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具体案件的承办过程中涉及政府会议纪要对民事主体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的问题,即会议纪要所记载权利义务内容,能否当然用作被记载主体主张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主要为合同根据)。作者在对现有裁判观点进行检索和梳理的基础上,加以归纳,形成《关于政府会议纪要对相关主体法律效果之探讨》一文,于2020年8月7日发表在天同诉讼圈巡回观旨栏目。
该文发出后,我们所获反馈中,涉及对前述文章论证过程提出的指正建议,即行文中“不认可政府会议纪要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之案例举要皆为行政法律文书,倘以此为基,归纳总结民事案件的裁判规则,从论证逻辑而言,在行政案例到民事裁判思路之间,明显欠缺必要的说明和衔接。就此,我们既感谢业内对于诉讼圈的参与,也更加重视前指问题所涉案例研习和运用方法。较诸受主观意志支配的结论正确性评价,受理性逻辑统辖的法律论证过程,对于法律效果的得出更应作为正当性基础,从而在民法研习过程中,无论如何重视均不为过。作者对前指问题进行检讨和反思,发现欠缺理性的案例研习和法律论证由来已久,恐怕非一人一文一时之弊,是以尤其惶恐不安。故以本文检讨过失,乞为前鉴,文中观点未经充分推敲论证,在此求教大方。
二、案例研习方法之反思
(一)案例研习之功能
以我国实定法运用为场域,基于《民法总则》第10条关于“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法律及习惯为我国民事纠纷处理的法源,而案例并非法源范围。然而,《〈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等文件却对案例指导作用、类案检索必要性给予高度肯认,可见案例在实务领域中又发挥着重要的指导甚至是参引作用。由此,引发本文反思之一:案例研习之指导或参引功能为何?
演绎推理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审判中普遍应用的逻辑思维方式,无论以请求权思维基础为起点,亦或是法律关系思维为初阶,其内在解构均涉及大前提(法律规范)、小前提(案件事实)的找寻及确定,并由此推演出结论(规范涵摄于事实之结果),即所谓的司法三段论。具体到民商事纠纷处理的审判实践中,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两造主张的事实和提举证据确定案件事实(进而言之,应为证据事实),并在找法之后确定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契合度,所谓目光往复穿梭在事实与法律之间,大抵如此。但现实生活纷繁复杂,立法往往受制于情况更迭、立法技术或立法者疏忽、未预见等诸多因素影响,导致规范阙如抑或是对规范的解读存在歧义的情况,在实务中并不罕见。此时,案例研究或存在发挥一定作用的空间,具言如下:
案例研习功能之一:对具有确认习惯效果的案例,加以识别运用(极为少见,原则限于实定法空白场合,且在债法领域中更应慎重)
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而社会之飞速发展造成成文法所固有的滞后性特征,使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往复穿梭难免遇到障碍。承前,我国民事纠纷处理的法源为法律及习惯。设若法院在具体案件处理时,通过细致、缜密的调查,在法无规定时确定某一习惯之存在(一般而言,该习惯必须构成立法上的缺失,方可作为裁判的正当性基础),并据此作为裁判。则前述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可能构成实定法空白情况下,对习惯的有效确认。若该判决对习惯的归纳和处理,更进一步符合了一般规范的结构特征,则该类案例有可能借助习惯上升为类案裁判规则。最高法院公布的部分指导性案例,可能体现了这种功能。个别制度上,如债务加入规则、让与担保规则等,都有判例依托习惯产生实定法效果的痕迹可寻。但这种案例效力的赋予,应以尽量限制为基调,在可以通过实定法解释、法律行为解释进行裁判、解读裁判的场合,不应轻易突破实定法和创设新的规则。更进一步可能得出,涉及物权法领域的新生问题,因物权法定可能会严重限制实定法的解释空间,必要时可以借助习惯确认形成规则,比如让与担保制度;但涉及债法领域内的问题时,因解释空间比较充足,尤其考虑意思表示解释、法律行为解释的空间容纳能力和极大弹性,应当慎重以司法判例直接确认习惯。
