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李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法官助理、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国际法专业2018级博士研究生。
注:本文原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六期
内容提要:我国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关于“证据披露”的规定,仲裁实践往往依赖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体系,而证据披露制度是判断“隐瞒证据”必不可少的前提和基础。在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对于“隐瞒证据”的判断是否应以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披露要求作为先决条件一直存在不同认识。本文通过总结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不同观点,分析“隐瞒证据”的构成要件、认定标准,论证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披露要求是判断“隐瞒证据”成立的先决条件,并据此提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应当引入不同于民事诉讼的证据披露制度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58条“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为撤销和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但并没有进一步明确上述“隐瞒证据”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故而在仲裁司法审查过程中,对“隐瞒证据”构成要件的判断存在不同认识导致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以下简称《仲裁规定》)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了认定构成“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的三项要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上述司法解释主要是对《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涉及国内仲裁裁决执行程序,如何判断“隐瞒证据”这一不予执行事由标准的细化。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未涉及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仲裁法》第58条将“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作为撤销裁决事由之一。因此,在尚未明确《仲裁规定》第16条可以适用于国内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情况下,在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上,如何判断“隐瞒证据”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
国内仲裁裁决在实体方面可资援引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两个主要理由为“伪造证据”“隐瞒证据”,在新近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援引“隐瞒证据”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现象愈发常见。因此,从仲裁司法审查的实践出发,探讨并研究“隐瞒证据”的构成要件与认定标准,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法律适用以及仲裁证据披露制度的研究与完善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仲裁司法审查中对“隐瞒证据”认定的实践分歧
(一)实践中存在的不同观点
仲裁及其司法审查实践中,“隐瞒证据”之构成与判断,应否以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提出证据披露要求为先决条件?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前置说”认为,构成“隐瞒证据”应以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向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提出证据披露要求为先决(前提)条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仲裁当事人并没有义务出示包括不利于自己证据在内的全部证据,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持有己方没有的重要证据时,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申请仲裁庭调取,在没有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申请仲裁庭调取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并无义务向仲裁庭提交对己方不利的证据,这样即使产生证据未能完全披露的结果,也不应认定构成“隐瞒证据”。
例如:在北京中水海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富瑞五丰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审理法院认为:“……构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隐瞒的证据必须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方无法持有的证据。二、隐瞒的证据必须影响公正裁决。三、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必须有证据证明对方持有该证据,不能仅凭主观臆测。四、在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要求提供而拒绝提供时,方可构成隐瞒证据。”
此外,在淮北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审理法院认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中的证据应当是指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而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的证据。上述要件缺一不可。”
观点二:“非前置说”认为,构成“隐瞒证据”可以不考察一方当事人是否在仲裁程序中向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提出披露证据的要求。仲裁庭的职责在于查明事实真相,公正解决争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将其已经掌握的证据(尤其是会直接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证据)向仲裁庭披露,或者至少应对这类证据所证明的案件的真实情况如实向仲裁庭陈述。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交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证据或者没有如实向仲裁庭陈述该关键证据所载明的事实并导致仲裁庭作出一项错误裁决,那么不论当事人是否向仲裁庭申请调取证据或者仲裁庭是否要求出示该证据,这种情形都应当认定构成“隐瞒证据”。
例如:在山东泰山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审理法院认为:“……鑫鑫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具有完整的施工图纸,该施工图纸是认定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而鑫鑫建设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将施工图纸作为证据提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撤销情形。”
