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峰,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加赛,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俞雅琪、林佳颖、陆巧,天同律师事务所南京办公室律师
订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仅表明免责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成为合同条款,但免责条款内容是否有效、能否约束当事人,仍需进行效力审查,即需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关注免责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是否进行了合法、合理安排。于保险机制而言,免责条款是反向确定保险责任的方式,是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合理的免责条款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维持保险经营、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但超出合理化经营需要、风险分配显著不公、导致各方利益失衡的免责条款则不应获得法律保护。《保险法》第19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保险法》第17条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30条不利解释规则一同构成了保险法上对格式免责条款的整体效力规制[2]。前文中我们已经讨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的订入控制,本章我们将讨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审查,探寻哪些类型的免责条款效力会被司法机关否认,哪些类型的免责条款会在司法审查中被施加额外审查因素。另需说明的是,合同的效力形态主要包括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四种,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形态的考察藉由保险法的特别规制则主要体现在无效形态,故本文主要围绕无效形态讨论。
免责条款效力审查的法律适用问题
《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规定系对我国《合同法》第40条[3](《民法典》第497条[4])的具体贯彻,承继了合同条款及格式条款无效的法理基础,旨在平衡格式条款提供者和相对人之间的不对等地位、实现意思自治,力求实质公平。因此,就免责条款效力审查,《民法典》第497条与《保险法》第19条构成了法条上的竞合。
如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民法典》第497条应优先适用,但《民法典》第497条实际系《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延续,我们倾向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第19条应予优先适用。通过条文对比,《保险法》第19条与《民法典》第497条第2款、第3款相类似,但《保险法》中对格式条款无效的标准有更多的限定条件,无效格式条款的范围相对更窄。《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两种无效情形为“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相较于《民法典》第497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保险法》强调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和排除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构成无效。此处“依法”应解释为依据保险法或其他法律,且有关该项权利或义务的规定应为强制性规范,该项权利或义务不得由当事人约定排除或变更。[5]相比之下,《民法典》中“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加重、限制,“排除主要权利”的涵射范围显然要大得多。由此可见,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效力审查,在发生法条竞合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标准更为严格、更为具体的《保险法》第19条。当然,在对保险格式条款效力进行审查和评价时,仍存在运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从公平角度考察格式条款内容正当性、合理性的可能和空间。
至于《民法典》第506条所述的“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和《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性规定,因保险法律关系分散风险的特性和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通常需要经保险行业协会备案程序,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争议较少涉及相关规定。因此,出于定分止争和精准裁判的需要,《保险法》第19条成为了保险格式条款效力衡量的主要标准。
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
《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两种无效情形“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系保险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一体两面,免除一方义务通常意味着排除另一方权利。《保险法》第19条对于无效条款仅设置了结果导向的无效条款类型,缺乏可操作的实质判断标准,因此法院在对条款效力作出判断时无确定路径,相关司法裁判规则亦显模糊。
而在保险经营中,保险公司并非承保对保险标的的一切风险,而是基于对价平衡原则承保特定范围风险。保险合同通过责任免除条款的方式从外延上具体界定承保风险范围,免责条款则天然地携带了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相对地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权利条款的基因,与《保险法》第19条无效条款情形势必发生重合。因此,在以《保险法》第19条审查保险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时,一方面需要特别注意免责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另一方面还要特别结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基本原则对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考量和控制。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曾尝试总结典型的无效格式条款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讨论稿)第20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常见的无效格式条款:“(一)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保险条款。(二)规定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保险条款。(三)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即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四)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一次性赔付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但理赔过程中达成的一次性赔付协议以及寿险中最高额赔付限额的约定除外。”但是,该等无效情形因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过大,最终未能成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规定,下列保险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一)设定索赔前置条件,规定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保险条款。(二)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三)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四)规定‘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保险条款。(五)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即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前述无效格式条款大都在第二章识别篇中有所讨论,均有被法院认定为免责条款的先例。
