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江皓:《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子女对父母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权)评注 | 法典评注
Posted on:2023.03.21 18:17 Author:夏江皓 Source:天同诉讼圈

注:本文原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第62-76页。

 

《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目录

一、规范定位 [1-5]

(一)规范意旨 [1-3]

(二)规范性质 [4-5]

二、构成要件 [6-18]

(一)请求权人为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6-15]

1. 未成年子女 [9-10]

2. 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11-15]

(二)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 [16-18]

三、法律效果 [19-46]

(一)抚养费的给付标准 [22-32]

1. 子女的实际需要 [23-26]

2. 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 [27-29]

3. 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30]

4. 抚养费给付标准的综合判断 [31-32]

(二)抚养费的给付方式 33

(三)父母达成抚养费协议 [34-41]

1. 抚养费协议与子女对父母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权的关系 [34-35]

2. 抚养费协议的效力与履行 [36-39]

3. 抚养费协议的违约金条款 [40-41]

(四)抚养费的变更 [42-46]

1. 抚养费的增加 [42-44]

2. 抚养费的减少 [45-46]

四、举证责任 [47-4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权。基于父母子女特定身份关系产生的人类生息繁衍的亲情伦理和生养一体观念,以及国家义务与公民个体义务的分配,父母有抚养不能独立生活而有受抚养必要的子女的义务。出于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保护,法律直接概括认定未成年人有受抚养的必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而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则需要单独附加不能独立生活(即无法自行维持生计)的条件。本款规定的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是指父母不对子女进行身心照料和不给付抚养费,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履行方式会因婚姻关系的状况而有所不同。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法院应当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考量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标准。父母双方达成的抚养费协议属于父母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数额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抚养费协议可以参照适用违约金、情事变更等制度。符合法定条件时,抚养费可以增加或减少。

关键词:子女;父母;不能独立生活;抚养费;抚养费协议

 

 

规范定位

(一)规范意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以下简称“本款”)属于婚姻家庭编第三章“家庭关系”中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规定了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本款沿袭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婚姻法》)第21条第2款,仅文字上略作调整。[1]

[2] 子女对父母享有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源于广义的“扶养”概念,扶养是指法定范围的亲属之间因其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在必要时相互提供经济供养和身心扶助。在我国法中,扶养一般被细化为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和平辈之间的扶养(狭义的扶养)。亲属之间扶养的重要性在于,在国家为其公民提供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之前,无法自食其力的公民法定范围的亲属应当对其进行扶养以维持其正常生活。[2]通说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指父母对子女的身心照料和经济供养,[3]前者具有人身属性不可直接强制履行,后者子女可以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产生于父母子女的特定身份关系,[4]一方面,它与人类生息繁衍的亲情伦理和生养一体观念相契合,具有自然法的属性;[5]另一方面,它也是国家义务与公民个体义务分配的结果,父母有义务将其生育(或养育)的子女抚养成为合格的社会公民。[6]

[3] 然而,父母并非对所有子女均有抚养义务,抚养以子女有受抚养的必要为前提。[7]子女有受抚养的必要即子女不能独立生活,就本款规定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权而言,即子女无法自行维持生计。对未成年子女而言,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他们处在发育和成长的特殊阶段,需要得到特别的保障和照料,以“使其能在自由与尊严之情境中获得身体、心智、道德、精神、社会各方面的健全与正常发展”[8]。基于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保护(或者说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遵循),法律直接概括地认定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具有受抚养的必要,因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

对成年子女而言,成年子女身心成熟,一般来说已经不具备发育和成长阶段最大利益需要得到特殊保护的情况,因此,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即成年子女需具备“不能独立生活”的特定条件时父母才有抚养的必要。同时,在父母与成年子女均为成年人的背景下,成年子女已不在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保护范围之内,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需要在父母与子女的利益之间进行适当的平衡。

(二)规范性质

[4] 本款为请求权基础规范(主要规范),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依据本款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

[5] 本款为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积极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9]此种义务具有强制性和人身专属性,[10]子女对父母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权不得预先放弃。[11]父母双方可以就子女抚养费的给付达成协议(此种协议的当事人系父母双方,区别于子女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父母一方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与另一方达成的协议),此种协议不妨碍子女依据本款向父母请求给付抚养费(段码35)。如果父母共同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子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以子女的名义与自己就子女抚养费的给付达成协议将构成自己代理;如果父母一方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以子女的名义与父母另一方达成协议放弃子女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权,很可能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可能有悖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段码7);即使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父母达成协议放弃抚养费给付请求权,也与抚养的规范意旨不符,可能导致将抚养责任不当推向国家、增加公共抚养负担的后果。另外,根据对强制性规范的识别方法,本款系向法律关系中较弱的或更容易受到损害的子女一方提供保护的规定,此种规范是强制性的,且这种情形中的强制性往往是单方面的,质言之,对于这种规范不可以作出有损于但可以作出有利于需要保护的一方的变通。[12]

