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栏
2022年6月,我的新书《证券法通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这本书主要面向广大投资者和企业家,也面向企业法务和律师,定位于“让证券法成为通识”。在写作过程中,我越来越感觉到把证券法写成通识太难了,结果也不尽如人意。而且,对于证券法这样一个总是跟随市场变化而调整的法律来说,书出来就已经过时了——今天的注册制,早已经不同于2020年的注册制;今天的证券交易所,也早已不是2020年那个意义上的证券交易所;今年年初修订的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让证券诉讼的整个格局都为之一变。因此,几乎在新书出版的同时,我就启动了这本书的修订工作。而具体的修订方式,我就打算以“证券法通识”专栏的方式进行——按照《证券法通识》所确定的逻辑框架,结合最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案例和影响证券市场的大事件来重述证券法通识,化整为零,细水长流弥补这一版书的不足。我也希望通过这个专栏跟更多的读者交流探讨。以书会友,不亦乐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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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股东权利征集,指的是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的行为,核心是表决权的征集。股东权利征集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还规定,只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才能够行使提案权。对于股份高度分散的上市公司来说,如何调动中小股东的积极性,行使股东权利,同时防止聚集起来的股东权利被滥用,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股东权利征集制度对上市公司这类典型的公众公司具有重大的价值,一方面可以促使小股东积极的行使表决权,让小股东能够实质上参与公司治理;另一方面还能通过征集表决权“积少成多”,对大股东和管理层造成压力,减少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侵害的现象,保护了证券市场上中小投资者的权益。
股东权利征集在我国上市公司实务中并不罕见,中小股东、大股东、董事出于各种考虑出面征集表决权都不乏其例。最典型的是2000年通百惠对胜利股份的表决权征集。[1]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实务中有的上市公司对股东权利征集做出了一些不合理的限制,增加了小股东征集的难度;而在一些情况下,又成为了部分股东谋求“高送转”等私利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工具。背后的问题包括:第一,股东权利征集成为股东之间争夺控制权的工具,胜利股份股权表决权争夺战就是一个例子;第二,由于《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最低表决权数量没有要求,缺乏实质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征集活动,股东权利权征集制度往往被“束之高阁”;即使有征集人发起了权利征集,真正响应者也是寥寥无几。[2]第三,经营者凭借其优势地位,滥用股东权利征集,长期把持公司管理者职位。第四,对征集主体的资格条件、征集过程、信息披露要求及法律责任等缺乏具体规范和监管措施。
新证券法对此做出了回应。《证券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此外,证监会还专门制定了《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暂行规定》,对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作出了细致规定。
1. 股东权利征集制度的主要内容。一是明确了征集的主体范围,解决了谁可以征集的问题。可以进行股权权利征集的主体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和投资者保护机构;一方面限制在公司内部人,限制了外部人的自发征集,另一方面扩展到投资者保护机构且不设持股比例的要求。实务中独立董事公开征集表决权的情况较为多见,如广东鸿铭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独立董事朱某就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向公司全体股东征集投票权。[3]二是明确了征集方式。可以是自行公开征集,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征集,允许“代理征集”的存在。三是在征集的权利类型上,必备的是代为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可选的是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四是在具体的程序上,提出了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2. 禁止有偿征集。证券法还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防止“买选票”的行为,因为参加股东大会等权利都属于股东身份性的权利。对于这一禁止的合理性,理论上和实务上有不少争议。抛开其他不说,由于禁止有偿征集股东权利,中小股东通常担忧征集成本与收益失衡而不愿意主动征集表决权,因此制度上引入投资者保护机构显得确有必要。
3. 法律责任。在表决权征集过程中,征集主体处于主动地位而被征集股东处于被动地位。与上市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会、股东等,由于其自身利益的驱动,很难保证真正代表其他股东行使权利。因此,新证券法增加了违规征集表决权的法律责任,同时包含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通过对征集主体的惩戒和威慑,能有效的减少表决权征集的违法行为。民事责任方面,《证券法》第九十条第四款规定,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民事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依据则包含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规定。截至目前,尚未出现由于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行政责任方面,《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类的行政处罚也比较少见。
注释:
[1] 2000年3月17日,通百惠在各大媒体上打出“你神圣的一票决定胜利股份的明天”大型广告,并在证券和网络媒体上公开征集代理委托书,开始了对中小股东表决权代理的征集。胜利股份的流通股超过50%,大量散户的立场将对控制权的转移起决定性作用。3月20日,中国证监会要求通百惠对这一征集方式立即作出汇报。3月25日,通百惠公告其前期征集活动违规,并停止征集委托书,同时提出新的董监事人选名单和修改公司章程两项提案。参见何永哲:《案例五:胜利属于证券市场——从胜利股份股权之争谈我国委托书收购制度的立法完善》,载《公司法律评论》2001年刊,第335-340页。
[2] 参见苏虎超:《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立法研究》,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
[3] 参见《广东鸿铭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独立董事公开征集表决权的公告》,2023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