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桂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广西桂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宁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王府井)、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王府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桂建公司再审申请称:一、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确立的是合作法律关系,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租赁关系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南宁王府井未正常营业不属于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1.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开业经营是南宁王府井的基本合同义务。2.南宁王府井停业整顿行为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停业期间支付保底租金的行为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桂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南宁王府井提交意见认为,桂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南宁王府井与桂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南宁王府井的租金计算方式是保底租金加营业收入提成,即桂建公司在保底租金的基础上分享南宁王府井的经营收益。因桂建公司既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亏损,也不对外承担经营责任,故《房屋租赁合同》中虽有经营收入提成的约定内容,但仍属于租赁合同性质,桂建公司关于双方建立的是合作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本案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并不错误。
二、二审判决关于南宁王府井停业整顿不属于违约的认定并无不当。主要理由是:1.虽然从《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租赁物必须用于开办大型商业项目的用途以及租金计算方式是保底租金加营业收入提成等内容看,为实现共同的合同目的,南宁王府井应将租赁物开办商业项目并开业经营,但一方面在合同中并没有将开业经营明确约定为南宁王府井的基本义务,另一方面也没有约定南宁王府井必须持续经营或者停业整顿属于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2.桂建公司以优惠条件引进南宁王府井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直接目的是收取保底租金和分享南宁王府井经营收益,隐性目的是提升整个物业项目的价值。南宁王府井开业约五年间,桂建公司开发的房产基本销售完毕,商业环境也更加成熟,桂建公司引进南宁王府井提升整个物业项目价值的隐性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南宁王府井按约定支付了保底租金,双方对此并无争议。而关于南宁王府井营业收入提成的约定,即意味着桂建公司可能承担因南宁王府井营业额无法按预期增长所带来的租金损失风险。3.南宁王府井在连续5年出现严重经营亏损的情况下,采取停业整顿的办法避免更大的损失,属于其正当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范畴。南宁王府井在停业整顿期间没有营业收益的情况下仍按时足额支付桂建公司保底租金,系诚实守信的履约行为。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南宁王府井在没有新的措施确保盈利的情况下即使继续开门营业,桂建公司也不可能获得经营提成收益,南宁王府井停业整顿既没有使自己获利,也没有直接损害桂建公司的经济利益。4.南宁王府井目前已经在租赁房屋上重新开业经营,桂建公司诉请要求南宁王府井恢复营业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
综上,桂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桂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