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贸易纠纷观察报告(二):循环贸易的识别
Posted on:2022.11.26 21:35 Author:杨骏啸等 Source:天同诉讼圈

 

文/杨骏啸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沈丹丹 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姚一纯、邹一娇、袁野 天同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近年来,司法实践对循环贸易纠纷案件的处理形成了相对成熟的方案,大致遵循【识别是否构成循环贸易】→【评价各方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各方具体责任】的路径。其中,法院对各方法律关系的评价以及责任认定,均是建立在查明诉争交易是否构成循环贸易的事实基础之上。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一旦认定诉争交易构成循环贸易,便会否定交易主体两两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需要说明的是,“识别是否构成循环贸易”看似是对交易事实的查明,但不可否认其本身也带有一定的法律评价意味,因而“识别是否构成循环贸易”与“评价各方法律关系”存在相当程度的交织,可谓“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流转”。[1]

从诉讼案件的审理习惯来看,查明与诉争法律关系相关的事实是裁判者的首要任务,也是当事人诉讼攻防的首要战场。本篇将重点讨论司法实践通常依据何种特征事实,判断诉争交易是否构成循环贸易。识别标准是我们观察裁判思路和裁量尺度的重要方面,更是诉讼参与方合理制定诉讼策略、交易参与方防控法律风险的重要指引。报告第三篇及第四篇将在本篇的基础之上,进一步阐述循环贸易中的特征事实如何运用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与评价。

 

 

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循环贸易的主要考量因素

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通过查明诉争交易是否包含一些特征,识别其是否构成循环贸易。这些特征往往不同于纯粹买卖交易的典型情形,因此经常会被作为解释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素材,进而影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与效力评价。从具体案例来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据以认定诉争交易构成循环贸易的特征事实主要包含以下几类。

(一)货物最初卖方与最终买方具有同一性或者关联性

 

典型循环贸易的核心特征,就是货物的最初卖方也是最终买方,整个交易呈现“头尾相连”的样态。例如下图中,Y公司向T2公司售出10吨货物,却又在一段时间后将该货物从T3公司买回。

北京高院(2016)京民终529号案中,法院查明,每一轮买卖合同的货物均从烟台公司售至润滑油公司,再售至油品销售公司,最终售回烟台公司,形成一个表面上完整的闭合性的循环买卖。浙江高院(2018)浙民再501号案中,法院则查明标的物先由燃料公司销售给化工公司,继而化工公司销售给杭州集团,杭州集团再行销售给燃料公司,即最初出卖人与最终买受人均为燃料公司。近年来,循环贸易的隐蔽性增强,此类特征发展变形为,虽然表面上看最初卖方与最终买方并非同一主体,但其实被同一个主体所控制,或者有密切的关联关系。例如,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318号案中,物流公司从矿业公司购得铁矿石,再出卖给贸易公司,而矿业公司与贸易公司均位于同一城市,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129号案中,循环贸易中的最终买方系交易最初卖方的控股股东。

(二)某一方存在低卖高买异常交易

 

在正常的贸易中,若交易主体希望通过差价获取利益,会采用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经营方针;然而,在循环贸易中,往往会有一个主体(通常为用资方)反其道而行之,通过锁定合同价格的方式,在相隔不久的时间内低价即期卖出货物,再高价远期买入同等数量的货物。例如上图中,Y公司与T2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三,约定以99.8万元/吨的价格向T2公司售出10吨货物;却又同时与T3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四,约定以102.4万元/吨的价格从T3公司买回10吨货物。公报案例最高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案中,法院查明运销部、焦煤公司、能源公司三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能源公司先以每吨510元的低价卖煤取得货款,经过一定期间后再以每吨533元的高价买煤并支付货款,每吨净亏23元。天津高院(2018)津民终476号案中,法院查明销售公司、贸易公司、能源公司与投资公司四方之间形成了循环交易。其中,就相同数量的煤炭,销售公司以2985万元的总价从投资公司购入,却仅以2900万元的总价销售给贸易公司,销售公司系明显高买低卖,在交易中净亏85万元。绝大多数情况下,“某一方存在低卖高买”和“货物最初卖方即最终买方”这两个特征同时存在。前述“货物最初卖方即最终买方”的案例中,作为最初卖方、最终买方的主体也都存在低卖高买的情形。

