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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的核心需求是尽量减少保全措施对其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实质影响[1]。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815号建议的答复》以及《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关于应当坚持比例原则,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相关规定与精神均是被保全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充分依据。
但是解除保全能否最终实现仍取决于法院对被保全人所提供担保是否具备充分有效性(等值并利于执行)及解除保全是否需要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的认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以及《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致使各地法院审查标准不一,影响了被保全人依法解除保全的顺利实现。
基于此,本文拟就申请解除保全时被保全人应提供的担保类型及其价值的确定、执行性审查及其影响因素以及是否需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等问题,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实例研究,为被保全人依法行权提供一些帮助。
一、被保全人可提供的担保之类型与价值确定
在财产保全中,可查控的财产类型包括银行账户、房产、土地、车辆、股权等等。对上述财产实施保全措施势必会给被保全人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如冻结银行账户可能导致被保全人资金链断裂,工程款、工资、税款等无法支付,进而引发企业声誉和商誉受损、工人群体上访、工程烂尾等连锁反应。因此对于申请保全人而言,申请保全不仅是为未来的执行提供保障,更是在当前纠纷的解决过程中钳制被保全人并迫使其处于不利地位的有力手段。基于此,解除保全制度在帮助被保全人平衡双方利益,规避风险方面就显得尤为重要,但其能否实现需以被保全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作为根本前提。
(一)提供现金作为担保
从司法实践来看,若被保全人提出以现金作为担保财产,一般均会得到法院的肯定答复,究其原因在于现金的财产价值最易确定且最有利于执行,更容易实现申请保全人的保全目的。金钱债权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较高比重,这也使得“变现”成为了相关执行活动的终极目的。然而在处置被执行人名下非现金资产时,不论申请执行人亦或是法院都将付出一定的成本并伴有财产最终无法变现的风险。因此,如能在保全阶段尽可能地查控被保全人更多的现金,就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保全目的。
所以对被保全人而言,向法院提供足额的或与保全金额等值的现金或余额足够的银行账户以解除保全最易得到法院支持。被保全人既可以申请法院将被冻结账户内资金划扣至另一银行账户,并在该两账户之间实现置换[2],亦可向法院指定账户转入一笔保证金以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保全[3]。
但由于现金的可执行性最强,这也使得被保全人在解冻现金或银行账户时存在不小障碍,如部分法院就认为“预售商品房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银行账户相比较,明显不符合‘有利于执行’这一变更保全标的物的法定条件”[4]。而最高院也曾在判决中认定:“相较于预售房产、保险公司的担保,已经被保全的现金账户更有利于被执行。”[5]因此,在提供其他担保以解冻现金或银行账户的场合,尽管被保全人所提供的担保价值足以覆盖甚至远大于保全标的额,但也可能会得到法院完全否定的评价。但鉴于诉讼保全阶段中双方当事人就诉争标的的权责关系并未有终局性定论,因此双方利益仍需以平衡为主而非对抗。所以在被保全人能够证明其生产经营活动遭受保全措施严重影响的情况下,如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是被保全人的基本账户或其主要用途为缴纳员工社保、发放工资等,为了减少相关不利影响,法院仍会允许被保全人解除保全[6]。
(二)提供非现金性担保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作为担保
除现金及银行账户外,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是以房产、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车辆、股权、应收账款等非现金性担保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以下统称“担保财产”)申请解保的情形。而在被保全人提供此类担保的场合,法院就将着重审查其是否具备充分有效性。
1.担保财产的价值确定
(1)被保全人负有担保财产价值具有充分性的证明义务
虽然上位法并未明确担保财产价值的认定规则,但各地法院自行结合司法实践所制定的裁判指引可资参考。
从上述规定来看,多地法院均认为担保财产价值的证明义务在于提供者一方,这也与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者有证明义务的基本逻辑相符。此外,由于担保财产之类型不同,被保全人需同时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亦有所差异。但应当注意的是,第三方评估意见对证明各类担保财产之价值具有共通性,且颇受法院青睐。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明显更倾向于以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所作评估报告作为担保财产价值的判断依据。而值得关注的是,上述案例中所有评估机构均由被保全人单方委托。
(2)担保及其他优先债权应予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若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设定有担保或存在优先债权的,应当在确定担保财产价值时扣除相应的额度。如在 (2021)湘执复60号一案中,郴州中院在被保全人提供置换财产与保全标的物均设定有抵押的情况下,分别计算了其各自在扣除抵押额度后的财产余值,最终在担保财产余值远大于保全标的物财产余值的情况下准许了被保全人的置换申请。在(2020)川执复205号一案中,四川高院在充分计算担保财产余值后,以“足以确保保全目的实现”为由,最终准许被保全人以设定有申请保全人抵押权的房产完成了对被查封土地使用权的置换。
