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贸易纠纷观察报告(四•下篇):其他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效力
发布时间:2022.12.17 19:50 作者: 杨骏啸等 来源:天同诉讼圈
 

 

文/杨骏啸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沈丹丹 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姚一纯、邹一娇、袁野 天同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在循环贸易纠纷中,法院通常依据通谋虚伪行为制度,并结合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认定出资方与通道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是,买卖合同效力被否定,并不意味着各方的纷争已定。交易主体之间可能还会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如无特别说明,本篇以下所称法律关系均指通过法律行为而设立的法律关系,不包括基于侵权等其他原因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后者将在报告第五篇中展开)。在第四篇上篇中,我们重点介绍了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及其效力评价。在第四篇下篇中,我们将继续分析循环贸易中通道方涉及的法律关系。例如下图中,虽然T1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但T1公司与C公司之间是否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T1公司与T2公司之间又是否存在法律关系?

 

 

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通道方如仅为掩饰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而提供形式上的三方买卖媒介服务,以帮助资金流通并收取固定服务费,但与出借方未形成借款关系并转贷牟利,则其实为借款关系中的履行辅助人而非借款人,无需承担应由借款方承担的还款责任。在通道方未明确作出债务加入或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也不宜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或提供保证担保”。[1]该意见揭示出循环贸易中,通道方有可能与其他交易主体形成三类法律关系,一是通道方与出资方构成借贷关系,二是通道方为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或加入借款合同下的债务,三是通道方与出资方或用资方构成“三方买卖媒介服务”关系(委托关系)。此外,通道方与通道方之间是否有可能存在法律关系,亦有必要予以说明。

 

通道方与出资方构成借贷关系

多数情况下,通道方加入循环贸易的“商业目的”并非获取融资,因此,通道方与出资方被认定构成借贷关系的情况并不常见。个别案件中,法院认为通道方具有从出资方借款后转贷于用资方的意图,从而认定出资方与通道方、通道方与用资方分别构成借贷关系。部分案件中,虽然出资方主张通道方与用资方构成共同借款人,但这样的主张通常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一)通道方从出资方借款后转贷于用资方

 

公报案例最高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案中,最高法院查明运销部、焦煤公司、能源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循环贸易,并认定诉争买卖合同系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在此基础之上,最高法院进一步认定各方的真实合意为“以煤炭买卖形式开展企业间借贷业务”,具体方式为焦煤公司向运销部借款,再转贷于能源公司,因此运销部与焦煤公司、焦煤公司与能源公司分别成立借贷关系。最高法院还进一步认为,三方之间系长期、反复地开展企业间借贷,而非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资金拆借,并且焦煤公司系通过转贷的方式牟利,因此两两之间的借款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再审判决作出于《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在实证法尚未规定通谋虚伪行为制度的情况下,最高法院便运用相应法理对循环贸易纠纷中的买卖合同效力作出准确的评价,具有里程碑意义。[2]

但是,最高法院认定运销部与焦煤公司、焦煤公司与能源公司分别构成借贷关系,却未详细说明其理由。我们推测,最高法院作出此等评价,可能主要是依据各方的获利情况——根据表面买卖合同,运销部在实际出借资金的情况下获得每吨10元的利润,而焦煤公司在未实际出借资金(无资金成本)的情况下反而可以获得每吨13元的利润。从这样的利润分配模式来看,焦煤公司的行为更接近于借款后转贷,因而认定其与其他两个主体分别构成借贷关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通道方与用资方共同从出资方借款

 

