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定谔的”免责条款——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体系审查路径 (提示说明义务篇•下)|金融汇
Posted on:2023.05.15 20:33 Author:王峰等 Source:天同诉讼圈

 

文/王峰,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加赛,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俞雅琪、林佳颖、陆巧,天同律师事务所南京办公室律师

 

 

特定情形下的提示说明义务

 

1.法定免责条款的重述

 

所谓法定免责条款,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法定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可予免除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主流观点认为,不论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类重述条款均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具体而言,存在两种解释路径:其一,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为代表的最高人民法院所著理解与适用丛书、学者著书及部分地方法院发布的相关审判指导文件认为,对于合同重述的法定免责条款,应鼓励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使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不影响保险人依据该免责条款主张免除相应的保险责任。其二,《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10辑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泰州市长鑫运输有限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对于保险责任条款和除外责任条款之间关系的解释”一文则提供了另一种解释路径,该文认为,法定免责条款本质上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的免责条款,遑论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使当事人将法定免责条款订入合同,也仅为对法律法规的重复,而不能通过约定对此加以排除和限制,因此该类条款不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所述免责条款。

 

据上,保险合同重述的法定免责条款无需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当然产生法律效力。事实上,如将法定免责条款纳入明确说明义务范畴,即未经明确说明的法定免责条款不生效力,这显然和法律权威及公信力、约束力相违背,故法定免责条款的效力自然发生,不因是否写入保险合同而有所差异。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及理论界已经形成倾向性意见,认为法定免责条款无需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当然产生法律效力。但司法实践与该主流观点仍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北京二中院在(2020)京02民终7754号案中认为,即便被保险人擅自更改保险标的使用性质的行为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因保险人未就“危险显著增加未及时通知免责条款”(《保险法》第五十二条重述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人不得依据该免责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

 

司法实践与主流观点脱节现象的产生可能主要出于以下两个原因:一是法院可能认为,现实中要求人人皆知法律规定,尤其是《保险法》此类商事特别法的具体规定,系对普通民事主体课以了过高的注意义务,应当通过司法自由裁量权予以调整。二是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存在对《保险法》相关规定忽略和对保险条款过度依赖的现象,从而导致法院未超出保险合同范围审视保险人的免责情形。

 

当然,亦有法院认可法定免责条款当然产生法律效力。潮州中院在(2020)粤51民终407号案中对此亦予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条款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一致,蔡某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不适用该条款不予支持。”

 

此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特别指出,此处法定免责条款不包括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或者批准的保险免责条款,盖因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或批准的保险条款在法律层级上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甚至不属于部门规章,对普通民事甚至商事主体均无约束力,其公示公信力亦不足以达到众所周知的程度,故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另需说明的是,在判断合同约定是否为法定免责条款重述时,还需将“法定免责条款”与后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加以区分。法定免责条款指向的是,当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事项,法律后果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禁止性规定违反的法律后果则通常是承担刑事或行政责任,只有通过合意将该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免责情形时,保险人才能依据该约定免责条款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如前所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在考虑到禁止性规定的普知特性的基础上,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仅需尽到提示义务才产生效力,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影响。该两类条款在实践中容易混淆,应予以区分。

 

2.法律禁止性规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设计的潜在逻辑在于:法律、行政法规被默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社会公众被默认为应当理解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构成及相应法律后果,保险人引用此类规定作为保险免责条款时,只需提示投保人该法律禁止性规定与保险合同设定的免责后果之间的关联关系即可达到信息对称的最终目的,而无需再行说明该类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具体内容。

 

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理解,《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采取严格解释,即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才可适用。换言之,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等中的禁止性规定非属法律禁止性规定。[1]在(2021)沪74民终205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归纳了识别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三要素可堪借鉴:一是法律法规对主体的行为内容要求明确,即行为规则明确;二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者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或较重的行政处罚,即法律后果明确;三是法律法规条文通俗易懂,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规定,即规则具有公信力。

 

司法实践中,诸如驾驶员醉酒驾驶、肇事逃逸、无证驾驶、超载等情形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已无较大争议。如北京高院(2021)京民申3996号、广西高院(2021)桂民申2481号、河南高院(2021)豫民申5413号、南京中院(2020)苏01民终9973号、常州中院(2020)苏04民终3601号及(2020)苏04民终2248号等案即认为,驾驶员无证驾驶、肇事逃逸、醉酒驾驶、超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仅需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即可订入。

 

实践中,讨论更多的是关于增驾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以及网约车、货车运输等从业资格等规定的性质。

 

(1)增驾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

 

关于驾驶实习期,保险合同通常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中截取部分内容作为免责条款,如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于该条款是否能够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免除保险人说明义务,司法案例众说纷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第22条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及“实习期”的理解。

 

