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文原载《南大法学》2023年第2期,第128-148页。
作者按:在写作本评注过程中,作者对个别问题的观点曾经左右摇摆,对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留置权的影响“自以为是”地提出自己的理解。很感谢主持评注工作的各位老师的宽容,不当之处请各位同仁批评。
目录
一、规范意旨【1-12】
(一)制度功能【1-3】
(二)体系定位【4-11】
1、民法典中的具体留置权【5】
2、特别留置权【6-10】
(1)行纪人的留置权【7】
(2)出租人的留置权【8-9】
(3)商事特别留置权【10】
3.与留置抗辩权的关系【11】
(三)规范构造【12】
二、成立要件【13-71】
(一)留置权的客体【13-24】
1、动产【13-15】
2、有价证券【16】
3、特定化的现金【17】
4、不得留置的动产【18-24】
(1)约定不得留置【19】
(2)法律规定不得留置【20-22】
(3)留置违反公序良俗【23】
(4)留置违反诚实信用【24】
(二)“债务人的”含义【25-32】
1、基本含义【25-27】
2、观点演变【28-29】
3、本文观点【30-32】
(三)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动产【33-38】
1、占有【33-38】
(1)直接占有和某些情形的间接占有【33-34】
(2)占有的合法性【35-38】
(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39-58】
2、债权有效存在【39-40】
3、被担保的债权类型【41-49】
(1)合同之债【41-42】
(2)法定之债【43-47】
(3)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返还请求权?【48-49】
4、债权到期或加速到期【50-51】
(1)债权到期【50】
(2)加速到期【51】
5、债权的诉讼时效对留置权的影响【52-58】
(五)同一法律关系【59-71】
1、“同一”的含义【59-61】
2、具体类型【62-71】
(1)债权由占有的动产本身引起(与物相结合的债)【63-65】
(2)同一合同关系【66-69】
(3)同一事实关系?【70-71】
三、法律效力【72-84】
(一)留置权成立的时间点【72】
(二)成立债权人占有权【73】
(三)留置权及于的动产范围【74-77】
1、代位物【74】
2、从物【75】
3、孳息【76】
4、可分物【77】
(四)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78-82】
(五)优先受偿效力【83】
(六)与债权上的其他担保的关系【84】
四、证明责任【85-87】
摘要:留置权具有督促债务人履行和直接对动产变价清偿债务的双重功能。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包括合同之债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之债等法定之债。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如果此时债权人已经行使了留置权中的拒绝返还权,则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影响债权人继续行使留置权。债权人留置动产不得违反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等。被留置的动产不限于债务人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动产,第三人的动产也可被留置。为限制任意留置,动产与债权必须处于“同一法律关系”,包括债权由物本身引起、动产返还义务与债权产生处于同一法律关系。动产与债权处于同一事实关系或者同一生活关系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债权产生的时间点,债权人应当已经合法占有动产。留置权成立后,债权人有拒绝返还和优先受偿双重效力。因此它成立留置权人的占有权。留置权是否及于代位物和孳息,视情况而定;鉴于从物的辅助功能,留置权一般及于从物。留置权人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致动产损毁灭失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留置权;法定担保物权;拒绝返还权;同一法律关系
规范意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47条以下条款规定了一般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和法律效力。
(一)制度功能
【2】留置权的功能表现为明显的双重性:迫使债务人清偿和担保债权实现。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留置权人首先可以拒绝返还动产,此为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然后可以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将留置财产变价获得优先清偿,此为第二次效力。[1]司法实践和理论对于留置权的主要功能存在观点分歧。部分观点认为,留置权的本质功能是留置,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就留置物价值优先清偿仅为次要功能;[2]相反观点认为,作为保全型担保物权的留置权,其制度功能最终是直接担保债权的实现。[3]全国人大法工委[4]和最高人民法院[5]工作人员的观点是,留置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平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一直将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对待。[6]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最终目的是,对留置的动产变价清偿债务,否则不足以体现其担保物权的属性。
【3】除此之外,留置权的功能还在于平衡双方的利益。在合同关系中,留置权为先履行方因给付而产生的债权提供担保,[7]降低先行给付的债权人的风险,从而降低相关交易成本,[8]比如承揽人留置权担保的是承揽人先给付而产生的债权。即便不存在合同关系,多数情况下留置权担保的也是债权人的在先行为,比如无因管理人对动产投入的必要费用。特别是,先行为对动产价值有所增益的,通过留置动产、对其变价或者折价,作为实施了先行为人的债权人可以通过私力救济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比留置抗辩权更具合理性。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先给付行为的,比如留置权担保的是动产引起的损失赔偿之债,留置权可以实现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交往中的利益平衡。[9]
(二)体系定位
【4】在民法典合同编和其他单行法中,还有其他规定留置权的条款。在这些留置权中,部分与本文的留置权之间是具体留置权和一般留置权的关系;部分与本文的留置权是特别留置权和一般留置权的关系。
1. 民法典中的具体留置权
【5】《民法典》在特定典型合同中规定了具体留置权。比如,第783条规定了承揽人对完成的成果的留置权;第836条规定了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留置权;第903条规定了保管人对保管物的留置权。有学者提出,本文意义上的留置权是一般留置权,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是特别留置权。[10]然而,一般留置权在民法典体系中处于物权编,本段上文提及的留置权位于民法典合同编,物权编和合同编是民法典中并行的两编,在体系上难谓“一般”与“特殊”。在成立要件和法律后果方面,也不构成“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在司法裁判中,上述留置权的法律后果均指向本文意义上的留置权。[11]虽然第447条在要件上强调了“债务人的”动产,而承揽人留置权、承运人留置权、保管人留置权等至少在法律文本上并没有提及“债务人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2条第1款第2句,留置的动产包括债务人自己所有的动产,也包括从债务人处取得的他人动产(具体见段码【30-32】)。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工作人员也不认为,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留置权与本文的留置权在成立条件和法律后果方面应当有所不同。[12]因此,这类留置权是一般留置权的具体化。无论是成立条件、法律后果,还是权利行使规则等,在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第447条以下规范。
2.特别留置权
【6】真正的特别留置权在成立要件上与本文的留置权不同,这使它在本质上区别于一般留置权和具体留置权。
(1)行纪人的留置权
【7】《民法典》第959条规定了行纪人对委托物的留置权。行纪人基于委托买入动产的,由于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为,根据《民法典》第956条和第958条,法律后果直接归属给行纪人,他留置的是自己拥有所有权的动产。而本文意义上的留置权是他物权。在此情况中,行纪人为担保报酬请求权而留置动产的,是行使留置抗辩权,[13]并不是本文意义上的留置权。因此《民法典》第959条规定的留置权并不完全是本文意义上的留置权。[14]
(2)出租人的留置权
【8】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房屋承租人对承租人携入房屋中的动产享有留置权。实践中出租人经常主张对承租人置于房屋中的动产有留置权。[15]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出租人未占有承租人动产或者未合法占有承租人动产的,不能对承租人财产享有留置权。即使承租人腾退房屋将动产留于房屋,出租人并非在债权产生时合法占有动产(关于合法占有及其时间点,见段码【35-38】);[16]另外,动产与租金债权并非处于同一法律关系。[17]
【9】实践中当事人经常约定,出租人对承租人携入租赁房屋中的动产可以行使留置权,司法裁判对于这种约定是否成立留置权存在分歧。部分法院认为,此类约定不能产生留置权的效力,因为出租人没有合法占有承租人携入的动产;[18]部分法院认为,约定留置权也产生留置权的效力。[19]合法占有是留置权成立的关键要件。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对承租人携入租赁房屋的动产有留置权的,如果承租人离开住宅,动产由出租人实际占有,而他们之间的约定使占有具有合法性。因此此类通过约定设立的留置权有效。
