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纠纷解决与防范——民营企业融资纠纷之保理篇(附案例检索报告)
发布时间:2022.12.19 21:36 作者: 王真等 来源:天同诉讼圈
 

文/民营企业纠纷解决报告课题组 王真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郑杰 于胜 杜希 郑欣嘉 董悦 李振伟 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编者按:本篇为民营企业纠纷解决系列研究报告主题二“民营企业融资纠纷研究报告”的首篇。聚焦该课题,原因在于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长期不能得到有效解决,成为束缚民营企业发展的三座大山之一。虽然金融体系一直试图完善民营企业的融资制度供给,以多样化的股债融资方式帮助民营企业度过融资难关,但多样化的融资手段在为民营企业带来杠杆利益的同时,也加重了民营企业的融资负担,加剧了诸多新型融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融资纠纷已成为民营企业被诉的主要商事争议之一,数量占比超过五分之一,又因案件标的额通常较大,纠纷结果往往对企业影响深远。课题组研究报告自本篇起聚焦民营企业融资纠纷,将分别以民营企业不同融资模式为纲,研究分析保理融资、融资租赁、股权融资、债权融资以及传统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等不同融资手段下的法律风险,从纠纷解决和合规防范的视角提出风险防范建议,以期帮助民营企业关注、重视融资风险,实现融资风险的预先识别和精准防控。首篇,我们先进入对民营企业保理融资纠纷的观察和分析。


伴随国家对供应链经济和供应链金融的大力政策鼓励,以及全国范围内应收账款金额的持续增长,保理业务市场需求量不断加大,保理融资已经成为广受欢迎的企业融资方式。近日,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中国保理产业发展报告(2021-2022)》。报告数据显示,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全体成员单位的保理业务量达到3.56万亿元,同比增长42.97%,其中,国内保理业务量占比达91.29%,保理融资整体保持良好的增长态势。

与此同时,受整体经济下行、疫情、国际制裁等多重因素影响,买方客户付款风险增大、应收账款账期延期情况频发,保理融资也伴随产生了大量纠纷。202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将“保理合同纠纷”增加为单独的第113项三级案由,随后生效的《民法典》亦专章明确了保理合同适用的基本制度规则。现保理合同纠纷已有大量司法实践,为同类纠纷的法律风险观察提供了丰富的样本。本文通过梳理典型案例,结合我们办理类似案件的实战经验,全面分析保理融资中的常见法律风险,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们的防范建议,以期帮助民营企业充分识别、合理应对潜在融资风险。

 

保理融资的法律风险

1、预先支付保理业务相关费用的法律风险

商业保理人通常会为融资人制定个性化的收费和计息标准,可能向融资人收取“保理服务费”“保理融资款使用费”“保证金”等名目各异的相关费用,且常常于保理融资款发放的同时收取。《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银协发〔2016〕127号)第十条即规定:“应根据业务分类、服务内容、业务成本、工作量、风险承担、合理利润、行业惯例等因素进行综合定价,制订合理化、个性化的收费、计息标准,包括应收账款管理费、单据处理费和融资利息等。收取时点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发放或买方付款时收取等”。上述费用的性质及效力,经常是此类纠纷的焦点问题,债务人可能主张上述费用的收取应视为借款合同项下的“砍头息”,认为应当在本金中扣除相应金额,亦或否认上述费用收取的合法性,主张上述费用系保理人变相收取利息,并未提供相应服务内容,应予返还。

根据我们对案例的研究,与借款合同明确禁止“砍头息”不同,在保理合同关系下,法院通常尊重当事人对预先支付保理业务相关费用的约定,认为保理融资款发放的同时收取相关费用是合法、有效的。对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3民终12376号案[①]中即认为,保理合同虽然亦是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但其与一般借款合同有着本质的不同,保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系商事主体,在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理商和融资人对“保理首期款使用费”的约定合法有效,不属于变相在保理融资款中扣除本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辽01民终20030号案[②]中亦持相同观点。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部分融资合同系以保理合同为名,但实际构成借款合同。此时法院往往进行穿透式审理,基于当事人之间“借款”的真实合意认定法律关系性质,而在所谓“保理融资款”(实际为借款)发放当日收取的相关费用则可能被认定为“头息”,在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986号案[③]]

