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巍:《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第3句(最长时效期间及其延长)评注 | 法典评注
发布时间:2022.12.27 20:31 作者:杨巍 来源:天同诉讼圈
 

 

 

注:本文原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2年第2期,第94-105页。

 

《民法典》第188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目录

 

一、规范意旨

(一)规范意义及正当化理由

(二)最长时效期间和时效延长的性质

(三)适用范围

二、最长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20年期间的起算

(二)特殊最长时效期间的起算

三、最长时效期间延长的条件

(一)条件1:20年期间已经届满

(二)条件2:普通和特殊时效期间已起算、未届满,或者普通和特殊时效尚未起算

(三)条件3:时效延长事由存在于20年期间届满以前

(四)条件4:权利人申请延长

四、最长时效期间延长的事由

(一)常见延长事由

1、涉台案件

2、涉及身份关系案件

3、涉及人身伤害的潜伏损害

4、义务人恶意逃避债务

5、有关机关履责时间过长

(二)存在疑义的情形

1、行社脱钩

2、涉及环境污染的潜伏损害

3、权利人被羁押或服刑

4、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五、最长时效期间届满和延长的效力

(一)最长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

1、20年期间届满的效力

2、特殊最长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

(二)最长时效期间延长的效力

1、延长的期间

2、延长对起算、中止、中断的影响

3、延长期间届满的后果

六、举证责任

 

 

 

规范意旨

(一)规范意义及正当化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第3句包含两项规范:一是最长时效期间(以下简称“20年期间”);二是诉讼时效延长(以下简称“时效延长”)。其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7条第2句、第3句的规定:20年期间起算点由“权利被侵害之日”改为“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时效延长的条件新增“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其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第3句相同,仅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后的分号改为逗号。[1]

【2】20年期间对普通和特殊时效期间的计算具有“封顶”作用,即后者起算、中止、中断均不得超出前者范围。对于设置20年期间的立法目的,立法机关释义书的解释是“防止诉讼时效过分迟延地不能完成,会影响制度的稳定性和宗旨”[2]。学界与此意见一致,并进一步阐释为:对较短的普通时效期间作出补充和限制,降低义务人保存清偿证据的成本[3];具有弥补主观起算点不足的功能,偏重于限制权利人的利益[4];作为兜底期间不受权利人主观状态影响,从而保障时效制度统一、维护法律安全和减少纷争[5]等。比较法上,以(客观起算的)最长时效期间限制(主观起算的)普通时效期间为立法通例[6],我国现行法与此一致。

【3】时效延长构成20年期间“封顶”的例外。换言之,虽然20年期间已届满,但依法被延长的,义务人不得以该期间届满为由主张时效抗辩。立法理由在于: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的,应赋予法院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延长时效,以应对各种复杂情况[7];时效延长是对中止和中断的补充,是法律充分保护权利人的一种措施。[8]

【4】在大陆法系范围内,仅个别国家设有时效延长规则。[9]大多数立法中最长时效期间的“封顶”具有绝对效力,以杜绝时效过长的风险。[10]英美法系中虽有时效延长规则,但其适用范围十分狭窄,仅适用于诽谤、人身伤害等案件。[11]其适用效果是,法官可基于保护特定受害人的需要排除时效适用,允许原告继续诉讼。[12]《民法典》颁布前,对于我国应否设置时效延长制度,学界存在争议。肯定说理由如下:其一,可对中止、中断起补充作用;其二,可在特殊情况下实现公平;其三,应坚持我国特有的本土资源;其四,我国应借鉴域外延长制度之立法例。[13]否定说理由如下:其一,与中止、中断相互抵牾;其二,赋予法官过大自由裁量权,导致法律不确定性的恶果;其三,时效延长制度是我国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该历史背景已然消失;其四,实务中适用时效延长的实例多为误用;其五,英美法上的延长制度不足以成为理由。[14]《民法典》最终采纳了肯定说。有学者指出,在潜伏期很长的人身损害赔偿等特殊案件中,现有起算、中止、中断规则无法完全解决问题,故时效延长确有必要。但为避免滥用,应设置更为严格的适用程序,例如必要时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才可延长。[15]该意见可资赞同。

(二)最长时效期间和时效延长的性质

【5】20年期间的性质,从以下几方面说明:其一,20年期间与普通和特殊时效期间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前者限制后者的计算。20年期间是对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间。[16]其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5条规定,20年期间原则上是不变期间,即不适用中止、中断规则,仅于特殊场合下可以延长。20年期间系为“封顶”而设,如果适用中止、中断规则,将有悖于其立法目的。[17]其三,20年期间届满效力亦采“抗辩权发生主义”,即由义务人取得抗辩权,而非实体权利消灭。《民法典》第192条(时效届满效力)和第193条(职权禁用规则)亦适用于20年期间。

