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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袁康,武汉大学法学院;李攀燊,武汉大学资本市场法治研究中心/天同律师事务所深圳办公室
注:本文原载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2年第5期,本次推送包括了原文此前因篇幅所限被删改的内容。
目 次
一、从边缘到中心:披露公告在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裁判中的地位变化
(一)《公司法》第16条:决议作为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认定核心
(二)《九民纪要》第22条:披露充当决议替代外观
(三)《担保解释》第9条:披露架空决议独占外观核心
(四)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之后续解释:披露超越决议成为合同生效要件
二、确立“披露主义”裁判逻辑的司法政策考量
(一)“披露主义”裁判逻辑的规制焦点并非越权担保
(二)“披露主义”裁判逻辑的核心价值在于克制违规暗保
(三)司法与监管的协作:假合同相对人之手落实担保信披制度
三、“披露主义”裁判逻辑实然走向的反思与检讨
(一)披露挂钩合同效力思路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二)“披露外观主义”的逻辑悖谬
(三)“披露生效主义”的“法官修法”之嫌
四、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裁判逻辑的重释及其完善进路
(一)披露与决议之间: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裁判的应然逻辑
(二)“披露外观主义”的司法改良:披露的“自持”与决议的“归位”
(三)“披露生效主义”的立法确认:“无披露即无效”逻辑的法律表达
五、结论
提要: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裁判逻辑近两年内来几经流变,逻辑重心渐由公司担保决议之有无转向相对人根据披露公告订立合同与否。个中原因在于司法机关实欲以合同效力为切入点,协同监管部门全面落实担保信息披露制度,整治上市公司违规暗保乱象。尽管通过“披露挂钩合同效力”的规则安排,倒逼相对人督促公司进行披露的思路可取,然而“相对人仅可根据披露而不可单凭决议自证善意”与“纵有决议,未根据披露合同仍不生效力”的现行表述,分别面临规范逻辑悖缪与法律依据缺位的现实桎梏,亟待重释。越权担保合同与违规暗保合同各自的核心问题与法律效果殊异,不可一褱而论。在肯认前者乃因决议缺位且相对人难称善意而不成立地无效,后者系拒不披露实有害投资者正当利益而违法地无效的基础上,应保留《担保解释》第9条,但对其中披露绝对取代决议的安排予以删改。另以立法确认的方式将披露拟定为上市公司担保合同生效要件,但须注意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协调衔接问题。
关键词:上市公司担保;决议披露;越权担保;违规暗保
公司对外担保向来是我国公司法上一个聚讼纷纭的问题,[1]然而既往讨论均围绕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的法律效果展开。[2]法院在认定担保合同效力时依《公司法》第16条形成了“越权担保+表见代表”的裁判逻辑。[3]近年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陆续出台,嗣后最高院民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4]中再次进行解释,围绕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裁判规则,最高法及其法官短时间内连续进行了三次逻辑转向较大的解释工作。不仅逐步确立了独立于封闭公司之外的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裁判逻辑,其调整范围似乎也超出越权担保而延伸到违规暗保。尽管各中逻辑更迭不断,但脉络似乎颇为清晰:长久以来并非核心考量的信息披露在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裁判体系中的地位不断强化,《公司法》第16条所强调的作为担保效力根本来源的担保决议却逐渐边缘化,呈现出以披露公告取代公司决议作为判断相对人善意之依据,甚至是抛开决议不谈,以有无(根据)披露为唯一标准确认合同效力的态势。但是这种裁判逻辑的流变究竟是基于何种考量?以披露取代决议正当性何在?司法机关对成文法能够进行何种程度的解释甚至再造?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应当如何实现体系化完善?本文拟立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中决议和披露的规范定位和制度价值,梳理司法裁判逻辑的流变脉络和政策考量,结合实然进路与应然走向之间的悖谬,探讨我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认定规则的完善进路。
从边缘到中心:披露公告在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裁判中的地位变化
长久以来,公司担保决议一直被视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的形成机制及担保行为效力的根本来源,[5]在公司(包括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裁判中的地位举足轻重。而披露公告作为证券市场中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制度安排,本质系上市公司自身的合规义务,违之不过是公司公告瑕疵,[6]似乎无从在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裁判中占据一席之地。然而,仅就近两年来最高法及其法官针对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裁判规则进行的多次解释观之,该等“裁判常识”实际已然更迭。
(一)《公司法》第16条:决议作为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认定核心
2005年《公司法》第16条在肯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行为能力的基础上,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机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7]基于此,我国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的合规流程应当是: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就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形成公司担保意思,[8]授权法定代表人将该等担保意思通过签订担保合同的形式表示于外,进而与合同相对人就该等担保事项达成合意。由于《公司法》第16条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9]合同相对人在与公司代表订立担保合同时负有对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必要审查以确认该等担保意思是为公司真意的义务。[10]此外按照证券监管法规上的要求[11],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额外负有将担保决议中的关键信息如实对外进行披露的义务。
然而在既往裁判逻辑中,证券法意义上的强制性信披义务履行与否,并非法官在认定担保合同效力时予以考虑的因素。[12]主流的裁判逻辑是:首先查明公司是否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就特定担保事项作出适格决议的法律事实。若有,则为有权担保。若无,则认定为越权担保。其次考究有权担保与越权担保各自的法律后果。前者,担保意思当然归属公司。后者,担保意思能否归属公司则须引入《民法典》第504条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则,根据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等越权担保情形为标准。或者从实操层面上讲,根据相对人是否对决议这一足堪表彰公司担保真意的授权外观进行了必要审查为标准认定相对人善意,进而推导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13]
在将披露与否排除出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因素后,由于交易实践中担保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况相对较少,上市公司担保合同裁判逻辑重心在司法实践中显著倒向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情形的分析。[14]考虑到越权担保与否全系决议是否存在,越权担保情形下担保意思归属公司与否又全系相对人是否对作为授权外观的决议进行了必要审查。[15]以是,彼时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裁判进路几乎完全以决议为中心,以规制越权担保为主要目的而建构,形成了事实意义上的“决议主义”裁判逻辑。
(二)《九民纪要》第22条:披露充当决议替代外观
然而,《九民纪要》第22条的出台打破了决议作为唯一授权外观的旧有格局。根据《九民纪要》22条“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披露实际被赋予可得代替决议充当授权外观,表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行为是为公司真意的功能。相对人审查披露视同其已对担保决议进行审查。即便上市公司并未真实授权,该等担保实为越权担保,出于保护相对人对披露公告中“已通过决议”内容的信赖,越权代表行为的法律效果仍得归属公司。[16]
披露之所以得以充作决议的替代外观,进而跻身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裁判逻辑,关键在于决议有无与披露与否之间的强相关关系。就担保领域而言,披露本质是为公司担保决议内容的公开化,披露内容通常是决议内容中的关键信息。加之监管合规的要求,上市公司负有将担保相关信息通过披露公之于众的义务。准此,决议实为披露的事实前提,无决议则无有内容支撑披露。在不考虑上市公司虚假披露的情况下,根据披露进而推定决议真实存在具有相当合理性。此外,在实际发生担保合同效力纠纷的司法案例中,欠缺决议与未作披露大概率协同出现的现象也可为印证。 [17]
值得一提的是,在《九民纪要》第22条治下,披露严格意义上只能算作决议的“替身”,在裁判逻辑中的地位并不突出,决议方为本体意义上的授权外观。《九民纪要》第22条仅从正面规定若相对人根据披露订立合同应视同履行了《九民纪要》第17条规定的对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而并未从反面明确“未根据披露即为非善意”。该等单向安排的言下之意,既有晓谕融资市场披露之于决议的替代外观地位,相对人二者择一均可佐证其善意,更有公司未为披露或相对人未审查披露情形下应回转适用《九民纪要》第17条,允许相对人证明其已尽决议审查义务的适法考量。[18]
