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朱华芳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佑宁、陈芯宇 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注:原文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治蓝皮书 中国司法制度发展报告No.4(2022)》,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2年第1版,第66~82页。
摘要:我国现行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总体上已趋成熟完备,为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障仲裁庭依法行使纠纷管辖权,提供了有力司法支撑。同时,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格式条款效力审查、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的认定等方面,裁判标准还有待进一步统一。
关键词: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审查范围 格式仲裁条款 仲裁机构选定 裁判思路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质上是判断法院与仲裁庭谁对特定案件有管辖权。在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以下简称“确仲案件”)是最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近年来,在司法支持仲裁的导向下,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的规则不断完善,各地法院普遍形成了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审查思路。同时,司法实践对于部分疑难问题仍存分歧,亟需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本文以2021年度我国法院审查确仲案件的司法实践情况为视角,梳理提炼若干具有典型意义的实务难点问题,研究提出具体问题和裁判思路上的完善建议。
2021年度各地法院审查确仲案件概况
(一)法院确仲案件审查的总体情况
1. 全国法院2021年度审查确仲案件的总体情况
截至2022年2月28日,笔者共检索到2021年全国法院公开的确仲案件838件 [1]。其中,全国法院对仲裁协议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案件(包括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存在、不成立等,以下合称“否定性评价案件”)为94件,在全国确仲案件总数中占比约11.22%。
统计显示,2021年度法院审查确仲案件总数最多的省份是广东、北京。继2020年之后[2],法院审查确仲案件总数再次进入全国前十的省份有:广东、北京、山东、上海、湖北、江苏、福建。在否定性评价案件占比上,湖北法院的否定性评价案件占比最高(46.15%)[3];北京、上海、广西法院的否定性评价案件比例较低,均低于当地确仲案件数量的5%(见表1)。
表1 法院审查确仲案件数量排名前十省份
2. 北上深广地区法院2021年度审查确仲案件的整体情况
考虑到目前国内主要仲裁机构分布等客观情况,本文重点关注和梳理了北京、上海、深圳、广州四地法院的确仲案件审查情况。经统计,2021年四地法院共审查确仲案件399件。整体来看,四地法院的否定性评价案件的占比均较低,北京、上海、深圳三地法院的否定性案件评价比例均低于4%,尽量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审查原则在四地法院得到充分体现。相关情况详见表2。
表2 北上深广四地法院2021年度确仲案件审查情况
(二)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的主要事由
在全国范围内,法院对仲裁协议做出否定性评价的案件为94件,做出否定性评价的前三大事由分别是:第一,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第二,仲裁协议约定“或裁或诉”或“先裁后诉”;第三,当事人没有仲裁合意或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10],仲裁协议应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整体来看,仲裁协议内容不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是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的主要原因。相关情况详见表3。
表3 全国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的主要事由[11]
从统计情况来看,各地法院总体上能够贯彻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审查理念,在若干常见仲裁协议效力争议上的裁判标准日趋统一,为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障仲裁庭依法行使纠纷管辖权,提供有力司法支撑。同时,确仲案件司法实践仍存在一些需要澄清和明确的问题,为此,下文以案例梳理中提出若干具体问题展开分析。
确仲案件的审查范围需进一步明确
关于确仲案件的审查范围,最为常见的情形是法院受理和审查当事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除此之外,近年来一些法院也受理和审查当事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申请。目前司法实践存在分歧的主要问题是:第一,仲裁协议成立问题是否属于确仲案件的审查范围;第二,仲裁协议对特定争议事项的效力是否属于确仲案件的审查范围。
(一)仲裁协议成立问题是否属于确仲案件的审查范围
在以往司法实践中,有案例认为当事人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不属于确仲案件的审查范围[13]。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特1号、2号、3号裁定,明确指出“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法院应予立案审查。”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其第90条再次明确“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法院应作为确仲案件予以受理。前述文件发布后,当事人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否对特定当事人有效,属于确仲案件的审查范围,有望成为司法实践共识。
(二)仲裁协议对特定争议事项的效力是否属于确仲案件的审查范围
实践中有案例认为,仲裁争议是否超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该问题不属于确仲案件的审查范围[14]。在部分案件中,法院还以涉及实体争议,或不涉及对仲裁协议本身效力的认定为由,认定案涉争议是否超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应在确仲案件中审查。[15]相反裁判观点则认为,判断协议是否有效必然涉及对协议履行范围,即当事人达成合意范围的认定;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事项代表着仲裁协议的约束力范围,仲裁条款对特定协议是否有约束力,系仲裁协议效力审查应有之义。[16]
本文认为,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同意就仲裁事项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的效力包括为对人效力、对事效力两个层面仲裁协议的对事效力意味着,当事人仅同意就特定事项所生争议提交仲裁,而非同意将所有争议均提交仲裁,因此,只有审查确定当事人同意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范围,才能准确把握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若仲裁协议对特定事项是否有效成为争议焦点,该仲裁协议的对事效力是评价仲裁协议效力,法院在确仲案件中对此予以审查为妥。同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判断特定纠纷的管辖权归属,但管辖权之内涵亦包含对人、对事两个层面,若确仲案件不处理仲裁协议的对事效力范围,不利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制度目的实现。
