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民法典》第670条(预扣利息的禁止)评注|法典评注
发布时间:2023.09.19 18:10 作者:刘勇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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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原载《法学家》2023年第4期,第176-190页;有部分修订。

《民法典》第67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正文

一、规范定位【1-14】

(一)规范意旨与性质【1-4】 

(二)内容沿革【5-6】

(三)适用范围【7-9】

(四)效力模式【10-14】

二、本条“利息”的实务情形 【15-31】

(一)典型情形【15-16】

(二)非典型情形【17-29】

1、服务费【18-23】

2、以贷转存【24-26】

3、其他情形【27-29】

(三)实务纷乱的原因【30-31】

三、利息的预先扣除【32-58】

(一)预先型【32-38】

1、预先扣除型【33-36】

2、预先返还型【37-38】

(二)返还型【39-48】

1、即时返还型【39-43】

2、嗣后返还型【44-48】

(三)交错型【49-51】

(四)扩张适用正当性的检讨【52-58】

四、法效果【59-80】

(一)通说立场:本金数额确定【59-60】

(二)本文的立场【61-80】

1、超额利息抵充路径的肯定【61-63】

2、要物借款合同的排除【64-70】

2、要物借款合同的排除【71-75】

4、利息债权的要物性【76-78】

5、诺成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抗辩【79-80】

五、证明责任【81-89】

(一)贷款人的举证【82-85】

(二)借款人的抗辩【8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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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定位

(一)规范意旨与性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70条之所以禁止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是因为经济活动中普遍存在以预扣利息来“变相提高借贷利率”的现象。[1]无论是金融机构借款还是民间借贷,都存在以预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头息”)或全部利息等方式来提高借款对价的情形,[2]裁判实务一般统称为“砍头息”。[3]因此,本条意在避免贷款人利用经济优势地位加重借款人的债务负担,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4]同时,本条通过缩减本金的方式来减少利息总额,与《民法典》第680条等形成限制高利贷的规范群。[5]从保护借款人利益的角度来看,上述规范目的的实现方式就是通过禁止预扣利息来保障借款人对足额本金的使用。

【2】本条是通过直接缩减本金数额的方式来实现规范目的,并不是通过利息的缩减来减轻借款人的债务负担(边码6)。可见,“实现公平”是本条的直接目的,而“限制高利贷”为本条的间接目的。由此,本条与《民法典》第680条在主要规范目的方面不至于重合。若本条的重心也在于利率限制,则第680条中的“国家有关规定”就表述为“本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更何况,即便实际交付的本金数额低于约定金额,按照约定金额计算而得的利息总额未必一定超过法定限度。

【3】本条前句虽然采用了“不得”的表达,仍然是宣示性规范;本条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在后句中有完整的表达。即便删除本条前句,也不会影响本条的完全性。

【4】本条后句在文义上是较为典型的强制性规范,“应当”的表达是较为直接的证明。[6]但规范意旨来说,本条是对借款人权益的保护机制,不能排除借款人放弃保护、且放弃保护并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可能。因此,在对人效力上,本条仅对贷款人具有强制性。

若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就利息分为预扣和后付两部分达成合意,而预先扣除的利息与后期支付的利息之和并未超过法定限制,则应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此时,预先扣除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对本金或利息计算方式的特别约定,该约定既不侵害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也可能并不超越利息管制的法定限度。

(二)内容沿革

【5】本条内容沿袭自《合同法》第200条,表述上并未做出任何改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没有迹象表明本条曾被纳入重点讨论的范畴。[7]

【6】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后句规定:“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15年颁布;2020年第二次修正,2021年施行;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延续了上述立场,在第26条后句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三)适用范围

【7】裁判实务上,本条概况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借款合同,包括自然人借款和金融机构借款;既有学说对此也未有异论(本文观点有所差异,参见边码67)。

对于其他类型的消费借贷,若坚持消费借贷的要物性,则本条并无适用的空间(可参见边码67)。但是,若认为消费借贷的要物性仅在历史语境中才能成立,则本条具有准用至其他类型消费借贷合同的可能。

【8】民间借贷中,提前扣除部分本金是较为常见的交易模式。在同一当事人的多次借款中,甚至“存在扣除利息的习惯”。[8]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判决中指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亦为民间借贷领域普遍存在的现象,非本案个别情况”。[9]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也将“预扣本金”作为民间融资中应被否定的行为之一。

【9】此外,本条也适用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7月发布的“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中的“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检例第155号)指出,地方金融机构也存在“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银行业通过“以贷转存”等方式缩减贷款本金的情形也并不罕见。[10]

(四)效力模式

【10】对于本条的内容,较为常见的概况表达为“禁止预扣利息”。[11]之所以预扣的金钱被称为利息,是因为该部分金钱被视为借款人使用本金的对价。实际上,无论如何称呼该部分金钱,其法性质应当明确界定为利息。[12]但根据本条后句的规定,本条的法效果在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并非在利息计算方面发生直接效果。[13]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条的内容归纳为“本金数额认定”。[14]实际上,立法参与者实际上并没有意识到预扣款项的法性质对法律行为内容的实质影响(边码73、74)。[15]由此,我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可以被概况为“本金缩减模式”

【11】若基于利息的法性质来看待预扣的金额,则计算的方式将是完全不同的。日本《利息制限法》第2条规定,若利息被预先扣除的,以借款人实际受领的金额为本金(“实际本金”)来计息;预先扣除额超过法定利息上限的部分,则抵充合同约定的本金(“名义本金”);其中,“名义本金”指的是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数额。[16]这样的模式可以被称为“利息抵充模式”。相对于本金缩减模式,利息抵充模式关注的重心在于利息数额的高低。