从法阶效力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法律规范的构成亦符合禁止性规定要件,保险合同以该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应当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免除保险人的提示义务,这一规则适用本不应存在争议。但问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本身的适用在实践中已然争议颇多。多数质疑声音认为,禁止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与现有的驾驶证申领制度存在矛盾。因牵引挂车属于增驾车型,必须通过增驾方式获取准驾资格,而增驾车型与初次申领驾照一样设有实习期。按通常认知,拿到相应准驾车型驾照即可驾驶相应车型上路,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规定,拿到牵引挂车准驾驶证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禁止上路驾驶,这无异于要求拿到牵引挂车增驾驾照的驾驶人只能在12个月实习期经过后才能驾驶准驾车辆,这一结论无疑与实习期设立的立法目标背道而驰。

 

因此,当保险合同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作为免责条款时,该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同样受到了司法机关的审查。多数法院通过对“实习期”进行限缩解释或不利解释的方式解决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的适用难题。主流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结合前后文可以认为第3款规定的“实习期”指的是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对于增驾车型而言,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不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的限制,不属于相关法律所规制的情形,如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347号案。

 

在上述司法路径中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作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适用依据受阻时,保险人还可能主张以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4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后该法规修订为第76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取得汽车类准驾车型或者初次取得摩托车类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仅做表述调整,实质内容未变更),第75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后该法规修订变更为第77条,内容未变更)抗辩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对此类抗辩,司法机关存在两种观点:部分法院认为这一关于增驾实习期的规定不符合“禁止性规定”中行为规则明确、法律后果明确、具有公信力特征,因此不属于禁止性规定,不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如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347号案。还有部分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故不应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如大连中院(2021)辽02民终9294号案。

 

据此,对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是否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从而免除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机关以一种迂回而又智慧的路径给出了较为合理的处理结果。当然,实践中也有法院按照通常理解的法律位阶及效力认可牵引挂车增驾实习期驾驶车辆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仅需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即可订入,如乐山中院(2021)川11民终1899号案、淄博中院(2021)鲁03民终1590号案。

 

(2)运输从业资格

 

对于运输从业资格,司法实践的处理方式与上文增驾实习期类似。苏州中院在(2020)苏05民终2398号案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第22条、第64条只是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满足的条件,不属于禁止性规定,故不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情形。而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沪74民终1243号、(2021)沪74民终325号、(2020)沪74民终1019号、(2020)沪74民终301号、(2020)沪74民终142号等案中则认为,货运车辆驾驶员未持有货运资格证或网约车司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原因在于,对于从业资格规定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等,属于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效力位阶不足以达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程度,因此不应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3.非首次投保时的明确说明义务

 

非首次投保是否可以免除或减轻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备受关注,多家高院在颁布的审判指导文件中亦做出了明确回应,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续保或多次投保同类保险,可以推定投保人对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认知程度已经高于普通人,保险人在后续投保过程中可予免除或适当减轻明确说明义务。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以本次投保中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保险人曾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的,在保险标的、险种、当事人完全相同情形下的续保或多次投保时,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免除。江苏高院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北京高院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则认为,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时,可以适当减轻,但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2]江苏高院在(2020)苏民申858号、连云港中院在(2019)苏07民终2718号案中认为,保险人在再次承保同样险种时,无论是否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再次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对相关条款应当明知,不存在当事人信息不对称问题,均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该义务,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

 

第二种观点实际与第一种观点有共性认识,仅对是否导致明确说明义务减免后果的态度有些模糊,即部分法院虽未直接言明非首次投保与明确说明义务减免的关系,但提及因投保人非首次投保,应当视为投保人对保险事宜具有一定常识,对保险合同及投保流程的理解应当高于普通人。上海金融法院在(2021)沪74民终325号案中认为,首次投保情形下提示义务的履行程度和证明标准相较续保或其他情形下应为更高,这是因为首次投保过程中不能推定投保人对所投保险以及保险产品的免责情形之了解和认知程度理所应当就高于普通人。此外,深圳中院(2020)粤03民终28021号、焦作中院(2019)豫08民终1385号等案中均有类似表述。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续保或追加投保不能作为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减免事由。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亦是主动义务,不因相对人的认识状态而改变。况且,投保人的过往投保经验不能当然推定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已经知悉,否则就是对投保人强行施加了记忆过往投保流程和说明内容的附加义务,也是将免责条款理解的风险全数转嫁给相对人,违反了格式合同提示及说明义务设立的意义,亦违反公平原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设立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第19条规定:“保险人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为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减轻或免除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存续时,保险人不因曾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减轻或免除说明义务。”河南高院在(2020)豫民申6284号案中亦持此观点。

 