(3)商事特别留置权
【10】《民法典》之外也存在规定留置权的特别法,比如《信托法》第57条规定,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海商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第87条规定了海上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第141条规定了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权;第161条规定了拖船人的留置权。这些留置权规定在商事特别法中,是商事特别留置权。[20]
3.与留置抗辩权的关系
【11】我国民法典没有规定留置抗辩权,当事人可以约定留置抗辩权。既没有约定留置抗辩权,也不成立法定留置权的,比如因为对象不是动产或者不成立同一法律关系,可以通过扩大解释《民法典》第525条,构建法定留置抗辩权。[21]
(三)规范构造
【12】第447条第1款、第448条和第449条共同规定了一般留置权的成立条件。第447条第1款和第448条规定的是留置权的积极要件,第449条规定的是消极要件。从第447条规定的内容上还可以得出留置权的两层法律效力:“拒绝返还”和“优先受偿”。第447条第2款对留置权人和留置财产作出定义。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后,债权人同时成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成为留置财产。
成立要件
(一)留置权的客体
1. 动产
【13】第447条明确规定留置权的客体是动产,即具体的、独立的、可移动的有体物。学界有观点提出,留置权不以标的物有变价性为前提条件,留置权的关键功能界定为通过“保留”动产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是否变价无关紧要。[22]法院的观点是,对不具有可变价性的动产不成立留置权。因为债权人不能对这样的动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留置权的清偿功能根本无法实现。[23]本文赞同该观点。不可变价之物,债权人可以拒绝返还,但不能变价,这是留置抗辩权,而非担保物权性的留置权。《民法典》第783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由此可见,民法典的立法者认为,留置权不同于拒绝返还动产。动产不具有可变价性的,债权人拒绝返还动产即可。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民法典》第525条构建留置抗辩权,拒绝返还动产。[24]
【14】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是留置权的客体。根据《海商法》第25条、第141条、第161条,船舶是留置权的客体。《民用航空法》第19条规定了航空器救援人、保管人、维护人的“优先权”,该优先权是留置权。[25]尽管《民用航空法》回避了“留置权”这一术语,但是从可比性的视角看,民用航空器价值等方面与船舶类似,既然在船舶上可以成立留置权,那么在民用航空器上成立留置权不应当存在障碍。航空器留置权在实践中得到法院的承认。[26]
【15】根据我国现行法,在不动产上不成立留置权。[27]一部分原因在于,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多数是费用性债权,一般都比标的物本身的价值低很多,而不动产的价值过高,设立留置权不符合经济原则。因此,尽管建设工程合同本质属性是承揽合同,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不支付施工款时仍然不得私自留置工程,也不得对工程进行变价用以清偿债务。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有优先权。该项权利与动产留置权的功能相似,以至于理论中部分观点认为,第807条规定的优先权本质是留置权。[28]实践中时常发生当事人将第807条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称为“留置权”的情况。[29]也有个别法院认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理论基础是留置权。[30]但是该观点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无论是将工程价款优先权界定为法定优先权,[31]还是法定担保物权,[32]或者法定抵押权,[33]承包人都不能以行使留置权为名控制建设工程[34]或者占用施工现场。[35]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时会约定,在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有留置权。[36]此类约定不产生留置权的法律后果。原因在于,不动产一般涉及的利益广泛,比如住房买受人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留置权最终指向变价优先受偿,法院通常不承认此类约定留置权的效力。[37]
2.有价证券
【16】《民法典》第447条文字没有将有价证券明确规定为留置权的标的物,学界观点认为,对有价证券可以成立留置权。[38]除了证券法意义上的股票、债券之外,有价证券还包括汇票、本票、支票、提单、仓单、各种交通票证等。物权性质的有价证券,比如仓单、提单,[39]其交付与物的交付具有同等效力,对此类有价证券成立留置权没有障碍。部分有价证券不具有变价功能,比如交通票证等记名有价证券,不成立本文意义上的留置权,但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抗辩权。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有价证券已经电子化,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动产”,对无纸化的证券不能成立留置权。[40]
3.特定化的现金
【17】通常情况下收取现金人取得其所有权,债权人不能对自己有所有权的现金享有留置权,因为留置权是他物权。然而,如果现金被特定化,比如将现金封存交与保管人,此时现金的所有权并没有转让给保管人,[41]仍由寄存人所有,保管人可以对该现金享有留置权。
4. 不得留置的动产
【18】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在所有的动产上都可以成立留置权。根据《民法典》第449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此处规定的是留置权的消极要件。
(1)约定不得留置
【19】留置权是为保护债权人之利益,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动产的,不影响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法律允许当事人放弃权利。[42]在留置权产生之后权利人可以放弃留置权。[43]
(2)法律规定不得留置
①明确规定
【20】我国现行法个别法律明确规定哪些动产不得留置,比如《海关法》第37条第1款规定,海关监管物不得留置。《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第3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留置身份证与扣押的效果相同,身份证应属法律规定的不得留置的动产。根据《民法典》第450条,留置财产是可分物的,超出被担保债权价值的财产,不得留置。
②禁止或限制流通的动产
【21】法律禁止流通的动产不得留置。比如《文物保护法》第51条规定了某些文物不得买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8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受治安处罚。一方面不得流通的动产不能变价优先清偿,另一方面有的动产流通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们身心健康,因此不允许留置。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动产流通的目的各不相同,比如《文物保护法》禁止文物流通的目的在主要于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文化遗产。另外,行使留置权也会影响《文物保护法》的规范目的实现。对于此类动产,债权人虽然不可以行使本文意义上的留置权,但可以行使留置抗辩权,拒绝返还动产。
【22】法律限制流通的动产是否可留置要视情况而定。比如《枪支管理法》第13条第2句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枪支。债权人是枪支维修人的,如果他被许可买卖枪支,应允许留置枪支,反之则不得留置。
(3)留置违反公序良俗
【23】留置动产违反公序良俗的,债权人不得留置。比如,留置消防车辆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影响;[44]承运人运输救灾物资,为了公共利益,承运人不得留置物资;个人档案、身份性证明文件等关乎个人身份和公共管理秩序;[45]留置债务人必要的炊饭器具或必要的谋生工具的,将导致债务人陷入生存困境;[46]留置他人毕业证,会影响工作,关乎他人生存;[47]尸体关系到死者的人格权,且涉及伦理感情。[48]留置这些动产违反公序良俗。学界有观点认为,定作人委托承揽人定做棺椁的,在委托人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留置棺椁违反公序良俗。[49]本文认为,对该问题要区别情况,我国农村仍有老人生时提早准备棺椁的风俗,在此情况下应当允许成立留置权;如果棺椁是为死者定作,则留置违反公序良俗。
(4)留置违反诚实信用
【24】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1条曾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虽然被废止,但其背后的法理是留置动产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50]比如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不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就留置货物。[51]但是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债权人返还动产义务,不属于这里所指的“债权人的义务”,比如,保管人有返还保管物义务,承运人有交出货物的义务等,保管人或承运人留置动产不属于这里的违反债权人义务的情况,否则留置权将落空。
