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朱华芳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佑宁、郭萌、庄壮、叶一丁、陈芯宇、林晓欣 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点击阅读2018~2021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
经过天同仲裁团队数月梳理和研究,《2022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如期和读者朋友们见面了。这是我们连续第5年撰写年度报告。5年来,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取得长足发展,审查理念规则不断完善统一,审查制度运行日益健全高效,为仲裁在中国的实践提供了坚实有力的支撑。5年来,越来越多的机构和人士关注并研究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法官、仲裁员、学者、仲裁机构人员、律师、企业法务等群体持续思考源自各自实践的问题,从各个方面贡献自己的经验和智慧,有力推动共识的形成。5年来,我们置身事内,见证和亲历行业发展,这已令我们深感荣幸,而我们绵薄的努力能够得到各界同仁的关注、鼓励和鞭策,更使我们诚惶诚恐,不敢懈怠。
2023年元旦至今,我们全面梳理2022年全国法院公开并审结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例,认真阅读和研究理论与实务界过去一年的最新研究成果,提炼和分析实务热点难点问题,形成本报告。延续以往做法,2022年度报告分为概述、大数据分析、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实践观察、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实践观察、域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实践观察等6个部分。报告现从本期“仲裁圈”栏目开始推送,本篇为“概述”。
2022年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的主要发展
过去一年,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继续稳步发展。2021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公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对仲裁司法审查若干问题提出明确指导意见(点击阅读:《2021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概述》)。以此为新的起点,2022年我国法院在审查程序、审查标准等方面持续规范、统一。除了本报告各主题基于个案实践进行的梳理观察外,尤其值得关注的是,2022年,最高法院发布一批仲裁司法审查领域指导性案例,多地法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报告或白皮书,集中展现了中国法院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理念、规则和机制。
(一)最高法院发布第36批指导性案例,彰显积极支持仲裁、依法监督仲裁的鲜明立场
2022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发布第36批指导性案例,涵盖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仲裁协议独立性、默示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社会公共利益、临时仲裁等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对于彰显法院审查立场和态度,统一审查思路和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是否包括当事人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此前各地法院认识不一。[1]对此,《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9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定。”指导性案例196号再次明确,“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
第二,关于如何把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特别是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2]指导性案例196号将仲裁条款的订立视为独立于主合同订立的缔约过程,认为“在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包括仲裁条款是否成立时,可以先行确定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在确有必要时,才考虑对整个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指出“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仲裁条款进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效力。”这一观点已在地方法院审查实践中得到体现,例如,北京四中院在一起案件中认为,当事人虽然未能达成书面合同,但在微信沟通过程中,就争议提交仲裁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3]
第三,《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该条未明确规定当事人未及时提出异议的法律效果。指导性案例第197号进一步阐释指出,“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同时,该指导性案例明确,重新仲裁与原仲裁程序针对的是同一纠纷,故当事人在原仲裁程序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的,不得在重新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
第四,实际施工人是否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也是实务上长期分歧较大的问题(点击阅读:《2021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实践观察(下)》。指导性案例第198号坚持仲裁自愿原则和协议仲裁制度,认定“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
第五,如何把握社会公共利益(公共政策)的内涵和外延,是仲裁司法审查实务经常面临的问题。指导性案例199号明确,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货币,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裁决应予撤销。由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具有较强的抽象性、模糊性,借助类型化方法整理社会公共利益的典型范畴,对于统一裁判尺度,避免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误用、滥用,具有积极指导意义。
第六,自中国加入《纽约公约》30多年来,中国法院严格遵循公约规定和精神,在公约适用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取得了一系列司法成果。指导性案例200号解释当事人订立的快速仲裁条款未排除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临时仲裁裁决。指导性案例201号明确,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属于《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两件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纽约公司》的适用范围和标准,有助于我国打造仲裁友好型的司法环境。
