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钢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沈阳办)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集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里,书记员袁红霞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6日,中钢集团收到信达公司沈阳办发出的《催收函》。该函内容为:“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原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1994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抚顺分行与‘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为‘抚顺钢厂’)签署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6600万奥地利先令,该项贷款由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原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的到期日为2006年12月30日;2000年6月30日,中国银行将4150万奥地利先令的债权实施了债转股,……我单位于2004年6月7日从中国银行抚顺分行接收了该借款债权以及贵单位提供的担保债权。接收相关债权后,我单位积极向借款人催要,但是,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截至2007年9月30日,债权总计1171.32万欧元。由于贵单位出具‘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因此,请贵单位最迟在12月1日之前正式回函,明确表示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的意向,并提供切实可行的偿还债务的具体计划。否则,我单位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相关的债权债务问题。”
另查明,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更名为中钢集团。抚顺钢厂成立于1980年6月,2001年7月因未进行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1994年1月27日,抚顺钢厂为独家发起人,实行部分改组,定向募集法人股及发行内部职工股,登记注册成立抚钢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6月1日,抚顺钢厂以截至1995年4月末全部所有者权益1424400625.82元中的901334997.51元作为出资,通过整顿定向募集股份公司—抚钢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成立抚钢有限公司。1995年8月15日,抚钢有限公司更名为抚顺特殊钢有限公司。1997年8月27日,抚顺特殊钢有限公司更名为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2月7日,信达公司沈阳办在辽宁日报刊登的催收公告记载:“债务人: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签署时间:1999年12月19日,借款合同文书号:转贷协议,担保人: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原名: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担保合同签署时间:1994年7月7日,担保合同文书号: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债权人名称:中国银行抚顺分行。”催收公告中的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即中钢集团的前身。
在该案开庭后法庭第二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供了中国冶金进出口公司为抚顺钢厂向中国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中钢集团对该担保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供该担保书原件,但在法庭第三次宽延的举证期限内信达公司沈阳办仍未能提供该担保书原件。
2007年12月26日,中钢集团以其相关档案未见《催收函》中所称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为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钢集团不承担对信达公司沈阳办1171.32万欧元的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信达公司沈阳办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钢集团对信达公司沈阳办依法享有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权是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争议双方平等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诉权的发生根据是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存在,只要当事人与民事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就有权基于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对处于不明确状态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合乎法律的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正当原告资格,取决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在这一诉讼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只要中钢集团具有通过判决除去现已存在的危险和不安的法律上的利益,就享有受裁判保护的实体利益。本案中,因为信达公司沈阳办在2007年11月26日发给中钢集团的《催收函》中,明确要求中钢集团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总额为1171.32万欧元(合人民币126883239.00元)的担保债务,而中钢集团不认可《催收函》中提出的巨额担保债务。因此,中钢集团与信达公司沈阳办对该笔担保债务的存在与否有争议;而信达公司沈阳办在《催收函》中关于要求中钢集团“最迟在2007年12月1日之前正式回函,明确表示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的意向,并提供切实可行的偿还债务的具体计划。否则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相关的债权债务问题”的意思表示,使中钢集团的财产权利存在发生争议的危险,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担保合同虽为从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之第78项,明确规定了保证合同纠纷为独立案由。说明保证合同虽为从合同,但可成独立的案由,即当事人可单就保证法律关系形成诉讼。另外,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涉案标的12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之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本院进行审理。因此,中钢集团作为原告提起要求判决其对信达公司沈阳办不承担1171.32万欧元保证责任的诉讼,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依法享有诉权;作为被要求明确表示尽快履行担保责任意向、并提供切实可行的偿还债务的具体计划、否则将被诉诸法律的中钢集团,其提起本案诉讼,通过确认判决消除这种法律上的不安定性,亦不存在违背常理及对诉权滥用的问题。而且本案中钢集团通过诉讼形式消除存在的经济风险,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信达公司沈阳办对其主张的担保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信达公司沈阳办没有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中钢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其于2007年11月26日向中钢集团的前身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发出的《催收函》中,以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的前身原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为依据向中钢集团主张了担保债权,即信达公司沈阳办以双方间存在保证关系为依据向中钢集团主张担保权利。而本案的诉讼正是由此而引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信达公司沈阳办对双方间担保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其对“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证明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由于信达公司沈阳办对其在《催收函》中要求中钢集团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担保债务所依据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始终未能提供,虽在另行指定的宽延期内提供了该担保书的复印件,但因中钢集团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信达公司沈阳办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四十九条关于“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及第六十九条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对该担保书该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而且,根据中钢集团提供的信达公司沈阳办于2004年12月7日在《辽宁日报》刊登的催收公告记载:担保人为中钢集团的前身原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担保合同签署时间为1994年7月7日、债权人为中国银行抚顺分行、债务人为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签署于1999年12月19日,借款合同文书号是转贷协议。对此,信达公司沈阳办亦没有提供证明中钢集团为中国银行抚顺分行与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贷协议提供保证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中钢集团关于对信达公司沈阳办不承担偿还总额为1171.32万欧元(合人民币126883239.00元)担保责任及由信达公司沈阳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78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中钢集团对信达公司沈阳办在《关于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的催收函》(信沈函[2007]59号)中依据“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所主张的款项不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676216.20元,由信达公司沈阳办承担。