循环贸易纠纷一旦爆发,通常意味着用资方丧失了偿债能力。因此,出资方在依据买卖合同向通道方主张权利未获支持的情况下,仍然会选择坚持向通道方主张还款责任。一些案件中,在将权利基础调整为借贷关系的前提之下,出资方会主张通道方系共同借款人。但是,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这样的主张较难获得支持。大连中院(2018)辽02民终3291号案中,工程公司起诉润滑油公司、烟台公司,请求双方共同归还借款。法院查明工程公司、润滑油公司及烟台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循环贸易,并认定工程公司与烟台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针对工程公司提出的润滑油公司与烟台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的主张,法院查明,在两轮历史交易及本轮诉争交易中,润滑油公司均是在收到工程公司的资金后便扣除部分,将剩余款项划转于烟台公司,并且在两轮历史交易中,均是由烟台公司最终向工程公司归还款项。据此,法院认定润滑油公司只是循环贸易的参与主体,并没有向工程公司进行融资的意思表示,润滑油公司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在循环贸易纠纷中,通道方往往会向法院提交资金划转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在交易中仅是传递资金,没有占用资金的目的,亦未实际占用资金。这样的交易样态,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典型特征。因此,在循环贸易纠纷中,法院原则上不会认定通道方与用资方为共同借款人。

 

通道方承担保证责任或基于债务加入承担还款责任

由于共同借款人的主张较难得到法院支持,实践中,为实现通道方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目标,出资方还会基于保证或者债务加入请求通道方还款。

(一)通道方承担保证责任

 

在循环贸易中,几乎不会出现通道方与出资方直接订立保证合同,约定通道方对用资方的还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更为常见的是,法院须根据案件中的具体事实,结合循环贸易的整体情况,综合判断通道方是否具有为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意思。但是,对于该问题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的尺度难谓统一。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案中,最高法院查明科技工业公司、华北公司以及能源设备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循环贸易,并认定科技工业公司与能源设备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此外,最高法院进一步认为华北公司作为通道方,“实际承担担保功能”,并认为华北公司“以出具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科技工业公司承诺还款,并且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间,三次在科技工业公司所发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承诺还款,进一步证明了其对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可”。最终,最高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通道方华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从强调“担保功能”的论述来看,最高法院是将保证责任作为本案中通道方承担责任的基础。

济南铁路法院(2017)鲁71民终10号案中,二审法院查明煤业公司、铁路公司以及燃料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循环贸易。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煤业公司对铁路公司支付燃料公司货款后造成的损失及燃料公司向铁路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向铁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说明煤业公司具有对铁路公司与燃料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意思,并认定煤业公司“在三方循环贸易中具有主导地位和作用,其在明知主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况下”,向铁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广西高院(2019)桂民终412号案中,法院查明物资公司、煤焦公司与能源集团之间的交易构成循环贸易,并认定物资公司与煤焦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还认定,通道方能源集团与用资方煤焦公司系关联公司,能源集团明知煤焦公司以循环贸易的模式向物资公司借款,系“空转贸易变相融资的参与者,其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是,二审法院则认为,虽然能源集团系循环贸易的参与主体,但一审法院认定能源集团“系本案债务担保人的事实依据不足”,最终二审法院作出改判,根据能源集团的过错程度,判决其应在煤焦公司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部分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在循环贸易中,通道方(尤其是一些国企通道方)加入贸易链条,确实有可能与出资方的增信需求有关,即在用资方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出资方通常希望更具有偿付能力的通道方能够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保证合同系单务合同,且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具有无偿性,会给保证人带来较大的负担。[3]因此,在通道方未作出明确保证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仅凭借交易背后的动机,推定通道方具有提供保证的意思。[4]

此外,即便诉争交易中存在相关证据[例如前述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案中华北公司在科技工业公司所发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承诺还款”的表述],法院也应当结合证据产生的时间、背景等,综合判断是否确能体现出通道方具有提供保证的意思。特别需要分辨的是,通道方的相关行为是为掩盖资金融通行为而作出的配合,还是就还款责任作出的保证。若法院认定通道方确实具有提供保证的意思,通道方与出资方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则应当根据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认定保证合同的效力。若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的(如第四篇上篇所述,循环贸易中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并不罕见),依据《民法典》第682条第1款[5]的规定,通道方与用资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属无效。进而,依据《民法典》第682条第2款[6]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第2款[7]的规定,通道方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不超过用资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前述(2017)鲁71民终10号案中,二审法院虽认定通道方煤业公司具有对铁路公司与燃料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意思,但由于铁路公司与燃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煤业公司的保证亦为无效。[8]另外,由于参与循环贸易的通道方绝大多数情况下为公司,此类案件是否应进一步考虑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则以认定担保的效力,而循环贸易的特殊性又是否影响该规则的适用,都值得进一步的思考。

