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市场的罪与罚 | “证券法通识”专栏第21篇
Posted on:2022.11.26 21:37 Author:何海锋 Source:天同诉讼圈

 

 

关于专栏

2022年6月,我的新书《证券法通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这本书主要面向广大投资者和企业家,也面向企业法务和律师,定位于“让证券法成为通识”。在写作过程中,我越来越感觉到把证券法写成通识太难了,结果也不尽如人意。而且,对于证券法这样一个总是跟随市场变化而调整的法律来说,书出来就已经过时了——今天的注册制,早已经不同于2020年的注册制;今天的证券交易所,也早已不是2020年那个意义上的证券交易所;今年年初修订的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让证券诉讼的整个格局都为之一变。因此,几乎在新书出版的同时,我就启动了这本书的修订工作。而具体的修订方式,我就打算以“证券法通识”专栏的方式进行——按照《证券法通识》所确定的逻辑框架,结合最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案例和影响证券市场的大事件来重述证券法通识,化整为零,细水长流弥补这一版书的不足。我也希望通过这个专栏跟更多的读者交流探讨。以书会友,不亦乐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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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证券法通识”专栏的第21篇文章。操纵证券市场是证券法严厉禁止的行为,新证券法采取总分加兜底的方式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进行了规定,并以之为基础发展出一整套包含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制度体系。

市场是价格形成的机制。有市场就会有反市场的行为,就有各种力量试图扭曲价格形成机制并从中获利,其中最典型的就是操纵市场。证券法作为应对20世纪30年代全球经济危机而诞生的法律,其核心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国家的力量干预市场,纠正自由市场中的操纵行为。《证券法》在总则部分的第五条就明确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禁止的交易行为”一节也对禁止操纵证券市场进行了专门规定。

操纵证券市场的基本内涵

在我国,早在证券法出台之前的1996年,中国证监会就曾专门下发《关于严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通知》(已失效),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进行界定:“单位和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1997年修订的《刑法》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罪。1998年制定的现行证券法对禁止操纵证券市场作出了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并具体规定了4种情形。

1999年《刑法修正案》将操纵证券市场罪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2005年证券法修订,将操纵证券市场的文字表述修改为:“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删除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规定,只进行列举式的规定。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又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2007年,证监会专门出台《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该指引已于2020年被废止,但仍有参考价值),对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上市的证券发生操纵行为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

2019年6月,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又专门出台《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定罪量刑作出进一步解释。

2019年通过的新证券法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在界定上重新增加了“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条件,对操纵市场的情形也在总结实务经验的基础上有所增加。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构成要件和具体情形进一步作出了修正。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属于非身份行为。任何自然人或者单位直接或间接实施操纵行为,均可认定为操纵行为人。对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通常在学理上分为市场力量型操纵、技术优势型操纵、交易型操纵、信息型操纵和跨市场操纵等类型。但无论哪一种操纵类型,最终的表现都是通过制造量价变动的行情信息,从而扭曲价格形成机制,本质上都是信息型操纵。新证券法采取总分加兜底的方式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进行了规定。

《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新证券法明确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构成要件包括“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这一点是区分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关键点,内幕交易的目的是直接通过交易本身牟利,而操纵市场不是通过交易本身牟利,而是通过交易影响量价来牟利。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致使证券交易价格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或者行为人的行为致使证券交易量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交易量水平。致使,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证券交易价格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或者证券交易量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交易量水平的重要原因。

行为人的行为致使证券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①致使新股或其他证券上市首日出现交易异常的;②致使相关证券当日价格达涨幅限制价位或跌幅限制价位或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或者致使相关证券当日交易量异常放大或萎缩或形成虚拟的交易量水平的;③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走势明显偏离可比指数的;④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走势明显偏离发行人基本面情况的;⑤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情形;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其他情形。[1]同时,新证券法强调“影响或者意图影响”,也就是说,操纵市场不一定要以实际的结果为构成要件,只要有主观的意图就可以构成。

