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纠纷中工程造价鉴定费用负担的探析|办案手记
发布时间:2023.09.27 18:32 作者:王傲立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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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及工程价款支付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多数案件在起诉时,发、承包双方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因而需要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开展鉴定需收取费用,在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中会对鉴定费用的最终负担进行分配,但多数裁判文书却并不会对鉴定费用的分配原因作详细阐述。考虑到鉴定费用少则几千、上万,多则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当事人可能并不清楚法院判决其负担鉴定费用的具体原因及计算方法,进而出现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对工程款判项和鉴定费用负担均不服,甚至仅对鉴定费用负担不服的情况。本文试对工程造价鉴定费用负担作出分析,以期对建工案件中造价鉴定费用在当事人间如何分配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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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用的前期交纳

关于鉴定费用的交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根据前述规定,由于启动鉴定的目的在于查清工程造价这一案件基础事实,因此虽然诉讼中的工程造价鉴定由法院委托,但鉴定费用并非由法院收取或最终承担,鉴定费用最终仍由当事人负担。

在鉴定工作启动初期,需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交纳鉴定费用,此处应当理解为费用预交,并非最终负担。关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1]中亦明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条内容解决的是在鉴定、评估程序启动时,由申请鉴定、评估的当事人直接将相关费用交给鉴定、评估机构,禁止人民法院代收代付,而不是解决鉴定、评估费在当事人之间的最终分担问题”。

因此,在鉴定初期虽然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交纳,但并非最终负担,鉴定费用最终如何分配,仍属于法院裁判范围,鉴定费用的前期预交和最终承担属不同问题,当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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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鉴定费用负担的裁判梳理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鉴定费用由哪方当事人负担的争议较大,笔者检索到的裁判案例显示,法院在对鉴定费用负担问题上的处理不尽相同,总体而言,可分为三种模式:

(一)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负担

在部分裁判案例中,鉴定费用最终由申请造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负担。法院作出该项裁判的主要考量为,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是申请鉴定一方主体应负的举证义务,由此发生的费用支出属于其为履行举证义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5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中兴公司未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即起诉请求解除施工合同,秀天公司同意解除,双方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中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申请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且中兴公司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系因秀天公司违约而解除,故鉴定费系中兴公司应自行负担的诉讼成本,一审判决未判令双方分担并无不当”。在(2021)最高法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亦裁判鉴定费用最终由申请鉴定的一方主体承担。

(二)由案件当事人平均分担

在部分裁判案例中,鉴定费用最终由当事人平均分担。法院作出该项裁判的主要考量为,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对于工程造价无法确定以及启动造价鉴定均有过错,在无法确定过错大小的情况下,鉴定费用由当事人平均分担符合公平原则。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22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原审法院基于案涉合同无效且无法确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大小,按照公平原则,确定鉴定费用由十地公司、顺通公司各承担一半,并无不妥。十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其分担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鉴定费用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一审鉴定费承担的问题。本案通过鉴定方式确认工程总造价,双方均有责任,一审判决鉴定费259800元由固原华星公司全部负担不妥,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对鉴定费各承担50%”。除前述案例以外,在笔者检索到的其他案例中,亦有法院裁判鉴定费用由当事人平均分担的情况。[2]

(三)由案件当事人按比例负担

除以上两种负担模式外,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按比例负担的情况较为普遍。在该类案例中,法院一般会将鉴定造价的支持比例、工程款请求最终支持的比例等作为鉴定费用分担的参考因素。

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赣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费用负担问题,龙马公司主张的总造价为8806571.55元,赣悦公司申请鉴定并经该院认定的总造价为6738637.20元,鉴定造价的支持比例为76.52%,故该比例的鉴定费即145000元×76.52%=110954元,应由赣悦公司负担,核减比例部分的鉴定费即145000元×23.48%=34046元,应由龙马公司负担。(二审法院)关于鉴定费的分担问题。本案双方对工程总价存有争议,而由赣悦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对该鉴定费用,原审法院按鉴定造价的支持比例确定双方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84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二审中,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用票据,请求五冶公司分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实际预交了鉴定费,五冶公司应予分担,本院按照五冶公司诉讼标的得到支持的比例44%(诉讼标的94554455.95元,支持41786720.82元)决定鉴定费的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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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用的性质和负担分析