(3)担保财产在执行阶段发生的价值减损应否提前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之规定,在出现流拍时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降价拍卖或者变卖。此外,在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期间,亦有可能发生标的物贬值,或产生税费及相关处置费用等等。此类因素都将减少被执行人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而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最终受偿。基于此,许多申请保全人都认为法院在审查被保全人提供担保财产之价值时需提前扣除上述因素可能造成的减损额度,而法院也大多会予以考虑。但在(2019)川执复439号裁定中,四川高院却对此持有不同观点,其认为:“在判断执行控制的财产是否明显超标的时,是否应当在该财产现有评估价值基础上,将该财产市场波动以及确定拍卖房产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纳入考虑,对此问题,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在终局执行案的司法实践中,将确定拍卖房产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纳入考虑,适当从宽掌握,具有合理性。但是,在财产保全执行案中,则不宜过多考虑今后财产变现时的价值波动因素。因此,(2019)川01执异1908号执行裁定提出本案应当考虑房屋实际价值会受市场影响波动,案件进入执行后可能会发生拍卖、变卖形成相关处置费用及执行费等情况,进而对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应予纠正。”
据此,对于应否提前扣减担保财产在执行阶段才会发生的价值减损,当前司法实践存在不同意见。但是从平衡双方利益而言,避免以执行思维对待被保全人才是法院应有的态度。而在保障申请保全人目的实现的同时能够坚持并贯彻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之原则,亦是保全阶段法院的职责所在。
(二)担保财产的可执行性审查
担保财产的可执行性审查源于避免被保全人使用难以兑现的财产以解除保全,从而侵害申请保全人合法权益,平衡双方利益之需。但在审查标准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仅提出了“有利于执行”这一宽泛概念,而在《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中更是仅落得“有效”二字,参考性十分有限。因此,下文仍将通过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及其经验总结,对可执行性的影响因素进行一定的归纳。
就上述规定来看,各地法院并未提出更加细化的操作办法,反而出现了明显有违上位法规定的情况,这与上位法的“留白”不无关系。但是,在解决当事人纠纷的过程中,各地法院还是着力为可执行性的审查工作提供了可资参考的坐标。
综合前述案例来看,从担保财产的财产属性出发,权利瑕疵、权利负担、财产现状、财产流通性等不仅是判断担保财产价值的考量因素,也是判断是否“有利于执行”的重要指标。此外,从处置方面来看,执行周期、执行措施、执行效率、执行难易程度、是否为首封等也是执行性审查中的重要考察因素。
综上所述,在被保全人实现解除保全目的的过程中,确保担保具备充分有效性是为重中之重。尤其是在被保全人提供财产性担保的场合,解除保全大多以置换的方式实现。因此,不论是在担保财产价值之确定还是可执行性审查的工作中,都以被保全人充分尽到证明义务与提供义务为根本。
二、提供保证担保以解除保全措施的司法实践
在财产保全中,提供保函一直为申请保全人所青睐,如在(2017)粤民初64号一案中申请保全人在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并完成保全后又向法院提供了保函,解除了对该幅地块的查封。对申请保全人而言,以保函、信用担保为主要代表的保证担保不仅可以实现风险转移,更能帮助其以最小成本且无财产被查控的情况下实现保全。然而此种担保形式在被保全人解除保全的场合却并不多见。由于长期受《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影响,司法实践中认为被保全人只能提供财产担保的不在少数,给其行权平添了不少障碍。因此,被保全人能否通过提供保函、信用担保等保证担保以解除保全措施应予明确。
(一)从实施依据来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并未排除保证担保的使用,而《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则通过新增“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规定为提供保证担保预留了空间。虽然《保全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仅对申请保全人提供保证担保进行了明确,但基于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禁止被保全人参照上述规定提供保证担保并无依据,而各地法院对此亦有相同理解。
(二)从司法实践来看
在(2017)川15民初24号案件中,被保全人向法院申请保全物置换,并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二支行出具的、受益人为保全法院的独立保函作为担保,法院最终裁定解除了之前的保全措施并接收了被保全人提供的保函。
在(2018)冀执复413号案件中,被保全人华都集团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由北京丰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华都集团公司涉案的财产保全金额30006285元承担等额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委托保证合同及《诉讼财产保全解除保函》,且另外提供了9套商铺作为担保。河北高院在审查后认定“鉴于北京丰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高达三亿元,且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加入《北京市法院信用担保公司名册》并颁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保全试点单位资质证书》”再结合9套商铺作为担保财产,这两份担保能够满足本案财产保全目的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予以支持。
在南京江宁开发区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被保全人向法院提交了保险公司提供的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的保单保函作为申请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的担保。虽然申请保全人主张“上述保险产品未经中国银保监会审批且无法通过公开渠道检索到相关信息,应当无法对外使用,且该保险相较于本案中已通过足额冻结的银行账户查封措施而言并不利于执行,不足以保障原告合法利益的实现”,但是法院最终认定“该保险保函为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担保金额为2060万元,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一致,与其诉讼主张相当,在条件成就时能让受益人迅速获得补偿,极大程度上消除了将来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依据该担保解除案涉保全措施并不会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且有利于被告的日常生产经营,既保障了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期待利益,又充分释放了被保全人的资金流动性。于是,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该换封申请”。[7]
