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其他启动方式|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
发布时间:2023.12.22 14:35 作者:王晓雨等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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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修订版撰稿人:王晓雨、王真、曹玉龙、卞舒雅

2023年9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修订新《民事诉讼法》,并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鉴于新《民事诉讼法》未修改本文涉及的法律条文内容,仅调整部分条文序号,且尚未正式施行,本文仍沿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

第二章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第二节  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

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控告

民事案件的影响不仅仅产生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例如在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等情况下,其还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故有必要赋予此利益受损的案外人以检察监督救济途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遂特别将“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纳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之一。

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本身仅以第三十五、三十六条两个条文,对当事人以外主体控告的监督启动程序进行了简略规定,并明确对此控告“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等办理”,即将此情况下的程序规则嫁接于信访相关规则之上。我们现结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对此种监督启动方式的要点简单梳理如下:

(一)关于控告对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外主体控告启动监督对象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等”,其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和执行活动违法两项情形应具有与当事人申请监督情形下相同的内涵,我们在此不做赘述。而此处“等”则是本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订的新增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书籍,此主要是指向因虚假诉讼而产生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

另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并未对当事人以外主体提出控告进行期限限制,此相较当事人申请监督,在期限之准入门槛上有大幅放松。但我们认为,为了便于案件事实的回溯和查清,以及避免因损害结果发生日久而难以纠正弥补,当事人以外主体仍应及时提出控告。

(二)关于控告所需提交的材料、文件

《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仅对提出信访的形式进行了模糊规定,即信访人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各种形式控告。而对具体需要提交的材料,该规定则没有涉及。我们认为,就此可参照前文所述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材料要求予以准备。

(三)关于管辖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等,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控告。故可见当事人以外主体申请监督情形下依然遵循“同级管辖”的原则。

在此基础上,《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还对此情况下的管辖规则进行了有益补充:(1)其在第二十一条对提级管辖和向下级检察院交办作出了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信访事项,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在受理后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而根据该规定第四十三条,上级检察院向下级检察院交办信访事项的主要情形包括: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举报内容较详实,案情重大,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不服检察院处理决定,多次申诉未得到依法处理的;检察长批办的。(2)其在第二十二条对指定管辖作出了规定:“信访事项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所涉及地区的人民检察院协商管辖,对于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四)受理审查结果

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就审查后认为属于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则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而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告知信访人。

如此,在管辖或主管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的规定相比《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告知当事人有权受理的机关”更进一步,直接将相关信访事项转送有关机关处理,更为便利信访主体反映意见。

(五)受理后处理

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信访事项在受理后七日内,将按照管辖和部门职能分工转送检察院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在收到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转送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对于告急信访事项应在接收当日处理。特别的,如存在上级检察院向下级检察院交办信访事项的,则下级检察院对此交办事项应在三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经检察长批准可予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经调查核实,检察院对当事人以外主体的控告应依法作出支持或不予支持的处理决定,并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书面答复。

(六)对处理结果和处理过程的救济

第一,关于对处理结果的救济。《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信访人对检察院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检察院提出复查请求。相较《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对此申请复查期限并未作出限定,但如前所述,案件发生时间越久,在事实查明和后果纠正上就愈发困难,故当事人以外主体如对处理意见不服的,有必要及时提出复查申请。

第二,关于对处理过程的救济。《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监督纠正:(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的;(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三)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的;(四)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监督纠正的事项。”鉴此,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在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的监督是全流程化的,当事人以外主体对除处理意见以外的其他过程性事项有异议的,均可向上级检察院反映并请求监督纠正。

二、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

实践中,除当事人申请监督、当事人以外主体控告外,检察院还可能通过办理其他案件、新闻报道、网络媒介等途径发现需要监督的案件线索。这类案件统称为“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案件”,亦属于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来源之一。

(一)启动监督情形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六种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的情形,主要围绕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司法秩序情形展开,包括: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生效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检察院跟进监督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其中,“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检察院跟进监督的”具体被规定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共三种情形,即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的;法院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

(二)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限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中“某实业公司诉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补偿认定纠纷抗诉案”中明确指出,检察院依职权对裁判结果进行监督,不以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为前提。本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订纳入了该指导性案例精神,在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该规定的本意是民事检察监督的本质属性是对公权力的监督,特别是在需要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司法秩序情况下,应做到及时纠错、有错必纠,不应受限于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但实践中,此条或同样对当事人意义重大,在当事人因未能申请再审而无法申请检察监督的情况下,或可通过向检察院反映监督线索,请其依职权提起监督方式,重新获得监督纠错机会。

(三)受理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八、三十九条,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后,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应当到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从而受理该案。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后,需要通知当事人的,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应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送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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