【6】值得说明的是,对于20年期间的性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学理意见包括“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说”[18]、“除斥期间说”[19]、“最长权利保护期限说”[20]、“最长期间限制说”[21]、“权利最长主张期间说”[22]等。我国学界对此的争议似乎与日本学界对《日本民法典》第724条中20年期间性质之争(消灭时效说和除斥期间说)类似,但日本学界的争议核心是20年期间能否适用中止、中断规则以及法官能否主动援用,故20年期间定性关乎规则的具体适用。[23]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20年期间的适用规则(不适用中止、中断)和适用效果(抗辩权发生)的规定基本明确,对20年期间冠以何种概念,均不影响规则适用及适用效果。因此该争议主要是“正名”之争,而无关规则的具体适用。本文以最长时效期间称之。

【7】《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时效期间所作约定无效。由于延长仅适用于20年期间,故无论约定延长事由或直接约定延长20年期间,均属无效。从另一角度观察,此类约定亦构成当事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依据第197条第2款,亦应认定无效。

【8】法院受理案件时不应审查时效延长事项,受理后权利人申请延长时效的,法院根据该申请审查是否具备时效延长条件;权利人未申请的,法院对时效延长不作审查。这是《民法典》第193条(职权禁用规则)的当然要求。

(三)适用范围

【9】普通时效期间(3年)的计算须受20年期间限制,即起算、中止、中断均须发生于20年期间之内,但20年期间延长的除外。

【10】特殊时效期间的计算原则上亦须受20年期间限制,但法律对某些特殊时效期间另行规定最长时效期间的除外。单行法规定的特殊最长时效期间包括:产品责任案件中10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旅客死亡)案件中3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8条第2项];船舶油污损害案件中6年期间(《海商法》第265条)等。

【11】20年期间和时效延长均规定于第188条第2款第3句,故延长适用于20年期间不存疑义。[24]有疑问的是,普通和特殊时效期间可否适用延长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已废止)第175条第1款曾对此作出肯定性规定。理由在于,由于普通和特殊时效期间均短于20年期间,为应对各种复杂情况,其适用延长规则更具需求。[25]但《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5条改变态度,规定普通时效期间不适用延长规则。[26]因为普通和特殊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本可通过中止、中断被“加长”,故没有另行适用延长规则的必要。该规定体现了进一步限制适用延长规则的精神。

【12】《民法典》第198条规定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构成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关系,且仲裁法律对最长时效期间和时效延长均未作规定,故仲裁时效领域原则上亦适用第188条第2款第3句,但该规定与仲裁关系不兼容的除外。实务中,劳动争议仲裁案件适用20年期间十分常见[27],可能的原因是劳动纠纷较易迁延日久。

【13】执行领域中,申请执行时效不适用第188条第2款第3句之20年期间和延长规则。理由在于:其一,(客观起算的)20年期间系为限制(主观起算的)普通和特殊时效期间而设,而取得执行名义的请求权处于法律上“已决”状态且当事人对此明知,故不符合20年期间的规范目的。其二,我国法律未针对已取得执行名义的请求权规定更长的时效期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2年)甚至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年)。在此前提下,如果申请执行时效还要受20年期间限制,对权利人(申请执行人)过于严苛。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46条仅规定申请执行时效适用中止、中断规则,而未提及延长。该条似乎隐含了以下含义:因执行领域不适用20年期间,而延长主要适用于该期间,因此没有必要规定延长规则。【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的20年、5年期间是行政诉讼中的最长起诉期限,其性质不同于《民法典》规定的20年期间,故不适用延长规则。[28]

 

最长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20年期间的起算

【15】比较法上,虽然各立法中最长时效期间均采客观起算标准,但该客观起算点的界定则存在较大分歧。模式一采“侵害行为发生之时”标准。该起算点具体是指“行为实施时、义务违反时或引起损害的其他事件发生时”[29],或“侵权行为之时”[30]等。理由在于,将纯粹客观确定时点作为起算点,有利于实现公众在法律明确性和法律安定性方面的利益[31];为普通时效期间(浮动期间)划出时效未完成的最终时间点,以避免权利在很长时间(如100年、200年)后产生。[32]模式二采“损害发生之时”标准。该起算点被表述为“权利产生之日”[33]和“能够行使权利之时”[34]等。该模式下,普通时效期间和最长时效期间起算标准中对“损害发生”作相同要求,区别仅在于后者不要求“权利人知情”。理由在于,损害发生前请求权尚未产生,未主张权利的结果即使在抽象意义上也无法归咎于权利人,故基于利益平衡考量,应由义务人而非权利人承担时效上的不利后果。[35]有观点认为,从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判断,模式二更为合理。但如果采模式一,则应将最长时效期间设置得更长(相较于模式二而言),且依据被侵害法益的“位阶”分别设置最长时效期间。[36]