不得不提的是,即便是在英美判例法国家,所谓以判例作为裁判依据,也并非简单的“特殊→特殊”的推演过程。如果以大陆法系比较熟悉的逻辑论证方法诠释,其裁判技术中的个案类比思维“始于特殊终于特殊,起点是具体个案,终点也是具体个案。但这并不意味类推的结构是纯粹的水平推论,类推并不是单纯的个案相似性比对,其结构其实体现为‘特殊→一般→特殊’,是先从与待决案件具有相似性的判例中提炼规则并一般化,将其适用范围扩及至待决案件,再将待决案件涵摄于该规范之下,虽然该一般化的规范在类推过程中未必总是被明确表述。换言之,类推并不是从特殊到特殊的单线论证,而是存在一般化的‘第三对比项’,是演绎与归纳的混合形态,其中天然内涵司法三段论。只有在一个潜在的普遍前提下,从特殊到特殊的推理才有可能,否则就是恣意行为。”【参见吴香香著:《请求权基础思维及其对手》】。论证方法上,其中由个别情景上升至一般规范的演绎和归纳过程,在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虽然可以作为借鉴,但因受到实定法制约,案例所蕴含的“一般规则”仍必须对实定法规范保持绝对谦抑。
案例研习功能之二:找法(一般适用于新型复杂案件)
法律规范浩如烟海,虽民事纠纷多在常见领域发生,例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等领域,找法的过程犹如信手拈来,囊中取物。但不可否认的是,面对复杂的社会生活,司法实务中受有限理性和认知边界的限制,对于类型新、结构复杂的个案纠纷,通常有多个规范与之发生牵连。司法实务中处理此类案件,或者需要准确择取恰当规范依据,或者需要适用多个具体规范共同完成结论的得出。此时,准确寻找合适的规范依据往往极为困难,而且容易发生错误,从而需要借助于类案处理中的规范引用,快速锁定可适用规范,以此完成大前提的找寻过程,提高司法效率和准确性。
案例研习功能之三:规范构成要件之解构(主要功能,一般涉及辅助规范欠缺时对具体规范要件、概念的解读)
除前述两项功能外,依作者之浅见,案例研习之功能更多的体现在对现行法律之解读与适用的层面上。法律规范来源于对生活经验的提取,往往多以抽象、笼统的方式对外呈现。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其中何为“过错”、如何界定“因果关系”、“民事权益”的范畴等要素,均未在该条文中予以明确,也没有相应的辅助规范设置。固然,学说对此类疑义的明确发挥重要作用,但一方面受限于目前学界对案例研习方法并非足够重视,另一方面在学说基础上也必须关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方式。而法官在既有案例中,适用该规范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需将大前提内容进行再次解构后,方能实现对小前提的涵摄,一般而言已经完成对所涉规范要素的实务分析和解读,甚至进行具有参引价值的列举和归纳。就此,通过研判案例,确定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对构成要件的解读,将在很大程度上益于职业共同体对于规范的理解和适用。
(二)案例研习之过程
承前,除规范阙如之填补功能外(即前述功能一),案例研习之功能多见于找法及解构规范要件。由此,引发本文反思之二:案例研习之找法及适法过程为何?
依作者之浅见,找法及适法过程并不存在泾渭分明之差异,实则均涉及如下步骤:其一,类似案情关键词之定位,如“以物抵债”“债的加入”“不真正连带责任”等核心要义之萃取;其二,通过间接检索找寻类案裁判文书;其三,锁定裁判文书中规范的选择,以此为“找法”之初步结果;其四,通过规范之直接检索确定法官在“适法”过程中对具体规范要件的解读,以此确定大前提的适用规则。前述锁定既有裁判有效适用规范的过程,因指向实定法依据,在我国的法源结构下,应当是案例研究方法的重中之重,但以目前的“案例检索报告”“裁判规则归纳”状况观之,仿佛也是较为普遍的结构上的缺失。事实上,《关于政府会议纪要对相关主体法律效果之探讨》所出现的论证方法问题,也直接是由于以案找法环节的缺失所致。
诚然如此,却不得不面对由此引发的另一个问题,不同个体对同一问题的思维方式及路径千差万别。虽然法官群体更容易就法律问题的认知达成一定共识,但仍难免出现个别差异。故此,何以认定某一案例中关于规范选择及解读的正确性?对规范之解读本身历来存在不同的争论,如“解释论”与“立法论”之争。它们一个指向司法实践,关注法律实际上是什么;另一个指向立法实践,探究好的法律应该是什么样子。职是之故,对规范的解读不应课以唯一结论或是终局正确性的评判,而应来源于实践,并遵循于实践。“对于真理的探讨。应该是全方位自由的。任何一个发散性的思想都应该被允许,任何一个教条都应该被怀疑。”或可表达作者浅见之一、二。
最后不得不提及,通过案例研究得出的结论,往往很难确保其绝对“正确性”。一方面是可选择案例无法穷尽,由此造成选定样本自身不被接受的天然缺陷,另一方面就是前述提及的方法上的多样和逻辑欠缺问题。就此,对于我们拿出的任何一个案例所反映的法律结论(不包括对案例的批判性研究),从研究的意义上出发,如果注定存在说服失败的风险,我们应宁可接受是缘自选取样本上不同认识,而不应是论证方法和逻辑上不具备足够的说服力。
(三)关于《政府会议纪要对相关主体法律效果之探讨》一文案例举要不当之检讨
反思一:引用行政案例之不恰当性