(三)《担保解释》第9条:披露架空决议独占外观核心
不同于《九民纪要》治下披露仅作为决议的替代外观,《担保解释》第9条似乎意在改变披露/决议二者择一均可支撑相对人信赖的格局,彻底架空决议,转将披露抬升为唯一得以表彰法定代表人业已取得有效授权的外观核心。《担保解释》第9条先是以第1款正面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复以第2款反面明示,“相对人未根据……披露……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仅从文义观之,《担保解释》第9条第2款似乎只是第1款的逻辑延伸,将第1款的反面效果予以明确,第1款则几近脱胎于《九民纪要》第22条。然而看似不经意的所谓“反面效果的释明”,[19]实则几乎重构了《九民纪要》以来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裁判逻辑。[20]毕竟“有披露即有决议”的推定自身尚且需要司法政策的加持才能勉力支撑,谈何据此反推“没有披露便必然没有决议”的论断呢?由是,前后两条文之间的关系并不只是起草人所言“进一步明确”,而是决议与披露二者均势状态的重大改变。
在“相对人若未能根据……披露……担保合同即不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的逻辑安排下,相对人审查决议与否与其善意认定已然彻底解绑。具言之,《九民纪要》第22条治下相对人即便未能审查披露,充其不过落入“对决议进一步审查”范畴,法院仍得尊重决议的授权外观地位,对相对人审查决议但未能根据披露的“过失”网开一面,仍赋予其善意相对人地位。[21]《担保解释》第9条第2款则是将相对人单凭决议佐证其善意进路予以废止的规定。准此,相对人审查决议与否实际已无足轻重:若有,却已然无力单独支撑相对人的合理信赖;若无,亦不影响单凭披露即可补强授权外观,进而认定相对人善意。
(四)最高法法官之后续解释:披露超越决议成为合同生效要件
在以最高法民二庭官方名义出版的《理解与适用》中,起草者直言“即便境内上市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第16条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决议事项进行决议,但如果债权人不是根据……公开披露的信息……,人民法院也应当认为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22]
考虑到若上市公司业已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作出适格决议,表明担保意思是其真意,经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在担保合同上签章,双方实质已就担保事项达成合意,担保合同成立。然而按照最高法的意见,该等担保合同最终不得生效。合理的解释只能是该等担保合同虽已成立但未能满足生效要件,由是法院拒绝认可其法律效力。[23]这表明最高法实际通过《理解与适用》设定了上市公司担保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以相对人是否根据公开披露的信息进入合同为标准认定担保合同效力。又由于相对人审查披露的前提是上市公司业已披露,最高法此举实质认可了暗保行为对合同效力的直接影响,使得以上市公司违反信披规定为契机否定合同私法效力具备现实可能。此等安排背后的逻辑是,最高法显然并不满足仅使披露取代决议的授权外观地位,由此只得在上市公司越权担保合同范畴内影响合同效力的原有安排。而意在通过将披露抬升为生效要件的形式,将其之于担保合同的不可或缺性扩张至包括有权担保在内的上市公司担保全域。
尽管最高法印发的《理解与适用》以及知名法官关于法条阐释的实务文章并非法律意义上规范性的司法解释,然而考虑到各级法院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指导观点的参考乃至依赖,前述解释性文件在裁判实务中实际颇有影响。[24]
综上,就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逻辑而言,最高法通过前述三项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事实上完成了由“决议主义”向“披露主义”的转变。所谓“决议主义”,如前所述,是指将合同效力的裁判逻辑重心置于越权担保,几近以决议存在或相对人合理信赖决议存在为唯一适法考量认定担保合同效力。而所谓“披露主义”,是指伴随披露公告在上市公司担保事项中存在感的不断强化,担保合同最终能否成立并生效几乎完全取决披露与否。其中,又可分为分别依托《担保解释》第9条与《理解与适用》而建立的“得(且仅得)根据披露推定相对人善意”逻辑确立的“披露外观主义”和“纵有决议,未(根据)披露即无效”逻辑确立的“披露生效主义”。前者表明披露已深度浸入乃至颠覆以决议为中心的上市公司越权担保裁判逻辑,后者更是通过披露与否与合同效力的直接绑定,在上市公司越权担保裁判逻辑之外另辟一域——上市公司违规暗保合同裁判逻辑。此消彼长之下,就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裁判逻辑全域而言,披露与决议业已完成逻辑核心的地位交接。
确立“披露主义”裁判逻辑的司法政策考量
“某种意义上来说,我国当前司法模式实为治理型司法,司法政策本质是作为回应装置,回应来自政策、形势和民意的需求”,[25]制定考量以回应各领域不同时期的突出社会问题为导向。在上市公司担保领域,决议与披露得以相继在合同效力裁判逻辑中占据重要地位,原因不外乎两者各自的规范定位与制度价值与同时期司法政策目标相契合。而之所以有此契合,归根到底在于披露与决议各自功能价值的实现能够有助于特定社会关系的调整或曰特定社会问题的治理。由是,合同效力裁判逻辑流变的直观表现虽为条文表述与逻辑核心的调整,但真正引致该等嬗变的深层原因在于,以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为代表的公权机关所欲整治的核心问题已然更迭。
(一)“披露主义”裁判逻辑的规制焦点并非越权担保
越权担保源起于公司代表随意滥设担保,于是《公司法》以“公司担保意思表示须经决议”的规定予以调整,从法律层面上明确担保决议缺位即为越权担保。[26]该等情形下,裁判思路主线是在衡平各方法益的基础上,决定担保意思是否归属公司。客观地说,以决议为中心,以“越权担保+表见代表”为适法进路建构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裁判逻辑,既是对《公司法》第16条确定的“决议是为公司担保意思表示形成机制”的尊重,[27]也是就《民法典》第504条在越权担保情形中的正确适用。从《九民纪要》第17条到《担保解释》第7条,最高法亦对该等裁判思路积极予以肯认,其实践效果可见一斑。此外,由于前述规则并未将其自身适用范围限定为封闭公司越权担保,《担保解释》中关于越权担保的裁判规则亦可在上市公司一体适用。
诚然,“披露主义”裁判逻辑另具压实公司担保决议制度,进而限缩上市公司滥保行为操作空间的衍生功能。[28]事实上也确实不乏学者与法官认为,《担保解释》第9条整体均系最高法针对上市公司越权担保问题所作的特殊规定。[29]然而,“(纵有决议)若未根据披露,担保合同仍不得生效”的规范意志已然几近直白地表明,“披露主义”裁判逻辑的确立之于最高法而言,逻辑重心并不在于越权担保的规制。
否则,其一没有理由借助“未根据披露,担保合同即不生效”的表述排除相对人通过审查决议补正善意的途径。其二没有必要在决议确实存在,实为有权担保的情形下,仍穷究相对人是否根据披露订立合同。披露介入越权担保逻辑,其运作方式无非是“相对人根据披露(中决议存在)的内容——推定决议存在——相对人不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善意——越权代表行为归属上市公司”,归根结底在于印证决议的存在,逻辑主线并未出脱《担保解释》第7条的“越权担保+表见代表”思路。如果将《担保解释》第9条视为关于上市公司越权担保的特殊规定,那无疑等同接受了披露比决议更能证明上市公司担保真意,或说决议自身尚且不能、反而披露可以表彰公司担保真意的说法。准此,该等逻辑无疑演变为决议自身无法证明其存在,反而需要决议之外的披露先行推定决议存在,再回到决议证明决议存在的谬论,这显然不合情理。由是,该等裁判逻辑的规制重心若为越权担保,此等逻辑变换无异于在本就聚讼纷纭的公司担保规则之上平添争议,如此浅显易懂的道理最高法不可能不明白,唯一合理的解释便是其显然另有所图。
(二)“披露主义”裁判逻辑的核心价值在于克制违规暗保
若仅以“披露主义”裁判逻辑规制焦点并非违规担保,便断言其真实意图实为整治违规暗保或许有武断之嫌。然而,前述司法政策一以贯之致力于披露公告在上市公司担保合同中存在感的不断强化却是不争的事实,加之最高法法官自身亦坦言“该等裁判逻辑是为全面落实法律关于境内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30]。那么显而易见的便是,最高法此举所欲着手解决的社会问题必然与信披制度的功能价值密切相关。
信披制度在上市公司担保问题域的功能价值有二:其一如现有法条所直观呈现的,以印证决议存在的方式充作授权外观。但如前所述,虽然披露具备替代决议表彰公司担保意思抑或压实担保决议制度的的功能价值,但这并非最高法确立“披露主义”裁判逻辑的核心考量。其二便是其初始功能或曰直接效用——通过担保信息的公示公开,维护证券市场广大投资者对特定担保事项的必要知情权。
而与广大投资者担保事项知情权保护相对应的社会问题,正是我国证券市场上的一大顽疾——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却不为披露的违规暗保乱象。[31]担保合同有效,直接效果上虽是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该等损失最终实由责任确定时的公司股东分派承担。虽然“证券投资其本质即具有投资风险,投资人以其自己之判断作成投资决定”,然而“证券法之目的,即在于确保投资人得有公平从事证券交易之条件,维护投资人的正当权益”。[32]眼下的问题是,单凭决议机制的落实,似乎并不足以完全实现对上市公司投资者正当利益的必要保护。因为无论是在无决议且拒为披露情形下的越权叠加暗保行为,抑或是纵有决议,但为降低商业影响或为实现不当利益输送计,拒为披露的单纯暗保行为,投资者实际难以获知该等信息。我国证券市场在主体构成上主要以自然人普通投资者为主,[33]其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目的往往在于“炒股”获利,实际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观意愿显著不足。[34]股价的涨跌根本上又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发展前景,因此可以说该等以担保事项为代表的、足以影响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的重要事项的知情权,既是投资者据以投资决策的基础,也是其得以公平公正从事证券交易的必然要求。[35]然而与封闭公司股东相比,上市公司股东人数众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更为彻底,投资者以参与股东大会或直接参与其他公司治理结构的方式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的渠道匮乏。[36]概言之,若欲保障投资者的必要知情权,实现交易公平,打击上市公司暗保乱象,担保决议机制既不对口,亦效用不足,[37]强制性信披制度才是关键。
(三)司法与监管的协作:假合同相对人之手落实担保信披制度
