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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总则卷 - 合同解除 - 解除条件 - 任意解除
公司卷 - 解散清算 - 公司清算 - 清算财产
金融卷 - 破产制度- 特别权利 - 解除权
4.7.2
2020
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破产管理人无权解除合同
——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只是次要义务或附随义务未完全履行,不应视为破产法制度下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无权行使解除权
标签:| 破产 | 合同解除权 | 合同履行 |
案情简介:万公司与金公司及第三人邱某基于A、B两个项目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等一系列合同。截至本案受理前,A项目已经开发完成,B项目尚处于政府审批阶段并未实际进行开发工作。后金公司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要求解除上述协议。
法院认为:① 在判断合同是否属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时,应当考量该债务人和合同相对方是否均未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或者关键性义务,而不应简单适用“全面履行”原则,如果主要义务、关键性义务已完成,只是附随义务、非关键性义务未完全履行,不应视为“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无权解除。② 破产管理人应当以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合同相对方利益,减少债务人破产对社会交易行为的影响;项目涉及千余户业主的实体利益,应继续开发和经营,维护社会交易行为的稳定和可预期,避免因债务人破产而引发过多社会矛盾。
实务要点: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只是次要义务或附随义务未完全履行,不应简单视为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管理人无权解除。
案例索引:深圳中院(2020)粤 03 民初 5847 号
主要观点:
管理人无权解除涉案合同
金公司管理人在向万公司寄送的《解除合同书》中主张合作开发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为金公司破产申请之前成立且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合作开发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解除。但本案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属于《破产法》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且解除上述合同会导致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对交易安全、公共利益有较大冲击,因此金晖集团公司管理人无权解除合同。
1.1 涉案合同不属于《破产法》十八条规制范围
从文义角度出发,《破产法》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 似乎仅要求合同具备“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两个条件,并无其他限制。金公司管理人的主张也是基于此种理解。但从立法理由、体系解释、司法实践来看,这一理解都是片面的、错误的、违背立法本意的。
法律赋予管理人合同解除权是因为管理人行使解除权使得可供债权人分配的债务人财产只增不减,以最大程度地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但在破产企业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仅剩余配合义务时,合同的继续履行不会导致破产财产的减少,此时管理人不应行使解除权。
在美国破产法理论中,被广泛采用的主流观点是“实质违约”标准,该标准下待履行合同的定义可表述为“若破产人与相对方的合同义务均远未履行完毕,以致未完全履行将足以构成豁免对方履约义务的实质违约,该合同就属于待履行合同”。即已履行主要义务,剩余义务的不履行不构成实质违约的合同,管理人不能要求解除。从体系解释上看,十八条还赋予了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的权利,显然是出于合同相对方和破产企业都要继续履行主要义务的考虑,若破产企业仅需承担配合义务,则没有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的必要。因此结合十八条完整条文来看,对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进行限缩解释,参考美国的“实质违约”标准,将其限制在双方均未履行完毕主要义务的合同内。
对“待履行合同”的理解与“实质违约”标准相似。如《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中的房产权属与合同继续履行问题》一文所述:“破产法角度的所谓双方‘均未履行完毕’,与合同法角度的理解是有所区别的,并非是指对合同中所有约定的条款、义务全部都一丝不差地履行完毕。在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中,有一些是主要义务或关键性义务,有一些是次要义务或附随性义务,如商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条款等便属于附随义务条款。此外,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有时也会存在瑕疵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因多种情况影响而与合同约定出现或大或小的差异的现象是较为普遍的。所谓‘履行完毕’,是指对合同主要义务或关键性义务的履行完毕,即已经达到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实质性目的。否则,在出卖人破产的情况下,合同就可能由于保修等附随义务条款尚未履行完毕,或者个别条款文字意义上的未履行,甚至由于出卖人自身过错造成的瑕疵履行,而被视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从而处于可能被管理人任意解除的地步,损害买受方的正当权益。”司法实践也多采用此种限缩解释,如(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70号众公司与中公司、隆公司、板公司、夏某、应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天津高院认为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应当考虑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因合同相对人已履行主要义务,不解除合同也不会导致破产财产绝对价值的减少,且有利于平衡合同相对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进而判令合同继续履行。