(二)“债务人的”含义
【25】根据《民法典》第447条的条文表达,债权人可以留置的是“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的”这个限定语的涵义在我国一直存在非常大的争议。
【26】没有疑问的是,在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受限制的情况下,他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动产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虽然并非所有权人,但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明确或者通过行为默示同意债务人将标的物的占有交付给债权人的,也可以成立留置权。[52]债务人有所有权,但是其处分权受限制的动产不属于“债务人的”,比如法院受理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程序,债务人因经营需要将动产转让给债权人。由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法律应当着重保护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债权人的集体利益优先,债务人处分权受限制,此类动产不再属于“债务人的”。
【27】有极大争议的是,动产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所有物,且第三人没有同意转移占有,债权人是否可以在该动产上行使留置权。比如,定作人将属于他人的动产交付给承揽人(定作人从第三人处取得动产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通过侵权行为非法取得),并委托其对动产进行修理,事后为担保修理费,承揽人是否可以留置该动产。
1.观点演变
【28】理论和司法实践曾经的多数观点认为,留置权的对象只能是“债务人所有的”或“债务人有处分权的”动产。[53]债务人不是所有权人,且所有权人没有同意债务人转移占有的,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维护交易安全,[54]或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55]《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曾经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29】然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2条第1款第2句没有延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的内容,而是规定,“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学界对此问题多有争议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所持的观点。结合《民法典》第447条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当前的观点是,债权人合法占有第三人动产,为担保与该动产处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债权,可以留置第三人动产,不以债权人是否善意为前提条件。
2.本文观点
【30】《民法典》第448条通过“同一法律关系”限制了被留置的动产和其担保的债权之间的关系。留置权本身具有“物因性”,[56]即债权是“物本身的负担”。[57]被担保的债权或者与动产的形成有直接关系,或者与动产保值有直接关系,或者与动产的占有有直接关系。比如承揽合同中报酬正是因为完成定作物而产生,[58]保管合同中保管费恰恰是由于保管了动产而产生,无因管理中债权人投入费用是为了管理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留置货物是否有所有权并不必然影响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除非运输合同当事人对承运人的留置权另有特殊约定”。
【31】在动产不属于债务人的情况下,一面是债权人的利益,另一面是所有权人的利益,留置产生债权的动产没有从根本上牺牲所有权人之利益。其原因是,留置权担保的是动产所生之债,这是留置权制度的根本目的。[59]无论动产属于谁,留置动产为清偿它本身引起的债权,不会引起不公平。若支持所有权人返还动产,他相当于没有付出而获得增益,或者没有赔偿或补偿就取得引发债权的动产,这与公正理念相悖。
【32】留置权的成立以债务人对动产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要件,不符合经济原则。留置权在于保障由动产引起的债权的实现,如果要求动产是债务人所有之物或者有处分权之物,债权人就要审查动产的权属,这无疑增加了交易成本。尽管在此情况下根据理论中的观点,债权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留置动产,但是债权人在怀疑动产权属的情况下,就负担审查义务,这同样会增加债权人的成本。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动产不属于债务人的,不能留置动产,导致的后果是,债权人对动产权属不确定的,就会不愿意接受动产,这不利于交易。
(三)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动产
1. 占有
(1)直接占有和某些情形的间接占有
【33】留置权仅对债权人已经占有的标的物产生,即债权人要对标的物有事实上的管控力或管领力。可以成立留置权的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60]有些情形的间接占有不能成立留置权,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成立占有改定关系,其中直接占有人是债务人,间接占有人是债权人,债权人的间接占有不能成立留置权,因为在此情况下债务人仍然实际控制标的物,债权人不能通过间接占有实现留置效力。[61]如果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之间成立间接占有和直接占有关系,而第三人知道动产属于债务人,并认可自己有向债务人返还动产之义务,此时债权人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实际支配动产,对这样的动产不能成立留置权。反之,债权人间接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但直接占有动产的第三人不能向债务人返还动产,只能向债权人返还,此时债务人取得该动产占有的可能性被排除,债权人可以有效支配动产,债权人通过间接占有可以享有留置权。[62]比如,债权人将债务人的动产交与第三人保管,债务人和第三人并不知道彼此的存在。在此情况下债务人没有取得动产的可能性,债权人尽管是间接占有人,他仍然可以有效支配动产。债权人与第三人共同占有的动产,[63]只要债权人可以获得动产的实际支配,就可成立留置权。
【34】占有辅助人的持有不能成立留置权,[64]因为占有辅助人不能按自己的意愿独立支配动产,而是根据实际占有人的指示占有动产,他在法律上不能拒绝返还标的物,更不能通过自力将标的物变价。比如家里的保姆辅助占有动产,作为持有人的保姆对家里的动产也不能成立留置权。[65]个别情况下,辅助占有人是标的物在物理上的实际支配人,社会观念认为他有实际支配力,比如在“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某返还原物”案中,[66]用人单位将公司的车交给劳动者卢某上下班使用,虽然劳动者和单位之间是附属关系,但是劳动者可以按自己的意志支配车辆,劳动者并非持有车辆,而应当认定为占有。[67]对动产的暂时控制不是占有,不能成立留置权。比如,顾客在超市暂时控制货架上的商品,期间因商品上的瑕疵而受伤,该顾客不能为担保损失赔偿而留置他暂时控制的动产。
(2)占有的合法性
【35】第447条要求债权人必须“已经合法占有”动产。合法占有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有法律上依据,[68]也称为有正当原因占有。[69]正当原因既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法律本身,比如拾得人的占有、无因管理人的占有等。可以从占有保护的角度确定占有是否合法。债权人不经过债务人同意或违反债务人意愿而占有动产,是通过禁止性自力而占有,除非存在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的情况,否则属于非法占有。债权人占有动产时不违反债务人明确的或者推定的意思,则是合法占有。债权人通过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占有的,是没有正当原因占有。[70]
【36】债权人合法占有可以概括为以下情形:第一,债务人或者其委托的第三人将占有转移给债权人。占有转移并非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因此不要求债务人在转移占有时具有行为能力,但是要求有自然的意思。第二,债权人在不违反债务人意思的情况下通过事实行为取得占有。比如,债权人因无因管理债务人财产而占有动产,虽没用经过债务人同意,但符合债务人的推定意思。
【37】理论中常见的教学案例是,甲踢球砸碎乙的玻璃,乙留置甲的球。在这个例子中,债权人占有动产违反权利人意思,因此不成立合法占有。学界有观点提出,应将合法占有扩大解释为“非故意违法取得占有”。[71]本文认为,扩大解释不可取,留置权具有私力救济之效力,要限制其扩张适用。
【38】法条中的“已经”表明,确定债权人占有合法性的时间点并不是债务到期之时,而是在此刻之前,即债权产生之时。比如,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过后违反出租人意思继续占有租赁动产,[72]为此支付了必要费用或者产生其他债权,承租人不能就该债权对租赁物行使留置权,因为在债权产生时承租人已经是非法占有。债务人事后追认占有的正当性的,追认有溯及效力。[73]
(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39】留置权担保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实现,是担保物权,因此留置权以债权的有效存在、到期、可实现为前提条件。
1. 债权有效存在