 

 

构成要件

(一)请求权人为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6] 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人为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之一是,父母一方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请求父母另一方给付抚养费。[13]也有少数案件父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另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明确指出这种做法有误,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才是主张抚养费的适格主体。[15]

[7] 在未成年子女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情形中,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享有对子女的法定代理权。虽然《民法典》未规定父母对子女的共同代理权,但基于对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的保护,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66条关于委托代理中共同代理的规定,要求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代理权,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另一方不同意时以子女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子女利益,[16]避免父母意见冲突时出现无所适从的局面。[17]但在特殊情况下,例如父母双方离婚或分居,则应当由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行使法定代理权,对另一方主张子女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权,[18]以确保子女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19]在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情形中,如果成年子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如果成年子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当自行起诉。

[8] 实践中,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在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实际上已经支付了子女的日常开销及其他支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子女的父母给付抚养费。[20]此种请求可解释为构成《民法典》第979条无因管理人的请求权,没有法定或约定抚养义务的祖父母[21]等为避免子女的父母利益受损而管理其事务。[22]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无因管理的成立而予以排除;此外,采无因管理人的请求权路径而非《民法典》第985条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路径,可以避免受制于第985条“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的但书条款而直接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1. 未成年子女

[9] 一般来说,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无法独立生活,有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必要,以获得健全成长与发展的经济保障,从而成长成为身心成熟、可在社会上独立生活的人(段码3)。未成年子女作为请求权人无需附加任何条件。未成年子女在生理与心理上的脆弱性决定了法律对他们的保护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23]在未成年子女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案件中,法院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以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作为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作出判决。

[10] 值得讨论的是,对于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未成年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3条第2款规定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观点,该款规定与《民法典》第18条第2款劳动成年制的规定[24]相契合,因此对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25]事实上,父母抚养子女的关键在于未成年子女有受抚养的必要,而非其行为能力。申言之,根据本款的规范意旨,父母给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是基于父母子女的特定身份关系,使未成年子女在自由与尊严的情境中获得各方面健全成长与发展的物质条件,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有鉴于此,法院在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3条第2款决定父母是否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时,对于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子女,其劳动收入“能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应当解释为能够满足当地一般未成年人成长所需的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各方面的需求。如果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仅能够以其劳动收入满足日常的生活需求,但无法满足教育、医疗和其他各项健康成长和有尊严生活所需,其仍有受抚养的必要,父母应当向其给付抚养费。

2. 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11] 成年子女作为请求权人有“不能独立生活”的条件要求,即只有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才有权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法律以个人责任原则为基础,每个人都必须自行维持生计,只有当他尽其所能也无法做到这一点时,才有请求扶养费给付的必要,[26]由此只有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才有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必要。不能独立生活,是指成年子女无法自行维持生计(非因主观原因“不想”自行维持生计),详言之,无法通过自己的工资、奖金等劳动收入,生产、经营、投资收入,继承、受赠收入或其他收入[27]来满足个人有尊严地生存所需的全部生活需要。这里的“全部生活需要”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各个方面的需要。[28]

[12] 与未成年子女不同,在请求权人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案件中,法院不受制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而应当尽可能地平衡父母和成年子女的生活保障。[29]有鉴于此,父母的负担能力(段码27-29)也应当纳入考量,申言之,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时,父母可以以没有负担能力或负担能力有限作为抗辩事由,主张不付或少付抚养费。[30]

[13]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1条列举了可以认定为本款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两种情况:第一,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因为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忙于学业且缺少自行获得收入的途径使子女无法独立生活,具有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必要。[31]初中毕业后就读职业院校接受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可以解释为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32]第二,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例如,因身体损伤[33]或精神疾病[34](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可以以《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为参考标准(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由重到轻分为10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需达到无法通过自己的劳动及其他收入维持全部生活需要的程度才能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35]

[14] 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争议较大的是尚在接受大学教育(以及高等职业学校教育[36])的成年子女是否可以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见解,尚在接受大学教育的成年子女生理和心理上都已经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即使父母不提供经济供养,也可以自己通过勤工俭学、助学教育贷款和奖学金等收入来支持学习和生活,因此一般应将此类成年子女排除在请求权人之外。[37]遵循此种见解,例如在辽宁省的一个案件中,正在接受大学教育的成年子女患有慢性难治型血小板减少性紫癜需长期注射服药,法院认为,子女虽患病并在校就读,但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规定的请求权人条件,因此对子女要求父亲增加抚养费(父亲自愿支付部分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8]相反,有学者将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类型之一界定为“尚在校就读”,而未限定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39]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大学生欠缺独立生活的能力,在其无收入来源时,作为父母在教育费、生活费上应给予适当费用,以帮助孩子安心学习完成学业,因此子女大学期间超过学生自身承受能力的费用负担,作为有能力的父亲应当提供经济支持。[40]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官撰文指出,司法解释将有权请求父母抚养费给付的成年子女限定在“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受到了质疑,即“不符合我国国情,大学学费日益高涨,靠成年子女自己勤工俭学很难完成学业”。[41]