操纵证券市场的具体手段

就具体的类型而言,新证券法列举了7种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并规定了兜底条款。在实务中,同时采用几种操纵手段的案件也非常多见。比如,在鲜言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鲜言具体采用了连续买卖、洗售或对倒交易、虚假申报、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等四种手法。前三种属于交易型操纵,后一种属于信息型操纵,四种手法都服务于同一目的,时间上相互交织,作用上彼此叠加,共同影响了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彼此之间难以区分,应当整体视为一个操纵证券市场行为。[2]该案也是全国首例涉主板市场多手法操纵侵权责任纠纷案。

(1)优势交易,即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比较典型的是徐翔案。在这个案件中,徐翔通过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相互配合,达到了操纵市场的目的。根据报道,在徐翔操纵市场案中,徐翔单独或与王某、竺某共同与十三家上市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合谋,按照徐翔等人要求,由上市公司董事长或实际控制人,控制上市公司发布“高送转”方案、释放公司业绩、引入热点题材等利好信息的披露时机和内容,由徐翔、王某、竺某利用合谋形成的信息优势,通过实际控制的泽熙产品证券账户、个人证券账户择机进行相关股票的连续买卖,双方共同操纵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在股价高位时,徐翔等人将通过大宗交易接盘的公司高管减持的股票、提前建仓的股票或定向增发解禁股票抛售,从中获利。[3]需要注意的是,具有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信息优势本身并不违法,违法的是滥用这些优势扭曲市场。

(2)对敲交易,即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对敲交易的主要目的在于制造交易活跃度,制造虚假行情,从而影响投资者的判断。王某宏、陈某操纵市场案是比较典型的案例。王某宏时任某证券公司做市业务部(场外市场部下设的二级部门)负责人。陈某时任深圳小乘登陆新三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总裁。某证券公司场外市场部做市业务在2015年底前超额完成业绩考核任务,为减少2015年做市业务浮盈,降低2016年业绩考核起点,2015年12月31日,王某宏在未向公司领导和部门领导请示并得到批准的情况下,同意做市交易总监李某凯对某证券公司重仓的30只股票执行“不低于前一日收盘价20%就可以卖”的交易策略,并将拟低价卖出股票清单告知陈某。当天,王某宏利用某证券公司做市商地位,通过日内连续买卖,并在交易日尾盘以大幅低于投资者买入申报的价格卖出。陈某控制的账户在特殊时点对某证券公司做市户低价卖出的股票进行买入,买入股票情况与某证券公司做市账户重点减仓股票清单高度重合,买入顺序与重点减仓清单的排序完全一致。上述行为影响了“福昕软件”等14只股票的交易价格,其中,12只股票当日跌幅达到10%以上,导致12只股票当天收盘跌幅与新三板做市指数的偏离度均在10%以上,上述行为构成市场操纵。[4]本案的独特之处在于,操纵市场的目的单纯在于影响价格,控制股票的浮盈。

(3)对倒交易,即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也叫“洗售”。与对敲交易不同,对倒交易的账户都是由行为人自己控制的。比如在刘某闽操纵市场案中,在2017年2月14日至3月10日期间,当事人控制账户组采用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间交易等手段操纵“日月股份”。其中对倒交易数量占当日账户组成交易总量的比例超过5%的有4个交易日,超过10%的有3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2个交易日,于2017年3月3日达到最高,为34.04%。2017年2月14日至3月10日期间,日月股份股价由2月14日前一日收盘价39.36元最高上涨至3月2日收盘价65.07元,累计上涨65.32%,同期上证指数由3216.84下跌至3212.76,累计下跌0.13%,偏离度高达65.2%。其后账户组清仓卖出,日月股份股价由3月2日收盘价65.07元最低下跌至3月9日收盘价49.36元,累计下跌24.14%,同期上证指数由3230.03下跌至3216.75,累计下跌0.41%,偏离度高达23.73%。通过以上操纵行为,获利57,255,924.06元。[5]对敲和对倒在实务中容易混淆,区别在于对敲是不同行为人(主力)账户之间的交易,而对倒是行为人自己账户间的交易。其区分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对于账户是否具有“实际的控制力”和决策权,如果有则属于对倒。对敲一般是通过打压股价的方式进行,而对倒通常是通过拉升股价的方式进行。