【12】两种模式的计算过程差异可以通过具体的例子直观地体现。例如,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借款本金(PV)为200万元,贷款人预扣了100万元利息(R),借款人实际受领100万元,且合同约定一年后借款人须归还最终本息(FV)200万元。该借款显然是附有利息的,[17]且其利率远超法定上限。假设法定年利率(r)上限为15%,按照本金缩减模式,借款人实际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则借款人一年后应归还的本息总额为115((200-100)*(1+0.15))万元(计算公式为:(PV-R)*(1+r)=FV)。

而按照利息抵充模式,则借款人应付利息为实际本金与利率的乘积15(1000.15)万元。由于预扣利息为100万元,则超额利息为85(100-15)万元。该笔超额利息部分抵充合同的名义本金200万元,最终借款人应返还的金额为115(200-85)万元(计算公式为:PV+(R-(PV-R)*r)=FV)。[18]

【13】另外,两种模式之下,本条中的“本金”是均为名义本金。只是在具体的计算过程中,实际本金会是重要的计算基准,因此实际本金也被称为“计算上的本金”。[19]

【14】在结果一致的前提下,从计算的直观和便利角度来看,“本金缩减模式”似乎有着当然的优势。但是,法律学并非是追求简单化的学问,而计算的困难通常仅仅是“算术”程度的。

若本条的规范目的仅仅在于保障借款人对足额本金的使用,对于预先扣除本金的情形,本金缩减模式是十分简明和妥当的。但一旦加入了利息限制的意图,并且将本条适用于嗣后扣除的情形(边码44、45),本金缩减模式在逻辑上就无法成立了。本金一旦交付,贷款人的本金提供义务已经履行,逻辑上不可能再扣除本金。而利息抵充模式则可以适用于预先扣除和嗣后扣除的情形,从而对于实务立场提供统一的解释论基础。

更为重要的是,本金缩减模式的教义学前提在于借款合同的要物性,即认为仅在实际交付的金额上成立借款合同。但是,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基于要物性而缩减本金的立场否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以名义本金成立借款合同,[20]并基于利息限制以利息抵充来保护借款人。[21]而且,我国法上的借款合同原则上是诺成合同,并不存在本金缩减模式的抽象前提,看似简明的“本金缩减模式”将会产生立法参与者和裁判实务均未充实意识到的问题(边码3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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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利息”的实务情形

(一)典型情形

【15】利息是使用本金的对价,本金尚未交付使用,是不会产生利息的。因此,按照我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本条中的“利息”实际上指的是“本金”,只是通常被冠以“利息”的称谓。[22]有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出借时提前收取利息之情形,实质与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相同”;[23]这样的表述或许是对本条利息实为本金的暗示。但是,并没有明确的实务立场支持这一猜测。为了保持与现有理论与实务观点的表达一致,如没有特别的说明,本文仍然使用“利息”来指称相关款项。

【16】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往往将预扣的本金称为“利息”。例如,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载明“扣除三个月的10,000元利息”;对此,法院认定借款的本金相应缩减一万元。[24]

(二)非典型情形

【17】由于虚增本金会导致利息总额增加,由此本条也并赋予了限制高利的机能。为了规避本条的适用,实务中贷款人往往采取其他用语来指称预先扣除的本金。如果将本条中的“利息”视为典型表达,则其他的用语属于非典型的情形。

1、服务费

【18】金融借款合同中,以服务费的名义预先扣除利息是较为常见的非典型情形。有法院指出,贷款人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用没有对待给付,“应当认定案涉3405万元财务顾问费为预先收取的利息,并在计算欠款本金时予以扣除。”[25]

【19】需要注意的是,贷款人收取服务费用而没有提供实际金融服务是法院适用第670条的重要理由之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规定,“商业银行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或者未能按照价目表、服务规程及与客户约定的服务内容提供服务,擅自减少服务内容的,认定为只收费不服务”。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只收费不服务的行为变相增加了企业融资成本,对应服务费用应抵充本金。[26]

【20】有关服务费用的表述方式并不单一。例如,有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融资顾问费、财务费、评估费”等“三费”,被法院认定均应从约定本金中扣除。[27]

【21】还有实务观点认为,网络垫款平台向实际借款人交付款项时所扣除的服务费,其本质也属于砍头息。[28]

【22】金融借款之外,顾问费等表述在民间借贷中也多有出现。例如,对于民间借贷当事人签订《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约定借款人在借款实际提供的当日向出借人支付咨询顾问费的情形,法院认为上述咨询顾问费属于预扣的利息。[29]

【23】实务中,还存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例如,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先签订了《借款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借款人须按本金的一定比例向贷款人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咨询服务费”;之后当事人与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认为,该笔咨询服务费属于贷款人预收的利息,应自本金中扣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借款之合作框架协议》与《委托贷款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咨询服务费的收款人并非贷款人,因此否定了借款人的主张。[30]

上述立场差异并非源自裁判方法层面的分歧,反而体现了法院重视实质判断的倾向。来自实务的观点认为,此时应对当事人的实质利益状况做出认定,并由此判断第三人与贷款人是否存在一致的利益。[31]这样的观点放弃了基于法律关系的逻辑判断而诉诸实质认定,裁判者的价值判断将很大程度上取代了教义学的论证,案型类似但结论迥异的情形就是不可避免的。

2、以贷转存

【24】金融借款的场合,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通过“以贷转存”来实现虚增业务量的做法较为常见。所谓以贷转存,是指银行等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将部分贷款转换为存款,借款人可实际支配的金钱数额由此减少。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的规定,以贷转存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从事的不规范经营行为。