此外,在如下案件中被保全人均仅通过提供保证担保就解除了保全措施:
综上,对于被保全人而言尽可能降低保全措施对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是其在保全阶段的重要工作。保证担保可以实现“无财产”被查控的局面,帮助被保全人尽快恢复生产经营。此外,相比于提供财产担保,被保全人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证明义务则转化为对担保方资质及履行能力的证明义务,在证明容量及成本方面也都有所降低。虽然仍存在部分法院以保证担保的可执行性不如财产担保,从而拒绝接受或要求被保全人一并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但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行以及法院对被保全人利益的关注有所上升的共同作用下,对于被保全人提供合格保证担保以解除保全措施的阻力正在逐步减少。
三、解除保全是否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现行规定中对于解除保全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的规定仅见于《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后段,且仅在解除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保全措施时才适用。而除此之外解除保全不再以申请保全人同意为必要,最高院对此亦持相同态度[8]。然而,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长期影响下,目前仍有部分法院对此不能达成共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前在认识层面仍有部分法院对“申请保全人同意”这一要件难以放手。但必须明确的是《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出台已经正式宣告凡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均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的时代已经结束。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正是解除保全存在的重要原因,而其决定权应当交由地位居中的裁判者行使。如果仍不加区分地要求被保全人必须征得申请保全人之同意,不仅是对解除保全相关规定的架空,更是对应有职责的逃避。据此,当前在“申请保全人同意”层面应以正确理解并适用《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为根本,而这在审判实践当中已逐步达成共识。
综合上述裁判观点,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这一概念的理解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类型及债权性质来判断。本系列文章(中)篇已经论及因双方当事人间系金钱之债或与非金钱之债之不同,法院将依据申请作出特定性财产保全或概括性财产保全裁定,进而影响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路径之选择。而这一逻辑线路亦发端于对双方当事人争议实质的认定。由此,仅从形式上看,在法院依法作出特定性财产保全的场合,该保全标的物通常属于双方系争标的物。而在法院混淆特定性财产保全及概括性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则可认定金钱之债纠纷中一般不存在作为双方争议标的的财产,反之亦然。
四、结 语
本系列文章以三篇的容量对我国解除保全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与分析,以期为被保全人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当前,在解除保全实务中仍存在不少障碍,一方面是因上位法存在不少争议空间,各方意见难以统合所生。另一方面则是在破解“执行难”的压力下,部分法院在保全阶段提前代入执行思维所致。需要明确,被保全人通过解除保全以平衡申请保全人的优势地位,减少保全措施对其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是正当的,而这在当前经济形势不佳与疫情反复的双重影响下更具紧迫性和必要性。因此本系列文章从立法及司法实践两个层面对我国解除保全制度进行了一次较为完整的展示,希望借此引起对解除保全制度的关注,正确审视解除保全措施与置换保全标的物的相互关系,并对被保全人提供保证担保以解除保全措施的做法给予应有的肯定。
注释:
[1]本文主要以被保全人为企业而展开,但自然人资产被保全时亦可以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为由请求解除保全,如被冻结的个人银行账户为银行指定信贷还款账户,如冻结措施可致其遭受损失的可以申请解除保全。
[2]参见(2017)粤执复342号执行裁定书;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化依法规范公正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进一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意见》:“被保全人基本账户内资金已达到保全金额的,被执行人申请将相应资金数额划转至其他账户予以冻结,解除对基本账户冻结的,应予同意”。
[3]参见(2020)豫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2018)云0103执异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
[5]参见(2021)最高法民终591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2015)苏执复字第00109号、(2017)粤执复342号、(2019)川执复439号、(2018)冀执复413号裁定书。
[7]参见赵兴武:“南京江宁开发区法院: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可以作为反担保”,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12月1日第三版。
[8]参见(2018)最高法委赔监212号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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