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郑思清 广东省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法院法官。
注:本文原载于《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已取得作者及原载刊物转载授权。
栏目主持人夏伟、黄伟按:本文下篇主要讨论了实践中价金担保权内部和外部的优先顺位问题,包括如何认定价金担保权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顺位?价金担保权是否优先于保留所有权?数个价金担保权竞合时如何处理?这为解决价金担保权顺位难题提供了解决思路。
二、优先顺位的博弈:超级优先权与超级债权的竞合
在民事优先权体系之中,工程款债权因被法律赋予优先受偿的地位,故有着“超级债权”的美称,与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权”在称呼上有着一定相似性。价金担保权以动产为标的物,当动产与建设工程相结合,或在出售的建筑材料上设定担保权,[1]则动产之上便产生两类“超级”权利,形成超级优先权和超级债权的竞合,此时的优先顺位如何认定?现有立法并未给出回答,此则需要司法者通过解释予以应对。
(一)价金担保权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法律行为的性质决定其法律适用,故探讨价金担保权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竞合的优先顺位,应从二者的性质着手。价金担保权源于《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系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特殊担保物权,不仅享有抵押权等一般担保物权的权能,更在优先顺位上优先于一般担保物权。虽然价金担保权系我国民法典的最新产物,但由于立法表述之肯定,对其“特殊担保物权”属性之认定得到学界的广泛认可。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则是源自于《民法典》第807条之规定,位于民法典债权编,旨在通过对建筑物承包人工程债权的优先保护,而防止承包人拖欠职工尤其是广大农民工的工资,从而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2]通过优先保护工人工资权益,来保障其生存利益,体现了生存利益优先于经营利益的指导思想。[3]究其原因,是因为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故这一优先权理应专属于具有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承包人。[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解释中予以了支持,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优先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即低收入的施工工人的工资报酬,而不是优先保护勘察人员、设计人员这样的高收入群体。[5]这有力地论证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对劳动利益保障的现实意义,以及社会稳定的立法政策站位。值得说明的是,法律规定优先权制度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社会政策考虑正是其中十分重要的一类。[6]
但是,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归类为政策型优先权仅表明其优先权来源及其依据,而未言明权利之性质。对此,有观点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他物权的性质。[7]另有观点认为,虽然学界对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有不同见解,但基于法律规定而形成的“法定优先权”之见解最为符合当前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通说。[8]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一方面,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无法纳入任何一种担保物权,我国物权行为之设立奉行债权形式主义,即若债权行为无效,则依据该债权行为而设立的物权行为亦归于无效。如果认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担保物权,那么一旦涉及“应当招投标而未招投标”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行为时,将会因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物权随之无效,这可能导致实际从事施工建设的承包人丧失优先受偿权,这显然与我国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政策保障目的相悖,也与我国建设工程领域的立法不符,因为在我国民法典规范体系中,即使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法律主体本应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不会受到影响的。
另一方面,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利益可以看出,其所保护的范围是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产生增值部分的工人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而非基于在建工程等不动产抵押权的延续。如孙宪忠教授所言,优先权是一种独立权利类型,是法律为保障某种权利的优先实现而赋予权利人的另一项权利,不是独立的物权。[9]一项非物权利益却获得了优先受偿这一物权权能,根本原因在于法律拟制的赋能,即该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民法典》第807条拟制而来的,而法律拟制首先意味着这是一种法定性权利宣示,非约定所能实现。综上所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法律拟制产生的政策导向型法定优先权,是一种独立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权类别。此“法定优先权”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中也得到体现。
在最高人民法院另一批复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虽在文字表述上没有明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但这一解释与我国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旨趣相同。这意味着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定性与《海商法》第22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8条相同,均为法定优先权。[10]由此可知,《批复》的出台是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为逻辑展开的。但值得注意的是,虽《批复》明确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受偿的裁判理念,但价金担保权终究是特殊担保物权,有别于抵押权等一般担保物权,导致一般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定无法适用于价金担保权,因此,《批复》确定的裁判理念仍无法解决价金担保权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冲突。对以价金担保权为主体的优先顺位问题,仍应当深入探讨。
