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
课题组组长:林文学,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课题组成员:陈晓君,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原党组书记、院长;殷慧芬(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律研修学者,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副教授;郝振(执笔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庭长,一级法官;章伟(执笔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一级法官;王熙彤,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三级法官;刘为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注:本文原载于《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现获得作者授权发出,为编辑之便略有删改。如需引用,请以纸质刊物为准。
本文共计15,300字,建议阅读时间28分钟
目录
一、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现实需求
(一)自然人被执行人负债数据分析
(二)自然人被执行人案件执行不能情况分析
(三)司法实践面临的现实困境
二、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接受度考察
三、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设计的考量因素
四、自然人破产免责的制度构成
(一)不予免责的事由
(二)不可免责的债务
(三)免责的撤销
五、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程序设计
(一)即时免责与免责考察期
(二)自动免责与许可免责
(三)防止滥用与适用限制
结语
摘 要:自然人过度负债问题凸显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除了为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之外,自然人被执行人案件的主要案由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抵制自然人破产的主因并非免除债务,而是担忧自然人破产会引发逃废债。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应结合诚信现状、自然人破产立法所处的不同阶段,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清算程序下的免责应采取许可免责模式,设置五年左右的免责考察期,并根据清偿比例的高低确定具体的免责考察期。对于未来有预期收入的债务人,可以通过引入用其未来收入偿还一定数额的债务后才能获得免责的规则,间接地强制其适用个人重整程序。
关键词:自然人破产 清算免责 免责考察期
与企业破产不同的是,自然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主体资格不会消灭,因此需要有专门的制度保障债务人的生存和发展,破产免责便是其中一项基本制度,也是现代自然人破产法的重要目标。虽然破产并不必然导致免责,但由于免责与中国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固有观念不符,并伴有“借破产逃债”的现实担忧,免责制度成为自然人破产立法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主要焦点。本课题组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江法院”)的司法实践为视角,结合我国现有社会状况、制度基础,就如何具体设计我国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1]提出建议。
关于建立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现实需求,学者从鼓励重新开始、激励企业家精神、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多有论述,并认为通过周全的制度设计和前置程序的安排,建立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在我国具有可行性。[2]课题组考察了吴江法院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数据和个人债务清理实践,以此为基础分析了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现实需求。
考察吴江法院的执行实践,可以发现:
首先,涉自然人被执行人的案件比重大,而且在企业法人不断通过“执转破”机制退出市场的背景下,其比重有进一步增长趋势。从案件数量来看。2018至2020三年间,吴江法院共立案受理首次执行案件27392件,执行立案标的总额221.5亿元,其中涉及自然人被执行人的案件17201件,执行立案标的总额167.78亿元;被执行人中仅包括自然人的案件14271件,执行立案标的总额39.45亿元。三年间,涉自然人被执行人案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比例为62.8%(2018年至2020年的比例分别为59.79%、63.67%、65.6%),仅包括自然人被执行人的案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比例为52.1%(2018年至2020年的比例分别为48.66%、53.37%、54.98%);涉自然人被执行人案件标的额占执行标的总额的比例为75.75%(2018年至2020年的比例分别为78.84%、70.67%、75.89%),仅包括自然人被执行人的案件标的额占执行标的总额的比例为17.81%(2018年至2020年的比例分别为11.93%、21.93%、24%)。自然人与企业同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数量虽仅占涉自然人被执行人案件总数的不足20%,但却占到执行立案标的总额的近80%,说明因为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等原因而负债的自然人,其负债额远高于自然人被执行人平均负债额。
