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溯及力问题|办案手记
发布时间:2020.08.15 21:10 作者: 李燕 来源:天同诉讼圈

栏目主持人杨骏啸按:民法典颁布后,总则中关于法人清算义务问题的规定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有一定差别,引发了很多人的讨论。其实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本身就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问题,也存在溯及力等问题。这一问题对公司股东个体的利益影响甚巨,非常值得大家在办案之余仔细意见。本文作者总结了一些在办案过程中对该问题的思考,希望对读者有所启发。

 

 

一、问题的提出:公司清算事由发生在《公司法解释二》生效之前,债权人能否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8年5月19日生效的《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是乎,此前因公司解散且无法偿债的,债权人纷纷起诉股东要求承担责任。该类案件中,公司清算事由多发生在《公司法解释二》生效前,因此股东也往往抗辩《公司法解释二》不具有溯及力,不能根据第18条第2款要求其承担责任。

 

由此,引发对《公司法解释二》时间效力的广泛争议,司法案例中对该问题的判法也五花八门,暂未形成统一的定论,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观点一:《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仅对其生效后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案件具有溯及力;观点二:《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溯及力仅限于《公司法》(2005年修订)生效之时,也即2006年1月1日;观点三:对发生在2006年1月1日之前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

 

笔者现结合该类案件的常见模式,通过图表的形式,对《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溯及力问题进行解析。

 

(图一:该类案件模式、待解问题及解题思路)

 

如上图所示,该类案件的常见模式为:A公司对B公司有一笔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经强制执行程序未获清偿,B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A公司起诉B公司的股东C公司,认为C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B公司无法清算,要求C公司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公司抗辩:B公司的清算事由发生在《公司法》(2005年修订)/《公司法解释二》生效之前,《公司法解释二》不具有溯及力,不能适用。

 

该类案件的主要争议:仅从时效性角度考虑,法院能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之规定,来认定C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类案件中关于溯及力的思考步骤:(1)《公司法解释二》是否具有溯及力:如无溯及力,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发生在《公司法解释二》生效前,则不适用第18条规定;如《公司法解释二》有溯及力,该溯及力是否有限制,若《公司法解释二》可以溯及到《公司法》(2005年修订)生效之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发生在2006年之后的,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之规定;(2)《公司法》是否具有溯及力:能否因《公司法》的补缺例外的溯及规则,认定即使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发生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生效前,也能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二、溯及力规则:若无特殊规定,司法解释溯及于法律生效之时,《公司法解释二》可以溯及于2005修订的《公司法》生效之时,在《公司法》可以例外适用的情况下,《公司法解释二》也可以参照适用。

 

1.一般情形下,司法解释溯及于法律生效之时,对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有特别规定的,则应按规定适用。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溯及既往为例外。[1]但是,该规定仅针对法律本身也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并未包含司法解释,可见,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如图所示,就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填补法律空白、设置创设新规则,因此仅对司法解释施行后的法律行为产生效力;而观点二则认为,司法解释系对法律的解释,应溯及于法律生效之时。[2]我们认为,上述两观点的分歧在于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否超过了法律本身应有之意,存在扩大解释之嫌。

 

一般而言,我国的司法解释是对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的具体规定,其内容是法律的应有之意,最高司法机关不得超越法律的本来之意作出扩张解释,因此解释的内容不会超越社会成员的正当预期,溯及既往也就不会损害人们的信赖利益[3],因而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可以溯及于法律生效之时。

 

特殊情形下,若出于对司法解释的内容和审判实践的运用等多方面考虑,最高法院明确规定了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则应依其规定适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生效)第31条规定:“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据此,该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被限制为2001年之后的民事行为,之前的民事行为只能适用于2001年修改前的著作法,当然也不能适用2002年的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也在(2013)民提字第127号案中明确: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不宜简单套用“溯及既往”原则而追溯到所解释的法律的生效时间,或者以“不溯及既往”原则将其时间效力确定为司法解释的施行之日。如果有专门规定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则应依其规定。 

 

2.《公司法解释二》本身未规定时间效力问题,而且《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也未超越《公司法》第184条关于清算义务的范畴,《公司法解释二》第18应溯及于《公司法》生效之时。

 

 

如上图,《公司法解释二》本身未规定溯及力的问题,根据主流观点应当溯及于《公司法》生效之时,也即2006年1月1日。实际上,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股东负有清算的义务,而2008年施行的《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具体责任形式。可见,《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系对《公司法》第184条的细化,并未创设清算责任,未超过法律应有之意,应当溯及于2006年1月1日。 

 

3.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补缺参照适用为例外,在例外情形下《公司法解释二》也可以参照适用。

 

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作出较大修改,因此2006年最高法院颁布《公司法解释一》对《公司法》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规定。其中第1条、第2条[4]明确规定,民事行为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之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当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由此确立《公司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在补缺例外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的规则。

 

如前所述,司法解释系对法律本身进行解释,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司法解释溯及于法律生效之时。在法律本身可以溯及既往的情形下,司法解释当然可以适用。同样的,在《公司法》可以参照适用的情形下,相应的《公司法解释二》也可以参照适用。

 

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可以参照”不等同于“必须适用”,意味着法官对是否适用的问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在(2016)最高法民再37号案中,虽然最高法院认为根据补缺例外,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但是“考虑到对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尤其是在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债权得到清偿。”进而未判决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溯及力的争议:旧法未规定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公司未清算状态一直持续,可否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规制?

