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监督审查结果处理|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
发布时间:2024.02.23 14:46 作者:王晓雨等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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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修订版撰稿人:王晓雨、王真、曹玉龙、卞舒雅

第二章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第四节  审查结果处理

四、中止审查情形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二条,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止审查情形包括四种: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监督的;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止审查的,检察院应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并发送当事人。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审查。

五、终结审查情形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八种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终结审查情形,包括:法院已裁定再审或已纠正违法行为;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在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声明放弃申请监督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就此特别提示以下四项终结审查在实践适用中的常见问题:

第一,关于继承人既不申请监督,又迟迟不表示放弃申请监督的情形下,是否可以终结审查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此情况可归入前述“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之情况,视为继承人放弃监督申请,按照终结审查处理[1]。

第二,关于在其他当事人死亡的情形下,是否可以终结审查的问题。鉴于其他当事人死亡并不影响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更不意味着监督申请人的监督诉求必然消灭或无法实现,故此情况下不应终结审查。

第三,关于在部分申请人与其他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监督申请的情形下,是否可以终结审查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检察院是针对全案进行审查,故对一个案件也只能作出一个审查结论,不能对部分申请人出具终结审查决定书,对另一部分申请人出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或其他文书,故此情况下不得终结审查。但考虑到此撤回监督申请当事人的撤回意愿也是真实的,应予尊重,故实践中比较稳妥的做法是,检察院继续审查该案,但将撤回监督申请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变为其他当事人。

第四,关于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检察院据此终结审查后,当事人再次申请监督,是否应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倾向性意见是[2],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仅得一次性申请监督的规定,其再次申请监督的,检察院不予受理。当然,此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再次反映相关问题,如当事人通过信访等反映监督线索后,检察院认为该案符合依职权启动监督条件的,也可依职权启动监督。

六、跟进监督

检察院提出民事诉讼监督的目的在于纠正错误法律民事诉讼过程或结果,对于监督后未能达到这一效果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在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跟进监督制度,赋予检察院依职权再次监督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在“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法院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的情形下,检察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再次监督,或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就此跟进监督制度,须特别提示两点:

1.关于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回复期限

过往共有三份文件对此作出了四种不同的规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2019年《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除另有规定外,应当要求被建议单位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以内作出相应处理,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就具体应适用哪一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指导书籍中区分了适用检察建议的三种情形,并分别进行了阐释:

(1)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回复期限应为三个月。理由是:2019年《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九条与2011年《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第二款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回复期限应当为三个月而非两个月。[3]

(2)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检察建议的回复期限应为一个月。理由是:2011年《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系“两高”会签文件,对人民法院有直接约束力,且会签文件属于《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九条所称的“另有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适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即一个月。[4]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第二款与第十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回复期限似存在冲突[5]。本书认为,与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不同,该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是对再审检察建议回复期限的规定,其对象是能够通过再审程序纠正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6];而第十条是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一般情形作出的回复期限规定。因此,该意见第十条与第七条第二款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二者应当区分情形适用。

(3)对执行活动监督检察建议的回复期限应为三个月。理由是:(1)相比2019年《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两高”会签文件对人民法院有直接约束力;(2)《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回复期限为两个月,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属于“另有规定”的情形;(3)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相比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系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故应适用作为新法的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7]此外,本书还认为,《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民事执行活动检察监督的专门规定,《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则是对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的规定,二者在适用范围上本身亦存在区别。

2.关于跟进监督的规范依据

本条所称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1)《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十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2)2016年《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逾期未回复或者处理结果不当的,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跟进监督的,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并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3)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仍有明显错误的,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再次提出抗诉。”

注释:

[1]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编:《<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21年11月第一版,第121页。

[2]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编:《<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21年11月第一版,第122页。

[3]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编:《<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21年11月第一版,第149页。

[4]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编:《<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21年11月第一版,第171-172页。

[5] 亦有学者和检察官持此观点。参见罗施福、陈兵:《论民事再审适用检察建议的机制完善》,载《政法学刊》2021年第1期,第76-82页。

[6]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编者注)第2款和第3款规定,可以将检察建议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第208条第2款规定的检察建议,适用于能够通过再审程序纠正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监督;二是第208条第3款规定的检察建议,适用于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编:《<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21年11月第一版,第139页。

[7]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编:《<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21年11月第一版,第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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