其次,自然人被执行人案件执行标的额总体较小。从自然人被执行人人数来看,前述仅包括自然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涉及13836名自然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总额59.86亿元,[3]平均被执行标的额43.27万元,其中被执行标的额10万元以下的自然人被执行人8639人,10万元至50万元的3233人,50万元至100万元的912人,100万元至500万元的878人,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109人,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59人,5000万元至1亿元的4人,1亿元以上的2人。需要说明的是,受限于统计难度,此处自然人被执行人的数量和负债金额,不包括一个案件中既有自然人被执行人也有非自然人被执行人的案件。但从办案经验来看,该类案件绝大多数应为经营者因为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等原因而负债的案件,且被执行标的额高,故若将该类案件也纳入统计范围,自然人被执行人的负债金额将明显增加,1000万元以上的高负债自然人被执行人人数的占比也将明显增加。另外,吴江法院2011年至2018年的一组数据也反映出自然人可能存在的过度负债问题:该段期间内,涉及5件以上执行案件的自然人被执行人为6492人,涉及10件以上执行案件的自然人被执行人为3413人。
最后,除了为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之外,自然人被执行人案件的主要案由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仅包括自然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涉及金额占比达61.19%,追偿权纠纷涉及金额占比2.52%,信用卡纠纷涉及金额占比仅为0.19%。
2018、2019、2020年,吴江法院首次执行案件的终本[4]率分别为41.02%、37.1%、41.12%,仅含自然人被执行人案件的首次执行案件终本率分别为58.35%、55.63%、56.49%。
另据统计,2016、2017年全国法院约有43%属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案件。[5]按照该比例,以2016至2020每年新收600多万至1000多万执行案件计算,最后纳入“终本案件库”管理的案件有1700多万件。结合前文关于吴江法院自然人被执行人的案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一半以上,以及自然人被执行人案件首次执行案件终本率比首次执行案件整体终本率平均高不少于15个百分点的统计数据,不难推测出,终本案件中,相较于企业被执行人,自然人被执行人的数量更多。
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处理工作小组的研究报告指出,当债权人被允许对绝望的破产债务人申请执行诉讼时,会产生四个方面的负面效果:首先,浪费债权人自己的资源;其次,占用稀少的诉讼、执行司法资源;再次,即使债务人仍有少量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支付执行费用后通常所剩无几,债权人的实际受偿情况并没有因为这场执行程序的进行而有所改善;最后,剥夺了对于债务人有重大个人意义而对第三方可能无类似价值的财产,债务人巨大的重置成本加剧了债务人无力清偿的后果。[6]
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诚实而不幸的自然人债务人,被执行人惩戒制度未能提供自然人重新开始的通道,也即缺少免责制度。以为企业提供保证担保而陷入债务危机的经营者为例,在缺少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背景下,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虽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变通解决了部分问题,如在以解决企业债务为主要内容的程序中,主动将企业经营者的个人财产统一纳入债务人财产范围的同时,寻求个人债务和企业债务一并处理的路径。[7]但不同于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债权人会议多数决原则,无论是法庭外重组还是法庭内重组,除非全体债权人均无异议,对自然人债务的豁免必然遭遇多数决原则能否剥夺少数人权利的合法性质疑。以包括吴江法院在内的全国部分法院所开展的个人债务清理工作为例,因无自然人破产立法支撑,只能在参与分配、执行和解等现有执行制度框架内“闪转腾挪”“迂回前进”,无法适用“多数决”制度强制约束持异议的个别债权人,在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类型复杂的案件中,清理方案很难获得通过,极大地影响了审理效率和效果。