此外,在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与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审理法院认为:“……作为施工方的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理应掌握上述证据却未提供,影响了公正裁决的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如前文所述,《仲裁规定》第16条没有解决撤销仲裁裁决问题,但是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涉及的“隐瞒证据”系同一概念,原则上对同一概念应做同一理解。《仲裁规定》第16条关于国内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可应用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
《仲裁规定》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了判断“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若干条件,确立了“隐瞒证据”判断的三项先决条件,其中之一的“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即当事人在知悉存在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明确的要求出示(披露)或者提交的行为。这样进行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我国《仲裁法》尚没有关于仲裁当事人必须出示包括不利于己方证据在内全部证据的规定。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不出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
因此,除非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相关证据,并且明确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而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隐瞒”,即司法解释确立了判断“隐瞒证据”成立的先决条件是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的证据披露请求这一原则。
(二)出现认识分歧的主要原因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在“隐瞒证据”的认定问题上存在认识与实践上的重大分歧,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关于“证据披露”的规定,仲裁实践往往依赖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体系。一般而言,仲裁中的证据规则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相互独立,基于缔约自由和仲裁的灵活性,仲裁程序无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然,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与仲裁证据规则又具有一定的联系,二者相互参与、相互影响。
我国《仲裁法》关于证据的规定见于第43条和第45条,上述规定仅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认为必要的证据,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等。至于当事人自行开示证据的范围,证据的披露等问题均无细化内容。在仲裁实践中,对证据的判断往往又依赖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一直没有建立完整的“证据披露”制度,而“证据披露”制度是判断“隐瞒证据”必不可少的前提和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均没有关于“证据披露”的相关规定,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第113条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及举证妨害后果。
其中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法释[2019]19号)第45条至第48条对《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112条、第113条进行了补充,明确了书证提出命令在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以及审查后处理方式的具体操作。
上述规定打破了以往仅有原则性规定缺乏实际操作意义的架空局面,促进了民事诉讼领域证据披露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法释[2019]19号)第95条承继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5条规定的内容,即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对证明妨害,我国民事诉讼采取了推定主张成立之法律后果。
据此,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占有、控制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时,为避免待证事实因证据缺乏产生程序上的僵局,缓解某些事实证明上的困难,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法院就该待证事实可以作出不利于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的认定。
民事诉讼证据披露规则的着力点在于证据不披露的法律后果,尚且缺乏对披露要求的提出、要求披露的方式、披露内容等方面更为详尽的关注。拘泥于之前的民事诉讼证据思维,在仲裁司法审查过程中往往会对证据披露的过程和要件作出不同判断。因此,简单以民事诉讼证据的思维去判断仲裁中基于“文件披露”而产生的“隐瞒证据”十分容易产生认识的混淆和实践的分歧。
反观仲裁证据实践,在很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有证据披露的相关规定,其中对证据披露内容、披露形式均进行了详尽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披露程序在普通法传统与大陆法传统之间进行了谨慎的平衡。诸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以及美国仲裁协会等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以及在何种程序下允许证据披露。
在英国仲裁法的框架下,当事人只能请求披露能够被明确认定的文件以及请求方已经有理由相信其存在的文件,以避免那种通常与美国式的披露程序有关的“审前审查”(fishing expeditions)。英国的这一披露模式被《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IBA Rules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以下简称《仲裁取证规则》)作为国际仲裁披露程序规则的范式所引用。
《仲裁取证规则》(2010年修订)第3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仲裁庭及对方提交出示请求。”“出示请求应当包括如下内容:(a)(i)足以界定所请求出示各项文件材料的说明;或者(ii)如果合理地认为存在某类文件材料,则对请求出示的该类文件材料的细致类别进行充分的具体的描述(包括主题);如果文件材料以电子形式保存,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指明,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该方当事人指明,具体的文档、搜索关键词、人名以及可以高效、经济地搜索该文件材料的其他方式。(b)被请求出示的文件材料对案件具有关联性以及对案件结果重要性的说明;以及(c)(i)请求方得声明,说明被请求出示的文件材料并不处于请求方得占有、保管或控制下,或者说明由请求方提供该文件材料属于不合理负担的理由,以及(ii)请求方认为被请求出示的文件材料处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占有、保管或控制下的理由。”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以下简称《证据指引》)第7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庭指令对方当事人披露某一特定书证或某一类范围有限且具体的书证(‘特定披露请求’)。请求方须阐明请求理由,详细界定该有关书证,以及说明该书证的关联性和重要性。仲裁庭应安排对方当事人对特定披露请求发表意见。对方不反对该请求的,应按照请求披露相关文件。对方反对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该请求。”
