简易清算应从缩短清算时限、简化清算流程着手。由于大量的中小企业并没有实质性的资产或债权债务关系较为简单,让其和有资产的大型企业适用一样的清算规则表面上促进程序的公平,却将大量的司法资源耗费于无意义的清算程序。此种程序上的保障未能带来实质性的公平,这也是世界上主要国家为中小企业制定简易清算程序的主因。
就实体规则而言,简易清算程序应为中小企业建立特殊的实体性清算规则,以满足其有效清算的需求。实体性清算规则应囊括所有中小企业,提升简易清算程序的制度功能。更为重要的是根据中小企业的特点建立更为有效的实体清算规则,如降低适用简易清算程序的障碍(程序启动的要求),建立灵活的资产处置和分配规则,简化表决规则,一并处置企业主个人债务等。简易的实体性清算规则是简化清算制度的核心规则,只有改变现有的实体性清算规则才能真正有效清算中小企业。
当前司法机关探索的简易清算程序部分满足了中小企业清算的制度需求,为了系统性地实现有效清算中小企业的目标,应当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根据中小企业的特点建立有别于一般企业清算的制度。
中小企业简易清算制度的具体建构
鉴于现行清算制度适用于中小企业存在诸多弊端,而司法机关简易清算制度的探索又难以满足现实需求,因此有必要为中小企业建立特殊的实体与程序性清算规则,构建更为有效的简易清算程序。
(一)扩大简易清算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清算程序的适用范围直接影响清算程序的效率,现行司法实践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导致了破产司法资源的无效配置。当前的国际趋势是扩大简易清算程序适用范围,辅助以法定的不予适用的例外情形。自然人与法人对于快速清算程序有着类似的需求,而当前仅关注法人的简易清算程序。世界银行建议,简易清算程序应同时适用公司与自然人。我国也存在着类似的需求,法律应根据债务规模、雇员或债权人数等国际通用的标准来确定简易清算程序的适用范围,明确不予适用的例外情形。通过客观且可操作的标准来提高简易清算程序适用的可预见性,客观的经济标准取代相对模糊的“资产较少”或“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将提高简易清算程序的可预见性。简易清算程序还应覆盖我国将来的个人债务清理,通过简易清算程序对个人债务和公司债务进行清算,提高清算效率。
为了确保简易清算程序的公平性,还应明确不适用简易清算程序的例外情形。例外情形主要目的是保障简易程序的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债务人利用、滥用简易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当前各国普遍限制了适用简易程序的例外情形,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不同的国家对例外情形侧重不同。澳大利亚规定的例外包括:不再符合经济适用标准、公司或董事涉嫌欺诈、占债权总额25%以上的债权人反对适用简易清算规则。新加坡将涉嫌欺诈、涉及诉讼或仲裁作为例外事项。我国各地法院缺乏统一的简易程序例外事项,导致了区域差异,部分例外事项过于模糊也破坏简易清算程序的效果。因此,我国应通过统一法来明确简易清算的例外事项,确保破产法实施的确定性与一致性。
(二)简化清算程序
简易清算程序的精髓是根据中小债务人的特点来简化现行的清算规则,加快清算进程,提高清算效率,具体包括简化启动程序、通知、公告、清偿方案的准备和批准等。
第一,简化信息披露要求、初步甄别债务人。程序启动和批准要求是简化清算的首要环节。债务人启动现行清算程序需要专业人员辅助并提供详尽的财务信息,简易清算程序减少了所需提供的信息,债务人仅需列明资产总额、债务总额和性质、债权人地址等信息即可,不需要提供财务审计等材料来证明其陷入“破产”的境地。澳大利亚和新加坡的简易清算程序即采用了此种做法。国家提供格式化的申请表,将能降低启动成本并激励其积极性。司法机关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并应快速批准申请,避免在程序启动阶段对债务人财产状况做深入调查,以减轻债务人申请负担。
甄别有资产债务人与“无产可破”债务人,实行不同的简化措施是简易清算程序的内在要求,简易清算程序应根据债务人资产状况实行不同程度的程序简化。进入程序后,应当先甄别债务人资产状况,对于“无产可破”或资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的债务人,管理人或权力机关在通知相关债权人之后可迅速终结清算程序。有资产的债务人在适用简易清算程序后,为了避免此类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允许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司法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债权人异议,同时对债权人恶意利用异议程序阻碍清算的行为予以惩戒。
第二,简化清算流程,促进快速清算。许多国家的简易清算程序除了缩短时限外,与一般清算程序没有区别。简易清算程序应当从债权申报、确认、清偿方案的准备、资产处置和批准等方面作出修正。