(三)上下游合同中的交易要素高度雷同

 

循环贸易中,各环节合同的签订日期、标的物类型、数量、质量以及货物交付地等方面往往完全相同,仅单价不同。例如,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129号案中,法院查明物资公司、进出口公司、贸易公司、能源公司(该公司系物资公司的控股股东)两两之间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种类、数量相同,交货方式也都一致,仅有货物单价不同。在有的案例中,虽然上下游买卖合同记载的交易标的物品种类并不完全相同,有的还增加了加工、定制等合同标的,但仍然会因其他综合因素,被法院认定为上下游交易要素雷同。上海高院(2018)沪民初86号案中,法院查明开发中心、研究所、贸易公司和钢铁公司四方之间的相关购销合同系同一天签订,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交货地点、验收、结算等条款内容基本一致,上下游所涉提货单约定的数量完全一致。值得注意的是,在庭审中,研究所主张交易的实际过程为:研究所从贸易公司购买花纹卷和热轧卷,随后委托实业公司(注:实际由贸易公司控制)加工成花纹板和开平板,最终将花纹板和开平板销售于开发中心,因此研究所与贸易公司、开发中心交易的货物并不相同。但法院最终未采纳该主张,理由之一为相关五笔交易的上下游提货单系同一天签发,虽然货物名称有所不同,但货物重量完全一致,实业公司要在同一天完成货物加工,且在加工后重量没有任何损耗,亦不符合常理。

(四)交易主体获得固定收益但不承担买卖合同的固有风险或责任

 

循环贸易中通常存在部分交易主体获得固定收益,且无须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固有风险或责任的现象。例如,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7号案中,法院查明贸易公司与其上游卖方和下游买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一致,贸易公司收到下游买方支付的20%保证金后,向上游卖方全额支付货款;60天后,下游买方向贸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加付出资款的0.8%给贸易公司,该加付款项为贸易公司赚取的固定收益,与货款支付本身无关。浙江高院(2018)浙民再501号案中,法院查明在杭州集团与燃料公司、化工公司的三方交易中,杭州集团作为买方不承担货物验收义务,作为转售方不承担由于市场风险可能导致的不定差价的亏损风险及履约风险等,而是以货款形式回收资金,通过买卖价差享受固定收益。与交易主体获得固定收益、不承担买卖合同固有风险对应的,还有个别交易主体承担交易链条上全部风险的不合理现象。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458号案中,法院查明贸易公司、进出口公司、实业公司与上海公司两两签订买卖合同,构成闭合循环交易。其中,法院特别指出,贸易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由贸易公司垫资为实业公司采购,采购中涉及的一切风险损失均由实业公司承担;而实业公司在自己承担所有货物交易风险的情况下,从贸易公司处购入货物,却指定贸易公司从进出口公司处以低于其采购价的价格购入货物,实业公司明显存在利益受损。换言之,法院认为交易中存在部分主体(出资方、通道方)获得固定收益但不承担货物交易风险、个别主体(用资方)承担所有交易风险且没有收益的反常情形。

(五)货物不存在或未实际流转

 