(二)多地法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报告(白皮书),多位法官撰写相关文章,系统展现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现状和经验
据不完全统计,2022年,湖北高院、北京四中院、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山东青岛中院等法院发布了近年来相关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报告或白皮书,[4]重庆高院、北京高院民二庭、上海金融法院等法院的法官发表文章,介绍当地仲裁司法审查实践情况。[5]以往我们观察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主要方法是通过公开的裁判文书研读法院裁判观点和结果,并以此为基础提炼法院的审查思路和标准,但这种方式对于了解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实践总体状况、办案机制、办案程序等情况有较大局限。因此,法院和法官主动介绍相关情况,对于社会公众全面深入了解各地仲裁司法审查的现状、经验和问题,特别是了解具有地方特色的鲜活实务经验和智慧,具有难以替代的重要价值。一定意义上,越来越多的法院和法官发表研究报告和文章,标志着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已经进入较为成熟的阶段。通过研读各地法院、法官的研究成果并结合我们的办案研究经验,我们对当前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的特点有以下几点认识和体会:
1. 关于案件状况
各地法院公布的统计数据反映出我国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状况有以下特点:第一,与仲裁机构受案数量持续增长相对应,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的案件数量总体保持增长态势。例如,北京四中院2019年4月1日至12月31日、2020年、2021年受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数量分别为468件、756件、968件。[6]第二,在法院受案构成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数量明显高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表明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重心是对仲裁程序的事后监督。第三,相当数量的当事人仍以仲裁裁决对实体争议的处理有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在一定程度表明当事人对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定位和功能存在认识偏差,也反映出部分裁决的质量仍有提升空间。
2. 关于审查理念
综合研读司法文件、研究报告(文章)和裁判文书,我们理解,我国法院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理念突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认定仲裁协议效力。例如,北京四中院2020年、2021年分别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248件、306件,最终确认无效的分别仅2件、1件。[7]重庆法院2016-2021年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成立的比例为2.5%。[8]第二,坚持有限监督原则,严格依照法定事由进行审查,尽量避免介入案件实体争议,一般不对仲裁庭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审查。对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审查时,注重审查仲裁程序瑕疵是否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对于可以通过重新仲裁弥补的,一般不撤销仲裁裁决。第三,严格遵守《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认真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有关仲裁区际司法互助的安排,营造仲裁友好型的司法环境。例如,自《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2019年10月实施以来至2022年底,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下称“港仲”)获悉内地法院作出58项裁定,其中54项准许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保全财产总价值达145亿元人民币(约21亿美元)。[9]
3. 关于办案机制
通过一些地方法院发布的报告(白皮书)和法官发表的文章,我们可以看到,地方法院在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形成了不少有益经验。第一,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各地法院普遍确定由涉外商事案件审判庭(合议庭)作为办案团队,提升审查专业化水平。同时,充分利用专业法官会议机制、条线法官联席会议等方式解决案件疑难问题,提升司法审查质量。第二,各地法院普遍重视并建立起与当地仲裁机构的沟通协作机制。一些法院还与当地仲裁机构建立了仲裁材料调阅、业务衔接沟通、法院协同仲裁机构培训初任仲裁员等制度。[10]第三,鉴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程式化特点,有的法院建立起要素式审查工作方法,助力提升审查效率和专业程度。[11]
4. 关于办案程序
针对《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未做明确规定的审查程序部分,一些法院也探索和形成了相应做法。[12]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一些法院以该规定为基础,形成了“承办人询问+合议庭审查”的办案模式。第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询问程序做出具体规定,不少法院参考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流程确定询问流程,同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简化部分询问环节。第三,《仲裁法》仅对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时限作出2个月的规定,未对其他类型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办理时限作出规定。除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裁决外,实践中不少法院也参考2个月时限办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
当前仲裁司法审查实践的热点问题
2022年,业界持续深化对仲裁法修订的研究,提出了许多富有价值的见解。同时,现有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司法实践也涌现出一些新问题,引发业界关注和讨论。除以往年度报告提及的问题外,我们梳理以下几个重要问题,供大家讨论。