需要指出的是,《证据指引》在前言中明确规定,其不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经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约定适用后,《证据指引》方可适用。也就是说,《证据指引》不因当事人对仲裁机构或仲裁规则的选择而自动适用。相反,其适用依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有权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其中的证据规则进行增删和修改后,全部或部分地并入仲裁协议。
上述规则对“文件披露”的相关设置,容易让我们理解在仲裁领域关于“隐瞒证据”的判断应当存在一方当事人“主张”或者“要求”这样的披露前提。反之,如果不考虑仲裁领域已经逐步建立起来的“文件披露”制度的相关内容,而径行对“隐瞒证据”作出认定,也与仲裁的实际情况不符。
“隐瞒证据”构成要件的法理分析
如上所述,“隐瞒证据”的构成要件有三项,鉴于第一项、第二项要件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实践中认识分歧不大,本文主要讨论“隐瞒证据”构成要件的第三项,其他两项要件不再赘述。
(一)“要求披露”的性质及法律意义
目前世界上影响最大的两大法系是英美普通法系与欧洲大陆法系,两大法系关于民商事证据的基本理念和规则存在一些显著差别,而两大法系的理念和原则往往又被带入仲裁的司法实践中。
按照普通法系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具有充分披露与争议有关的所有证据的基本法律义务,无论这些证据是否对自己有利。当事人有责任帮助法官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有责任保存可能作为解决争议依据的证据。一方当事人除了自愿披露和提交证据外,还有义务披露和提交对方当事人要求其披露和提交的,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所有证据。
依照大陆法系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义务充分披露和提交与争议有关的所有证据,特别是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更没有义务为证明对方的事实主张向法官提供证据。此外,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直接获取当事人及第三人处证据的制度,即如果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所有,当事人须向法院提出证据申请,法院通过发布文书提出命令等方式实施证据收集。
在仲裁实践中,一个具体的案件,到底采用哪种证据规则,取决于仲裁员和双方的律师,如果他们全部来自大陆法系国家,则仲裁中的证据处理通常会更接近于大陆法系的做法;如果他们均来自普通法系国家,则依照普通法系的做法处理证据。如果仲裁员和律师分别来自不同法系的国家,则很可能采取某种折中的做法。
根据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须就其请求与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一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得到广泛认可和采纳。根据该原则,各方当事人都需要提供支持己方请求或抗辩主张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修订)第27条规定,“每一方当事人应对其仲裁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060条明确有关证据的诉讼指导原则始终适用于仲裁,其第9条规定,“应当由每一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之胜局所必要的实施依法证明之”。我国《仲裁法》亦有类似规定,例如,第4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也就是说,当事人 A 对其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积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寄希望于对方当事人 B 主动提供于 A 有利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怠于举证、不能举证等原因而导致仲裁庭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法院不应支持其以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为由提出的否定仲裁裁决的主张。
实践当中,当一方当事人欲证明其主张依据的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所掌握的情况下,实际存在客观举证不能的情形。“要求披露”的性质是提示仲裁庭相关证据的存在,使仲裁庭全面了解证据情况,从而作出公平公正裁决。“要求披露”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对方提交证据,实质上是因己方举证不能,以提出披露请求的方式,将出示证据的义务转由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可以说,有关要求披露行为是判断不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有无尽到主张义务的重要外在表现。换句话说,A 提出披露请求是要求持有证据的 B 出示其持有的证据来为 A 自己的主张进行证明。
可以认为,不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出示证据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证据的行为,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第一,一方当事人提出指向明确的披露请求,上述请求涵盖了详细的证据描述、该证据与证明对象的相关性和实质联系以及该证据仅处于对方当事人占有、保管和控制之下等内容,那么披露证据的负担即施加给对方当事人,同时将可能构成“隐瞒证据”的法律后果负担给对方当事人。
第二,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披露请求,那么对方当事人则不负有出示证据的义务。也就是说,没有提出披露请求,则无法完成证据披露义务的转化过程,没有完成“谁主张,谁举证”的逻辑环节。
第三,对于仲裁庭而言,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披露请求,仲裁庭则无法获知对方当事人可能持有证据的情况,而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判断。披露请求的提出,有助于仲裁庭全面了解证据情况,从而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
第四,对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只有对方当事人要求出示证据或者仲裁庭责令其提交证据,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披露证据的负担,如果没有证据披露主张的存在,那么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未披露与己方主张无关的证据一般不承担不利后果。
(二)否认“要求披露”作为判断“隐瞒证据”先决条件的逻辑困境
“隐瞒证据”的认定以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证据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为必要。在没有提出证据披露要求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对方提交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则没有义务出示对己方不利的证据。仲裁庭在这样的证据条件下还原的案件事实应当推定为最接近客观事实。即使因证据未被仲裁庭知悉而导致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偏差,也不宜在裁决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程序中认定当事人构成“隐瞒证据”。