[15] 判断尚在接受大学教育的成年子女是否可以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应当回到本款的规范意旨上来,关键在于考察尚在接受大学教育的成年子女是否符合不能独立生活的条件而有受抚养的必要。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尚在接受大学教育的成年子女很难以自己的收入(包括勤工俭学、助学教育贷款和奖学金等)满足个人有尊严地生存所需的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全部生活需要具有普遍性,[42]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产生的人类生息繁衍的亲情伦理和生养一体观念,以及国家义务与公民个体义务的分配,父母有义务为尚在接受大学教育的成年子女提供经济支持,以使其完成大学教育(或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有机会学习和掌握更多参与社会劳动的重要素质和技能。因此,一般情况下,尚在接受大学教育的成年子女有权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就此而言,上述辽宁省的案件判决结果有待商榷)。[43]另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1条的表述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对该条似乎无法进行反面解释得出结论:接受高中以上教育的成年子女一定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由此本文观点也未与该条相悖。

例外的情况是,在个案中如果确有尚在接受大学教育的成年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例如通过自己的劳动收入,生产、经营、投资收入,继承、受赠收入等可以满足其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各个方面的全部需要,则其无权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

(二)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

[16] 本款规定的请求权相对人为法律上的父母。在我国法中,父母子女关系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既包括具有婚姻关系的生父母,也包括没有婚姻关系的生父母,子女对生父母的抚养费请求权不因父母的婚姻状态受到影响[44])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即继父母子女关系(《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和养父母子女关系(《民法典》第1111条)。《民法典》继承编第1127条第4款规定:“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从体系解释的视角看,该款明确了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类型,婚姻家庭编可类推适用。综上,本款的请求权相对人包括符合法定条件的子女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

[17] 抚养义务包括父母对子女的身心照料(即日常的生活照料、陪伴和关爱)和经济供养(抚养费给付)两个方面。从历史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参与立法工作的同志编写的释义中未解释本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含义和类型。[45]有学者将其解释为“子女受抚养的权利受到父母侵犯”,[46]此种解释仍然没有明晰“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含义。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规定的“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实际上是指父母不履行除抚养费给付以外的其他形态的抚养义务。如果父母已经通过实际的人身照顾对子女进行抚养,则不构成本条意义上的不履行抚养义务。”[47]这种观点实质是将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限缩解释为不履行对子女身心照料的义务,一方面,这种观点与本款的规范意旨不符,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系父母基于与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为有受抚养必要的子女提供身心照料和抚养费给付,本款系对不履行身心照料和抚养费给付义务的父母进行的规制,而非仅限于前者;另一方面,如果采此种解释,父母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在《民法典》的体系中将没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特别是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18] 实际上,“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应当依照文义解释为父母不对子女进行身心照料和不给付抚养费。一般情况下,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履行方式会因父母婚姻关系的状况有所不同。父母离婚后,[48]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长期与其中一方共同生活,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虽然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民法典》第1086条),但客观上很难对子女进行身心照料,而只能以给付抚养费的方式来履行抚养义务(身心照料义务的履行由给付抚养费的履行方式替代,由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抚养费的给付实际上包含了其原本应当履行的抚养费给付和替代身心照料义务的抚养费给付)。因此通常而言,父母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没有给付子女抚养费,属于本款规定的不履行抚养义务;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没有进行身心照料,不应属于本款规定的不履行抚养义务。[49]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双方都会通过对子女的身心照料和抚养费给付来履行抚养义务,身心照料和抚养费给付的频率/数量和程度可能会因夫妻双方的家庭分工而有所侧重,但总体来说父母双方均能够通过这两种方式来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父母双方分居的除外)。因此通常而言,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没有给付子女抚养费和没有对子女进行身心照料均属于本款规定的不履行抚养义务。[50]就前者来说,父母在与子女共同生活中对子女进行身心照料时一般往往也需要支付相当的开销,例如日常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这些开销很可能已经涵盖了子女的全部生活需要,所以不宜认为对子女进行身心照料时已通过支付各种开销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的父母还需要再单独向子女支付抚养费。申言之,此种情形下,关键并不在于父母对子女进行了身心照料而无需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而是在于父母对子女进行身心照料时已通过支付各种开销的方式履行了抚养费给付的义务。特殊情况下,如果父母只是进行了身心照料,而拒绝支付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等生活所需(现实中可能的情形是,父母一方或双方由于家庭矛盾、传统观念等原因,不愿支付子女需要的教育费、医疗费等),仍然属于本款规定的不履行抚养义务。就后者来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不对子女进行身心照料(现实中可能的情形是,父母一方或双方由于家庭矛盾、生活方式、厌烦照料或者外出务工等原因,不对子女进行身心照料[51]),此种债务具有人身属性不可直接强制履行,但也并非无计可施,而可以通过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方式来替代身心照料义务的履行。不言而喻,父母的身心照料对子女来说尤为重要,事实上对子女的成长不可替代,但通过对不进行身心照料的父母施以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法律后果,能够对此种行为予以法律上的负面评价,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倒逼父母照料子女的效果。综上,法院在判决时应当结合个案的情况,根据上文所述的标准来具体判断父母是否构成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要件。