(4)恍骗交易,即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这在实操中一般被用作庄家“托单”或“压单”的手段,频繁在买二、买三或者卖二、卖三的档位挂单,一旦买一或卖一成交,则立即撤单,如此循环反复。在一些炒股工具书中,当一只股票出现这类现象的,往往被认为是反向操作的信号。但新证券法将这类行为定性为操纵市场,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构成该行为的要件要求主观上“不以成交为目的”,行为表现上则是频繁申报撤销,或者大量申报撤销。在实务中,许多恍骗交易都是通过计算机程序进行的。

(5)诱导交易,即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这类行为在自媒体时代各种社交平台和股票社区平台上较为常见。行为人通过故意发布一些虚假的信息,或者一些捕风捉影的不确定信息,引诱投资者买入或卖出某只股票。不过这里信息要符合“重大信息”的范畴。至于什么是“重大信息”,可以参照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这类信息的发布者和发布渠道呈现出及其多元化的态势,而且真假难辨,特别是一些“民间股神”“大V”和消息灵通人士,往往追随者众多,带来的亏损也很惨重。新证券法也将这类行为定性为操纵市场。这类交易常常也跟所谓的“市值管理”相关,相关人员通过释放信息烟雾弹,来达到拉升股票价格的目的。

(6)“抢帽子”交易,即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这类交易行为被称作是“抢帽子”交易,其行为模式是了先交易、再推荐、后反向交易,且未公开持股事实。最高检在第十批指导案例中,发布了朱某明操纵证券市场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朱某明原系某开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是上海电视台第一财经频道《谈股论金》节目(以下简称《谈股论金》节目)特邀嘉宾。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朱某明在任某开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期间,先后多次在其担任特邀嘉宾的《谈股论金》电视节目播出前,使用实际控制的三个证券账户买入多支股票,于当日或次日在《谈股论金》节目播出中,以特邀嘉宾身份对其先期买入的股票进行公开评价、预测及推介,并于节目首播后一至二个交易日内抛售相关股票,人为地影响前述股票的交易量和交易价格,获取利益。经查,其买入股票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094.22万余元,卖出股票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169.70万余元,非法获利75.48万余元。最高检认为,发布投资咨询意见的机构或者证券从业人员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他们借助影响力较大的传播平台发布诱导性信息,容易对普通投资者交易决策产生影响。其在发布信息后,又利用证券价格波动实施与投资者反向交易的行为获利,破坏了证券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6]

“抢帽子”交易无需由证券从业人员等特殊身份主体实施。廖某强系上海广播电视台第一财经频道某知名节目和某周播节目嘉宾主持人,上述两档节目在上海地区的收视率均高于同时段其他频道财经类节目在上海地区的平均收视率。2015年3月至11月,廖某强利用其知名证券节目主持人的影响力,在其微博、博客上公开评价、推荐股票,在推荐前控制使用包括其本人账户在内的13个证券账户先行买入相关股票,并在荐股后的当日或次日集中卖出,牟取短期价差。涉案期间,廖某强实施上述操纵行为46次,涉及39只股票,违法所得共计43,104,773.84元。本案是证监会处罚的非特殊身份主体从事“抢帽子”操纵市场第一案。“抢帽子”操纵行为的实质是当事人具有市场影响力,且其利用自己的影响力推荐、评价、预测股票,后进行反向交易获利。虽然当事人不是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等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但证监会综合考量当事人节目收视率、出版书籍销售量、博客点击率、讲座听众人数及收入等因素,认定当事人在证券投资者等特定人群中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对众多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操纵市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故其行为构成“抢帽子”操纵市场。[7]

