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何海锋、王格风、朱泽硕、陈豪鑫,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问题的提出
本文继续探讨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内部分责诉讼的诉讼构造问题,即谁可以成为原告,谁可以成为被告或第三人,以及诉讼请求可以怎么提。
在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学葵追偿权纠纷[①](以下简称“云投生态案”)中,在外部求偿诉讼判决云投公司向投资者承担全部损失后,原告云投公司在对外承担了部分责任后随即在本案中向被告何学葵(系云投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控股股东)主张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依法向云投公司释明其可以追加其他责任人为共同被告,但云投公司坚持仅向何学葵提起诉讼。对此法院认为,何学葵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与其他连带责任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故本案中法院依职权将其余所有连带责任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云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云投公司明确只要求何学葵承担赔偿责任,其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法院仅在裁判理由部分对被告与各第三人的责任进行划分,而在主文中判决被告承担其相应的内部责任。
在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等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②](以下简称“欣泰电气案”)中,兴业证券作为保荐人对投资人进行了先行赔付,其行使追偿权的对象为发行人欣泰电气,控股股东辽宁欣泰公司,欣泰电气的董事、监事、高管,中介机构兴华会所、东易律所及相关会计师、律师。兴业证券在诉讼请求中还载明了向各主体主张侵权责任的份额。由于兴业证券与欣泰电气等主体间存在仲裁条款,法院驳回了兴业证券针对欣泰电气等主体的起诉。但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又依职权追加欣泰电气等主体为该案第三人。最终法院根据上市公司各内部人员的工作职责及过错程度、各审计机构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确定了各方应承担的内部责任。
在王放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志樟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③](以下简称“五洋债案”)中,浙江高院判决五洋公司、五洋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志樟、德邦证券及大信会所承担连带责任,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分别在5%、1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德邦证券、陈志樟、大信会所、锦天城律所分别对投资者承担了部分责任后,德邦证券随即向陈志樟、大信会所、大公国际追偿。在目前正在进行的追偿权诉讼中,德邦证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就其承担责任超出份额的部分向陈志樟追偿1.79亿元、向大公国际追偿约0.57亿元、向大新会所追偿约0.79亿元,并要求大信会所对陈志樟不能履行部分在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杭州中院已经依职权追加了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当事人。
在全国首例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代位提起的向公司董监高追偿案件——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代表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诉公司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投服中心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证券法》新增的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于2021年9月8日以股东身份代表大智慧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在该案中,投服中心诉称,根据在先生效判决,大智慧公司、王某红(时任董事兼财务总监)、洪某(时任副总经理)、郭某莉(时任财务部经理)及审计机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者胡某的损失86万余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智慧公司已实际赔付。张某虹、王某(时任董事、副总经理及董事会秘书)与上述民事判决中的被告构成共同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大智慧公司均有权向其追偿,故诉请要求被告张某虹、王某、王某红、洪某等四人向大智慧公司赔偿86万余元,第三人大智慧公司向投服中心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并将郭某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11月18日,大智慧公司作为原告,以张某虹、王某、王某红、洪某、郭某莉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请求五被告支付其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中向投资者支付的民事赔偿款。考虑到两案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密切相关,与《证券法》证券欺诈连带责任的追偿法律关系相互关联,为查明案件事实,厘清各被告责任范围,法院依职权将中国证监会就相关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其余董监高追加为案件第三人。最终两个关联案件以一撤一调结案。
在上述四个追偿案件中,原告均在外部求偿诉讼中被判令承担一定责任,并实际对外承担了责任。但原告的身份有所不同,在欣泰电气案、五洋债案中,原告均为中介机构,而云投生态案、大智慧案中则为发行人。四个案件对于向全部或部分被告行使追偿权的选择也不同,在云投生态案中,原告仅选择向发行人公司董事长主张责任,五洋债案与大智慧案中原告也仅起诉了部分虚假陈述主体,而在欣泰电气案中,原告起诉了所有虚假陈述主体。同时在上述判决中原告未列所有虚假陈述主体为被告的,法院均采取了依职权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为第三人的做法。此外,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云投生态案中法院将被告的责任份额写入主文,而第三人的责任仅写入事实与理由部分。由此引发的问题包括:谁有权提起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哪些主体可以相应地成为被告?诉讼请求如何提起?其他主体是否以及如何参与诉讼?对于这些问题,本文将尝试作更加深入的探讨。
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的原告