2、保理合同纠纷的穿透式审判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发布)第7条第1款规定“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实践中,“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现象频发,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往往要以《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为标准,以合同约定与履行情况、保理商是否合理履行审慎义务为基础,综合判断相关业务是否与转让应收账款具有密切关联性,进而认定双方实质法律关系,即进行穿透审理。

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民终2289号案[④]中即基于以下原因,分析认为案涉“保理合同”与应收账款并不具有密切关联,实际仅是借款合同:合同没有关于保理人应对涉案应对收账款管理等提供其他服务的约定,仅约定保理人负有向融资人按时发放保理款的合同义务;合同所涉应收账款的具体信息仅包括债务人基本情况、融资人保证应收账款真实等内容,并无应收账款具体额度、基础交易信息、还款形式、应收账款到期日等内容;合同约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但没有载明应收账款到期日等。一旦“保理合同”被认定实际为“借款合同”,法院将结合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保理商是否具有金融借贷资质、款项发放具体数额等事实,综合认定合同效力与应偿还的本金、利息。根据我们的代理经验,保理人还有可能存在职业放贷情形,所谓“保理合同”经穿透审理将有可能直接被认定无效,作为融资人的民营企业将无需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是直接适用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规定。

3、基础合同虚假的法律风险

保理融资中包含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因基础交易而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基础合同关系(常见为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因保理服务而在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即融资人)之间形成的保理合同关系,核心内容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而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基于对债权转让行为的确认而对保理人产生法定和约定的偿付义务。

民营企业在上述纠纷中,既可能作为保理合同的债务人(即融资人)出现,也可能作为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为了免责,经常主张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是虚假的,期待通过“质押物自始不存在”的路径,而否定保理合同的效力。但根据保理法律关系的法理,基础交易的意义在于提供应收账款这一转让标的,即便基础合同虚假而导致应收账款并不真实存在,也仅仅使得债权转让自始不能履行,与保理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无关。换言之,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的效力相互独立。当基础合同虚假时,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保理人有权主张撤销保理合同、返还保理融资款、赔偿损失,或者主张继续履行保理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而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除非保理人“明知”基础合同虚假,否则保理人有权要求支付应付账款。

实践中,民营企业通常可能因如下原因而在诉讼中涉及到基础交易虚假的抗辩:其一,民营企业作为债权人主动虚构交易以获取保理融资,其二,民营企业作为债务人,配合他人虚构交易、帮助他人获取融资,其三,债权人因与民营企业保持长期贸易往来、熟悉民营企业的交易文本,虚构民营企业作为债务人的交易合同,单方面向保理人骗取融资,而民营企业则直到案发才获悉自己“债务人”的身份。无论是以上任何一种情形,民营企业以基础合同虚假为由抗辩还款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均应当对保理人“明知”(不能仅仅是“应知”)基础合同虚假举证,负有较重的举证义务。特别是因他人伪造与自身的交易合同而陷入诉讼的民营企业,其举证难度则更上层楼,无异于“祸从天降”。

此情况也并非毫无应对之策,实践中,法院往往会结合保理人的认知水平和能力,对保理人是否审慎审查了基础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分辨,综合认定保理人是否善意,在保理人稍加审查即不可能不知道基础合同虚假的情形下,也有可能认定保理人应当自担部分融资本息损失。但整体来说,民营企业融资过程中,除非能证明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或者证明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存在疏于审查、怠于监管的重大过错,否则较难免除还款责任。

(2019)最高法民申1533号案[⑤]中,中厦公司为帮助麟旺公司进行保理融资,配合虚构基础的钢材贸易并签署购销合同、付款承诺书、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书回执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两者串通虚构基础交易,对保理人构成合同欺诈,但保理人明确不行使撤销权,属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案涉保理合同仍合法有效,应收账款债务人中厦公司应依约承担付款义务;保理人审核了基础购销合同、付款承诺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及其回执等材料,且其中部分材料有中厦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作为非基础合同当事人,保理人已尽审慎注意义务,中厦公司不得以基础债权瑕疵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保理人。

