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修订版撰稿人:王晓雨、夏伟、蒋帅、梁逸秋
第三章 依职权启动再审
依职权启动再审流程图
第一节 概述
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是我国启动再审程序的三种途径之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条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的法律依据,但仅笼统规定了依职权启动再审的主体、事由和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未有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在理想状态下是备而不用的设计,实践中如何具体实施,一直是民事诉讼程序中最神秘的部分。
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立法沿革
从我国早期立法来看,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是启动再审的唯一途径,但在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这种救济方式不仅备受争议,而且实际上的运用也日趋减少,目前已成为补充性的救济手段。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地位变化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将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作为启动再审的唯一途径,由当事人通过申诉等类似于信访的方式提出,而人民法院则从中发现裁判错误的线索,并决定是否依职权提起再审。在这种“诉访不分”的大前提下,由于寻求救济的方式混乱无序(申诉理由无限、审级无限、时间和次数无限、范围无限、主体资格无限)[2]和申诉的数量过大,导致一方面申诉信访经常遭遇“多方推诿、随意打发”,另一方面又“频繁再审、终审不终”。
在学界和实务界对“诉访不分”这一制度困境的认识逐渐深化、再审理念也从“有错必纠”转化为“依法纠错”的背景下,2007年《民事诉讼法》启动局部修改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尤其强调保障当事人获得救济的程序权利,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升为启动再审的主要途径,以检察院监督启动再审与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作为补充手段。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三十条[3]规定,对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满足特定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启动再审,进一步体现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的补充性。2012年《民事诉讼法》全面“大修”,大致完成了审判监督程序的结构性变动,至此,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被定位为,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法定救济途径之外,通过申诉信访或者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4]
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存废之争
长时间以来,各界对人民法院依职权的批评不绝于耳,认为依职权再审制度与现行司法理论主要存在以下冲突:
(一)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是民事诉讼职权主义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集中体现,尽管职权主义有其独特的优势,但其弊端也十分明显,且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悖。民事权利属于私法上的权利,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决定是否参加或不参加某种法律关系,决定是否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但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是为了追求事实上的绝对公正,而在当事人可能不愿再行诉讼的情况下,径行提起再审。
(二)违背诉审分立、裁判中立的诉讼原则
民事纠纷实行诉审分离的审判方式,人民法院作为裁判者,必须严格保持中立,不偏向任何一方,不做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实际上就是审判者自诉自审、诉审合一,人民法院明显偏离了中立地位,无法保持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等距。司法实践中,依职权再审也常常成为人民法院外强势因素干预案件的重要渠道,极易使再审程序丧失公正性和正当性的基础。
(三)与既判力理论相矛盾
根据既判力理论,作出终局裁判的人民法院不得随意对同一案件再次进行审理,以免再次裁判结果与与终局裁判相矛盾,损害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无论哪种再审启动方式,看似均与既判力理论相矛盾,但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尤为突出,因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不受时效的限制,人民法院可对已生效多年的裁判启动再审,不仅会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可能动摇建立在原基础法律关系上的其他法律关系。
虽然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存在广受诟病的理论缺陷,但我国还是保留了该制度设计,主要是基于以下方面的考虑:
1.多种纠错途径有利于司法公正。早在2007年和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就有意见主张废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这条再审启动路径,但“人大法工委研究认为,多一条纠正错案的途径有利于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况且在特殊情形下,如国家外交对等因素等,有法条依据就会有支撑,立法机关基于上述理由而未采纳废除的意见。”[5]
2.现有政策可规制外力干扰依职权再审。对于外部干预致使不应当启动再审的案件发动了再审,可以通过外部干预登记制度等方法予以规制。[6]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办发〔2015〕23号)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等贯彻落实情况看,基本能够达到遏制干预的效果。
3.不能对申诉人的正当诉求完全加以排斥和否定。如果当事人的申诉确需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诉讼法》上又无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再审在《民事诉讼法》上就找不到依据。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程序是涉诉信访制度与再审制度之间暂时还不能缺少的一种衔接[7],也是对已经穷尽法定程序仍在不断申诉信访而且确实需要纠错的少数案件采取‘兜底’或‘补漏’式救济”[8]。
【操作指引】
随着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救济途径的强化及规范化,以及扩展救济渠道至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检察建议,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除针对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主要作用就是对已经穷尽法定程序仍在不断申诉信访而且确实需要纠错的少数案件采取“兜底”或“补漏”式救济。且因其相关规定十分模糊,实践中并不能做到有“访”必应,因此,若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服,建议当事人首先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再审申请被驳回,再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如果仍未获得支持,最后再尝试通过信访或者其他合法途径,争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第二节 启动再审主体
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表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随意推翻生效裁判文书,不符合既判力的基本理论,因此,在启动再审主体上,有必要做相应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仅以下主体有权决定依职权再审:
(1)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的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
(3)最高人民法院。
【操作指引】
经由本院院长发现再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固然是一条途径,但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现实可行性极低。为最大可能使案件获得依法纠错,相关信访申诉材料最好向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上级人民法院提交。
注释:
[1]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
[2] 沈德咏:《审判监督工作改革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第16-19页。
[3]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4] 王亚新:《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展及其解释适用》,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5期,第117-130页。
[5] 孙祥壮:《民事再审程序:从立法意图到司法实践》,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4页。
[6] 孙祥壮:《民事再审程序:从立法意图到司法实践》,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4页。
[7] 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第181-191页。
[8] 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2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