第一,关于仲裁程序中的送达方式和程序,现行《仲裁法》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一般按照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工作习惯处理。从当事人事后挑战仲裁送达程序合法性的案例来看,实践中部分机构的送达程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在仲裁被申请人未主动提供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一些仲裁机构因仲裁规则没有规定机构核查送达地址的程序,径行以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地址进行送达,但个别案件中,仲裁申请人提供不实的被申请人送达地址或者故意隐瞒仲裁被申请人地址,致使仲裁被申请人无法收到仲裁程序通知并参加仲裁程序[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842号、广东惠州中院(2021)13民特289号、吉林长春中院(2021)吉01民特64号];(2)不少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未对各种送达方式的适用顺序作出规定,在一些案件中,某个地址送达不能后,仲裁机构就通过公证送达或公告送达的方式拟制完成送达,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参加仲裁程序[广西钦州中院(2022)桂07民特1号、2号、(2021)桂07民特33号];(3)一些仲裁案件的电子送达程序不规范,仲裁机构对仲裁被申请人是否实际使用电子邮箱、手机号码核查不到位,[13]或者仲裁机构无法证明完成电子送达[辽宁阜新中院(2022)辽09执181号],导致送达程序出现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仲裁法修订草案》)第34条对仲裁文件的送达作出部分规定,建议立法机关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修订案。
第二,现行《仲裁法》及司法解释未对仲裁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时的程序处理作出规定,依笔者所见,我国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亦均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于刑事犯罪对仲裁程序的影响,主要通过仲裁庭自由裁量是否中止审理的方式处理。但由于《仲裁法》、司法解释及仲裁规则缺乏明确标准和指引,仲裁庭往往做法不一,而法院也无法借助“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这一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对仲裁庭的相关程序处理进行审查和指引。[14]这种制度缺失导致一些仲裁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处理确有不妥,且难以通过司法审查制度得到有效监督。正如北京高院民二庭课题组研究报告所指出的,应当建立和完善涉刑仲裁案件在案件受理、案件中止、案件移送等方面的制度和规则,以提升涉刑仲裁案件的办案效果和公信力。[15]
第三,为尽量尊重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思,对于仲裁程序的瑕疵问题可以通过重新仲裁解决的,不少法院会尽量选择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避免直接撤销仲裁裁决。[16]《仲裁法》第61条对重新仲裁制度的规定比较简略,虽然《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104条对重新仲裁的部分问题作出指引,但从司法实践现状来看,重新仲裁制度仍存在不少事项(例如重新仲裁是否需征询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能否主动提出重新仲裁、不予执行审查程序能否适用重新仲裁、重新仲裁适用的具体情形等)需要进一步明确。对此,我们曾在去年报告中结合《仲裁法修订草案》的相关内容作过初步探讨(点击阅读:《2021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上)》),今年报告主题二将继续进行讨论。
第四,《仲裁法修订草案》第82条提出取消申请不予执行国内裁决,改为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仅对执行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其初衷是“解决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重复审查和易造成结果冲突的问题”[17]。但对此项修订草案,理论和实务界提出一些不同意见。2022年1月27日,最高法院发布《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463号建议的答复》,认为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两种制度效力不一,在诸多制度内容方面存在差异,现行案外人救济制度亦基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而建立,二者目前不能互相替代。也有学者认为,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不利于对当事人尤其是败诉方权利的保障,也不利于吸引境内外当事人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18];“为更周到地保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保留申请不予执行制度,按照执行程序基本原理,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缺陷进行修补。”[19]我们认为,上述观点不无道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存废改革问题事关重大,建议立法机关努力寻求行业最大共识,慎重稳妥决策。
第五,近年来,第三方资助逐渐在中国兴起。2022年,中国法院处理了几起涉及第三方资助合法性的诉讼案件和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但裁判意见存在分歧,引发业界广泛关注和讨论。第三方资助在国际上已有较多成功实践,其在价值理念、制度构造等方面能否以及如何与我国司法制度和仲裁制度相容,值得深入研究。在本报告主题二中,我们将从仲裁司法审查的视角对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展开讨论。
观察报告的结构与主要内容
除本篇“概述”外,后续报告将包括下列五个部分:
大数据分析
主题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实践观察
主要内容:仲裁争议超出约定仲裁事项是否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审查范围、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对仲裁协议真实性的审查思路、格式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特定类型纠纷的可仲裁性
主题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
主要内容: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问题,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的适用情况,超裁、无权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等典型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的司法认定标准
主题三: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实践观察