2019年上半年以来,浙江、江苏、山东等地法院陆续开展个人债务清理工作。2019年10月,吴江法院也制定出台了《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后于2021年4月修订施行。自2020年3月受理江苏首例个人债务清理案件以来,截止2021年5月31日,吴江法院共受理个人债务清理申请35件,涉及执行案件237件,债权人249人,债权金额6.76亿元;审结20件,其中11件适用重整程序(7件成功通过清偿计划,4件因未通过清偿计划终止重整程序恢复执行),9件适用清算程序(8件因债务人不履行配合义务终止清算程序,1件因债权人未通过财产状况报告终止清算程序),平均审理天数71.96天。另有3件案件,因分别在受理审查中发现债务人存在不诚信行为、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债务人在其他法院存在被执行案件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参与债务清理程序,而裁定不予受理。
较多观点认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难以建立,主要原因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破产免债会引发社会公众的道德谴责。[8]实际上,在吴江法院审理的多起个人债务清理案件中,经过与债权人沟通,收集社会公众意见,邀请代表委员见证,我们发现免除债务并非公众抵制自然人破产的核心原因,债权人抵制自然人破产的主因是担忧自然人破产会引发逃废债、个别清偿。例如范某某个人债务清理一案,债务人负债数额合计1870万元,涉及19家债权人,性质均为普通债权,其中金融机构债权人14家,债权数额合计1659万元。根据债务人提交的清偿计划,普通债权清偿率仅为1.07%,但全体债权人基于债务人前期的诚信表现和实际偿债能力,最终一致同意该清偿计划。虽然该清偿计划历经两次表决,但在第一次表决中,投弃权票的金融机构只是受限于内部硬性规定无法自主投票,并非对债务人的不认可。也正是基于这一判断,第一次表决后,法院和管理人再次与相应金融机构沟通交流,并促成第二次表决时的一致同意。再如在朱某某个人债务清理一案中,第一次未获通过的清偿计划确定的清偿率为47.12%,第二次获得通过的清偿率为62.58%,这反映出债权人关注的核心是债务人是否已经全力以赴地清偿债务,只要确信债务人已经尽力清偿,债权人是愿意作出必要让步的。
这里要特别提及金融机构债权人,一方面,如前文所述,无论是在债务总额上,还是在人数上,因为企业提供保证担保而陷入债务危机的经营者均占相当比重,而此类债务人的负债类型中,金融机构债权人又占绝对多数;另一方面,相应的个人债务清理案件中,金融机构债权人不同意免责或态度消极并非对债务人的不认可,也不关乎对收益成本的理性考量,主要原因仅在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工作人员担心承担不合规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有自然人破产立法支撑的情况下,自然人破产免责可以作为金融企业呆账核销依据,金融机构应当不会予以排斥。
有观点认为,根据域外立法经验,成熟的社会信用体系是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前提,而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完善,无法推行自然人破产制度。然而,在执行案件和个人债务清理案件的办理中,我们发现,一方面,社会信用的不完善导致部分债务人逃废债,进而引发大众抵制自然人破产制度;另一方面,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难以落地,使得债务人在陷入偿债危机后感觉没有重生的机会,又会功利地选择利用信用体系不完善的漏洞来实施逃废债。如此循环往复,最终“劣币驱逐良币”,故只有自然人破产制度先行,让债务人看到只要在陷入债务危机时保持诚信,就有重生的希望,如此方能打破困局。
现代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主要目标并非仅对自然人债务人的同情,或增加债权人的财产收益,其看重的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因个体获得收益而对社会整体产生的外溢效果,诸如减轻未经监管的不良债务带来的消极系统性影响、降低无益收债费用及因财产减价出售带来的价值损失、鼓励负责任的放贷等等。[9]但具体到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仍是围绕如何在保障债权人财产权益和维护债务人人权间实现平衡展开。[10]如果说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本身便是对债务人基本生存、人格尊严和经济重建的法律确认,那么不予免责事由、不能免责债务、最低清偿额标准等制度的设计,则是为了防止破产免责的滥用,以及保障债权人本应获得的实质性权利。虽然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全世界最不统一的法律领域之一,诸如自动免责与许可免责的差异、短期免责考察期与长期免责考察期的差异、清偿计划应否保留债权人表决权的差异等等,但各国的立法差异,无非是基于每个国家的经济政策、发展阶段、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社会观念而表现出的宽严选择,是在债权人财产权益与债务人人权利益间的合理浮动。另外,经学者对自然人破产立法理念的历史考察,自然人破产立法经历了从债权人导向,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并重,再到债务人导向的演进趋势。无论是作为首创破产免责制度的英国,还是而今对债务人最为宽松的美国,以及对债务人相对严苛的德国,都是经历了一个从严到宽的转变过程。[11]债务文化的差异、诚信现状以及自然人破产立法历史演进规律等,均应当作为设计我国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考量因素。
自然人破产免责的主要制度构成包括不予免责事由、不可免责的债务及免责撤销制度。
