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中股权受让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 公司法实务
Posted on:2023.02.19 18:00 Author:陈天韵 Source:天同诉讼圈

 

《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置备股东名册并在登记机关登记,第73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但在实践中,公司往往不置备股东名册或不及时更新股东名册,不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不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导致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受到质疑。同时,股权位于民商交界地带,契约法和组织法互生扞格,且股权已超出单一权利范畴,迈向更广泛的权利集合,其性质本就备受争议。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受让股权一旦被执行,股权受让人以案外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将面临诸多困难。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切入,从诉讼攻防角度,阐述股权受让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举证证明责任,求教大方。

 

 

案例引入:最高人民法院在股权受让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理思路

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B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24%股权(以下简称案涉股权),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实际经营管理目标公司至今。因客观障碍,案涉股权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A公司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目标公司24%股权为A公司所有,并判令B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B公司对C公司负有其他债务,C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包括仍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目标公司24%股权。A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C公司申请的强制执行,关键是确认A公司是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还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一般债权人。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后履行即可取得相应股权。根据《公司法》第73条、第32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股权变更登记系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效力,并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

其次,《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的变更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所针对的“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的第三人。C公司主张执行,并非基于以涉案股权为标的的交易行为,而是基于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普通债权。C公司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必要。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的立法目的之一即为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确权诉讼将已被保全的财产确权给案外人。法院作出确认标的股权归A公司所有的生效判决,早于C公司保全案涉股权的时间,故不存在恶意串通之虞。

归纳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思路:先审理并对异议人是否取得股权、对争议股权享有实际权利做出判断;再审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基础交易,确定申请执行人对争议股权是否存在信赖利益,是否属于商事外观主义的保护对象;最后排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的可能。简言之,最高人民法院本案中将股权实际归属作为审查核心,并未直接比较A公司与C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的民事权利/权益。究其原因,C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的权利不处于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权利变动领域,[1]与A公司享有的民事权利/权益不处于同一维度,难以在同一层次上比较。该案还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股权变动模式和《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第三人”范围的态度,本文暂按不表。

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4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的审理思路,笔者认为,股权受让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应首先证明其享有公司所认可的民事权益,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自然在其中。更进一步,申请执行人往往藉由对股权登记的信赖,寻求外观主义或公信原则的保护。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证明通常包含两种情形:第一,其证明信赖特定股权登记,但不能证明这一信赖被固定下来并转化为对特定股权的权利;第二,其不仅证明交易时信赖特定股权登记,而且对特定股权享有合同权利或设定权利负担。第一种情形,股权受让人可考虑推翻外观主义的适用前提,举证证明其对未变更登记的不可归责性;[2]第二种情形,申请执行人仰赖股权登记之公信力并作出法律行为,股权受让人需证明申请执行人进行基础交易时非善意。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以C公司并非股权交易相对方为由将其排除在外观主义适用范围之外,即是对申请执行人寻求外观主义保护的具体回应。

 

 

进攻举证:证明股权受让人享有为公司所认可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案件中认为,“受让人是否系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是审理本案的关键;而对实际权利人的判断,以“受让人是否实际取得股权”为标准;受让人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则以其是否登记于股东名册、章程是否变更、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层层推演,将股权受让人享有何种民事权益之问,转化为股权变动模式之问。但实定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模式并无明确规定,学理上也存在纯粹意思主义、修正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等诸多分歧,[3]若要求股权受让人证明其“取得”股权,上述争议恐难回避。解决这一问题,须回归《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9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民事权益”的文义,即股权受让人举证证明责任的客体,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而是更为宽泛的“民事权益”。

(一) “股权受让人享有的民事权益”的解释

民事权益包含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具有更宽泛的外延,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股权受让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但也存在内涵不甚明晰的问题。为此,需要对“股权受让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进行解释。

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以财产权转让为表征,以法律地位转移为本质,具有较强的阶段性。[4]股权受让人在不同阶段,可能尚未获得完整的法律地位,因而未获得“民事权利”;但不妨碍其在特定阶段获得强制执行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不妨分阶段考察股权受让人在不同阶段所处的法律地位,进而观察何时可以认定股权受让人享有“民事权益”。

