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审判新趋势下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重点变化的前瞻|金融汇
Posted on:2023.05.22 18:03 Author:管辉寰 Source:天同诉讼圈

 

 

作者按:从2022年《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到刘贵祥专委在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稿,关于金融审判中的各类问题成为法律实务工作者近期的讨论热点。基于已经发布的正式讲话稿等文件,及最高法院和各金融法院的近年来形成的裁判意见,我们将对于未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理可能出现的变化及潜在的法律热点问题进行探讨。本研究报告分为三篇,将从重点变化的前瞻,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处理,及租赁物登记对抗的实践问题三个方面依次展开。本篇我们将主要讨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颁行至今,融资租赁裁判意见的一些重点变化趋势。

 

 

“供应链金融纠纷”的共性日益凸显

 

自2017年国办发〔2017〕8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发布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等先后印发多部规范文件,已经对供应链金融的概念给出了完整定义。[1]在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保理、票据等实则都承担着提供资金融通或账期利益的功能,但在法律法规或司法文件中并未进行专项规定。按实践讨论的意见,这些金融工具因交易逻辑和功能属性具有较高的相似性,所产生的法律纠纷有可能统一于供应链金融纠纷这一大类概念的项下,也可能引导法官更多考量票据、融资租赁、保理等交易在个案中“融资”的功能,围绕这一主旨审查交易目的、作出法律评价。

 

融资租赁纠纷的法律规制一直在合同法的范畴内,而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颁行后,关于租赁物的权属、处分、价款优先权等问题分散规定于担保法之中,而在前述讲话稿等文件已明确其“扩宽企业融资渠道、提高企业融资能力”的显著属性。未来如将供应链金融纠纷单独作为一类纠纷研究探讨,则融资租赁合同必然也将分入这一类型化的诉讼当中,这既反映出从典型合同纠纷逐步衍生为物权纠纷、担保纠纷的趋势;也凸显了从注重双方合意到强调交易秩序的裁判逻辑的过渡。彰显出融资租赁业务从自由发展到整体纳入监管的变化,所涉及的纠纷已经明显属于糅合监管规定和交易规则的复杂金融纠纷。

 

 

“强监管”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影响的趋势

 

无论《最高法院民二庭审判会议纪要》《九民纪要》,还是此次金融审判会议讲话稿都明确提及,需要充分认识金融活动的“强监管”属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按照目前的裁判意见,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或国家金融监管政策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的规定,都将纳入违反公序良俗的范畴,进而影响合同效力,这一点无疑是对金融审判实践问题的补充和回应。

 

在融资租赁纠纷中,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形,双方之间“实为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长期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如果认可“借贷”的法律效力,将导致融资租赁公司实则进行资金借贷的业务,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损害正常金融借贷市场的秩序,因此该“借贷关系”也应认定为无效。但是,“职业放贷”是民间借贷范畴内的法律概念,随着法释〔2020〕27号批复的发布,已经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属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部分裁判意见也指出,不予支持以“职业放贷”“套取资金转贷”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不过,结合金融审判会议讲话稿和各地法院的裁判意见,审查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将可能存在三层逻辑:1.审查是否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审查是否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审查是否违反金融监管规定以致违背市场秩序等。

 

在实践中,究竟何种规范的内容将被认定为“金融安全”无不疑问,比照民法上对于“公序良俗”概念的界定,在识别某一具体规章规定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将可能按照如下顺序进行分析判断:

 

首先,需要确定监管规定的内容为何——当涉及交易行为和市场准入时,才有可能属于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的范畴,而当规定仅涉及合规性审查时,很难定义其牵扯金融市场安全的问题;

 

其次,需要确定的是监管规定的是个体的交易行为,还是双方、多方的交易行为。如果只涉及一方交易行为,则涉及的可能并非是公共利益的情况,而是对于另一方权益的保护问题;

 

最后,需要考虑该规范的法律后果为何,是仅涉及对单笔交易的否定,还是将涉及市场禁入、交易禁止等更为严厉的监管处罚。

 

