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于喜华、刘亮、赵天娇、朱佳雯
当前经济环境和政策下,资金归集的重要性愈加凸显。前篇《房地产行业资金归集行为的法律风险(一)》(点击左侧蓝字阅读)着重论述了资金归集最容易引发的人格混同,本篇主要阐述资金归集与法人人格否认的其他情形,如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以及责任主体扩张的风险与应对等方面,以期能为降低资金归集的风险提供可参考的建议。
资金归集与过度支配与控制
(一)过度支配与控制
《九民纪要》虽然列明了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但未明确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各种情形之间的关系。特别是“过度支配与控制”,其究竟系单独要件,还是作为人格混同的补强?如果系单独要件,则需特别留意并防范其风险;如果系人格混同的补强,那么判断滥用控制权的行为落脚点仍在人格混同,则无需特别关注。
近年来,法院在涉及资金归集时适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司法实践情况大致如下:
纵观司法实践,资金归集所引发的滥用控制权风险更多集中于“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列明的四种情形中,《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阐释前两种情形的落脚点也在于财产不独立。究其原因在于“人格混同”的判断要素多为结果要素,可以通过机器设备、银行账户、会计报表等客观现象进行认定;而“过度支配与控制”更多是通过行为要素进行判断。重点关注结果要素的“人格混同”相较于重点关注行为的“过度支配与控制”而言更为显性化,举证和说理都更为容易。故,如果案件中能够明确判断构成“人格混同”,法院则鲜考虑“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或仅将此作为“人格混同”的补强。
虽然两者经常同时出现,存在一定程度交叉,但两者的侧重点不一致,人格混同不能完全替代过度支配与控制。仍有不少法院仅依据“过度支配与控制”判决滥用控制权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过度支配与控制”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考察公司是否享有独立的自主决策权、管理权和经营权等权利,考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的行为程度几何,判断公司是否意思独立。法人人格独立强调意思独立和财产独立,过度支配与控制导致法人丧失独立意思表示,应系独立性判断的另一个维度。即使不存在人格混同,但公司已经形骸化,完全成为股东的工具,亦应该否认其法人人格,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资金归集与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司法认定
资金归集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进而否认法人人格,通过分析实践中的做法和法院的裁判逻辑,我们对其关涉因素和情形总结如下:
1.公司是否“完全工具化”
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应当是股东权利的应有之义,不过股东将公司完全当成工具,明显滥用股东权利,则不应受到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九民纪要》第11条即强调“过度支配与控制”,系“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并列举了“(没有合同依据)利益输送”“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等公司“完全工具化”、丧失了独立人格的情形。
实践中,虽有财务记载(如往来款),但资金调用行为缺乏合理依据,比如收到后即频繁、大额转出,或非正常公司间业务往来。此种情况无法体现公司对资金往来有独立意志,法官形成公司完全工具化的内心确信时,则会被认定为过度支配与控制,如南通中院(2021)苏06民终4736号、辽河中院(2020)辽74民终157号。反之,如果公司财务记载明确,且仅有部分资金进行往来或归集,法院通常不会将其认定为利益输送、过度支配与控制。如重庆高院(2020)渝民终315号、北京二中院(2022)京02民终4836号、北京一中院(2021)京01民终7130号、杭州中院(2020)浙01民终4120号。从上述案例可知,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应体现为股东长期性、持续性滥用控制权,导致公司“完全工具化”。若仅存在部分转账且并非长期持续性的行为,债权人利益可通过代位权、撤销权等得到保护,此情形下法院也会慎重考量是否让股东承担法人人格否认连带责任如此严重的后果。
另外,在某些特殊状态下,法院更容易判决股东承担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连带责任。如公司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仍继续资金归集,或长期无实际运营时仍持续归集资金等,法官通常倾向于认定此种特殊情况下的公司已经“完全工具化”。如荆门中院(2020)鄂08民终1060号案件中,公司转出款项大于收到出资金额,特别是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无合同或其他正当理由大额转出款项,明显逃避执行,进行利益输送,最终被认定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成都中院(2020)川01民终8612号案件中,公司自认未实际经营且审计报告显示无管理费用或财务费用发生(即客观未运营),即使账目记载公司存在应收款,但公司明显系“躯壳”,法官亦认定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
2.公司能否自由支配款项
虽不构成完全工具化,但已明显丧失独立意思的,亦会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理论上,判断股东控制行为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主要是从行为以及程序不当的角度。