(二)通道方基于债务加入承担还款责任

 

在过往的循环贸易纠纷中,出资方以通道方构成债务加入为由要求通道方承担还款责任,或者法院径行以债务加入为基础判决通道方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并不多见。主要原因在于,在《民法典》第552条[9]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债务加入制度缺乏实证法依据,因此,对类似情形法院往往通过保证制度予以认定和处理[例如前述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案件]。不过,此类案件中,通道方是否有可能构成债务加入,亦值得思考。亦有个别案件,法院依据债务加入的相关法理和诉争交易的相关事实,对通道方的责任作出了认定。

北京三中院(2017)京03民终7745号案中,法院查明能源开发公司、洁净煤公司、中南公司、东方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循环贸易,并认定能源开发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就通道方洁净煤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洁净煤公司“并非实际用款人,而是作为资金回转的一个环节”,洁净煤公司无须承担全部还款责任。[10]但是,二审法院则认为洁净煤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主要事实依据是:洁净煤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能源开发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经我司与对方客户沟通后,现我司保证于2015年11月26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洁净煤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再次向能源开发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现我司保证于2015年12月15日及之前将货款全部付清,11月27日至12月15日期间,每逾期一日,我司同意按照合同条款要求支付逾期货款金额1‰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为,洁净煤公司之所以参与交易,系因能源开发公司“对其信任”,洁净煤公司在“明知各方并无买卖本意实为借贷的情况下”,仍向实际出借方能源开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保证付款,构成债的加入”。

与之相反的是南京中院(2018)苏01民终4686号案。法院查明江苏公司、粮食公司和饲料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循环贸易,并认定江苏公司与粮食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通道方饲料公司向江苏公司出具书面文件,表明饲料公司承诺向江苏公司付款。江苏公司主张粮食公司和饲料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饲料公司作为循环贸易的参与方,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粮食公司不能返还江苏公司借款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饲料公司是否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作出了更为详细的分析,认为江苏公司提出的诸如饲料公司出具相应结算依据以表明应向江苏公司代为归还款项等理由,说明江苏公司主张饲料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以债务加入为构造”。就饲料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二审法院分析认为,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明知案涉交易系循环贸易,但彼此作用、地位均不相同,通道方与债务人“两者的责任显然应当予以区分,否则不足以体现对价原则”;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饲料公司没有债务加入的直接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江苏公司的主张实际上是“将交易模式表面上的通道方给付货款的责任转化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本案中,表面上的虚伪表示已被认定为无效,而将这些无效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亦缺乏依据。最终,二审法院认定饲料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11]

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意见认为,在通道方未明确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最高法院就此作出的会议纪要进一步指出,“债务加入应以存在加入偿还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为前提,在通道方仅为借贷双方提供帮助以掩盖交易真实目的、畅通资金流通的情况下,不能合理推断出通道方具有债务加入以便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一概认定构成债务加入”。[12]鉴于债务加入会给加入人带来较重负担,前述会议纪要关于谨慎认定通道方构成债务加入的理念,值得赞同。

与前述保证责任的情形类似,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循环贸易中的通道方通过承诺函或其他形式的书面文件,向出资方作出与表面买卖合同相关的债务确认或还款承诺,在实践中是较为常见的现象(尤其当通道方位于资金归还链条上,如上图中的T3、T4公司),但并不应仅依据此类承诺文件,直接认定通道方构成债务加入,而是同样应当结合交易整体,判断通道方是否作出了加入用资方还款债务的意思表示。在相关文件体现的还款承诺与表面买卖合同一样,均是虚伪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认定通道方构成债务加入,相应依据并不充分。

