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被忽视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办案手记
发布时间:2023.05.20 18:00 作者:吴霞 来源:天同诉讼圈
 
 

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应受诉讼时效限制,违约金请求权自不例外。违约金因基础债权而生,却又独立于基础债权,其相对独立性导致在一并或单独主张违约金债权时,就其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产生诸多分歧。譬如,违约行为持续存在的情况下,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又如,按日计付的违约金如何起算诉讼时效?再如,基础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能否及于违约金债权等等。本文基于笔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的研究,对实务中容易被忽略但又直接影响权利实现的违约金诉讼时效问题进行简单地梳理总结,以供探讨交流。

 

 

当基础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或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时,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违约金作为债权请求权,一般情况下当然适用诉讼时效,且原则上应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违约金请求权次生于基础性权利,当基础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有特殊规定时,违约金诉讼时效是否应同样适用特殊规定?

 

1.基础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时并不当然否定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的适用

 

当违约金请求权依附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1条[1]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时,违约金请求权是否当然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有观点认为,违约金的担保功能决定了,若主债权属于不适用诉讼时效之类型,则相应的违约金请求权亦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

 

该问题似乎不能一概而论。例如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一般不涉及违约金问题,国债、金融债券有国家和金融机构的信誉做担保,投资具有类似于储蓄的性质,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则涉及广大认购人的权利,相应的违约金请求权一并不适用诉讼时效本质是保护民众的生存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但因股东瑕疵出资而产生的违约金请求权[3]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争议。(2022)陕01民终3349号案[4]中,西安中院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属于法定的债权请求权,并非意定债权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因基于投资关系产生衍生的违约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但也有判决持相反观点,如(2017)晋民终154号、(2022)京0113民初8549号[5]等案件中,法院均认为股东出资违约请求权虽然是因投资关系而产生,但其基础关系仍然是违约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

 

笔者更赞同后一观点,违约金请求权虽具有附属性,但仍为独立债权,无论是公司还是守约股东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出资违约责任,与《公司法》规定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都不相同,在对缴付出资请求权之外的违约金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也不会影响资本充实原则。

 

2.基础债权请求权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时违约金请求权亦受特殊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另外,并非所有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均为3年,法律还另外设置了特别的长期或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而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各有其规范目的[6]。如《民法典》第594条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4年,如此设置的原因除了要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保持一致外,还因为此类案件争议一般都比较复杂、涉及标的额也较大,法律规定比普通诉讼时效更长的期间能够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7]违约金债权产生于基础债权,相关争议同样也面临比较复杂、涉及标的额较大的问题,自然应一并遵循特殊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当违约金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是否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确定后,首要的问题是解决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违约行为发生时违约金债权才会产生,而合同往往不会约定违约金的履行期限,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究竟是违约责任成立之日、违约金请求权被损害之日还是违约行为终了之日,司法实践存在较大争议。

 

当违约金数额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时,各方就诉讼时效起算点产生的争议较少,相关争议往往发生在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计付”的情形之下。司法实践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1.违约金诉讼时效应从违约责任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例如,(2016)最高法民申2420号案[8]中,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进度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的支付以主合同有效及违约行为存在为条件,通胜达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之日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则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已经成立,故长城公司要求通胜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2011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2020)津民终1316号案[9]中,天津高院也认为,违约金责任是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故自债务人未按期付款时,债权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违约责任成立之日。

 

2.违约金属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可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违约责任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违约责任之日起计算。持此观点并常被提及的是2008年第2期公报案例“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10],该案中,重庆高院一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

 

3.违约金诉讼时效应从违约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计算。就该观点,法院通常从以下两个角度择一进行论述,一是认为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2020)最高法民终953号案[11]中,最高法院认为,“因004号地块直到本案一审庭审中才经威宁县政府、威宁县自然资源局确定不能交付,一审判决关于威宁县自然资源局处于持续违约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二是认为违约行为结束才能确定违约责任。如在(2016)鄂民终1273号案中,湖北高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的违约及结束的时间待定,违约时间状态固定的,封闭而非持续开放,在违约期间过后,双方因违约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明确,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包括确定数额在内的特定的关于违约金的权利义务关系,违约期间作为涉案债务形成的事实基础及计算依据,已成为一个时间整体,不能分割,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违约结束之时开始。”最高法院再审明确,轻工大学未及时搬迁腾退的违约行为是持续行为,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违约结束之日开始。[12]又如(2017)川民终795号案件中[13],四川高院同样认为,“因国土局将土地交付民兴公司占有时,违约金数额方能确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国土局违约行为结束之次日即2013年7月11日起算。”