(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价金担保权受偿
法律研究的意义在于法律问题的多变性和复杂性,再成熟的法律制度,有时也无法直接解决一些时代留下的问题,但无法直接解决并不意味着无可作为,一项成熟法律制度意味着其内置有成熟的价值理念和法律逻辑,可通过解释论的工具,来探求法律问题之解决。
首先,从制度目的研判,立法设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之一在于保障建筑工人的基本生存权益,这不仅得到立法者的肯定,更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认可。[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对这一制度目的作出书面确认,即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关于事先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约定不得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导致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受到损害。[12]这一目的在《批复》中有着强烈的表现,其中第2条规定,当消费者购买商品房,并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是基于另一种政策性考量,因为房产系实现居住利益的载体,关乎社会成员“居者有其屋”的基本生存权的实现。让已支付对价的商品房购买人具有优先取得商品房的权利,目的在于防止出现登记与占有相分离、脱节的混乱状态,令购房人因第三人的追夺而陷入更大的不利之中,这是司法理念符合社会妥当性的典型表现,这种社会妥当性正是立法政策型考虑的典型表现形式。[13]由此可见,妥当性政策考虑是《批复》奉行的价值理念之一,也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权源所在。因此,探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价金担保权竞合时的优先顺位,应当立足于制度的社会性,而不应单纯的基于债权属性予以分析。
其次,从法益的价值位阶来看,法理学所称价值位阶原则是当法的不同位阶发生价值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在民法体系内对不同位阶之法益也往往作区分保护,同样体现在不同法益产生的处分后果之保护顺位上,即法益位阶越高,则受保护的顺位也越优先。[14]价金担保权作为超级优先权,旨在拓宽交易融资渠道,活跃信用市场,平衡新形势下浮动抵押对融资市场的影响,所保护的法益是市场经济利益。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保障农民工劳动债权之所需,故对其法益位阶之评析应当从农民工劳动债权之保护入手。这一观点得到一众审判人员的践行,发挥裁判者在法律解释上的能动性,在非破产程序中赋予劳动债权尤其是农民工劳动债权以一定的优先分配地位。[15]从这些裁判的释法说理分析可知,基于劳动债权所处的法益阶层,工资报酬是劳动者的劳动力对价,是维系基本生存权的特种债权,自然人若无法通过劳动获得对价,那么其基本生存权自然无法获得保障。生存权是宪法性基本权利,若劳动债权无法实现则必然影响基本生存权的实现,若劳动债权得以保障则基本生存权便得以发展,此种“无A则必不生B,有A则足以生B”的逻辑,验证了劳动债权与基本生存权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这一论证逻辑的意义在于,通过搭建民事权利与宪法性基本权利之间的牵连,借助宪法性权利属性及其价值位阶寻求法律适用。
值得提出的是,此种解释模式在比较法上亦具有一定理论基础。在德国已形成司法惯例,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私法规范,尤其是对一般条款和法律漏洞填补,必须重视基本权利,在必要的情况下对它们作出解释,应对各项受宪法保护的权益进行评价与权衡,而这种权衡应以这些权益在德国基本法体系中的“价值高度”为准。[16]回归法益价值位阶之比较,工资债权对于保障劳动者维系自身和家庭成员最起码的生存具有重要意义,而以抵押权为代表的担保物权所保障的则是商事主体的纯粹经济性利益。换言之,价金担保权归根结底保护的是经济性利益,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则聚焦于保护农民工之劳动债权,所牵连的法益系基本生存权,属于宪法性利益,其法律位阶高于一切经济性法益,故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价金担保权而受偿。
再次,从担保权的法定性与意定性角度分析,担保物权依据其权利来源,可以分为意定担保物权和法定担保物权,前者是基于当事人的担保合意而生,而后者则源于法律直接规定,有无当事人合意在所不问。依据《民法典》第416条后半段之规定,价金担保权的超级优先性仅针对意定担保物权,而不包括法定担保物权。这一立法倾向实质确立了法定权利与意定权利存在顺位区别,符合法定担保权优于意定担保权这一公认的物权法原则。[17]就价金担保权而言,无论其表现为抵押权,还是保留所有权,抑或经登记的融资租赁所确立的担保权利,均是以当事人的担保合意为前提,故价金担保权应当归属于意定担保物权。如前述论证,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通说上系法定优先权,是源自《民法典》第807条之规定,对超出第807条规范范围之外的事项,当事人无法通过约定实现优先受偿,由此可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而非意定。依据《民法典》第416条后半段“法定权利优于意定权利”的法理逻辑,作为法定权利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以类比于同属于法定权利的留置权,优先于价金担保权而受偿。
三、优先顺位的平衡:保留所有权对价金担保权优先顺位的影响
鉴于现有典型担保尚不足以满足工商业便捷之需要,加上银行融资的不易,在法制完善过程中,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制度逐渐在担保市场上实现功能转移。保留所有权是施加于动产之上的,同一动产上竞存多种优先权实属可能,故保留所有权与价金担保权发生竞合司空见惯。基于保留所有权制度上留存有所有权,及其自身可升格为价金担保权的特性,保留所有权制度对价金担保权优先顺位有何影响,值得探讨。
(一)功能主义立法调整:保留所有权的性质探析
保留所有权是通过在所有权转移效力上附加生效条件的方式,实现债权担保效果。我国在民事单行法的时代,对涉及保留所有权行为效果的,一般以真正的所有权效果予以实施。按照我国原《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由于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导致缺乏公示的保留所有权约定,超越了具有物权公示的担保物权权能,甚至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直接取回权,这无异于用缺乏公示程序的合同对抗动产交付这一物权公示,必然给交易安全带来隐患。这是民事单行法时代保留所有权制度的内在悖论和制度缺陷。
