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杜晓成、史琦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辉寰、李茜、倪慧、时晓栋、杜晨晖 天同律师事务所西安办公室
债券违约的救济路径焦点问题1:
在集中起诉为原则的前提下,资管计划、信托计划作为债券认购主体时,诉讼中的适格原告如何认定?
债券违约之诉的发起须首先考虑的是主体问题,债券的权利人必然可以行使诉权,在《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颁行后,持有人以自身名义进行的个别起诉将逐渐成为实践中的少数情况,毕竟按照“集中起诉为原则,个别起诉为补充”的司法文件旨意,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将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持有人就不得以自身名义进行起诉。[1]值得讨论的是,在债券交易实践中,所谓的“权利人”概念并不唯一,确定哪一主体可以作为原告发起诉讼,主要考量是否能够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又是否享有债券项下的一切权利。自《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文件实施以来,由于其中都明确规定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审判实践中对于资管产品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已逐步肯定。同一管理人名下多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同一债券,债券违约后,该资管产品管理人可以在同一诉讼中请求发行人还本付息。此外,实践中如果存在隐名代理、债权转让等情形,法院也可能承认资管计划的委托人作为适格原告直接起诉。[2]
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七条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裁判观点:资管产品的管理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债券违约诉讼。
(2019)浙02民初526号案中,银亿股份公司的《募集说明书》中“声明部分”约定: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公司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以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
宁波中院认为,信达澳银基金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信达澳银基金-广州农商银行-信达新兴财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人名称与原告企业名称相对应,原告系上述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并通过上述资产管理计划持有本期债券;
2.《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金融机构运用受托资金进行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九)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原告信达澳银基金公司有权以管理人名义向被告银亿股份公司提起诉讼;
3.《募集说明书》 “受托管理人将代表债券持有人向发行人进行追索,如果受托管理人未按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履行其职责,债券持有人有权直接依法向发行人追索,并追究受托管理人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反映债券受托管理人招商证券只有在债券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才有权提起诉讼。但该条约定的主旨是对受托管理人在取得债券持有人向发行人提起诉讼的授权后,履行起诉职责这一行为的监督。该条款既未限制债券持有人或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所享有的诉权,亦未将债券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诉权作为债券持有人或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行使诉权的前置条件;
4.《关于授权受托管理人向发行人采取法律措施并由债券持有人承担全部费用的议案》未经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仅表示债券持有人不同意委托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进行起诉,并未剥夺债券持有人或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自行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且该议案明确载明:全体债券持有人对受托管理人的授权,不影响部分债券持有人以自身名义采取相关行动。故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不能成为债券持有人或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起诉的前提条件,该议案未通过也不影响债券持有人或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单独行使诉权。
裁判观点: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债券违约诉讼。
(2021)京0112民初4886号债券交易纠纷案中,新华联公司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无担保债券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16新华债”,信托公司作为中信信托信赢13期分层型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代表该信托计划持有16新华债20万份,对应债券票面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新华联公司未按期兑付债券利息,债券受托管理人未依照《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履行其后续职责,为有效维护自身权益,信托公司起诉至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信托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首先,根据信托公司发布的公告内容,信托公司以其发起设立的“信赢13期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购买了新华联公司发行的“16新华债”,故与涉案债券相关的权利应由信托计划享有。信托公司作为“信赢13期信托计划”的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其次,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若本公司未按时支付本次债券的本金和/或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将依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代表债券持有人向本公司进行追索。如果债券受托管理人未按《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履行其职责,债券持有人有权直接依法向本公司进行追索”,《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若发行人未按时支付本次债券的本金和/或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受托管理人将依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代表债券持有人向发行人进行追索。如果受托管理人未按《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履行其职责,债券持有人有权直接依法向发行人进行追索”。
焦点问题2:
在房企债券纠纷中,承销商或中介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何种情形下将承担责任?