【16】对于我国法律中的20年期间起算标准,《民法通则》第137条第2句(权利被侵害之日)系采模式一不存疑义,但《民法典》改为“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是否意味着改采模式二,则尚存疑义。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书对此均未予明确。学理上,对该变化的解读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仍应解释为权利被侵害之日,因为20年期间起算点与普通时效期间起算点系采不同标准。[37]第二种观点认为,第188条第2款第1句和第3句之“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采相同解释,即均扩张解释为权利受到侵害或请求权产生之时。[38]

【17】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20年期间起算点应解释为权利被侵害之日,即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实施之日或其他致害事实发生之日。理由如下:其一,此类客观时点是法律关系正常状态被破坏的最早时点,此时起权利人始有寻求救济的可能,故该起算点较为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目的。其二,客观起算标准的核心价值是确定性,采取纯粹客观确定的起算点有利于强化20年期间“封顶”效力的可预见性。观点二可能导致20年期间起算点的判断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似与确定性要求相悖。其三,该起算点最受质疑之处在于,在潜伏期很长的人身损害、生态环境损害等案件中,可能出现损害尚未确定、20年期间已届满而致权利人丧失救济的情形。对于这些特殊案型,域外法通常借助额外特殊规则(如举证责任、更长时效期间)为权利人提供救济。[39]我国现行法中的延长规则亦可适用于此类案型,以解决该起算点在极端情形下的不合理效果。其四,从法律延续性角度来看,如果转换立法模式,立法机关应特别说明理由。但现有文献对此并无片语,故仍采既有模式解释为妥。第188条第2款第3句之“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似为因循第1句表述之误。

【18】20年期间起算点在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的具体表现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在合同案件中,该起算点是“违约行为实施之日”。由于合同义务内容及履行期限相对明确,该起算点与普通时效期间起算点多会重合(如迟延履行场合)。实务中,合同案件中20年期间起算的常见情况包括:(1)借款合同纠纷中,起算点是“借款到期日”[40];(2)保险合同纠纷中,起算点是“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投保房屋发生火灾之日)[41];(3)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承揽合同纠纷中,起算点是“宽限期届满之日”[42];(4)买卖的房屋面积不符合约定,起算点是“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之日”[43];(5)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中,起算点是“诉争代理行为发生之日”[44];(6)施工合同纠纷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修建楼梯的行为侵害其权利,起算点是“竣工验收之日”[45]等。

【19】在侵权案件中,20年期间起算点是“侵权行为实施之日或其他致害事实发生之日”。实务中,常见情形包括:(1)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纠纷中,起算点是“患者死亡之日”[46];(2)人身伤害纠纷中,起算点是“殴打行为发生之日”[47];(3)原告诉称医疗输血致其感染丙肝病毒,起算点是“治疗结束出院之日”[48];(4)供电设施致人损害纠纷中,起算点是“电击事故发生之日”[49];(5)工伤赔偿纠纷中,起算点是“工伤事故发生之日”[50];(6)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中,起算点是“村委会作出出卖耕地的决定之日”[51]等。

(二)特殊最长时效期间的起算

【20】依据单行法规定,特殊最长时效期间起算点包括:(1)产品责任案件中10年期间起算点是“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之日”(《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2)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旅客死亡)案件中3年期间起算点是“旅客离船之日”(《海商法》第258条第2项);(3)船舶油污损害案件中6年期间起算点是“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海商法》第265条)等。

 

 

最长时效期间延长的条件

(一)条件1:20年期间已经届满

【21】20年期间是普通和特殊时效期间的“封顶”期间,而时效延长构成“封顶”的例外,即20年期间届满后仍给出一定时间使普通和特殊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故20年期间届满后才能适用延长规则。在“银广夏证券虚假陈述系列案”[52]中,法院于普通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时(20年期间亦未届满)提前适用延长规则,以“预留时间”给当事人起诉。该做法系对延长规则的误用,因为其既不具备本条件,又未虑及适用诉讼外请求之中断事由的可能性。[53]