基于司法案例和文献情况,我们整理了实践中存在效力争议的部分免责条款,并尝试分析:
1.违反及时通知义务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示例: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前述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根据《保险法》第21条[6]、第49条[7]、第52条[8]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三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等主体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其立法要旨在于保证保险人及时了解保险标的状态并可视保险标的变化变更或解除保险合同,同时也能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能够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避免因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而引起保险责任承担纠纷。
从文义上来看,前述免责条款扩大了法定及时通知义务的范围,以合同形式额外增加了“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三种及时通知义务履行情形。上述免责条款还变更了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法定后果,额外免除了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中保险人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取消了法定条件中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行为与保险事故发生或损失发生的因果关系,扩张了免责条款可予适用的范围。对于此类条款,司法机关倾向否认其效力,如北京高院在(2019)京民申2093号、北京二中院在(2021)京02民终1415号案中认为,此类免责条款排除了《保险法》设定的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限定条件,免除了其在非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中仍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无效条款;济南中院在《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中亦持此观点。
一般而言,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主体的及时通知义务是保险合同的附随义务,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违约造成的实际后果确定,通常并不会必然导致保险金给付权等主要权利的丧失。《保险法》第21条、第49条、第52条已为被保险人等主体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设定了法定责任。保险人通过格式条款形式不合理地进一步加重被保险人等主体的责任、扩大自身权利的行为,符合《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情形,造成了保险法律关系中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实质不对等,有违实质公平,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2.逾期索赔失权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示例: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合同第五条项下拖欠风险发生之日起30天内,或其他风险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否则,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如在约定期限后180天内仍未提交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索赔期限的法律性质,当前观点主要有除斥期间说、诉讼时效说和或有期间说。因除斥期间、诉讼时效均为法定期间,当事人约定的索赔期间不具法定性质,不应予以采纳。或有期间是王轶教授在解释保证期间和买受人异议期间时提出的概念,是指权利人只有依据法律或者当事人之间约定在一定期间内为一定行为,才能取得特定的请求权,否则不能获取该请求权。
有观点认为,索赔期限属于或有期间,不存在缩短诉讼时效的问题,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敦促被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认定为有效。另有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26条[9]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为两年,人寿保险诉讼时效为五年,该诉讼时效系法定权利主张期限。保险人以格式条款限缩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此外,被保险人是否在索赔期间内索赔不会影响案涉风险发生的概率,该免责条款系不合理地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为无效。[10]在当前保险行业环境下,我们稍倾向无效说。除上述原因外,如果被保险人逾期索赔导致损失扩大或损失原因等无法界定导致保险人损失,保险人可援引《保险法》上及时通知义务和及时减损义务予以救济,在格式条款中直接约定逾期索赔直接失权,欠缺合理性。
3.医保标准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示例: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关于此类保险条款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法官已经表明态度,上述条款虽设置于保险合同的“理赔处理”章节,并没有放置于“除外或免责条款”章节中,但从其文义及作用来看,对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的责任又进行了限定,即保险公司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该条款应当属于限制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11]
关于此免责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中曾有过激烈讨论。无效说认为,投保人投保商业保险,其根本目的在于对社会医疗保险的补充,且医疗方案和药物使用本身不以被保险人意志改变,保险人拒赔,不符合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该条款效力不应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应按照实际支出的费用进行赔付。有效说则认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厘定费率、控制风险的基础,是对医疗费用理赔范围的合理限制,有效避免了被保险人滥用医疗资源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对于这类保险条款的效力作出了最终回应:“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采取了折中说,不否认医保标准条款的效力,但明确医保标准与医保范围的区别。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并非一概不承担责任,而是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比如,使用了医保范围外的药品,而医保范围中有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药品,则应按医保范围内同种类或者同功能药品的标准予以赔付。