从逻辑的角度来分析,“隐瞒证据”导致的后果是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这一后果隐含着对仲裁庭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的判断,而这一事实认定错误的结果则是因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披露请求的情况下,未出示其本无义务出示的证据所导致。证据披露请求提出后,出示证据的负担转由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承受,因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出示证据导致仲裁庭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存在缺陷,构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逻辑基础,由此作出的对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的不利判断,是合乎逻辑的。如果在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披露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同样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致使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则逻辑链条上缺少不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完成证据负担移转这一重要环节。
“要求披露”行为是判断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构成“隐瞒证据”的一个先决条件,如果不考察是否存在“要求披露”的事实,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主张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则会产生如下问题:
首先,对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提供对己方不利的证据。如果证据在一方当事人控制之下,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证据披露请求,出示证据的义务并没有转由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承担,那么,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以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隐瞒证据”为由主张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对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
其次,对仲裁庭明显不公。仲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为了证明他们所提出的要求和主张,一般都会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仲裁庭会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和审查,找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披露请求,仲裁庭则无法获知对方当事人可能持有证据的情况,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对事实进行判断。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如果以“新证据”为由对裁决作出否定性判断,对仲裁庭的要求过于严苛。因此,将“要求披露”作为判断“隐瞒证据”构成的先决条件,是具有逻辑基础和实践依据的。
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
(一)不同情形下“隐瞒证据”的认定
根据非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获知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的不同时间以及是否主张证据披露的不同情况,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有可能出现涉及“隐瞒证据”判断环节的,可以具体归纳为以下若干情形:
通过对上述情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的初步结论是:真正可能构成“隐瞒证据”的情形在实践中应当并不多见。我们结合司法审查实践,对当中最具争议的几种情形分别进行考察。
第一种情况,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方才知悉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该情形下,判断“隐瞒证据”需要把握两个原则:一是仲裁“一裁终局”原则,此与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存在不同。二是仲裁庭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
关于第一个原则,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仲裁裁决是纠纷的最终判定,具有终局性。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着眼于仲裁效率本位的价值取向。虽然这可能导致实践中存在的由于仲裁员的过失等因素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而无法得以纠正或救济的困境。
与仲裁相比,法律为诉讼设定了一套完整全面详尽的程序,其本意在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但是二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以出现“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为确保结果的实质公正,在“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前提下,案件应当进入再审程序。
可见,仲裁与诉讼在价值取向、制度设计等方面存在不同,这必然导致二者在程序方面存在差异。仲裁裁决作出后,即使出现了足以推翻裁决的“新证据”,如果新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伪造证据”或者“隐瞒证据”的情形,一般不能推翻仲裁裁决。
关于第二个原则,仲裁庭认定的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仲裁裁决作出前,对证据持有情况不知悉这种状况的持续存在成为不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披露”的障碍,客观上使其“不知要求”或者“要求不能”。因为这种情形很难对不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进行客观归责。因此,该情形在判断“隐瞒证据”要件方面更为典型。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才知悉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鉴于仲裁“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不存在裁决作出后因出现“新证据”从而再裁的情况。综上,一方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才知悉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以对方当事人构成“隐瞒证据”为由主张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情况,裁决作出前,一方当事人知悉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未要求披露。这种情况要结合前文对要求披露行为性质的阐述进行分析。有关当事人在仲裁中的基本举证责任,各国仲裁法一般都有原则性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比如我国《仲裁法》第43条、法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等。
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持有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但因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所掌握,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提示仲裁庭该证据的存在。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证据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实质上是在己方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以要求对方披露的方式完成其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若没有提出披露请求,则无法完成出示证据负担的转移。若存在要求披露的事实,则满足了判断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隐瞒证据”的前提条件。