如前所述,违规暗保乱象并非不可抑制,只消上市公司均得依法履行信披义务,然而问题的难点即在于如何保证上市公司均得切实披露。诚然,上市公司负有将担保事项公诸于证券市场的法定义务,然徒法不足以自行。作为披露行为实际实施者的上市公司,本身缺乏足够动机将全部担保事项披露于外,[38]信披制度的落实有赖推动性的机制安排。而能对披露行为产生实际影响者无非有二:以惩戒追责为威慑的公力机制和以合同履行为挟制的私力机制。其中,前者本质系由公权力贯彻实施的硬性约束机制,通过行政处罚、刑事定罪和民事追偿等事后追责方式,影响公司披露行为。后者则系合同相对人在担保合同商讨过程中,凭借其主合同债权人的优势地位,以“不披露即拒不实际放款或缔约”的软性约束手段,要求上市公司就特定担保事项进行披露。在既往的规则设计中,立法者似乎试图仅通过公力机制落实信披制度。事实证明,由于违规披露行为查处率低、违法损失可量化等因素,该等安排收效甚微,上市公司违规担保乱象仍屡禁不止。[39]
鉴于此,通过规则安排实现私力机制的介入势在必行。考虑到相对人作为理性商事主体,受披露与否无关自身利益的心态影响,督促对手方满足监管要求的动力显著不足。[40]由是,司法机关介入进而与监管部门形成合力,便是我国既有权力配置格局与金融风险综合治理诉求下的必然结果。一方面,我国法院不仅是传统意义上的裁判者,其公共政策法院的现实定位,更促使其往往需要承担非司法化的社会治理活动。[41]这也是为何面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这一显为金融风险治理领域的问题,国务院却在《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中作出“明令最高人民法院会同证监会协同办理”的表述。[42]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凭借其之于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权,与合同相对人形成了某种意义上的“治理”关系。在具备足够法理依据的基础上,司法机关完全可以合同效力为切入点,驱动合同相对人在合同商榷过程中为特定行为,例如督促公司进行披露。因为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往往是相对人愿为授信的重要信心来源。为防止脱保,相对人实为各主体中最为期待担保合同生效的一方,其有充足动力满足法院所预先提示的确保担保合同有效的各项要件。相应的,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实现主合同目的,满足其所担保债务人的融资需求,亦有足够动力满足相对人就担保活动所提请的各项合理要求。准此,前述各方关系实际演化为“监管部门单向治理构造不足以全面落实信披要求——司法机关凭借其在商事自治领域的穿透式影响力在政策授意下加入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治理——司法机关以合同效力为切入点调整合同相对人缔约过程行为——合同相对人以主合同履行利益督促上市公司披露”。
综上,可以推断前述所有裁判逻辑演变背后的政策考量无非是:通过何种规则安排将披露与否与合同效力相挂钩,倡导乃至倒逼相对人督促上市公司就担保事项进行披露,进而全面落实信披制度,保障公众投资者对特定担保事项的知情权,根治上市公司违规暗保乱局。
“披露主义”裁判逻辑实然走向的反思与检讨
“披露主义”裁判逻辑的确立已然坐实,然而存在并不必然等同合理。诚然,“披露主义”裁判逻辑旨在配合监管部门协力整治上市公司违规担保乱局,维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的价值立场无可厚非。但司法裁判作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金融主体合法权益的终极途径,在已有监管部门主导治理的情况下,其以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价方式介入金融交易,是否有其必要性?[43]因上市公司自身未能满足监管信披要求,转而否定承载相对人利益的担保合同效力,是否有其正当性?《担保解释》第9条的表述显然是试图在“越权担保+表见代表”的既有逻辑之上强化披露的存在,为此甚至不惜将披露对决议的替代予以绝对化,该等规范进路是否逻辑自洽?最高法依法享有对现行法律法规在具体适用过程中的问题进行解释的法定权力,然而“纵有决议,无披露即不生效”的背后,披露作为担保合同生效要件是否有其法律依据?概言之,就“披露主义” 裁判逻辑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的实然走向而言,其是否合乎正当、合乎逻辑以及合乎权限。
(一)披露挂钩合同效力思路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无论是立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抑或是司法对社会纠纷的裁判,从根本上来说,在于维系一种法益平衡的均势状态。就上市公司担保问题而言,利益天平的两端无非是包括证券市场潜在投资者在内的上市公司股东和合同相对人。但事实上二者之间的利益缠斗并非零和博弈不可调和,相对人无非期待担保责任的实际承担进而避免脱保,而投资者的根本期待并非是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而是自身利益不受不当损害。而决定投资者所受损失是投资风险使然还是不当侵害所致的关键在于,投资者是否因信息披露而获得了公平公正的交易条件。
在公司对外担保领域,我国长期以来固然存在偏重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44]但对于投资者利益,立法者实际也设置了两层保护网加以保障。一者通过证券监管法规的形式落实信披制度,保障公众投资者对担保事项的知情权,避免其利益无端受损。二者在其利益因未为披露而已然实际受损的情况下,赋予其向上市公司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以帮助其挽回损失。[45]
粗略观之,该等前后相继的保障机制似乎足以护投资者利益于无忧,实则不然。一方面,虽然设置了上市公司就担保事项的强制性信披义务,但如前所述,既往信披制度促就机制效果有限。加之披露违规并不发生对抗担保合同履行的效力,投资者利益保护第一层屏障的保护力度与其利益体量并不相称。另一方面,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这一被监管者寄予厚望的托底机制,在中小投资者保护问题上其实先天不足。赔偿机制本身是一个亡羊补牢的制度设计,该等机制启用即意味着投资者利益已受不当侵害,理想图景当然是全额填补损失,然而诸多实际问题却难以忽视。首先,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赢得索赔案件的难度较大。即便《证券法》为普通投资者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等一系列偏向机制,但考虑到上市公司证券价格波动原因复杂多样,处于举证能力优势一方的上市公司仍然保有相当大的抗辩空间。[46]其次,旷日持久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程序在补偿投资者的速度上差强人意,投资者需要为上市公司自身的违规行为担负过多本可避免的时间成本。[47]尽管《证券法》创设了先行赔付制度,试图更为有效的地补偿投资者,但也存在种种问题。[48]最后,即便投资者最终克服前述困难取得一纸胜诉判决书,上市公司在经历违规行为后,偿付能力的不确定性又使得赔付率难以保证。[49]综上,司法机关介入合同效力评价,进而在违规源头肃清违规套利空间有其必要性。
此外,因上市公司自身未能履行信披义务,转而否定承载相对人利益期待的担保合同效力,最终由相对人承担脱保后果似乎过为已甚。然而若考虑到该等后果早已言之有预,加之相对人在违规暗保中的显著过错,最高法此举并非不教而诛。首先,根据“披露主义”裁判逻辑,关于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要求实际有所降低,其交易安全的利益保障却被进一步强化。相较于须对担保决议、公司章程等相关材料进行复杂繁琐的合理审查的要求,[50]相对人在现行规范下仅须就上市公司是否发布担保公告,以及该等公告中是否含有“担保事项已经公司内部决议通过”等关键信息进行审查即可获善意相对人认定,脱保风险大为缓释。其次,要求相对人督促上市公司进行披露并非强人所难。前文已述,以金融机构为主的相对人往往是合同优势一方,在担保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相对人进可以公司进行披露即实际放款为诱导,退可以拒绝主合同订约为挟制。上市公司为促成主合同的实际履行,必然尽可能按照相对人要求行事。概言之,相对人在实际放款前要求上市公司进行披露其实是很容易且相当合理的事情。最后,在明知只需尽到极小的注意义务,履行业已显著减轻的审查义务便可使广大投资者免受违规暗保之困,规避公众利益被侵害风险的情况下,相对人若仍我行我素,漠视该等基本要求,拒绝有所作为。其对公众利益的侵害便是一种间接故意或最起码是与有过失的主观心态,此时要求相对人自食其果承担脱保风险其实并无不妥。
(二)“披露外观主义”的逻辑悖谬
披露与决议确实存在一定的功能交叉,在司法政策加持情况下,披露可凭借印证决议存在的方式代为发挥授权外观功能。然而,将披露对决议的替代超出实证基础地予以绝对化,不仅底层逻辑留有破绽,其伴生逻辑亦自相抵牾。
首先,披露外观主义实证基础不足。无披露并不绝对等于无决议,决议是披露的基础,反之却并非如此。尽管根据披露进而推导决议存在的逻辑论证具备相当的理论与实证基础,然而披露与决议之间从根本上说并非双向的充要关系,而仅为单向的充分关系。有决议尤其是仅有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上市公司为虚假披露甚至不为披露的情形屡见不鲜,司法实务中亦有例可循。[51]由是,《担保解释》第9条第2款的论证逻辑与交易实践之间显然存在张力。
其次,披露外观主义法理基础欠缺。要求只得以披露为准认定担保合同是否对上市公司生效的规定,与《公司法》第16条将决议作为公司担保意思形成机制和载体的立法初衷存在冲突。无论是《九民纪要》第22条抑或《担保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0条,乃至最终的《担保解释》第9条,最高法始终未能舍弃“越权担保+表见代表”规制思路。这从前述条文始终均以“根据”二字为支点,将其全部功能意义凝聚于“根据”之后的“已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表述中便可印证,其逻辑架构实质均以“越权”为起点。[52]何谓“越权”?越权是指公司高管或其他人员未经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53]关键在于查验决议之有无,归根到底以决议为核心。确有决议但只是未能按监管要求予以披露,并不能否定决议本身的真实存在和法律效力。若仅因相对人未根据披露的既定事实,便径行认定其非为善意相对人,进而借助越权担保逻辑认定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如何解释确有决议实为有权担保情形下该等逻辑的适法依据?[54]如何解释相对人已对决议进行必要审查,有合理且充分的理由信赖提供担保是为上市公司真意的情况下,却仍要固执认定其“明知上市公司未作决议”的逻辑悖论呢?
复次,披露外观主义逻辑进路失当。既然在底层逻辑上决定以越权担保框架为基础整治违规暗保,即便其规制焦点不在越权担保,逻辑进路却不得不因循“越权担保+表见代表”思路,由此陷入削足适履式的尴尬。表见代表的逻辑进路是“审查授权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归属担保意思”。逻辑成立的必要连接点是“审查”或“根据”,毕竟只有对决议或披露进行了必要“审查”,“根据”其承载内容才具备生出信赖的基础,表见代表逻辑方能贯通。但正是基于这一逻辑掣肘,最高法原本“以披露存在与否决之”的规范本意不得不为适应该等逻辑而转变为“根据披露与否决之”,并且重点落足于“根据”。照此办理,法院在认定担保合同效力时的核心关注点便不在公司有无披露,而在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是否是基于对披露内容的根据。由此,且不说在披露真实存在的情况下,相对人根据披露与否与投资者利益最终能否保全之间几乎毫不相干。若严格依照该等表述,岂不是要在决议与披露两全的情况下,仅因为相对人未能根据披露而否定担保责任的实际承担?