【25】有法院指出,以贷转存的行为导致了借款人无法及时、足额使用贷款,造成了借款人的损失。[32]实际案例中,在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后,有借款人将贷款全额存入贷款人处,再以大额存单为质押物,向该金融机构再度借款,额度为存单面额的95%。对此,法院认为上述行为属于变相的以贷转存行为,应以第二次借款的金额作为本金。[33]

【26】也有法院认为,上述通知的内容并非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34]或许是基于这样的判断,有法院在监管部门已认定金融机构存在以贷转存情形的场合,认为借款人对此是明知的,因此以贷转存不影响借款合同本金金额的计算。[35]而对于存单质押的情形,也有法院认为不应由此影响本金数额的认定。例如,在委托贷款的场合,受托人(贷款人)提供本金后,借款人将本金的三分之一存入委托人(银行)处,并以该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对于借款人认为实际本金仅为约定金额三分之二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质押为借款人自愿提供,且可收取存款利息,因此不得在本金中予以扣除。[36]还有下级法院认为,贷款人直接将贷款拨付至于借款人的个人定期存款账户、且该账户为借款人用以提供质押担保的情形并不构成以贷转存,因此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数额就是实际本金额。[37]有的金融机构还要求借款人开设贷款保证金账户,预先存入贷款保证金,然后才能发放贷款。对此,借款人认为该笔款项属于银行预先扣除的利息,而法院则认为该笔保证金系借款人提供的质押,不属于预先扣除本息的情形。[38]在这些案件中,借款人实际上并不能足额使用本金。可见,部分法院在适用第670条之时,关注的重点并不在借款人对足额本金的使用,而是仅仅将本条作为高利贷限制条款在适用。

3、其他情形

【27】民间借贷的场合,还存在“以租代息”的情形:当事人在借款合同订立之前,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金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数额相同,且借款提供后借款人未再支付租金。法院据此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以租代息”的约定,但却进一步认为提前收取的利息不能在本金中扣除。[39]如果租金包含了利息,那么至少应在本金中扣除预付租金中相当于利息的部分。

【28】另外,还有当事人以融资租赁之名缔结民间借贷合同,贷款人以租赁押金名义在出借当天收取了借款人的大额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在厘清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认定押金应自本金中扣除。[40]

【29】对于金融机构基于保兑协议产生的借款债权,[41]有法院认为金融机构预先扣除的“交易利息”并非是借款合同自身产生的利息,不会导致本金数额的缩减。实际上,该金融机构将借款利息计算期间分为三个阶段,法院仅对后两个期间做出了说明,却未对第一阶段的预扣利息做出判断,径直否定了借款人提出的适用第670条的主张。[42]

(三)实务纷乱的原因

【30】无论是收取服务费还是要求借款人提供存单质押,或是其他类似情形,法院在相关款项能否从本金中扣减方面存在矛盾的立场。造成实务立场纷杂的原因之一在于本条采取了本金数额缩减的规范模式。法院在认定当事人约定的某笔非利息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时,在逻辑上须说明该笔款项构成利息、再进一步论证该笔“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非利息的款项可以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利息,但利息与本金在法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利息是使用本金的对价,因此某一笔本金产生的利息不可能同时成为该笔本金,利息直接扣减本金在逻辑上是无法实现的。由此,若坚持本金缩减的规范模式,本条的适用一定会在裁判实务中造成指鹿为马的状况。

而若采取利息抵充模式,则预扣的利息在法性质上不会成为本金,只会在利息超额支付或预先支付时才会抵充本金。这样就可以避免混淆利息与本金的法性质,本条在逻辑上才能得以成立。

【31】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例来看,法院强调了当事人的“自愿”是排除第670条适用的重要理由。[43]若借款人自愿放弃对本金的足额利用,那么第671条限制高利率的次级规范目的仍然发生作用。此时,就要考虑利息是否超过法定限度的问题,即将自愿提前支付的利息加上后期实际支付的利息,与以实际本金为基准计算所得的上限利息进行对比;若前者在数额上超过了后者,则存在超额利息抵充本金的可能。可见,如果采取利息抵充模式的话,第670条的两层次规范目的可以通过统一的操作予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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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的预先扣除

【32】第670条规定的是利息被预先扣除的情形,《民间借贷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26条所针对的事实对象也是预先扣除利息。但裁判实务极大地扩张了上述规范的适用。

(一)预先型

1预先扣除型

【33】第670条所预设的典型情形是贷款人预先在应提供的本金中扣除全部或部分利息;这样的情形可以被称为“预先扣除型”。

【34】预先扣除型的通常操作模式为贷款人按照金融借款合同或在先借款合意计算约定利息,并在提供本金时就扣除全部或部分利息。此时,法院会以贷款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数额。[44]从操作方式上看,预先扣除型也可以被概括为“不足额提供型”。[45]

【35】在预扣金额方面,有预先扣除数月利息的,[46]也有预先扣除首月利息的;[47]有法院指出,后者是较为常见的情形。[48]

【36】有法院将贷款人预扣利息的时点认定为“转账时”,[49]或者是“交付借款时”。[50]无论哪种情形,贷款人都是在实际提供借款之前预先扣除了部分本金。

2、预先返还型

【37】预先扣除之外,部分借款合同的贷款人还要求借款人在受领借款本金之前向贷款人交付特定数额的款项;[51]这可以被称为“预先返还型”。此时,法院重视的是当事人之间金钱往来与借款合同在时间线上的紧密关系。例如,有借款人在贷款人提供本金的前一日向贷款人支付所谓融资租赁费用、[52]或者是部分“利息”及首月的“财务顾问费”,[53]法院认定上述费用的实质就是砍头息。有法院将此类情形称为“典型的砍头息”。[54]

【38】除了时间上的接近,借款人已经陷入财务困难但仍然在受领借款前向贷款人支付了一笔费用,法院由此认为该笔费用也是预付的利息。[55]