而(2019)湘民终1660号案[⑥]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该案保理人农行湖南分行未能按照监管规定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核实确认基础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在明知应收账款债务人韶关物流中心存在公章上缴、不办理业务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其他风控手段,直接认可韶关物流中心负责人签署的应收账款转让回执,农行湖南分行疏于审查、怠于监管的行为系其损失造成的重要原因,酌定其自行承担70%的主要民事责任。

4、基础合同变更的法律风险

即便是应收账款进行了转让或者质押,基础合同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仍具有相对性,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仍有权利对合同进行变更。应收账款转让之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具体履行合同时,难免会遇到变更价款、增加或减少交易金额等具体问题。由此产生了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人的效力问题。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权修改基础合同以应付不断变动的商业形势,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以债权让与通知送达应收账款债务人时的权利义务内容为准。在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之前,即便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导致保理人利益受损,但该行为发生效力,保理人所取得的应收账款权利内容相应发生变动。

(2019)鄂民初13号案[⑦]中,应收账款债务人普天信息公司主张变更后的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立,因此保理人无权追索应收账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认为:“因其变更在普天信息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后,故对保理人发生效力,普天信息公司可以以此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华融湖北分公司无权基于案涉保理合同及受让应收账款请求普天信息公司付款。”而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之后,基础合同的变更或终止则需以存在“正当理由”为前提条件。当民营企业系以应收账款债务人身份参与保理交易时,即应当格外注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节点,充分关注转让通知送达之前与应收账款债权人达成的对自身履约更为有利的合同条款变更,一旦涉诉,即可主张适用于己更优的基础合同约定。

5、有追索权保理中融资人的终局责任风险

在我国保理业务结构中,为了最大限度保障保理人的利益,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占据主导地位。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换言之,保理人并不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提供坏账担保,不承担应收账款不能回收的商业风险,而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融资人并不能因保理业务而免于承担债务的终局责任。对于通过保理业务融资的民营企业来说,有追索权保理下的债权转让并不能让企业就此脱离对保理人的还款责任。债务人支付应付账款,仅仅是减轻企业还付保理融资本息的压力,对企业还本付息起到一定的担保作用,但并不直接取代企业在保理合同下融资人的身份。保理融资到期后,保理人仍然有权直接向企业追索,由企业承担融资本息还付的“终局责任”。

针对“终局责任”的承担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保理人在追索融资本息的时候,有权选择单独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任意一者,也有权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也即,保理人不负有先行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或以其他方式将应收账款变价的义务,保理融资人无权要求保理人先行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追索,或以其未先行追索应收账款债务人为由抗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终670号案[⑧]

中即释明:“债务人仁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嘉茂通公司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一洋公司和债务人仁建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案件审理中,嘉茂通公司选择撤回对债务人仁建公司的起诉,仅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一洋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归还保理融资款本息,亦于法有据。”针对“终局责任”的责任类型,如果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则法院均尊重合同约定。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由于有追索权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仍然是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应当按照间接给付的法理,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则承担补充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180号案[⑨]]

针对“终局责任”的责任金额,《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实践中,主流裁判观点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人能够得到清偿的最高限额,是以其融资本息和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为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初148号案[⑩]]

同时,应收账款债权人已经支付的保理融资款本息,应当在保理人可主张的应收账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01民终9856号案[11]中进行了详细阐述:“保理合同项下涵盖的是两个债权,即亚洲保理公司与云联公司之间的保理融资合同债权以及亚洲保理公司受让的云联公司对互众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后者是前者依法成立的关键要素。两个债权在结构上是相对独立的,不存在主从或担保关系,但对应的仍是同一个保理合同,债权数额虽可并存各异,但理论上存在债权偿还义务的互为消灭(即不真正连带)关系。云联公司在本案保理合同项下已支付的保理融资款本息,当然可在微连接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债权中予以扣除,此举亦可避免云联公司与保理人之间的重复结算。”“终局责任”的责任金额上限同时约束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债权人。由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实践中,会首先执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财产。其承担责任后如果遭受损害,或者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在基础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责任,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追偿。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因诉讼过程中可能被保全相关资产,保理人获得全额清偿之前,可能实际也难以脱责。因此,从民营企业融资人视角,无论是作为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和还是作为保理合同的债务人(即融资人),风险都是比较高的。