 

 

法律效果

[19] 总体而言,本款的法律效果为父母向子女给付抚养费(下文将详述抚养费的给付标准、给付方式、父母达成抚养费协议、抚养费的变更等具体事项)。[52]根据《民法典》第196条,抚养费给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在于,抚养费是请求权人的生活来源,抚养费缺失将严重影响他们的正常生活;[53]此外,这也是《民法典》高度重视“家”在组织社会秩序中关键作用和维护家庭人伦价值的体现。[54]

[20] 子女的姓氏变更(常见的情形是,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进行了变更)与父母的抚养费给付没有牵连关系,“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第59条第1款第1句)。

[21] 父母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是《民法典》第1086条明确规定的法定权利,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不得以对方未给付子女的抚养费为由拒绝其行使对子女的探望权。

(一)抚养费的给付标准

[22] 就抚养费的内容而言,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2条,本款规定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就抚养费的数额而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规定,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段码23-26)、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段码27-29)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段码30)确定。[55]

1. 子女的实际需要

[23] 子女的实际需要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一般需求,即每个子女在成长过程中都普遍需要的维持其生活、学习、日常就医等各个方面的一般需求;第二,个别需求,即针对个案中子女的特殊生理或心理等情况可能产生的特殊需求,例如眼镜、轮椅、助听器等生活辅助器具,有特殊疾病需要的治疗费用等;[56]第三,额外需求,即超出一般范围的奢侈需求,这种需求具有要求高和非必要的特点,且通常超出一般的可预见范围,[57]例如,学校并未禁止学生周末住校而子女周末在校外居住的房屋租赁费[58]和子女的医疗美容费用[59]就属于额外需求。子女的实际需要通常是指一般需求和个别需求,额外需求不包括在内。子女的实际需要可能根据其性别、年龄、身体情况、心理情况、学习情况、兴趣爱好等有所不同,法院需要结合每个子女的不同情况进行个体考量。

[24] 子女的生活费是指子女日常生活的必要支出。参考国家统计局关于居民消费支出的分类,[60]即居民在食品烟酒,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和通信,教育、文化和娱乐,医疗保健,其他用品和服务等方面的支出,[61]子女的生活费可以包括子女在食品、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和通信、文化和娱乐等方面的支出。

[25] 子女的教育费主要包括学费、书本费及子女必须接受的教育项目的相关支出,其他额外的教育费,例如补习班、培训班、兴趣班、家教费、择校费等应当视具体情况分析。[62]以兴趣班、培训班为例,在北京市的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为促进未成年人身心的全面发展,法律适当鼓励未成年人根据个人天赋与爱好参与一定的课外辅导课程。本案中子女长期参加围棋辅导班,没有证据证明围棋辅导班与其兴趣不符,且不属于过分报班的情形,因此围棋辅导班的费用应当支持。[63]在另一个上海市的案件中,学龄前子女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参加了数种教育培训班,法院支持了部分教育费。[64]在一个涉及家教费的案件中,子女处于高三的关键阶段,在患有中度抑郁症不能正常上课的情况下,一对一的补课学习实属必要,由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的判决有误。[6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10条第2款规定:“补课费、课外兴趣培养费等超出国家规定的全日制教育费用之外的教育支出,应根据客观教育环境、收入情况、支出数额等因素确定是否属于必要教育费。”此外,对于父母是否应当给付子女就读费用较高的私立学校、国际学校的教育费,应当根据父母的负担能力决定,[66]但尽量为子女创造良好的学习条件仍是法院的重量考量因素。[67]

[26] 子女的医疗费主要包括药费、住院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治疗费、子女应当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等。[68]医疗费既包括子女因患病长期需要的医疗费,[69]也包括子女因意外事件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需要的医疗费。[70]为保护子女权益,法院应当慎重界定医疗费的额外需求,申言之,即使是数额较大的医疗费,只要确是子女的健康需要的,父母就应当在其负担能力的范围内承担。

2. 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

[27] 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是指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和经济条件。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家庭的整体生活水平与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和经济条件呈正相关关系,相应的,子女的抚养费标准也和父母的经济收入和经济条件紧密相关。

[28] 参考《民法典》第1062条,经济收入包括父母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第2-4款在父母经济收入的基础上为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提供了可兹参考的具体计算标准: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71]无固定收入的(例如,农民、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人员[72]),抚养费的数额可以参照当年总收入[73]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来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有法院认为,社保费缴纳基数可能少于实际收入,因此缴纳社保费证明不能作为当事人的收入证明,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74]