已取得共识的是,免责制度保障的是“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故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存在欺诈性、不守信行为或在破产程序期间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债务人,不予免责。比较《美国破产法》和《德国破产法》关于不予免责事由的规定可以发现,虽然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形:第一,构成破产犯罪的;第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的;第三,违反如实陈述、协助等法定义务,妨害破产程序进行的;第四,一定期间内(如《美国破产法》规定过去8年内,《德国破产法》规定过去11年内)被免除过剩余债务的。不难看出,其根本目的在于否定债务人以欺诈债权人或其他滥用破产程序的不诚实手段逃避其债务的行为。《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所列举的各种不予免责事由与之基本相似,并有关于“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承担重大债务或者引起财产显著减少”而不予免责的规定。
吴江法院已经审结的9件适用清算程序的个人债务清理案件中,其中8件案件[12]因债务人在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中存在擅自离开住所地不列席债权人会议,不如实回答管理人的询问,隐瞒其工作情况、收入状况、财产信息,或者不积极履行清偿义务等原因,而被管理人以债务人违反诚信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例如在吴江法院审理的苗某某个人债务清理一案中,管理人履行职务过程中即发现,苗某某存在不如实申报财产、隐瞒个人负债情况、谎报实际住所等不诚信行为,遂向吴江法院申请终结苗某某的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吴江法院经审查认为,苗某某已违反其在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中应履行的配合义务,故裁定终结苗某某的个人债务清理程序,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对苗某某处以1万元罚款。
遵循本文确立的考量因素,鉴于我国的诚信现状,我们倾向设计较为严格的不予免责事由。自然人破产制度不应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现阶段设定较为严格的不予免责事由,有利于促进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风气,也有利于增进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对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认同。
自然人破产主要是为了解决债务人因市场交易活动而产生的过度负债问题。因为非市场活动而产生的负债,包括侵权之债、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债务以及税收等公共债务不应免除。对于其中的行政罚款、罚金、税收债务可否免除各国有不同的规定。《美国破产法》《德国破产法》列举的不予免责的债务类型,概括而言主要包括:第一,税款;第二,因欺诈等非法行为获取财产负有返还义务;第三,家庭扶养义务;第四,人身损害赔偿义务;第五,一定期间内的罚款、罚金等。《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97条第1款详细列举了不予免责的情形,除前述规定的类型外,增加规定了“基于雇用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权债务清册的债务”两种情形。吴江法院制定的《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也主要围绕前文所列的不能免责债务类型进行了相应规定。
破产免责条件和破产免责期限已经严格的国家,破产免责的例外情形不宜过多,否则破产制度实现债务人复原目标的效果就越差。[13]从吴江法院开展的个人债务清理实践来看,涉及不能免责债务的情形很少,这与前文提到的债务人负债类型相对集中于金融借款、民间借贷等纠纷直接相关。
免责裁定或决定作出后,经债权人、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并查证属实或法院依职权调查发现,债务人存在不诚实行为骗取免责的,则撤销已经给予的免责。获得免责是破产债务人的权利,为确保免责权利不被滥用,在免责生效后,如发现债务人有不应被许可免责事由的,则在一定的条件及程序之下,由法院作出撤销免责的裁定。《美国破产法》《德国破产法》均规定,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应撤销给予债务人的破产免责,但是撤销免责申请应在批准免责之后一年内提出。《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103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未设定期间限制。
我们认为,撤销免责的期间设置应既回应社会现实,又兼顾法律关系的稳定,目前五年左右的破产免责撤销期间应更为合适。
虽然在和解应当分离还是前置,清算、重整两种程序的适用顺位及启动条件等问题上各国立法存在区别,但按照程序类型划分,自然人破产仍主要分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程序。从免责结果体现的债权人意思自治程度来讲,由低到高,分别为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和解程序。[14]清算程序中,债务人除豁免财产以外的所有财产经变价分配后,就剩余未偿还的债务,只要债务人提出免责申请并满足免责条件,无论债权人是否同意,都可以达到免除清偿责任的效果。我们一般所讲的免责主要指清算程序中的免责。作为自然人破产程序中最为典型的基本程序,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均可视作在其基础上调整的结果。[15]所以,清算免责也是本文论述的重点。