简化债权申报和确认程序也能有效节省时间和降低清算成本。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书面申报债权并提供证据、管理人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批准等程序。上述程序提升了清算程序的透明度和公平性,却延迟了清算进程。中小企业的特点决定其无需适用上述繁琐的程序, 应当简化债权申报、确认等环节。如日本简易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无需申报债权而由债务人准备债权人名单并提交法院,债权人没有异议则视为对债权的确认。这督促了债权人参与清算程序,节省管理人的成本,提高了债权申报和确认效率。我国的简易清算程序可以让债务人或管理人直接准备债权名册,法院或管理人进行监督,省略审查、核查和法院批准的环节,复杂的债权债务则由债务人协助管理人编制债权清单。与此同时,赋予债权人异议权,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为了避免异议拖延程序,主管机关可以先对异议作出初步认定,若债权人不接受再寻求司法解决。
简化通知与公告要求也是各国简易清算制度的核心内容。为了保障清算程序的透明和利益关联方的知情权,一般清算程序设置了通知和公告的要求。简易程序应简化通知与公告的内容和方式。可以根据债权人的不同而灵活确定通知内容,如直接利益主体的通知内容应当包括债务人状况、破产财产,以及下一步的程序等。对于清算中的重大事件,应采取普遍性的通知方式,尽可能多地引起所有利益关联方的注意。此外,简易程序应当灵活运用通知方式,公开刊物、网络、短信消息以及听证会形式都可以满足通知的要求。总之,应尽量避免强制性的通知内容与方式,而应赋予债务人更多灵活性,通常只要满足最低限度的透明即可。
简化清偿方案、资产处置和清偿方案的批准程序是优化清算程序的关键步骤,清偿方案包括清算时间表、财产处置方案和分配方案、我国当前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拟定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而法院则通过裁定等程序予以监督。我国一些地方法院的简易破产程序虽然部分简化了上述规定,却囿于上位法约束,难以作出实质性改进以满足快速有效清算的目标。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简易程序虽然竭力试图简化财产变价、分配方案等环节,却难以消除债权人会议或债委会的作用,导致了程序的僵化和拖延。因此,我国中小企业简易清算程序应当对上述事项作出相应规定,可以由中介人员准备清偿方案或分配方案,视需要允许债务人在中介机构辅助下拟定清偿方案和分配方案并处置资产,而管理人与法院对此予以监督,取消现行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于上述事项的批准和监督。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赋予债权人或利益关联方对上述事项的异议权,由法院进行审查。为了避免债权人的消极行为而导致程序的拖延,应规定相对较短的异议期限。同时,引入“不反对视为同意”的批准规则,没有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视为同意上述方案。上述改进将能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同时降低程序运行成本,快速推进中小企业的清算程序。
(三)担保权在简易清算程序中的限制与保障
中小企业获得信贷往往需要企业主或企业以主要资产提供担保,如何在不损害担保权的前提下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成为简易清算程序亟须解决的问题。
简易清算制度应当优先维系被清算中小企业的整体价值,实现债务人资产最大化的目标。中小企业有限的经济资源导致主要资产往往设立了担保,担保物对于维系中小企业的清算价值具有重要意义。允许担保物独立于中小企业其他财产进行单独处置可降低债权人的整体清偿率。原则上,清算程序不应中止担保权人继续行使担保权。世界银行认为清算程序应在有限的时间内中止行使担保权,合理平衡不同债权人的利益。当损害到担保权人利益或破产法目标时,法院则依申请解除中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采纳了类似的思路,除单独处置担保物会影响破产财产整体价值外,担保权人可以随时行使担保权。中小企业简易清算程序可以采纳类似的规则,合理平衡担保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担保权的保护程度对于信贷市场和金融体系有重大影响,担保权保护程度不够将导致潜在债权人不愿参与信贷,促使信贷市场提高利率,增加了中小企业的信贷成本和融资难度。因此,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形下才应在中小企业简易清算程序中限制担保权的行使,并且为其提供适当的救济途径。其一,立法事先明确限制担保权行使的有限事项和时限。各国立法普遍将担保权行使损害破产财产的整体价值作为中止担保权行使的例外事项。同时,应当限定担保权限制行使的具体时限,而不能对其无限期限制。其二,限制担保权不应导致担保财产价值的贬损,从而损害担保权人利益。立法应当赋予担保权人异议权,允许其向司法机关就担保权限制事项提起异议,如限制担保权对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并无实质性帮助。对于可能损害担保权的限制情形,如果无法提供其他保障,司法机关应解除对担保权的限制,允许其继续行使担保权。
(四)衔接简易清算与企业主个人债务处置程序