我国立法者在编撰民法典时即意识到合同法在保留所有权制度上的悖论,保留原有规定的同时,在《民法典》第641条增设了第2款,即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则的增补使保留所有权之性质重新成为讨论的焦点,即登记了的保留所有权还是所有权吗?一方面,这一增设性规定是以国家建立“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为制度背景,由于统一登记平台这一硬件设施的依托,登记公示成为了可能。另一方面,民法典的这一立法调整,是对保留所有权制度进行了功能主义的调整,而在功能主义的视角里,保留所有权不是一个真正所有权,虽名为所有权,但实为担保权,可归类为可登记的担保物权,适用《民法典》第414条之规定处理权利竞合的优先顺位。[18]这种立法调整重塑了保留所有权之性质,还原了其担保功能,明晰了其自带的“所有权”称谓只不过是一种担保利益。[19]
鉴于功能主义的立法调整,当同一动产上保留所有权与价金担保权发生竞合,其优先顺位的认定即转为价金担保权与一般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认定。从《民法典》第641条对保留所有权的规定,恰是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的,故应归于意定担保物权。当二者竞合时,由于保留所有权的意定担保物权属性,价金担保权优先于保留所有权而受偿。至于保留所有权之出卖人取回权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下的法定权利,本质是因买受人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并不具备优先于价金担保权的效果。[20]当然,这一结论是以保留所有权系一般担保物权并经依法登记为前提的,若保留所有权因符合十日法定登记期要件而升格为价金担保权,则应另行具体分析。
(二)权利竞合:价金担保权之间的竞存
一旦保留所有权因满足《民法典》第416条和《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要件时,保留所有权即升格为价金担保权,优先顺位之竞合则表现为数个价金担保权之间的优先权冲突。但问题在于,《民法典》第414条对数个价金担保权之间的冲突,并无直接适用的空间,[21]且除此之外,现有立法对数个价金担保权竞合引发的优先顺位冲突未予回答。
对此,比较法上存在三种处理方案:第一种是参照《民法典》第414条规定,依据价金担保权的登记先后确定优先受偿权,《联合国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第5章第39条即采取这种规则。第二种是出卖人的价金担保权优先于贷款人等其他主体的价金担保权,无论登记先后顺位,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24第7款明确这一规则。此外,在学界中还有“不区分先后顺位和信用者,以平等保护的模式处理价金担保权竞存”的主张。
上述三类的优先顺位认定规则均有自己的内在思考,但依据我国民法典体系解释,笔者赞同第一种认定规则。理由如下:
第一,基于《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反映的立法理念,出卖人、提供融资的债权人以及融资租赁出资人在法律地位上并无区别,因此三者具有同等保护的必要性。第二种立法模式的理由在于“就交易风险而言,出卖人所受损失体现为丧失本来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而贷款人所受损失仅为无法就其本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优先受偿,两者相比,出卖人更值得同情”[22]。然而,这一观点具有强烈的主观倾向,无法从客观上解释为何同属于担保利益位阶却受到不同程度保护。因为在出卖人与融资提供者并存的情形,没有融资供给者的资金,此项交易就不会开启,很难说二者之间的利益保护存在优劣之分,即使是在奉行上述第二种理论的地区或国家,至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出卖人利益保护具备优先性。因此上述第二种认定模式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下缺乏适当性,暂不宜采纳。
第二,从“善意”违背和自陷风险上分析,第三种认定模式存在违背“善意”的嫌疑。民法上的“善意”以明知为限,第三种认定模式忽略了“登记在先”的公示效力,即后登记的价金担保权人明知同一动产标的物上已有在先设立的价金担保权,意味着其有充分的判断力决断是否继续在这一动产上设立价金担保权,是否继续为债务人提供信用支持,而这一选择和决断是在先设立的价金担保权人所不具备的。在这一层面上看,后登记的价金担保权人在利益保护的必要性略逊于在先登记的价金担保权人。且值得注意的是,权利竞合系后登记价金担保权人行为所致,后登记的价金担保权人既明知该动产之上已设定价金担保权,又在同一动产上叠加设立新的价金担保权,这一过程足以评价为民事法律规范上的“自陷风险”,行为人参与或实施的危险行为符合其自我决定,符合受害人的主观意愿。[23]因此,从风险自陷的角度,后登记的价金担保权人也缺乏第一顺位保护的必要性。
第三,从民法典体系化解释上分析,对价金担保权竞合引发的优先顺位异议,我国民法典虽未设规定,但这是实际面临的司法问题,不能因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或认定。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法律非经解释不得适用,对于法律未定之问题,司法者绝不是无所作为的,这些问题需要司法者通过反面推论、扩张解释或类推适用其他规定等解释论进行论证。[24]换言之,对某一民事法律问题,缺乏现有直接性规范时,应当转而在民法典体系下寻求解释,因为法律规范不仅相互补充、支撑,其单独存在的意义有限,须协同考量方可窥见法律规范脉络之全貌。值得强调的是,民法典立法模式在追求规范体系简洁和内在逻辑上具有民事单行法所不可比拟的优势。在民法典的立法表述上,性质相类似之事项,为避免重复繁杂之规定,可就其中某一主要事项予以规定,并将此规定再适用或准用于其他事项。这体现为“参照适用”这一立法技术的运用,以将同属某一领域的问题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25]因此,将同一法益位阶下的两种价金担保权参照适用一般的登记型担保物权优先顺位之规定,既是尊重民法典的现有规范,又符合民法典体系化解释,例如《民法典》第439条、第690条即规定最高额质押、最高额保证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24条最高额抵押之规定,回归担保权的共性提取。
结语