4.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偿付条款
免责条款示例: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免责条款造成的实际赔付原则为,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责任越大,能够得到的保险赔付就越高。这种赔付模式引起了司法和理论界大范围的反对声音,主要观点为,这一规则的设立无疑是在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在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时故意追求自身责任,与我国交通法规的立法意旨不符,亦有违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共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免责条款应当无效。[12]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在被保险人无责的情形下,其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被保险人并未实际受有损失,因此该条款应被认定为有效。
该类免责条款主要出现在2007年版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车损险基本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3号)中,2014年以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即在车损险基本条款中予以删除,相当于否定了该类免责条款的合理性,近年内也少有对该类条款效力方面的争议。
我们认为,财产保险(不包括责任险)中所谓损失是指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害,而财产保险的意义在于及时补偿被保险人受有的财产损失,只要该损失系属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其他救济权利基础,保险人均应予以赔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也正是基于这一基本逻辑产生。所谓按照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应系责任保险的赔付方式,不应适用于财产损失险中。因此,财产损失险中按责赔付条款应属无效。
5.追索前置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示例: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有观点认为,追索前置程序并没有实质免除保险人的赔付义务,与被保险人的实体权利无涉,应当尊重合同约定。但主流观点认为,要求被保险人首先向第三方追索并设定追索方式的行为,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有违保险法上风险转移、风险分担的基本原理,限制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的基本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
当然,索赔前置条款在不同险种中的意义亦不相同。在信用保险中,保险合同通常约定如贸易合同存在付款担保或者贸易双方存在纠纷,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在被保险人对担保人或贸易买方提起诉讼或仲裁,并根据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申请执行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此处的纠纷先决前置条款的效力受到了实务界和司法界的广泛认同。原因在于,信用保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信用放款或信用售货中因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或不能清偿债务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方式。其本质系转移被保险人的信用风险,由保险人向债权人负担付款责任。鉴于此特性,先行理清被保险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成为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必要条件,此类情形下追索前置条款的效力可以得到认可。
6.状态免责条款的效力
日本保险法上将保险免责条款按照免责事由分为三类[13]:第一类是原因免责条款,指保险人对于某种特定原因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责。常见的条款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免责;因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免责。保险人如欲适用原因免责条款,则必须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免责情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免责条款不能适用。第二类是事故形态免责条款,指因某些特定形态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免责。如因政府征用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三类是状态免责条款,指保险人对在某种特定危险状态下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责。常见情形如被保险人在酒后驾车、无证驾驶、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检验等状态下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免责。状态免责条款的特点在于,只要保险标的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之下,无论该危险状态的存在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以免除保险责任。
保险法上,损害结果与保险人承保的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必要因素,且为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保险法上还确立了近因原则作为判断保险责任成立的基本原则。而状态免责条款直接切断了危险状态与最终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大降低了保险人的免赔成本,在我国保险市场上大受欢迎。这类条款的出现意味着即便损失发生的原因系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但只要被保险人存在某种状态,保险人亦可脱责。这一结果的得出无疑也会让人对状态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和公平性产生质疑。我们归纳了司法实践中几种常见的状态免责条款,详述如下:
(1)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保险人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示例: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有观点认为,交通运输行为系经营行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系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规范道路运输行业秩序、维护道路运输安全所作的制度规定,凡从事道路运输的公司、驾驶员均应当知悉并遵守。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应当有效。江苏高院在(2020)苏民申2324号、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沪74民终313号、广州中院在(2021)粤01民终19350号、清远中院在(2019)粤18民终3736号等案中认为上述免责条款有效。