在一方当事人没有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证据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的情况下,我们缺乏判断对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隐瞒证据”的基本条件。此外,如果一方当事人本可以提出证据披露请求,但是其怠于(不愿或不及时)提出,则可以认为没有完成出示证据负担的转移环节。此种情况下,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未如实提供证据亦不构成“隐瞒证据”。
综上,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知悉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未要求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裁决作出后即丧失以“隐瞒证据”为由主张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机会。
第三种情况,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复杂,主要可以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1)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证据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未出示且无正当理由并影响公正裁决的,一般可以认定该情形构成“隐瞒证据”。
(2)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仲裁庭认为该证据无须提交,对方当事人亦未提交。此种情况下,仲裁庭有权自行决定证据可否采信并独立判断证据的关联性、重要性和证明力。在一方当事人提出披露请求未获仲裁庭允许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对方当事人构成“隐瞒证据”。
(3)下列情形一般可以认定构成“隐瞒证据”:一是当事人 A 提出披露请求后,对方当事人 B 主张其不持有证据或证据灭失导致仲裁庭驳回 A 的披露申请,且未对持有证据的 B 作出不利推定的;二是当事人 A 提出披露请求后,当事人 B 主张不持有证据或证据灭失,仲裁庭未对该当事人作出不利推定并影响公正裁决的;三是仲裁庭未对披露申请予以回应而是径行裁决并影响公正裁决的。
(二)“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认定
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披露请求,只是判断对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隐瞒证据”的一个前提条件,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尚须审查隐瞒的证据是否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我国《仲裁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作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直接影响最终裁决结论的证据。这些证据通常与仲裁案件所涉及的纠纷或争议的焦点或重要情节有关联,直接影响着仲裁庭对案件的判断。
如果一项被隐瞒的证据涉及案件基本法律关系、基本法律事实的判断和对责任的正确划分,那么该证据可以视为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一方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如果隐瞒这些可能对他人不利且不为他人所掌握的证据,那么仲裁庭对事实的判断、对法律的适用以及对责任的划分等,就会与真实情况不符,在此基础上所作的裁决必定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正、不合理。如果对方当事人隐瞒的证据不涉及基础法律关系和基础法律事实的认定,不严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只是对裁决结果产生轻微影响,不应当依法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事实上,对于因隐瞒证据涉及的裁决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法院只须就证据本身进行审查,并不需要对全部案件的事实进行全面复查。否则即便法院认为案件在仲裁裁决的实体上存在问题,但若就案件的事实难以看出是不是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之证据作为其裁判的依据,则其实体问题也不能构成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伪造的证据除外)。在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要避免从结果入手,先替代仲裁庭对结果是否公正进行判断,再为“隐瞒”等事实寻找证据。法院应坚持司法审查的中立性、有限性原则,避免介入事实认定过程和证据采信范围。
“隐瞒证据”认定的法律后果
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披露请求,对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又没有给出合理解释,而该证据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实体结果,仲裁庭可以推定证据对该当事人不利。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隐瞒证据”的后果往往是仲裁庭对其作出不利推定。
(一)不利推定的性质
推定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与之有关的另一事实存在与否的假定,这种假定与证据问题息息相关,它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被普遍接受和使用的推定是不利推定。不利推定是指事实裁判者从一方当事人拒不出示其持有的证据的事实得出对其不利的推定。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于不配合的当事人而言,不利推定会让其承受压力并提供所要求的证据,即使该当事人仍不予配合,仲裁庭也可以利用仲裁规则快速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决。因此,不利推定的运用有利于推进仲裁程序进程、提高仲裁效率。另外,因为拒绝出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基于私利阻碍对方证明,使对方当事人在证明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也妨碍了仲裁庭查明事实职能的实现,不利推定作为救济机制可以用来维护对方的合法权益,对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恶意行为进行遏制,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也是善意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运用。
(二)不利推定的依据
无论是国内法还是仲裁规则、非约束性文件,只有少数明文规定不利推定的具体适用条件。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主要规定,只要仲裁庭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和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机会陈述观点,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就具有广泛的权限,即有权裁量特定的争议事项。
首先,有些国家仲裁立法明确规定了仲裁庭作出不利推定的权力。比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41条第七款 b 项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仲裁庭发布的任何类型的强制令,仲裁庭可以在正当的情形下对不遵守的行为作出不利推定。