资金归集后,若公司无法自由取回或使用资金,则存在被认定为过度支配与控制的风险。泰安中院(2021)鲁09民终599号判决则明确指出“公司全部财务资金长期由股东控制支配,不具有管理公司财产的独立意思,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松原中院(2021)吉07民终2009号判决则认为“资金往来以及监管审批不等同于过度支配与控制”。我们认为不能仅以存在资金使用审批、提交申请等条件限制就认定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如公司不存在逃避债务、程序不当的情况,不宜将其认定为过度支配与控制。鉴于不同公司管理制度的严格程度、完善情况均不相同,故只要未超出法律限度,均不应让股东承担如此严苛的责任。
公司收到款项后即转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无合理依据占有款项,或依照其意愿随意处置款项,亦存在被认定为过度支配与控制的风险。如北京一中院(2021)京01民终4132号、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民终6234号、淮安中院(2020)苏08民2834号案件中,公司收到债权人款项后未按约定使用,而是由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任意处置,不仅让公司违背合同义务且股东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过度支配与控制。虽然公司整体而言没有完全沦为工具,但是在该笔特定交易中,相对于特定债权人而言,股东明显滥用其股东权利,公司此时已丧失独立意思,股东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给予否定性评价。不过针对此种情形也需要考量保护债权人的限度。如果股东投入公司的款项大于公司转出款项,则需慎重考虑是否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如重庆一中院在(2019)渝01民初445号案件中的意见。
(三)风险防范建议
结合前述司法实践及实际操作情况,为防止被认定为“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至少可采取如下风险规避措施:
1.资金往来有协议约定或真实交易
如前篇所述,为防止人格混同,资金归集最好按照相应的章程或协议约定程序进行,如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利息,此种情况下不影响公司独立作出意思表示,公司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均正常运行,公司资产亦不存在被侵占、挪用的情形,由此亦能降低被认定为过度支配与控制的风险。
除此之外,被归集资金的项目公司应是真实正常运营的状态,同时独立配备相应的人员、场地、资产等,相关财务记录应体现公司真实运营而非空壳。尽可能避免出现股东或集团的人员下派至项目公司工作但相关薪酬、费用仍由股东或集团支付的情形。
2.资金归集前后均应依法依约按程序使用
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使用债权人的相关款项。如确因资金闲置需要改变用途,亦应确保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能够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义务,且前述行为应由公司组织机构按照章程及相关权限进行,避免股东直接占有或处分相关款项。
资金归集后,尽量让公司能自由取回或使用资金,确保公司能够按时履约。具体要求同前篇建议。
资金归集与资本显著不足
(一)资本显著不足含义不明导致的风险
在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以及资本金实缴制的时代,如果未达到最低注册资本或未实缴的,则不能成立法人[1],法人也无法形成法人人格。2004年的公司法对于不同行业的公司提出了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以确保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匹配,防止资本显著不足。如以生产经营为主或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需五十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需三十万元;并允许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另行规定。此时适用资本显著不足具有客观性,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亦顺理成章。但注册资本制改革后,法律不再要求最低注册资本或不要求设立公司时即实缴,资本显著不足便失去了判断的客观标准。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完善,注册资本亦对外公示,作为交易对手的债权人能够预见商业风险,注册资本信用逐渐削弱,再以资本显著不足否定法人人格不合时宜。但《九民纪要》仍将其作为单独标准列出,却又未给出可行的判断标准,导致实践中资本显著不足制度被滥用。房地产行业是典型的资金密集型行业,具有投资大、风险高、周期久、供应链长、地域性强的特点,房地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资本管理更应当受到重视。
(二)资金归集与资本显著不足的司法认定
实践中近年来法院适用“资本显著不足”的大致情况如下:
资金归集是否构成“资本显著不足”,进而否认法人人格,我们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和法院的裁判逻辑,就关涉因素和情形总结如下:
1.注册资本及实缴情况