【40】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必须已经存在,对尚未产生的债权不可能成立留置权。留置权担保的多是金钱请求权,但是请求权内容是金钱之外的其他给付的,也可以成为留置权的担保对象。留置权人最终要通过对留置物变价或折价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故在此之前非金钱之债要转化成金钱之债。
2.被担保的债权类型
【41】被担保的债权可以基于合同关系产生,也可以依法产生。
(1)合同之债
【42】在我国,留置权起源于对合同关系中产生的债权进行担保,比如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报酬请求权或者材料费请求权(《民法典》第783条),承运人的运费、保管费或其他费用请求权(《民法典》第836条),保管人的保管费或其他费用请求权(《民法典》第903条),行纪人的报酬请求权(《民法典》第959条),修船人和造船人的造船费和修理费请求权(《海商法》第25条。由于第447条以下规定的是一般留置权,合同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合同债权,也可以是留置权担保的对象。
(2)法定之债
【43】受留置权担保的法定之债包括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74]以及其他依法发生的债权。
【44】无因管理在民法典中被规定为准合同,实际上它是法定之债。无因管理人对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使动产的价值有所增益,可以受留置权担保。比如船舶因风浪飘至他人港口,管理船舶支出了必要费用,在此存在无因管理人为了管理他人动产而支付必要费用,管理人为担保费用补偿请求权可以留置船舶。[75]
【45】不当得利之债区分为不同情况。侵害型不当得利之债中,由于占有人缺乏占有的合法性,不能成立留置权。[76]其他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成立留置权,[77]比如在“李某与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李某支付涉案轿车的价款,并合法占有使用轿车,但轿车的所有权登记在某公司名下。某公司要求返还轿车,为担保该不当得利之债,李某可以留置轿车。[78]
【46】依法产生的费用之债也是留置权担保的对象。比如《民法典》第317条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对遗失物支付必要费用,他对遗失物权利人的费用请求权。[79]根据《民法典》第460条,善意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支付必要的维修费的,他对权利人的费用请求权。[80]即便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上述费用请求权也可以归入到无因管理费用请求权中。[81]
【47】有疑问的是,侵权之债是否可以成为留置权担保的对象。个别学者观点对此予以否定,该观点将产生留置权的债权限于使标的物价值有所增益的给付,而侵权之债和侵害型不当得利之债相同,并不会使物的价值有所增益。[82]然而,国内立法和司法都没有将留置权担保的债权限于对标的物价值有所增益的债权。在债权人占有债务人动产期间,该动产对债权人引发了侵权损失赔偿之债,允许债权人留置动产并无不公平之处。这种情况虽然少,但并非完全不存在,在“东营市越豪物流有限公司、石家庄浩翱商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案”中,越豪物流为浩翱商贸承运一批粗苯,装货过程中因发生静电粗笨着火导致运输车辆损失。法院认定货物的性质也是事故的原因之一,为担保侵权之债,越豪物流主张对粗笨有留置权。[83]
(3)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返还请求权?
【48】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为担保双方当事人的返还请求权,是否可以成立留置权?根据主流观点,我国所有权转让采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合同被撤销后,所有权也自动复归给出卖人;债权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出卖人从始至终都是所有权人。[84]动产的互易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为担保返还原物请求权而成立留置权,不存在违反留置权的制度功能的因素。是否成立留置权,取决于在具体情况中留置权成立的其他要件是否满足。
【49】买卖合同则不同,出卖方主张标的物返还,买受人主张价款返还,买受人为担保价款请求权不能对动产行使物权留置权。因为承认留置权使买卖双方权利不对等。买受人以现金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取得现金的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对自己所有的现金行使物权留置权;转账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和出卖人之间只存在债权关系,出卖人不能对债权行使本文意义上的留置权。而买受人是买卖标的物的占有人,如果允许买受人为了担保他的价款返还请求权而对动产享有物权留置权,则买卖双方的救济手段不对等,这有违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34条时指出,基于返还的对等性,一方未提出给付前,另一方可以拒绝对方要求返还的请求。[85]买卖合同里的同时返还应当理解为抗辩权。[86]即使双方陷入返还僵局,返还义务方也不可以通过自力对动产变价优先清偿。
3. 债权到期或加速到期
(1)债权到期
【50】被担保的债权必须到期。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尚不得要求债务人履行,允许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有失公允。[87]判断债权是否到期的时间点通常是债权人拒绝向债务人返还动产之时。[88]债权到期时间是债权人可以要求履行的时间,或者债务人必须提供履行的时间点。履行时间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者推定约定。法定或者约定的履行时间通常是日历日或者可以根据日历日具体确定的日期。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四)项和第510条,当事人可以补充约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一般也认为立即到期,但是债权人应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在合理期间内仍不履行的,才满足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否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公正。
(2)加速到期
【51】在对债务人开启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在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也不应当要求债权履行期限届至。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2条对此曾有规定。在债务人失去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基于公正的原因为债权人设立的“紧急留置权”。[89]因为债务人失去支付能力意味着,他在可预见的期间内不可能清偿债务,等到债务到期没有任何意义。《担保法司法解释》虽然已经被废止,但其原理依然不变。无支付能力是指债务人财产状况及信用能力已经无法清偿债务。[90]可以借助《民法典》第527条理解无支付能力。债务人方面发生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的,可以认为无支付能力。此外,还包括其他缺乏履行能力的情况,比如负债超过资产等。债务人丧失支付能力不能是短暂的,应当没有可预见的恢复可能性。
债务人期前拒绝履行的,也发生债权加速到期。因为在此情况下不能让债权人期待,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仍然履行。[91]
4.债权的诉讼时效对留置权的影响
【52】《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权的债务人或者对财产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何理解该解释,有争议。
【53】立法专家的观点是,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物仍在担保权人控制下的,担保人可以处分其占有的担保物,实现权利。如果法律规定(担保权人占有动产的)担保物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与债务人不得对超时效债务的履行要求返还的民法基本原理相悖。[92]学界部分观点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体现了上述观点,准此,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留置权的行使不受影响。[93]部分学者反对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94]
【54】本文认为,讨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留置权的影响应区分三个阶段:留置权产生之前,留置权产生后但债权人尚未行使拒绝返还权,债权人行使拒绝返还权但尚未变价。
【55】留置权成立条件都满足之前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的,诉讼时效届满阻碍的是留置权状态成立。比如,债权产生在先,债务人仍然是直接占有人,债权人是间接占有人,当债权人之后取得动产的直接占有时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在此情况下,债务人要求返还动产,债权人对占有的动产不能行使留置权。原因在于,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目的是实现债权,而负担时效抗辩权的债权在债务人主张抗辩权时不具备可实现性。因此,在留置权全部要件成立之前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如果违反债务人意愿允许债权人留置动产,相当于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之一是“经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这样本不能实现的债权得以实现,对债务人严重不公平。