(一)鉴定费用是否属于诉讼费用

关于鉴定费用是否属于诉讼费用,实务中理解存在不一。界定鉴定费用性质的目的在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如将鉴定费用理解为诉讼费用,则严格适用前述规定裁判当事人按照判决结果承担即可,不再存在前述“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负担”和“由案件当事人平均分担”的情况。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的主要依据为:

第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可以看出,鉴定费用并不在前述诉讼费用列举的范围,因此不可将鉴定费用认定为诉讼费用。

第二,鉴定费用是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付出的诉讼成本,且根据一般理解,诉讼费用通常被认为是法院收取的费用,由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鉴定费用是向鉴定机构交纳,法院并非收取主体,因此不能将鉴定费用理解为诉讼费用。

第三,有裁判观点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1517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适用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

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应将鉴定费用认定为诉讼费用,且认定为诉讼费用后更有利于明晰鉴定费用的负担,具体而言:

第一,虽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哪些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但并未规定未在该条中列示的费用便不属于诉讼费用。并且,该条规范的是“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中哪些属于诉讼费用,由于鉴定费用不符合前述“向人民法院交纳”的前提,因此并不会被列示在该条中。即,不能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中没有列示,就倒推得出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的结论。

第二,关于鉴定费用的交纳,规定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与第六条诉讼费用的规定同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章节,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理解,规定在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章节下的鉴定费用,应当认为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

第三,工程造价鉴定不仅是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支出的费用,还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裁判的重要依据。由于建工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工程造价等事项可能无法由法官径行作出数额的认定,需依托第三方造价机构给出专业意见。在此情况下,鉴定本身不仅起到辅助当事人举证的效果,还具有协助法院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的功能,兼顾考虑鉴定工作由法院委托等因素,将鉴定费用理解为诉讼费用更为适宜。

第四,鉴定费用主要包括鉴定机构因开展鉴定工作支出的合理费用和鉴定报酬等,与鉴定费用相关的费用还有鉴定人出庭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属于诉讼费用。在前述两项费用的产生均与鉴定事项本身相关联的情况下,不宜将两者的性质作出不同处理。

第五,法律法规中关于鉴定费用最终负担并无明确具体规定,而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见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章。如将鉴定费用认定为诉讼费用,则鉴定费用的负担可依据诉讼费用负担的规定裁判,当事人依据该章节,可在前期预判鉴定费用负担金额、在裁判文书作出后自主判断法院关于鉴定费用的分配是否合理等,可有效化解当事人就该问题产生的争议。

(二)鉴定费用的负担分析

如上所述,根据笔者检索到的裁判案例显示,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主要包括“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负担”“由案件当事人平均分担”和“由案件当事人按比例负担”三种。结合建工案件本身的特点及相关研究[3],笔者认为采取“由案件当事人按比例负担”更为适宜,具体而言:

第一,如采取“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负担”的分配原则,无疑会削弱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积极性,不利于案件基础事实的查清,并且建工案件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主体一般为承包人,如判令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则会加重承包人的诉讼成本,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采取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负担鉴定费用的分配原则不妥。

第二,如采取“由案件当事人平均分担”的分配原则,由于无论哪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最终鉴定费用均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实践中反而可能会起到提升当事人申请鉴定积极性的效果,这也使得当事人对于鉴定费用的负担有所预期。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发包人长期怠于支付工程款,且承包人不得不通过造价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况下,如简单判令鉴定费用由当事人平均分担,似乎存在为发包人开脱的嫌疑。因此,采取由案件当事人平均分担的分配原则亦不能妥善解决鉴定费用负担的问题。

第三,鉴定费用“由案件当事人按比例负担”,可充分考虑个案中的具体情况和特殊因素,可以做到灵活处理而非机械适用,判令当事人按比例负担鉴定费用,亦可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负担规则相呼应,这也与上文中鉴定费用性质的分析在逻辑上是一以贯之的。关于鉴定费用具体分配,笔者认为,为方便法院计算和便利当事人理解,可作不同区分:

(1)在工程造价鉴定前,如发、承包双方中仅一方主体就工程造价给出意见,则将造价结果与该方意见作比较,以此判断鉴定费用负担。举例:承包人主张工程造价为1000万元,如造价结果为700万元,则发包人需负担70%比例(700万元/1000万元=70%)的鉴定费用,剩余鉴定费用由承包人负担;如造价结果为1300万元,考虑到发包人在造价鉴定启动前亦可通过自主测算预判工程造价、如在鉴定启动前认可承包人主张的1000万元工程造价,本可避免鉴定费用的发生等因素,因此鉴定费用全额由发包人负担;反之,如发包人主张工程造价为1000万元,如造价结果为1300万元,则承包人需负担76.92%比例(1000万元/1300万元=76.92%)的鉴定费用,剩余鉴定费用由发包人负担;如造价结果为700万元,则鉴定费用全额由承包人负担。

(2)在工程造价鉴定前,如发、承包双方均就工程造价给出意见时,则将造价结果与双方意见作比较,以此判断鉴定费用负担。举例:承包人主张工程造价为2000万元、发包人主张工程造价为1000万元,如造价结果为700万元,考虑到承包人在造价鉴定启动前可通过自主测算预判工程造价,如在鉴定启动前认可发包人主张的1000万元工程造价,本可避免鉴定费用的发生等因素,因此鉴定费用全额由承包人负担;如造价结果为1600万元,则按照造价结果与发、承包双方主张造价的差额比例确定鉴定费用的负担,例如在本案例中,发、承包双方需负担的鉴定费用比例分别为60%、40%【(16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1600万元)】;如造价结果为2300万元,鉴定费用全额由发包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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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鉴定费用负担的延展思考

(一)鉴定结果作出后,承包人减少诉请金额是否影响鉴定费用负担?

在笔者过往代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曾遇到过承包人在鉴定结果作出后,综合鉴定结果和已付款情况向法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并获法院准许的情况。前述情况中,承包人减少诉请金额的主要目的为减少向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最终因其超额起诉需自行承担的受理费。

笔者认为,虽然承包人在知晓鉴定结果后结合发包人付款情况变更了诉请金额,但鉴定费用已实际产生、造价鉴定事项已经完成,在此情况下,承包人向法院申请减少诉请金额只能起到减少收取案件受理费的效果,造价鉴定结果和鉴定费用并不会因为承包人减少诉请金额而改变,承包人仍应按照诉请变更前应负担的比例承担鉴定费用,即鉴定费用的负担不因承包人减少诉请金额而发生变化。

(二)诉前鉴定结果出具后,承包人将发包人承担鉴定费用作为独立诉请,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就鉴定费用负担能否独立上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如仅对鉴定费用的负担有异议,应当通过复核程序解决,但不得就诉讼费用的决定单独提起上诉。

关于诉前调解程序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第三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开展诉前鉴定[4]。诉前鉴定是诉讼中鉴定的有益补充,具有加快纠纷解决进程、降低诉讼成本以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优势。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存在诉前调解中委托的鉴定机构已作出造价鉴定结果,但双方争议未能在诉前调解程序中解决,承包人申请正式立案并将发包人承担鉴定费用作为独立诉请项的情况。由于鉴定费用已经确定,且承包人将鉴定费用列为独立诉请项,由此便产生如当事人仅对鉴定费用负担的判项不服,能否提起上诉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不应赋予当事人就此事项单独上诉的权利。一方面,前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如前分析,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因此关于对鉴定费用的异议救济应当适用前述办法的规定,即采取申请复核的方式;另一方面,诉前鉴定本质上与诉讼中鉴定无异,鉴定费用与案件受理费本质上无异,关于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一般会在民事起诉状中单列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这与将鉴定费用作为一项独立请求本质上无异。在鉴定费用相较于案件受理费无特别之处的情况下,不宜将鉴定费用作突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处理,也即在当事人仅就鉴定费用存在异议时,不可单独提起上诉。

综上,现行裁判中关于鉴定费用负担的处理不一,且说理往往较为简单,鉴于多数建工案件造价鉴定费用高昂,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将鉴定费用认定为诉讼费用并采取“由案件当事人按比例负担”的分配原则,有利于明晰鉴定费用的负担标准,亦可使得当事人就鉴定费用负担的争议得到有效解决。期待形成更加统一的鉴定费用负担标准,以维护建工案件中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

注释:

[1]如(2018)最高法民终557号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桑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如(2020)最高法民终355号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华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申638号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号夏河安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安多清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终212号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锦贸鑫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3]参见周利明:《法官视角下工程造价鉴定费用的负担|建工衔评》,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2年3月17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法办〔2023〕275号)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开展诉前鉴定:……(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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