本案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中,X 项目已经开发完成并已对外销售并交付完毕。Y 项目已完成预结算,拆迁签约率已达到95%,拆迁、报批工作均由万公司主导,后续开发建设工作均由万公司负责。可见 Y 项目的继续推进,已无需金公司的主动履行,金公司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使金公司可能主张其仍有义务,也均体现为配合义务,不属于《破产法》十八条规制范围。
综上,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中金公司已履行主要义务,无论从法律解释、学理角度还是司法判例来看,本案涉及的合同都不属于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结合法院判例和本案实际情况,这种情况下维持合同效力既符合立法者本意,也不会导致破产财产绝对价值的减少,无论是对于破产债权人还是合同相对人来说,都是最优选择。
1.2 本案合同涉及公共利益,应当采取更严格的审查标准
管理人对合同的解除会对破产财产、合同相对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法院应当对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行为进行审查,美国法即规定管理人有权经法院批准,对债务人的任何待履行合同予以承继或者拒绝承继,在实践中,法院多采用“商业判断标准”和“利益平衡原则”进行审查。在美国法中,若拒绝承继涉及公共政策,法院会采用更高的审查标准,In re Mirant Corp.案中,该公司希望拒绝承继一项供电合同,法院认为在该案中采用商业判断规则并不合适,因为其并未考虑电力的传输和出售中蕴含的公共利益,法院认为基于供电合同的特殊性质,应当采用更高的审查标准。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规定明确的批准程序,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对管理人的解除行为进行审查,在管理人的行为存在恶意或严重滥用其自主选择权时、侵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否决解除行为的效力。在(2019)豫15民初151号联公司管理人与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租赁房屋系用于开办幼儿园经营,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经营活动,其先后投资400余万元用于经营建设。该幼儿园的开办,有效缓解周边居民子女入托难问题。因被告投入巨大,一旦解除合同,给双方均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不能得到合理赔偿。同时,双方均未对解除合同后赔偿、在园幼儿转托和周边居民幼儿入托等问题进行过任何安置处理。鉴于此,为维护投资人财产不受到巨大损失和在园幼儿合法权益及解决周边居民幼儿入托难问题……对于原告诉讼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学界也普遍认为,处理涉及“公共利益”的合同时,破产管理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当更为审慎。在破产情况下,对待履行合同如何处理,实际上是一个不同政策目标之间的权衡问题……有些相竞利益可能需要加以权衡,以确保在一般公共政策目标、破产目标和商业关系具有可预测性的必要性之间保持适当平衡。现实中涉及到社会公益的合同绝非只有劳动合同和人寿保险合同,例如为居民提供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公共交通和网络服务的企业与居民签订的相关服务合同,不同于普通的商事合同,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此类合同的履行关乎百姓的正常生活。如果提供此类服务的企业破产时,允许破产管理人依照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将导致为数众多的居民无法正常生活,社会秩序的稳定将会受到严重影响。故当服务提供方破产时,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同样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本案合同同样关系到公共利益,解除合同对公共利益的影响重大,可能涉及到1000多户被拆迁人的安置和回迁,每年需要支付的过渡期租金和拆迁费用数亿元人民币,远超出金公司的负担能力。此外,Y 项目还涉及到幼儿园、学校、保障房、公共用房等大量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若项目无法按时完成甚至烂尾,大量公共配套设施也无法及时投入使用,将对市政规划和公共利益会造成巨大负面影响。
综上,本案涉及的城市更新项目利益关系复杂,不仅涉及到对被拆迁人的安置,还会对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和城市整体发展产生影响。解除本案合同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显然超过了履行合同下的公共利益,也超过了破产企业因此能得到的利益,应严格把握审查标准。
合同解除的效果有限,可能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
《破产法》十八条解除合同效力如何在学理上存在较大的分歧,但学者普遍认同,不能机械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是以一方存在过错为前提的,在守约方做出履行后,对方不做出相对履行或履行不适当,在这种情况下使守约方取回已经做出的履行,才能使其避免损失。但《破产法》十八条规定的解除显然不属于这一情形,在解除合同的目的、当事人利益结构上都存在很大区别,由于破产法规定的解除权存在特殊性,应当根据其特点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
2.1 破产解除权效果的理论争议
对于解除合同产生的返还义务性质,主流观点有两种,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这一观点与日本破产法规定类似,司法实践中也有判例采取该观点。(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02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待履行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相对方请求破产企业就已履行部分的返还属于取回权。但有学者质疑该观点有区别对待债权人的嫌疑,违反了破产债权平等清偿的原则,这一观点下破产财产将会减少,且未履行完毕的债权人反而优于已履行完毕的债权人。
有学者认为折衷说更加合理,即已履行部分并不因合同解除而溯及地消灭,而是发生相互返还的债权请求权,若双方均已履行部分义务,则相对人可以自身债务与债权进行抵销,以剩余债权申报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最高院民他93号”答复函明确:“本案租赁合同如判解除,阿公司占用杨某预付的租金则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给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阿公司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其财产中随时清偿。”该函仍体现了合同解除后的预先给付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且可获得破产法上的优待,至少在租赁合同中该债权可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
