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的具体类型 | “证券法通识”专栏第32篇
Posted on:2023.03.11 18:53 Author:何海锋 Source:天同诉讼圈

 

 

关于专栏

2022年6月,我的新书《证券法通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这本书主要面向广大投资者和企业家,也面向企业法务和律师,定位于“让证券法成为通识”。在写作过程中,我越来越感觉到把证券法写成通识太难了,结果也不尽如人意。而且,对于证券法这样一个总是跟随市场变化而调整的法律来说,书出来就已经过时了——今天的注册制,早已经不同于2020年的注册制;今天的证券交易所,也早已不是2020年那个意义上的证券交易所;今年年初修订的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让证券诉讼的整个格局都为之一变。因此,几乎在新书出版的同时,我就启动了这本书的修订工作。而具体的修订方式,我就打算以“证券法通识”专栏的方式进行——按照《证券法通识》所确定的逻辑框架,结合最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案例和影响证券市场的大事件来重述证券法通识,化整为零,细水长流弥补这一版书的不足。我也希望通过这个专栏跟更多的读者交流探讨。以书会友,不亦乐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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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特定的媒体进行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信息披露。在具体的信息披露类型上,包括强制的信息披露和自愿的信息披露。强制的信息披露是证券法规制的重点,又包含定期的信息披露和临时的信息披露两种类型;二者不可或缺,不能替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1]除此之外,对于信息披露中各类主体作出的承诺,新证券法还专门提出了信息披露的要求并规定了法律责任。

 

 

定期信息披露

《证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并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和公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年度报告,其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本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报送并公告中期报告。这是证券法关于定期报告的规定。定期报告属于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行为,新三板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也披露定期报告。与原证券法相比,新证券法对报告应当记载的内容未做列举,只规定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都应当披露。披露的具体方式包括报送(向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和公告。

证券法上的定期报告分为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但实务中还有季度报告。证券法从减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负担的角度,并未规定季报。[2]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实务中通常称截止日为“430”),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截止日为“830”),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第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并且,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上市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中国证监会应当立即立案稽查,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予以处理。

在这三个报告中,年度报告最为重要,记载的内容最为完整,因此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度报告记载的内容如下:(1)公司基本情况;(2)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3)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4)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5)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6)董事会报告;(7)管理层讨论与分析;(8)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9)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1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相比之下,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所记载的内容要相对简略,且不需要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股票的临时信息披露

与定期报告相对的是临时报告。《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值得注意的是,证券法上临时报告的主体包含新三板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

临时报告的核心在于对“重大事件”进行界定,尚未公开的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的范畴。《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从这一规定来看,内幕信息的范围比“重大事件”的范围要广,出现规定的“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进行临时报告,但并非所有内幕信息都应当立即进行临时报告。

《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概括来说,证券法上的重大事件包括三大类:一是与公司业务和经营相关的重大事件(第一到第六项)。比如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等。二是与公司治理和管理相关的重大事件(第七到第九项)。比如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等。三是公司的涉法涉诉相关的重大事件(第十、十一项),比如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等。

新证券法增加了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的情形。其中第8点和第11点涉及大股东。第8点规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第11点规定,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新增第8点规定的背景在于注册制的理念下,《证券法》并未禁止同业竞争。《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1号——科创板公司招股说明书》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应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如存在,应对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作出合理解释,并披露发行人防范利益输送、利益冲突及保持独立性的具体安排等。因此,在同业竞争无法被禁止的情况下,大股东控制的公司之间的同业业务情况需要及时披露。新增第11点规定的背景在于大股东被采取强制措施会让公司股价产生巨大波动。

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上市公司还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证券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3]

新证券法增加了一条重要的规定,明确了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通过这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也成了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还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4]具体来说,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1)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2)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3)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5]

 

 

债券的临时信息披露

基于债券与股票的不同属性,相比股票投资者更关注公司的成长性和盈利能力,债券投资者更关注公司的偿债能力,特别是短期偿债能力,因此在触发临时报告的事项上有所不同。《证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020年7月15日,最高法院下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纠纷会议纪要》),其中对于认定是否存在重大的虚假陈述行为,用的都是“发行人财务业务信息等与其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的表述。虽然证券法上界定重大事件还是从“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角度出发的,但在列举具体事件的时候考虑了对偿付能力的影响。除兜底条款外,列举的10个重大事件中,大多数与股票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是重合的,债券临时报告所特有的事项包括: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公司新增借款和放弃债权或者财产等事项。也就是说,对于这些事项,只有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需要发布临时报告。而对于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等与偿债能力关系不是特别重大的事项,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不需要发布临时报告。对于同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则两类重大事项都适用。