【56】当留置权成立的所有要件都满足,但是债权人尚未表示拒绝返还动产的,债权诉讼时效经过是否阻碍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在比较法上,留置权成立要件都满足(即留置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但未行使)之后债权经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仍然可以行使留置权,比如德国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95]但德国民法典中的留置权是留置抗辩权,瑞士债务法没有区别对待不同的担保物权。而我国《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典没有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对留置权的影响,同为担保物权,留置权人仅仅因为占有动产就获得比抵押权人更优的法律地位,理由并不充分。[96]
【57】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要解决的问题是,因民法典没有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是否对留置权(和质权)产生影响而引起的争议,目的是达到同类权利相同对待,即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留置权有影响。[97]对于抵押权,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影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债权人取得留置权和实现留置权是两个阶段,《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的文本表达为“被留置”,只有债权人行使了拒绝返还权时,动产才“被留置”,否则应当用“占有”表达。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留置权行使的影响,区分对留置本身的影响和对被留置动产的变价的影响,也符合留置权的双重效力。
【58】综上,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仅对留置权的第三个阶段不发生影响,即债权人已经行使留置权中的拒绝返还权,但尚未变价。此时,债权人通过拒绝返还动产,已经开始实现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换言之,被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过实际发生在置权人行使留置权之后。在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之前,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留置权与抵押权有同等法律地位,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阻碍留置权的行使,由此可以达到同种权利相同对待的目标。若发生第44条第2款第2分句的情况,即债务人或第三人请求拍卖的,属于债务人和第三人放弃主张时效抗辩权的情况,诉讼时效届满自不会影响债权人行使留置权。
(五)同一法律关系
【59】债权人留置与债权没有关联的动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会导致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混乱。[98]因此第448条前半句规定,在一般留置权中动产必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99]借此限制被留置动产的范围,意在避免被留置动产的范围任意扩大。
【60】《担保法》将留置权限于“同一特定合同关系”,这使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担保法司法解释》将留置权扩张到有“牵连关系”的债权和动产之间,则过于宽泛。从“牵连关系”转变为“同一法律关系”,一方面体现了法律对被留置动产限制的严格化,避免债务人滥用权力任意留置他人财产,另一方面是为了明确法律用语的表达,提高司法统一和法律安定性。[100]留置权是担保物权,债权人不仅可以拒绝返还债务人的动产,还可以将留置物变价优先受偿,换言之,通过留置权债权人获得私力救济的可能性。因此,必须严格限制被留置的动产范围,否则债务人的利益将承受不合理之不利。“同一法律关系”使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101]
1.“同一”的含义
【61】司法实践中提出的问题是,本条的“同一”所指为“同一个”还是“同一类”法律关系。该问题主要针对的实践案情是,连续性的保管、承揽、运输等关系,例如托运人未支付承运人某次货物运输的费用,承运人是否可以留置该托运人下一次托运的货物。学界观点多认为,“同一法律关系”仅是指“同一个法律关系”。[102]实践中认为,如果当事人订立的是长期合同,该合同范围内的债权和动产都成立同一法律关系。比如在“防城港德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与许成军港口作业纠纷”中,两当事人签订框架合作协议,债务人长期未支付码头使用费,后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煤炭,占有取得和使用费均基于框架合作协议产生,因此成立同一法律关系。[103]如果当事人偶然性地订立多个同一类合同,则不得允许留置同一类法律关系中的动产,否则容易发生任意留置的乱象。
2.具体类型
【62】学界的多数观点认为债权和动产处于同一法律关系包括三种情形:债权由物本身引起;动产占有返还义务与债权产生处于同一法律关系;动产返还义务与债权处于同一事实关系。[104]第一种情形发生在留置权担保法定之债中,第二种情形发生在留置权担保合同之债中,实际指向动产的返还义务与债权产生处于同一合同关系,第三种情况是对“同一法律关系”的扩大解释。
(1)债权由占有的动产本身引起(与物相结合的债)
【63】债权恰恰由物自身引起的,债权与物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为担保由动产所生的费用之债或者动产造成的损害赔偿之债,债权人可以留置动产,比如“东营市越豪物流有限公司、石家庄浩翱商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案”中,粗笨着火至货车损失,货车主主张留置粗笨,损害赔偿之债与动产结合。[105]
【64】不当得利之债中,可能的情况是,得利恰好发生在动产上,这属于债权与动产结合的情况。例如,债权人在拾得债务人的狗后,为狗治病支出费用,也属于物与债结合。[106]
【65】费用债权也属于此:第317条规定的遗失物拾得人为遗失物支付的费用;[107]第460条规定的善意占有人为维护动产支付的必要费用;[108]第589条规定的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在动产上增加的费用;第921条规定的(无偿委托)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第979条规定的无因管理人对动产支付的必要费用。在此情况中,费用债权均由动产引起。
(2)同一合同关系
【66】债权人返还动产义务与债权产生是基于同一个合同关系,属于债权与动产处于同一法律关系。我国留置权构建的基础是这种情况。最早在《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中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在此情况中,债权人基于合同关系有返还动产义务,债务人基于相同合同有债务,债权和占有动产处于同一合同关系。《担保法》则将合同关系限定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虽然《民法通则》和《担保法》没有以文字形式表达“同一法律关系”,但按法律的要求,债权和动产必然处于同一个法律关系。
【67】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不支付工资,是否可以留置公司交与其使用的动产,存在争议。在“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某返还原物”案中,[109]一审法院称,卢某基于其与长三角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占有轿车,基于该劳动关系长三角公司结欠卢某工资及赔偿金,故卢某依法有权对轿车行使留置权。[110]一审法院显然认为工资债权与劳动者占有的单位交与其使用的动产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否认成立留置权,其原因包括多个,其中之一是,案件中的轿车是单位为工作便捷交由高管使用,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轿车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与履行,故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68】该案二审法院的观点受到理论的批评,认为用人单位交与劳动者使用的汽车属于非法定福利待遇内容,应认为是劳动的对待给付。[111]本文赞同该观点。用人单位将汽车交给经理使用,从生活观念看,劳动者可以按自己的意志决定如何支配汽车,他不仅仅是占有辅助人。虽然汽车的使用不属于法定福利,也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是用人单位的目的是方便劳动者工作,比如节省时间、节省通勤精力,这样劳动者就能更好地工作。不管是节省时间,还是节省精力,用人单位提供车最终将换取劳动者更好的劳动给付。并且,用人单位提供汽车是建立在劳动合同的基础之上。因此,应当认为汽车和工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69】还存在的情况是,用人单位交给劳动者使用的动产恰好是劳动工具。比如,“在吴某与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等的留置权纠纷”案[112]中,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设备等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观点恰当,因为交给劳动者使用的动产只是间接服务于劳动者完成工作,与工资属于同一事实关系。
(3)同一事实关系?