折衷说认同双方可以行使债权请求权,也与《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相契合,该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但五十三条未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进行规定。民法学理上对于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包括履行利益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非违约方选择的救济手段为解除合同,表示非违约方并不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非违约方不应当享有履行合同所带来的利益,但该理由在破产法十八条的解除权上并不适用。破产法十八条规定的解除权中,不存在违约方,作为非违约方的合同相对方对于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不存在主动权,因此在破产解除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应当包括履行利益。
2.2 恢复原状请求权行使的限制
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并非无条件的,在(2016)鄂民再154号龚某与韩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当事人主张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法院认为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多年,社会成本和社会影响已倾注其中,本案纠纷涉及到公司的稳定性和相关交易的稳定性,为避免公司内部新的不平衡、产生新的利益冲突和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的交易安全,维护公司稳定,在涉案60%股权变更登记及交接手续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宜维持韩某的股东地位,不宜判决返还股权。该案例中,法院指出股权转让作为一种典型的商事交易,需要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促进交易的角度考虑,维护效率价值和公司稳定,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应否恢复原状,应当从商事交易的特殊性角度出发,从严把握解除权和恢复原状的适用条件。
(2017)最高法民终53号浙公司、沃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合同解除的原则是恢复到合同未签订前之状态,不能恢复的要进行补救和赔偿,也即能够相互返还和恢复原状的,需相互返还和恢复原状;不能相互返还的和恢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要求赔偿损失”,可见最高法院也认可合同解除且不能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可以其他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通过对司法实践的分析可知我国法院对恢复原状有一定的限制,对于恢复公司股权登记持保守态度。本案中,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已办理完成多年,万公司多年来一直作为目标公司的控制人,目标公司合法从事商业活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已对 X 项目进行了开发,并完成了 Y 拆迁工作,且目标公司已进行了分立,公司股权也已对外进行质押。若因合同解除而将股权变更登记恢复原状,则对公司、股东、案外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对公司的人合性、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金公司即使重新成为目标公司股东,也将陷入大量的诉讼中,金公司的破产重整工作也将难以开展,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将遭受巨大损害。因此即使认为应当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应对股权登记进行变更,而应维持股权登记不变,金公司仅能要求万公司赔偿损失。
2.3 本案中破产解除权的行使效果
涉案合同包括合作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多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合作开发协议等约定金公司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万公司,并完成专项规划审批、拆迁配合、剥离资产等工作,万公司投入两个项目后续资金,并负责两个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如上所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且其解除既无意义也无必要。若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目标公司股权登记不应恢复原状,万公司所进行的 X 拆迁、开发工作已经进行完毕,房屋均已对外销售,更无法恢复原状,因此若对本案合同进行解除,双方仅对对方享有因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产生的债权请求权。
此外,已履行部分并不因合同解除而溯及地消灭,而是发生相互返还的债权请求权,且非金钱债权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应折算成货币形式清偿,双方互负债权可互相抵销。本案一系列合同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为双方认可对价公平,因为履行利益也属于请求权的涵盖范围,合同的解除不能改变这一点,因此应当按照履行进度判断双方各自能够行使的请求权金额。
本案合同履行中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而金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许多工作由万公司代为完成,先前判决均对此进行了确认,因此万公司有权要求金公司进行赔偿,即使解除涉案的一系列合同,万公司所能主张的债权也能够抵销金公司所能主张的债权,还可就未抵销的债权申报破产债权。因此合同的解除不仅无法增加破产财产,还可能稀释破产债权人的债权,使得破产债权人所能得到的清偿率降低。在合同履行时,破产财产增加可能性更高,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也将得到更加周全的保护,出于对合同解除效果的考虑,也不应支持合同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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