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股东针对不当关联交易的救济路径——诉讼程序视角的梳理与评述|公司法实务
发布时间:2023.10.09 18:14 作者: 孔聚秒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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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孔聚秒天同律师事务所重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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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关联交易或关联方交易,“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1],正常的关联交易并未被《公司法》所禁止,只有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时,才会受到法律的规制。按照《公司法解释(五)》的规定[2]以及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3],关联交易除应满足信息透明、程序合法的形式要件外,还须具备交易对价公允的实质要件,否则即构成不当关联交易[4]。

如何规制非上市公司的不当关联交易,长期以来都是公司治理领域的难点问题,尤其是控股股东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5],数量也在近年呈爆发式增长。笔者以“股东”“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关键词,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库进行检索,共计得到2630份裁判文书,其中近5年的裁判文书达到1923份。此类纠纷中还有部分案件,系控股股东通过虚假诉讼[6]方式取得生效裁判文书的“背书”,为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披上合法形式的“外衣”。

控股股东实施不当关联交易行为,本质上是其对公司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的滥用、对中小股东的压制和掠夺。对此,中小股东能够通过何种法律途径救济权利,已成为实务中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文拟从诉讼程序的视角进行梳理与评述,以期抛砖引玉,形成裨益实务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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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权利救济的具体途径

(一)关于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应诉讼。在控股股东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中,中小股东可以采取如下几种直接诉讼的方式:

1.诉请控股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其他股东有权直接诉请控股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从司法裁判的观点来看,中小股东以该款为请求权基础,向损害其股权利益的控股股东主张侵权责任,本质上应属侵权之诉,因此,提出诉请的股东须就“侵权责任四要件”进行举证,否则法院难以支持其损失主张。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4691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之诉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国升公司应当就绿洲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侵权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国升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绿洲公司在控股海港城公司、开发建设外滩中心项目期间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害海港城公司利益的具体侵权行为”,因此认定“国升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其损失主张并无不当。

2.诉请公司强制分配利润

实践中,控股股东还可能利用不当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润,导致公司不能分配利润,公司也难以形成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在此情形下,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因控股股东滥权行为而受到侵害,其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条款的规定,提起“强制盈余分配之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7]。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案(公报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利润分配系公司自治范畴,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故而支持了利润分配请求,并最终根据司法审计结论确定了公司应当分配的利润金额。

需要强调的是,实践中普遍认为利润分配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司法应持审慎干预的态度。因此,中小股东诉请公司强制分配利润,必须证明控股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事实,否则诉请难以得到支持[8]。此外,根据《公司法》第166条的规定,公司只有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依法纳税之后有剩余利润时才可向股东分配,如果仅能证明公司存在利润,而无初步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依法可供分配的利润,强制分配利润的主张亦难以实现[9]。

3.诉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无效。有观点认为,参考上市公司的关联表决制度,非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关联交易的表决未回避的,亦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决议无效的情形。然而,《公司法》并未对非上市公司的关联股东表决作出限制性规定,在(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案中,最高法院亦明确认为,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认定股东会决议当然无效;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需要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1款规定判定。因此,中小股东不能仅以决议涉及关联交易为由主张决议无效,而应着重证明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且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

4.诉请撤销公司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决议。例如,在(2021)京民再159号案中,法院认为应对公司章程中关于限制股东关联交易的规定进行适当扩大解释,从而强化公司规范意识,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司作出的涉及关联交易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实务中还应注意根据决议效力瑕疵的具体情形,准确提出撤销或者无效的主张,否则可能导致诉请被驳回。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66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未通知全部股东参会,但其未依法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而是主张无效,故不予支持。

5.诉请公司回购股权

《公司法(三审稿)》第89条新增了一种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即“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虽然该款规定也要求对滥权行为和损害事实进行举证,但是相较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有限适用情形[10],新增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更具概括性,即只要控股股东实施了滥权行为且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达到严重程度,其他股东便可要求公司回购,而滥权行为具体为何在所不问,不当关联交易自然也落入该条规定的保护范围内。该条规定在实质上扩张了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如果三审稿能够最终通过,则中小股东针对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既可以要求其直接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权利保护的方式将会更为全面。

(二)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与股东直接诉讼不同,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当公司的利益受到控股股东侵害,而公司又怠于主张权利时,中小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利益,在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后,以自己名义向权利侵害人提起代表诉讼。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股东代表诉讼应是最为常规的中小股东维权途径。针对本文讨论的不当关联交易纠纷,中小股东可以直接依据《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第2款和第2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11],请求撤销关联交易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在(2021)最高法民终656号案中,最高法院对《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的适用进行了扩大解释,允许股东通过代表诉讼请求解除关联交易合同[12]。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需关注的程序要点如下:

1.关于诉讼主体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代表股东应以自己为原告[13],以实施侵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控股股东、合谋实施不当关联交易的关联方为被告[14],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的规定,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

2.关于案由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应适用第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3.关于诉讼请求