 

 

自愿信息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是对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最低限度的信息披露要求。除此之外,新证券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在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大量信息中,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之外的信息披露,基本上都属于自愿的信息披露。此外,交易所的“互动易”等平台上回答投资者的提问,也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常采用的信息披露方式。但相比规范化的报告,在这类信息平台做出的回答往往良莠不齐,明目张胆违规或抖机灵打擦边球的情况常常出现。为此,证券法规定自愿的信息披露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开承诺

证券的发行人,以及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是公司的实际控制或经营管理者,是内部人。相比其他投资者和外部人,他们占有信息优势地位,往往与公司发展前景和股价深度绑定。因此,出于种种目的,这些主体常常正式或非正式地做出各种承诺,最常见的是增持公司股份或者不减持公司股份。但上市公司重要股东增持计划变更或延期的事情也屡见不鲜,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扰乱证券市场的秩序,干扰市场价格形成机制。

在证券市场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公开承诺的情形较为常见。比如,在金山办公科创板上市时,公司实际控制人雷军承诺:(1)自发行人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人已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提议由发行人回购本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该部分股份。(2)公司上市后六个月内如公司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低于发行价,或者上市后六个月期末(如该日不是交易日,则为该日后第一个交易日)收盘价低于发行价,本人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的锁定期自动延长六个月。(3)前述两项锁定期均届满后,本人在公司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本人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离职后半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份。(4)本人在锁定期满后两年内减持的,减持价格不低于发行价的100%(若公司股票有派息、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的,发行价将进行除权、除息调整)。若未履行该承诺,减持公司股份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5)本人在被认定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任职期间,将向公司申报本人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本人不会因职务变更、离职等原因而拒绝履行上述承诺。本人同意承担并赔偿因违反上述承诺而给公司及其控制的企业造成的一切损失、损害和开支。[6]

但是,对于做出承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即使其不履行承诺,也缺乏相应的规章制度对其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这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和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例如,2015年5月,贾跃亭曾承诺,将其减持所得全部借给乐视网作为营运资金使用,乐视网可在规定期限内根据流动资金需要提取使用,借款期限将不低于60个月,免收利息。此后,乐视网公司董事会多次向贾跃亭发函要求其履行承诺,但是贾跃亭拒绝履行承诺。2017年12月,深交所给予贾跃亭公开谴责的处分,并记入公司诚信档案[7]。贾跃亭拒绝履行承诺的行为极大侵害了投资者的权益,而在旧证券法背景下,其只需要承担交易所无关痛痒的处分,其不诚信的行为没有受到任何威慑,投资者的损失也无法弥补。新证券法的这一规定让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向失信人追究民事责任有了法律依据。

为此,《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8]2020年9月17日晚,大连圣亚发布公告称,公司董事会于9月17日收到股东磐京基金的《承诺函》,该基金表示,自2020年9月17日起未来的120个月内,磐京基金及其一致行动人将不以任何方式主动减持其所持有的2410万股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18.71%,包括承诺期间因送股、公积金转增股本等权益分派产生的新增股份。此举称为A股最长情的告白。就磐京基金的承诺而言,如果未能履行,除了其承诺“在上述承诺期间,如磐京基金或其一致行动人违反上述承诺减持公司股份,则磐京基金或其一致行动人减持公司股份所得收益全部归公司所有”之外,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第八条。

[2] 由于证券法未规定季报,因此,如果上市公司未按照证监会或交易所规定披露季报,不能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处罚;但如果在季报中披露的信息有虚假陈述,则可按其违反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进行处罚。参见程合红主编:《〈证券法〉修订要义》,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164页。

[3]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八条。

[4]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八条。

[5]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第三十九条。

[6] 参见《金山办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

[7] 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贾某亭、贾某芳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公告》,载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2017年12月29日。

[8] 参见《大连圣亚:磐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诺函》。巨潮网的地址是http://c.cnfo.com.cn/finalpage/2020-09-18/1208454444.PDF,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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