在内部分责诉讼之前,往往会先进行外部求偿诉讼,在外部求偿诉讼中,法院通常仅根据投资者的请求,判令部分虚假陈述主体对外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确立了追首恶的原则,但是应当认为行使追偿权的主体不应受到对终局责任人实体判断的限制。因此外部求偿诉讼中被判决承担责任的任何主体,在对外实际承担责任后,即享有追偿权,其可以起诉其他虚假陈述主体,提起内部分责诉讼,并请求各方承担责任。
(一)在外部求偿诉讼中被判令承担责任
在连带债务中,债务人只有在对外承担责任并导致连带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的情形下,才享有追偿权。相应地,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中,有权行使追偿权的主体也应当是确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债务人,因为只有这样的主体才具有债务人身份,其清偿连带债务的行为才能导致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中,适格原告应当是在外部求偿诉讼中被判令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而在外部责任诉讼中未被投资者列为被告或未被法院判令承担责任的虚假陈述主体则不能成为追偿权诉讼的适格原告。
(二)客观上承担了一定的责任
学界对于追偿权行使的条件历来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连带债务人只有履行额超过分担额时才享有追偿权。否定说则不以超额为前提,认为连带债务人只要对外承担责任即享有追偿权。[④]还有少数观点认为连带债务人须为全额赔偿之后才能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但应认为该说失之苛刻。[⑤]《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对追偿权行使的条件采取了肯定说的观点,[⑥]也即虚假陈述主体只有在对投资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超出内部份额的前提下才可以行使追偿权。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采取的肯定说,有学者认为可以将法条中“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理解为追偿权的实质成立条件。就追偿权的形式起诉条件而言,应当适用上述否定说,只要虚假陈述主体对外承担责任即享有追偿权。[⑦]这一观点具有合理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的文义应当被解释为,追偿权人承担责任超出自己份额是其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实体条件,而非法院受理追偿权诉讼的条件。在暂不能确定追偿权人承担责任是否超过自己份额的情况下,不应影响其起诉被受理。这也是《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题中应有之义。因而,在外部求偿诉讼判决虚假陈述主体承担责任,虚假陈述主体客观上对外亦承担责任后,无论其承担责任的大小是否超出其应有的份额,只要主观上认为自己对外承担责任超出内部份额,即可提起内部分责诉讼。
(三)不受在虚假陈述中的身份所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在第20条[⑧]确立了追首恶原则。“首恶”系指真正从虚假陈述中获益,策划、指使或实施虚假陈述的主体。由于这些主体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中通常具有主观故意,因此确立追首恶原则可以通过追究幕后操控、组织和实施指示者的终局责任,从而使得实质违法者得到惩罚。在“追首恶”的制度原理下,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中存在三个层次的侵权行为人,从下至上分别为中介机构、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实际控制人。在这个层次结构中,下一层次的主体只能向上一层次的主体行使追偿权:一般而言,各中介机构是相关资料的审查者,若中介机构对外承担了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则其可以向提供虚假信息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追偿;若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责任,则可以向组织、策划、指使或实施虚假陈述的实际控制人追偿。
从这一角度观之,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中追偿应当是单向的,“首恶”应当承担最终责任而无权向其他主体追偿,这似乎意味着,上一层次的虚假陈述主体不能起诉请求下一层次的虚假陈述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虚假陈述侵权的“首恶”究竟是谁、中间责任与终局责任分别由谁承担以及相应的责任份额为多少,均涉及个案中对事实问题的审理和判断,并非在起诉阶段中能够通过形式审查以解决的问题,其与虚假陈述各主体的身份也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应当赋予所有虚假陈述侵权主体以提起内部分责诉讼的权利,无论是中介机构、上市公司,还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均可以成为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中的原告。
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的被告
确定了内部分责诉讼的原告后,接下来的问题即是确定原告可以向哪些主体行使追偿权。应当肯定的是原告对于请求哪些主体承担责任具有选择权,也即原告可以选择将哪些主体列为内部分责诉讼的被告。对于原告未主张承担责任的其他虚假陈述侵权人,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一) 外部求偿诉讼中被判决承担责任,以及未被判决承担责任但实际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可以根据原告的选择成为被告
原告可以请求承担内部责任的主体共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已经由外部求偿判决中确定的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主体。由于这些主体与原告一起被判决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其已确定地成为连带责任人,因此可以成为追偿权行使的对象。第二类是其他可能实际承担连带责任的虚假陈述主体,也即采取积极或消极的行为实施证券虚假陈述的主体。在外部求偿诉讼中,投资者对列哪些虚假陈述侵权人享有选择权,这也就导致了部分虚假陈述主体可能未在外部求偿诉讼中被列为被告,但不能否认这些主体仍有可能应当实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而成为被追偿的对象。其责任有无以及份额大小理应由内部分责诉讼解决。因此这类主体亦可成为内部分责诉讼的被告,应无疑问。
(二) 在原告未选择的前提下,其他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虚假陈述主体不应被追加为被告