债券是借贷关系权利证券化的产物,作为债权人的投资者应向作为债务人的发行人主张清偿,[3]而投资者主张承销人或中介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并非基于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根本原因在于承销人或中介机构未能履行法定的督促与核查义务对投资者造成损失而引发的侵权责任。因此,债券违约往往只是投资者追究承销人或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触发点,并非承销人或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基于上述原因,在债券违约诉讼中,若《募集说明书》未有特殊约定,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会将承销人或中介机构列为被告追究其民事责任。而在债券侵权责任诉讼中,作为债权人的投资者则可以将确有违反勤勉尽职义务的承销人或中介机构列为被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争议更为集中的问题是中介机构的责任性质与责任范围问题,部分裁判意见认为,中介机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部分裁判意见认为,中介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在“五洋债”案以及股票证券的虚假陈述“中安消案”等裁判中,法院则认定中介机构应承担比例连带责任。这类裁判观点引发了学理层面和实务层面的广泛讨论,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颁行后,法院或将在司法审判中进一步明确该责任性质与适用情形等问题。
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证券法》(2019年修订) 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观点:承销商对发行人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负有审慎核查义务,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对发行人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1)最高法民申7621号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五洋债”案),最高院认为,德邦证券公司作为案涉债券的主承销商,对发行人五洋建设公司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负有核查把关责任,除非德邦证券公司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对发行人五洋建设公司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德邦证券公司因案涉债券发行过程中未充分核查五洋建设公司应收账款问题、对于投资性房地产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未将投资性房地产出售问题写入核查意见被行政处罚,德邦证券公司未勤勉尽责,未按规定和行业要求开展尽职调查,并没有尽到应尽的核查把关责任,致使存在虚假陈述、不符合发行条件的案涉债券得以欺诈发行,且导致债券发行文件中的虚假陈述影响到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判断,德邦证券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并且,德邦证券公司以包销方式承销案涉债券,对债券能否完成销售与发行人具有共同的利益,德邦证券公司亦在《募集说明书》中声明不存在因所引用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承诺《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因存在虚假陈述致使投资人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德邦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焦点问题3:当作为发行人的房地产企业对外负债情况较为复杂、经营状况持续下滑时,能否单独起诉提供连带保证的增信方?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如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或者出现其他约定情形,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单独起诉提供连带保证的增信方虽然并非常见的债券违约救济方式,但在房地产企业债务、资信状况逐步恶化,甚至出现破产可能时,一旦构成实质违约或触发相应逾期违约条款等,此时绕开作为发行人的房地产企业,径行向增信方主张权利也有可能成为债券持有人的救济方案之一。在此情况下,增信方或将以主债务金额不明确等为由提出各类抗辩,要求追加发行人或申请中止审理,对于这些抗辩事由所涉及的法律风险等也需要债券持有人充分关注。
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十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观点:债权持有人有权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责任,在单独起诉保证人的情况下,并非必须追加发行人作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程序。
在(2018)沪74民初160号债券交易纠纷案中,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14富贵鸟债”的受托管理人,被告林和平为富贵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原告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与林和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林和平为“14富贵鸟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7月26日泉州中院裁定富贵鸟公司重整,2018年8月30日原告单独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有权单独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责任,在债权人单独起诉保证人的情况下,并非必须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鉴于本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是否追加富贵鸟公司作为第三人或被告并不影响案件审理,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富贵鸟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本案在富贵鸟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前是否需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由上述规定可知,对本案可以径行判决而不必中止审理,故对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债券中个别增信的处理焦点问题:在债券发行阶段或回售阶段,发行人通过向个别金融机构等提供额外增信措施,促使金融机构认购债券或继续持有债券,该个别增信行为是否有效?