其次,非约束性规范文件规定了不利推定。如2010年《仲裁取证规则》第9条第五款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未能出示被请求出示的文件资料,且对于出示请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不能出示任何仲裁庭要求出示的文件资料,仲裁庭可以推断此文件资料与该方当事人利益相悖。
再者,仲裁立法、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一般性授权。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9条、《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5条、《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4条有相关规定,即在不违反仲裁程序法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约定程序规定的自由,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仲裁庭享有程序事项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最后,当事人的默示授权。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授权仲裁员审理案件,同时也默示地授权仲裁员采取为审理案件、查明事实所必要的措施,包括在一定情况下作出不利推定。
我国《仲裁法》关于不利推定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仲裁法》第7条规定了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这是公平原则在仲裁法中的重要体现,也是仲裁程序设置的基本价值取向。第4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也赋予了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力。仲裁庭对证据的全面掌握是作出实质公正裁决的基础。《仲裁法》第58条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我们可以推断出,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披露请求,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仲裁庭则可以作出对证据持有人的不利推定。否则,仲裁庭作出的未对该当事人的不利裁决将面临被撤销的风险。那么,仲裁庭对隐瞒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作出不利推定,是符合我国《仲裁法》的立法规定的内在逻辑的。
在仲裁实践中,我国有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庭进行不利推定的权力。如《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6条第(二)项。实践中,仲裁庭也有作出对当事人不利推定的案例。
我国《仲裁法》修改建立“隐瞒证据”相关规则的必要性及具体方案
(一)建立相关规则的必要性
我国《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证据披露规则的相关规定,虽然有一些仲裁机构颇具前瞻性地在仲裁规则中引入证据披露规则,但是普遍的、系统性的仲裁证据披露规则仍有待完善,这其中,包括对文件披露如何请求、披露范围,请求被拒绝后如何救济等一整套的规则设置。现有的证据披露规则散见于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之中的现状导致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的两难困境:一方面,必须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判断“隐瞒证据”的各个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仲裁法对于“隐瞒证据”判断之先决条件的“证据披露”制度又付之阙如,这样不仅造成实践中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也为任意扩大“隐瞒证据”的解释大开方便之门。
另外,我国《仲裁法》未规定不利推定规则。因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在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亦没有就不利推定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对“隐瞒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进行不利推定往往无法可依。受大陆法系“任何人都不必开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和“不被强迫协助他人权利的证明”的传统理念影响,导致仲裁庭对“隐瞒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是否作出不利推定认识不同,实践做法不统一。因此,我国《仲裁法》的修改建立“隐瞒证据”的相关规则具有现实性和必要性。
(二)建立相关规则的具体方案
第一,建立独立的证据披露制度。在我国《仲裁法》中建立独立的证据披露制度,再由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或者其他指引性文件中进一步细化证据披露规则,并最终在我国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建立一套基于商事仲裁自身性质而建立起来的证据制度,并使其有别于严格的诉讼证据制度,从而在仲裁实践中逐步弱化仲裁证据制度对诉讼证据规则的依赖性。在证据规则的确立上,应当注意仲裁中公正与效益两种价值取向的协调,并充分考虑商事仲裁证据制度的特殊性,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第二,建立完整的证据披露规则体系。我国《仲裁法》首先应当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确定证据披露规则的首要原则。只有当事人对于证据披露程序未达成合意时,才适用《仲裁法》确定的证据披露制度。另外,根据国际仲裁证据规则标准化趋势,借鉴各机构仲裁规则有关“证据披露”的经验,引入仲裁证据披露制度的同时,对披露请求的提出方式、证据披露内容、仲裁庭处理原则和方式作出相应规定。比如就有关的披露事项而言,必须明确说明所须披露的证据材料的范围,进行披露的理由及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上述证据材料,然后按规定的程序将上述申请递交仲裁庭。要求对方进行披露的申请中至少要符合两个必要性要求:第一,上述材料必须是与要解决的争议具有实质关联性的材料,并且申请方应当在申请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中对于实质性的联系予以说明。第二,被申请方具有在程序上和实质上持有上述要求披露的证据材料的可能性。披露申请的程序上的要求也是仲裁庭决定是否进行披露的重要指标。
第三,明确不利推定规则。对“隐瞒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进行不利推定是仲裁庭查明事实的基本手段,属于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范畴,可以有效地防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过程中故意实施不提供证据等妨碍行为,从而避免仲裁程序的拖延,保障仲裁庭的证据认定顺利进展、加快仲裁庭认证效率乃至实现公正公平的价值。我国《仲裁法》应明确不利推定规则,即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披露请求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仲裁庭可以推定申请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依据该证据所主张的事实成立。需要指出的是,仲裁程序中的不利推定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妨害的后果类似,均是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作出对证据持有人的不利推定,但因仲裁与诉讼二者权力来源不同,亦应注意在仲裁与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模式下的证据制度存在的不同之处。
结语
我国《仲裁法》的修改应引入有别于民事诉讼的仲裁证据披露制度,这样不仅有利于统一机构仲裁规则对此问题的规定,也有利于区别、衔接和补充建立在民事诉讼架构基础上的“证据披露”司法审查理念。同时,完善的仲裁证据披露制度也可以为民事诉讼证据理念的变革提供实践经验和基础,并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细化证据披露的方式和内容进行实践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