(二)返还型

1、即时返还型

【39】一个比较常见的情形是借款人在受领本金的当日就向贷款人返还部分数量的金钱。[56]民间借贷之外,金融借款合同也存在相同的情形。[57]实际上,只要存在以存转贷的情况,就意味着借款人在受领本金后又向贷款金融机构返还了部分款项。

【40】对于以上情形,法院通常都会认为应适用第670条,将返还的金额从本金数额中扣除。[58]也有基层法院认为返还的金额与借款本金无关,但被二审法院改判适用第670条。[59]

【41】就此而言,裁判实务没有受限于第670条规定的“预先扣除”,而是将本条扩张到本金足额提供之后。部分裁判中,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强调了借款人返还款项系在受领本金的“当日”,因此该种事实类型可以被称为“即时返还型”。

【42】“当日”为何满足第670条规定的“预先扣除”要件,法院裁判通常不会给出具体说明。一个可能的理由在于,当日进出账户的金钱是无法产生利息的,这就意味着借款人对当日返还的款项不能形成有效的利用。[60]

但实务中也存在例外的情形。在金融借款场合,借款人在受领本金的当天,将等于首期利息的款项转入了贷款人的账号,却未被认定为砍头息。法院的理由在于,贷款人并未立即使用该笔款项,而是在首期结息日的三天后才实际使用的;当日就提前交付利息是借款人自愿放弃期限利益的行为。[61]既然返还款项当天就存在了贷款人的账户,就意味着该笔款项在当时就处于贷款人的控制中,借款人也就失去了使用该笔款项的可能。且不论何时使用自己控制的金钱是金钱占有人的自由,借款人要对不可能使用的金钱承担偿还本息的债务也是极不合理的。

【43】裁判实务中还存在借款人受领本金的当日向第三人返还部分款项的情形,也被法院认为应自本金中扣除相应金额。[62]对于第三人当天收取的“手续费”,法院也做出了同样的认定。[63]然而,对于为何向第三人的给付会导致当事人借款合同本金的缩减、第三人与各当事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何等问题,上述裁判文书均没有清晰的表达。有法院则进一步区分了借款人向第三人以及第三人向贷款人的汇款金额,仅从本金中扣除第三人向贷款人给付的数额。[64]

2、嗣后返还型

【44】对于借款人在受领本金的当日之后向贷款人支付部分金钱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曾认为,次日返还的款项也应当是预扣的利息。[65]

但在之后的判决中,对于贷款人(银行)提供本金的次年、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融资顾问费”的,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贷款人“没有将融资顾问费直接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因此不存在原《合同法》第200条所规定的情形。[66]从时间上看,本金交付在前的话,之后支付的费用当然不可能“直接”从本金扣除的。以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可能仍然在于前述裁判对原《合同法》第200条或《民法典》第670条的射程的判断,即仅仅包括“预扣”,并不及于“退还”。在其他的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当事人约定借款人在“实际放款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部分利息的,也不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67]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处于明显的摇摆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期的其他裁判中指出,部分款项的返还使得借款人无法全额利用本金,虽然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有所不同,但属于非典型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两者在本质上并无区别。[68]本金提供的次日付息被认为是非典型预扣利息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裁判中也有体现。[69]

【45】返还金额的时间并不局限于次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例中,有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间为三个月,但借款人须在借款合同签订的七日内付清全部利息。[70]下级法院的裁判中,若部分返还的情形发生于本金受领后的第三日及二十余日之后,法院仍然将该部分金额从本金中扣除。[71]由此,就受领本金当日之后再返还这一点而言,以上情形可以被归纳为“嗣后返还型”。

【46】如果借款本金进入了借款人的账户,从受领本金的第二日开始,本金在借款人处就能产生利息。即便是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本金的,借款人受领本金与返还部分款项之间的时间差也能形成对本金的占有与利用。因此,全然不考虑借款人本金利用可能的裁判立场并不合理。

【47】对于现有的裁判立场,一个可能的解释就是计算上的繁琐。对于多次、分期返还的款项,若要分别说明其法性质并分别计算本金及利息的变动,在简便方面显然不如概括性地扣减。但是,在现有科技条件下仍然受困于人工算力的话,未必是妥当的理由。

【48】有学者意识到嗣后返还与预扣的差异,将嗣后的情形限定为“迅速收取利息”。[72]但“迅速”的表达并未提供实质性的判断基准。

(三)交错型

【49】若本金是在一定期间内多笔提供的,借款人在同一期间内向贷款人返还了一定数额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特别考虑借款本金与返还金额是否存在对应关系,而是认为该情形概括性地属于预先扣除利息。[73]

【50】但对于类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他判决中认为,不应仅仅关注每笔返还款项与当日或前日本金之间的关联。由于借款人前期欠款尚未全额清偿,其还款应“抵充欠付的前期利息及当期应付利息后,剩余部分已全部抵充本金,不存在将砍头息计入本金的情形”。[74]

【51】实际上,无论是否肯定第670条的适用,以上裁判立场都没有考察当事人借款合意的具体内容的,立足于客观的清算做出了裁判。

(四)扩张适用正当性的检讨

【52】从文义上看,第670条(原《合同法》第200条)所规定的事实对象是非常明确的,其射程并不及于返还型以及交错型中的返还类型,由此就需要对现有裁判立场的正当性做出检讨。

【53】此时,需要讨论的是,借款人在受领本金当日交付贷款人的究竟是本金还是利息?从裁判实务的立场来看,虽然法院通常都会将该部分款项表达为利息,但该部分款项的交付会直接导致本金总额缩减,因此其法性质应当为本金;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第670条“本金数额的确定”的内容归纳。关于这一点,也未见学说上的反对。