【70】在双方彼此错拿物品案中,两者各自成立侵害型不当得利,这是同一个生活关系,但并不成立同一个法律关系,[113]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学界普遍认为,在双方彼此错拿物品的情况中成立留置权。[11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留置权成立应当要求债权和动产处于同一特定法律关系,[115]并没有扩大解释的意思。民法典摒弃了“牵连关系”这一表达,意在限制被留置动产的范围。留置权赋予权利人将留置的动产变价优先受偿的强大效力,因此不宜将同一法律关系扩展至“同一事实关系”和“同一生活关系”。在此情况中,应适用留置抗辩权。[116]
【71】同一经济关系也应被排除。比如,甲向乙借款,为担保借款,甲将自己的车辆交给乙,约定设立质权,但是未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在此,乙不得主张留置权。原因在于,乙对甲的返还借款之债是基于借款合同,而甲将车辆交与乙是基于质权合意。借款和车辆属于同一经济关系,但是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117]
法律效力
(一)留置权成立的时间点
【72】留置权在所有的成立要件都满足时依法产生。留置权成立的时间点对留置权本身的顺位意义重大,即同一动产上有成立多个留置权的,比如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均有留置权,成立在先的留置权优先。[118]当债务人陷入破产时,留置权成立的时间也有很重要,债权人只能主张那些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成立的留置权。[119]
(二)成立债权人占有权
【73】留置权是占有性担保物权。[120]留置权成立后,债权人可以拒绝向债务人返还动产。在比较法上,留置权是否成立占有权有争议。根据德国理论中的通说,留置权不成立占有权,而是独立的反对权利,它可以直接阻碍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121]占有人主张反对权利的,将被裁判与返还请求权同时履行。司法裁判中的观点认为,留置权成立占有权,有留置权的占有人不必立即返还动产。[122]我国留置权是担保物权,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主张返还涉案动产,而另一方有留置权的,他首先不必返还动产,宽限期经过后还可以变价优先清偿。应认为留置权成立债权人的占有权。
(三)留置权及于的动产范围
1.代位物
【74】《民法典》第390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理论中对留置权是否有物上代位性有争议。肯定观点从担保物权的角度出发,认为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必然对其适用,留置物消灭所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也为留置权效力所及。[123]折中观点认为,在留置物只是遭受些许损坏的情况下,留置权及于由此产生的保险金。[124]反对观点认为,留置权以占有留置物为前提条件,故不存在物上代位性。[125]本文认为,如果留置权人取得代位物的占有,也取得代位物的留置权,比如留置的汽车被他人损毁,侵权人将赔偿金交付给留置权人,此时留置权人占有赔偿金,因此可以留置赔偿金;否则留置权不应当延伸及代位物,因为占有缺失。
2. 从物
【75】一般认为,对主物的留置应及于从物。[126]从物是独立的动产,理论上它可以与主物共同被留置,也可以分开留置。但是,从物的功能是辅助主物发挥功能。一方面,失去从物,主物的功能将大打折扣;另一方面,从物离开主物,也无法发挥其功能,因此在留置权人将主物变价时,应一并处分。[127]根据《民法典》第450条,留置财产是可分物的,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权额度相当。有疑问的是,主物的价值与被担保债权相当的,从物是否应被返还。本文认为,若债权人已经占有从物,主物和从物虽然是两个独立的物,但从物有辅助功能,主物离开从物其功能将受损,即使主物的价值足以担保债权,留置权也应及于从物。
3. 孳息
【76】被留置的动产由债权人占有,根据《民法典》第452条,他有收取孳息的权利。学界观点认为,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孳息。[128]本文认为,孳息与动产分离后成为独立的物,根据《民法典》第450条,动产原物的价值与债权相当的,留置权不应及于孳息。
4. 可分物
【77】留置动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与债务相当,否则是不当留置。债权人留置的动产超过被担保债权范围,应返还超额留置的动产,[129]不能返还原物的,要赔偿其价值。因不当留置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30]
(四)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
【78】债权人留置动产后,有妥善保管义务。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动产为前提条件,在他“留置”动产之前,也有保管义务。此时的保管义务是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比如,承运人一般有保管义务,此为合同义务(《民法典》第832条);遗失物的拾得人对遗失物有妥善保管义务,此为法定义务(《民法典》第316条)。自债权人“留置”动产开始,他的义务被称为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理论中将“留置”前后的保管义务在性质上进行区分,认为债权人的义务是附随义务,而留置权人的义务是主要义务。[131]也有观点认为,“留置”前后债权人(留置权)的保管义务都是基于对动产的占有,两个保管义务并无性质上的差异。[132]法律规定留置权人有保管义务,是因为动产脱离债务人控制,由债权人占有,[133]区分保管义务的性质没有意义。
【79】“妥善”保管的标准是,留置权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动产。[134]如何理解“善良管理人注意”,有不同观点。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工作人员认为,只要留置权人对动产的损毁或灭失没有重大故意,就不能认定保管不善。[13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根据一般交易上观念,以一个有知识、有经验的诚信人所具有的标准保管动产。[136]本文从后者,判断留置权人是否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以客观第三人标准,而非主观标准。
【80】留置权人的妥善保管义务指向的是,留置权人采取的保管措施,至于他采取保管措施的原因,无关紧要。比如,不可抗力不必然导致留置权人对动产的损毁灭失不承担责任。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时,留置权人只有采取了必要的、合理的保管措施,才能被评价为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81】债权人保管义务的目的是,维持动产的完整状态,通常认为具体包括三项内容:(1)保障动产本身不受损。(2)不为自己利益而使用动产。参照《民法典》第431条,债权人没有使用留置物的权利。除非使用留置物是为了保障留置物完整性,比如,为避免留置的机器生锈定期使用。[137](3)收取孳息和其他利益。第452条将收取孳息规定为留置权人的权利,由于债权人控制动产,收取孳息和利益也是他的义务,否则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完整性得不到保障。
【82】留置权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动产灭失或损毁的,留置权人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38]在此要求留置权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与动产损毁灭失之间有因果关系。[139]留置权人没有收取孳息或其他利益的,属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优先受偿效力
【83】留置权成立的,债权人首先可以拒绝向债务人返还动产,并在第453条以下规定的条件下实现优先受偿权。留置权的优先性表现在两个方面:(1)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清偿,这是担保物权的一般特点。(2)留置权相对于其他担保物权也有优先性。根据《民法典》第456条和第416,在受偿顺序上,留置权优先于动产上的抵押权和质权,也优先于“购置款优先权”。对于留置权的绝对优先地位,少数观点认为其原因是物权留置权的法定性;[140]而主流观点认为,这是由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对留置物的价值维持或增加必不可少。[141]该观点可以解释多数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但却无法解释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142]因为这两类债通常并不会使动产的价值增加或者维持其价值,有些情况下恰好相反,比如侵权之债可能使动产价值减少。民法典规定留置权的绝对优先地位,其原因在于节省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基于留置权的优先地位,债权人不必担心动产上负担其他担保物权而谨慎行为。[143]
(六)与债权上的其他担保的关系
【84】为担保债权,当事人可以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等其他担保。当另行设立的担保足以担保债权时,留置权消灭。反之,如果另行设立的担保不足以担保全部债权时,留置权和其他担保应当并存。
证明责任
【85】债权人对一般留置权成立的以下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债权有效存在且到期,或者存在债权加速到期的情况;债权人已经占有动产的事实状态;债权和动产之间处于同一法律关系。
【86】占有具有推定效力,占有人占有动产,则推定他对动产的占有是合法占有。[144]因此,债权人占有动产,应推定其占有具有合法性,在此处证明责任倒置,即债务人主张债权人非法占有的,要对非法占有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87】债务人主张债权人对可分物或孳息超额留置的,应证明留置物是可分物或孳息,留置的动产价值超过债权等事实。债务人或者留置物所有权人主张留置权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动产有损失的,证明责任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债务人承担证明责任;[145]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采过错推定,由债权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无过失。[146]本文认为,在此情况中,债务人应对动产损毁灭失承担证明责任,债权人应证明其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147]债权人占有动产期间动产损毁灭失的,该结果足以表明债权人有过失,如果要求债务人承担证明债权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则超出证明责任的合理范围。
注释:
案例搜集及选取情况说明:本文在“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司法案例中以“案由”+“关键词”、“全文”+“关键词”和“全文”+“具体法条”的方法检索,通过“留置权”“工程价款优先权”“航空器留置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同一法律关系”等关键词进行检索,然后选用其中具有说明意义的案例。
[1] 参见尹田:《留置权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第69页;翟云岭、吕海宁:《求证留置权的本质效力》,载《法学》2011年第2期,第86页。
[2]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87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5页。
[3] 参见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62页;前注1,翟云岭、吕海宁文,第86页。
[4]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98页。
[5] 参见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民法典物权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17页。
[6] 参见刘保玉:《物权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536页。
[7] Friz Bauer/Rolf Stürner, Sachenrecht. 17. Aufl.,,1999,§55 Rn.36.