如果在先的外部求偿诉讼未确定各虚假陈述主体的内部份额,则在内部分责诉讼中应先后涉及各虚假陈述主体内部份额的确认和内部追偿两个方面,同时内部追偿应当以确认内部份额为前提。首先,由于内部责任份额的认定是综合比较各虚假陈述主体的过错以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并结合法官自由心证认定的结果,如果在先的追偿权诉讼未确认各主体责任,而原告又于在后的追偿权诉讼中对其他虚假陈述主体另行主张权利,如此一来将导致内部份额认定的不统一,进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需要在前诉中令各责任主体的内部责任产生既判力,从而在后诉中约束原告对其他虚假陈述主体的追偿权之行使。因而在追偿权行使前,需要首先确定内部责任份额。其次,由于内部份额的确定与法律效力有关,且需适用民事实体法。因此,其并非简单的事实认定问题,而应构成确认之诉。[⑨]出于这样的考虑,也应当对各虚假陈述主体的内部责任赋予既判力。
具体来说,法院需要对原告的责任份额进行确认,这是认定原告承担责任超出其份额的前提。同时法院须确认被告承担的内部责任份额,这是请求被告承担内部责任的基础。另外,对于其他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虚假陈述主体之内部责任份额亦应确定,这是保证未来各个可能发生的追偿权诉讼符合实质公平的题中应有之意。对于内部份额的确认,《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根据连带责任人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⑩]也就是说,在确认内部份额的过程中,应当一次性将全体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均予以判断,法院不能也无法抛开其他主体而仅判断原告或被告自己的责任份额。因此,让除了原告、被告之外的其他全体虚假陈述主体均参与诉讼就是内部分责诉讼的题中应有之义。
不过这也引发了其他虚假陈述主体应以何种身份加入到诉讼当中的问题。其他可能承担责任的虚假陈述主体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告,取决于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纠纷作为共同诉讼的诉讼类型。共同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之显著区别在于“诉讼标的同一”抑或是“诉讼标的同种类”。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则介于普通共同诉讼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之间,指的是数人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虽然不要求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当事人有选择一同起诉或应诉的权利。但一旦选择共同诉讼,则必须对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合一确定。[11]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内部分责纠纷若属普通共同诉讼,则其他虚假陈述主体并无以共同被告的身份参与诉讼之必要。若属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则其他虚假陈述主体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共同参与诉讼。若其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则原告对追偿权行使的对象具有选择权,在原告未选择将其他主体列为被告的前提下,法院不应干涉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不应将其他未被起诉的主体列为共同被告。应当认为,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内部追偿纠纷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1. 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无需诉讼标的同一
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在名称上看似从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似乎需要满足“诉讼标的同一”的要件。但是应当认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之性质应介于普通共同诉讼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之间,并无从属于何者之特点。因此有学者认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并不完全符合诉讼标的同一的特点。例如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诉讼作为类似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将之理解为诉讼标的同一不无道理。但另一方面,当事人分别在主、从合同中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从这种角度看诉讼标的并不同一,只不过二者紧密地相互关联或牵连。[12]类似地,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追偿权纠纷中,虽然在内部责任划分前,确认内部责任份额的诉讼标的为全体侵权人完整的对外责任,可以认定诉讼标的同一。但从另一个角度观之,内部责任确定后,各被告的责任则是个别的、独立的,同样也不符合诉讼标的同一的标准。因此,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无需满足诉讼标的同一的标准。综上所述,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的内部责任划分作此诉讼类型的认定,在诉讼标的是否同一上应不存在障碍。
2. 区分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对追加何主体为被告具有选择权
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原告对于追偿权行使的对象具有选择权。而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实体上的权利必须共同行使,单独行使将不合法。[13]这也是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重要区别。在虚假陈述追偿权诉讼中,由于追偿可以在个别主体之间进行,分别诉讼并不会导致判决不统一或相互矛盾的情形,因此应当赋予已经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的虚假陈述主体选择其欲行使追偿权的对象的权利。在原告未请求特定虚假陈述主体承担内部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依职权将其追加为被告,这是原告处分权的体现。在外部求偿诉讼中,赋予投资者以选择权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投资者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而内部分责诉讼中赋予已经承担责任的虚假陈述主体以选择权,则在于保障原告的处分权,同时由于各被告内部责任划分是基于对其虚假陈述侵权之事实的统一认定,各方责任存在关联,因此各被告的内部责任有合一确定之必要。
3. 区分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判决对其他未参诉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拘束力