(7)跨市场操纵,即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也就是通过跨市场和跨期现的恶意做空或做多进行市场操纵。本类行为的入法,与2015年的股市异常波动有关。当时市场上普遍认为期指恶意做空是近期市场下跌的主要原因,后来也查处了伊士顿公司等利用股指期货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早在1998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中,索罗斯的对冲基金就是利用股票期货交易影响股票和外汇市场。有专家认为,跨市场操纵市场最典型的案例应属索罗斯对阵香港的金融大战。首先,索罗斯将资金秘密进入香港,将美元换成港元,并拉高港元汇率;其次,趁资产出现泡沫的机会逢高做空港元、香港股指期货和利用融券做空股票市场;再次,大肆抛空港元,导致股指期货、证券价格大幅下挫;最后逢低平仓获利。索罗斯对香港金融入侵一共有三次,前两次利用上述策略均获得成功,但最后一次香港政府出手,逢低大量买进香港股指期货,稳定股指期货市场,“香港金融保卫战”才得以胜利。[8]在具体的行为类型上,既可以是操纵现货影响期货市场价格,也可以是操纵期货影响现货市场价格。[9]

(8)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这是证券法规定的兜底条款。由于操纵市场的行为不断花样翻新,难以穷尽,设置兜底条款十分有必要。在2019年6月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了另外两类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一是控制信息操纵,即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二是重大事项操纵或题材操纵,即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10]

(9)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情形。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其他市场参与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下列市场操作的,不构成操纵行为:①上市公司回购股份;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相关股东为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交易上市公司股份;③经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市场操作。[11]

操纵证券市场的法律责任

操纵市场跟内幕交易一样,同时涉及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首先,在民事责任方面,《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操纵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同样是证券欺诈纠纷的子案由之一。也是由于对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在司法解释上没有支撑,这类民事案件和民事赔偿在实务中较为少见,投资者索赔存在较大障碍。2007年召开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认为,对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审理工作,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并根据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与内幕交易案同样的逻辑,操纵市场案件中,由于法院通常适用传统侵权法的逻辑来审理,投资者要证明操纵行为,以及操纵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难度很大。比如,在史某华、安徽省某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中,关于某形公司是否实施了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侵权行为,也即某形公司是否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法院认为: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史某华应举证证明某形公司实施了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某形公司是实际侵权人。根据史某华于本案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仅说明案外人与陈某新个人的资金往来,出庭的证人亦未认可陈某新以某形公司名义与相关主体有资金往来,史某华并无证据证明陈某新是以某形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资金往来。②关于史某华认为陈某新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的理由,职务行为是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判断职务行为的要素包括行为人是以谁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职务行为一般是以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史某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新是以公司名义进行资金往来,某形公司也未追认,故史某华的该理由不能成立。③中国证监会并未对操纵行为人操纵某形股份股票进行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结合以上几点分析,本案尚不足以认定某形公司实施了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侵权行为,不能认定某形公司是操纵行为人。此外,本案系侵权案件,史某华对其损失由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造成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史某华对此亦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2]

但是,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近年来也有一些突破。比如,2021年3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投服中心提起的全国首例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支持诉讼——恒康医疗案作出二审判决,投资者胜诉,实现了操纵市场民事赔偿实务领域“零的突破”。该案属典型信息型操纵,投服中心支持诉讼认为,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股价偏离真实的市场价,应采用真实价格与实际买入价之间的差额计算投资者损失,参考申万中药三级指数涨跌幅计算出拟制“真实价格”作为市场价格,以损益相抵原则计算原告损失金额。成都中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2013年5月9日至7月4日期间实施了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的行为;原告投资被操纵的证券虽存在损失,但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应参考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计算出原告损失;原告在被告操纵行为市场行为期间买入并在操纵市场结束后卖出恒康医疗股票产生亏损,参考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显然具有因果关系。二审法院驳回一审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再比如,在前述鲜言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对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做出许多有益的探索。比如,在损失认定上,界定标的股票价格受操纵行为影响的起止时间,包含三个关键时点:操纵行为开始日、操纵行为结束日和操纵行为影响消除日;采用净损差额法——即以投资者的实际成交价格与股票的真实市场价格之差——计算损失金额。再比如,在因果关系上,适用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两重因果关系,并适用欺诈市场理论和推定信赖原则。[13]