(二)条件2:普通和特殊时效期间已起算、未届满,或者普通和特殊时效尚未起算

【22】依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5条,普通和特殊时效期间不适用延长规则。据此,仅在两种情形下延长20年期间才具意义:一是20年期间届满时普通和特殊时效期间已起算、未届满。该情形下延长时效意味着,在20年期间之外普通和特殊时效仍可通过中止、中断而继续计算。二是20年期间届满时普通和特殊时效尚未起算。该情形下延长时效,可使普通和特殊时效在延长期间内起算并继续计算。

【23】如果普通和特殊时效起算、届满均发生于20年期间届满之前,则延长20年期间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该情形下即使延长20年期间,由于普通和特殊时效期间已届满且不能延长,故普通和特殊时效无法在20年期间之后的延长期间内继续计算。

(三)条件3:时效延长事由存在于20年期间届满以前

【24】第188条第2款第3句将延长事由表述为“特殊情况”,但对具体情形未作说明或列举。《民通意见》第169条曾将延长事由之“特殊情况”解释为“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民通意见》虽已被废止,但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书仍采此解释。[54]据此,延长事由具有以下特征:

【25】其一,客观性。延长事由须为“客观障碍”,即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客观事实。如果因权利人主观意志或者个人因素阻碍其行使权利,不构成延长事由。例如:(1)因法定代表人资格争议导致“公司一直处于法人意志无法实现的状态”[55];(2)权利人主张其生活困难、不能认识疾病与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56];(3)权利人(某经理部)的负责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业务员潜逃[57]等。

【26】有判决认为,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均未告知权利人(受害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而权利人是农村妇女(文盲),故权利人“无论从其文化程度还是从其社会认知能力等各方面来看,都不能确定其能够知道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该情形属于“客观原因”而非“主观原因”,构成延长事由。[58]在另一案件中,原告6岁时触电受伤,其后父亲去世、母亲改嫁,其由重度残疾的爷爷以及智力障碍的奶奶照看,其成长环境对智力发展程度产生重大影响。原告起诉时20年期间已届满,法院以“本人对时效届满在主观上无过错”“家庭几经变故的特殊性”为由,认定构成延长事由。[59]笔者认为,由于时效中止规则仅对行为能力欠缺者提供救济(《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第2项),而未将其他智识能力低下者纳入保护范围,因此个案中法院适用延长规则对后者提供救济亦属合理。

【27】其二,补充性。延长事由不包括法律规定的中止和中断事由,因为后者虽也可阻碍行使权利或使时效期间加长,但各自发生中止效力或中断效力。

【28】其三,障碍性。延长事由须导致权利人根本无法行使权利或行使权利极其困难,此处“无法行使”“极其困难”原则上应采普通人标准判断。如果某情形仅导致行使权利的成本增加或者困难程度增加,而这种增加仍属于正常的生活风险,则不构成延长事由。例如:(1)权利人高位截瘫卧床6年,且居住在偏僻落后的小山村[60];(2)权利人在新疆支边,不便返回上海起诉[61];(3)权利人年纪大无法开刀、需保守治疗且已构成伤残[62];(4)权利人因忙于工作而没有起诉[63];(5)权利人多年来因碍于情面没有起诉[64]等。

【29】其四,严格性。由于现行法对延长事由未作列举性规定,认定可否延长时效系由法院自由裁量。延长事由应从严认定,法院应考量的因素包括诉讼时效目的、权利保护必要性等。[65]仅当某情形具有异常性时,即现有起算规则、20年期间等未将该情形纳入规则设计的考虑,而简单适用现有规则的结果却悖于常理或法律精神的,才有可能构成延长事由。

【30】延长事由必须存在于20年期间之内,但第188条第2款第3句并未要求该事由必须发生于临近20年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内,这与时效中止不同。现行法也未要求延长事由须延续至20年期间届满之日。如果延长事由在20年期间届满以前已经消灭,延长事由消灭后的一段时间内(延长事由消灭之日至20年期间届满之日)权利人仍有机会行使权利的,是否还可适用延长规则?应采肯定解释,因为以下情形适用延长规则仍有必要:一是该时间段内普通和特殊时效尚未起算;二是延长事由虽已消灭,但其影响在该时间段内并未消除,而阻碍行使权利。

【31】延长事由发生于20年期间届满之后的,不具备时效延长的条件,因为20年期间之内并无行使权利的阻碍,该期间届满时“封顶”效果已确定产生,其后发生的事由不能溯及地突破“封顶”效果。