在部分循环贸易案件中,法院查明诉争交易所涉标的货物客观上并不存在。例如,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18号案中,法院查明交货地点并未存在案涉货物。辽宁高院(2017)辽民终146号案中,法院同样认定诉争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不存在。具体而言,法院查明案涉货权转移凭证上载明的仓储方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该公司从未签署过货权转移凭证,该公司也没有存放案涉货物的设备,不具备仓储条件。而经鉴定,上述货权转移凭证上加盖的仓储方印章确与该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预留的印章不一致。更常见的情形是,虽然诉争交易所涉货物客观存在,但自始至终均处于一方掌控之下,未通过交付或其他方式由种类物转化为与诉争合同一一对应的特定物,更未实际流转;或者虽然形式上存在货权流转的单证,但无法证明货物经过了实际交割。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常被归纳为“走票、走单、不走货”。例如,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318号、湖南高院(2018)湘民终892号案中,法院查明物流公司与矿业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以出具“货物所有权移交单”的方式交货,矿业公司也依次出具六份货物所有权转移证明,然而矿业公司、物流公司以及提供仓储装卸服务的回收公司(注:矿业公司的关联公司)之间并未办理货物验收、交接等手续。此外,法院还指出,涉案货物所在的货场是矿业公司的住所地,即便物流公司提交了证据拟证明物流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了监管和对账,但未能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或实际控制涉案货物,也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种类、质量、标准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一致,因此物流公司与矿业公司之间买卖标的物并未特定化。以“走票、走单、不走货”的方式进行循环贸易,往往会伴随单证内容瑕疵以及其他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况。例如,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47号案中,法院查明案涉提货单及提货单存根上均备注过户给科技公司,但根据一审法院对提货单所载仓库进行的调查可知,科技公司没有在仓库所属公司开户,无法进行过户,提货单也不具备一般提货单的形式,欠缺卡号无法提货、开户,且提货单亦未在有效期内发生过提货。法院将前述瑕疵情况作为其认定案涉交易中没有真实货物流转的依据之一。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1261号案中,法院查明各主体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未实际流转,其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各方当事人对于货物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检验手续,也没有实际交割货物的凭证;二是案涉货物数量及重量巨大,却“仅仅以一天或几日之内的书面结算单即确认货物发生实际流转”,“近万吨的大宗货物贸易的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具体的货物运载工具、交割地点、场所等详细的合同履行信息”,明显不符合常理。

(六)合同履行存在各种异常情形

 

循环贸易中往往存在一些其他异于正常货物交易的情形,如交易方不重视查验货物、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却向第三方主张救济等。例如,新疆高院(2021)新民终28号案中,案涉货物数量达30000吨,某交易参与方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在向上游公司付款及向下游公司交付货物时,曾前往合同约定的存货仓库盘货查验或对货物流转过程进行过实际调查,法院认定该主体未对货物的实际流转过程和存储施加注意义务,仅凭《收货确认函》不足以认定交易中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又如,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7号案中,当卖方未如约向买方交割货权时,买方未向卖方催要货物,却向下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要款项。

(七)存在体现融资安排的“说明性”文件

 

除了前述客观交易特征,参与循环贸易的交易各方可能在事后处理债权债务的过程中,形成协议、纪要、函件等材料,表明诉争交易的实质为融资性贸易。例如,浙江高院(2019)浙民终1416号案中,被告物流公司曾向原告工贸公司出具函件,载明工贸公司通过物流公司预付货款给焦化集团以及煤焦公司,约定到账期届满后由浙江公司给工贸公司结算货款(即该函件体现了资金形成闭环)。法院认为该函件系在案涉循环贸易结束后由物流公司出具,且在本案中由工贸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因而该函件的内容“基本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除此之外,若诉争交易涉及刑事案件,相关人员在刑事调查程序中形成的供述、证言等材料,也有可能表明或体现各方的真实交易动机。例如,广东高院(2017)粤民申6100号案中,二审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案件当事人(注:该当事人系循环贸易中的货物最初卖方与最终买方)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该法定代表人在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本案涉及的一系列交易名为贸易实为企业间借贷”。北京高院(2016)京民终529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同时间段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向润滑油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反复询问所得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油品销售公司、山东公司与润滑油销售公司之间所签买卖合同,完全是为润滑油销售公司向油品销售公司融资借款而作出的安排,各方之间并无真实的货物买卖。

与循环贸易表面特征相似的交易类型

虽然前述几类特征事实往往相伴相生,但并非一个交易需要包含前述全部特征事实才会被认定为循环贸易。这几类特征事实中最为关键的是货物最初卖方与最终买方具有同一性或者关联性,该特征直接体现了交易的闭环性,显著区别于通常买卖交易。司法实践表明,一些交易虽然在部分环节也存在上下游交易要素雷同、货物未实际流转、某一方享有固定收益等特征,当事人也在诉讼中主张诉争交易构成循环贸易或“准循环贸易”,并希望借此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但法院最终并未予以认定。相应地,在这些交易中,法院通常不会否定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了解这些近似的交易类型,有助于更加准确地理解循环贸易的特征及其识别标准。从我们检索的案例来看,与循环贸易较为接近、在诉讼中可能会被加以比较与甄别的交易主要有两类:托盘贸易和连环贸易。

