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修订版撰稿人:王晓雨、夏伟、蒋帅、梁逸秋
2023年9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修订新《民事诉讼法》,并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鉴于新《民事诉讼法》未修改本文涉及的法律条文内容,仅调整部分条文序号,且尚未正式施行,本文仍沿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
第一章 依申请启动再审
第四节 再审申请审查
再审申请审查是再审审查流程中的核心阶段,是对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作出该案是否进入再审审理阶段的过程。为配合200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审判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对再审审查的各环节进行了明确,提高了再审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再审审查作出新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又结合工作实际,相继发布了《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文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工作,并在系统整理民诉程序各类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删除重复规定,精简立法内容,于2021年重新修改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再审审查的对象应为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不对原裁判已经确定的结果作出实体上的判断,此与其后的再审审理的审查(审判)标准并不相同,因此再审审查的结果与再审审理的结果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并非对申请再审的案件进行全案审查,也不以查清事实为导向,仅以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为限,无需进一步审查。因此,裁定再审并不意味着生效裁判最终一定获得再审改判。
相比于按一、二审法定程序进行的再审审理程序,再审审查的方式较为灵活,人民法院可以仅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后径行裁定,也可以在调卷、询问或听证后作出裁定。在审查程序中,人民法院虽应通知各方当事人再审案件的受理,但并不必然进行公开的审查活动,而以书面审理辅以必要的当事人参与。这种程序设计,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案件来源,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为推动力,充分考虑了审查的效率问题,避免了过高的审查标准造成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程序的重合。
同时,再审审查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审查结果有可能对当事人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因此,再审审查程序应体现人民法院对发起再审的严格和慎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
再审审查的范围
如前文所述,再审审查工作的核心是确定生效裁判是否存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定再审事由,从而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审理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该条文隐含了再审审查范围的两个前提,一是再审事由范围限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二是需要当事人主张该法定再审事由,否则即便法定再审事由存在,人民法院原则上也不予审查。
从再审审查的补充性救济及“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出发,无论原审裁判是否存在其他瑕疵,但在审查申请再审阶段的审查范围一般应限于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再审审查并不以全案审查或查明事实为目的,对于与申请事由无关的案件情况一般不予审查,如根据部分事实已足以确认当事人的申请事由是否成立,则不需进一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
在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应包括明确的申请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与具体事实、理由。但限于当事人知识水平及对法律理解能力,实践中不乏申请事由与事实、理由不相符的情况,也有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并不成立,但案件符合其他应当再审事由情形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时仍应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处分和诉讼主张,不宜对再审事由进行释明,也不宜代替当事人从案件中提炼再审事由,因为审查的目的是审视申请再审人宣称的再审事由是否存在,而不是评判原审裁判的对与错[1]。人民法院应以其申请再审事由为限进行审查,如其申请再审事由均不成立,则应驳回其再审申请;如人民法院审查中发现原审裁判确有错误,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应当依职权予以纠正的情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依职权启动再审。
再审审查的通知
如前所述,现行再审审查程序特别增强了程序的透明度和当事人参与程度。在程序设计上参考了普通诉讼程序,向再审当事人发送受理应诉通知书,并由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再审审查一般以书面审查为主,因此提交书面意见是各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提出诉讼意见的重要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操作指引】
为保证再审审查的效率,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是否提出书面意见,均不影响再审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对于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再审审查中处于被动地位,且根据再审审查方式的不同,并不必然有机会向审查法官当面交换意见,因此及时提交书面意见尤为重要。
具体审查方式
再审审查虽借鉴了诸多一、二审程序的规定,但其并非正式的诉讼程序,审查方式也相对灵活。《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了四种主要的审查方式,包括审查当事人提交材料、审阅原审卷宗、询问当事人、组织当事人听证。再审审查中可根据实际案情需要,选择一种或多种方式并用。
(一)审查当事人提交材料
对于再审事由明显成立或不成立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仅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如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径行作出裁定。此类案件大多不具有事实争议,且申请再审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仅就原审的程序问题、法律适用或处理结果存有异议。因此,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中无须为查明事实等原因调阅原审卷宗或向当事人了解情况。特别是对于再审事由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的,法院审查当事人材料后径行裁定驳回,可以有效地提高审查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根据审查处理结果的不同,审查当事人提交材料后可径行裁定再审或径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2]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3]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1. 径行裁定再审
径行裁定再审一般适用于程序性申请再审事由。因案件不涉及事实和法律争议,仅需申请再审人举证证明原审程序确有问题,符合有关再审事由,一般可适用径行裁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列举了五项应当径行裁定再审的情形:(1)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2)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3)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4)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