【54】但是,如果返还的是本金,逻辑上是无法适用第670条的。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贷款人当天收回款项是“提前回借款本金”,借款人因此“并未享受借用3,500万元的期限利益”。[75]可见,若借款人返还的款项在法性质上为本金,则返还行为属于借款人放弃期限利益、提前清偿本金。此时要考虑的问题首先是提前清偿是否有效,与借款合同本金数额的确定并非同一问题。若提前清偿有效,则其后仅能按照剩余本金计算利息,自然也就没有第670条适用的空间。反之,若提前清偿无效,则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则要处理的就是借款人违约的问题,也与第670条无关。

【55】当然,也无法排除贷款人提前清偿利息债务的可能。裁判实务中,有借款人受领本金当日返还的金额包括退回的部分本金和提前支付的利息,法院并没有区分款项不同法性质可能产生的影响,而是直接将上述款项从本金中扣除。[76]实际上,此时也没有适用第670条的必要。若借款人返还款项的意图在于提前清偿利息,则首先要论证利息债务提前清偿是否有效,然后再根据借款人实际利用全额本金的期间确定利息,并与提前清偿的利息进行比较;后者若高于前者,则差额再抵充本金。以上情形,归属《民法典》第680条的射程之内。

【56】可见,无论如何认定返还型场合借款人返还款项的法性质,均不应有第670条适用的可能。现有实务立场之所以仍然适用第670条来处理相关问题,其症结仍然在于第670条在立法论层面笼统地以本金缩减来看待相关问题,未能区分利息与本金的不同法性质。

【57】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裁判实务普遍适用第670条(原《合同法》第200条)来解决嗣后返还的问题,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在说明相关规范之时,举例并认为嗣后返还的情形剥夺了借款人的期限利益,却回避了具体规范适用及法律效果,仅采用了应予“否定性评价”的含糊表达。[77]或许,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区分预扣和返还的意识。[78]

【58】在本金缩减模式之下,无论是立法参与者还是实务裁判都没有充分意识到《民法典》第670条与利息限制之间的关系,而是将本条视为具有独立效果的规范。其实,只要对返还型场合相关款项的法性质予以厘清,超额利息抵充模式就应该是当然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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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效果

(一)通说立场:本金数额确定

【59】根据第670条后句的规定,无论是预先型、嗣后型还是交错型,法院通常都将以实际交付或借款人实际利用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数额。

而且,即便是借款人嗣后返还的,法院通常也会将本金缩减的法效果追溯到本金提供之日。至于理由,裁判文书则普遍未予说明,或许只能从计算的便利上寻求其合理性。[79]

【60】值得注意的是,立法参与者认为本条的法律效果在于“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80]上述表述可以被解释为第670条后句是贷款人返还请求权的界限基准,即贷款人仅能请求借款人返还实际交付的本金及相应利息。[81]这样的话,第670条的法效果就不仅仅是本金数额的确定,而是包含了超额利息的抵充。

但是,立法参与者在继续说明本条法效果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本金数额确定”的立场,并以举例直观地肯定了本金直接缩减的效果[82]

(二)本文的立场

1、超额利息抵充路径的肯定

【61】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金钱大体上可以区分为本金和利息,对后者的定量限制是《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重心所在。但在另一方面,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司法解释,对本金都没有进行数量方面的限定。之所以对两者的规范模式存在显然的差异,是因为本金的数量属于合同内容确定的范畴,是经由当事人自治或者拟制当事人自治的方式加以认定的;而利息的限定则是“私人主体与自愿合作无法解决的情形”。[83]

【62】若《民法典》第670条仅仅是关于本金确定的条款,则应将其与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规范、合同补充的一般规范进行关联的考虑。但是,自原《合同法》以来,无论是立法观点、实务裁判或是理论学说,均将《民法典》第670或原《合同法》第200条与“利息”进行了紧密的关联。可见,对于第670条的解释,应当与第680等涉及利息限制的条款进行体系性的考量。

【63】就此而言,在解释论上认为第670条的法律效果在于超额利息抵充的话,不仅符合本条文义,而且本条也能就此融入《民法典》利息限制的规范体系,经由第680条转介至具体数额限制,同样能够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

同时,以上的解释路径也能避免对当事人借款合同具体内容的过度介入,避免规范的冗余。毕竟合意的本金是意思自治的结果,即便存在扭曲意思自由的状况,通过合意瑕疵足以解决相关问题,未必需要进行专门的规定。由此,本条的规范目的也可以纯化为高额利息的限制。

2、要物借款合同的排除

【64】由于第670条采取本金缩减的模式,在金融借款以及诺成的自然人借款的场合,就会产生借款合同或在先借款合意是否因本金的缩减而产生变化的问题。该问题似乎并没有被借款合同当事人意识到,裁判实务上鲜见借款人因本金缩减而请求贷款人交付剩余本金的例子。

【65】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指出,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见解。“实际交付金额成立说”认为以实际交付的数额成立借款合同,此为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立场;“全额成立说”,认为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应以约定全额成立借款合同;“超额利息抵充说”则认为在约定的本金数额上成立借款合同,但先付利息超过法定限度者应抵充本金,此为日本法的立场。在实际效果方面,第一种与第三种观点并无实质差异。[84]

【66】《民法典》将自然人借款规定为要物合同;同时,由于《民法典》并无“民间借贷”的借款类型,裁判实务普遍以第679条作为民间借贷的成立规范,即将民间借贷也视为要物合同。就针对非金融机构借款的《民间借贷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26条后句所规定的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与“实际交付金额成立说”是一致的,这也能解释裁判实务中几乎不存在借款人请求贷款人支付剩余约定本金的情形。