(四)条件4:权利人申请延长

【32】该条件于《民法通则》中未作规定,属《民法典》新增规定。依据该条件,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延长规则,而仅于权利人申请延长的情形下才能审查延长事宜。这是职权禁用规则(《民法典》第193条)在时效延长场合下的当然结论。该条件仅要求权利人提出延长申请,并不要求该申请中包含被延长的“具体期间”。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延长期间作出认定。

【33】权利人提出延长申请的时间是义务人主张时效抗辩之后。起诉书中不必提出延长申请,因为此时义务人是否主张时效抗辩尚不确定。如果义务人在诉讼中主张时效抗辩,法庭辩论终结前权利人有权提出延长申请。

 

 

最长时效期间延长的事由

(一)常见延长事由

1、涉台案件

【34】涉台案件是《民法通则》施行后不久适用延长规则的主要案型,此类案件适用延长规则的意义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1988年8日9日)规定,对于“涉及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去台人员和台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继承案件”,人民法院可依法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亦有涉台案件适用延长规则的实例。[66]

2、涉及身份关系案件

【35】对于涉及身份关系案件,基于身份关系的伦理属性,学界及实务界多主张可适用延长规则。[67]在著名的“婴儿连环抱错案”中,因被告(医院)疏忽,致原告生产男婴被抱错,原告多年后发现抚养之子并非亲生,但此时已过20年。原告诉讼请求包括:(1)被告协助原告寻找亲生子;(2)被告赔偿抚育费;(3)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被告赔礼道歉。法院以“不知受到侵害和不能主张权利的情形属于客观障碍”为由,认为本案可以适用延长规则。[68]应注意的是,《民法典》施行后,诉讼请求(1)(4)不适用诉讼时效(第196条、第995条),但对于(2)(3)延长时效仍具意义。

3、涉及人身伤害的潜伏损害

【36】基于强化保护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等)的理由,各立法共识是对于人身伤害的时效问题作特殊处理。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规定更长的时效期间适用于此类请求权,例如德国为30年(《德国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第1项);法国为10年、20年(《法国民法典》第2226条)。二是将此类请求权排除适用诉讼时效,例如英国(《法律委员会第270号关于诉讼时效的报告》)。从域外法经验来看,儿童性虐待、石棉沉滞症、医疗过失行为等案件中对权利人(受害人)给予时效上的优待具有明显的合理性,因为此类案件中损害显现的潜伏期较长,而且生命、健康以及身体完整性属于法律应予特别保护的价值目标。[69]

【37】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曾规定人身伤害请求权适用1年时效期间,其不合理性甚明。《民法典》删除该规定,但亦未采上述两种模式。立法论角度上,有学者主张所有类型的潜伏损害均不应适用最长时效期间。[70]在解释论角度上,有学者认为该案型可适用延长规则对此类受害人提供特殊救济。适用时效延长除应当具备前述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其一,20年期间届满前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其未主张权利无过错;其二,不违反诉讼时效稳定交易秩序的立法目的;其三,不存在证据湮没的情形;其四,如果因时效不保护权利人,有违社会伦理、公序良俗。[71]该意见可资赞同。

【38】实务中,涉及人身伤害的潜伏损害案件适用延长规则的情形包括:(1)1993年原告到被告(卫生院)处做结扎手术,因被告过失纱布遗留腹腔内,原告发现时已过20年,于2016年起诉[72];(2)1994年因被告(血站)过失致使原告感染丙肝病毒,丙肝潜伏期较长且不易发现,2014年原告才被确认为丙型肝炎并持续治疗,于2016年起诉[73];(3)1993年原告母亲于被告(医院)处生产,被告采取的医疗行为处置不当,产下的原告患有脑瘫,2011年至2012年原告及其监护人通过就医知道脑瘫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其后向被告主张权利,于2015年起诉[74];(4)1988年和1990年原告到被告(医院)处输血感染××病毒,因××长期具有隐匿性,原告一直没有体征表现,原告发现时已过20年,于2014年起诉[75]等。

【39】实务中,亦有法院以举证不能等理由否认适用延长规则,例如:(1)原告于2017年起诉,主张因1992年于被告(医院)处输血感染××,法院以“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原因不属于客观原因”“未能举证证明感染××与被告输血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由,否认适用延长规则[76];(2)1993年8月原告于被告(医院)处住院输血治疗,2013年11月被检测出丙肝抗体呈阳性、患有慢性丙型肝炎,于当年12月起诉,法院以“侵权行为发生后患者没有出现症状、不可能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不属于“特殊情况”“客观障碍”为由,否认适用延长规则。[77]笔者认为,该案型考虑举证因素故属无误(参见【37】),但亦应虑及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民法典》第1222条)。仅以“潜伏期内权利人不知情”不属于客观障碍为由否认适用延长规则显非合理,因为其混淆了时效主观起算标准与延长规则突破“封顶”的关系。