最后,披露外观主义法律效果错置。违规担保合同最终无效实际包含两种情况,其一是因欠缺合同成立要件——双方实际未能就担保事项达成合意——而“不生效地无效”,典型如越权担保合同。其二是合同成立,进入到合同效力判断阶段后因“违法而无效”。[55]根据刘贵祥专委及林文学法官的意见,担保合同最终不能生效的原因在于未能进行合规披露,不利于对证券市场广大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存在侵害广大股民权利、颠覆证券市场秩序的风险。[56]这显然与《民法典》第153条所规定的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形相吻合。是故,违规暗保合同最终不生效力的正确表述应当是“担保合同(因违法而)无效”而非《担保解释》及《理解与适用》中的“(因欠缺成立要件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57]因为在决议存在,或者相对人已对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进而信赖决议存在的情况下,按照现行《公司法》第16条、《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效力已然归属公司,双方意思表示达成合意,担保合同成立。即便出于其他原因欲使担保合同最终不生效力,那也只能使其作用于合同效力判断阶段,以“担保合同无效”处理。[58]司法实践之所以往往对此不加区分,很大部分原因在于前述两种情况下合同均以无效告终,作此纠结可能缺乏实益。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合同不对特定相对人发生效力本质上是合同成立阶段的问题,换言之,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若当事人不提出主张,法院对此应当保持消极裁判的态度。此亦是《担保解释》第9条中对“上市公司主张”或“相对人主张”予以反复提及的原因所在。然而,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显然不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对于可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法院宣告该等行为无效就不应当是任意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而被动裁判的结果,而应当是法院积极行为主动查明的职责。是故,作此区分实有必要。
(三)“披露生效主义”的“法官修法”之嫌
最高法依法享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但从最严格的意义上讲,其仅得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就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其中,“具体的法律条文”意味着,司法解释的作出须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依据,应当明确列出作为司法解释对象的目标条文。[59]如果没有现行法上的具体条文,司法解释的制定便是无的放矢,超越了法定权限。
然仅就现行法上看,“披露生效主义”裁判逻辑的法律依据似乎尚付阙如。该等解释实为最高法就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所作的创制性司法解释,直言之,是为法官造法的产物。按照《理解与适用》的说法,《担保解释》第9条是对《公司法》第16条所作的解释。然起草者自身亦坦言,《公司法》第16条中并无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规定,[60]并主张由是构成“制定法的漏洞”,最高法实际借助广义的解释方法创制了新的裁判规则。[61]不过,也有学者主张《担保解释》第9条系最高法对《证券法》第80条,及其他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披露的证券监管法规所做的解释。[62]该等观点的用意是,通过将监管层面对上市公司课以的强制性信披义务,解释为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而为最高法建构的“纵有决议,无(未根据)披露即无效”的裁判逻辑递补法律依据。然而颇为吊诡的是,即便关于担保信披的证券监管法规林立,即便证监会等四部委日前针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公布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63]前述规范却几无一堪当“披露生效主义”裁判逻辑的法律依据。[64]
当然,笔者并不主张对法官造法行为全盘否定。考虑到填补法律漏洞的现实需要,法官造法行为有其现实合理性,对该等现象应当辩证看待。事实上,法官造法在各国司法实务中十分普遍,这是成文法本身所存在的局限性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之间存在张力的结果。并且严格说来,对法律文本所做的任何解释,都必然是一种法律规则的创制。从这一意义上说来,司法解释具有创制法律规则的功能本无可厚非,这也是司法机关能动地填补法律漏洞,发展法律的重要方式。[65]我国长期以来秉持“法律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方针,对于立法者尚无把握的内容往往一笔带过,做有意的淡化处理,部分内容甚至干脆留白空置,滋生了法律漏洞。[66]与立法可以采取模糊政策不同,司法却不得拒绝裁判。[67]由是,立足于现实法治环境,给司法者留有有限的就现行法律漏洞予以补白和完善的余地有其客观需要。这不是成文法国家关于立法权力配置的理想愿景,但却是基于我国现实国情的无奈安排。
如前所述,“法官造法某种意义上来说是适用法律的必然也未必可怕”[68],但如果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司法解释修改、变更法律内容,创制新的法律规范,就属于侵犯立法权的“越权解释”。[69]遗憾的是,“披露生效主义”裁判逻辑是为欠缺法律依据下法官造法的产物不假,但却似乎不是弥补法律漏洞使然,而是对现有法律规定进行修改而另行“立法”的结果。博登海默有言,“只有当现实的、实在的或非实在的法律渊源不起指导作用,或者说废除陈旧的判例已成了绝对的必要时,法官才诉诸制定新法”。[70]那么我们不禁要思考的是,既有的上市公司担保规则,是否存在法律漏洞?该等法律漏洞的程度又是否达到了必须由法官造法的紧急程度呢?恐怕并不尽然。
诚然,《公司法》第16条并未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作出特别规定,但是未有特别规定并不意味着如起草人所言构成法律漏洞。“公司法是关于公司业务管理和业务经营的法律,管理法的基本定位决定了其之所以在第16条对公司担保作出规定,意在解决的是公司是否具备担保能力以及谁有权代表公司作出担保决定的的问题”[71],在这一问题上公司法在总则部分已对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各类型公司作出了妥善安排。不能否认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广大投资者对于特定担保事项的知情权应当予以特别关注,但这并不能充作苛责现行《公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担保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的说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这一事项的特殊性并不在于决议的方式,而在于其一旦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社会影响巨大,并且由于上市公司股东与公司经营业务联系微弱,其了解、参与公司治理的渠道有限。基于以上原因,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的规制关键在于保障证券市场广大投资者对公司担保事项的必要知情权。在这一问题的解决上,从立法规制到执法监督实际业已建立了一整套以信披制度为核心的机制安排。如前所述,该等安排的落实效果可能存在“法律上的不圆满”,但却并不能认为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将其贬损为立法漏洞。[72]准确地说,此前之所以未能以“披露生效主义”为指导建构规制进路并非是立法者不知晓或立法技术不足,而是两种立法方案之间选择的结果。我国证券市场立法的早期定位是为上市公司尤其是国企融资纾困,监管机关在行政监管层面面对披露违规行为时尚且选择性执法,[73]何以期待法院在融资纠纷中,以披露违规为理由径行否定合同效力,打压相对人授信积极性呢?在彼时的社会环境下,立法者选择披露与否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立法进路并无可苛责。所谓“立法漏洞”只是因为现阶段政策导向已然转为从严整治上市公司担保,以投资者利益至上,由此使得后者的立法选择更加契合当下的市场环境与经济发展要求而已,谈不上是规则的漏洞与填补。
综上,尽管法院以合同效力为切入点倒逼相对人督促上市公司落实信披制度的思路优于既有安排,实际确实可以照此修改。但也不应当在抽象性规范层面由最高法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完成这一法律修改,而应当提请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解释或进入修法程序。[74]
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裁判逻辑的重释及其完善进路
如前所述,披露挂钩合同效力思路不乏可取之处,然而其逻辑瑕疵与依据缺位等问题同样不容忽视。由是,应当在肯定该等思路的基础上,结合前文所作分析准确把握司法与监管、决议与披露、滥保与暗保的各自关系,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活动中可能出现的披露与决议的不同组合进行类型化分析,探讨其应然裁判逻辑。进而因应应然逻辑与实然走向之间的抵牾,分别从司法、立法两个层面进行优化完善,为该等应然逻辑提供实然层面上的制度供给,实现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案件的规范裁判。
(一)披露与决议之间: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裁判的应然逻辑
理想状态下的司法裁判不应当是对监管意志扩张的一味附和,而应当是在衡平各方法益的过程中同步实现监管意志。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视阈下,无论是决议机制的要求,抑或是披露制度的落实,其出发点均系对公司股东、公众投资者与相对人之间法益失衡格局的再调整。两者并不存在只能偏重其一而偏废其一的内生冲突,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有序整合两者各自功能价值,使其协调作用于上市公司担保规则体系。基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实践,笔者将披露与决议的或然配置组合归纳如下。