目前已经公开的裁判文书中,直接针对个别增信问题的债券纠纷案件较少。我们认为,造成该现状的原因可能是个别增信的行为或将涉及违反债券发行的监管规定,通常情况下无论发行人还是债券持有人均不会主动披露相应事实。而参照股票交易中的个别增信问题处理意见,目前司法裁判倾向于认为,当没有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在股票交易中此类个别增信协议有效。这样的裁判观点与《九民纪要》第31条的底层逻辑趋于一致,即当涉及市场秩序、金融安全时,应当着重考量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对于市场的影响性,而如果仅是个别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排,则不轻易否认法律行为的效力。置于债券交易中可以推论出,当发行人发行的是公募债券时,因投资者数量较多且涉及债券公开市场的基本规则,个别增信的行为应给予否定性的法律评价;而当发行人发行的是私募债时,法律性质更接近于个别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则是否提供个别增信、是否有特殊协议安排等,均属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合意,不轻易否认其法律效力。
裁判观点1:第三方与资管计划投资人私下签订的增信协议,如果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应属有效。
在(2020)最高法民终1294号案中,[5]平安信托公司与第一证券公司签订《183号信托合同》,约定设立183号信托,第一证券公司将其合法管理的【创金尊安7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项下资金,委托给平安信托公司,由平安信托公司按第一证券公司的意愿以平安信托公司的名义,以信托资金用于投资“方正富邦祥瑞1号资产管理计划”。【增信协议:认购阶段】杨振华作为飞利信控股股东与平安信托公司分别签订《信用增级协议》,为平安信托公司提供保障性的增信措施。【增信协议:展期阶段】平安信托公司要求追加公司控股股东杨振华的一致行动人曹忻军、陈洪顺、王守言三人提供信用增级,并表示该信托产品可展期。三人按照平安信托公司的要求签署了信用增级协议,对收益差额补足义务、资产管理计划权益受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杨振华等主张,《信用增级协议》违反《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直接影响金融安全和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应认定为无效。同时,《信用增级协议》从未对外公开披露,导致上市公司广大投资者无从知晓,签订《信用增级协议》的信息未反映到股票价格之中,扭曲了资本市场的定价机制,使股价失真,误导了广大公众投资者对股票价值的判断,损害了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亦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高院认为,即使存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也不必然导致《信用增级协议》无效。《信用增级协议》约定的是由飞利信公司股东杨振华等4人对平安信托公司的投资本金及收益进行差额补足,杨振华等4人主张该安排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以下案例与典型案例的裁判观点类似:
裁判观点2:债券发行人向个别持有人提供的债券回购承诺,在不损害其他债券持有人的情况下,应属有效。
在(2021)京74民终772号债券交易纠纷案中,发行人正源公司发布《募集说明书》,发行人控股股东为大连正源尚峰尚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富彦斌。正源公司、民生证券公司发布《正源公司2016年度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发行结果公告》,载明:本期债券发行工作已于2016年7月19日结束,实际发行规模为20亿元,最终票面利率为7.3%。【远惟公司认购】2017年7月3日,风雪2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2017年12月11日,风雪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2019年3月8日,风雪4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上述基金管理人均为风雪公司(远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发行人修改条款】正源公司出具《承诺函》,对债券条款进行部分修改。同日,富彦斌、海汇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正源公司“16正源01”债务清偿事宜向“16正源01”债券持有人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远惟公司与正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同日,风雪公司作为甲方(“16正源01”债券持有人)与正源公司作为乙方(债券发行人)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提出修改“16正源01”债券偿还方案,修改后的偿还方案如下:……风雪公司原则上同意正源公司于2019年7月出具的《承诺函》,但本协议与承诺函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都做有利于风雪公司的解释。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在依据《承诺函》确认债券偿还方案的情况下通过签署《协议书》再次变更偿还方案,系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现债券期限已届满,其他债券持有人亦可正常登记回售债券,而《协议书》约定的债券赎回价格低于债券票面金额,故现无证据表明《协议书》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是正源公司对远惟公司合法权益的特定安排,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北京金融法院二审对此予以维持。
以下案例与典型案例的裁判观点类似: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尽管上述判例对于相关主体在一定条件下提供个别增信持肯定态度,但如果类比“定增保底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就可以发现对于该类金融业务实操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在司法裁判中较大概率会产生不同认知。最高院于2022年6月23日发布《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9条明确指出,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上述意见是否意味着最高院对于一部分证券纠纷的司法意见发生变化,是否会对相关投资主体产生影响,仍有待后续司法实践的检验。
注释:
[1] 依《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两种情形当中,债券持有人仍然可以以自身名义进行起诉、主张权利:1.债券持有人会议已经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未被代表的部分债券持有人有权自行起诉;2.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诉权且债券持有人以持有人会议决议的形式决定自行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可以自行起诉。[2]参照(2019)川民初19号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国购投资有限公司、袁启宏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7)苏民终360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2014)川民初字第119号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3]详见周卫青等:《债券违约情形下承销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及风险防范研究》,载《中国证券》2020年第4期。[4]“五洋债”案对于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司法实践与学术讨论均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和研究价值,本课题仅对其中涉及承销商责任部分的裁判意见进行摘录。[5]根据上市公司公告及相关公开资料,该案定增涉及发行为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财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李龙萍、方正富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5方,其中平安信托公司通过方正富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资管计划获配飞利信非公开发行股票约8196.72万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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