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实际交付金额成立说”的教义前提是借款合同具有要物性。[85]就此而言,《民间借贷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立场可能是妥当的。但如果这样的结论成立,《民法典》第670条不区分要物和不要物借款而概括进行本金缩减就是不恰当的。

【67】然而,如果按照“实际交付金额成立说”来解释借款合同当事人合意的内容,在《民法典》的语境中,《民法典》第670条和《民间借贷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26条在逻辑上都没有适用于要物借款合同的可能。

在要物借款合同的场合,由于该合同自贷款提供时才能成立并生效,贷款人并无义务按照之前的“合意金额”提供借款。例如,两自然人商定借款两万、贷款人实际仅提供一万的话,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内容并非是借款两万元,而是借款一万元。因此,要物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在逻辑上不可能“预扣”本金,第670条自然也无从适用。

【68】若要物借款合同采取分期提供本金方式的,根据该合同的要物性,上述结论依然成立。除非当事人之间存在首期本金提供就能使得全额本金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意思。

【69】实际上,在要物借款的场合,法院所要处理的是借款人受领本金后、出具了超过受领额度的借据的情形。[86]此时,超过实际受领本金的数额实际上是当事人约定的利息,[87]其是否合法应经《民法典》第680条的适用来认定。当然,还有一种可能就是认定出具超额借据的借款人存在意思表示上的瑕疵,从而否定借据的效力,仍然以实际交付的本金为准。无论何者,都没有必须适用第670条的需求。

【70】若要物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在借款合同成立之前缔结了借款的预约,则贷款人不足额提供借款并不影响借款成立的成立,但会构成对借款预约的违约。当然,此时也没有适用第670条的必要。

3、诺成借款合同的合意内容

【71】而对于金融机构借款和非典型的自然人借款,[88]借款合同在当事人合意达成时就成立并生效了,若贷款人不足额交付本金,则贷款人是否因此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认为借款合意仍然有效,则贷款人的行为显然构成了违约。[89]对此,有学者认为,对于处于充分竞争资本市场中的诺成的借款合同,不应赋予借款人对贷款人的本金交付请求权,借款人仅能向贷款人请求损害赔偿。[90]基于该观点,在当下贷款人具有优势经济地位的金融环境中,原则上借款人应有请求贷款人足额交付本金的权利。[91]

【72】当然,上述观点的前提是借款合意仍然是有效的。如果在诺成借款合同中也贯彻本金缩减模式,则借款合意的内容会因贷款人不足额提供本金而发生变化,即借款合意中的本金数额缩减至贷款人实际交付的数额。此时,由于金钱债务的可分性,原诺成合意在缩减的范围内部分无效了。[92]

但是,这样的解释会导致借款合同的全面要物化:即便是诺成的借款合同,其合意金额对当事人并无拘束力,合同内容会因贷款人单方行为而发生变动。很显然,这完全背离了《民法典》的立法本意。[93] 从目前公开的资料来看,关于第670条的适用,立法参与者并未对当事人借款合意的效力做出任何判断。

【73】因此,要维持借款合同诺成的原则性规定(《民法典》第667条),则应贯彻利息抵充模式,并认定在借款合同在约定本金的数额上成立。[94]而且,诺成的借款合意的效力不受部分交付本金的影响,借款人可请求贷款人实际履行。目前的经济环境下,贷款人处于事实上的优势地位,保护借款人是立法参与者与司法解释制定者的共同指向,应避免贷款人通过部分履行来随意单方变更合意内容的行为。

【74】当然,也不能否定诺成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存在通过交付不足额本金来变更合意的可能。此时,应由贷款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毕竟其行为与合意不一致,应证明其部分履行行为的正当性。

【75】若能够认定存在以部分履行行为来变更原合同的合意,仍有合意瑕疵规范适用的可能。预扣或返还的情形,通常是贷款人滥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造成的。此时,存在通过胁迫制度的扩张,[95]认定贷款人对合意内容变更的不当影响,从而赋予借款人撤销后一合意(以不足额交付行为来变更在先合意的合意)的权利,从而恢复原借款合意的效力。

4、利息债权的要物性

【76】正如学者所指出,与预扣利息有关的另一个法律问题在于利息债权的要物性。[96]由于利息是使用本金的对价,逻辑上以本金的现实利用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贷款人要对借款人主张利息债权,必须证明其实际提供了本金。对于未实际提供的、处于约定范围内的本金,借款人并无现实利用的可能性,因此当然无需支付利息。

【77】由此可见,即便第670条后句不规定按照实际提供数额计算利息,基于利息债权的要物性,[97]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

【77a】此时,还有承认抵销构成的可能,即借款人有权以其对贷款人的足额本金交付请求权抵销贷款人的本息请求。自贷款人应履行足额给付义务而未履行之时,借款人可以就未交付部分计算迟延利息;借款人本息债务到期时,即构成抵销适状。之后,无论贷款人何时请求借款人支付本息,若借款人主张抵销,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况是客观确定的。

然而,抵销构成可能无法在现行法中合理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1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8条否定了抵销适状的效力,从而使得抵销效果饱含不确定性。若这样的立场被贯彻,则抵销构成将是不合理的。

【78】此时,需要讨论的是利息债权要物性是否具有强制性。在借款人承诺对未实际受领的本金支付利息的场合,并不意味着利息债权要物性的改变,而是该部分利息应计入实际受领的本金所对应的利息的范畴;然后,再考虑两部分利息叠加是否违反《民法典》第680条。

5、诺成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抗辩

【79】如果诺成的借款合同以名义上的本金成立,如前所述,借款人对贷款人有足额本金支付请求权;相应的,借款人也承担全额返还本金的义务。在贷款人未足额提供却请求借款人返还全额约定本金时,借款人可基于上述请求权提出履行抗辩。就此而言,第670条后句所规定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归还借款”可理解为借款人抗辩权的发生。