有决议有披露。此种情形即上市公司实际已就特定担保事项通过适格决议,并依法对外披露,实为有权担保且不存在披露违规行为。首先,担保决议的真实存在表明提供担保是为公司真意,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即为有权代表,担保意思当然归属公司。在不考虑相对人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合同订立表明双方已就担保事项达成合意,合同成立要件齐备,该等担保合同成立。但是,法官在审查案情时需要重点注意实际决议机构适格与否,即其是否与法律就特定担保事项所规定的决议机构相一致,以及合同中对担保内容的约定是否与担保决议内容相吻合。另外,披露公告的作出使得公众投资者知情权得以保障,后者完全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继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此后所生损益不再关涉公众利益,法律不应当再行干涉。相反,公众利益无虞使得国家没有理由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事项作出否定性评价,应当赋予该等合同以法律效力,使其成立并生效。同样,法官在因披露存在而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时,应当重点关注该等披露公告中是否具备必要且清晰的、能够有效帮助相对人与投资者准确定位特定担保事项的内容,例如实际担保金额、担保对象、担保权人和担保期限等。
有决议无披露。此种情形即上市公司虽已就特定担保事项作出适格决议,但基于商业考量等原因未将该等担保对外披露,虽是有权担保但却亦是违规暗保。首先,尽管该等情形之于股东大会决议仅余理论可能性,之于董事会决议却实有发生。并且正是该等情形的客观存在,使得“越权担保+表见代表”思路难以完全囊括上市公司违规暗保行为,间接引出了《理解与适用》中“纵有决议,若无披露亦不生效”的裁判逻辑。其次,一如“有决议有披露情形”,该等担保合同成立。但在此需作特别说明的是,决议存在表明该等担保是为有权担保,表见代表规则业已丧失其适用基础,相对人是否根据披露信赖有权担保已非裁判重点所在。法官切不可因上市公司未为披露转而否定决议存在的客观事实,进而援引越权担保逻辑进行裁判。[75]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基于决议存在认可担保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继而在合同效力判断阶段针对其未为披露的事实对合同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使该等合同虽然成立但因违法而无效。
无决议有披露。此种情形即上市公司虽未就该等担保事项进行决议,但却伪造已有决议的表象对外披露,虽是越权担保但却并非暗保。首先,该等情形虽然看似离奇,但却不可否认其实际发生的可能性。须知,根据现行《担保解释》第9条,此种情形下担保合同完全可以并应当发生效力,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由是,若将此等情形下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推至极限,难以断言不会有别有用心者敢于冒此大不韪,在确无决议情形下,为实现其变相掏空公司的目的径行对外进行披露,而外部相对人坚称其进入合同乃是基于对披露的信赖的情形发生。其次,考虑到确有披露存在,该等担保合同生效要件齐备,最终能否生效实际取决于该等越权担保意思能否归属公司。质言之,问题的分水岭实际在于相对人是否曾对决议或披露二者之一进行了必要审查或“根据”。若有,按照表见代表规则应当将担保意思归属公司,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若无,该等担保合同即应当因其欠缺一方意思表示而不成立,担保合同最终因不成立而无效。[76]
无决议无披露。此种情形即上市公司既未就担保事项作出适格决议,亦未将该等担保事项如实对外披露,既可谓越权担保又显为违规暗保。首先,越权担保情形下,合同裁判的首要步骤在于确定担保意思是否归属公司。此时应关注相对人是否基于对授权外观的必要审查,产生对该等担保实为有权担保的合理信赖。此外,由于实际未作披露,相对人主张其根据披露进入合同进而自证善意已无可能。但此时法官不宜就此认定相对人非为善意。考虑到决议才是表彰担保行为是为公司真意的本体外观,应当允许相对人举证其是否已对担保决议进行了必要审查。若无,即可否认其善意,认定担保合同因欠缺双方合意而不成立地无效。若有,仍应当认可其为善意相对人,越权担保行为归属公司,进而担保合同成立。最后,若相对人凭借其善意认定促使担保合同成立并进入效力判断阶段,应当以上市公司未为披露为理由,否定担保合同效力,宣布其因违法而无效。需作特别说明的是,该等情形下担保合同虽均以无效认定而告终,但无效原因实有不同,法官在裁判说理时应当严谨推论,分而述之。
(二)“披露外观主义”的司法改良:披露的“自持”与决议的“归位”
从前述应然逻辑来看,披露充当授权外观有其现实合理性。在证券监管机关与证交所的双重背书下,一经公开披露的信息本就应当被投资者及相对人推定为真实,相对人基于对披露内容的信赖而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于理有据。因此,“披露外观主义”在越权担保情形下的适用余地应当予以保留。然而,尽管披露外观主义不乏可取之处,但如前所述,披露在授权外观意义上对决议的绝对替代存在诸多逻辑悖谬,容易生出怪异结论,亟待司法改良。由是,从《担保解释》第9条现有文本出发,结合最高法的权限定位,笔者建议“披露外观主义”应作如下修正:
其一,保留《担保解释》第9条第1款,允许将“根据披露进入合同”推定为“合理审查决议后进入合同”,但增加“若相对人明知上市公司实际未通过决议的除外”的但书规定。一方面,通过显著减轻相对人的审查负担的方式,鼓励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的过程中要求上市公司进行披露以便利其审查义务的履行,能够对担保信披制度的落实起到一定效果。另一方面,该款但书规定可以有效避免下文类似情况发生后,法院仍须认定该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上市公司提供关联担保,实际并未召开股东大会对担保事项进行决议,但上市公司董事会受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操纵私自对外披露,且相对人实际知晓未有决议。
其二,修改《担保解释》第9条第2款,放弃“披露”对“决议”绝对替代的推定,尊重《公司法》第16条赋予决议的功能定位,认可相对人对决议的审查效果。建议表述为“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合同的,应回转适用本解释第7条之规定,根据相对人是否已对决议进行合理审查,认定担保合同能否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如前所述,披露与决议的强相关关系并不绝对,董事会决议情形下更是如此。如果坚持以未根据披露即认定相对人非为善意,既不能解释有权担保但未为披露情形下适用越权担保裁判逻辑的悖论,亦过分排除决议作为授权外观本体的规范价值,与《公司法》第16条存在冲突。
(三)“披露生效主义”的立法确认:“无披露即无效”逻辑的法律表达
如前所述,确立“披露生效主义”裁判逻辑有其必要性与正当性。然而将披露的法律定位抬升至上市公司担保合同生效要件既欠缺现行法上依据,也与既往信披违规无碍合同私法效力的立法安排相左。最高法作为司法机关囿于其权限桎梏,并不具备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该等规范的权限,而应当留待立法确认。关于如何进行立法确认的问题,笔者建议如下:
首先,基于“披露生效主义”裁判逻辑的立法宗旨及确认合同生效要件的位阶要求,[77]建议由《证券法》《公司法》或国务院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行政法规进行确认。[78]一者,若以担保信披制度为着眼点,可由《证券法》第80条予以确认。一方面,披露挂钩合同效力的裁判进路安排,其目的归根结底在于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避免证券市场受到冲击,[79]这与证券法侧重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公平稳定的立法宗旨不谋而合;另一方面,上市公司担保信披制度本就由《证券法》第80条加以规定,再将该等立法确认任务交诸《证券法》有其现实基础。[80]二者,若以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性为着眼点,由《公司法》第16条将其确认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未尝不可。首先,“作为公司管理监督法的公司法,有必要对涉及公司的各个方面进行全方位的管理和监督,以保证公司股东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81]通过确认披露挂钩合同效力的规则安排,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优化既有的上市公司股东利益保障机制系其职责所在。其次,“公司既是联合经营的商业组织,也是向社会募集资金的工具或融资组织方式”。[82]这一特性本能地要求公司法对融资过程进行必要规制,以保护资金来源方——公众投资者的基本权益。最后,考虑到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作为公共主体,其行为具有较强的涉他性,自然应当影响到其在合同领域的自由度。[83]公司法将关于上市公司担保信息披露的规定确认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正是“现代社会,私人公司法制度仍是服务于公共规制的世界”[84]这一论断在上市公司担保领域的具体体现。三者,若以立法程序的灵活性和时效性为着眼点,考虑到国务院就上市公司担保活动所专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同样满足如上要求,可作为备选方案。
其次,鉴于前文所作分析,建议“披露生效主义”的立法确认应当明确规范对象上的“一切担保”而非“重大担保”、逻辑重心上的“披露与否”而非“根据披露与否”、法律效果上的“合同(因违法而)无效”而非“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内容表述。其条文设计针对不同的立法选择可分别为:其一,若在《证券法》第80条的基础上通过立法解释或修法的形式作出立法确认,可将原条文中“重大担保”中的定语“重大”删去或修改为“一切”,并在该条文末复添一款,表述为“其中,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未能履行前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的,该等担保合同无效,上市公司不得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不得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等披露违规行为仍应按照本法关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承担相关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其二,若顺势在本轮公司法修改中进行立法确认,可在现行第16条基础上续作一款,将其确认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考虑到在公司法中明确交易法上的效果有些许突兀,故不宜在《公司法》中明示“担保合同无效”,而应当借助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条文表述为“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俱应如实对外进行披露”即可。其三,若在国务院专门行政法规中进行确认,其条文表述可拟为“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必须将该等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对外进行披露,披露的内容必须包括实际担保金额、担保权人、担保对象和担保期限等关键信息,否则担保合同无效,但披露内容或形式轻微瑕疵不影响投资者作出投资选择的除外。”