主要内容:驳回执行申请与不予执行事由的适用和区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审查标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及其他救济渠道、不予执行案件的执行监督
主题四:域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实践观察
主要内容:内地与港澳仲裁保全互助安排的实践情况,指导性案例200号、201号所涉域外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相关问题,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程序问题
敬请读者朋友持续关注,并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
注释:
[1] 参见《2018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四: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载“天同诉讼圈”微信公众号,2019年4月1日推送;《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实践观察》,载“天同诉讼圈”微信公众号,2020年3月23日推送;《2020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实践观察》,载“天同诉讼圈”微信公众号,2021年7月9日推送;《2021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实践观察(上)》,载“天同诉讼圈”微信公众号,2022年4月29日推送。
[2] 参见《2018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五:仲裁协议效力的实体审查标准》,载“天同诉讼圈”微信公众号,2019年4月29日推送;《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实践观察》,载“天同诉讼圈”微信公众号,2020年3月23日推送。
[3] 参见北京四中院《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2019-2021)》案例4。
[4] 2022年8月,湖北高院发布《湖北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3—2021)》;2022年3月24日,北京四中院发布《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2021)》《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2019-2021)》;2022年11月15日,上海二中院发布《2017-2021年仲裁纠纷案件执行白皮书》;2022年11月29日,上海一中院发布《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白皮书(2018-2022)》;2022年11月29日,山东青岛中院发布《2018-2021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2021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5] 参见孙海龙、喻志强、阳路(重庆高院):《重庆法院2016年至2021年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报告》,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7期;北京高院民二庭课题组:《完善仲裁公信力提升机制若干问题研究——以北京地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为分析样本》,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11期;朱婧婧、阮申正(上海金融法院)《检视与思考: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问题研究》,载“上海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2022年8月10日推送。
[6] 参见北京四中院:《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2021)》。
[7] 参见北京四中院:《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2021)》。
[8] 参见孙海龙、喻志强、阳路(重庆高院):《重庆法院2016年至2021年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报告》,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7期。
[9] 港仲:《案件统计-2022》,载港仲官网http://www.hkiac.org/zh-hans/news/hkiac-releases-statistics-2022,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3月22日。
[10] 参见上海一中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白皮书(2018-2022)》。
[11] 参见山东青岛中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 (2018-2021年度)》。
[12] 参见北京四中院:《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2021)》。
[13] 参见上海二中院:《2017-2021 年仲裁纠纷案件执行白皮书》。
[14] 例如,山东青岛中院《2018-2021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典型案例十中,法院认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15] 参见北京高院民二庭课题组:《完善仲裁公信力提升机制若干问题研究——以北京地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为分析样本》,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11期。
[16] 例如,2019-2021年间,北京法院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案件14件,高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数(5件)。参见北京高院民二庭课题组:《完善仲裁公信力提升机制若干问题研究——以北京地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为分析样本》,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11期。
[17] 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载司法部官网, http://www.moj.gov.cn/pub/sfbgw/lfyjzj/lflfyjzj/202107/t20210730_432967.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3月23日。
[18] 刘晓红、冯硕:《对〈仲裁法〉修订的“三点”思考——以〈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为参照》,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5期。
[19] 吴英姿:《论仲裁救济制度之修正——针对〈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讨论》,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