如果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过长,明显超过经营所需期限,在交易时甚至在诉讼过程中仍未进行实缴,法院则通常会认为此种行为表明股东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如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1069号、广州中院(2020)粤01民终2454号、临汾中院(2020)晋10民终2043号、安庆中院 (2020)皖08民终2791号、济南中院(2021)鲁01民终11757号、邢台中院(2021)冀05民终798号等案件。反之,如果已实缴且不存在抽逃出资,那么股东已经履行完毕出资的法定义务,一般不会被认定资本显著不足。如广州中院(2022)粤01民终6687号、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民终10581号案件。
但实缴注册资本为零即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观点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理由是其与注册资本制和注册资本公示不匹配。在公司已经对外公示、债权人明知或应当明知公司状况的情况下仍与公司进行交易,对应的商业风险不应通过资本显著不足、否认法人人格予以调整。山东高院[2]、广东高院(2020)粤民终2056号、赛罕法院(2018)内0105民初3069号案件等均持此种意见。
究其原因在于:当下智能手机普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企查查、天眼查、启信宝等网站或软件均能轻松检索到交易对方注册资本及实缴情况,交易方完全可以基于此进行商业判断,并决定是否与对方交易,此种商业风险,没有必要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如此严重的连带责任调整。除非存在明显恶意,且通过股东出资责任仍无法保护债权人。如济南中院(2021)鲁01民终11757号案件,股东本身即存在不诚信经营行为,在公司存在大额负债的情况下注册资本实缴金额始终为零又转让股权故意逃避债务,法院唯有认定其资本显著不足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方能更加公平地平衡各方利益。
2.经营标的额
法院对于注册资本与经营标的额之间比例通常没有固定数值可供参考。但是如果系房地产项目开发、土地竞拍、涉及经营标的金额上亿元的,而注册资本仅几百万或几千万元,两者差异在5倍以上,法院则通常会认为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如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1069号、天津高院(2018)津民初74号、黔东南中院(2020)黔26民初48号、南通中院(2019)苏06民终4391号、忻州中院(2018)晋09民终1894号案件。
实践中,法官因未有或鲜有经营企业的经验,在《九民纪要》未明确具体判断标准的情况下,多直接以注册资本金额、案件中不足清偿的结果倒推资本显著不足,此种认定方式显然有失妥当。法律并不禁止“以小博大”,公司可以分期履行合同、可以通过生产经营、举债等方式维持现金流,进而确保公司正常运转。如果出现商业风险或亏损,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财产并非注册资本这一唯一来源,亦可通过股东借款、对外融资、股东担保等方式解决付款问题。法院在裁判该等事宜时,更多是凭借其内心确信,缺乏可量化的裁判准则。
3.款项流动的合理性
股东在未实际出资且缺乏合理原因的情况下,擅自转走公司的账面资金,或与公司发生多次、巨额的资金流动,由此导致公司缺乏清偿能力,法院通常认为此种行为的实质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如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1069号、天津高院(2018)津民初74号、吉林高院(2017)吉民申886号。
正如《九民纪要》强调“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因此,法官通常会结合以上三点,综合相关主体长时间的多个行为来判断其是否存在转嫁投资风险给债权人的恶意,进而形成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内心确信。
(三)风险防范建议
如前所述,“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存在较大模糊性,结合前述司法实践及实际情况,为防止被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建议公司采取如下风险规避措施:
1.注册资本及时实缴并公示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与经营期限、经营阶段所需资金适当匹配,避免设置过长的认缴期限。在交易时应有部分实缴资本,确保可按期履约。在符合公司需求及资金利用效率最大化的情况下,按章程规定时间内实缴完毕注册资本并避免抽逃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和实缴情况如实、及时申报并公示。
2.注册资本与经营标的额匹配
鉴于《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提出认定股东实际投入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匹配,并强调了不匹配应当达到一般人都认为“明显”的程度。故,设置注册资本需结合行业特点,设置让一般人不觉得过低的金额。
在涉及大型项目合作或开发时,由于资本是否充足涉及更为专业的商业判断,建议可以交由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金融分析师、投资顾问等专家进行判断分析。参考公司所在同地区、同行业、同规模公司的资本水平,结合公司具体经营特点,设置公司资产与注册资本,并随着经营规模和情况,适时调整注册资本和资本投入。
3.资金归集应计息
转出资金时,应有合法依据,如签订借款协议等,同时计息归集。对应地,股东对公司提供借款时,利息应当合理,与市场情况相匹配。具体要求可参考前篇明确“约定并执行资金计息归集”部分的建议。
资金归集与责任主体扩张
《公司法》明确责任主体为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未规定实际控制人。但“实际控制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却仍能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从文义解释来看,较难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股东”的语义范围。不过实践中,也有不少让“实际控制人”承担法人人格否认责任的情形。