最后,针对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协调问题,建议按立法选择的差异相机抉择是否由《担保解释》第9条进行细化解释。具言之,若在立法层面已有关于“未经披露即合同无效”的表述,裁判依据实际已然具备,司法解释可选择不作解释,或仅对披露的内容要求、合同无效后上市公司将不按照《担保解释》第17条的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及赔偿责任作出解释。考虑到对法律后果要件往往不作直白表述的立法传统,若立法仅对上市公司一切担保均应进行披露作出规定,而未明确规定未为披露则合同无效且不承担责任。此时为以正视听,建议在《担保解释》第9条下复添一款“上市公司未将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进行披露的,担保合同无效,且上市公司不得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以此打通法律依据与裁判逻辑之间的适法进路。
结论
从决议与披露各自的功能定位与规范价值来看,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裁判逻辑既不应当是既往的唯决议论也不应当是时下的唯披露论,而应当是决议与披露各尽其责,所谓“决议的归决议,披露的归披露”。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裁判问题看似只是《担保解释》第9条的理解适用,实则横跨证券法、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则。无论是仅着眼于公司法上的担保决议规则而虚置证券法上的担保信披制度,抑或是反其道而行之,乃至全然不顾合同法上表见代表规则的适用前提,所得裁判逻辑必然有失偏颇。尽管最高法以合同效力为切入点,将披露与否与担保合同效力相绑定的思路有一定可取之处,但司法裁判的逻辑进路仍应当严格遵照制定法与基本法理谨慎建构,不应当完全将担保决议束之高阁。正确的裁判逻辑应当是:在当事人合意层面,充分尊重决议作为公司担保真意的功能定位,适格决议存在即应将担保意思归属上市公司,进而确认合同成立。欠缺决议实为越权担保情形下,考虑到决议与披露均实际具备表彰授权外观的功能定位,应以“审查决议”或“根据披露”为择一标准认定相对人善意,进而决定越权担保意思是否归属公司。在法律效力评价层面,出于保护公众利益的需要,应以“有无披露”为唯一标准最终决定是否肯认担保合同之效力。此外,考虑到披露作为生效要件的功能定位欠缺制定法上的依据,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解释或启动修法程序的方式完成法律依据的递补与支撑,而不能由司法机关脱离法律依据生造规则径行解释。
注释:
[1]参见罗培新:《公司担保法律规则的价值冲突与司法考量》,《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2]在过去十余年间,关于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裁判逻辑的争论几乎从未停止。然而诸多学者虽以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认定为主题撰文,其所谈内容实质完全聚焦于越权担保情形,严格意义上只能称为针对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讨论。可参见高圣平:《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周伦君:《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判断规则》,《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倪芷若:《公司法对外担保规则研究——以<公司法>第16条为切入点》,《法律适用》2020年第4期。
[3]参见高圣平、范嘉慧:《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判断的解释基础——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
[4]该书是为人民法院出版社于2021年5月印发的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名义出版发行。编委会主任为刘贵祥专委,副主任为最高法民二庭庭长林文学法官,编委会其他成员亦主要为最高法法官。
[5]参见郭志京:《中国公司对外担保规则特殊性研究——兼论民法商法思维方式的对立统一》,《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
[6]石一峰:《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责任中的交易因果关系认定》,《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9期。
[7]参见刘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学》2020年第5期。
[8]参见马更新:《公司担保中决议形成程序与合同效力认定间牵连关系探析》,《法学杂志》2020年第6期。
[9]参见邹海林:《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制度逻辑解析》,《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
[10]参见梁泽宇:《公司担保合同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法理基础及形态》,《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
[11]主要包括《证券法》第80条第2款、《上市公司信披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2号)第22条第1款,该等法律、规章要求上市公司对外提供重大担保时及时对外进行披露。此外,《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第一节第(五)款、《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会公告【2017】16号)第二节“严格控制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风险”第(五)款、《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第六章“重大事项管理”第三节“提供担保”、《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9.11条等规范性文件或交易所指引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所有对外担保,不限于重大与否,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
[12]举例来说,最高法早在“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等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就已明确表示,“至于担保行为发生后,作为上市公司的方大炭素公司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了信息,这是方大炭素公司内部的事情,并不影响对外所签合同的效力”。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甘培忠、马丽艳:《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范逻辑解析——从<公司法>第16条属性认识展开》,《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
[14]在裁判实践中,部分法院径行以《公司法》第16条是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或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其裁判基础。参见高圣平、卢祖新、蒋佩佚、范嘉慧:《公司担保问题的裁判路径与具体规则》,《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若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便因决议缺位直接认定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第16条而无效。参见李金泽:《<公司法>有关公司对外担保新规定的质疑》,《现代法学》2007年第1期。若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则认为未有决议完全无碍担保合同生效。参见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
[15]参见吴越、宋雨:《公司担保合同中善意相对人认定标准研究——基于<民法总则>对<合同法>50条之扬弃》,《社会科学研究》2018年第5期。
[16]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78-209页。
[17]笔者检索了部分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案件,发现二者确实共同出现频率极高。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6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52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759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4329号民事判决书。
[18]在“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周剑灿、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等贷款纠纷案”中,杭州市中院认为相对人通过查询上市公司公告发现并无担保相关信息,应当向上市公司进一步核实,即仍应当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对决议履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553号民事判决书。
[19]林文学等:《<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
[20]须知,法律条文是及其严肃的语言,并不由得司法者随意进行“非此即彼,非彼即此”的反对解释。只有法律要件与效果要件互为充要条件时,司法者才可对该法条采取反对解释。参见杨艳霞、胡晓红:《“反对解释”有效性的逻辑考察》,《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故若是仅从《九民纪要》第22条出发,并不是一句“根据反面解释规则”便可将规范更替背后的逻辑置换搪塞过去的。