结合近5年的司法实践情况,在个案裁判中的意见基本也是按照规范内容和结果影响进行识别和分析,以判断违反规章规定是否属于违反公序良俗。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中,最高法院从制定依据和目的、规定的内容、以及违反规定的危害后果三个方面进行审查。而更多的司法裁判意见,则更为集中于对个案行为结果的分析上:如果该行为将造成不特定的、范围较广的主体的权益受到影响,则较大可能将认定违反该规定会损害金融市场秩序。[2]当然,“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概念”,认定相应条款不可避免将由法官在个案中自由心证、弹性补充,[3]也必然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是《九民纪要》中强调当裁判文书对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作出认定时,必须进行充分说理的原因之一。

 

 

“虚构租赁物”的司法认定将可能进行统一

 

“虚构租赁物”的认定及处理在《民法典》第737条已有规定,按最高法院理解与适用意见,其法理基础为“虚伪意思表示”,也即《民法典》第146条所规定的内容。饶有意思的地方是,关于该虚伪意思是否必须是“串通”的情形,曾有较大争议,但按照立法释义意见及学者通说观点,该条仅规范“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并不包含仅有一方虚假意思而另一方是真实意思的情况,民法所称“真意保留”的情形并不在146条的涵摄范围。

 

在刘贵祥专委讲话稿中,对于虚构租赁物的问题进行了阐明,未来如果正式印发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很可能对于动产租赁物真实性的认定方式进行规范。部分实务意见认为,“虚构租赁物”中并不区分是否属于“通谋”,只要不存在租赁物,无论是自始虚构还是未予交付甚至交付不能,都应否认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并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我们认为,从规范的层级来看,即便未来正式印发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仅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而非另行设定新的制度。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虚构租赁物的裁判意见实质是对《民法典》737条适用问题的回应,处理的仍是双方通谋虚构租赁物的问题,至于是否存在单方欺诈或不予交付、交付不能,应当按《民法典》其他条款规范处理。当然,历次的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除了对既有问题的总结梳理,也将对未来审判意见起到指引作用,有关“虚构租赁物”的具体适用范围仍有待会议纪要正式颁行及司法实践具体适用的检验。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现“自物抵押”的效力认定

 

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和金融审判会议讲话稿中,都专门提及“自物抵押”的问题。在融资租赁业务,尤其是机动车或其他特殊动产回租业务中,难以避免将租赁物既登记为出租人所有,又单独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我们曾在之前的系列文章中讨论过租赁物的法律构造问题,在形式主义担保的视角下,的确会出现“以自己所有物担保他人对自己债务”的逻辑矛盾,但在功能主义担保的视角下,租赁物本身即承担着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而约定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反而成了形式大于实质的“空壳”。在先前的司法裁判中,有不少意见认为,自物抵押的法律行为违反物权法定的原则,随着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颁行,明确承认融资租赁行业,尤其是机动车回租业务中的自物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相应争议曾归于消弭,但随着新司法解释中删除了该条款,争议又止水重波。

 

我们认为,允许出租人自行选择行使抵押权或所有权,这一点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的规定一脉相承,将更有助于租赁物担保功能的实现。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出租人选择按照所有权的途径实现,在取回租赁物时,也需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等的部分需要向承租人返还。这一“返还”是何种性质的请求权也将直接影响对于出租人权利的认定,如认为其是不当得利返还,则出租人的收回行为并不是行使物权法意义上的“取回权”。质言之,无论出租人是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实现的都是“担保权能”。

 

但是,仍需再进一步讨论的是对抗第三人效力、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根据《民法典》第745条的规定,租赁物所有权经登记,才可以对抗第三人。但是,当出租人既登记所有权,又登记抵押权时,该以哪一登记为准呢?当第三人对于抵押登记产生了信赖,并接受了承租人转让租赁物,此时是否还能发生善意取得物权的效果?在自物抵押这种情形中,登记抵押权还是否产生权利外观?这一问题可能是实践中,我们将在后续研究报告中着重讨论。

 

 