(一)托盘贸易

 

1.托盘贸易的基本交易结构

 

托盘贸易是指托盘方作为中间方与买卖双方企业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利用账期,为卖方提供融资的贸易形式。与循环贸易类似的是,托盘方与上下游之间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托盘方通常不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风险却能获得固定收益,且一般不参与货物流转的过程。

与循环贸易不同的是,托盘贸易往往存在真实的贸易需求,实际买方与实际卖方之间也会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托盘方的介入,可以使得真实买方获得支付货款的差期,从而减缓资金压力;相应地,托盘方则会从中收取一定的资金使用费作为收益。[2]典型的托盘贸易,一般只有真实卖方、托盘方、真实买方三方交易主体,且不会构成闭环。少数情况下,也会有更多主体作为通道方加入托盘交易,从而在表面上更为接近循环贸易,但仍旧不会形成闭环。例如,山西高院(2019)晋民再375号案中,交易链条(如下图所示)为能源公司(实际卖方)-港口公司(通道方)-化工公司(托盘方)-太原公司(通道方)-煤化公司(实际买方)。具体交易过程为,太原公司通知化工公司预付垫资款,化工公司将垫资款划转至港口公司,港口公司再将款项划转至能源公司账户,煤化公司则自行前往能源公司提货。至此,实际买方煤化公司获得了货物,实际卖方能源公司则获得了价款(由托盘方化工公司实际垫付)。在一定账期后,煤化公司将货款支付于太原公司,太原公司扣除其与煤化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利润后,再将剩余货款支付于化工公司,化工公司最终也按照其与太原公司之间合同约定获得了利润。

 

二审判决在查明交易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化工公司出资后定期足额收回货款而不承担任何风险,明显具有借贷的性质,“从常理上讲,煤炭买卖是粗放贸易,在装卸、过磅、运输之后,其交货数量与供需双方事先约定的数量不可能恰好一致,而各方多次交易都是恰好一致,不符合常理”,进而认定“当事人之间采取多重买卖循环形式以达到融资的目的,就其性质而言应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借贷”。最终,二审法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诉争买卖合同无效。再审判决则认为,案涉交易属于“连环购销”,“虽然其中有以预付款形式存在的融资”,但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再审判决特别指出无证据显示能源公司(注:实际卖方)与煤化公司(注:实际买方)系关联公司,意在否定二审判决认定的“多重买卖循环”。

2.托盘贸易的主要特征及与循环贸易的异同

 

托盘贸易的主要特征包括:第一,在部分交易环节中可能存在“走票、走单、不走货”的情形;第二,上下游合同中的交易要素通常高度雷同;第三,部分交易主体可能不承担买卖合同的固有风险或责任,却能获得固定收益;第四,部分交易主体可能不参与货物的实际流转。值得注意的是,循环贸易同样可以呈现前述特征,且两种交易模式均具有融资功能。

但托盘贸易与循环贸易也有诸多不同之处:第一,托盘贸易中存在真实货物且货物在实际买方与卖方间发生实际流转,循环贸易中不存在真实货物或者货物未实际流转;第二,托盘贸易中的货物以及资金不会在几个主体中形成闭环,而循环贸易中的最初卖方与最终买方系同一主体或关联主体,从而形成闭环;第三,托盘贸易中不会出现某一个交易主体低卖高买的情形,而循环贸易中的出资方须通过低卖高买的方式支付融资利息。总之,从交易的整体观察,托盘贸易的基本结构与通常的买卖贸易相同,只是拉长了交易环节,托盘方加入交易链条提供融资;而循环贸易则完全脱离了买卖贸易的本质,交易各方只是借助货物买卖的名义实现资金的融通。这些交易事实的区别,对各方法律关系的定性与评价,以及各方民事责任的认定,均有重要影响。