结合前述案例研习之过程,在《政府会议纪要对相关主体法律效果之探讨》一文中,作者选取的王秀云诉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政府等行政救助案【案号:(2015)行监字第960号】以及焦作汇银纺织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焦作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案【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370号】,皆为行政裁判文书。从找法之结果角度,人民法院在前指裁判文书中援引的规范皆为《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解释》。由此,前述两则案例因大前提非民事纠纷处理的依据,故不应作为得出政府会议纪要的性质及对民事主体效力之恰当参引,此为原文结论得出过于轻率的不当之一。
进言之,在(2019)最高法行申370号案例中,作者引用该案例中关于“会议纪要通过一定方式外化”来验证政府单方承诺的效力,借民事法律关系中陌生的“外化”一词,以此追求政府单方承诺具有民法上的效力,诚然缺乏论据基础。
反思二:选取行政案例之所谓“初心”错位
原文之撰写过程,与其说是通过案例研习得出结论,不如说是先拟定结论,其后通过案例检索试图证明结论“正确”。如此基于所谓“先验”而得结论,其论证过程显然并非基于对案例的研习和解读,实则是以案例验证观点。故此,所谓案例之研习关注重点仅在“本院认为”部分,与找法及适法过程全无关联。以结论找结论之论证,实乃犹治丝而棼之也,方法不当,所得论断不免贻笑大方。
仍以适用场景为例,如果律师在具体案件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而从主张出发检索整理案例,则相关案例承载的观点其实类似于个案“证据材料”的功能,作为律师代理当事人追求胜诉的手段,其恰当与否似可不必刻意追究,相应地法官采信与否,也并无一定之规。但此种“不真正的案例分析”,如果被广泛运用于民法研究场合,则会发生“技巧”“手段”充作“方法”的功能错位,而这种功能错位又往往来源于所谓“初心”“习惯”上的痼疾。不幸而又幸运的是,这种错位现象曾经广泛存在(《政府会议纪要对相关主体法律效果之探讨》一文可能并非个案),好在业界对此进行批判、反思、调整的声音也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如前所述,案例研习即便在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如果运用得当,也应当是法学教义、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环节。通俗的说,案例研习是非常好的方法,我们运用它并没有问题,真正的问题是我们初心不当、不得要领。熟练使用工具尚需一个时间过程,遑论论证方法的铺垫和群体掌握,因此可能我们并不是要对案例研习方法一味否定。但无论如何,端正目的、明确初衷却已刻不容缓,而且并没有绝对的无法跨越的客观障碍阻碍其完成。
反思三:纯粹行政案例对提炼民事纠纷处理规则,不应作为参引依据,但在特定情况下其中的特定内容可以作为研习材料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据此,仅能明确的是,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出现行政规范供给匮乏时,民事规则可介入行政纠纷处理的某一阶段,起到参引作用,例如行政协议的义务履行、责任承担等。但是一方面,民事规范的介入并不能改变行政关系的性质;另一方面,不能当然进行反向适用,即行政规范不能借此路径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进而言之,行政案例对行政关系的评价、处理,不能直接作为提炼民事裁判规则的参引依据。除非在涉及行政协议的案件中,行政裁判文书对混入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具有借鉴价值的评价,尤其是涉及到对具体民事规范的解读和适用,相关见解方可在一定限度内成为民事案例研究的参考材料。
以上例外情形,并不能为《政府会议纪要对相关主体法律效果之探讨》一文中的论证错误提供理由。事实上,该文所引用的行政案例也不能直接为需要论证的民事法律问题提供符合论证逻辑的支撑。但是,对文中错误进行检讨的同时,我们也希望避免矫枉过正,导致为了防范作者曾经犯的错误,而传递应当全盘否定行政案例作为民事法律研究素材的过于绝对的观点,落入重形式而轻实质的窠臼。即在特定情况下,行政案例中出现的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裁判观点,在符合较为严苛的标准时,亦可能成为民事案例研习中可以选取的样本。但即便此时,行政裁判仅为承载民事规则的载体,不应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当杂糅,或者毫无根据的规则介入。
三、关于《政府会议纪要对相关主体法律效果之探讨》一文研究结论之再探讨
设若原文并未引用前述两则行政案例,摒弃所谓“会议纪要通过一定方式外化”之令人惶惑的论理过程,能否依然得出相同观点,是本文经前述反思之后所需要解决的另一问题。