经综合考虑上述各类观点及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在非首次投保时,不宜直接减免保险人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可基于主客观相结合的认定标准将投保人非首次投保的事实纳入结果考量范畴,适当减轻保险人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其一,明确说明义务作为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应以投保人认知状态的不同而改变。其二,保险产品类型复杂多样且更新迭代迅速,即便投保人曾被明确告知过免责条款内容,要求其在一年或数年后的再次投保中投保人仍能准确记忆相关内容过于苛刻;与此同时,同类保险的免责事由也可能发生修订或因法律变更发生理解上的变化。直接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无异于将格式条款风险悉数转嫁给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有违公平原则。其三,投保人的认知状态对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确实存在影响,但关联点不在行为时点的保险人义务履行程度,而在于结果判断时点保险人的说明是否使得投保人理解免责条款内容。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结合投保人的投保经验及历史,可以认为投保人相较于普通人而言具有较高的认识水平,对于保险人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也应更易理解,即便说明义务的履行存在轻微瑕疵也不影响投保人的认知。如此方能在不打破保险合同双方利益平衡的前提下,杜绝投保人不诚信行为,找到可能的利益平衡点。

 

4.专业人士投保,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减免

 

提示说明义务系为了弥补在格式合同下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设立的规则,当投保人面对格式条款非处弱势地位时,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应当予以减免?如保险公司员工投保,或专职从事运输行业的运输公司投保运输类保险时,保险人是否仍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从案例视角来看,部分法院如上海金融法院在(2019)沪74民终819号、连云港中院在(2019)苏07民终2718号等案中直接表明,投保人专业的知识和身份不能直接免除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更多法院则仅认可投保人作为专业人士应当对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存在高于普通人的认知和理解,同时对保险人举证证明程度的要求和认定标准有所降低。

 

通过对比同类型保险案件的结果,我们发现,投保人身份上的差异(专业人士与普通消费者)会导致在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结果认定上存在较大差距。以最典型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免责”免责条款为例:

 

对于专业运输公司、出租车公司等专业从事运输业务的保险人而言,只要保险人能够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已向投保人出具保险条款等相关材料,法院即倾向认为保险人已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如常州中院在(2020)苏04民终2248号案中认为,案涉保险条款已采取加黑加粗的适当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有效提示,提醒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创欣公司作为专业的运输企业,对上述免责情形也应当清楚明知,故该免责条款对创欣公司发生效力。深圳中院在(2020)粤03民终28021号中认为:对多年从事货运经营的专业物流公司丰麟公司而言,知晓驾驶营业性机动车需获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应当属于常识性业务;对其管理的驾驶营运性车辆的驾驶员的从业资质进行审查,也是丰麟公司的日常职责。因其未尽审查义务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南京中院在(2018)苏01民终8770号案中认为,外汽公司系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专业汽车出租公司,连续多年在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相同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且每年投保车辆多达数百辆,其对于相关机动车辆保险免责条款的了解和熟悉程度不同于其他投保人。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提交加盖有外汽公司公章的《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虽然该《投保人声明》未注明签章时间,但该《投保人声明》装订在案涉车辆保单之后,装订保单的档案完整、日期连续,结合外汽公司与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连续多年签订同险种的保险合同,保险示范条款并无变化情形,应当认定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外汽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

 

截然相反的是,对于普通自然人投保人,司法机关对于该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显著提高。有法院认为,保险人未说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指向证书种类,据此认定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4]有法院认为,无相关证书不必然增加保险标的存在的风险,因此该条款不可适用;[5]还有法院认为,无必备证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联系,免责条款不可适用。[6]当然,在保险人按照前文所述标准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时,司法机关亦对该条款效力予以认可。[7]

 

我们认为,专业人士投保与非首次投保类似,均为投保人自身认知能力或知识水平较高时保险人义务的履行问题。故可采取同类思路,即不直接免除或减轻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而是在后端认定过程中,以主客观结合的标准适当减轻保险人的举证难度,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5.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被保险人变更,保险人是否需要再次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财产保险以保险标的为核心,根据《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因部分保险标的受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未告知属于免责条款范畴而产生争议,受让人认为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对其产生效力。

 

曾有观点认为,保险人对于因受让成为保险合同新关系人的当事人同样负有提示说明义务。[8]但这一观点明显存在较大漏洞,首先,保险合同当事人系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仅为保险合同关系人,提示说明义务作为先合同义务,显然只能在保险合同缔约时向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缔约后,提示说明义务已丧失了履行基础和必要。况且《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提示说明义务的说明对象系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受益人。其次,因财产保险以保险标的财产为核心的属性,被保险人的变化对于保险人影响较小,保险人也缺乏自主选择被保险人的权利,自然也不应因被保险人的变化对保险人施加额外义务。最后,基于合同相对性,保险标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因保险标的转让产生的权利义务变动不应对第三方增设额外的义务负担,否则保险合同中各方权利保护将明显失衡。

 

基于如上理由,2021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2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后,实践观点亦趋于一致。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版,第253页。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5条:“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的……”第6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下列情形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3]另还有深圳中院(2021)粤03民终23920号、三明中院(2021)闽04民终912号、连云港中院(2019)苏07民终2718号、宿迁中院(2019)苏13民终745号等案持相同观点。

 

[4](2020)浙07民终3156号、(2020)津01民终5050号、(2020)浙06民终2952号。

 

[5](2020)津01民终6541号。

 

[6](2020)津03民终978号。

 

[7](2020)粤民申111号。

 

[8]杨咏梅、苟文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与不生效”,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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