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技术出资的常见争议与风控建议|公司法实务
发布时间:2023.10.23 18:00 作者:庄喆 来源:天同诉讼圈

文 / 庄喆天同律师事务所深圳办公室

专利技术出资,是鼓励科技创新的重要举措

1、鼓励科技创新

允许以专利技术出资,是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才创新创业,降低创业门槛,促进科研变现的重要措施。从《公司法》的历次修订来看,立法者日益开放、鼓励创新的态度尤为明显: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工业产权、非专业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放宽到百分之七十;到2013年修改公司法时,则完全取消了对货币出资比例的要求,理论上以专利技术出资比例可以达到100%。

2、专利技术出资争议多,合规要求高

以专利技术出资对科研人员的鼓励作用明显,但由于专利技术本身无形资产的特性,以专利技术出资容易存在价值争议(专利无效或价值评估争议)、权属争议(职务发明及合作开发纠纷)及交付争议(专利是否可实施、是否提供技术文档),而以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在资产出现争议时亦容易被质疑出资不实,违反公司法的资本充实要求。

如果公司拟在A股申报上市,则不仅要审核上市时专利技术出资是否满足资本充实的要求,还需根据不同时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审核历史专利技术出资是否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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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技术出资的法律法规依据

1、《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2023)

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应依法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出资方式等存在瑕疵,或者发行人历史上涉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存在瑕疵的情形。

(1)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的,应当在申报前依法采取补救措施。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出资瑕疵事项的影响及发行人或相关股东是否因出资瑕疵受到过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存在的出资瑕疵事项、采取的补救措施,以及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2)对于发行人是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而来,或发行人主要资产来自于国有或集体企业,或历史上存在挂靠集体组织经营的企业,若改制或取得资产过程中法律依据不明确、相关程序存在瑕疵或与有关法律法规存在明显冲突,原则上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有权部门关于改制或取得资产程序的合法性、是否造成国有或集体资产流失的意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不存在上述情况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等,分析说明有关改制行为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履行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对发行人的影响等。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相关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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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技术出资的常见争议

1、出资技术不满足法定要求

股东出资的非专利技术如果并非专有技术,仅为股东个人的专业知识及技能,则可能因不满足法定要求而出资无效。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以非专利技术出资,需要重点关注出资技术是否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专有性及可复制性,避免将技术人员个人的专业知识及技术能力与可供出资的专有技术混淆。

在(2022)浙04民终3393号案[i]中,法院指出:“本案争议焦点为,荷近平是否如其所称拥有可以作为出资的专有技术;如无,荷近平是否应以货币补足相应出资。对此,专有技术属于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和可复制性。同时,作为可以出资的专有技术,更具有可评估作价、可转让的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专有技术的作价可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但同时其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国合营者以专有技术出资的,应当提交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等,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说明专有技术作价的协商确定并非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议价,而是应有相应的计算依据,且需在订立合营合同时予以明确。本案领肯公司的合营双方确定外方荷近平以其拥有的专有技术作价500万元出资,但合营合同并未明确荷近平所拥有的专有技术的具体内容和作价的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在本案审理中,荷近平亦不能提供其所谓专有技术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作价500万元的计算依据,更不能证明该专有技术可以复制,可以转让,不符合法定可以作为出资的专有技术的要求。事实上,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其所谓的专有技术更符合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的特点,即其通过自己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对领肯公司购买的帆船图纸进行数控拆解,指导工人制作模具,最后制成成品船。荷近平主张其专有技术指的是‘设计前的市场研究和产品需求,设计过程中的沟通讨论,设计后期的将设计图纸转化成帆船成品这一过程中的一系列调研、设计、工艺、制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等完整的流程。’但显然,这一系列流程或曰工作内容是任何一家帆船生产制造厂家所必要或必备的。相关工作也必然需要拥有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人员去从事,去推动,这也反映出荷近平的确拥有相关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但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不同于专有技术,专有技术通常指的是自身独有而不为他人所掌握的技术,荷近平强调自己的技术能使得领肯公司生产出帆船,但并未举证证明相关技术系其独有,不为他人所拥有或掌握,其所谓的专有技术尚未脱离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范畴,不属于法定可以作为出资的专有技术。”