需要说明的是,在认定通道方构成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就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问题,仍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和必要。例如,债务加入是否同担保一样,具有成立上的从属性,从而主合同的无效会导致债务加入的无效;若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存在瑕疵,加入人是否还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应如何认定其责任范围等。总之,通道方构成债务加入的情形下,仍需就相应法律行为的效力及其法律效果、责任范围等,作出进一步的分析认定。

 

通道方系出资方或/和用资方的履行辅助人,且与出资方或/和用资方成立有偿委托关系

循环贸易纠纷中,就通道方所涉法律关系,出资方可能主张其与通道方成立有效的买卖关系,也可能主张通道方系共同借款人、保证人或债务加入人,一旦这些主张得到支持,出资方即可从通道方追回部分甚至全部借款。若前述主张未得到支持,出资方则有可能转而请求通道方基于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我们观察到的案件中,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且通道方未提供保证或不构成债务加入的情况下,通常不再进一步分析通道方是否涉及其他类型的法律关系,但却可能就通道方承担一定范围还款责任直接作出认定和处理。

我们认为,在循环贸易链条中,仍有必要追问通道方与其他交易主体之间存在何等法律行为,彻底捋清各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从而明晰各方责任。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循环贸易中,通道方帮助借贷双方资金流通并收取固定服务费的,通道方系借贷关系中的履行辅助人,通道方实际提供的是“三方买卖媒介服务”。[13]该观点值得赞同,但也仍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分析与澄清。

(一)通道方系履行辅助人

 

部分案件中,法院认定通道方在循环贸易中的角色为履行辅助人。例如,浙江高院(2016)浙民终500号案中,二审法院查明诉争交易构成循环贸易,并认定通道方系“为促成本案借贷合同成立并得以实际履行提供帮助的辅助人”。

北京一中院(2021)京01民终926号案中,二审法院查明诉争交易构成循环贸易,并认定金属公司等“均系为掩饰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而提供形式上的三方买卖媒介服务的通道方”,其与出借人工业公司“未形成借款关系并转贷牟利,实质为借款关系中的履行辅助人而非借款人”。但这些案件中,法院都是较为笼统地认定案涉通道方系履行辅助人,而未详细说明通道方系哪一个交易主体的履行辅助人,应辅助履行何等义务。所谓履行辅助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之外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14]

履行辅助人向债权人给付,系以债务人的名义清偿债务,应区别于以自己名义清偿债务的第三人清偿制度。[15]在双务合同中,履行辅助人既有可能辅助债务人给付,亦有可能辅助债权人受领给付(下称受领辅助人),甚至有可能作为双方的履行辅助人,经由“逻辑上的一秒”,先后完成债务人的给付及债权人的受领(下称双方辅助人)。在循环贸易中,通道方既可能位于资金出借链条上,亦可能位于资金返还链条上。

因此,更为精细化地看,通道方作为履行辅助人有以下六种可能的具体角色:(1-1)通道方系出资方提供借款的履行辅助人;(1-2)通道方系用资方收受借款的受领辅助人;(1-3)通道方系出资方向用资方提供借款的双方辅助人;(2-1)通道方系用资方归还借款的履行辅助人;(2-2)通道方系出资方受领还款的受领辅助人;(2-3)通道方系用资方向出资方归还借款的双方辅助人。

需要说明的是,认定通道方系履行辅助人,其评价意义仅在于明确通道方在出资方与用资方的借贷关系中的地位,从而认定通道方无须直接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但尚不足以说明通道方与出资方或用资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的基础法律关系。此外,在具体案型中,通道方究竟属于前述何种履行辅助人情形,也仍应通过通道方与出资方或用资方之间的基础关系予以辨明。

(二)通道方与出资方或/和用资方成立有偿委托关系

 