[8] 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页以下;章程:《论我国留置权的规范适用与体系整合——民法典时代的变与不变》,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5期,第25页。
[9] 参见刘凯湘:《比较法视角下的商事留置权制度》,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8期,第5页;熊丙万:《论商事留置权》,载《法学家》2011年第4期,第90页。
[10] 参见前注8,章程文,第22页。
[11] 比如(2020)鲁04民终2482号判决书涉及的是承运人的留置权,在留置权后果上法院援用《物权法》第233条。
[12] 参见前注4,黄薇书,第783条等条款解读。
[13] Corrado Rampini/Hermann Schulin/Nedim Peter Vogt,In:Basler Kommentar Zivilgesetzbuch,Band II,Art.895, Rn.14.
[14] 不同观点认为,行纪人的留置权是《民法典》第448条的商事留置权,参见前注4,黄薇书,第1468页;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4)》,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96-397页(夏小雄执笔)。
[15] 参见(2015)甬镇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2015)瓦民初字第7592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2民终1512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44民撤5号民事判决书;(2018)晋0502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书等。
[16] 参见(2020)浙0382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书;实践中不乏认为出租人留置权成立的裁判,比如(2018)京01民终7376号民事判决书否认出租人的留置权,但该案一审法院肯定了出租人留置权。
[17] 参见(2022)鲁09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9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7民终4953号民事判决书等。
[18] 参见(2015)甬镇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2民终1512号民事判决书。
[19] 参见(2015)瓦民初字第7592号民事判决书。
[20] 参见刘凯湘:《比较法视角下的商事留置权制度》,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8期,第1页以下。
[21] 参见王洪亮:《债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1页;庄加园:《留置抗辩权的体系构建:以牵连关系为中心》,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3期,第142页以下。比较法上提出相同观点,参见Alfred Koller, in:CHK-Handkommentar zum Schweizer Privatrecht, 3. Aufl. 2016,Art. 985, Rn. 14 ff.
[22] 参见前注2,谢在全书,第1065页;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理论与实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335页。
[2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284页。
[24] 参见前注21,庄加园文,第142页。
[25] 参见前注9,熊丙万文,第93-94页;刘凯湘文,,第5页。
[26] 参见(2009)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广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机场公司留置航空器合法,该案最后调解结案。
[27] 不动产不能设立留置权并不具有必然性,比如《日本民法典》第295条就没有将留置权的对象限制为动产。
[28] 参见黄如宝:《关于承包人留置权的探讨和分析》,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2期,第38-41页。
[29] 参见(2016)最高法民申1562号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申字第02347号民事判决书。
[30] 参见(2013)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122号民事判决书。
[3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的复函》。
[32] 参见李建星:《<民法典>第807条(建工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评注》,载《南京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第86页。
[33] 参见李世刚:《论法定不动产担保物权隐秘性削减的修法趋势》,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1期,第60页。
[34] 参见(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53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2399号民事判决书。
[35] 参见(2016)最高法民申1562号民事判决书。
[36] 参见(2020)最高法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1条中的约定。
[37] 参见(2018)鲁0281民初4115号判决书。
[38]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7页;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12页(邹海林执笔);董学立:《中国动产担保物权法编纂研究》,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22页。
[39] 参见(1999)广海法事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观点。
[40] 参见刘保玉、吕文江:《担保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第327页。
[41] 参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5页;其木提:《货币所有权归属及其流转规则》,载《法学》2009年第11期,第59页。
[42] 参见前注4,黄薇书,第811页。
[43] 参见(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41号判决书。
[44]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06页。
[45] 参见前注38,孙宪忠、朱广新书,第438页(邹海林执笔)。
[46] 参见前注6,刘保玉书,第545页。
[47] 参见前注2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书,第1290页。
[48] 参见(2007)北民一初字第391号判决书评析。
[49] 参见前注38,孙宪忠、朱广新书,第412页(邹海林执笔)。
[50] 《瑞士民法典》第896条第2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0条中也有类似规定。
[51] 参见(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前注44,王泽鉴书,第406页。
[52] 参见前注38,孙宪忠、朱广新书,第412页(邹海林执笔);孙鹏:《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的建议》,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第39页(孙鹏教授指出,债务人为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而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债权人时,债权人可直接对该动产行使留置权。在这里,债务人为履行第三人义务而将动产占有转移给债权人的,是经第三人推定同意转移占有)。
[53] 参见(2018)黔03民终763号判决书;常鹏翱:《留置权善意取得的解释论》,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6期,第124页;前注52,孙鹏文,第40-41页。
[54] 参见前注53,常鹏翱文,第124页。
[55] 参见前注52,孙鹏文,第40-41页。
[56] 参见张家勇:《承运人对第三人货物的留置权》,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第158页。
[57] 参见徐银波:《<物权法>留置权规则的解释适用与立法反思》,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2期,第94页。
[58] 崔建远教授举例说明:驾驶他人之车途中抛锚,请修理厂修理,待修理完成后却拒绝支付修理费,应当成立留置权(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573页)。
[59] 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
[60] 参见前注4,黄薇书,第804页;前注5,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书,第518页;(2019)鲁民终189号民事判决书。在(2019)鲁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中,子公司占有动产,尽管母子公司之间没有占有媒介关系,但是在履行合同时母子公司权利义务混同的情况下,成立间接占有和直接占有关系,母公司通过子公司占有动产,这样母公司可以留置该动产。
[61] 参见前注5,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书,第518页。
[62] Karl Oftinger/Rolf Baer: In Zürch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 3.Aufl., 1981,Art.895,Rn. 55.