6、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范围的风险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被同时追偿时,涉及到的重要问题即是保理人可分别向两者追索多少债务金额、追索哪些内容的债务。产生此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实际系基于不同的合同、由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保理人进行同一内容的给付: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应当以转让的债权范围为限,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向保理人支付;应收账款债权人则应当以保理合同约定的条款为依据向保理人还本付息、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当民营企业作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常见的确认债权转让的方式即系出具简洁的书面确认函,其内容往往并不会不明确记载转让的具体权利。如果转让的债权内容仅仅包括应收账款债权本身,而不包括附随产生的违约责任追索权,则企业将有机会在诉讼中向保理人抗辩,不向其支付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

风险防范建议

1、拒绝配合他人虚构基础交易合同帮助其融资

民营企业在诉讼中以基础合同虚假为由,抗辩拒绝支付应付账款有较大难度,成功率低。不建议企业贸然配合他人虚构基础交易合同、帮助其取得保理融资,一旦陷入诉讼,民营企业将很难侥幸逃脱还款责任。

2、妥善管理与长期交易伙伴的贸易合同,作废合同及时回收

与长期交易伙伴签署合同的过程中,切记妥善进行合同签署的规范管理,对签署合同的份数、用章情况进行备案登记,如有作废合同应当注意及时回收、粉碎处理,避免对方利用作废合同单方面对外欺诈融资,导致自身无端担责。

3、明确约定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权利范围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权利范围决定了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追索的债务内容和金额,特别是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如保理人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追索,保理人可向债务人追索的金额直接影响融资人承担补充责任的金额。建议明确约定是否仅转让应收账款本身、是否同步转让违约责任追索等附随权利。例如:“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为转让方合法拥有并有效存续的应收账款债权以及(或者不包括)其对应的受益权、担保权利(如有)、违约责任追索权等一切附随权利。”特别是当民营企业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时候,建议向保理人索要保理合同或至少了解保理合同的关键条款,确认是否需要向保理人履行可能的违约责任等。

4、采有追索权保理的,明确债权反转让的时间和发生条件

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应收账款负有回购义务,债权反转让之后,债权人有权就收回的应收账款债权继续向债务人追索。建议明确应收账款债权反转让的时间节点和发生条件,以便在反转让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债务人追索。当民营企业作为保理融资人的时候,可考虑约定应收账款在支付全部回购价款或偿还全部保理融资本息之前,不进行反转让。如此,保理人在债务还清之前都始终是债权的受让方,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可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追索,可减轻融资人的还款压力。

5、采有追索权保理的,考虑约定融资人责任类型

实践中,保理人常常同时追索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并主张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以期最大化保障保理融资本息的回收。而谁是第一顺位的还款义务人,各自承担何种责任,会经常成为争议焦点。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融资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可有效避免可能的争议,例如:“本协议下转让的应收账款系受让方收回保理融资本息的第一还款来源,转让方对应收账款不能清偿的保理融资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6、进入诉讼后,积极主张保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

鉴于保理人对基础交易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如陷入保理合同纠纷,且可能存在基础交易虚假的情形,建议在诉讼中积极主张保理人应当履行审慎审查义务,争取保理人对保理融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

7、进入诉讼后,注意合同是否存在“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形

由于金融借款、民间借贷适用的规则均与保理合同不同,如民营企业作为保理融资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陷入保理合同纠纷,且合同可能存在“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形,建议考虑积极主张法院穿透审理,充分利用借款合同适用的“砍头息”“职业放贷”等特殊规则,争取债务减免。