4、义务人恶意逃避债务

【40】比较法上存在以下共识:对于实施欺诈行为的义务人,不能允许其依据一般规则主张时效抗辩,而应限制甚至剥夺其时效抗辩权,即“欺诈毁灭一切规则”。[78]我国亦有学理意见认为,义务人恶意以各种手段逃避债务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违反诚信原则,可构成延长事由。[79]实务中采此意见的实例包括:(1)继承人之一(被告)一直藏匿作为遗产的《平安帖》,导致其他继承人(原告)均不知该《平安帖》的下落[80];(2)义务人数年间采取变更住所等手段躲避权利人,构成恶意躲避债务[81]等。

5、有关机关履责时间过长

【41】该情形分为两种情形处理:其一,“有关机关履行职责出具结论”构成权利人行使权利前提条件的,可构成延长事由。在某些极端情形下,有关机关履责时间过长导致20年期间届满,由于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一直存在,故可适用延长规则救济权利人。例如:(1)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警大队对受害人死亡一直未作出认定结论、未认定责任人,死者家属多次上访寻求救济,起诉时已过20年[82];(2)1990年甲(当时为托儿所学生)被保育员用热汤烫伤,甲父当年向法院起诉,该案一直处于审理过程中,至2012年6月法院对该案作出处理结果,甲(已成年)即以自己名义起诉,但已过20年。[83]

【42】其二,有关机关履行职责与否不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不构成延长事由。例如:(1)义务人更名、公安机关未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未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84];(2)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虽未结束,但不影响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85];(3)公安机关、教委没有出具相关证明,对权利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不构成客观障碍。[86]此类情形下,虽然有关机关履行职责的结果影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胜算”,但未导致不能行使权利,故不构成延长事由。

(二)存在疑义的情形

1、行社脱钩

【43】所谓行社脱钩,是指1996年以后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处理此类行社脱钩遗留资金问题处理意见出台之前,各级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此类案件。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案件恢复诉讼程序的通知》指出,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基本结束,相关部门已不再出台相应的处理意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恢复对行社遗留资金纠纷案件的受理。行社脱钩过程中,人民银行的组织协调行为(如要求行社双方各自填制债权债务表格)包含有主张权利或义务承认的意思,可构成中断事由。法院依据上述通知暂不受理此类案件,不构成中止事由,因为权利人仍可诉讼外请求以中断时效。[87]实务中,有当事人以行社脱钩为由申请延长时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对此持否定意见,因为该情形不构成行使权利的法律障碍。[88]

2、涉及环境污染的潜伏损害

【44】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中,由于损害显现的潜伏期往往很长,且生态环境关乎公共利益而属优先保护价值,故基于上述段码【36】类似理由,对其时效问题有必要作特殊处理。有学者认为,此类案件可适用延长规则。[89]亦有学者主张通过排除适用诉讼时效[90]、加长法定时效期间[91]等方式处理此类案件。还有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在诉讼目的、起诉主体以及诉权基础等方面差异较大,二者时效问题应区别处理。[92]

【45】在“常州毒地案”中,被告始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化工生产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2015年该地块污染因土壤修复释放毒气导致邻近学校师生受害被普通公众知悉。2016年环保组织对被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主张时效抗辩,法院虽然否认了该时效抗辩,但仅支持了赔礼道歉、支付律师费等诉讼请求,而未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实施货币赔偿”等诉讼请求,亦未适用延长规则。[93]笔者认为,在现行法框架下,公益诉讼中此类请求权和私益诉讼中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解释为“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民法典》第196条第4项),而适用延长规则不足以保护此类权利。因为依据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重要性标准”,相较于《民法典》第196条第1-3项规定和司法实务认定的请求权(如公共维修基金请求权)[94]而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中此类请求权的重要性更加明显。

3、权利人被羁押或服刑

【46】虽有权利人以“被羁押或服刑不能行使权利”为由申请延长时效,但多数裁判意见持否定态度[95],仅少数意见持肯定态度。[96]该情形虽不构成延长事由,但可构成“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之中止事由(《民法典》第14条第1款第4项)。[97]

4、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47】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常有权利人以“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为由申请延长时效,但法院通常持否定态度。[98]该情形虽不构成延长事由,但“伤残评定程序尚未结束”可构成“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之中止事由(《民法典》第14条第1款第5项)。[99]

 

 