从循环贸易的基本结构来看,通道方的义务为根据出资方或用资方的指示,在收到款项后向指定的主体划付,这通常体现为出资方或用资方向通道方指定表面买卖合同的签订对象并拟定背靠背价款支付条款;通道方的权利则为收取一定的服务费,这通常体现为通道方签订的上下游表面买卖合同的差价。这样的权利义务设置,实际上符合有偿委托合同的构造。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意见似采用了同样的理解,即以通道方的权利义务“帮助资金流通并收取固定服务费”,认定通道方与出资方、用资方形成了“三方买卖媒介服务”的法律关系,而“三方买卖媒介服务”并非实证法上的有名合同,应当认为可以归类于委托合同。

循环贸易中,通道方既有可能与出资方成立委托合同(即由出资方引入交易),也有可能与用资方成立委托合同(即由用资方引入交易),甚至有可能与出资方、用资方共同成立委托合同(与出资方、用资方共同协商加入交易)。并且,通道方与哪个主体成立了委托合同,通常决定了通道方系哪个主体的履行辅助人。例如下图中,一种可能的情形为,T1公司与C公司成立委托合同,T1公司基于该委托关系成为了C公司的履行辅助人,T1公司在收到C公司划转的1000万元款项后,收取1万元的通道费,再根据表面买卖合同的安排将剩余999万元划转至T2公司;T2公司与Y公司成立委托合同,T2公司基于该委托关系成为了Y公司的受领辅助人,T2公司在收到T1公司划付的999万元后,收取1万元的通道费,再根据表面买卖合同的安排将剩余998万元划转至Y公司。当然,交易实践中,也有可能T1公司、T2公司均与C公司或/和Y公司成立委托合同,此处不赘。

我们认为,明确循环贸易中的委托关系及相应的履行辅助人地位,对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划分具有重要意义。仍以上图为例,C公司与Y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假设T1公司与C公司成立委托合同(T1公司系C公司的履行辅助人)、T2公司与Y公司成立委托合同(T2公司系Y公司的受领辅助人),则:

第一,若C公司已将1000万元划转至T1公司,但T1公司未按计划将999万元划转至T2公司,则C公司对Y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尚未履行。进而,C公司无权请求Y公司返还借款,但C公司可以基于其与T1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请求T1公司向T2公司划转款项。

第二,若C公司已将1000万元划转至T1公司,且T1公司也已将999万元划转至T2公司,即便T2公司未按计划将998万元划转至Y公司,C公司对Y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也已适当履行。进而,Y公司无权请求C公司提供借款,但Y公司可以基于其与T2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请求T2公司转交受领的款项;C公司则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请求Y公司返还借款。

第三,若C公司已将1000万元划转至T1公司,且T1公司也已将999万元划转至T2公司。C公司起诉T1公司,主张C公司与T1公司之间的表面买卖合同系虚伪合意而无效,并进一步依据《民法典》第157条[16]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请求T1公司返还1000万元,C公司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则值得讨论。

我们认为,《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财产返还”系“物的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合体”还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仍有不小争议,[17]但只要可以认为T1公司受领该1000万元系基于其与C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则该受领即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该1000万元就不应当被认定为因无效的买卖合同而取得的财产。不过,从目前我们的检索情况看,鲜有案例就通道方与出资方、用资方之间是否构成委托关系进行明确分析认定。[18]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讨论意见提出的“三方买卖媒介服务”关系,以及我们就此作出的前述分析,均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校验。

通道方与通道方之间通常不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循环贸易中,虽然有可能存在多个通道方,但多数情况下,这些通道方都是由出资方或用资方引入,通道方彼此之间少有联络,甚至链条上相连的通道方之间的往来文件,也是由出资方或用资方转递。因此,从法律关系上看,除表面买卖合同外,通道方与通道方之间通常不会作出其他真实意思表示,难以形成其他真实法律关系。不过实践中,也不排除存在部分通道方系由通道方引入的情形。例如,上图中的T4公司系为了虚增年交易量,经由T3公司介绍加入循环贸易。此时,应根据具体情形,判断T4公司是否与C公司或Y公司成立委托关系,抑或T4公司与T3公司之间另行成立委托关系。