当然,允许确仲案件审查仲裁协议对特定事项效力,也可能引发一些顾虑。例如,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束特定事项往往涉及法律关系性质等案件实体问题,可能造成法院对仲裁庭实体审理的不当干预。再如,现行法已将超出约定仲裁事项作为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若将该事项再纳入确仲案件审查范围,可能导致不同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功能重合,不利于各制度的功能发挥。为缓和上述矛盾,本文建议确仲阶段仅依据表面证据对仲裁协议的对事效力进行审查:若仅依表面证据即可判断特定争议是否属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法院可在确仲案件中直接作出认定;若仲裁协议的对事效力涉及案件实体问题,法院可依表面证据认定仲裁协议对特定事项有效,并同时释明该裁定不影响仲裁庭在实体审理后就该问题作出其他判断。
格式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思路及审查标准亟需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格式条款审查规则作出重大修改。一方面,《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将格式条款使用人应提示说明的范围由“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扩大为“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另一方面,《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新增格式条款订入规则,规定若格式条款使用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相对人可主张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上述修改对格式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具有重大影响。在商业交往中,格式仲裁条款的使用日益普遍。2022年4月,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汽车销售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7],认定该公司格式合同文本中关于“北京购车,广州仲裁”的约定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18],引发关注。《民法典》施行后,如何准确审查格式仲裁条款的效力,值得观察讨论。
目前,司法实践对格式仲裁条款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审查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基于《合同法》的格式条款规则,一些法院认为仲裁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此思路下,法院基本不关注格式条款使用人是否就格式仲裁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亦不会因仲裁协议以格式条款订立而否定其效力。 [19]第二种思路是,部分案件中法院关注到《民法典》对格式条款使用人的提示说明对象有所扩张,但认定仲裁条款不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20]第三种思路是,按照《民法典》关于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认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就格式仲裁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21]一些法院认为,诉讼与仲裁在性质、审理程序、救济途径及维权成本等方面均有显著差异,关于仲裁或诉讼的程序性事项选择将不可避免地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故仲裁条款系与合同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若格式条款使用人确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则不能认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合意。[22]
为正确适用《民法典》,统一裁判标准,亟需在《民法典》规则背景下重新审视审查格式仲裁条款效力的思路与标准。实务上,这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格式条款规则是否适用于商事合同。对此问题,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23] 有观点认为,格式条款控制规则原则上仅适用于消费者合同,商事合同主体无需此种特殊保护。[24]相反观点则认为,从立法体例来看,格式条款规则规定于《合同法》总则部分,故消费者合同和商事合同均应适用格式条款规则。[25]司法实践中,法院虽然通常不排除商事合同适用格式条款规则,但总体呈现谨慎克制的态度。[26]不过,如果个案中格式条款使用人相较相对人具有行业优势,有裁判观点认为在审查格式仲裁条款效力时须考虑对弱势缔约方的保护。[27]本文认为,《民法典》本身并未将格式条款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消费者合同领域,而格式条款控制规则系当事人缔约地位不平等下的合同自由滥用控制机制[28],商事合同中亦有此制度需求,故商事合同亦可纳入格式条款规则的调整对象范围。
通说认为,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是格式条款的核心特征。因此,是否经过个别协商是判断某一条款是否构成格式条款的根本标准。其中,“未与对方协商”不应理解为能够协商而不协商或主动放弃协商,而是指相对方无影响合同内容的机会、实质上不能协商的条款。 [29]原则上,提供仲裁条款的一方如欲否认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举证证明该仲裁条款经过个别协商。
第二,格式仲裁条款是否以及如何适用格式条款订入规则。如前所述,实践中对仲裁条款是否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项下需提示说明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存在争议。本文认为,从仲裁与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的区别以及《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应采肯定说。一方面,诉讼与仲裁在案件审理程序、审理方式、救济路径、争议解决周期、争议解决成本等方面存在重大区别。尤其是,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仅能基于有限的程序性事由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难以对裁决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寻求救济。因此,选择诉讼或者仲裁,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重大。《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30]、第四百八十八条[31]等规定也表明,争议解决方式系与合同标的、合同履行方式等同等重要的条款,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释义中亦明确指出“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32]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34],经营者以格式条款订立管辖协议的,应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协议与诉讼管辖协议并无实质区别。参照上述规定,格式仲裁条款亦应适用格式条款订入规则。