3.托盘贸易中值得关注的相关问题

 

虽然典型的托盘贸易并非仅为套取资金用于融通的无实物交易,总体而言并非国资监管部门绝对禁止的贸易模式,但从融资性贸易角度观察,我们认为,仍有以下几方面问题值得关注:

第一,从国资监管层面来看,国有企业作为托盘方参与托盘贸易仍有可能被认定为违规。虽然托盘贸易在整体上具有货物买卖的商业实质,但单从托盘方的视角来看,其业务模式核心仍然是提供融资服务,有可能被认为构成“变相出借资金”的违规行为。并且,若托盘方未实际控货,也没有其他有效增信措施,托盘方在交易中便会面临较大的资金无法回收的风险,这与作为出资方参与循环贸易类似。

第二,虽然托盘贸易整体上系买卖交易的变形,但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仅应当按照两两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认定,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例如,托盘贸易也有可能解构为:托盘方通过隐名代理的方式代理实际买方与实际卖方订立买卖合同,实际卖方对此明知,从而托盘方与实际卖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约束实际买方;实际买方与托盘方之间则存在借款合同与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亦构成双方之间代理关系的基础依据)。总之,托盘贸易中各方的法律关系,仍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第三,部分托盘贸易也设置有通道方,且通道方往往也只承担资金通道的功能。该情形下,通道方与托盘方、实际买方、实际卖方或其他通道方之间也未必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目的,相应的买卖合同也未必是真实合意。同样,通道方所涉法律关系,仍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二)连环贸易

 

1.纯粹的连环贸易

 

在一些领域,连环贸易系常见现象。例如某贸易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精密设备零件,再将其销售于国内某省的分销商,分销商再销售给终端客户厂商。此类连环贸易更接近于多个独立的买卖合同,而非以不同环节形成一个整体交易。但是,这些交易涉及同一批货物,交易主体之间对于货物的质量瑕疵、违约责任等也会作出较为接近的约定,从而实现层层索赔的目的;在某些环节,也可能存在“走单不走货”等便捷的货物交付方式。

广义上看,这类交易也可以称为连环贸易(或谓之纯粹的连环贸易),但从争议解决的视角来看,这类连环贸易纠纷涉及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诉讼结构与循环贸易纠纷、托盘贸易纠纷并无相似之处,也不会产生混淆。此外,这类交易主体多数情况下不涉及国有企业,即便涉及国有企业,但也因缺乏垫资、融资等情形,通常也就不会被纳入国资监管范围内。

2.“疑似”循环贸易的连环贸易

 

在个别案件中,虽然当事人主张多个交易之间的连环交易实质上构成循环贸易,且诉争交易确实具有诸多循环贸易的特征,但由于当事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交易链条形成闭环,法院最终未认定构成循环贸易。相较于纯粹的连环贸易,这类“疑似”循环贸易的连环贸易,更值得关注。例如,广东高院(2017)粤民终383号案中,表面体现的交易链条为“开发公司-能源公司-南通公司”。[3]

在南通公司以能源公司未交货为由对能源公司提起的诉讼中,能源公司主张涉案购销合同与上游购销合同(能源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以及南通公司未披露的其与开发公司的合同共同构成完整的贸易链闭环。二审法院虽然查明南通公司的两位前高管系开发公司的股东及高管,“两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但还是认为南通公司与开发公司系不同的独立法人,且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南通公司与开发公司就案涉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关事实“不足以推定本案实为闭环贸易”。进而,法院认为本案“走单不走货”的交易模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诉争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北京高院(2021)京民申1328号案中,各方签订了系列合同,表面上形成了“销售公司-矿产品公司-外经贸公司-能源公司-天津公司-实业公司”的连环交易链条。外经贸公司主张诉争交易通过形式雷同的合同“构建了准封闭的交易回路”。虽然一审法院查明销售公司与天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且该自然人也曾是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但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合同签订之时,该自然人已经不再是实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而诉争交易中的系列合同并未构成封闭的环路,也无法认定资金是否在实业公司与销售公司之间实际流动。