反对观点则认为,免责条款所述的从业资格指的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与车辆驾驶证不同,前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考察的是驾驶员关于相关道路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应急救援知识、危险货物性质、危害特征、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的掌握,与驾驶人员驾驶技术无关。从业资格具备与否,不会影响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不影响保险人的责任承担。保险人以无关因素设定免责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免责条款无效。而且,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本身系模糊概念,无法指向特定的证书名称,这导致免责条款的边界被不正当扩大,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广东高院在(2017)粤民申9201号、山东高院在(2020)鲁民申10325号、天津一中院在(2020)津01民终6541号、徐州中院在(2020)苏03民终1329号等案说理部分采纳了无效说。
还有司法机关否认了状态免责条款存在的合理性,对该类免责条款额外附加了因果关系审查,将状态免责条款实质变更为原因免责条款。如山东高院(2020)鲁民申10325号、天津三中院(2021)津03民终8368号、天津三中院(2020)津03民终978号、徐州中院(2021)苏03民终4718号、佛山中院(2020)粤06民终2144号等案认为,无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会显著增加承保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危险程度,也不会增加承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因而驾驶人员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联性,保险人不能免责。
(2)车辆未年检保险人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示例: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有法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车辆按时进行年检亦是国家机动车管理部门的明确规定,该免责条款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应当认定为有效。[14]
也有法院认为,车辆需经年检是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免责是对其依法应履行义务的免除,免责条款当属无效。[15]
更多法院则是不否认车辆未经年检作为免责条款的合理性,而是采取附加因果关系审查的方式对该免责条款进行适用,审查结果几乎均为车辆未经年检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免责条款不能适用。如河北高院(2019)冀民申5194号、天津一中院(2019)津01民终7635号、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民终6459号、杭州中院(2020)浙01民终6608号、绍兴中院(2020)浙06民终2601号、常州中院(2020)苏04民终2496号、台州中院(2020)浙10民终1401号、中山中院(2020)粤20民终3488号、宁波中院(2018)浙02民终4440号等案中,法院均以车辆未经年检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了保险人要求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
(3)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增驾车型保险人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示例:实习期内驾驶增驾车型的牵引挂车等机动车,不负赔付责任。
有观点认为,设立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增驾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与立法意旨相悖,剥夺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该免责条款应当归于无效。
然而,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并未针对这一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直接判断,而是再次通过增加因果关系的认定判断免责条款的适用。如山东高院在(2020)鲁民再543号案、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沪74民终172号案中认为,保险人能否以增驾实习期作为免责事由,应当以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禁驾机动车是否明显增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作为衡量标准,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与驾驶人处于增驾实习期存在因果关系,则保险人有权依据免责条款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仍应承担涉案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在增驾实习期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若以驾驶人处于增驾实习期作为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事由,则明显超出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原则。
(4)无驾驶证、行驶证,肇事逃逸,酒后驾车等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示例1:若驾驶员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则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免责条款示例2: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免责条款示例3: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免责条款示例4:驾驶人存在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情况时,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尽管上述四种免责条款仍可被归为状态免责条款,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条款的态度与此前三类条款差异巨大。多数法院认为,当驾驶人无证驾驶、肇事逃逸、无行驶证驾驶时,保险人可以免责,且不予审查危险状态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河北高院(2019)冀民申9325号、山东高院(2021)鲁民申2930号、广西高院(2021)桂民申727号、江苏高院(2016)苏民再29号、湖州中院(2020)浙05民终1662号、中山中院(2020)粤20民终2127号、金华中院(2020)浙07民终174号、佛山中院(2020)粤06民终3603号、惠州中院(2019)粤13民终7460号等案中,法院均认为,只要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则免责条款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其中,江苏高院在(2016)苏民再29号判决中对于状态免责条款作出了特别肯定,认为保险合同免责范围的确定与保险人制定的保险费率紧密相关,在保险人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后,应尊重双方在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危险状态事故免责条款不以存在因果关系作为适用条件。保险人只要能证明在出险时存在某种特定危险状态,即可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无须保险人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该危险产生。