以成员资格移转为中心,从公司内外部视角而言,股权转让可以分为:第一,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完成成员资格的转让;第二,公司层面成员资格的转让;第三,公司登记机关完成股权变更登记。[5]每一阶段,都匹配不同的权利表征:内部成员资格转让,以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生效为标志;公司层面成员资格转让,以签发出资证明、变更公司章程、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实际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为标志;[6]登记机关层面,则以工商变更登记为标志。如在第一阶段认定股权受让人享有“民事权益”,会面临如下诘问:在股权多重让与的场合,多个权利人何者优先?股权受让人该如何举证,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仅凭合同,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如何证明,合法性又如何证明?如在第三阶段认定股权受让人享有“民事权益”,则会面临如下诘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变更登记仅具对抗效力,涉及外部第三人关系,在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并非权利变动的必备要件,将之作为认定股权受让人享有“民事权益”的标志,规范依据何在?相较而言,如在第二阶段认定股权受让人享有“民事权益”,于合意之外增加公司认可程序,可降低倒签股权转让合同、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等道德风险,亦使股权受让人享有的民事权益于申请执行人而言有迹可循(比如通过尽职调查,发现股权受让人已实际经营公司)。因此,在公司层面成员资格转让阶段认定股权受让人享有民事权益较为妥当。

在现行强制执行法律体系下,对“股权受让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进行体系解释,亦可得出相同结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首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虽属执行异议阶段的形式审查规则,但可供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参照;其次,第28条规定引入买受人可归责性要件,系引导人民法院进行实质审查,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而言,亦具参考价值;最后,在强制执行法律体系中,仅上述规定对不动产买受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提供清晰指引,其他财产权利或民事权益之受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标准原则上不应与上述规定抵牾,以保持整个强制执行法律体系融贯。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以“有效合同+合法占有+价款支付”为要件,辅以买受人无过错之主观要件,构筑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执行审查要件;第29条以“有效合同+生存需要+价款支付”为要件,构筑商品房买受人排除执行审查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条文解读明确,“基于我国现行房地产开发以及登记制度的不完善等原因,不动产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往往不能即时进行登记,买受人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总会滞后于债权合意很长一段时间,有的甚至长达十几年。在这段间隙中,买卖的不动产在法律上仍属于出卖人所有,如果仅仅将买受人当做普通的债权人,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其对房屋的登记或者交付请求权并不具有排除出卖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买卖不动产提出的受偿要求,将面临其他金钱债权人请求就买卖不动产另行变价的不测风险。”[7]该两条以降低登记制度滞后性的不利影响为目的,将可得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物权“降格”至物权期待权,对公示的要求也相应放宽,事实上体现了这样的理念:低限度的、适当的、非典型的公示方式形成的权利表征,可以成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权属判断标准,产生排除强制执行之效力。[8]

上文分析可见,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强制执行规范尚且认可合法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举重以明轻,在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仅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情况下,强制执行规范也应当认可未经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人在“特定阶段”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是为当然解释的结论。[9]至于“特定阶段”,则以公司层面成员资格转让阶段较为妥当。综此,执行异议之诉中“股权受让人享有的民事权益”应当解释为:股权受让人享有为公司所认可的民事权益。

(二)如何举证:“股权受让人享有为公司所认可的民事权益”的具体情形

透过前文的解释结论,股权受让人若能够证明其享有的民事权益为公司所认可,便初步完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9条分配的举证证明责任。个案中,股权受让人可围绕以下内容,综合举证证明其享有的民事权益为公司所认可。

首先,举证证明其已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前句亦认为: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权如同不动产占有人一般,系获得“未完成登记的所有权”。[10]最大问题在于,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少之又少,何谈将股权受让人记载于名册之上。