注释:

[①]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2376号案:“保理合同虽然亦是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但其与一般借款合同有着本质的不同,保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系商事主体,在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及融资申请暨确认书》的签署主体均为商事主体,合同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金诺保理公司并未在支付融资款时直接扣除保理首期款使用费,菊水皇家公司在收到保理融资款后的当日或者间隔几日支付保理首期款使用费系其自主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未剥夺或者影响其对保理融资款本金的使用权,原审参照借款合同抵扣融资款本金,处理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②]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20030号案:“关于沈阳鑫荣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收取了砍头息,并且提出退还金额错误的问题,原告与沈阳鑫荣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保理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砍头息的问题。”[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986号案:“逸百年公司与有乾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虽然名为保理合同,但是通观双方签署的《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及其附件内容,未有任何内容提及有乾公司与案外第三人间的合同及相应应收账款,合同关系与保理合同的特征不符。所谓转让的应收账款实质系逸百年公司通过为有乾公司代付保险费的方式向有乾公司出借的款项,约定的保理服务费实为借款利息。有乾公司在逸百年公司垫付保险费即出借款项的当天即偿还了87970元款项,其中包括本金46300元和利息(即‘保理服务费’)41670元。逸百年公司出借的款项应扣减有乾公司第一期偿还的款项87970元。”[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289号案:“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综合金融服务合同,保理商开展的融资性业务也应当与应收账款相关联。本案中,皋兰公司和晨鸣公司在合同的约定内容与履行方面均与基础债权债务的履行,即本案所涉应收账款不具有关联性,晨鸣公司也未合理履行作为保理商的审慎义务,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第一,《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明确约定,涉案保理业务为间接回款保理,晨鸣公司不负有向案外人邮政上海分公司催收应收账款、处理各项单据等义务,且该合同没有关于晨鸣公司应对涉案应对收账款管理等提供其他服务的约定,故晨鸣公司仅负有向皋兰公司按时发放保理款的合同义务。

第二,根据涉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中载明的信息,本案所涉应收账款的具体信息仅包括债务人基本情况、皋兰公司保证应收账款真实等内容,并无应收账款具体额度、基础交易信息、还款形式、应收账款到期日等内容,故该合同中关于融资的数额、还款期间等约定并非基于应收账款,二者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无论何等原因,晨鸣公司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或宽限日时未足额回收保理首付款即可将涉案债权反转让给皋兰公司,但该合同中并没有载明应收账款到期日,晨鸣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应收账款存在确定的到期日,故结合晨鸣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该约定中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实为“应收账款融资额度届满日”,与应收账款实际到期日并无关联性。