[29] 经济条件主要是指父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特别是不动产的数量和价值。即使父母没有经济收入,但经济条件较好,也可认为其负担能力较强。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1条,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的,可以用财物折抵抚养费。一般来说,抚养费系以金钱给付,但如果父母一方没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等经济收入,无法以金钱给付,则可以根据其经济条件以财物来折抵抚养费。

3. 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30] 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是指子女实际生活居住地的居民生活水平,而非子女户籍所在地的居民生活水平。[75]实际生活水平可以通过当地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居民可用于自由支配的收入,包括居民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储蓄的总和)[76]和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即居民用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消费需要的全部支出,包括现金消费支出和实物消费支出)[77]来反映。从2021年起,国家统计局对城乡住户调查实施了一体化改革,建立了城乡统一的一体化住户调查系统,并据此采集全国居民的收支相关数据,以反映人民生活水平。[78]

4. 抚养费给付标准的综合判断

[31] 法院在判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费给付数额时,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进行综合分析和考量。[79]一般而言,对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的负担能力的考量优先于对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考量,因为每个家庭的实际情况不尽相同,子女的抚养费给付标准应当以每个家庭中父母和子女的实际情况为准。申言之,子女的实际需要较高、父母的负担能力较强,则父母负担超过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抚养费是合理的;反之,如果子女的实际需要较低、父母的负担能力较弱,也不宜要求父母负担的子女抚养费必须超过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标准。如果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的负担能力无法被准确查证时,则适用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对抚养费的数额加以确定。[80]

[3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22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对子女的抚养情况进行调查,从而有利于对子女抚养费的给付作出更准确的决定。在广东省的案件中,法院委托两名社会观护员对子女父亲的经济收入和经济能力以及子女当前的生活状态等情况进行了社会调查,以更清楚地掌握与抚养费给付标准相关的情况。[81]

(二)抚养费的给付方式

[33]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0条规定:“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依据该条的措辞,似乎可以认为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没有优先级之分,只要父母具备一次性给付的条件,就可以一次性给付。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条的说明中否认了此种观点:父母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时,原则上应当采取定期给付的方式(按月给付、按季度给付、按半年或一年给付等),[82]只有当采取定期给付不利于保障子女利益(例如,当事人之间矛盾较大,定期给付可能引发纠纷;请求权相对人有不按时定期给付甚至不给付抚养费的风险;请求权相对人与子女居住地相隔较远、联系较少,定期给付不便等),且父母有能力一次性给付时,才可以采取一次性给付的方式。[83]在北京市的一个案件中,非婚生子女及母亲均非中国国籍且未在北京生活,父亲名下有不动产和汽车其具有一次性给付的能力,故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抚养费按月给付的方式不妥,基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需要而将对子女的抚养费给付方式变更为一次性给付。[84]对于抚养费采取何种给付方式,法院应当在个案中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案件按照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决定采取定期给付或一次性给付的方式;涉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案件综合考量与平衡父母与子女的利益决定采取定期给付或一次性给付的方式。

(三)父母达成抚养费协议

1. 抚养费协议与子女对父母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权的关系

[34] 实务中经常发生的一种情形是,父母离婚(或分居)后,双方就子女抚养费的给付达成协议(以下简称“抚养费协议”,《民法典》第1085条第1款)。此种情形不应理解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和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达成抚养费协议,否则抚养费协议将对子女具有约束力,原则上子女不得请求未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给付超出协议数额的抚养费,由此与《民法典》第1085条第2款(该款明确和强调了子女在必要时有权向父母任何一方请求给付超过抚养费协议数额的抚养费)矛盾,并与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相悖。此外,法定代理构造无法解释子女为无法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例如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的情形。

[35] 抚养费协议应当解释为父母之间的抚养费分摊约定,属于父母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子女依据本款享有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权。[85]由此可以克服上述法定代理构造的弊端;对《民法典》1085条第1款第2句[86]进行文义解释,也可得出协议当事人系父母双方的结论。抚养费协议成立后(客观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子女认为协议的约定明显不能满足其实际需要的,有权依据本款请求父母一方给付超出协议约定数额的抚养费。[87]父母一方向子女给付后,可以依据抚养费协议向另一方请求相应的补偿(协议存在效力瑕疵的除外,段码37)。抚养费协议成立后、履行完毕前的整个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协议的约定无法满足变化后子女的实际需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8条对此种变化进行了解释,段码43),子女同样有权依据本款请求父母一方给付超出协议约定数额的抚养费。[88]父母一方向子女给付后,可以依据抚养费协议向另一方请求相应的补偿,但此时另一方在符合条件时可依据《民法典》第533条,以情事变更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抚养费协议(段码38),而无需向已给付抚养费的一方进行补偿。