需要注意的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已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再审理由删除,因此,在涉及该问题时,当事人不宜在再审申请书中写明。此外,对于部分下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申请再审案件,实践中再审法院亦可能在审查双方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审裁判文书和证据等材料后,认为无须调阅原审卷宗或组织询问、听证等程序即裁定再审。
2. 径行裁定驳回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4]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5]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审裁判文书和证据等材料,足以确定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上述条文明确了径行裁定驳回的两种情形,一是再审申请超过再审申请期限,二是再审申请超出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在审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即可径行驳回再审申请。
但考虑到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基本丧失了所有法定的救济途径,因此,在适用径行裁定驳回时应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一般只有在申请再审环节存在主体不适格或超过期限等特定情形时,方适用直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审阅原审卷宗
1. 调卷审查并非强制性规定
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只能反映双方对于原审裁判的部分观点和意见,而且出于诉讼目的和技巧的考虑,往往会淡化或隐瞒部分案情和原审情况,对再审审查造成障碍。对于再审事由的审查应针对事由所反映的原审情况进行审查,而原审卷宗是对原审全过程的客观记录,包括双方诉讼主张、庭审情况、证据材料及原审裁判意见形成的过程。通过审阅原审卷宗,再审法官能够全面了解案件的审理过程,对原审裁判作出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形成直观的认识,有助于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形成正确判断,以免偏听偏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仅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当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但此处的“应当”并非对调卷审查的强制性要求,而是对再审工作的指引性规定。最终是否调阅卷宗、调阅全部或部分卷宗及以何种方式调卷,均属于再审法院的职权范围,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2. 调卷以电子方式为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调取原审卷宗的范围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决定。必要时,在保证真实的前提下,可要求原审人民法院以传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方式及时报送相关卷宗材料。”为兼顾审查公正和审查效率,调卷审查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包括调阅部分卷宗或使用电子方式查阅等。
随网络信息技术在司法活动领域的运用,在贯彻《人民法院信息化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进程中,各级法院着力推进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案件卷宗正逐步实现由纸质卷宗管理向电子卷宗管理的重大变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的指导意见》(法〔2016〕264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卷宗既包含法院在案件受理时接收或办理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也包含纸质案卷材料制作而成的电子文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查需要,检索、查阅电子卷宗系统中相应案件的原审卷宗材料,这与线下调卷、邮寄调卷、传真调卷等方式相比,将极大提高再审审查效率,实践中也多采用此种调卷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全国法院电子卷宗覆盖率正稳步提升、不断增长,实践中仍存在着电子卷宗归档不及时或扫描有误的情况,给电子阅卷带来阻碍,再审审查法院只能转而采取其他方式如邮寄调阅纸质卷宗等,且调卷等非实质性工作不计入审限,可能影响再审审查进程。
(三)询问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询问作为一种向当事人直接了解情况、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审查方式,有利于当事人参与审查程序,形式较为灵活,根据需要,可以由双方参加,也可以仅由一方参加。在询问中,法官可根据需要进一步了解案件事实、进行质证,或进行调解、和解工作,询问可采取类似开庭的当事人陈述、调查、辩论、主持调解等程序,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地进行其中一项或多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对于再审新证据,在原审中并未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和认可,若其证明内容有可能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产生重大影响,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根据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就再审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等询问当事人,以免因相信单方举证而造成审查错误。除此之外,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在其他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或应当询问作具体规定,因此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询问当事人是再审法院的一项权力,可根据审查需要行使。但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并不是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就一定会进行询问。只有“新的证据”成立,人民法院拟裁定再审的,才必须询问。如果案件中所谓的“新的证据”并未达到可能推翻生效裁判的实质要件,人民法院可以不经询问直接裁定驳回申请。
再审法院决定询问的案件,一般会提前通知当事人,并为当事人预留合理的在途时间。通知的方式既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通知,亦可通过传票进行传唤。申请再审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对于再审询问中查明的情况、经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能否在再审审理中直接作为裁判依据采信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阶段的审查目的不完全相同,再审审查的程序性、审查标准不及再审审理,且再审审理应是对案件的实质审理,因此再审审理一般不会直接采用再审审查的认定。
【操作指引】
如果再审法院决定使用传票传唤通知询问,则意味着此次询问对再审审查具有重要意义,申请再审人应当予以重视并按期到庭接受询问,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再审法院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如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经传票传唤后不参加询问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则视为放弃在询问过程中陈述意见的权利,不影响再审法院对案件的审查。
应当注意的是,再审审查的相关材料将会随其他材料一同进入再审审理法官的参考范围,如当事人自认等情况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再审审理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和评价,当事人仍应当谨慎对待再审审查中的询问程序,不可因其程序上的灵活性而掉以轻心。
(四)组织当事人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首次明确了再审审查程序中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再审审查中的听证程序是指再审法院通知案件各方当事人到庭,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审查方式,但对于听证的具体程序的规定却少之又少。听证是介于开庭和询问之间的一种较为正式的诉讼活动,实践中,再审法院大多参照庭审程序进行,给予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
【操作指引】