[21]参见钱玉林:《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裁判规则和理由》,《证券法苑》2020年第1辑第28卷。
[2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46-147页。除此之外,此观点亦由民二庭庭长林文学法官和刘贵祥专委对外阐明。参见林文学、杨永清、麻锦亮、吴光荣:《<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刘贵祥:《担保制度一般规则的新发展及其适用——以民法典担保解释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5期。受此影响,学界关于上市公司担保新规的解释中,也对最高法实欲确立此等裁判逻辑予以了确认。参见高圣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86-87页。
[23]合同最终生效,须经两个阶段: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前者是指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后者系由国家决定是否对业已成立之合同予以认可。如果该等合同的生效符合国家意志,国家即赋予其法律拘束力使其成立并生效;反之,即便合同业已成立,国家亦得否定其效力,使其虽然成立但不生效。参见王利明:《试论合同的生效与成立》,《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由是,若担保合同成立最终却不生效,唯一可得解释的理由便是国家在合同生效阶段否定其法律拘束力。
[24]法院在裁判说理中引用最高法印发的关于部分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文件的情形十分普遍,部分案例具体可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二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509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
[25]李红勃:《通过政策的司法治理》,《中国法学》2020年第3期。
[26]参见高圣平、范嘉慧:《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判断的解释基础——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与展开》,《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
参见梁上上:《公司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审查义务》,《法学》2013年第3期。
[27]按照最高法的观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未经决议,必然不敢对外进行披露,否则其越权担保行为无所遁形。基于担保信息披露制度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活动中几近不可或缺格局的确立,便可间接实现决议在该等担保事项中的客观存在,有效减少上市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绕开决议机关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现象。
[28]例如有学者仍认为“本条司法解释(《担保解释》第9条)适用的情况是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裁判中也不乏法官认为该条司法解释是对上市公司越权担保的特殊规定。前者可参见杨立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78页,后者可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7029号民事判决书。
[2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46页。
[30]参见王毓莹:《公司担保规则的演进与发展》,《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
[31]林国全:《证券交易研究》,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9月初版,第7页。
[32]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例,2019年个人投资者持股账户数占比99.76%,持股市值高达61856亿元。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统计年鉴(2020卷)》第565页。
[33]周友苏:《证券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58页。
[34]参见朱谦:《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立法缺陷及其补救》,《法学》2002年第7期。
[35]参见蒋大兴:《超越商事交易裁判中的“普通民法逻辑”》,《国家检察官学报》2021年第2期。
[36]当然,在召开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由于上市公司须就开会事宜通过披露公告召集股东,对于实际与会或事前审查了会议议程的投资者而言,其对担保事项的发生或可能发生将产生一定的心理预期,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有所缓和。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频率决定了除非特殊情况,实际往往是由中小投资者并不能实际与会的董事会决议作出决定。并且即便在股东大会决议情形,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往往一股独大,投资者股权分散的结构,中小投资者的参会积极性较低。相较于决议本身,投资者实际更加关心记录决议最终结果的披露公告。
[37]参见甘培忠、夏爽:《信披制度构建中的矛盾与平衡——基于监管机构、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的视角》,《法律适用》2017年第17期。
[38]根据深交所、上交所官网发布的数据,仅2020年一年,沪、深两交易所分别查处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案件27起和近30起(其中上交所数据为与资金占用合并统计所得),其中部分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金额高达数十亿元,详见《违规零容忍监管有力量——深交所2020年纪律处分情况综述》,载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
http://www.szse.cn/aboutus/trends/news/t20210111_584193.html和《提质增效建制度,抓“少”处“恶”零容忍——上交所通报2020年沪市上市公司信披违规查处情况》,载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
http://www.sse.com.cn/aboutus/mediacenter/hotandd/c/c_20210115_5303703.shtml,最后时间:2021年9月27日。
[39]在金融监管与金融司法分立机制的影响下,在金融监管领域被认定为违法的行为,转而却可在金融司法领域获有效性评价的情形并不罕见。参见鲁篱:《论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机制》,《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考虑到披露与否并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既往安排下,即便披露违规充其不过上市公司接受处罚,相对人并无脱保风险。由是,我们很难期待相对人为了投资者利益而在谈判桌上与上市公司就披露与否据理力争。
[40]鲁篱、凌潇:《论法院的非司法化社会治理》,《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
[4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2020年10月9日发布。
[42]参见周荃:《金融监管中监管与司法的博弈与平衡》,《法律适用》2020年第8期。
[43]参见吴飞飞:《公司担保案件司法裁判路径的偏失与矫正》,《当代法学》2015年第2期;刘贵祥就《民法典担保解释》回答记者提问。
[44]参见张子学:《虚假陈述案中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协调衔接》,《证券市场导报》2019年第4期。
[45]例如上市公司如果能够证明原告投资者在相关证券交易中不存在对被告披露信息的信赖,即不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原告依然无法获得赔偿。参见陈洁:《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取消前置程序的司法应对——以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为视角》,《证券市场导报》2021年第5期。
[46]参见杨子豪:《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江西社会科学》2016年第8期。
[47]彭冰:《解构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制度——从先行赔付到投资者补偿基金》,微信公众号《商法界》,2021年9月14日。
[48]经历违规披露风波的上市公司往往股价受挫,严重者偿债能力大打折扣。此时即便中小投资者赢得民事赔偿诉讼得以要求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囿于公司自身偿债能力受限,赔付覆盖率亦将大打折扣。典型如ST康美,其因披露信息造假而被立案调查前,公司市值最高时曾高达1300多亿元,经违规风波后几乎仅剩巅峰时期的零头不到,尽管法院做出了ST康美向52037名投资者赔偿投资损失24亿余元并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但该等判决最终能否圆满执行却仍是一个问号。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
[49]参见李游:《公司担保中交易相对人合理的审查义务——基于458份裁判文书的分析》,《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
[50]例如,在“安徽合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案”中,作为上市公司的担保人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已就该等担保事项形成了董事会决议,相对人安徽合泰融资有限公司亦向法院提交了符合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文件,但作为担保人的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确未将该等担保事项对外披露。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书。