 

4.“按日计付”的违约金每日形成一个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2019)最高法民申6048号案[14]中,最高法院认为,“以‘日’为单位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应视为继续性债权,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违约金“按日计付”的计算方式通常出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当开发商逾期办证或逾期交房时,需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付违约金。基于“按日计付”的特殊计算方式,司法实践已形成倾向性意见,即将违约金请求权视为每日产生一个新的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违约金之日起向前倒推三年内的请求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违约责任衍生于基础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侵害债权人权利时,债权人才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基于违约金债权的附属性,一般情形下其诉讼时效应与基础债务履行状况紧密关联,即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之日起算更为合理。但就“按日计付”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司法实践则倾向于把每日的违约金作为一个“单独债权”分别起算诉讼时效,进而平衡守约方与违约方利益。

 

 

 

如何行权才能中断违约金诉讼时效?

 

1.单独审查违约金诉讼时效

 

违约金诉讼时效虽与基础债务履行情况密切相关,但二者并非共用同一诉讼时效,基础性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当然及于违约金请求权。如(2021)闽民再340号案[15]中,一二审判决以大鑫旺公司于2018年6月8日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金余款,应认定其同意履行义务致诉讼时效中断为由,对于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5,384,880.9元予以支持。但福建高院再审纠正了这一认定,其主要理由为,违约系合同约定的法律事实,自违约事实产生之日起,违约金债权请求权人的该项请求权即已产生,并自此计算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而付清土地出让金余额系履行出让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义务,并非违约金债务人同意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故并不构成违约金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在审查诉讼时效事宜时,不能将违约金诉讼时效与基础性权利诉讼时效混淆,需独立判断违约金是否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风险。另外,《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为最大限度保障转让方及受让方权利,建议转让方在债权转让通知中明确违约请求权也一并转让。

 

2.明确提出支付违约金请求

 

实践中,为维系各方友好合作关系、体面表达请求,往往会采用“保留主张……的权利”的表述,最高法院已有判决认定该表述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2019)最高法民终313号案件[16]中,海韵集团2016年9月8日向中铁高新发出的《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写明“保留通过法律措施等途径追究中铁高新违约责任”,中铁高新上诉主张海韵集团仅在来函中写明“保留通过法律措施等途径追究中铁高新违约责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最高法院二审认为该句文字具有要求中铁高新赔偿违约损失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从2016年9月9日重新起算。

 

但《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有观点认为,“保留权利”仅是不放弃权利,而非积极主动行权,无法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如(2018)最高法民终186号案[17]中,最高法院认为,康尔森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在北京三中院开庭时所陈述的“我方保留追究其赔偿损失的权利”,并非明确肯定地要求北方律所履行赔偿义务,故该事项并不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如未直接提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若将来涉诉,债务人可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为最大程度降低风险,仍建议债权人尽可能提出清晰明确的主张。

 

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总容易忽视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一是因为各方的关注点往往聚焦于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二是由于违约责任衍生于基础债务,通常将违约金与基础债权的诉讼时效混为一谈。为了尽可能避免将来各方因违约金诉讼时效产生争议时处于被动地位,对于债权人,我们建议要单独、及时并且明确地主张违约金,一旦发现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要积极采取比如要求债务人回函予以确认等补救措施。对于债务人,则建议认真审查、审慎处理,避免对诉讼时效届满的违约金债权进行确认。另外,如进入诉讼程序,则应在一审中及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免在二审或再审中该抗辩不被支持[18]。

 

上述内容,系笔者在参与案件办理过程中思考及检索而得,仅供诸位参考,不足之处还望不吝赐教。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2] 参见姚明斌:《违约金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50-251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 详见陕西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金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334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5] 详见深圳市淼浩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治高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治市南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15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高峰与北京陆道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854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参见朱晓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与规范表达——〈民法总则〉第九章评释》,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第717页。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48-849页。

 

[8] 详见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口通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420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9] 详见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港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131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10] 详见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与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11] 详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5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12] 详见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湖北轻工大学合同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27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78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13] 详见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利州区分局、广元市民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79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14] 详见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048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15] 详见福建省福清市大鑫旺彩印有限公司、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再340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16] 详见三亚海韵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1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17] 详见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8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