与询问程序一样,如经传票传唤,申请再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可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拒不参加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其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以下案件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第一,提出新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以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的;第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四,其他有必要适用听证的案件。对于除上述四种情况外的其他情形,再审法院如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听证。
听证较之询问而言,在程序上也更趋近于庭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合议庭决定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五日前通知当事人,听证应由审判长主持。对于相对简单的案件,可以仅由审判长、承办人参加;而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到场参加听证。根据再审审查范围,听证应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此点应与开庭审理程序相区别,不应因与申请再审事由无关的案情影响再审审查的进程。听证需要召集所有当事人到庭,除了查明相关事实外,听证程序的重要作用还体现在再审法院有机会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和解或息诉。
再审审查阶段其他问题的处理
(一)再审审查期限
1. 一般要求
再审审查期限是指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为了保证再审审查效率,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再审的审查期限不宜过长。考虑到再审审查程序在审查内容、审查程序和审查方法上与二审程序有诸多相似之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审查期限的一般规定亦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6]。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其中规定的审查期间起算点“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应理解为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正式受理之日,而非当事人提交申请再审材料之日,更不是再审申请书落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再审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当事人提交再审申请后,人民法院立案部门需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立案受理;没有立案受理,就不存在计算审查期限的问题。此外,如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等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在后的再审申请之日起重新起算该案件的审查期限。对于审查期间的结束点,审查完毕的时间应以再审裁定载明的时间为准,因该时间点是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审查结论之时,再审裁定一经作出,审查工作就已结束,对裁定的送达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操作指引】
在再审审查期间,再审法院进行的部分非审查性工作往往会占用一定审查时间,应当从审查期限内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当事人和解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根据该条文,公告期间、当事人和解期间等可以从审查期限内扣除,因此,如自再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未能作出再审结果,并不必然意味着已超审限。
2. 涉外特殊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审查的期间,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限制。”鉴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在文书送达、调查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存在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就涉外民商事再审申请案件而言,同样可能面临一、二审程序中的送达、调查域外事实、适用域外法律及办理公证等情形,导致案件无法及时审结。为平等保护中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九条首次对涉外民商事再审审查案件的审查期限作出了特殊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审查时,不受三个月审限的限制,并保留至今。
(二)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处理程序
原审当事人只要具有再审利益及符合再审主体条件,均有权在再审期限内申请再审,但由于不同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间的先后不同,有可能某一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已进入审查程序后,其他当事人方提出申请,或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再审申请。对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再审申请人,对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该条虽未提及案外人,但案外人作为有权申请再审的主体,应当参照该条处理。在列明当事人时,应将所有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均列为再审申请人,将没有提出再审申请的而被再审请求的当事人列为被申请人,而对既未提出再审申请也未被再审请求的当事人,按原审地位列明。
【操作指引】
对于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再审法院经审查后,如其中任意一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即应依据再审事由成立的理由裁定再审,而不必对其他申请再审人的主张予以驳回,避免对其后的再审审理施加过多的影响。如各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
(三)再审审查期间检察院又提出抗诉的处理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件进入再审审理程序的三种方式: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提出抗诉,其中检察院对生效裁判享有抗诉权,是为了保障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即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会作出再审裁定,案件进入再审审理程序。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为充分维护自身权益,有可能既自行申请再审,又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这两种情况均有可能导致在再审审查过程中,两种救济途径在程序上发生冲突。为避免该情况,2012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特别设计,该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这样从2013年1月1日起,当事人既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情形,在理论上得到了有效防止,但不排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期间,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抗诉的情形。对于此情形,考虑到便利诉讼的原则,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7]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在案件已经具备可以直接裁定进入再审审理的情况下,为节约司法资源,不再进行重复性审查;而将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纳入审理范围,可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以免因抗诉而对申请再审人造成程序上的不公。
注释:
[1]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76-77页。
[2] 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3] 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4] 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5] 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6]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7] 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