所谓即时免责是指破产清算程序因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或者财产分配完毕而终止或终结后,只要没有不予免责的事由,债务人便可自动获得或依法院裁定获得免责,无需经历相应考察期。换言之,即时免责将破产程序与免责程序合二为一。采用即时免责的有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美国破产法》并没有独立的免责程序,其第7章破产清算程序将破产与免责同时处理。根据第727条的规定,清算分配完毕后,债务人无须主动采取任何积极的行动即可获得免责。从章节体例上看,《日本破产法》中破产程序与免责程序(第12章)是相互独立的,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须在1个月内另行申请免责,破产程序终结后至免责许可裁定之前存在一段空档期。不过,《日本破产法》第248条第4款、第5款同时规定,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的,只要债务人没有反对意见,可以视为同时申请了免责;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提交的债权人一览表具有替代申请免责时需提交债权人名单的作用。
设置免责考察期的则以欧洲国家为代表。1705年首创免责制度的英国,在1976年第一次引入自动免责。但其并非即时免责,而是设定了自破产程序启动起5年的良好行为期,1986年良好行为期减至3年,2002年《公司法》第256条又将该期限缩短至1年。[16]欧盟国家引入破产免责制度时先入为主的观点是避免欺诈,普遍采取了较长的破产免责考察期。但是根据欧洲理事会(European Council)于2019年6月20日通过的《预防性重建指令》(the Preventive Restructuring Directives)(2019/1023/EU),成员国应在指定期限内将企业主的免责考察期缩短为不能超过3年。[17]《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9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第96条规定,考察期内债务人违反规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年。另外,第100条规定了根据清偿比例的高低可缩短免责考察期的各种情形。
在即时免责和设置免责考察期的问题上,我们注意到域外立法存在缩短期限以激励企业家早日恢复商业活动的动向,[18]尤其在有效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背景下。有学者因此建议我国应采用1年以内的短期免责考察期,以保障债务人早日再就业、帮助商自然人再次创新创业。[19]虽然从逻辑上讲,通过设计严格的不予免责事由、不能免责债务及其配套制度,已然能够有效防止制度滥用和降低债务人的逃废债预期,换言之,经过审查甄别,能够适用免责制度的债务人已经被确定为“诚实而不幸”的自然人,如果再对其施以较长的免责考察期和信用限制,将背离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设立初衷,但我们认为,普通大众对免责制度的接受总有一个过程,免责考察期是其中最为显著、最为人关注的重要指标,故在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设立初期,不宜采纳过短的期限。首先,有利于杜绝债务人的道德风险。第二,给予债权人以希望,“为识别或者追究遗漏财产、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发现免责前的其他欺诈行为等问题的澄清和处理留出相应时间和空间。”[20]第三,若我们以鼓励债务人选择重整程序、防止债务人滥用清算免责制度为价值导向,则清算程序的免责考察期不应低于重整程序的清偿期间。结合吴江法院开展的个人债务清理工作,我们发现,通过制定清偿计划进行债务清理的债务人,其清偿期间多为三年或五年。[21]当然,过于严厉的立法也会导致相反的效果。债务人将通过各种途径避免破产,从而降低了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实际清偿债务能力。[22]综上,我们建议,在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设立初期,应设置五年左右的免责考察期。
激励机制的设计可以避免较长的免责考察期所带来的债务人消极清偿的可能,具体而言即根据清偿比例的高低设置不同免责考察期的做法,清偿率越高的免责考察期越短,此举有利于激励债务人尽力偿债。具体到清偿比例、免责考察期的分段,除清偿剩余全部债务即视为考察期届满的情形外,《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100条划分了两个区间:清偿剩余债务达三分之二以上的,考察期一年;清偿剩余债务达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的,考察期二年。我们认为,清偿比例、免责考察期的分段应结合现实中自然人债务人以及出现破产原因的自然债务人实际清偿率确定。据统计,2018、2019、2020年,吴江法院首执案件的实际执行到位率分别为24.82%、33.2%、29.67%,仅含自然人被执行人案件的实际执行到位率分别为18.99%、25.58%、34.36%。截至2021年5月,吴江法院审结的7件成功通过清偿计划的个人债务清理案件,平均清偿率也仅为56.49%。基于此,我们认为,提前免责的清偿比例不宜设定过高,清偿剩余债务达到50%以上的,即可将免责考察期减少为一年。