第三,格式仲裁条款是否排除或不合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在格式仲裁条款经由订入规则检验确定成立后,还需审查该仲裁条款是否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依《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35]等规定,此时的主要问题是,格式仲裁条款是否排除或不合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有裁判认为,诉讼与仲裁均为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不构成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排除。[36]本文认为,上述问题需兼顾司法支持仲裁与保护弱者的理念,结合个案具体判断。在一般情形下,可原则性地认为格式仲裁条款并未排除或不合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但在消费者合同等涉及保护弱者利益的场景下,若格式仲裁条款的内容明显增加对方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难度以至于实质上限制或排除对方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且格式条款使用人不能对格式仲裁条款内容作出合理解释,则存在法官经裁量否定相关格式仲裁条款效力的空间。
是否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裁判尺度有待统一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37]、第六条[38],仲裁协议需包含选定的仲裁机构;若当事人不能确定唯一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无效。《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93条指出,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是否有明确约定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根据这一审查原则,如何在确仲案件中把握当事人是否选定仲裁机构,值得关注。整体来看,以下问题的裁判尺度尚待统一。
(一)应在何种行政区划层级上判断仲裁机构是否确定
《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就应在哪一行政区划层级上判断当事人是否选定仲裁机构,各地法院存在不同认识。如,在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区(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县级行政区内并未设立仲裁机构时,司法实践存在两种处理方式。少数法院对仲裁协议文义进行严格解释,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某县(区)内并无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无效。[39]更多法院的处理方式是,通过上提行政区划层级来扩张解释仲裁协议:若当事人约定县(区)隶属的地级行政区设有唯一仲裁机构,则认定当事人选定的是该地级行政区内的仲裁机构;[40]但若该地级行政区内也未设立仲裁机构,则认定仲裁协议无效。[41]。还有个别案例扩大至省级区划范围来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42]
本文认为,把握仲裁机构确定的行政区划层级,应兼顾尽量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政策导向与仲裁自愿原则。便捷高效是仲裁制度的优势,亦系当事人选择仲裁的重要考量。根据《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43],仲裁机构在地级行政区设立,故原则上可在地级行政区内认定当事人是否选定仲裁机构。至于能否在省级行政区层面确定仲裁机构,应结合争议产生前后的当事人意思表示,谨慎把握,避免为使仲裁协议有效而向当事人强加意志。此外,为避免过度增加当事人争议解决成本,依解释确定的仲裁机构,原则上不应与当事人预期的争议解决地相差过远。
(二)以连接点指示仲裁机构的约定是否有效
不少案件中的仲裁条款并未明确仲裁机构的名称,而是以连接点的方式指示仲裁机构。由于连接点本身可能随合同履行或争议解决情况变动,此类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如何把握,司法实践存在分歧,具体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一类情形是以特定仲裁地位的当事人所在地作为连接点,如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争议发起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人所在地仲裁机构”。较多法院认为,若争议发生后该等约定指向的仲裁机构能够明确,仲裁协议有效。[44]但也有法院认为,仲裁机构唯一性的认定将因当事人地位不同而有不同结果,则难以认定仲裁协议有效[45]。本文认为,为更大程度尊重当事人的仲裁合意,对于依仲裁地位指示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可认为当事人在不同情形下达成了若干独立的仲裁协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46],不同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效力可单独认定:若某一情形下的仲裁机构无法确定,可对该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但法院仍可对其他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效力作出不同评价。
另一类是以案件本身的连接点指示仲裁机构,例如“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此类连接点通常可以查实确定,相关仲裁条款的效力应予肯定。较为复杂的是约定“当地仲裁机构”的情况,“当地”可能被理解为当事人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若不同连接点指向不同地点,应如何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认识。一些法院以“当地”所指不明直接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无效。[47]有的法院则进一步结合合同签订背景、合同性质、仲裁条款上下文等,将“当地”解释为与争议事项关联最为密切的某一地点,并在该地仅设立一家仲裁机构的情形下,肯定仲裁协议效力。[48]
本文认为,“当地仲裁机构”并非均系当事人因未能选定仲裁机构而作出的模糊表述。在仲裁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可能已结合交易背景、交易事项、特定磋商语境等对仲裁机构进行了明确选定,只是因对相关法律概念不够了解而使用了“当地仲裁机构”此类生活用语。当事人约定仲裁,表明其已就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达成一致,为更大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优先通过合同解释规则明确“当地”指向的具体地点,进而确定仲裁机构。但是,若对“当地”的解释可能出现两种以上合理结果,为避免实质上剥夺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权,法院不宜将“当地”强行固定为某一地点。如当事人事后未能就仲裁机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此时存在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空间。
结语