更加强调对“融物”要素的审查,明确“适格租赁物”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何种标的可以作为租赁物、何种标的不能作为租赁物的认定长期存在争议,这往往导致个案裁判认定意见相差较大。从金融审判工作会议讲话稿的内容推断,会议将租赁物的范围进行了细化和明确,并提出了几点判断的要素:可流通性、特定化以及可使用性。在行政规章的层面,2014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与2020年原银保监会印发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并无实质变化,都是将租赁物的范围明确为“固定资产”。但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的规定,并没有采取列举的方式确定固定资产的范畴,只是以定义概念的方式进行描述,这也导致在实践中租赁物的确切范畴并不完全明确,很多时候受到监管规则,甚至地方政策的影响更明显。在过去的十年中,对于租赁物范围的监管政策经历过较为明显的变化,部分地区曾有序放宽可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标的范围,以实现盘活存量资产、带动地区发展的宏观目的。但在房地产、城投出现规模较大的债务违约后,监管端已经不断收紧,逐步限制房产项目、在建工程作为租赁物的趋势愈发明显。2021年7月,原银保监会印发《银行保险机构进一步做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21〕15号)等,明确要求不得向城投进行违规融资。

 

与之相对应的是法律法规及司法意见的不断调整,在2014年原《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对于可流通性的问题解释较为宽泛,更多考量标的物的性质、价值以及租金的构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在《民法典》颁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工作者和最高法院在相应的释义意见中,指出“需要抑制的是融资性回租赁”“倾向于明确认定此类房地产融资租赁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在此次讲话稿中,更为明确地提出几个认定要素,实质上限制了一部分不动产回租、无形物回租等,旨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从“类信贷”的业务模式回归经营性租赁的主线,同时也会给存量业务的纠纷处理带来一定影响。

 

对于“可流通性”的判断,直接影响到诸多售后回租业务的法律关系认定,尤其是关于以不动产作租赁物的,是构成售后回租,还是构成借贷关系,一直是融资租赁行业关注的热点问题,以房屋作为租赁物开展售后回租在房地产行业屡见不鲜,而以城市道路、地下管网等为租赁物的,也通常作为项目开发建设的配资工具。在既有的裁判意见中曾提出,“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当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如上海金融法院公布的202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中,上海金融法院审查确认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作为租赁物的房屋尚未建成,且在合同履行期间,案件涉及的地块又被土地管理局收回,案件原告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实际享有也不可能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由此认定双方间的售后回租,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实为借款法律关系。[5]这一裁判意见如在未来作为会议纪要的内容印发,将可能引导法院更进一步审查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主要原因,是否是根本上不具有过户的可能性,并据此识别判断案涉各方间的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损失赔偿等将进一步明确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为一种较为典型的合同联立,不仅涉及多方主体间的多个合同关系,也涉及物权变动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清算问题常常成为实践中产生争议的焦点。

 

在租赁物价值与欠付租金存在差额时该如何处理,曾经引发过实务层面的广泛讨论。这本质上是对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返还、损失赔偿和可能发生的抵偿问题进行规范。

 

融资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后,仅发生对未来的终止效力,而对已履行的部分并不具有溯及力。已经支付的租金不再返还,租赁物名义是出租人所有,应当返还给出租人。但是对损失范围的确定上,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也包含预期利益,将可能因合同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而有所不同。

 

解决这一问题同样将涉及功能主义担保的基础理论,对于出租人就租赁物所享有权利的不同理解,将导致合同解除后清算规则的不一致。当否认出租人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认为其只享有担保权能时,出租人并不能、也不应获取超出租金部分的差额,否则就突破了担保债权的范围,造成出租人额外受偿。我们认为,以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属区分不同的解除后果,在逻辑上与《民法典》第758条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更为一致,可能也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衔接。当约定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时,出租人在合同项下的预期利益将包含租赁物的价值,对于超出部分的价值,应仍归出租人享有;而当合同约定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时,出租人的预期利益不包含租赁物超出租金的价值,对于超出部分的价值,应当向承租人交还。

 

注释:

 

[1] 详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84号);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推动供应链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办发〔2019〕155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产业链协同复工复产金融服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28号);商务部等8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工作的通知(商建函〔2020〕111号);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 司法部 商务部 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外汇局《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意见》(银发〔2020〕226号);商务部等关于印发《全国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示范创建工作规范》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四五”现代物流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22〕17号)。

 

[2] 参照(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3] 详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28页。

 

[4]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页。

 

[5]详见(2017)沪民初1号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赫洋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安居置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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