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修订版撰稿人:王晓雨、夏伟、蒋帅、梁逸秋
2023年9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修订新《民事诉讼法》,并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鉴于新《民事诉讼法》未修改本文涉及的法律条文内容,仅调整部分条文序号,且尚未正式施行,本文仍沿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
第一章 依申请启动再审
第四节 再审审查结果
申请再审案件经过再审审查后,再审法院应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案件是应否进入再审审理程序作出决定。此外,如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出现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等情况,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后作出相应的审查结果。因再审审查结果仅是针对申请再审案件作出程序性的处理,并不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再审审查结果一律以裁定形式作出。
再审审查结果包括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再审、裁定准予撤回再审申请、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和裁定终结审查五种结果。如下图所示:
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一)驳回再审申请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经过再审审查后,若人民法院认为再审事由无法成立,或者存在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操作指引】
再审制度改革后,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驳回再审申请,应当在驳回裁定中,根据再审申请书的申请再审理由,逐项阐明具体的驳回理由。基于此,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代理律师在提交书面意见时,亦应当紧扣再审申请书提出的申请事由和理由,逐一作出回应和驳斥,避免顾左右而言他或漫谈原审处理结果,尽量为人民法院审查提供便利。
(二)再审申请被驳回后的救济
当事人不能再次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定纷止争的作用,申请再审已是对此的例外救济途径。为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并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当事人对某一裁判文书申请再审救济的权利仅能行使一次,再审申请被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仍不服,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不应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申请再审人不服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向作出驳回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
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从上述规定可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是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检察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申请进行审查,无论是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此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也就是当事人也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救济一次。
【操作指引】
随着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当事人对原生效裁判不服的救济渠道更加明确,即“法院纠错在先,检察监督在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被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仍执意向再审审查法院或再审审查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只能按申诉案件处理,不再纳入申请再审流程中。如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系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不再接待审查该申诉案件。此情况下,当事人应当考虑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需注意的是,申请的对象应是原审裁判,而非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检察监督相关内容详见本书第二章。
裁定再审
若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同时,若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且能够确定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并制作调解书。
(一)再审裁定的种类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根据裁定再审案件的再审审理法院不同,再审裁定可再细分为提审、指令再审和指定再审、本院再审四种情形。
从立法的文意考察,再审审理应当是以提审为原则,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为补充,交原审法院再审为例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已经由原审法院作出评价,如再交回原审法院再审,即使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也难以保障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于原审程序违法的案件,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已失去信任,由原审法院再审不利于维护法院的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并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提审。”第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1]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事由成立的,基层人民法院应裁定由本院再审;当事人选择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事由成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应裁定由本院提审。”
1. 裁定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23〕13号),对民事再审提审制度进行了细化,解决了哪些案件“向上走”以及如何“向上走”的问题。
《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一般应当提审。”此外,《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列举了应当提审的情形:
(1)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
(2)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3)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4)原审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
(5)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
(6)其他不宜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情形。
其中,原审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属于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往往造成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判公正性的质疑。因此,对此类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方有助于维护再审裁判的公信力。审判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法院内部最高的审判职能组织,组成人员大多为人民法院各职能机构领导及资深法官,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的裁判代表了该人民法院对案件认识。此类案件如指令原审法院重审,也很难改变该院的倾向性意见,因此应当裁定提审。
【操作指引】
l上级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是否提审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亦可裁定提审。如涉及严重地方保护主义干涉的案件,一般应予提审。此外,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事由成立的,基层人民法院应裁定由本院再审;当事人选择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事由成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应裁定由本院提审。
按照正常管辖,最高法院应当提审的案件类型增多。
《指导意见》第16条明确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提审的情形外,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提审的6类情形:(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三)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存在重大分歧的;(四)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分歧的;(五)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更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的;(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审的其他情形。
高院可报请最高法院提审,不受管辖和案件来源限制。
以往司法实践中,对于中院二审、高院再审的案件,最高法院只能通过主动发现方式依职权提审,但现在可以由高院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后,再报请最法院提审。根据《指导意见》第17条,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本院和辖区内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属于该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以报请最高法院提审。
明确法院发现再审提审案件的8种渠道