其次,举证证明其已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或公司通过其他方式认可其股东资格。《公司法》第73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相较于股东名册记载推定公司认可股东资格的法效果,签发出资证明、变更公司章程等的法律后果不甚明晰。然而,“虽然公司法中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但是目前实践中部分公司管理不规范,存在股东名册形同虚设甚至不设股东名册的情况……在不存在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11] 准此以言,尤其在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的场合,公司章程记载、签发出资证明乃至会议纪要等经营决策文件均可以发生类似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法效果。需要说明的是,股权受让人可通过调取公司工商内档的方式获取公司章程、出资证明等文件,该渠道获取的文件较之受让人单方提供者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最后,举证证明其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享有公司资产收益。证明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经营决策文件、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决议或记录、人事任免文件等(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文件等)。证明其参与分红的方式,则主要为提供第三方审计机构制作的目标公司审计报告,股权受让人自身的审计报告,接受分红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资产收益的银行账户流水等亦可。实践中,股权受让存在加入目标公司和增持目标公司股权两种情形,须注意如下问题:第一,若股权受让人系新晋股东,其需要证明相较受让股权之前,自己加入公司决策、参与公司管理或委派部分董事等;若受让人系通过股权受让增加持股比例,则其需要证明相较受让股权之前拥有更大的经营决策权(尤其持股比例增加常伴随公司控制权变化)和人事任免权(如董事席位的增加)。第二,无论提供目标公司抑或股权受让人的审计报告,均需要体现受让股权前后的分红对比数据(比如以更高的持股比例参与公司分红、长期股权投资股比较之前增加等)。

此外,《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若股权受让人与被执行人有在先的股权确认纠纷,生效判决确认股权归受让人所有的,其在执行异议阶段即可排除强制执行。但股权确认纠纷可能存在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等给付判项,对其性质的识别往往存在分歧;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更是意味着前述条文未得适用,生效判决亦未获执行。故所谓“确权判决”权且作为股权受让人证明其享有民事权益的辅助证据,不宜过度依赖。

 

 

防守举证情形一:证明股权受让人不具有可归责性

(一)前提: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其信赖特定股权登记,但股权并非交易标的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4项规定,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须满足“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类似地,司法实践也存在将不可归责性作为股权受让人刚性举证证明责任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18)第23条曾规定:案外人以受让股权为由提出异议请求阻止执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股权冻结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须经批准的股权变更已经批准;案外人交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或部分支付、剩余价款按法院要求交付执行;案外人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变更登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2022年实施)第16条也采相同观点。可见,股权受让人的不可归责性乃其申请排除强制执行不可忽视的重要条件,但其是否必要条件,仍有讨论余地,

不可归责性要件的设立,与外观主义原则适用的法律后果有关。以股权受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为例,如申请执行人受外观主义保护,股权受让人需要承受“虚假权利外观发生如同真实状态一样的法律后果”,对股权受让人不利。[12]股权受让人承担不利益的正当理由,来源于其自身原因导致股权登记状态存续。由此可见,不可归责性要件的存在有其必要前提,即申请执行人受外观主义的保护。换言之,不可归责性并非股权受让人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除非申请执行人能够证明其受到外观主义的保护,否则股权受让人仅须举证证明其对争议股权享有为公司所认可的民事权益,便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9条虽未规定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但信赖特定股权登记属于对申请执行人有利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13]前述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论证申请执行人并非案涉股权的交易第三人、进而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对象,即是适当地将“信赖特定股权登记”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须从两个方面举证证明其受到外观主义的保护:存在权利外观且合理信赖权利外观,在股权受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即为信赖特定股权登记。当然,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可能直接成为系争股权的交易相对方,与股权受让人同属基于法律行为获得民事权益,是为例外情形,本文第四部分会予以论述。

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可能通过以下方式举证证明其信赖特定股权登记:第一,其系自愿债权人,债的发生具有自主性,作出交易决定系基于对特定股权登记的信赖;反之,若申请执行人为非自愿债权人,债的发生具有偶然和被动性,在未作出任何交易决定的情况下,难谓合理信赖股权登记。第二,其对特定股权进行过尽职调查,包括股权交易情况、持有情况、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等,若作为被执行人的交易相对方刻意隐瞒股权实际归属,其也应提交相关证据。第三,若案涉股权系作为被执行人的交易相对方名下唯一资产或核心资产,申请执行人可举证其对交易相对方责任财产进行过一般尽调,尽调报告对案涉股权作为唯一或核心资产的地位进行阐明。