对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在单独实施的诉讼中,法院所做出的确定判决应对其他没有参与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有拘束力,也就是发生既判力扩张的情形。[14]这是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最本质的区别。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中,确认内部责任份额是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法院应当首先对各虚假陈述主体的内部份额作出认定,已如上述。因此,如果虚假陈述主体先后多次提起内部分责诉讼,在先的内部分责诉讼中对各虚假陈述主体的内部份额之确定,将约束在后的诉讼中其他主体责任之有无及大小。因此应当认为在虚假陈述侵权的追偿权诉讼中,法院判决对其他未参与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是具有拘束力的。
(三)应当追加其他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虚假陈述主体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的内部分责纠纷作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对列何主体为被告具有选择权。因此在原告未明示同意的情形下,不应追加其他虚假陈述主体为被告,自不待言。然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往往建立在复数的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相互之间存在牵连或关联的实体基础之上。[15]其他虚假陈述主体虽然并不享有对于该案诉讼标的独立请求权,但是该案判决对内部责任的划分与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未被起诉的虚假陈述主体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云投生态案及欣泰电气案中,法院无一例外均采取了追加其他虚假陈述主体为第三人的做法。
首先,其他未被起诉的虚假陈述主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利于查明虚假陈述侵权事实。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中,涉及的侵权行为人众多。根据《证券法》及《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各虚假陈述主体间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外部求偿诉讼通常不会明确全部虚假陈述主体的侵权责任,而在后的内部分责诉讼又要以确认各责任主体的内部责任份额为前提,因此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公平认定各方责任,法院应当将所有可能的责任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对各责任主体内部份额的确认判决将会对其他未被起诉的虚假陈述主体具有拘束力,已如上述。因此,各被申请人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制度功能侧重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防止具有牵连关系的纠纷发生重复诉讼、造成主体权益享有或责任分担上的裁判冲突。[16]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应当追加各虚假陈述主体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7]另外从反面观之,对于虚假陈述主体多次提起内部分责诉讼的情形,由于在先的内部分责诉讼中原、被告的内部责任划分将对在后的内部分责诉讼中其他虚假陈述主体的内部责任划分产生影响,因此也应当在判决出现错误的情况下,赋予其他连带责任主体以撤销权,这同样印证了其他虚假陈述主体第三人地位的正当性。
特别地,有学者认为应将各虚假陈述主体的内部份额写入裁判理由而不在判决主文中显示。[18]在云投生态案中,法院也采取了这样的做法。但是本文认为该观点有失妥当。这样的做法考量主要有二。一方面法院可以确保判决对于内部责任的确定不超越原告诉讼请求,另一方面,由于原告对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具有选择权,将内部份额仅作为裁判理由也避免了未追加其他虚假陈述主体为被告的情况下对其权利作出处分。但是在追加剩余全部虚假陈述主体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情况下,上述问题则迎刃而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认可了法院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程序后果。虽然此安排因违背处分原则而深为理论界所诟病,但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与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同时考虑到立法目前仍然维持上述规则的情况下,依然应当遵循该条规定。因此将内部责任的划分写入主文,使其产生拘束力,不仅不存在制度上的障碍,还切实保障了各虚假陈述主体侵权责任承担的实质公平。而对于向何主体为追偿的问题,则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权,仅在原告所列的被告范围内确定内部责任份额。
追加其他虚假陈述主体为第三人的方式有三,可以由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亦可通过原、被告申请后法院认可的方式进行。在云投生态案与欣泰电气案中,法院均采取了依职权追加全部连带责任人为该案第三人的做法。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纠纷时应依职权追加全部其他未被列为被告的虚假陈述主体为第三人。
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中的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19]在证券虚假陈述的内部分责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主要为确认各虚假陈述主体的内部份额,以及请求其他虚假陈述主体按照内部责任份额承担侵权责任。
(一)在先的判决中涉及内部份额
在先的外部求偿诉讼中,若投资者列全部虚假陈述主体为被告,则前诉已经划分的虚假陈述主体的内部份额可以直接成为在后的内部分责诉讼中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此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列行使追偿权的数额也应确定地为其实际承担责任大小与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大小之差。但是已经承担责任的主体通过何种程序进一步行使追偿权则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经他[1996]4号)[20]与《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号)[21]两份最高院的复函均认定在已经存在生效的内部份额的判决的情况下,追偿权的行使可以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然而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由于追偿权与连带责任同时产生,但条件何时成就往往需要法院进行实体审查或审理。因此当事人应另行提起诉讼。[22]实践中也多采用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连带侵权责任的内部追偿纠纷。