另外,在循环贸易链条较长的情况下,可能还会存在不能认定部分通道方系明知循环贸易的交易实质而加入交易的情形。例如,上图中的T1公司与T2公司分别以买卖交易联系Tn公司,Tn公司基于真实交易目的与T1公司、T2公司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该情形下,Tn公司虽然在整个循环贸易链条中的角色应归类于“通道方”,但其与相邻通道方T1公司、T2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仍有被认定为真实有效的可能,从而使得相邻“通道方”之间可以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篇小结

我们在第四篇上篇,阐述了循环贸易中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效力。法院认定出资方与通道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虚假合意,与认定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往往是根据同样的特征事实,体现了循环贸易的一体两面。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评价,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评价尺度尚不统一。第四篇下篇中,我们进一步分析了循环贸易中通道方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个别情形下,通道方系向出资方借款后转贷于用资方,因而通道方与出资方、用资方分别构成借贷关系。部分情形下,通道方系为出资方与用资方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或者加入了用资方的还款债务。按照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法院作出此类认定,必须以通道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前提。通常情形下,通道方与出资方或/和用资方成立有偿委托关系,但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委托关系成立于哪些主体之间以及各方具体权利义务的内容与关系。在明晰委托关系的基础上,可以认定通道方系出资方或/和用资方的履行辅助人,因此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不直接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与责任。绝大多数情况下,通道方与通道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而仅为完成交易全链条,配合形成表面买卖合同。至此,报告第二篇至第四篇已经阐述了循环贸易中各个主体之间通过法律行为而设立的法律关系的相关问题。但是,循环贸易纠纷中,当事人也可能以法律行为以外的事由,请求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出资方以通道方存在过错为由,请求通道方就出资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问题,我们将在报告第五篇中予以分析,敬请关注。

注释:

[1]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7页。

[2]详见报告第三篇。

[3]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641页。

[4]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84页。该会议纪要谓:“即使通道方的存在具有增信的功能,这也是交易结构的安排使然,在通道方仅为加以的进行提供帮助,而没有明确表示对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能(应)当然认定通道方为保证人。”

[5]《民法典》第682条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民法典》第68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8]但值得商榷的是,二审法院虽认定煤业公司提供的保证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却未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认定煤业公司应在燃料公司不能清偿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判决煤业公司在燃料公司不能清偿的全部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9]《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10]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洁净煤公司系还款链条上的通道方,其在收到实际用款人东方公司划转的、用于归还借款的部分资金后,尚未划转于实际出借人能源开发公司,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就该部分款项,应当由洁净煤公司返还。此处所讨论的,系该部分以外东方公司尚未偿还的款项。

[11]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既未认定饲料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承担全部责任),又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饲料公司对粮食公司不能返还江苏公司借款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构成法律适用错误。最终,二审法院根据饲料公司的过错程度,改判饲料公司对粮食公司的全部还款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此判决所造成的现实结果为,若粮食公司无力归还借款,则饲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与基于债务加入承担还款责任,并无实质区别。

[12]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84页。

[13]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7页。

[14]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64页。

[1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32页。

[16]《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7]参见叶名怡:《〈民法典〉第157条(法律行为无效之法律后果)评注》,载《法学家》2022年第1期,第176页以下。

[18]前述北京一中院(2021)京01民终926号案中,虽然二审法院认为诚通公司等通道方“均系为掩饰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而提供形式上的三方买卖媒介服务的通道方”,似乎表明法院认定通道方与出资方、用资方之间形成了“三方买卖媒介服务”关系,但法院并未具体说明理由。另外,从该案的二审判决作出时间及前述具体表述来看,二审法院有可能只是将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讨论的相关内容直接套用到了本案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