2、用于出资的专利技术出现权属争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出资专利权属瑕疵经常表现为出资标的属于职务发明,或以合作研发、委托开发等形式产生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在《科学技术进步法(2021)》、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等进一步明确高校科研人员可以参与企业产学研等项目后,不少高校教授亦亲自设立企业、甚至推动企业融资上市。此类企业进行IPO申报时,往往面临监管层关于专利技术是否涉及高校职务发明、是否存在权属纠纷的一系列的问询。

例如,在(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号案[ii]中,上海某大学就诉称,杨庆尧在原告下属某科学学院(以下简称“某科学学院”)任教,同时担任原告微生物与免疫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微免研究所”)所长,2006年底正式退休。杨晓彤为杨庆尧之子,现为某科学学院研究员,并在微免研究所从事研究工作。1989年2月,杨庆尧在其本职工作中完成了“一种云芝糖肽(PSP)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并由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并于1990年10月17日获得授权。此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研制云芝糖肽新药,并投资成立了上海新康制药厂,1993年原告获得了云芝糖肽和云芝糖肽胶囊两个新药证书。在原告向境外销售云芝糖肽(亦称“PSP”)过程中,原告发现PSP中有八项有害重金属含量不符合国际标准,故影响了原告海外市场的开拓。1997年2月21日,原告与杨庆尧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杨庆尧负责尽快全面解决PSP八项有害元素的中试处理技术,以利PSP正常外销。1999年,某科学学院向原告申报“PSP剔除重金属研究”课题,原告将该项目编号为DL99001,核定项目负责人为杨庆尧。2000年,某科学学院又向原告申报“云芝糖肽卫生标准中试研究”课题,原告将该项目编号为DL2003,核定项目负责人为杨庆尧。此后几年,杨庆尧带领微免研究所科研人员进行“PSP剔除重金属及中试处理技术”研究,并委托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用反螯合措施改进的PSP重金属含量进行检测。由于杨庆尧提出的反螯合技术有效剔除了PSP中的八项超标重金属,故上海新康制药厂在生产PSP的过程中即开始使用该项技术,经专业机构检测,上海新康制药厂生产的PSP产品中重金属含量已符合国际标准。然而,2007年6月15日,两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云芝糖肽生产方法及其制剂”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0710042036.6,发明人为杨庆尧、杨晓彤。原告认为,该发明系杨庆尧执行原告单位任务并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故该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均应属于原告。据此,原告请求本院确认申请号为200710042036.6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原告。

3、专利技术的经济价值存在争议

专利技术在转让前的评估并非法定程序,实践中普遍存在出资时未经专门机构评估作价,之后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如果在后评估的专利价值显著低于出资时的约定价值,则出资股东需要补足。由于专利技术本身的时效性,专利技术的价值必然存在变化,但目前司法实践对于差额多少方为“显著低于”尚无定论,极易产生争议。

在(2020)内0125民初306号[iii]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出资股东在以专利技术出资时并未进行评估,出资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诉称被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用价值低廉的产品冒充专利技术欺骗原告,同时也严重侵犯了公司利益,为此,原告刘伟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冯柏林以110台拉丝吹绵机(未作评估)作价1485万出资,经兴鼎评估公司评估案涉拉丝吹绵机每台14**元,共计156,420元,与被告冯柏林报称每台1**,000元相差133,578元,由前述法律可知,属于评估确定价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形,可以认定被告冯柏林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刘伟作为第三人玻璃制品公司股东有权要求被告冯柏林依法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刘伟要求被告冯柏林向第三人玻璃制品公司补足出资额14,693,580元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而在杨裔森与李龙江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22)京0115民初14217号案[iv]中,公司股东则起诉称,和合公司2013年12月30日受让国立柏林公司固定资产后,李龙江、李玮、杨志诚在2014年5月成为其股东,并利用其同时作为国立柏林公司及和合公司股东身份完成无形资产转让。在和合公司2015年5月29日受让国立柏林公司无形资产后,其公司净资产评估值已高达57910835.69元,并在新一轮增资时市场估值陡增至8.19亿元,因此两次资产转让的金额远低于实际价值,属于损害国立柏林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李龙江、李玮、杨志诚在国立柏林公司资产转让过程中滥用股东权利和对公司管理层的绝对控制权,违反法律及章程约定,与和合公司相互配合完成交易,给国立柏林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应当对国立柏林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专利技术评估程序存在争议