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我国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日益成熟完备,司法实践逐步形成了以支持仲裁、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为基本导向的审查思路和标准,为保障仲裁制度的高效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应看到的是,当前确仲案件实践在审查思路和标准上仍有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从上文探讨的三个具体问题申发,本文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加以总结完善。
一是法院在确仲案件中的审查程度与仲裁庭对实体争议管辖权之间的关系。在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成立、仲裁协议对特定争议事项是否有效等问题时,法院往往需要了解案件实体争议的具体情况,由此引发两种审查倾向:一种是为了准确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而对案件实体争议进行全面、深入的审查,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干涉仲裁庭的管辖权;另一种是为了避免干预仲裁庭的管辖权,而在确仲案件中一概不予触及案件实体争议事实。本文认为,上述两种倾向都值得商榷,前者违背了仲裁司法审查的有限审查原则,后者实质上未能履行法院判定纠纷主管的法定职责。确仲案件应当兼顾法院行使主管判断权和避免干涉仲裁庭的管辖权,为此,本文建议确仲案件应当确立依表面证据进行审查的原则,同时明确法院基于表面证据作出的仲裁协议成立、有效的认定不影响仲裁庭基于实体审理作出其他认定。
二是仲裁法与其他法律的互动。一般认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一种程序性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在这种制度定位下,不少案件仅从仲裁法体系内的规则处理确仲案件,而忽视其他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或者忽视仲裁法规则与其他法律规则之间的协调。例如,在前文所述的格式仲裁条款审查实践中,一些法院未能正确把握《民法典》有关格式条款规则在仲裁条款领域的适用,也未能注意与民事诉讼法关于格式管辖条款的规则相协调。本文认为,确仲案件的审查实践要打破部门法的藩篱,遵循由特别法到一般法的法律适用方法,树立融贯协调不同法律规则的体系思维,在法律体系层面准确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是鼓励仲裁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的平衡。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当前司法实践倡导的“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理念,其根基与正当性也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看到的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合意包含了多个侧面,最基础的层面是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以区别于诉讼),在此基础上还有若干次级层面,例如选定哪家仲裁机构、适用何种仲裁程序、仲裁地如何确定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当是指完整地尊重当事人达成的各个层面的仲裁合意,当前一些案例中只注意仲裁与诉讼的区分,而忽视了当事人对如何进行仲裁的合意情况。如在前述关于约定仲裁机构是否明确的实践中,一些法院对仲裁机构选择作出的解释和认定,可能实质上背离了当事人关于如何进行仲裁的合意。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其中有关修改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程序、放宽仲裁协议成立与有效条件等内容,拟对现行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进行重构性改革。[49]我们期待,通过本次修法,我国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实践能够迈上新台阶,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更加有力保障仲裁程序的高效开展。
注释:
[1] 考虑到各地裁判文书公开节奏不一,笔者先后进行了两次案例检索。具体检索方式如下:2022年2月8日,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为关键词,将案件类型限定为“民事”,裁判时间限定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共得到1775条检索结果;2022年2月28日,以前述相同关键词及案件类型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检索,并将裁判时间限定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得到141条检索结果。剔除无关案由、当事人撤回申请、裁判文书因法定原因不公开全文等案例,共得到有效样本案例838件。需要说明的是,为更准确反映裁判趋势,若无特别说明,本文案件数据均将串案计为1件
[2] 2020年全国法院确仲案件审查情况可参见:《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大数据分析》,“天同诉讼圈”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ynF2y0UVV6BisO4p7i_QCA. 2022年4月30日最后访问。
[3] 其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案件共17件,占该法院审查确仲案件数量(26件)的比例高达65.38%。
[4] 北京市的确仲案件分别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四中院2021年审结并公开的确仲案件有效样本数量(含当事人在一审裁定作出后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同一案的一审、二审计为1件)为179件,北京金融法院2021年审结并公开的确仲案件有效样本数量为5件。
[5] 上海市的确仲案件分别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一中院2021年审结并公开的确仲案件有效样本数量为38件,上海二中院2021年审结并公开的确仲案件有效样本数量为10件,上海金融法院2021年审结并公开的确仲案件有效样本数量为4件。
[6] 深圳市的确仲案件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7] 广州市的确仲案件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广州中院”)管辖。
[8] 含确认仲裁协议对特定主体或事项有约束力。
[9] 含确认仲裁协议对特定主体或事项无约束力。
[10] 《仲裁法》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11] 部分案例同时涉及多个事由,该等案例同时计入多个事由下的案件数量。
[12] 上海二中院(2021)沪02民特358号、天津一中院(2021)津01民特11号。
[13] 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77号。
[14] 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799号、重庆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568号。
[15] 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民特741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长沙中院”)(2021)湘01民特24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特1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7民特38号、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1民特114号。
[16] 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175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特78号。