上诉人信达公司沈阳办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担保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属于“债务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该消极确认之诉在我国不具备生存条件,且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具备消极确认之诉的要件。上诉人的发函催收行为,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实际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并不具备提起确认之诉的诉讼利益,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诉讼。(2)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担保关系存在负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基本的举证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应由中钢集团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已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复印件、而被上诉人又不能举证推翻该复印件的情况下,应推定担保关系存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上诉人始终认为法院不应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以及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时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前身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是涉案贷款的担保人,且中国银行抚顺分行此前多次对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进行了催收。只是由于时间久远加之人员变动,中国银行抚顺分行没能找到担保书原件。但转贷协议约定由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提供担保、中国银行抚顺分行存有保证书复印件,以及中国银行抚顺分行的数次催收,足以证实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出具担保函的事实,至少无法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担保关系的结论。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其诉讼请求,对其实体权利并不会造成实际影响。相反则可能导致被上诉人逃离了本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钢集团答辩称,中钢集团对本案有合法诉权,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信达公司沈阳办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实体看,中钢集团没有为抚顺钢厂提供担保,更没有为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过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信达公司沈阳办试图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通过驳回中钢集团诉请的判决结果间接达到为其今后另行起诉提供判决依据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有关催收函、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更名以及催收公告的事实。
另查明,中国银行抚顺分行与抚顺钢厂于1994年12月19日签订的《关于抚顺钢厂改造“500”轧机建高精度模具扁钢生产线项目使用奥地利贴息贷款的转贷协议》(原件)载明:“担保人系指将另行按本协议附件三的格式签署担保书的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担保书系指由担保人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和银行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七日按本协议附件三的格式签署的担保协议”等。
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交的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于1994年7月7日向中国银行抚顺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复印件)载明:“鉴于抚顺钢厂以合同编号为940019的借款合同向贵行申请总金额为166600万奥先令的奥地利贴息外汇贷款……应借款人的请求,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特此作为担保人开立以贷款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以担保人现有及将来的所有财产保证按时偿还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有关款项……。”
另,庭审后信达公司沈阳办向本院提交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改[1994]43号《关于抚顺钢厂模具扁钢生产线利用外资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载明:“国外贷款本息由项目新增能力出口钢材设立专项外汇账户偿还,出口数量根据还贷进度在年度中核定。届时,如企业偿还有困难,由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负责偿还”。中国银行中银贷[1994]72号《关于抚顺钢厂改造“500”轧机建高精度模具扁钢生产线项目利用奥地利贴息贷款协议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复印件)载明:“根据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与奥地利GFM公司为抚顺钢厂改造“500”轧机建高精度模具扁钢生产线项目签订的商务合同……商务合同进口商为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贷款货币金额及比例为166000000奥先令。”鉴于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交的上述两份文件系复印件且并不影响本案判决,二审法院未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亦不作为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当事人行使诉权需要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本案信达公司沈阳办向中钢集团发出《关于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的催收函》后,双方之间就中钢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已经存在,而且中钢集团存在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利益,由此避免由于争议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因此,中钢集团提起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中钢集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一个主张消极事实的诉讼,其举证责任,一是要求作为原告的中钢集团应当履行举证证明不存在担保关系的义务,二是当双方是否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无法判断时,中钢集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这种确认某种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对于原告而言,因其主张没有签订担保合同,其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存在的事实有现实困难,因此,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其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完成。但是,这并不当然代表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已完成,而需要反观作为被告的信达公司沈阳办是否有证据证明中钢集团关于担保关系不存在的主张不成立。因信达公司沈阳办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此,信达公司沈阳办的上述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其应承担担保关系确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而是通过信达公司沈阳办的抗辩和证明来判断中钢集团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如果信达公司沈阳办没有提供任何存在担保关系可能性的证据,则中钢集团所主张的关于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即可确认。但是,如果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供了足以令人怀疑中钢集团关于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主张的有关证据,即使并不当然能够充分证明担保关系存在,因中钢集团无法进一步举证推翻信达公司沈阳办的有关证据并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即,因中钢集团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以致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中钢集团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信达公司沈阳办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将担保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信达公司沈阳办,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中钢集团诉讼中提供了信达公司沈阳办的催收函、《辽宁日报》公告、抚顺钢厂工商档案和中国中钢工贸集团公司更名的工商档案等证据,以此证明其与信达公司沈阳办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而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供了中国银行抚顺分行与抚顺钢厂于1994年12月19日签订的《关于抚顺钢厂改造“500”轧机建高精度模具扁钢生产线项目使用奥地利贴息贷款的转贷协议》(原件)、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于1994年7月7日向中国银行抚顺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复印件)等证据,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从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虽然信达公司沈阳办的上述证据能否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因素,但由此可能认定担保关系成立的概率远大于中钢集团主张的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概率。在目前双方是否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中钢集团关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信达公司沈阳办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因此,关于信达公司沈阳办是否对中钢集团享有担保债权,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中钢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76216.20元,均由中国中钢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 刘敏
代理审判员 杨征宇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袁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