专利技术价值评估是一项复杂、系统的工作,目前业内常见的评估方式包括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等。每种方法虽然各有优劣,但都相当依赖于评估机构的专业性及委托方提供资料的客观性。尤其在市场可比价值评估方面,由于专利技术的个性化极强,专利权利要求等的细微变化均可能导致经济价值产生巨大差异,因此在市场上也很难找的参照物。专利技术的市场价值较难评估、极易产生争议。

例如在(2020)苏1182民初625号案[v]中,原告星之烁公司诉求被告星鑫公司向原告补足出资款3038万元,同时亦要求被告光大评估公司、同泰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星鑫公司补足上述出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主要证据就是基于专利评估报告被江苏省财政厅执法检查认定存在瑕疵。在该案中,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光大评估公司受原告股东星鑫公司委托,出具《江苏星鑫工程管道有限公司无形资产投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星鑫公司持有的“一种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道成型工艺与装备”非专利技术评估值为人民币3058万元。2013年5月23日,同泰会计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出具验资报告,认可星鑫公司以上述无形资产作价3038万元出资,原告注册资本由增资前的50万元增至3088万元。后原告债权人江苏泰和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向江苏省财政厅反映光大评估公司、同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报告存在问题。经江苏省财政厅财政执法检查认定,光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获取资料和实施评估程序不能支持评估结论等问题;同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存在未针对非专利技术无形资产的特殊审验设计专门的计划、未实施风险评估和必要的审验程序、对相关审计证据完整性未予关注等问题。2019年5月21日,扬中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6月10日指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管理人。2020年1月2日,泰和公司向原告管理人寄送《履职提示通知》,要求管理人追究星鑫公司出资不实的责任,光大评估公司、同泰会计师事务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从江苏省财政厅财政执法检查结果来看,光大评估公司、同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不能证明星鑫公司3038万元增资款已经出资到位,因此,根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星鑫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补足上述款项,光大评估公司、同泰会计师事务所对增资款未到位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补足上述增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5、专利出资后被依法宣告无效

专利权利本身具有法定有效期限,该期限可能短于公司存续年限: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同时,《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如果专利在授权后被国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则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而根据相关数据统计,中国近10年的专利无效案件中,专利被全部无效的比例有50.4%,被部分无效的比例为60%[vi]。一旦出资专利被视为自始不存在,尤其在公司无形资产出资比例占比较高的情况下,公司资本充实则无从谈起。

在(2020)最高法民申4578号案[vii]中,青海威德公司申请再审,请求判令北京威德公司向青海威德公司补充出资1300万元,其在再审申请时称:“北京威德公司明知案涉专利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能产生所称的技术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关于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克服现有技术中高菊粉产品纯度与低产品收率之间的矛盾,提供一种能够制得低糖含量(G+F+GF≦10%)的高纯度菊粉产品的方法。南京林业大学生物化工研究所出具的实验报告书,是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为核心,参照说明书实施例1-3的技术方案等比例缩小后的验证实验,其结果表明,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技术方案和实施方式,无法实现相应的目的,也无法取得相应的技术效果。来自南京林业大学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实验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了质询。中国科学院藏药研究重点实验室出具了实验报告,该实验报告证明该技术手段并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能产生所声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发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全部无效。案涉专利的申请人为北京威德公司,发明人为殷洪、杨国强,该二人在案涉专利申请时均系北京威德公司工作人员,且殷洪任北京威德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北京威德公司明知案涉专利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能产生所声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该技术手段是案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北京威德公司为案涉专利获得授权而编造的,是虚假的。所以,案涉专利的申请属于恶意申请。”

6、出资技术是否已经转移、交付给公司,存在争议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法律并未规定专利技术的转移手续具体应包括哪些。

非专利技术出资,尤其是源代码、技术秘密类无第三方登记的非专利技术,由于缺少官方的转让登记程序,容易在是否完成交付、转让时产生争议。一旦认定为股东实际未根据章程或协议完成交付,则将被认定未及时出资,股东可能因此承担责任。