《指导意见》首次明确再审提审的配套保障机制,《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上级法院可以通过以下8种渠道,主动发现需要提级管辖、再审提审的案件,即:(一)办理下级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二)开展审务督察、司法巡查、案件评查;(三)办理检察监督意见;(四)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事项或者问题;(五)办理涉及具体案件的群众来信来访;(六)处理当事人提出的提级管辖或者再审提审请求;(七)开展案件舆情监测;(八)办理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移送的其他事项。
2. 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所谓指令再审,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案件仍然由原审法院再审。为了便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降低诉讼成本,尽管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公正性或持一定的怀疑态度,但实践中,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仍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特别是对于当事人不方便到上一级法院诉讼的案件,由原审法院再审更为有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情形包括:
(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
(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
(3)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
(4)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3. 裁定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再审
所谓指定再审,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案件仍然由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况,但基于当事人诉讼便利、便于查清事实等实践考虑,和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撤销另一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法理考虑,在实务中很少适用此种裁定方式。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应注意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才能指定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
4.裁定本院再审
对于由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查的案件,该法院可以裁定由本院再审。包括:(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且当事人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2)案外人不服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件;(3)小额诉讼案件且当事人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4)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且不符合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
(二)再审裁定的内容
再审裁定包括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案号;裁定再审的法律依据;裁定结果四项内容。
在法律依据部分,不会详细论述案件进入再审的理由,而仅列明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哪项事由或情形。
再审裁定结果一般包括两项内容,第一项为裁定再审及再审审理法院,如本院提审、由原审法院再审或指定某法院再审等;第二项为在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判文书的执行。应当注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裁定准予撤回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虽为当事人的一项法定诉讼权利,但是,一旦案件已进入再审审查程序,申请再审人请求撤回再审申请,就须经由再审审查法院审查后以裁定方式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与普通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诉权处分的撤诉或撤回上诉不同,申请再审案件中除部分关于案件实体法律认定错误外,还有一部分涉及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的案件,此类案件往往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违法情形,因此,再审申请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须由法院审查后方可作出是否准许撤回的裁定。
对于各方当事人在再审审查过程中达成和解,但不需要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也可以向再审审查法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此类案件因双方对原裁判结果采取协商妥协方式进行处理,再次发生纠纷的可能性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再审审查法院审查认定和解系出于自愿,应准予撤回再审申请。
【操作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本书建议当事人慎重对待撤回再审申请,避免影响行使权利。
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申请再审人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或义务,影响再审审查正常进行的,比照普通诉讼程序中的按撤回起诉处理的规定,应当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所谓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是指在再审审查程序中,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人民法院组织的询问、听证,或者在询问、听证过程中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情形。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是再审审查法院对当事人不予配合再审审查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对于申请再审人来说,人民法院通过传票传唤其接受询问或听证,是依其再审申请而进行的审查行为的一部分,如申请再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人民法院审查,则应视为其放弃申请再审的有关权利,因此应按其撤回再审申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操作指引】
当多方当事人均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裁定一方当事人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并不影响对其他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被裁定撤回再审申请的一方的诉讼地位由再审申请人变为被申请人,对其再审申请理由不再审查。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指南》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告知后十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根据该规定,对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因再审申请书不符合形式要求,也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但此种情况属于再审收案时的审查,因未进入再审审查程序,实践中也不会出具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的裁定书。
裁定终结审查
裁定终结审查是指,对于在再审审查阶段发生特定事由,使得再审审查已无必要的情况下,作出的结束再审审查工作结论。在再审审查阶段,如进行再审的必要条件发生了改变,继续再审审查工作只会徒增司法成本,无法体现再审制度的纠错价值,因此,就此结束再审审查工作则成为一种适当的解决方案。此种方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为避免人民法院滥用职权损害当事人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明确列举了七种可以裁定终结审查的情形:
(1)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2)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4)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
(5)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6)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
(7)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款[2]规定情形的。
其中,对于再审申请人或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情形,如果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即使通过再审审判程序进行改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无法得到救济,对此类案件失去了通过再审程序救济的意义。
对于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照该协议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表明当事人已自愿接受和解结果,并通过实际履行行为消灭了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此时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化解,如再次对该生效裁判进行再审,则有可能再次激化已经妥善处理的矛盾,不利于最终的定纷止争。除执行和解外,如在原审过程中或再审审查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的情形,也应当认为不应继续进行再审审查。值得注意的是,如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明确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应当属于当事人对于其申请再审诉讼权利的保留,如对方当事人在同意此条件情况下仍签署并履行了和解协议,表明其亦愿意承担可能的再审风险,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继续审查。
注释:
[1] 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