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司法前沿论坛第九期“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法理和规范适用”成功举办|天同要闻
发布时间:2023.05.19 18:50 来源:天同诉讼圈


2023年5月12日,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司法前沿论坛”第九期在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顺利召开。本次会议的主题为“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法理和规范适用”,由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主办,北京天同(上海)律师事务所承办。来自上海交通大学、浙江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上海财经大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浦发银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北京天同(上海)律师事务所等理论界、实务界的30余位嘉宾与会,围绕本期主题展开深入的分享和交流。

 

开幕式

 

开幕式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朱晓喆教授主持。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宋晓燕教授和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委会委员王峰律师分别致辞。

 

宋院长对各位嘉宾的莅临表示热烈的欢迎,感谢各位专家拨冗莅临会议,共同就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问题进行探讨。宋院长表示,此次会议聚集了理论与实务界对“适当性义务”有深入研究的高水平专家学者,相信一定能结出丰硕的成果,并预祝会议取得圆满成功,各位与会领导和嘉宾研讨愉快。

 


王峰律师在致辞中指出,“厚德博学,经济匡时”是上海财经大学的校训。学识与美德并重,专注于创新成型,这也和天同“专注、极致、创新、开放”的价值观非常契合。希望通过本次论坛,与各位嘉宾深入学习,交流探讨。最后,王律师代表天同律师事务所感谢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同时也期待本次论坛能够碰撞出更多思想的火花。

 



第一单元

 

第一单元由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院长彭诚信教授主持。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黄韬研究员就“适当性义务法律规则实施:法院角色及争议”发表主题演讲。黄老师通过对司法政策当中的适当性义务进行分析,认为需要思考以下几点问题:一是,违反行政监管规则是否必然导致民事责任承担;二是,赔偿范围方面,买方的损失是否皆可归责于卖方的不合规行为;三是,法院对卖方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审查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四是,法院会在多大程度上参照出自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规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傅伟芬法官就“期货居间人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探讨”发表主题演讲。傅法官从两个典型案件出发,就实践中争议的期货居间人是否有适当性义务、如何履行适当性义务、违反适当性义务时的责任范围及期货公司的责任等几个问题进行了探讨。根据期货居间人的身份及居间(中介)合同的性质、内容等来看,期货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促成合同订立,但基于其在期货经纪合同缔结中的作用以及行业自律规则等的相关规定,其也应负有相应的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的义务。如违反该等义务,可能承担的是第三人的缔约过失责任。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骏啸律师就“代销机构与发行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之区别”发表主题演讲。杨律师认为,《九民纪要》规定了代销机构与发行机构的连带责任,这种构造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裁判实践中对于发行和销售机构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素的推理较为简单,不符合民法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理念。《九民纪要》规定的连带责任的构造可能引发权利义务失衡的后果,导致“让真正有错之人负责”的理念难以落实。

 


上海财经大学沈小军副教授就“保险人适当性义务的规范构造”发表主题演讲。沈老师认为,保险人也负有适当性义务,只不过此前并未受到广泛关注。从比较法看,保险人的适当性义务,实质上就是德国法所谓的“咨询义务”。投保人违反咨询义务的现有救济并不充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只针对保险条款,存在标准化和形式化的问题。

 


与谈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副总经理郭振认为,金融机构做好适当性义务的管理对改善金融投资环境是非常有必要的,必须督促金融机构和发行人审慎从事相关业务,维护整体金融环境。

 


与谈人天同律师事务所田园律师认为,鉴于部分金融产品复杂性、风险性更高,金融机构相应地就需要更为严格全面地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二单元

 

第二单元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峰律师主持。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段磊副教授就“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功能和边界”发表主题演讲。段老师分析了适当性义务的特殊性及其功能,认为适当性义务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不应扩大化;列举了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扩大化表现以及扩大化带来的问题;并从适用时间、认定标准、销售方式、举证责任和损失认定等方面探讨了适当性义务的边界问题。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融庭顾权庭长就“资管纠纷中适当性问题的探析”发表主题演讲。顾庭长介绍了目前关于适当性义务各方面的不同理论观点,认为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适当性义务的法理基础更符合我国国情;分析了我国司法政策中关于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规定,在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上更倾向于采取实质审查标准;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适当性义务,可以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减轻或免除金融机构的责任。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姚宏敏副秘书长就“管理人适当性义务责任认定的仲裁实践”发表主题演讲。姚秘书长展示了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2022年金融仲裁案件的数据,重点讨论了资管产品纠纷中管理人的举证责任,认为其中举证难度最大的一环是告知说明义务,《九民纪要》中要求以投资者所能理解的主观标准进行告知说明,因此需要考虑如何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过程进行有效记录,并能够以证据形式出示。

 


浦发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余渊总经理及其团队成员就“银行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几个问题”发表主题演讲。余总经理分析了《九民纪要》与《民法典》究竟何者能够作为适当性义务的规范依据;指出金融服务是以客户需要为服务内容,而“需要”的定义是否与“获利”挂钩还值得讨论。余总经理团队成员认为适当性义务解决的是过错责任问题,实际上就是损害赔偿问题,在对因果关系的讨论上,应关注第一性责任和第二性责任的概念,当今适当性义务相关规定稍微超前,应当合理回归。

 

 

与谈人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李宇副教授认为只有《证券法》中明确提到适当性义务,其他法律不能当然类推适用。现有立法存在分裂情况,比如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对象但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损害后果方面,应当适用买者自慎原则以及合同法上的减损规则。

 

 

与谈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资产保全部谢庆彬总经理助理认为,《九民纪要》发布以后,虽然学界做了很多相关研究,但是依然没有解决适当性义务的裁判标准问题;需要更加关注适当性义务的边界,可以在以下几方面作出努力:1、统一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风险登记的认定标准;2、提高告知说明义务的标准化程度;3、对减少或者免除金融机构责任的考虑因素做类型化区分。

 

 

总结

 

最后,上海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陆春玮和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上海财经大学特聘教授吴弘老师就本次会议做总结发言。

 

陆主任对所有发言人的发言内容作出了总结点评,认为各位嘉宾的发言都非常具有启发性。仲裁机构在实践过程中处理适当性义务相关案件时主要采取三段论模式,且在责任认定方面需要考虑因果关系、损失范围以及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根本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情况不同于一般情况,需做特殊考虑。

 


吴弘老师认为本次会议非常有必要,各嘉宾在交流过程中有共识也有分歧。吴老师认为,首先不能让适当性义务承担太多功能,适当性义务只是诚信原则适用的一种情形,不能过于拓宽其适用范围,所以适当性义务的保护对象还是应当局限于合格的投资者;其次不能将适当性义务作为追究责任的兜底条款,比如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应当将适当性义务和其他义务明确区分;最后指出适当性义务在实践中通常包括三种责任性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违反一般诚信义务的侵权责任以及违反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需要择一适用。

 


至此,本次会议在大家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