为企业提供担保的企业主无法在清算程序终结时同时免除其债务,这不仅遏制了企业家精神,也让有经验的企业主无法再次创业。现行清算程序清理中小企业债务时无法同时处置因企业运营而产生的企业主或高管的个人债务,企业清算和个人债务处置两套程序解决同一个债务问题也增加了不必要的程序运行成本。有鉴于此,当前主流研究成果认为,中小企业简易清算程序终结之时,应同时解决企业所有者或担保人的债务,给予创业者“重生”的机会。大量的中小企业主为企业债务提供了个人担保,而我国目前并没有正式的个人破产制度来豁免企业主的个人债务。中小企业简易清算制度应与未来的个人破产制度建立有效的衔接,有效豁免企业主个人债务,鼓励商业活动。
我国简易清算程序还应一并处置企业主个人债务,将企业主的个人债务处置纳入简易清算程序将进一步鼓励债务人在早期阶段启动清算程序,有利于债务人资产最大化并保障了债权人利益,提升清算程序的效率。简易清算程序应降低企业主解除个人债务的成本和时限,简易清算程序终结之时,司法机关应同时列明企业主免除债务的考察期和范围。
为企业主建立更为友好的个人债务清理规则,如企业主行为的善意推定。与个人破产制度一样,简易清算程序只能豁免诚实企业主的个人债务,以避免简易清算程序助长企业主的道德风险和欺诈行为。各国研究普遍建议应当对企业主破产行为实行“善意推定”的原则,并为债权人等利益关联方提供机会证明企业主行为基于恶意或欺诈。善意推定原则是对传统上破产“污名化”观念的纠正,为企业家提供了更好的商业文化,同样鼓励债务人启动清算程序。善意推定充分考虑了中小企业清算的现状和企业主的现实需求,大多数中小企业基于成本和现实的考虑,并没有建立完善的账册制度,如果仅仅因为账册原因或运行不规范就让企业主承担不利后果,将架空企业主因简易程序所获得的利益。中小企业的特点导致了只有利益受损的债权人才有足够的动机去证明企业主的恶意行为。善意推定便利了企业主利用简易程序获得免责,也将优化破产资源的配置。作为平衡,破产主管机关和职业人员应当有权对企业主的行为进行调查,制裁企业主的恶意行为,如企业主有恶意行为将导致恢复已免除的债务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前普遍的趋势是给中小企业主债务实行更为宽松的免责考察期,建立更有利于激励创业的债务豁免考察期限。企业主或为中小企业债务提供担保的个人应将未来一定期限内的收入给予债权人分配。英国的《2002年企业法》将原先的三年考察期降为一年,加拿大破产法规定了首次破产的企业家可在9个月或 21个月内解除债务,而第二次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家可在破产日期后24个月或36个月内解除债务。欧盟《第2019/1023号指令》要求成员国所规定的企业主免责考察期不应超过三年,并且考虑到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根据企业家的个人状况和监督期间内的收入来确定支付的义务。较短的考察期能让企业主迅速地获得重生的机会,鼓励其再次创业并能极大地改善整体的营商环境。因此,我国的简易清算程序应为企业家提供尽可能短的免责考察期,根据企业主的清偿率设置考察期限。除非法定事由,企业主过了考察期应当自动获得债务豁免而无需法院额外措施。鉴于中小企业远高于大型企业的失败率,应尽可能地减少因破产对中小企业主再次创业的限制,如曾经破产过的中小企业主在获得债务豁免的同时,应当有权利再次担任中小企业的董事或高管等。企业失败的经历不应成为其再次获得信贷的障碍,从而更有效地激励企业家精神,促进中小企业复兴。
为了实现公共政策目标,还要建立企业主债务豁免的范围与例外。简易清算程序并非免除企业主的所有个人债务,而是限定债务豁免的范围,实质上与简易清算程序并无足够关联的债务归入债务豁免的例外情形。各国的个人破产债务豁免基于政策与现实考量规定了个人债务豁免的范围。基于公法因素或可受谴责的事项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免债范围,如《英国破产法》规定,债务豁免的范围包括侵权或违约而产生的债,而欺诈、刑事处罚、学生贷款所产生的债则不属于豁免范围。简易清算程序对于企业主个人债务的豁免则沿袭了个人破产的豁免范围,将不予豁免的债务限定在最低限度,如因赡养、欺诈和刑事制裁所产生的债务。作为不予豁免的例外事项,国家可根据需要予以适当调整,如可能引发道德风险或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债务不予免除,并在简易程序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合理的简易清算程序要求建立简易清算与企业主债务清偿间的有效衔接,简易清算程序应有能力同时处置相关人员的个人债务,从而确保简易清算程序的可适用性与效率。
结语
现行清算程序适用中小企业暴露出的诸多缺陷凸显了构建有效简易程序的必要性。我国司法机关探索的简易清算程序走在了立法的前面,并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立法层面对破产实践的制约使得当前的司法实践只能从缩短时限、简化非法定的程序等方面着手,这难以从根本上满足中小企业的清算需求。值此企业破产法修改之机,立法应当专门为中小企业建立特殊的清算规则,修改不适合中小企业清算的程序与实体规定,如取消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改变表决规则、一并处置清算中的个人债务等,以有效清算中小企业。简易清算程序应以效率为先,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功能,满足最低限度的公平要求。当债务人进行不诚实或欺诈行为时,则通过限制债务豁免、承担相应民事或刑事责任来对其进行惩戒,从而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