 

就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在个案中的溯及力主要有两个争议:第一,《公司法解释二》生效前,无规定要求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可以认为旧法未明确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一直持续,横跨新旧法,是否可以据此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

 

1.争议一:旧法未规定股东怠于承担清算义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可否根据《公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

 

 

 

如上图,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生效前,并未规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根据《公司法解释一》第1条之规定,适用当时《公司法》的规定,不得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在(2018)沪02民终10877号案中,上海二中院认为:公司清算的基础事实发生在2001年,当时《公司法》有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但未明确具体责任形式,《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系对《公司法》中有关具体责任形式的进一步明确,并非对股东清算责任的创设,故《公司法解释二》的效力应及于本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生效前,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属于旧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根据《公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可以参照《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如在(2016)最高法民再37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2001年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当时《公司法》有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明确规定,根据“补缺例外”的法无溯及力的除外原则,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我们倾向于认同第二种观点: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公司法解释一》第2条系规定“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而非“没有规定”,也即,即使当时有规定,但是规定得不明确,也属于第2条规范的情形。具体到清算责任,虽然可以认为此前《公司法》已规定股东的清算义务,《公司法解释二》规定具体责任形式,并未创设清算责任,但是旧法的规定未达到“明确”的标准。第二,从目的解释角度,《公司法解释二》规定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其目的系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5],若不允许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二》,则对之前处于解散状态的“僵尸企业”,难以起到敦促清算义务人继续履行清算义务的作用,债权人的权利可能会继续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第三,即使认为符合《公司法解释一》第2条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也仅限于“可以参照”而非“必须适用”,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公平原则、利益平衡等综合裁量是否适用该规定,清算义务人并不必然需要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承担责任。 

 

2.争议二:公司未清算的状态一直持续,横跨新旧法,系适用旧法还是新法?

 

 

如图所示,一种观点认为,对该持续未清算的行为应当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最高法院认为:“一时性行为不具有持续性,其开始和结束均在新法实施前,持续行为则可能开始于旧法有效期内但持续到新法生效后。对于该种行为,如何适用法律主流观点倾向于全部适用新法。”[6]在(2019)最高法民再169号案[7]、在(2017)粤民再524号案[8],最高法院和广东高院均认为,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生效前,股东始终未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未清算的状态一直持续,根据《公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对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行审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即使未清算的状态持续发生,仍然需要适用清算事由发生时的法律。在2020年第14期的《人民司法》中引用了(2019)粤03民终7477号案[9],该案裁判要旨明确:“公司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生效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准确认定清算义务人,不能以公司未清算状态一直持续为由适用后修改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于2008年被废止,粤光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于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清算的状态一直持续,可以适用《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二审法院则认为:粤光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当时《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由粤光公司的主管机关、审批机关负责组织清算。关于粤光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当时的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原审以粤光公司未清算的状态一直持续为由,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认定股东为清算义务人没有法律依据。

 

上述两观点的区别在于考虑溯及力的同时,是否存在新旧法冲突。第一种观点是在讨论未清算状态持续发生,如何适用法律确定清算义务人责任承担的问题,实际上旧法规定了清算义务,新法规定了未履行义务的具体责任,新旧法之间并无冲突。而第二种观点则在讨论清算状态持续发生,如何适用法律确定清算义务人的问题,而新旧法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明显冲突。

 

因此,我们认为:第一,民事行为持续发生,横跨新旧法,旧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而新法有规定或规定更明确,此时新旧法之间并无冲突,可以参照适用新法。如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新纳入公司解散的范畴,按照上述分析,可以适用新法。在(2018)粤03民终8051号案,深圳中院也是采取该种观点,认为:世源公司于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当时的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的清算义务,但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明确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股东负有清算义务,世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且世源公司未清算的事实状态一直延续到《公司法解释一》及《公司法解释二》实施以后,根据《公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依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第二,民事行为持续发生,横跨新旧法,而新旧法之间存在冲突,应优先适用于旧法。实际上,该争议是在讨论新法优于旧法规则与法不溯及既往规则冲突时,如何进行法律适用的问题。法不溯及既往与新法优于旧法相比,二者地位明显不同,前者是法治的基本原则,而后者却仅仅是一个法律规范冲突解决的规则,当二者冲突时行为时法优于裁决时法,[10]也即,新旧法对同一问题都有规定但规定又有所不同的情形时,要根据行为时的法律来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11]

 

注释:


[1]《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2]王莉、金迪:《民事检察监督视角下的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在《新时代民事检察的理论与实践——第十五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2019年。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

[4]《公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7](2019)最高法民再169号案,最高法院认为:粤丰公司于200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当时公司法未将该情形作为公司解散事由,但《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181条将该情形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故此时,粤丰公司应当进行清算,而在《公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后,粤丰公司仍处于未清算状态,股东仍未履行清算义务。依据《公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原审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认定国烨公司和粤丰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对粤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8](2017)粤民再524号案,广东高院认为:中山华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解散事由发生在2000年,虽此前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规定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股东负有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在《公司法解释一》及《公司法解释二》发布之后,中山一建公司仍未履行清算义务,中山华迪公司没有进行清算的事实状态存续至今。适用2008年5月12日发布、2014年3月1日修订的《公司法解释二》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裁判,既符合《公司法解释一》第2条之规定,亦未与2000年12月21日之前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故《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在本案应予适用。

[9]黄振东、廖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司法判定》,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4期。

[10]参见刘志刚:“法律规范冲突解决规则间的冲突及解决”,载《政法论丛》2015年第4期。

[11]参见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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