其次,在行政责任上,新证券法大幅提高了操纵市场的处罚幅度。《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需要说明的是,在原证券法中,操纵证券市场就属于处罚最为严厉的违法情形。除了“没一罚五”的宽幅处罚本身就很有弹性外,个人的罚款数额的上限定在了300万元,远高于内幕交易的60万元,更高于通常情况下的30万元。新证券法将“没一罚五”提高到了“没一罚十”,并将罚款上限进一步提高到一千万元。但是,与内幕交易的行政处罚一样,但罚没的收入最终上缴国库,对弥补投资人的损失并无直接益处。在鲜言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判令被告鲜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0万余元。由于鲜言表示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追究下,已无力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投资者胜诉可能面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风险。上海金融法院依据证券法所确立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对鲜言操纵证券市场刑事案件中相应款项进行了相应保全。判决生效后,上述款项可优先用于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最大程度实现证券中小投资者权利救济。[14]

操纵证券市场一直是证监会行政执法的重点领域。2020年5月,证监会公布了2019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其中6起是操纵市场案(2例构成犯罪,4例受到了行政处罚)。证监会借此也对操纵市场违法行为进行了警示。比如,赵某操纵市场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28号)。本案系一起实际控制人滥用信息优势操纵上市公司股价的典型案件。2015至2018年,浙江某利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华电)董事长、实际控制人赵某与公司原财务总监楼某萍、配资中介朱某峰合谋,在筹划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和股权转让过程中人为控制股票停牌时点,操纵股价。证监会认为,本案的查处表明,以“市值管理”之名行操纵股价之实严重违反证券法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市场机构相关各方应远离“伪市值管理”。[15]

最后,《刑法》也将操纵证券市场作为犯罪行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操纵证券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专门对该条进行了修正,将“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作为明确的犯罪构成要件,并根据新证券法明确了“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操纵”等操纵市场的类型。而根据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修订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对于不同类型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立案追诉标准分别是:①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优势交易的,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②实施对倒或对敲交易的,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③实施诱导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④实施“抢帽子”交易,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⑤实施重大事项操纵或题材操纵,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⑥实施控制信息操纵,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⑦实施恍骗交易,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⑧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16]

注释:

[1]参见《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2007)第十四条。

[2]参见《要案速递 | 全国首例涉主板市场多手法操纵侵权责任纠纷案今宣判 刑事处罚款将优先用于民事赔偿》,载上海金融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2022年9月29日。

[3]新京报:《徐某案一审结束被控与13家上市公司高管合谋获利》,2016年12月7日。

[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宏、陈某)》,〔2018〕51号。

[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闽)》,〔2019〕113号。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spp.gov.cn/spp/zdgz/201,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5月9日。

[7]202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召开以“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犯罪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12起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包括6起证券犯罪典型案例、6起证券违法典型案例,这是其中一起证券违法典型案例。

[8]《撕开跨期现市场操纵的“面纱”》,载《中国证券报》2015年7月20日。

[9]参见程红星、王超:《跨市场操纵立法与监管研究》,载《证券法苑》第22卷。

[10]参见《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第一条。

[11]参见《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2007)第四十八条。

[12]史某华、安徽省某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111号。

[13]参见《要案速递 | 全国首例涉主板市场多手法操纵侵权责任纠纷案今宣判 刑事处罚款将优先用于民事赔偿》,载上海金融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2022年9月29日。

[14]参见《要案速递 | 全国首例涉主板市场多手法操纵侵权责任纠纷案今宣判 刑事处罚款将优先用于民事赔偿》,载上海金融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2022年9月29日。

[15]《证监会公布2019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xinhuanet.com/2020-05/1,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5月15日。

[16]参见《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