最长时效期间届满和延长的效力

(一)最长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

1、20年期间届满的效力

【48】20年期间届满的效力同样适用抗辩权发生主义,即届满的直接效力是由义务人取得抗辩权而非权利当然消灭。第188条第2款第3句之“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是指义务人援引抗辩权的效果,而非指届满的直接后果。义务人援引时效抗辩权的,同样须遵循第192条和第193条设置的援引规则。[100]

【49】20年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的,依据第192条第2款处理: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20年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101]

2、特殊最长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

【50】对于单行法规定的特殊最长时效期间届满效力,应采与20年期间届满效力相同解释,即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因为《民法典》和单行法规定的最长时效期间具有相同的立法目的和规范性质,故应采相同处理。例如,《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规定10年期间届满后果是“请求权丧失”,应解释为义务人援引时效抗辩权的结果而非届满的直接后果。[102]

(二)最长时效期间延长的效力

1、延长的期间

【51】时效延长的直接作用是以此否认义务人的时效抗辩权,故延长期间足以否认该抗辩权即可。对于延长的具体期间,法院可自由裁量予以确定。在适用延长规则的绝大多数案件中,法院仅认定可以延长时效,而未确定延长的具体期间。仅少数法院对延长的具体期间予以确定,例如:(1)延长至起诉之时[103];(2)延长一个具体期间(1年7个月零29天)[104];(3)延长至某一期日(2004年4月13日)[105]等。这些做法均无不可。

2、延长对起算、中止、中断的影响

【52】理论上而言,最长时效期间届满前普通和特殊时效期间未起算的,可在延长期间内起算;最长时效期间届满前普通和特殊时效期间已起算未届满的,可在延长期间内发生中止、中断(参见【22】)。但是,由于法院只能在诉讼中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延长时效,如果法院经过实体审理支持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计算执行时效,而执行时效不受最长时效期间限制,也不适用延长规则(参见【13】)。因此,判决生效后的延长期间的剩余期间对执行时效没有意义,原普通和特殊时效也不可能在剩余期间内发生中止、中断。

【53】上述段码【52】的例外情形是,法院仅支持权利人部分请求,未被支持的部分权利仍有时效计算问题,可于延长期间的剩余期间内发生中止、中断。

3、延长期间届满的后果

【54】延长期间届满时权利人仍未行使权利的,导致义务人确定地获得时效抗辩权,而不能于其后再次延长。这与中止、中断可多次发生不同,因为延长规则本是对最长时效期间的例外处理,故不宜使该例外效果反复发生,否则将破坏诉讼时效制度的确定性。

 

 

举证责任

【55】最长时效期间起算适用时效起算的一般举证规则。时效延长属于对原告有利的积极事实,故原则上由其负举证责任。原告起诉时仅须证明权利有效存在,而无须主动证明可以延长时效,原告就时效延长举证系以被告援引时效抗辩权为前提。具体而言:其一,被告提出时效抗辩之前,原告对时效延长不负举证责任。其二,被告援引时效抗辩权的,应就起算、届满等事实举证证明,但对不存在延长情形不负举证责任。其三,原告对被告援引时效抗辩权提出异议并申请延长时效的,须对延长各要件举证予以证明。[106]

注释:

[1] 本文案例搜集情况说明。(1)本文选取案例遵循以下标准: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全面搜集;二是对相同案型选取较高级别法院的裁判意见;三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无同类案例的前提下,选取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有讨论价值的特殊案型;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刊物(如《人民司法》《商事审判指导》等)所载案例,优先选取。(2)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案例库;无讼案例库;《人民司法》等纸质载体。