自动免责与许可免责的根本区别在于,对债务人的监督责任是由法院来承担,还是由管理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来承担。[23]采用自动免责模式的以英国、美国为代表,采用许可免责模式的以德国、日本为代表。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也系许可免责模式。债务获得许可免责的条件应包括经过较长时间的考察期、已经履行了清偿计划和做出了相应的承诺自愿接受不利后果等。在吴江法院审理的朱某某个人债务清理一案中,法院裁定免债,需要审查以下几个环节:第一,债权人会议上朱某某当会做承诺,宣誓自身债务的正当性,自身行为不存在规避执行、逃避债务等情形,违反承诺愿意接受惩罚;第二,朱某某按期履行完毕清偿计划;第三,清偿计划规定的考察期限届满;第四,朱某某在前述考察期内不存在规避执行、逃避债务、违反限制消费等情形;第五,不可免责的债务,债务人负继续清偿责任,但债权人同意减免的除外;第六,朱某某积极配合管理人的监督工作,按时汇报自身财产等情况;第七,朱某某自愿接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我们认为,鉴于自然人破产实践初期,我国个人信用体系不完善、社会监督体系不健全,社会公众对自然人债务人借破产逃债的担忧,以及免责对债权人利益的直接影响,应当以许可免责模式为基础,法院需要采用职权主义的模式来主导免责,以保证自然人破产法不会成为逃债的通道,避免引发大众过度举债的道德风险。
相对于要将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收入用于债务清偿的重整程序,若债务人无任何须向管理人移交的重大非豁免财产,清算程序远比重整程序诱人,由此难免产生清算免责被滥用的问题,域外自然人破产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为防止债务人滥用清算免责制度,域外立法例一般对清算程序的适用作出如下限制:其一,设置前置程序。例如,《德国破产法》第305条第1款规定,不从事或不曾从事独立经济活动或曾从事独立经济活动但财产状况简明清晰且不存在因劳动关系所生债权的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必须提交证明在此前6个月内已与债权人尝试法庭外债务和解且未成功的文书,同时提交一项债务清理计划,只有在该债务清理计划未获债权人同意且也未被法院的同意所取代的情况下,才恢复与启动破产程序申请有关的程序。其二,限制准入主体。例如,《美国破产法》引入“收入测试程序”对债务人的偿付能力进行评估,如果债务人当前的月收入减去必要支出再乘以60(即五年的余额总和)大于无担保债务的25%或6000美元(以较大者为准),或者大于1万美元,则将其排除在第7章清算程序之外,以确保这些债务人尽其所能来清偿债务。[24]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虽然规定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可以就债务清理在庭外自行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组织进行和解,但并未将其作为提交破产申请的前置程序;而且赋予了未来有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自由选择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的权利。
我们认为,直接或间接地强制有未来预期收入的债务人适用个人重整程序仍有很大必要。如果说《美国破产法》关于“收入测试程序”的规定属于直接强制手段,在不改变有未来收入债务人程序选择权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增加如下规定,间接实现个人重整的效果: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申请清算时,用其未来收入偿还一定数额的债务后才能获得免责。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第133条规定:“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债务人有薪资、执行业务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应受其扶养者所必要生活费用之数额后仍有余额,而普通债权人之分配总额低于债务人声请清算前二年间,可处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应受其扶养者所必要生活费用之数额者,法院应为不免责之裁定。但债务人证明经普通债权人全体同意者,不在此限。”该规定实际包含了个人重整程序中普遍运用的预期可支配收入标准。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给予信用评级、限制措施方面的激励措施,促使债务人主动选择重整程序,以更好实现与保障债权人财产权益的平衡。
因无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立法支撑,司法实践中开展的个人债务清理工作步履艰难。债权人对免除“诚实而不幸”债务人的债务并非不可接受,事实上,债务人是否尽最大努力来清偿债务才是债权人关注的核心点。具体到免责制度的设计,课题组认为:第一,应结合诚信现状、自然人破产立法所处的不同阶段,平衡好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第二,免责制度的适用对象应限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破产程序启动前存在欺诈性、不守信行为或在破产程序期间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债务人,不予免责;免责裁定或决定作出后,发现债务人存在不诚实行为骗取免责的,撤销已经给予的免责;“非市场背景”下的债务、以公共价值为导向的债务、保障基本公平的债务,属于不可免责债务。第三,对于清算免责,应坚持许可免责模式。在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设立初期,我国仍应坚持设置最高为五年左右的免责考察期,并根据清偿比例的高低确定具体的免责考察期。另外,对于未来有预期收入的债务人,可以通过引入用其未来收入偿还一定数额的债务后才能获得免责的规则,间接地强制其适用个人重整程序。
注释:
[1]不同破产程序类型下均有免责的相关规定,本文囿于篇幅所限,研究对象仅指破产清算免责。