2. 抚养费协议的效力与履行

[36]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抚养费协议对父母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北京市的一个案件中,父母一方主张协议约定的抚养费过高,自己是为了顺利离婚才妥协达成抚养费协议。一审法院支持了当事人要求减少抚养费的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抚养费协议合法有效,在没有法定事由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协议的约定,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89]

[37] 当事人可以以抚养费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事由而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或者主张协议违背公序良俗[90]、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91]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应留待个案审查,此处仅予以提示。

值得提及的是,父母双方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安排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其中包括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负担全部抚养费。实务中这种情况可能出现在:离婚时一方为获得子女的直接抚养权(与子女共同生活)而同意免除对方的抚养费给付义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分别与父亲和母亲共同生活,父母达成协议互不负担与对方共同生活子女的抚养费;双方在其他离婚财产关系安排(例如离婚财产分割)中进行了某种妥协或让步,从而使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愿意负担全部抚养费。[9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2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事实上,抚养费协议对子女没有约束力,不影响子女依据本款请求协议已经约定免除抚养费的父母一方给付抚养费(无需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93]父母一方向子女给付后可以再依据抚养费协议向另一方请求相应的补偿(段码35),就此而言,很难直接认为此种协议会“影响子女健康成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种协议,宜解释为协议可能因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而存在效力瑕疵,当事人得请求法院撤销协议。

[38] 相对于上述对协议的“静态”审查(段码37),抚养费协议同样受到“动态”审查。申言之,抚养费协议成立后、履行完毕前的整个过程中,如果作为协议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且此种变化是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无法预见的,坚持原来的协议将显失公平,则父母一方可以以情事变更为由请求法院变更(可能包括抚养费数额的增加或减少、抚养费给付方式的变更等)或解除抚养费协议(《民法典》第533条)。[94]典型的情况可能包括父母一方负担能力大幅下降,子女因患病、上学等需要超过原协议约定数额,原协议约定数额不足以维持物价上涨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95]《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时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由此为合同编的相关制度在抚养费协议中的参照适用提供了规范基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主张协议情事变更的主体是抚养费协议的当事人,即父亲或母亲,而非子女(父亲或母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96]

[39] 子女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后向父母任何一方请求给付超过抚养费协议约定数额抚养费的,尽管子女请求抚养费给付很可能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但不同于上述情事变更(段码38),这种情况下请求权人为子女,[97]子女系依据本款请求父母一方给付抚养费。[98]

3. 抚养费协议的违约金条款

[40] 对于父母一方未按抚养费协议的约定给付子女抚养费,另一方是否能主张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而是基于父母的法定义务,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99];此外,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100],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也有观点认为,违约金属于合同法的范畴,故婚姻家庭案件中无法适用。[101]

[41] 上述观点存在商榷余地。尽管抚养义务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法律也明确允许父母通过达成抚养费协议来履行抚养义务(《民法典》第1085条)。如果父母双方在抚养费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则应允许其发挥应有的履行担保功能,以对父母一方施加预防性压力,督促其按照协议给付抚养费,从而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也多有支持抚养费协议中违约金支付的案例。[102]当事人认为抚养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未按约定给付抚养费,另一方为抚养子女额外支付费用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103]值得注意的是,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人为达成抚养费协议的当事人,即父母一方而非子女,子女(即使是父母一方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无权请求未按抚养费协议给付抚养费的父或母支付违约金。[104]

(四)抚养费的变更

1. 抚养费的增加

[42] 除了前述父母达成抚养费协议的情况(段码38),一般而言请求增加抚养费的主体是子女(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能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而非父母。在海南省的一个案件中,在离婚诉讼已经对父母双方的抚养费给付作出判决的前提下,父亲认为母亲给付的抚养费仍然不够支付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提起诉讼要求母亲对子女的开销分担一半的费用。二审法院指出,抚养费的请求权人应为子女,如果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当另行起诉。[105]

[4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8条通过列举,规定了子女请求父母增加抚养费的三种情形:第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当地物价总体水平上涨可能导致生活水平提高,原定抚养费数额无法满足当地实际生活水平。[106]第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107]例如,子女开始就读小学、初中、高中,实际需要较过去有明显增长。[108]第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例如,自然灾害、大规模流行性疾病爆发等导致子女所需抚养费增加。

[44] 对子女抚养费的给付一般系通过抚养费协议或法院判决来确定,抚养费的增加也是建立在此基础之上。就抚养费协议而言,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子女请求增加抚养费的条件是协议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109]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抚养费协议是父母之间达成的内部约定,子女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法定权利不应受到抚养费协议的影响或限制,即使客观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如果抚养费的增加是子女成长实际需要,法院就应当予以考虑。

就法院判决抚养费的给付而言,子女请求增加抚养费需要考虑法院判决的既判力问题。当事人基于对法院判决公信力的信任,有理由相信判决已经清楚地确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如果没有新的情况或理由,子女又请求增加抚养费,会导致法院生效判决的公信力下降,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8条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如果法院已就子女抚养费的给付作出了判决,子女请求予以增加的,应当有新的情况或理由。[111]