[63] 参见刘保玉:《留置权成立要件中的三个争议问题》,载《法学》2009年第5期,第62页。
[64] 参见孙宪忠主编:《中国物权法:原理释义和立法解读》,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第535页。
[65] 参见郭明瑞:《担保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页;前注3,高圣平书,第572页。
[66] 参见(2014)锡民终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一审判决持相反意见,认为成立留置权)。
[67]该案法院两审都没有明确论证劳动者是“占有”还是“持有”,而是认为占有不成问题,二审法院不认为成立留置权的原因是: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关于劳动者是否“占有”用人单位的车辆,在比较法上也存在争议(参见前注13,Corrado Rampini/Hermann Schulin/Nedim Peter Vogt评注Rn. 25.)。
[68] 参见前注38,孙宪忠、朱广新书,第416页(邹海林执笔)。
[69] 参见前注6,刘保玉书,第541页。
[70]参见前注13,Corrado Rampini/Hermann Schulin/Nedim Peter Vogt评注,Rn. 31.
[71] 参见前注57,徐银波文,第94页。
[72] 参见前注2,谢在全书,第1075页;(2018)苏0205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书。
[73] 参见前注13,Corrado Rampini/Hermann Schulin/Nedim Peter Vogt评注Rn. 30.
[74] 参见(2014)章民初字第182号判决书;
[75] 参见(2019)川0683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特198号民事裁定书。
[76] 其他学者从“雨具价值无增益”的视角否定了一般留置权(参见前注8,章程文,第27页)。
[77] 参见前注8,章程文,第27页。
[78] 参见(2019)桂0202民初1228号判决书。
[79] 在(2018)京0106民初826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拾得原告的金毛犬后,为治疗金毛犬的皮肤病支付了费用,被告主张对犬有留置权,但是法院没有支持留置权,原因是被告不打算就该费用提起反诉。
[80] 在(2020)鄂06民终3675号案中,上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243条(即《民法典》第460条)对涉案动产基于维修费有留置权,但是未证明产生维修费,故法院未支持留置权。
[81] 参见前注8,章程文,第27页。
[82] 参见前注40,刘保玉、吕文江书,第330页;前注8,章程文,第26-27页。
[83] 参见(2019)鲁05民终1234号判决书,该案法院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要件不成立而否定成立留置权。
[84]参见前注2,梁慧星、陈华彬书,第88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63页。《九民纪要》第34条将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界定为对待给付,存在术语表达的错误,因为“给付”是债的履行中的惯用术语。
[85] 参见前注8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书,第267页。
[86] 参见付一耀:“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拒绝返还抗辩权”,载《社会科学研究》2021年第2期,第84页以下。
[87] 参见前注6,刘保玉书,第377页。
[88] 参见前注62,Oftinger/Baer评注,Rn. 77.
[89] 参见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5页。
[90] 参见前注2,谢在全书,第1072页。
[91] 参见李建星:《论拒绝履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9年版,第18页。
[92]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物权法(草案)参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47页。
[93] 参见高圣平:《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五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04页。
[94] 参见程啸、高圣平、谢鸿飞:《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78页(程啸执笔)。
[95] 《德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在最早可抵销或拒绝履行给付的时刻,请求权尚未完成消灭时效的,消灭时效的完成,不排除抵销和对留置权的主张。《瑞士债务法》第140条规定:债权的时效,不因该债权有动产担保物权而停止进行,但时效的完成,不妨碍债权人行使该担保物权。
[96] 反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观点论证,参见前注94,程啸、高圣平、谢鸿飞书,第278页(程啸执笔)。
[9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98-399页。
[98] 参见前注63,刘保玉文,第64页。
[99] 企业间的留置将在“商事留置权”中评注。
[100]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 1411 页;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 497页。
[101] 参见前注5,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书,第520页。
[102] 参见前注5,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书,第522页。
[103] 参见(2015)桂民四终字第63号判决书。
[104] 参见前注2,梁慧星、陈华彬书,第393页;前注6,刘保玉书,第543页。
[105] 参见(2019)鲁05民终1234号判决书。
[106] 参见(2018)京0106民初8265号判决书。
[107] 参见(2018)京0106民初8265号民事判决书。
[108] 参见(2020)鄂06民终3675号民事判决书。
[109] 参见(2014)锡民终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一审判决持相反意见,认为成立留置权)。
[110] 参见(2014)崇民初字第0562号判决书。
[111] 参见王硕:《劳动者留置权的正当性阐释》,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第53页。
[112] 参见(2019)宁052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
[113] 参见前注40,刘保玉、吕文江书,第453页。
[114] 参见前注2,梁慧星、陈华彬书,第393页;前注2,谢在全书,第1069页。
[115] 参见前注2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书,第1288页。
[116] 参见前注21,庄加园文,第154页。
[117] 案情参见(2015)成民终字第3633号案,本案法院虽然否定留置权,但论证部分法院援用担保法,认为留置权适用特定法律关系,而借款合同不属于特定合同关系。
[118] 参见前注13,Corrado Rampini/Hermann Schulin/Nedim Peter Vogt评注,Rn.65.
[119] 参见前注13,Corrado Rampini/Hermann Schulin/Nedim Peter Vogt评注,Rn.54.
[120] 参见前注6,刘保玉书,第547页。
[121] 参见Palandt,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75. Aufl.,2007, §986, Rn. 5.
[122] 参见BGH NJW 1995, 2627, 2638.
[123] 参见前注2,梁慧星、陈华彬书,第396页。
[124] 参见前注58,崔建远书,第574页。
[125] 参见前注59,近江幸治书,第16页。
[126] 参见前注2,梁慧星、陈华彬书,第396页;前注6,刘保玉书,第546页。
[127] 其原理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0条第2款,参见前注9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书,第366页。
[128] 参见前注2,梁慧星、陈华彬书,第396页;前注6,刘保玉书,第546页。
[129] 参见(2017)粤民申7462号民事判决书。
[130] 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2399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994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8民终544号判决书。
[131] 参见郭明瑞:《物权法通论》,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407页。
[132] 参见前注38,孙宪忠、朱广新书,第448页(邹海林执笔)。
[133] 参见前注4,黄薇书,第815页。
[134] 参见前注4,黄薇书,第816页;前注5,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书,第526页。
[135] 参见前注4,黄薇书,第816页。
[136] 参见前注2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书,第1296页。
[137] 参见前注2,梁慧星、陈华彬书,第397页。
[138] 参见(2001)广海法汕字第10号判决书;(2018)冀06民终4797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5民终11427号判决书。
[139] 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52-253页案例。
[140] 参见前注4,黄薇书,第720-721页;前注38,孙宪忠、朱广新书,第415页(邹海林执笔)。
[141] 参见纪海龙:《民法典动产与权利担保的体系展开》,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第51页;范悦:《<民法典>动产留置规则的解释论》,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10期,第111页。
[142] 参见前注57,徐银波文,第90页。
[143] 参见前注2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书,第1135页。
[144] 参加前注38,孙宪忠、朱广新书,第421页(邹海林执笔)。
[145] 参见前注38,孙宪忠、朱广新书,第451页(邹海林执笔)。
[146] 参见杨立新:《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301页。
[147] 参见前注2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书,第12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