[2]参见许德风:《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徐阳光:《个人破产免责的理论基础与规范构建》,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殷慧芬:《论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中的利益衡平》,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马哲:《论个人破产余债免除制度在我国的适应性及其构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
[3]存在多个自然人被执行人的案件,各自然人间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占绝大多数,因该项统计系以人为单位,故针对多个自然人被执行人的案件,直接以自然人被执行人人数乘以该案执行标的额计算自然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总额。
[4]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参见周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2018年10月24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12435/201810/18a4f866ad0f4880b27040949e1fb66d.shtml,2022年1月10日访问。
[6]参见自然人破产处理工作小组起草:《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殷慧芬、张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7-38页。
[7]池伟宏:《企业经营者与个人破产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16日,第7版。
[8]参见张善斌、钱宁:《论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痛点——公众法意识的转型》,载《商业研究》2021年第2期。
[9]同前注[6],第33-34页。
[10]参见殷慧芬:《个人破产立法的利益平衡机制探究》,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11]参见项焱、张雅雯:《从破产有罪到破产免责:以英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确立为视角》,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6期;殷慧芬:《论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中的利益衡平》,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12]另一案件因全体债权人一致未通过财产调查报告,故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个人债务清理程序。
[13]同前注[6],第145页。
[14]需要说明的是,这只是一种大致的排序。在美国、日本关于个人重整类程序的立法中,除一般性的重整程序外,《美国破产法》第13章、《日本民事再生法》第13章第2节,还专门对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个人债务设计有特别的重整程序,在该类程序中,债权人对清偿计划没有表决权。
[15]刘静、刘崇理:《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9期。
[16][英]费奥娜·托米:《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汤维建、刘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4页。
[17]殷慧芬:《论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中的利益衡平》,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18]参见[澳]Rosalind Mason:《澳大利亚个人破产制度与未来改革方向:应对债务人的不幸与不端行为》,金春、张效锁译,载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21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46-163页。
[19]参见金春:《个人破产立法与企业经营者保证责任问题研究》,载《南大法学》2020年第2期。
[20]同前注[15]。
[21]例如前文所述的朱某某个人债务清理一案,自2015年起,朱某某为朋友的借款提供担保,因主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致其承担担保责任。朱某某作为中学教师,虽有近15万元的年收入,但面对130余万元的债务,仍显力不从心。为清偿债务,朱某某先后透支5家银行的信用卡,但终因无力足额偿还陷入债务危机。该案最终表决通过的清偿计划是,朱某某首先以自筹资金的方式在三个月内清偿约16万元,其次用每月工资中的6200元分11期在五年内偿还44万元,最后其作为申请执行人可能执行到位的18万元将在到账后及时用于清偿。
[22]同前注[17]。
[23]李永军:《论破产法上的免责制度》,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
[24][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下册)》(第3版),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328-13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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