2. 抚养费的减少

[45] 抚养费协议约定或法院判决确定了抚养费的给付后,出现了新的情况或理由——主要指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给付抚养费义务人(例如父母一方)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抚养费。这些情况可能包括以下情形:第一,给付抚养费义务人因失业、更换工作、经营企业破产、对外有大额负债无力偿还等导致负担能力大幅下降。[112]第二,给付抚养费义务人因患病、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丧失等导致负担能力大幅下降。[113]第三,子女的实际需要明显减少。第四,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减少。实践中,有给付抚养费义务人以其再婚、贷款买房为由请求减少对子女的抚养费,法院未予支持。[114]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情形仅是抚养费适当减少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法院需要结合个案实际情况审查特定情形是否对子女的抚养费给付有直接和长期的影响,同时还需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基于保护子女利益的考量,对抚养费的减少应当特别慎重。

[46] 请求减少抚养费的主体是父母一方,一般而言除了前述父母达成抚养费协议的情况(段码38)外,相对人是子女(父母另一方或其他监护人可能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115]

 

 

举证责任

[47] 子女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子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请求权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例如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116]及其全部生活需要[117]。未成年子女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未成年人(例如身份证、户籍证明);成年子女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能独立生活。请求权相对人对其反驳子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18]对请求权相对人是否履行了给付抚养费义务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权相对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119]

[48] 涉及父母达成抚养费协议的案件,主张抚养费协议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一方对协议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抚养费协议变更、解除、撤销、无效的协议当事人一方对引起协议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20]

[49] 在子女请求增加抚养费的案件中,子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抚养费增加的法定条件(段码43)。在请求减少抚养费的案件中,给付抚养费义务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抚养费减少的法定条件。

 

 

注释:

[1] 案例搜集情况说明。(1)本文选取案例遵循以下标准: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全面搜集;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无同类案例的前提下,选取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有讨论价值的典型案例;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和“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优先选取。(2)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案例库。

[2] 参见 Langeheine,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München: C. H. Beck, 2020, Vor § 1601, Rn. 8.

[3] 参见杨大文主编:《亲属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212页;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154页;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年,第388页。

[4] 根据《民法典》第37条,即使在特定情形下父母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其仍然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

[5] 参见朱广新:《未成年人保护的民法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143页。

[6] 国务院2014年出台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第2条第1款明确将“托底线”作为社会救助的基本原则。民政部、财政部 2020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1款将“兜底线”作为社会救助法的基本原则,第 24 条规定:“获得社会救助,家庭成员之间和其他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先行履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 就此而言,国家对公民承担救助责任的前提是公民自助,即劳动能力完全者首先应当自食其力;有抚养、赡养、扶养义务人者应当先求助义务人。参见金昱茜:《论我国社会救助法中的制度兜底功能》,《行政法学研究》2022年第 3期。

[7] 参见《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8] 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原则二。

[9]《民法典》第26条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人子女的法定义务,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则未进行此种明确。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可以通过对本款和《民法典》第1084条第2款的解释得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均负有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

[10] 参见杨大文主编:《亲属法》,第212页;王丽萍:《亲子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21页。

[11]《德国民法典》第1614条第1款明确规定:“不得就将来而抛弃扶养请求权。”

[12] 参见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9页。

[13]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申字第04648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406页。

[16] 参见Huber,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München: C. H. Beck, 2020, § 1629 Rn. 12.

[17] 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347页。

[18] 参见Huber,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 1629 Rn. 73.

[19] 也有学者提出,父母离婚或分居后由当事人协商或法院判决法定代理权由父母一方或双方行使。参见余延满:《亲属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64-465页。

[20]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6)新40民终669号民事判决书》。

[21]《民法典》第1074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除此之外,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没有法定抚养义务。

[22] 参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

[23] 参见夏江皓:《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的界限及其对婚姻家庭编实施的启示》,《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

[24] 关于劳动成年制的研究可参见戴孟勇:《劳动成年制的理论与实证分析》,《中外法学》2012年第3期。

[2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70-471页。

[26] 参见 Langeheine,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 1602, Rn. 1.