(1)根据《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第2款及《民法典》84条[15]、《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诉请控股股东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鉴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代表股东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应当注意表述为判决被告向公司进行赔偿,否则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根据《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的规定,诉请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或者诉请撤销关联交易合同。此外,也可审慎考虑诉请解除合同。

4.关于事实与理由

鉴于《公司法》第151条关于前置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小股东除证明控股股东存在不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之外,还应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向董事或监事书面请求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或者证明存在该条第2款规定的豁免情形。此外,参照《九民纪要》第25条以及(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案(公报案例)[16]中最高法院的观点,如果能够证明公司不存在履行前置程序的可能性时,例如,董事会、监事会已不存在、有关人员已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则也可以构成前置程序的豁免。

5.关于管辖法院

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尚无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管辖法院的专门规定。部分地方高院的指导意见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7],部分法院则认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2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应根据诉讼所涉及的公司与他人之间纠纷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18]。而从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来看,似乎倾向于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不应适用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视纠纷具体性质确定管辖[19]。

笔者认为,控股股东利用不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引发的纠纷,在性质上应属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情形,而应依《民事诉讼法》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20]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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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

控股股东实施不当关联交易行为,往往还伴随着与关联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如果控股股东已经通过虚假诉讼的程序取得了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裁定、调解书),形成对不当关联交易结果的“合法背书”,中小股东能否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权利?

实务中不乏支持者的观点是,股东有权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以第三人身份诉请法院撤销生效判决。但是,根据指导案例148号[21],最高法院明确否定了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基于法人人格独立性,股东的利益和意志已被公司吸收,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与交易相对方的诉讼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志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而也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有学者对该指导案例提出了不同观点,认为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是保护交易相对人和交易安全的制度,不能适用于相对人恶意的“非正常交易”。对于公司管理者与相对人通谋形成的法律关系及其裁判“背书”,股东具有主张恶意串通无效的实体法地位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法地位[22]。

或许系因一概否定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利于打击虚假诉讼行为和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在(2019)最高法民申5637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公司仅有两名股东的情况下,公司为大股东的债务对外提供担保,必须征得小股东同意,否则明显侵害其利益,且有失公平,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小股东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不当。笔者理解,该案中,最高法院实际上也是认为,由于大股东的滥权行为致使小股东未参与决策,小股东的利益和意志未被公司吸收,因此不能认定公司的对外行为体现了小股东的意志和利益,指导案例148号的裁判逻辑在该案中无法适用,从实质公平的角度,也应当准许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当然,鉴于指导案例的效力,目前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总体上仍然存在较大的程序障碍。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股东实际上是公司的“法定债权人”,因而也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对此,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958号案中认为,“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虽然享有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但股东与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股东通常不能以法定‘债权人’的身份对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见,主张股东为公司的“法定债权人”系对公司与股东关系的错误理解,如以此理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亦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股东虽然难以直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债权人却在一定条件下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九民纪要》第120条的观点,“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对于受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人(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如依《合同法》第74条/《民法典》第539条、《企业破产法》第31条)、“有证据证明[23]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普通债权人,可以针对该生效裁判文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者认为,当控股股东通过虚假诉讼转移公司资产时,中小股东与债权人具有一致的利益诉求[24],即均需先申请撤销不当关联交易的裁判“背书”,实现阻却控股股东“掏空”公司的目的,才能保证其合法权益的后续实现。因此,与债权人寻求合作,并通过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可成为中小股东的权利救济路径之一。

(四)关于案外人再审申请

还需考察的问题是,如果不当关联交易纠纷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到执行程序当中,公司资产直接面临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合法”转移的风险时,中小股东又应通过何种途径救济权利?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股东可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执行异议被驳回,则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21条的规定,主张生效裁判文书存在错误,从而以案外人身份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申请再审。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似乎普遍认为股东无权以案外人身份对被执行的公司财产提出异议[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需要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虽然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但是基于公司的人格独立性和股东责任的有限性,股东对法院执行公司的执行行为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股东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可见,股东难以案外人身份就公司的执行案件提出异议,进而也无法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入到再审。

笔者认为,虽然股东无法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参考前述与债权人合作的方式,中小股东也可以通过债权人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进而申请再审。在指导案例68号[26]中,控股股东先是利用关联关系虚构公司借款,在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并进入到执行程序中,控股股东虚假诉讼转移公司资产的目的即将实现,但经公司的债权人提出执行异议,该案被再审提审。法院最终判决认定了公司虚假诉讼的事实,进而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可见,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类似,债权人可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进而申请再审。据此,如果不当关联交易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公司利益即将面临侵害之虞,股东也可通过联系与其有同样利益诉求的公司债权人,由债权人以案外人身份申请执行异议并进入再审,从而实现撤销生效法律文书、阻却控股股东转移资产。

(五)关于民事检察监督

民事检察监督是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重要手段。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检察机关控告,也是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之一。因此,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如果能够掌握控股股东与关联方虚假诉讼的初步证据,则可依据前述规定向检察机关控告,推动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监督。但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11条仅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而涉及不当关联交易的生效法律文书极少存在对“两益”的侵害,因此,该规定可能构成检察监督的程序障碍。