价金担保权是信用经济社会的产物,我国在民法典制定之际选择了揭开价金担保权的面纱,但新事物往往面临着问题与挑战,价金担保权的“超级优先”属性打破了现有立法格局下担保物权竞合的优先顺位认定规则。对此,第一,《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价金担保权自动产交付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权利登记,此称为法定登记期,是其享有超级优先权的先决条件。法条所述的“交付”应当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完成交付”应评价为一种状态确认,故应奉行客观标准,以客观第三人感知交付到位为评判视角,对于交付上存在不完全履行、加害给付等债务不履行行为,自有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予以约束,不影响交付状态的认定。第二,当同一动产上竞存价金担保权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基于立法对工程款优先性源自保障工人劳动债权之目的,结合劳动债权对生存权的作用以及法定权利优于意定权利的原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价金担保权受偿。第三,民法典对保留所有权制度进行了功能主义的调整,脱离了所有权范畴,将其归入担保物权,解决了原有规定在法理上的悖论,因此价金担保权应当优先于保留所有权。但是,当保留所有权符合价金担保权的构成要件时,则形成了两股价金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权衡,基于后登记权利对善意之违背、自陷风险等理论,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之间的体系化牵连,故二者的优先顺位认定应当参照《民法典》第414条,以登记顺位确定优先受偿之顺位。
注释:
[1]参见梁慧星:《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与适用》,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9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5页。
[2]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57-558页。
[3]参见王旭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研究——〈合同法〉第286条的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29页;谢勇、郭培培:《论实际施工人的民法保护》,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6期。
[4]参见李明:《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解》,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58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62-363页。
[6]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封涛、郑芙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
[7]参见陈信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行为的效力分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
[8]参见邬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54个裁判规则深度解析》,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08页。
[9]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87页。
[10]参见汪治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
[11]参见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诉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民事裁定书。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71-472页。
[13]参见谭启平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63页。
[14]参见顾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中法益位阶的理解与实证分析》,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7期。
[15]参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谭某某、魏某、张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1227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诉文代明、四川润华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菱威钢结构有限公司、李世卫、万玉芳等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支行诉邓志敏、霍满良、贾连庆、李伟等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9125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谢怀栻、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页。
[17]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10页。
[18]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232页。
[19]参见王洪亮:《所有权保留制度定性与体系定位——以统一动产担保为背景》,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4期。
[20]参见高圣平:《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五卷)——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文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69页。
[21]参见高圣平:《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五卷)——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文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17页。
[22]高圣平:《民法典担保制度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745页。
[23]参见蔡颖:《重构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法理基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3期。
[24]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及其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6-207页。
[25]参见张弓长:《〈民法典〉中的“参照适用”》,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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