仅有少数法院质疑此类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状态免责条款的效力。如杭州中院在(2020)浙01民终3944号中认为,“驾驶人有饮酒情形时,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条款显然加重了投保人责任、减轻己方责任,缺乏公平性。在交警部门明确醉酒驾驶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免除保险人责任显失公平,不应予以支持。
(5)本文观点
从上述几类免责条款的裁判情况来看,多数法院尚未就状态免责条款形成相对统一的裁判思路,甚至对是否审查因果关系均未有定论。法院普遍承认法律禁止性规定状态免责条款的原因在于,无证驾驶、交通肇事等行为在法律上处于负面评价状态,且此类行为的禁止为社会公众所周知,如否认免责条款效力无疑会引起不良社会影响,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无法得到保险赔偿的法律后果符合社会价值导向,司法机关更倾向于按照合同约定、省略原因关系的审查予以直接裁判。相比之下,前三类免责条款所触发的情节多为行政管理性规定,法律上的负面评价远不如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在保险标的正常使用时的必要程度也远远不如,司法机关此时更容易产生扶弱心理,通过直接否定效力或施加因果关系审查的方式,以司法裁量权的方式达到心目中的实质公平。
根据中国保险业协会发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示范条款,我们发现前述四类免责条款在2014年版机动车综合商业险(车损险)示范条款中均有体现,而在2020年版示范条款(车损险)征求意见稿中,中国保险业协会删除了“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五种危险状态。换言之,中国保险业协会意识到司法审判对于各类状态免责条款的态度,并据此做出了适当调整,其调整趋势与司法观点完全吻合。
状态免责条款创设的初衷在于应对现代保险纠纷中日益复杂的“因果关系认定”,通过对保险费率和事故概率的精准把握,人为地将保险事故与某些危险状态建立绑定关系,降低保险成本及保险费率,提高保险效率,使得保险能够成为更普遍的风险对冲产品。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在这种人为绑定关系的建立下,状态免责条款的承认也意味着舍弃了保险法上基本因果关系的审查,容忍个案中保险人“不公正地”摆脱自身的保险责任,有违实质正义。例如,车辆因路面打滑以致侧翻产生损失,保险人以车辆未经年检为由要求免除保险责任,然而车辆年检与否与是否会产生侧翻毫无关系,此时如判决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自然会有不公之感。
当前我国保险法上对于状态免责条款未予特别规定,在司法观点和地方法院指导性文件中能零星窥见司法态度。有判决认为,状态免责条款的作用是为了让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危险水平与缔结保险合同时的危险水平大致相当,为维护对价平衡原则,若保险事故发生于该种危险状态之下,应当无须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该危险状态所导致。[16]还有判决认为,危险状态免责条款不仅应当适用保险法关于适用免责条款的规定,还应受事故原因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约束。[17]重庆高院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80号)第6条规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在超载、未年检、驾驶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等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若约定的免责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特定危险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系危险状态免责条款……因此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于该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危险状态之下,保险人即可减轻或免除其保险责任,而无须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该危险状态所导致。”重庆高院通过解答形式承认状态免责条款的存在,并列举了超载、未年检、驾驶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作为认可的免责危险状态。
考虑到市场效率与实质公平的平衡,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角度严格把握状态免责条款:第一,设立的危险状态与损失的发生之间必须存在大概率的广泛因果关系,如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时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较高,才存在被列为状态免责条款的可能。第二,公众对于设立的危险状态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广泛因果关系具有普遍认知,避免保险人滥用自身优势地位。第三,应当允许被保险人反证。与侵权法上推定因果关系的法理相同,状态免责条款在法理上应当被认定为危险状态与保险事故的推定因果关系,即保险人无需证明即默认保险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危险状态引起。在被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危险状态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关的情形下,应当承认免责条款的排除适用。只有在满足上述三个限定条件的情况下,状态免责条款才可以在相对公平、相对高效的环境下予以适用。
注释:
[1] 课题组成员王峰、朱加赛、俞雅琪、林佳颖、陆巧。郭志伟、吴涵轩对本文亦有贡献。
[2] 周清林:“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层次——兼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及其协调”,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
[3] 《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4] 《民法典》第49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第506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5] 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56页。
[6] 《保险法》第21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7] 《保险法》第49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8] 《保险法》第52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9] 《保险法》第26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10] 杭州中院(2019)浙01民终6196号。
[11] 杨临萍、刘竹梅、林海权:“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期。
[12] 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17号、上海一中院(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53号。
[13] 山下友信:《保险法》,有斐阁2005年版,第362页。转引自王静:《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54页。
[14] 温州中院(2020)浙03民终3012号。
[15] 宁波中院(2020)浙02民终3423号。
[16] 重庆高院(2019)渝民再134号。
[17] 龙岩中院(2020)闽08民终9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