(二)股权受让人举证证明其不可归责性

实践中,股权受让人可通过如下方式证明其不可归责;由于相关证据有较强的时间关联性,在表现形式上宜选择时间轴。第一,举证证明其已积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申请执行人保全案涉股权前曾及时(要求标的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股东会决议、变更后的公司章程、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明等。第二,举证证明其未能办理变更登记系因客观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登记机关迟延、登记机关错误、非执行法院在先冻结、被执行人或公司消极行为等。至于消极行为,因标的公司为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行为表现主要为标的公司不配合。此外,参照司法实践对于不动产买受人不可归责性的举证证明责任要求,买受人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的积极行为,即可认定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要求。[14]以登记为权利变动要件的不动产转让尚且采如此宽松的标准,举重以明轻,股权转让也应当采宽松标准,将各种积极行为纳入股权受让人不可归责的考量范围。

 

 

防守举证情形二:证明申请执行人并非善意

(一)前提: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其以股权作为交易标的

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其信赖特定股权登记,存在三种可能情境:第一,此种信赖系在财产调查过程中偶然发现,股权登记并不构成其实施交易行为时的信赖,即申请执行人并非基于对股权登记的信赖作出交易决策。第二,其对股权登记有特别信赖或以之作为决策的重要理据,但未通过设立质权等方式维持和强化此种信赖。[15]第三,申请执行人的交易行为系以股权为标的,或通过设立股权质权的方式确立其信赖。前两种情境均属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其信赖特定股权登记,但股权并非交易标的,股权受让人可以通过“公司认可其民事权益+不具有可归责性”的举证,排除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但第三种情境,申请执行人与股权受让人均基于法律行为就系争股权享有民事权益,二者俨然处于对等竞争之上,即便对《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之“第三人”极尽限缩,以案涉股权为标的的交易相对方的申请执行人也属该款保护的第三人,且与股权受让人可归责与否无关。[16]

申请执行人系以股权为标的的交易相对方包括如下情形:股权受让人、股权质权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股权受让人等。[17] 无论前述何种情形,申请执行人均得援引《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且无涉股权受让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但考察《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商事登记属性,结合《民法典》第65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后句“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观点以及实定法上登记对抗的规范构造(比如《民法典》第225条之规定),应当将《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的“第三人”解释为“善意第三人”。故此种情形下,股权受让人的举证应围绕申请执行人的主观样态展开,即:当且仅当申请执行人能够证明其系《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保护的、以股权为标的的交易相对方时,股权受让人方须证明申请执行人并非善意。

(二)如何举证:商人行为动机的可视化还原

对申请执行人非善意之举证,虽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仍困难重重。在股权交易这一典型的商行为中,还原申请执行人的动机可有效帮助股权受让人厘清交易疑点。[18]申请执行人从事商事交易尤其是股权交易的合理性何在,具体可从以下方面展开:第一,基础交易结构,即申请执行人债之发生原因和债之类型。申请执行人获得股权冻结这一类质权登记,[19]并非源于法律行为,而是源于执行依据记载的基础债权。该债权对应何种交易形态,是买卖、借贷抑或担保,是主债还是从债,交易对价又是否合理?第二,交易发生时点,无论主债从债,相关交易的发生与股权受让是否具有时间上的关联?如是从债,是否与主债权同时发生,抑或是嗣后追加的增信措施?第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有无关联关系,有无恶意串通的可能?此处并非要证明恶意串通,本意仍是动摇法官心证,以产生合理怀疑为已足。

以前案为例,通过检视执行依据,可对基础交易结构做以下梳理:

 

 

第一,对交易结构进行识别,发现其形似融资性贸易,实则有悖常理。X公司与C公司、C公司与其母公司、C公司之母公司与Y公司之间存在数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间相同或相近,合同标的、数量、交付时间、价格等主要条款相同或相似,仅有资金流转而无实体货物交付。该交易结构虽构成闭合循环,但循环终端Y公司未见实际出资,各份《买卖合同》之间也无价差,各中间方无意通过资金流转赚取融资利息,明显有违常理。