(一)法人人格否认主体的司法认定
经检索,实践中存在诸多将实际控制人认定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的情况:
以往受限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法院基于该规定判令实际控制人承担人格否认责任的情形并不多见。为了将“股东”解释为“实际控制人”,法院多加强说理,如:从人格否认制度旨在制裁通过能控制公司的主体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立法目的来看,举轻以明重,将股东解释为“实际控制人”合情合理;商事主体的本质决定了控制关系在于公司资本的控制,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本质并无不同,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也类似,故可以参照适用等。但随着《九民纪要》《民法典》的出台,情况即发生了变化。
相比于《公司法》明确责任主体为“股东”而言,《民法典》对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的责任主体则概括为“出资人”[3],而将实际控制人认定为实际的出资人未超过出资人语义范围,故责任主体当然可扩张至实际控制人。此外,《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理解与适用中将该条解释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即关联公司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但条文本身亦可解读为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随着《民法典》《九民纪要》的相继出台及对人格否认主体规定的变化,法院将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扩大至实际控制人的情况越来越常见。从法律解释角度已经不再有问题,故需要重视人格否认责任主体扩张至实际控制人的风险。
(二)责任主体扩张至实际控制人的风险
通常而言,作为房地产集团公司,不会直接参与土地竞拍及后续的项目开发,而是下属控股公司作为拍地及项目开发的主体。不同规模的房地产企业会根据其规模,在集团公司下先行设立不同数量的区域公司,再由区域公司控股项目公司。区域公司作为管理和职能平台,多数情况下和集团公司一样不参与具体项目,仅承担管理职能。基于上述公司架构设置,项目公司通常为直接参与土地竞拍、负责项目开发的主体,亦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即因房地产项目开发而需对外承担债务的主体。而对于项目公司而言,股东为区域公司,集团公司则为实际控制人[4]。
基于合同相对性和股东有限责任,债权人仅能请求项目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但集团公司为了高效管理资金,则会进行资金归集,由此集团公司可能因资金归集行为而承担“股东”连带责任。在(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和(2019)最高法民终30号案件中,因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公司收取的款项无充足合理原因转付给关联公司及个人,使得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亦无力返还款项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认为此构成滥用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的行为。综合各公司股权控制情况、转款情况、实际控制人与债权人直接交涉债权,认定非股东自然人构成公司实际控制人。尽管该自然人非公司股东,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最终判令收款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非股东方的主体亦可能承担股东连带责任。
(三)风险防范建议
基于前述情况,从降低集团公司承担人格否认责任风险的角度,建议项目公司资金归集时首先做好“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的风险防范,尽最大可能降低人格否认的风险。在此基础之上,针对集团公司等实际控制人,需避免直接接受资金归集的款项,做好防火墙隔离,如归集到集团财务公司、区域公司等。同时集团公司应尽量制定原则性指导政策,减少直接干预项目、指派人员、直接与项目公司债权人交涉、谈判等,公司内部文件亦须做好保密和分级,发挥区域公司的管理和防火墙功能,降低集团等被直接认定为支配项目公司之实际控制人的风险。
资金归集不仅是金融的艺术,也是法律的艺术。需要在公平和效率之间找到恰到好处的平衡点——既能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又能尽可能降低法律风险。我们结合司法实践态度和现实操作做了一些尝试,以期能为降低资金归集的风险提供可参考的建议。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修正)》第十九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即明确:“若公司已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平台等方式,如实将其财产状况向债权人披露,债权人仍决定与该公司从事该交易的,即使存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亦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根据集团公司的股权结构,存在继续向上追溯的可能,本文仅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系集团公司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