【80】而若借款人放弃抗辩,则实际上是将未实际利用的本金计入了利息。与放弃利息债权的要物性一样,基于利率规制的强制性,此时同样应适用《民法典》第68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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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

【81】对于本条的适用,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金数额的确定,即合同约定本金数额与实际交付金额是否存在差异。

(一)贷款人的举证

【82】根据《民间借贷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26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贷款人的主要证据。

【83】金融借款及其他诺成的借款场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当然是主要的证据之一,借据等则是借款人实际受领本金的证据。[98]有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凭证(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重要组成部分”。[99]

【84】虽然典型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是要物的,但当事人在本金提供前订立的书面借款合同也通常被贷款人作为债权现存的证据。借款合同之外,有当事人另外签订借据的情形。[100]同时,贷款人持有的借据还可能是借款人受领本金后出具的凭证,[101]也可能是借款人出具的对前期欠款的结欠证明。[102]

【85】除了借据、收据、欠条、借款合同之外,当事人之间的对账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银行借记通知、银行交易明细等也是贷款人主张本息的重要依据。[103]

(二)借款人的抗辩

【86】由于支付手段的发展,当事人利用电子方式进行交付是较为常见的情形,电子记录低于合同约定金额或借据金额借款人通常的抗辩方式。若微信转账记录金额低于借条所载明金额的,法院会认定贷款人预先扣除了利息。[104]网银转账金额低于借条记载金额的,法院也会认定差额为预扣的利息。[105]借条记载金额与当事人电子转账记录不一致时,法院裁判认定以后者为准。[106]

【87】另一个比较有力的证据是本金约定与实付的差额与首月利息的对比。若借据载明本金数额与转账记录记载金额的差额与首月利息相当的,法院会认定其为砍头息。[107]若当事人提供的借据载明“利息已付”,则法院也会据此认定贷款人预先扣除了全部利息。[108]

【88】在金融借款的场合,贷款人是否存在预扣或变相预扣本金的情形,金融主管机关出具的行政文书是有力的证据。[109]

【89】微信截图、语音等文字、音像资料也经常被运用于证明贷款人是否足额提供了本金。[110]裁判实务中,贷款人自认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也并不罕见。[111]

注释: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法利息规制的体系整合与辐射效应研究》(21BFX194)、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我国民法评注编纂重大问题研究》(22&ZD205)、南京大学新时代文科卓越研究计划“中长期研究专项”的阶段性成果。本文所选取的案例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北大法宝”数据库。由于本条内容完全沿袭自原《合同法》(正文边码5),因此选取了部分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的裁判例。

[1] 参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借贷行为法律治理的二元化区分》,载《法律适用》2019 年第9期,第90页。

[2]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79-480页。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234页。

[4]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61页。

[5]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85页。

[6] 参见[日]佐久間毅:《民法の基礎1 総則》,有斐閣2020年版,第182页。

[7] 自“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以来,本条内容从未发生过改变。《民法典》颁布之后,立法参与者对本条的说明与1999年《合同法》立法参与者的说明别无二致,甚至举例都极为类似。这样的状况或许表现出了立法参与者对本条内容的高度认可。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61页;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28页。

[8]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1民终178号民事判决书。

[9]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陆海天:《论我国银行业行为监管的执法困境及其现实出路——以银行业“不规范经营”监管执法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4期,第165页。

[11] 如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1》,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12页(胡旭东执笔)。

[12] 参见[日]奧田昌道、佐々木茂美:《新版債権総論》(上巻),判例タイムズ社2020年版,第84页。

[13]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61-462页。文中所举的例子表明,第679条的法效果就是本金的直接缩减。

[14]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79页。

[15]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61-462页。关于第670条,学者也有将预扣的利息与本金直接进行关联的表达,参见崔建远:《论利息之债》,载《中州学刊》2022年第1期,第72页。

[16] 参见[日]潮見佳男:《新債権総論I》,信山社2017年版,第253页。

[17] 即便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砍头息”的存在会被法院认定为当事人约定利息的证明。参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终1992号民事判决书。

[18] 为更简洁和直观地体现两种模式的差异,此处采取单利计息的方式。

[19] [日]潮見佳男:《新債権総論I》,信山社2017年版,第253页

[20] 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8-49页。

[21] 参见[日]我妻荣:《债法各论》(中卷一),徐进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页。

[22] 实务和理论均有在多种意义上使用“利息”一词的状况。如《民间借贷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29条就将违约金等与损害赔偿有关的金钱计入利息。理论上关于利息多义性的说明,可参见[日]中田裕康:《債権総論》,岩波書店2020年版,第62-63页。

[23]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6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

[24] 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842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裁判可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终620号民事判决书等。

[2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助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民商事案例之四: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书。

[26] 参见“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与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8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9期。从公报表达的案情来看,本案多笔服务费用的收取有发生与金融机构放款前的,也有发生于放款后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并无考虑各笔服务费与具体贷款的实际关联,同时也未考虑数年间的多笔服务费是否会有利息产生,而是笼统地、不加区分地抵充了本金,且极为“明快”地以原始金额进行了计算。实际上,本案既有《民法典》第670条规定的情形,也有第680条适用的对象,当事人多个行为的法性质并不一致。此案裁判在逻辑上破绽明显,但可以感受到裁判者主观公平理念、促使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的政策目标的强烈影响。

[27]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257号民事裁定书。

[28] 参见吴慧琼、须海波:《网络垫款类纠纷的法律关系分析——D公司诉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0期,第149页。