在原文所引用的(2018)最高法民终1199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会议纪要》《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诚信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各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是正确的。”以及该案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8条等作为裁判依据;另,在引用的(2014)桂民四终字第3号案例中,广西高院认为“会议纪要作为各方协商的结果,如果上诉人一方不予认可,仍有权不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但上诉人的代表马骏选择了签字,则意味着对协商的结果予以认可。因此,由于本案的会议纪要是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且内容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已经符合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同样引用《合同法》作为裁判依据。基此,原文得出第一个结论,即“会议纪要内容是相关主体意思表示合致而形成的文件”,自会议纪要内容所涉各方意思表示达成合致时,始对各方产生效力。
由此,引发原文的第二个思考,即政府内部作出会议纪要后,如关涉具体主体的权利义务,并将该文件内容呈现给相关主体后,法律关系应作何评价?行文之前的直接反映是《担保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因此在预先设定结论的情况下,开始找寻案例以支撑观点,并对(2019)最高法行申370号中的“外化”一词不假思索、全盘接受,现在想来知识的输出过程诚显稚嫩。就该问题的讨论,在前述民事判决的基础上,实际亦可得出。具言如下:
其一,关于规范的引用。在前述民事判决中,对会议纪要定性的法律依据均为《合同法》。质言之,若会议纪要符合合同订立的过程,即要约-承诺-合致,则可认定会议纪要具有合同性质,对所涉民事主体产生法律效力。就此,所引民事裁判文书,均对个案中民事合同的成立、效力附有明确的条件,至于其中形成意思表示合致的推定过程是否完备,因并非研究目的所在,故在该文可暂予忽略。
其二,关于规范引用对“由政府单方作出,且通过合法途径外化而为相对人所接受的会议纪要”观点的评价。此时,政府单方作出的会议纪要性质其实涉及两个维度的问题:一是所涉内容与政府行政职权相关,前指行政裁判文书中所指“外化”过程不过是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行政法上的效力。如此,既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评价的依据,亦不能以“外化”方式引入民事法律关系评价的体系,实有南辕北辙之嫌;二是所涉内容为政府向相关主体作出的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承诺,例如政府通过会议纪要形式作出的保证,此时评价体系仍应在《合同法》范畴内,并非会议纪要的“外化”,而应属意思表示的发出,相对人对此未表示拒绝的视为接受,此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
综上,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框架内评价政府会议纪要的性质,实际上根据案例一和二即可得出推理过程,即意思表示的发出与生效。由此,作者亦生感慨,往往越是基础的理论、简单的规范,反而更容易让我们忽视,而在不断缘木求鱼的过程中,忘了行文论证之初衷。至此,即便《政府会议纪要对相关主体法律效果之探讨》一文的结论可能无需特别勘误,但因论证过程确实缺乏逻辑,故实为歪打正着,逻辑上并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作为实务性研究文章,存在明显不足。
四、结语
我国作为一个实定法国家,《民法总则》第10条对民法法源已有明文规定,即法律和习惯。案例研判之意义和重要性皆旨在服务于法律的找寻与适用过程,基于此目的而选取的案例才更具有目的性及说服力,并可服务于司法实践。
由此,作者在撰写《关于政府会议纪要对相关主体法律效果之探讨》一文过程中,虽所述结论尚可接受、无需进行特别勘误,但案例研究之方法诚然有不可取甚至是仓皇之处,各中疏漏前文已有所论及。本文所作反思,一则回应本文开篇所提出的疑惑,二则案例研究在日常工作中具有重要作用,而方法论问题实属重中之重,有必要加以强调。限于作者理论功底浅薄,文中所作论述若有不当之处,还望求教于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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