实践中还有另一种情形,若投资者仅请求部分虚假陈述主体承担侵权责任,这时法院一般在投资者选择的本案被告的范围内,仍会划分各被告的内部份额。在此情形下,由于外部求偿诉讼并未对全部虚假陈述主体的行为进行审理,因此其份额的划分结果仅能成为投资者进行外部求偿的依据,而不能为内部分责诉讼所采用。因此法院应当在内部分责诉讼中重新划分所有虚假陈述主体最终应实际承担的责任份额。由于前诉与后诉的主体已然不同,因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列的行使追偿权的数额也就不受限于外部求偿诉讼判决其承担的数额大小,仅不超过其实际对外承担的责任范围即可。
(二)在先的判决中未涉及内部份额
另一种实践中更常见的情形是投资者出于便宜权利行使的考虑,仅请求部分虚假陈述主体承担全部的外部责任,法院的裁判也仅止于该被诉虚假陈述主体的外部责任份额。在这种情形下,已经对外承担责任的虚假陈述主体可以先提起诉讼确认内部份额后再另诉行使追偿权,自不待言。而如上所述,行使追偿权仅需原告在主观上认为自己承担对外责任超出内部份额,而实际上是否有证据证明确实如此,在所不问。因此原告在同一诉讼中同时主张确认内部份额与行使追偿权也不存在制度上的障碍。但是其是否能在同一诉讼中仅主张追偿权而由法院依职权确认内部份额,则不无疑问。对此可以参考《最高法院一巡法官会议纪要》中确定的,关于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能否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相应责任的问题。法官会议意见认为,当事人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则表明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解除。[23]类似地,在内部分责纠纷中,虚假陈述主体行使追偿权则暗含了请求法院确认侵权责任内部份额的意思表示,法院可以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考虑依职权主动确认内部份额。因此在虚假陈述诉讼中,原告可以仅主张追偿权而由法院依职权确认内部份额,这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语
综上所述,在外部求偿诉讼中被判令承担责任,且实际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即可以作为原告启动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同时,内部分责诉讼作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有权选择追偿权行使的对象。而由于其他虚假陈述主体与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各方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内部分责诉讼中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也应根据外部分责诉讼是否全确定各虚假陈述主体的内部份额而有不同。
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中,为了保障投资者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填补,《民法典》赋予投资者对于承担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主体以选择权。这也将各方终局的内部责任之认定后移至追偿权诉讼中。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追偿权诉讼的诉讼构造作为诉讼启动的基础,同时其也对可能发生的后续追偿权诉讼产生影响,因此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实践中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相对鲜见,如何将其置入《民法典》侵权编以及《民事诉讼法》的制度体系内,将成为未来对此问题探讨的关键。
注释:
[①]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
[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
[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
[④] 谢鸿飞:《连带债务人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的适用关系——以民法典第519条为分析对象》,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第132页。
[⑤] 宋刚:《论连带债务中的追偿权之行使》,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第68页。
[⑥] 《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行使。
[⑦] 参见叶汉杰:《证券虚假陈述内部追偿份额研究》,载《证券法律评论》2022年卷,第186页。
[⑧]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20条: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⑨] 参见刘哲玮:《确认之诉的限缩及其路径》,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第134页。
[⑩]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11]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51页。
[12] 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32页。
[13]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9页。
[14]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51页。
[15] 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75页。
[16] 胡学军:《论共同诉讼与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界分》,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第28页。
[17]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18] 参见叶汉杰:《证券虚假陈述内部追偿份额研究》,载《证券法律评论》2022年卷,第186页。
[19]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0] 该复函中称“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该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判决内容是明确的,可执行的……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该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做裁定。”
[21] 该复函中称“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
[22] 参见张平华:《论连带责任的追偿权——以侵权连带责任为中心的考察》,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第69页。
[2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2020年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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