[2]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504页。[3] 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357-1358页。[4] 参见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22-123页。[5] 参见朱岩:《消灭时效制度中的基本问题》,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6]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9条、《法国民法典》第2232条、《日本民法典》第724条。[7] 参见梁书文主编:《民法通则贯彻意见诠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50页。[8] 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615页。[9] 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5条、《蒙古国民法典》第70条第2款。[10] 参见Helmut Grothe, Kommentar zum § 199,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8. Aufl. ,München:C. H. Beck,2018,Rn. 48.[11] 参见英国《1980年诉讼时效法》第32A条。[12] 参见Andrew Mcgee,“Limitation Periods,Sweet & Maxwell Ltd. ,” The Modern Law Review, 47(6),2002,p. 142.[13] 参见梁展欣主编:《诉讼时效司法实务精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第121页;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第220页;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11页。[14] 参见霍海红:《诉讼时效延长规则之反省》,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3期;李永锋:《英国诉讼时效延长制度具体改革———兼论对我国民法典的启示》,《法学》2006年第12期。[15] 参见朱虎:《诉讼时效制度的现代更新》,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16]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第504页。[17]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总则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488页。[18]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776页。[19] 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321页。[20] 参见郭明瑞主编:《民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147页。[21] 参见霍海红:《“20年期间”定性之争鸣与选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22] 参见张驰:《论民事诉讼时效所定20年期间的性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23] 参见山本敬三:《民法讲义1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490-492页。[24] 相反意见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777页。[25] 参见梁书文主编:《民法通则贯彻意见诠释》,第150页。[26] 该条文义虽未涉及特殊时效期间,但依其精神亦为否定态度。[2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76号民事裁定书。[2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010号行政裁定书。[29]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9条。[30]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724条。[31] 参见Helmut Grothe, Kommentar zum § 199,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Rn. 48.[32] 参见松久三四彦:《時効制度の構造と解釈》,东京:有斐閣,2011年,第420页。[33]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2232条。[34] 参见《奥地利民法典》第1478条。[35] 参见海尔姆特·库齐奥:《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第二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743页。[36] 参见海尔姆特·库齐奥:《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第一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329页。[37] 参见张雪楳:《诉讼时效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解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328页。[38] 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第1358页。[39] 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一、二、三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1038页。[40] 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8428号民事裁定书。[41] 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申3184号民事裁定书。[42]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申4758号民事裁定书。[43] 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2422号民事裁定书。[44]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申702号民事裁定书。[45] 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11号民事裁定书。[46] 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4216号民事裁定书。[47]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2861号民事裁定书。[48]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2687号民事裁定书。[49] 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申531号民事裁定书。[50]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637号民事裁定书。[51]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申字第1054号民事裁定书。[52] 该案背景及诉讼过程参见章武生:《类似案件的迥异判决——银广夏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评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53] 关于该案时效问题的详细分析,参见杨巍:《民法时效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案例研究》,第433-435页。对该案适用延长规则的辩护意见,参见张雪楳:《诉讼时效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解析》,第346-347页。[5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950页。[55] 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1232号民事裁定书。[56]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1361号民事裁定书。[57]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883号民事判决书。[58] 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59] 参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2671号民事判决书。[60]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申491号民事裁定书。[61]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9158号民事判决书。[62]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63]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书。[64]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书。[65]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265页。[66] 参见《李金连、李娜萍诉柯杰生房屋典当回赎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1期。[67] 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889-890页。[68] 参见《孙华东夫妇诉通化市人民医院错给所生孩子致使其抚养他人孩子达20余年要求找回亲子和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4辑(总第46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93页以下。关于该案的详细分析,参见杨巍:《民法时效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案例研究》,第432-433页。[69] 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一、二、三卷,第1037页。[70] 参见谢鸿飞:《论潜在损害的诉讼时效》,《私法》2013年第11辑。[71] 参见张雪楳:《诉讼时效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解析》,第349页。[72] 参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4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73] 参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2民终1265号民事判决书。[74] 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2777号民事判决书。[75] 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书。[76]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3364号民事裁定书。[77] 参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78] 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一、二、三卷,第1039页。[79] 参见张雪楳:《诉讼时效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解析》,第349-350页。[8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81] 参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终1913号民事判决书。[82] 参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8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83] 参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84]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4092号民事裁定书。[85]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02号民事裁定书。[86]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1734号民事裁定书。[87] 参见李世成:《论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5期。[8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959号民事裁定书。[89] 参见李树训、冷罗生:《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90] 参见李艳芳、李斌:《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创新》,载《法学家》2006年第5期。[91] 参见邓乐:《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思考》,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92] 参见李庆保:《论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期限》,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93]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该案时效问题的详细分析,参见巩固、陈瑶:《环境侵权诉讼时效规则的问题与完善——从“常州毒地案”切入》,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94] 参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4批指导性案例65号:《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95]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申1818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11号民事裁定书。[96] 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440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依据当时司法解释延长普通时效期间而非20年期间,《民法典》施行后该裁判意见更不能成立。[97] 参见杨巍:《〈民法典〉第194条(诉讼时效中止)评注》,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98]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申第369号民事裁定书。[99] 参见杨巍:《〈民法典〉第194条(诉讼时效中止)评注》,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100] 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第1359页。[101] 参见杨巍:《〈民法典〉第192条、第193条(诉讼时效届满效力、职权禁用规则)评注》,载《法学家》2020年第6期。[102] 相关学理及实务意见参见亓培冰、张江莉:《产品责任前沿问题审判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第215-218页。[103] 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2777号民事判决书。[104] 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4405号民事判决书。[105] 参见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04)绍经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106] 参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