再审中,北京高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系列买卖合同构成融资性贸易,需主张方举证融资贸易链条中的各方主体及各方均认可以融资为目的而签订的一系列与《销售合同》相关的合同真实存在,且形成封闭或准封闭的交易环路”,外经贸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外经贸公司与矿产品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应为有效。虽然仅从裁判文书的内容,不能完全还原上述两个案件背后的真实情况,法院在已查明连环贸易的头尾主体存在某种程度关联的情况下,仍然认定两个主体相互独立、不构成闭环,其准确性与合理性,也有待更多案件事实的揭示与支撑,方可作出恰当评价。但至少可以看出,即便某个交易在外观上非常近似循环贸易,仍有可能不被认定为循环贸易,诉争买卖合同也因而可以被认定为有效。其中,资金流向能否被证明构成闭环,即交易首尾主体的一致性和关联性,可能仍是最为关键的因素。在具体案件中,无论对于裁判者还是诉讼参与人来说,基本都需要依赖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的精细化作业,来力求实现准确的事实认定和完整的诉讼策略呈现。

 

本篇小结

司法实践表明,法院通常会根据案件中是否存在“货物最初卖方与最终买方具有同一性或者关联性”“某一方存在低卖高买”“上下游合同中的交易要素高度雷同”“交易主体获得固定收益却不承担买卖合同的固有风险或责任”“货物不存在或未实际流转”等特征,综合判断诉争交易是否构成循环贸易。其中,“货物最初卖方与最终买方具有同一性或者关联性”能够直接体现交易的闭环性,是识别循环贸易的最关键因素。“某一方存在低买高卖异常交易”则往往相伴相生,两者共同构成了循环贸易最典型的特征,也是循环贸易显著区别于真实买卖交易的特征:自卖自买、低卖高买,均使得交易丧失了商业合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一旦法院认定诉争交易不存在这两个核心特征,则通常会直接否定其构成循环贸易。此外,“上下游合同中的交易要素高度雷同”“交易主体获得固定收益但不承担买卖合同的固有风险或责任”“货物未实际流转”并非循环贸易独有特征,通常仅是作为法院识别诉争交易是否构成循环贸易的辅助。在一般的大宗交易中,也经常会出现“走票、走单、不走货”、固定收益、垫资采购等现象,司法实践中很多涉及这些现象的纠纷和循环贸易并无关联。[4]如本文开篇所述,循环贸易中的特征事实是解释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素材。因此,法院识别诉争交易是否构成循环贸易,本质上是为了查明交易相关的基本事实,其核心价值是服务于认定及评价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效力。但需要澄清的是,循环贸易并非是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同时,循环贸易也并非认定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换言之,不构成循环贸易,并不能当然得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均是真实意思、合法有效的结论,若交易中的其他特征事实足以证明当事人不具有真实的买卖合意,仍然可能会被认定合同无效。最高法院出版的法官会议纪要指出,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循环贸易的特征识别方法,是通过对诉争交易的合同内容、交易环节、交易流程等外在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找出其与正常的贸易习惯存在的显著差异,进而揭示出诉争交易各方的真实动机和目的。[5]

关于如何将本文总结归纳的这些特征事实,规范地适用于循环贸易相关纠纷的法律关系认定及评价之中,我们将在报告第三篇、第四篇予以展开,敬请继续关注。

注释:

[1]依拉伦茨教授言,只有考虑可能作为裁判依据的法条,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才能获得最终的形式;而法条的选择及其必要的具体化,又必须考虑被判断的案件事实。此类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并不属于逻辑上错误的循环论证。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356页。

[2]王峰、石睿:《全面解析融资性贸易的七大交易模式(一) | 法务圈》,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16年3月26日。

[3]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能源公司与南通公司的合同中不存在赊销安排,能源公司在收到全额货款后才将货权转移给南通公司,亦不存在南通公司指定能源公司向开发公司采购货物的情形。

[4]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申895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01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民事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再37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1321号民事裁定书。

[5]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