[29]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7418号民事判决书。

[30]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82号民事判决书。

[31] 参见刘宗开、沈桁:《民间借贷中介服务费的性质》,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35期,第50页。

[32]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4民再38号民事裁定书。

[33]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终4492号民事判决书。

[34]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申1958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申1110号民事裁定书。

[35]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3057号民事裁定书。

[36]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64号民事判决书。

[37]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8民终1126号民事判决书。

[38]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2381号民事判决书。

[39] 本案中,租金的收取是在借款本金的提供之前,同时租赁合同也是实际履行的,法院并未对租金中是否包括预扣利息做出判断。参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4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书。

[40]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

[41] 金融机构会与特定客户约定,在一定期间内对后者申请保兑的应收款进行保兑;这样的协议被称为“保兑协议”。法院裁判有时会将该协议认定为金融借款,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辖终318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等。采用类似交易构造实现金融借款的例子,还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70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8期,第31-45页。

[42]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

[43]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64号民事判决书。。

[44] 预先扣除的案例极为常见,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8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4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7民终825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3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书等。

[45] 相对而言,预先扣除型的表达更加合适。在典型的自然人借款场合,提供借款是合同的成立要件,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前并无足额提供借款的义务,“不足额提供”的表达不能涵盖这种情况。

[4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842号民事判决书。

[47]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4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书。

[48]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民终2345号民事判决书。

[49]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14076号民事判决书。

[50]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6民终1900号民事判决书。

[51] 如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2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

[52]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书。

[5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

[54]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书。

[55] 参见“张某某诉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郭伟清主编:《2016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75-179页。

[56] 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776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323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4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书等。

[57] 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5167号民事判决书。

[58] 如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7民终698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2民终851号民事判决书。

[59]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8民终514号民事判决书。

[60] 若采取积数计息法计息,则累计积数为计息的本金基准。所谓“累计积数”,指的是当日结存余额。因此,当日进入并汇出账户的金额是不计息的。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第三条。

[61]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89号民事判决书。

[62]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2民终851号民事判决书,

[63]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9475号民事判决书。

[64]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3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书。

[65]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10号民事判决书。

[66]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书。

[67]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

[68]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所涉为金融借款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金提供的次日须支付部分利息。

[69]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民事判决书。

[70]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54号民事裁定书。

[71]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0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

[72] 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1》,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12页(胡旭东执笔),415-416页(胡旭东执笔)。

[73]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04号民事判决书。

[74]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书。

[75]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

[76]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4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

[77]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88-490页。

[78] 但这样的判断仅仅是猜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于2015年,考虑到之后《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第670条(原《合同法》第200条)的内容并未有调整,相关的讨论更为鲜见,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当时已有区分预扣和返还的自觉意思,之后也消弭无形了。就此而言,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的制定,立法素材的公开是极其必要的,这也是避免不应有的赞誉或批判的必要。参见刘勇:《民法典的编纂特点与体系展开》,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第83页。

[79] 学说上有以实际使用本金天数计息的举例。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1》,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12页(胡旭东执笔),第416页(胡旭东执笔)。

[80]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61页。

[81] 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1》,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15页(胡旭东执笔)。

[82]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61-462页。

[83] 刘盛:《<民法典>视角下金融法律关系的调适》,载《法学》2021年第6期,第148页。

[84] 参见刘春堂:《预扣利息与金钱借贷之成立——评“最高法院”1998年台上字第2244号判决》,赵万一、郑佳宁主编:《<月旦法学>民事法判例研究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0-121页。

[85] 参见刘春堂:《预扣利息与金钱借贷之成立——评“最高法院”1998年台上字第2244号判决》,赵万一、郑佳宁主编:《<月旦法学>民事法判例研究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0页。

[86] 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502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9民终405号民事判决书。

[87] 参见刘勇:《<民法典>第680条评注(借款利息规制)》,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第190页(段码81)

[88] 所谓非典型的自然人借款,是指非以要物方式成立的自然人借款。参见刘勇:《<民法典>第679条(自然人借款合同的成立)评注》,载《法学家》2022年第4期,第186页(段码66)

[89] 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1》,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12页(胡旭东执笔)。但需要指出的是,该部分论述未能区分要物与非要物的借款合同。

[90] 参见张谷:《借款合同分析》,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编:《金融法苑》(第61辑),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5 年版,第107-110页。

[91] 缓解融资难是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主题之一。2022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就将“加强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有效支持”作为2022年度的政府工作任务之一,其中就包括“进一步推动解决实体经济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参见李克强:《2022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zhuanti/2022qglh/2022zfgzbgdzs/2022zfgzbgdzs.html(访问时间:2022年8月26日)

[92] 可分性与部分无效的关系,可参见潘运华:《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转换与解释、补正、确认和部分无效的关系》,载《南大法学》2021年第6期,第131页。

[93]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77页。

[94] [日]潮見佳男:《新債権総論I》,信山社2017年版,第253页。

[95] 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中“合意瑕疵”论的发展及研究》,杜颖译,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5页。

[96] 参见[日]奧田昌道、佐々木茂美:《新版債権総論》(上巻),判例タイムズ社2020年版,,第84页

[97] 更为详细的说明,参见刘勇:《<民法典>第679条(自然人借款合同的成立)评注》,载《法学家》2022年第4期,第186页(段码64、65)。

[98]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0938号民事判决书。

[99]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30号民事判决书。

[10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3578号民事判决书。

[101]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民事判决书。

[102]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期(总第310期),第37-43页

[103]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第15-43页。

[10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4350号民事判决书。

[105]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

[106]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7民终3674号民事判决书。

[107]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7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书。

[108]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0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

[109]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4民再38号民事裁定书。

[110] 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842号民事判决书。

[111]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24民终26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终272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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