第四,《国内商业保理合同》附件六载明,皋兰公司在收到涉案融资款后,即应按照约定向晨鸣公司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皋兰公司也在融资期内依约偿还了相应债务,故皋兰公司实际上是依照固定融资期限而非依照应收账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偿还融资款本息。”[⑤]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533号案:“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中厦公司与麟旺公司串通虚构基础交易对建行二支行构成合同欺诈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建行二支行明确表示不行使撤销权,该行为属于建行二支行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案涉保理合同仍属合法有效。在案涉保理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中厦公司依约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中厦公司与麟旺公司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其二者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与第三人建行二支行之间,则应视建行二支行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确定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建行二支行在开展保理业务过程中,审核了麟旺公司提交的《付款承诺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及回执》《钢材购销合同》及《销售清单》等材料,其中《付款承诺书》《钢材购销合同》及《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书回执》上有中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国荣的盖章确认。对于并非基础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建行二支行而言,其根据上述材料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麟旺公司对中厦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尽管建行二支行在开展本案保理业务过程中,存在未严格依照监管要求履行审核义务,尤其是对基础合同项下发票真实性审核不当的问题,但该工作瑕疵的存在,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建行二支行知晓中厦公司与麟旺公司之间虚伪意思表示,中厦公司主张的基础债权瑕疵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建行二支行。”[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1660号案:“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可见,对贸易背景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既是中国银监会要求履行的义务,亦是商业银行对于保理业务风险防控的基本要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农行宜章县支行在办理案涉保理融资业务时,其并未按照《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农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监管规定,向韶关物流中心当面核实并确认涉案《铁矿石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且未发现伪造的《铁矿石买卖合同》上祝智民的签名与真实的《铁矿石买卖合同》上祝智民的签名字迹存在明显不同的重大瑕疵,故农行宜章县支行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慎审核义务。同时,农行宜章县支行风险防控意识薄弱,在其要求祝智民签署《确认回执》时,祝智民已明确告知“韶关物流中心已经货改,公章已上缴,不再办理业务”的情形下,其既未采取向韶关物流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进行核实等方式进一步加大对贸易真实性的审核力度,亦未对《确认回执》上韶关物流中心公章的来源产生合理怀疑。而事实上,只要农行宜章县支行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其完全可能发现虚构贸易关系的行为,从而有效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农行宜章县支行疏于审查、怠于监管的行为系其损失造成的重要原因,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初13号案:“基础合同变动是否对保理人产生影响有时间节点,即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时间。在保理合同生效后,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但因让与通知尚未送达应收账款债务人,即便让与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导致保理人利益受损,但该行为发生效力,保理人所取得的应收账款权利内容相应发生变动。依上所述,即使1012合同及载有付款条件的三方协议与926合同不符,亦应认定为对926合同的变更,因其变更在普天信息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后,故对保理人发生效力,普天信息公司可以以此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华融湖北分公司无权基于案涉保理合同及受让应收账款请求普天信息公司付款。”[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670号案:“案涉保理系有追索权保理,嘉茂通公司可以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一洋公司或债务人仁建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约定,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应收账款反转让是嘉茂通公司向一洋公司行使保理追索权的前提,本案中,应收账款是否反转让不影响嘉茂通公司向一洋公司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因此,在债务人仁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嘉茂通公司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一洋公司和债务人仁建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案件审理中,嘉茂通公司选择撤回对债务人仁建公司的起诉,仅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一洋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归还保理融资款本息,亦于法有据。”[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180号案:“本案系有追索权保理,中信保理公司向鑫隆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或向建融公司主张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均有法律依据。在本案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即中信保理公司不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本案中,中信保理公司主张鑫隆公司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建融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为防止保理人不当得利,如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则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此,虽然法律并不禁止保理人在同一案件中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债权人一并提起诉讼,但基于以上法律规定之内在逻辑,以及有追索权保理的不真正债权让与之特征,无论保理人向谁主张,其权利上限均以合同约定的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限。”[⑩]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初148号案:“案涉的《付融通业务合同(卖方出账专用)》明确约定,鉴于鸿顺发公司采取信用销售方式与环嘉大连公司进行交易,原告平安银行为鸿顺发公司办理付融通业务,鸿顺发公司凭转让给平安银行的应收账款向平安银行申请融资,同时平安银行享有追索权,如买方未足额付款时,原告平安银行有权要求鸿顺发公司回购应收账款并归还已融资本金、罚息和相关费用。依据上述规定,鸿顺发公司应当对环嘉大连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未履行部分承担付款责任。”[1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9856号案:“本案涉及的保理合同项下涵盖的是两个债权,即亚洲保理公司与云联公司之间的保理融资合同债权以及亚洲保理公司受让的云联公司对互众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后者是前者依法成立的关键要素。两个债权在结构上是相对独立的,不存在主从或担保关系,但对应的仍是同一个保理合同,债权数额虽可并存各异,但理论上存在债权偿还义务的互为消灭(即不真正连带)关系。债权人云联公司和债务人互众公司在保理合同履行期间,均有向保理人亚洲保理公司还款的行为,但均属未完全清偿。云联公司在本案保理合同项下已支付的保理融资款本息,当然可在微连接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债权中予以扣除,此举亦可避免云联公司与保理人之间的重复结算。”

 

 

 

 

 
相关人员
  • 王真合伙人
    邮箱:wangzhen@tiantonglaw.com 地点: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