[51]其中,《担保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0条(即《担保解释》第9条的原型),更是直接表述为“上市公司越权担保的规定”。
[52]石冠彬:《论公司越权担保的认定标准及法律效果》,《法商研究》2020年第2期。
[53]考察相对人善意的前提是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况,在不存在越权情形时,所谓善意认定并无事实基础。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103号民事裁定书。
[54]按照合同法的理论,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当分为合同成立与否(合同是否对当事人发生效力)与合同生效与否。前者旨在考究合同双方是否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国家公权力并不介入其中。后者旨在判断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是国家公权力对合同实际履行是否符合国家意志进行判断的阶段。此阶段并非相对人意思自治范畴,生效与否取决于国家的肯认与否。[55]参见赵旭东:《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效力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江必新:《法律行为效力:公法与私法之异同》,《法律适用》2019年第3期。
[56]参见林文学等:《<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刘贵祥:《担保制度一般规则的新发展及其适用——以民法典担保解释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5期。
[5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51页。
[58]事实上,该等错置于最高法而言并非首次。按照《民法典》中代理权/代表权的逻辑,越权担保在法效果上应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然而最高法在《九民纪要》中对越权担保的法效果的表述却是“越权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遭到学者诟病。参见蒋大兴:《超越商事交易裁判中的“普通民法逻辑”》,《国家检察官学报》2021年第2期。《担保解释》第7条虽然拨乱反正,将越权担保的法效果矫正为“不生效力”,然而第9条第2款却掉入同一个问题的另一面,将“合同无效”的法效果定位为“不发生效力”。究其原因,无非是因为最高法对违规暗保合同的整治是建立在越权担保裁判逻辑的基础之上,即便认识到逻辑之龃龉,却已然积重难返。
[59]参见刘风景:《司法解释权限的界定与行使》,《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
[60]“该种名义上在解释中提及了原法律(即被解释法律)的名称,在具体的解释内容中既看不到原法律的条文,也不明确被解释的法律用语,而是不顾文本另搞一套的做法在我国抽象性司法解释中极为常见”。参见董皞:《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61]“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仅审查决议不够,还应当确认上市公司是否已就担保事项进行了披露的规定,属于民法典担保解释运用广义解释办法所创制的裁判规则”。参见刘贵祥:《担保制度一般规则的新发展及其适用——以民法典担保解释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5期
[62]参见高圣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81页。
[63]此次规整活动仅为既往规范的清理与整合,并未对具体规则作出较大改变,亦未能摆脱与既往规则同样仅为低位阶规范性文件的定位。参见《关于就上市公司监管法规体系整合涉及相关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证监会官网发布,网址: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zjh/202111/t20211126_408992.htm ,2021年11月28日访问。
[64]首先,《证券法》第80条在规范内容和条文属性上均不足以承载“无披露即无效”的解释意志。仅从法条文义观之,《证券法》第80条的表述明示惟上市公司“重大担保”须作披露而非“任何担保”俱应为之,将“重大担保”解释为“一切担保”恐牵强附会。从条文属性来看,将《证券法》第80条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更为符合立法原意,不宜用以否定担保合同效力。根据《证券法》第93条与第197条关于信披义务人违反《证券法》第80条的规定未能履行信披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行政处罚责任的规定,《证券法》对违反信披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实际排除了对合同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的进路。否则,若有意赋予信披违规以穿透性效力,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何必多此一举地规定担保责任实际承担后,弥补投资者利益受损的民事赔偿制度呢?其次,与《证券法》第80条处境相似的另有《上市公司信披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2号)第22条第1款,在此不做赘述。最后,试图将规定“上市公司所有对外担保事项不分重大与否均应一体披露”的规范性文件或交易所规则,通过体系解释规则解释为对《证券法》第80条规定的细化,或者视为第80条兜底条款中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的说法也并不成立。抽象法律规范的细化是一个由粗到细的过程,却并非由此及彼的通道。将规范性文件中的“不分重大与否”理解为法律法规中特意突出的“重大”担保的细化规定,难免有失偏颇。另外,体系解释追求法体系内各规范之间意志的一致性。既然《证券法》第80条已在第2款中规定惟重大担保事项确实须为披露,通常来说没有理由再在兜底条款中以一切担保覆盖前款规定。综上,“披露生效主义”裁判逻辑是为法官造法的产物已无疑问。
[65]袁明圣:《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
[66]参加胡岩:《司法解释的前生后世》,《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
[67]参见范伟:《“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的逻辑再造:从绝对性到相对性》,《政法论坛》2021年第1期。
[68]王成:《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效力研究》,《中外法学》2016年第1期。
[69]参见刘风景:《司法解释权限的界定与行使》,《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
[70][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72页。
[71]施天涛:《<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如何解读、如何适用?》,《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
[72]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出版社2004年版,第249页;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0页。
[73]参见赵娟:《国有上市公司信披监管分析》,《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11年第3期。
[74]参见赵万一、石娟:《后民法典时代司法解释对立法的因应及其制度完善》,《现代法学》2018年第4期。
[75]例如在“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安徽合泰公司作为担保合同相对人提交了载有担保事项审议通过的董事会决议,表明确实存在适格决议,只是该等担保事项并未公告。安徽省高院却在承认不能否认董事会决议的存在的情况下,通过证券交易所规则的援引,将该等有决议无披露情形定义为越权担保,并据此否认担保合同效力。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书。
[76]但是,考虑到有披露情形下证明相对人是否是根据披露产生信赖实际缺乏可操作性,相对人为防脱保亦必然坚称其“根据”披露进入合同。故不妨在确有披露情形下直接推定相对人善意,而将举证责任转移至上市公司,允许其在确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未有决议的情况下推翻前述推定,转而判定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生效力。
[77]将披露在法律层面确认为担保合同生效要件实际等同于将未为披露的担保合同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根据《民法典》第153条对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位阶要求,对“披露生效主义”进行立法确认应由法律、行政法规为之。
[78]例如,甘培忠教授等便认为“无公开披露即无担保责任”的观点具有合理性,应当被公司法立法所吸纳。参见甘培忠、马丽艳:《《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范逻辑解析——从<公司法>第16条属性认识展开》,《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
[7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51-152页。
[80]参见郭富青:《论公司法与邻近部门法律部门的立法协同》,《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6期。
[81]徐明:《公司法修改的几点考虑》,《证券法苑》2021年第2辑第32卷。
[82]冯果:《整体主义视角下公司法的理念调试与整体重塑》,《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
[83]参见蒋大兴:《公司法中的合同空间——从契约法到组织法的逻辑》,《法学》2017年第4期。
[84]Gillian Hadfield and Eric Tally, “On Public versus Private Provision of Corporate Law”, 22 The Journal of Law, Economics and Organization 414(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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