笔者认为,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也应纳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虚假诉讼的一般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可见,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属于司法机关打击的范围。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第(三)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情形,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因此,检察监督的范围可以包括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此外,最高检察院于2022年3月30日发布的“民事检察依职权监督典型案例”之二[27],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最高检察院对此问题的支持态度。该案中,检察院先后两次提出检察建议,认为该案当事人系通过虚假诉讼达成调解书,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再审;而法院均以调解书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先后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和不予采纳检察建议的决定。此后,通过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最终督促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并撤销了调解书。

综上,对于控股股东与关联交易方通过虚假诉讼取得的生效法律文书,即使不涉及损害“两益”,中小股东也可通过控告方式推动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监督,从而实现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阻却控股股东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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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资本多数决、有限责任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等现代公司制度,使控股股东处于公司的支配地位;同时,在企业集团化的大趋势下,控股股东也更倾向于与关联方进行效率更高、风险更小的关联交易。但是受利益最大化的驱使,由控股股东支配的关联交易难免丧失正当性。相较于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尤其是封闭式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压制更为严重,加剧了不当关联交易的产生和对中小股东权益损害。因此,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我国法律为其创设了多种救济方式。本文主要在诉讼程序层面对相关的法律救济路径行了梳理,并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的情况,就不同救济路径在操作中应关注的问题等进行了评述。针对控股股东实施不当关联交易的行为,中小股东可以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和实际诉求,合理地选择救济程序。

注释:

[1]参见宋燕妮,赵旭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1月第1版,第36页。此外,在财务会计层面,关联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第4条。

[2]根据《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的规定,实施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等,不得仅以关联交易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同意等程序为由进行抗辩。最高法院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答记者问:“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本条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尽管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如果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依然可以主张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关联交易是否公平,不仅应当考察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和法定程序,还应着重考察该交易是否在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利益。

[3]关于不当关联交易的判断标准,最为经典的案例莫过于东莞中院作出的(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13号案判决,该案中,东莞中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此后,该观点逐渐成为主流的裁判观点。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关联交易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从交易信息是否充分披露、交易程序是否合法、交易对价是否公允等多个方面综合判断,并且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有损公司利益的实质要件在于交易对价是否公平公允。”

[4]亦有学者认为,无论违反信息透明、程序合法、对价公允的哪一项要求,均构成不当关联交易。参见陈洁:《论不当关联交易的司法救济》,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9期,第25-31页。

[5]“依据关联人的身份不同,关联交易可以分为董事自我交易和控制股东自我交易。……控制股东自我交易是我国目前最为重要的关联交易类型,也是我国立法规制的主要对象。”李建伟:《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1-62页。鉴于篇幅所限,本文仅讨论控股股东不当关联交易的情形。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7]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股东诉请公司分配利润,应以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为前提,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请;第15条但书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

[8]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24号、(2020)最高法民申2127号。

[9]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05号。

[10]《公司法》第7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11]关于为何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明确扩大至关联交易,最高法院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答记者问:“关联交易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是关联人通过关联关系促成的交易,而关联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即使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公司本身也很难主动提出请求。故在不当关联交易中,有必要给股东相应救济的权利。”

[12]最高法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约方的重大过错而严重违约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导致合同效力瑕疵可撤销的情形,无论是在过错方的主观方面还是在使合同相对方所处的不利益状态以及撤销和解除的最终结果都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等方面,都是相似的,按照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法理,既然股东可以就可撤销合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应当允许股东对因违约方的严重违约行为而提起解除合同的股东代表诉讼。”

[13]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需要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具有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

[14]按照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所称“他人”包括“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而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人”。

[15]“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6]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在能够证明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情况下,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宜以该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1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4条。

[18]《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第1条;此外,上海高院在(2017)沪民辖23号案亦持此观点。

[19]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辖终233号案、(2019)最高法民辖终325号案。相反观点见(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案,最高法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被明文列入该规定第八部分之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第二百五十六项案由,不在该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之列。因此,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

[20]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21](2017)最高法民终63号。持类似观点的裁判文书还有:(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公报案例)。

[22]参见宋史超:《论股东对公司对外诉讼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8号》,载《法学》2022年第1期,第112-127页。

[23]按照最高法院《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对普通债权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审查,虽系实体审查,但应以初步适度审查为原而不是以证属实足以证明前诉系虚假诉讼为标准。”因此,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关联交易系虚假即可。

[24]“公司的少数股东与债权人皆属公司的弱势群体,是公司治理的‘外部人’(outsider)。……从公司治理的实践看,多数股东或公司管理层的掠夺行为同时也会将少数股东及债权人列为共同的被掠夺者。……在此情形下,被掠夺者之间的关系显然是合作性的而非竞争性的……。”同注1,第89页。

[25]参考案例:(2020)苏执复224号、(2020)粤执复97号。

[26](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也为如何证明虚假诉讼行为提供了思路和方向。

[27]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s://www.spp.gov.cn/zdgz/202203/t20220330_55273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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