[1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官网,http://www.bjchy.gov.cn/robot/shuanggongshi.xz_cf.do?m=showCfView&id=8a24dabe7f25eb9e018017af374020b1&page=3. 新京报贝壳财经:《因北京购车仲裁地却在广州被罚?小鹏汽车最新回应来了》,http://www.bkeconomy.com/detail-1649756818168357.html 2022年4月14日最后访问。
[18]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19] 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557号、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民特418号、广东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特1613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郑州中院”)(2021)豫01民特24号、湖南长沙中院(2021)湘01民特38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特172号、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7民特124号。
[20] 如广东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特543号。
[21]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6民特3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特170号。
[22] 上海二中院(2020)沪02民终4718号、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辖终5号、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7民终193号、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9民辖终42号等。
[23] 参见王天凡:《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的定义及使用人义务)评注,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第51~52页。
[24] 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5页。
[25] 参见朱岩:《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6期,第130页。
[26] 参见王天凡:《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的定义及使用人义务)评注,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第51~52页。
[27] 参见何云、及小同:《格式仲裁条款的司法审查路径》,“至正研究”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I-pYghALtzYpHIy-cyondQ. 2022年4月13日最后访问。
[28] 参见王剑一:《合同条款控制的正当性基础与适用范围——欧洲与德国的模式及其借鉴意义》,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11期,第171~181页。
[29] 参见王天凡:《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的定义及使用人义务)评注,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第55页。
[30]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31] 《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3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46页。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可以在本规定第二条确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范围内,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辖。
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采取格式条款形式与用户订立管辖协议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35]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36]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1号。
[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39] 湖南长沙中院(2021)湘01民特225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特102号。
[40]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273号、河南郑州中院(2021)豫01民特40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特50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民特2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特28号、山东省德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特29号之一。
[41]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7民特2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6民特1号。
[42]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民特43号。
[43] 《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44]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8民特1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西安中院”)(2021)陕01民特382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民特4号。
[45] 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102号。
[46]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47]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特95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特12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民特4号。
[48]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民特20号、河南郑州中院(2020)豫01民特123号。
[49] 《2021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实践观察(上)》,“天同诉讼圈”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jM5NjA3NDc5MA==&mid=2654724318&idx=1&sn=f664f920cb524282c695a72eda2c79b3&chksm=bd2184978a560d81f9a30302d23265f375536f1841e984686ec492d21f3de869c9884f750d84&scene=21#wechat_redirect。2022年6月30日最后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