在中科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信息工程研究所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23)京01民终5775号】[viii]中,工程中心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以下简称软件所)原有14项软件著作权出资已经到位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案涉无形资产的实际交付不应仅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标准,而应以软件资产全套技术资料等文件的交付进行认定。软件所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却未实际将案涉无形资产所涉及的全部源代码及相关技术资料等全套文件交付工程中心,工程中心无法利用案涉无形资产开展生产经营,更无法使用案涉无形资产为公司创造价值,故该无形资产出资自始未产生实际价值。‘没有产生实际价值’的正确解读,是权属变更而没有实际交付的后果,而不是交付后进行使用但没有产生实际价值。一项完整的软件资产应由源代码、设计文档、测试文档、使用说明书、部署文档等相关技术资料构成,软件著作权及专利权的实际交付应以全套文件的交付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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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风控建议

1、选择相对稳定,权属清晰、可转让、可评估的专利技术打包作为出资标的

虽然《公司法》对专利技术的出资仅有“可转让、可评估”的入门要求,但如果出资专利技术稳定性差,且专利数量少,一旦出资专利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则难免出现争议。而对于拟IPO企业来说,以专利申请权等授权前景尚不明朗的专利技术出资,则为上市申报徒增不确定性。

笔者建议,在设定出资资产时,股东如果将专利包及相关技术秘密打包作为出资标的,则可大幅提高出资资产的稳定性。

在实践中,对于重要技术方案的专利保护,发明人多以专利包的形式进行专利布局申请。股东可以将涉及可实施技术的专利包打包作为授权标的,包括载有核心技术的各项专利、针对竞争对手的规避设计专利、针对技术实施中所需配件的专利组合等,同时还可包括该技术方案尚在申请中的专利及海外的同族专利。另外,由于大部分专利技术出资人实际亦参与公司经营,或在公司获得专利出资后还会向公司提供用于实施专利方案所需的商业秘密,以帮助公司利用专利技术生产产品,如能在出资协议中将该等商业秘密也作为出资标的之一,将可借用商业秘密的稳定性来提高出资资产的整体稳定性。

同时,涉及职务发明的权属争议,出资人亦应及早关注,避免发生争议后无法挽回。

2、出资时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虽然专利技术出资评估并非法定程序,但由于专利权利的时效性和我国专利的高无效率,资产在出资后的贬值几乎无可避免。同时,由于评估方法的不成熟,不同委托人及评估方法对专利技术的价值评估影响巨大。

笔者建议,出资人为保障其自身利益,应在出资时主动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出让资产进行评估,避免后续被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3、约定专利技术交付的具体标准

公司获得股东的专利技术出资,一般不仅具有获得转让登记目的,同时还有使用股东转让的专利技术开展生产的经营目的。但股东交付哪些技术文档和资料,才能实际实施专利技术,仅凭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证书及转让登记并无法确定。笔者建议,股东及公司应在出资协议等文件中明确约定专利技术出资完成的标志性动作,包括何时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是否需要同时交付哪些技术文档,是否需要同时向公司提供技术说明及培训等。

4、约定专利无效的资本充实方案

任何人均可以国内及海外的全球现有技术作为材料,申请专利复审委对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复审,对不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专利权利宣告无效。一旦公司利用出资专利开展诉讼维权,专利被申请宣告无效的可能性更大。如果公司股东出资协议及章程未对此类情况进行事先约定,则出现争议的可能性极大。

笔者建议,出资人可以在出资时向公司、其他股东书面明确专利本身的可无效性,同时亦约定一旦专利非因出资人过错导致无效的(尤其在公司用于知识产权维权的情况下被相对方申请无效的),何种情况下属于客观原因,不影响出资人的出资认定。但另一方面,出于对公司资产充实的要求,一旦专利被无效,如果保障公司资产充实及债权人利益,公司及股东亦可进行事先安排。

注释:

[1] 浙江领肯游艇制造有限公司、Krijn Van Den Brink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4民终3393号案,2023年2月24日裁决

[2] 上海某大学与上海某公司、百××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一审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号,2010.05.21裁决

[3] 刘伟与冯柏林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20)内0125民初306号,2020.11.11裁决

[4] 杨裔森与李龙江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4217号,2023年3月10日裁决

[5] 江苏星之烁管道有限公司与江苏星鑫工程管道有限公司、江苏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625号,2021年3月21日裁决

[6] 郑海洋等:《2008-2018年中国专利无效案件统计分析报告》

[7] 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578号,2020.11.04裁决

[8] 中科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信息工程研究所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23)京01民终577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7月20日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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