第二,梳理交易基础结构后,还需要着重考察债的发生时点。前已述及,B公司系承担保证责任,但C公司向X公司支付1.7亿元巨额资金时,并未要求X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措施,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嗣后追加的增信措施,有违基本的商业逻辑。

第三,质疑交易合理性,本质还是为申请执行人非善意的举证证明进行铺垫。为此,须在交易疑点之上,调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可能存在的关联关系。之所以将关联关系作为突破口,盖因透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间关联关系的滤镜,诸如无利息的融资性贸易、无担保的大额借贷等不合理的商事交易,可呈现出本来面貌,申请执行人明知、应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实亦得复现。

 

 

关联关系的举证证明,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第2条、第3条以及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62条第4项等规定供参考,大抵包括公司股权结构、主要人员、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角度。前述案件中,B公司(被执行人)自始持有C公司(申请执行人)49%的股权,并间接持有X公司(主债务人)90%的股权,B公司、C公司、X公司之间具有明显关联关系。此外,B公司实际控制人与C公司副董事长、X公司执行董事系近亲属关系,C公司与X公司主要高管人员重合。

综此,申请执行人C与被执行人B的交易行为动机还原如下:案涉执行依据反映的交易,实质为被执行人B公司控制的两家关联公司,以虚假买卖合同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在明知案涉股权已经出让的情况下,通过嗣后追加增信措施的方式,将B公司列为保证债务人,以执行本不属于B公司的责任财产。C公司并非值得保护的善意第三人。

 

 

结语

股权受让人通过前述攻防举证,即已完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9条对其举证证明责任的要求。当然,前述攻防并非定式,除作为案外人的股权受让人须证明其享有为公司所认可的民事权益外,其余举证证明责任均是股权受让人对申请执行人有效抗辩的必要反制。唯站在股权受让人的视角,如能在申请执行人抗辩前从假想的攻防中做好全部诉讼准备,对最终排除执行或有裨益。

仍须强调的是,一直以来,股权受让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常被课以过重的举证证明责任,这是对股权受让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错置,亦是对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错配。执行异议之诉已跳脱狭义执行程序范畴,强制执行的效率价值应让位于平等保护。在股权受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存在特别保护申请执行人之必要性,股权受让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标的股权享有的权利/权益应有充分、自由的竞争环境,这也符合动态交易与静态权利保护衡平的法价值选择。

 

注释:

[1] 参见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11页。

[2] 参见张亮、孙恬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债权人与隐名股东保护的价值衡——兼论商事外观主义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运用边界》,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8期,第88页。

[3] 参见邹学庚、陈樱娥:《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兼简评股权变动模式|执行异议之诉中隐名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下)》|金融汇,载天同诉讼圈,2020年1月6日。

[4] 参见陈克:《论股权冻结与变更登记冲突诸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6期,第102页。

[5] 同注[3]。

[6] 参见《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第73条之规定。但出资证明、公司章程甚至股东名册记载是否属于公司认可股东资格的标志素有争议。参见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研究——以公司受通知与认可的程序构建为中心》,载《暨南学报》2012年第12期,第23-25页;前注3。

[7] 参见江必新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60-361页。

[8] 参见倪文怡:《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认定标准和完善路径——以有限责任公司中登记不实股权的执行为中心》,载《全国法院第31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第1544页。

[9] 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8-159页。

[10] 同注[3],第103页。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35页。

[12] 同注[2]。

[13] 参见任重:《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的再认识——兼论〈民诉法解释〉第90 条、第91条和第108 条》,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5期,第18页。

[14] 相关案例,如(2022)最高法民再361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王毓莹:《股权代持的权利架构——股权归属与处分效力的追问》,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第33页。

[16] 相关案例,如(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2020)鲁民再239号、(2018)辽民终135号、(2016)豫民终396号等。

[17] 参见[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7版),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4页。

[18] 参见王峰、郭遥远:《商人行为动机如何可视化还原》,载天同诉讼圈,2017年5月8日。

[19] 参见[德]弗里茨·鲍尔、霍尔夫·施蒂尔纳、亚历山大·布伦斯:《德国强制执行法》(上册),王洪亮、郝丽燕、李云琦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6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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