[27] 对收入形式的表述以《民法典》第1062条为参考。

[28]《德国民法典》第1602条第1款、第1610条第2款可作为参考。

[29] 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231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

[30] 参见《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7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书》。

[31] 参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2511号民事判决书》。

[32]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9891号民事判决书》。

[33] 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630号民事判决书》。

[34]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97号民事判决书》。

[35]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3040号民事判决书》。

[3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15条,职业学校教育分为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专科、本科及以上教育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实施。

[3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386页。

[38] 参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7民终2258号民事判决书》。

[39] 参见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23页。

[40] 参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民终417号民事判决书》。

[41] 程新文、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况新问题》,《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

[4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00页;《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6953号民事判决书》。

[43] 参见《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2017)黔0403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民一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

[44]《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45]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06-109页。

[46] 参见王洪:《婚姻家庭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22页。

[47] 薛宁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 婚姻家庭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271页。

[48]《民法典》第1084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49] 参见《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

[50]《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3条特别强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请求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父母一方或双方支付抚养费。

[5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02-403页;肖峰、田源主编:《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446页。

[52] 在父母双方均为债务人的情况下,基于本款的规范意旨,应当认为父母向子女给付抚养费的债务构成连带之债,子女可以请求父母一方或双方给付全部或部分抚养费(《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第2句),从而更好地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债权人为未成年子女时,有关子女的事项处理受到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约束;债权人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时,虽然应在子女与父母之间进行适当的利益平衡,但相较于无法自行维持生计的子女,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由父母一方承担显然更为合理)。参见《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书》。

[53]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531-532页。

[54] 参见王轶:《民法总则之期间立法研究》,《法学家》2016年第5期。

[5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10条第1款规定:“抚养费包括必要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应主要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子女实际需要确定,也应当考虑父母实际负担能力。”

[5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393页。

[57] 参见Langeheine,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 1610 Rn. 17.

[58] 参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终1956号民事判决书》。

[59]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

[60] 参见贺剑:《<民法典>第1060条(日常家事代理)评注》,《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

[61] 参见国家统计局《居民消费支出分类(2013)》。

[6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392-393页。

[63]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少民终字第1339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64]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少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98例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

[65] 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申964号再审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66] 参见《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9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

[67] 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

[6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393页。

[69] 参见《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粤0883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书》。

[70] 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5387号民事判决书》。

[71] 参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8民终2235号民事判决书》。

[7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50页。

[73] 每个月月收入不固定的,可以按照当年的年收入计算。参见《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庆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

[74] 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

[75] 参见《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山东)。

[76] 参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7民终3228号民事判决书》。

[77] 参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0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书》。

[78] 参见国家统计局:《人民生活》,载stats.gov.cn/tjsj/zbjs/,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12月20日。

[79]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少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少民终字第15583号民事判决书》。

[80] 类似的观点可参见吴卫义、张寓:《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第186-187页;《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122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0298号民事判决书》。

[81]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82] 有学者对某县法院2011-2013审结的离婚案件进行的实证调查显示,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按月给付的占84%,按季度给付的占2%,按半年或一年给付的占7%,一次性给付的占7%。参见陈苇、张庆林:《离婚诉讼中儿童抚养问题之司法实践及其改进建议——以某县法院2011—2013年审结离婚案件为调查对象》,《河北法学》2015年第1期。

[8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56-458页。

[84]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少民终字第02782号民事判决书》。

[85] 类似的观点可参见薛宁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 婚姻家庭编》,第411-413页。

[86]《民法典》1085条第1款第2句规定:“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87] 参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78号民事判决书》。

[88] 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41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书》。

[89]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少民终字第13516号民事判决书》。

[90] 在江苏省的一个案件中,男方以抚养费协议是女方以可能打掉胎儿为由要求其签订的,由此主张协议违背公序良俗无效,法院未予支持。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

[9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第3条的说明中明确:“父母经平等协商,可就抚养费的相关问题达成明确、具体的协议,不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应予准许。由于抚养费协议关系到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因此,在父母达成一致协议的基础上,法院仍具有审核的义务,如果协议不利于子女的,不应准许。”

[92] 参见《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93] 参见《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7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终1762号民事判决书》。

[94] 参见陈健、曹鹃:《子女请求增加抚养费的法定条件》,《人民司法》2020年第11期。

[95] 参见夏江皓:《情事变更制度在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中的参照适用——以婚前协议为例》,《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1期。

[96] 司法实践中,有案件提及或参照适用了情事变更对抚养费协议进行变更或解除,但提起诉讼的原告是子女(父亲或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由此可能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之嫌。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301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270号民事判决书》。

[97] 参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78号民事判决书》。

[98] 类似的规定可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条。

[99] 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东少民初字第1002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10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家庭案件审判指导》,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年,第 375页。

[101] 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少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102]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257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

[103] 参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书》。

[104] 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344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105] 参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106] 参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0民终1779号民事判决书》。

[107] 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8169号民事判决书》。

[108] 参见《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2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109]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589号民事判决书》。

[110] 参见郭晓娟、张忠星:《变更抚养费应符合法定条件》,《人民司法》2015年第22期。

[111] 参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少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98例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之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民终3692号民事判决书》。

[112]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01800号民事判决书》。

[113] 参见《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书》。

[114] 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提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115] 参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2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

[116] 参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书》。

[117] 子女应当举证证明教育费、医疗费等的具体数额,而不能仅证明子女正在上学或正在就医。参见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2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

[118] 参见《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1468号民事判决书》。

[119]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终2763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31303号民事判决书》。

[120] 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445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