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贸易纠纷观察报告(四•上篇):其他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效力
发布时间:2022.12.10 21:44 作者:杨骏啸等 来源:天同诉讼圈
 

 

文/杨骏啸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沈丹丹 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姚一纯、邹一娇、袁野 天同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循环贸易纠纷中的一个典型诉讼结构为:循环贸易链条中的一个主体(通常为出资方)依据与链条相邻主体(通常为通道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请求后者承担买卖合同相关的责任。对此,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处理方式是,在查明循环贸易事实的情况下,依据通谋虚伪行为制度并结合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认定交易主体两两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详见报告第三篇:循环贸易纠纷观察报告(三):买卖合同的效力评价)。

然而,循环贸易中的买卖合同效力被否定,并不意味着各方的纷争已定。进一步的问题是,各个交易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其他通过法律行为而设立的法律关系(如无特别说明,本篇以下所称法律关系均指通过法律行为而设立的法律关系,不包括基于侵权等其他原因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后者将在报告第五篇中展开)。例如下图中,C公司与Y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其效力如何?T1公司与C公司或Y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T1公司与T2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

 

 

本篇将以上述问题为基本脉络,结合理论与司法实践,作出具体分析。本篇内容将分为上下两篇推送,上篇主要阐述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下篇主要阐述通道方涉及的法律关系。就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三方以上当事人在以签订买卖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的封闭循环贸易结构下,如各方当事人对交易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而为借贷系明知,则买卖合同属于各方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而应按借款关系进行审理”。此处的“借款关系”,主要指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的借贷关系。[1]前述法官会议讨论的结论值得赞同,但仍有必要对该借贷关系的认定与评价作进一步的观察与思考。

 

 

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绝大多数情况下,循环贸易中的出资方会先依据其与通道方之间的表面买卖合同,请求通道方承担合同责任,在这类案型(下称买卖合同诉讼)中,法院除了根据循环贸易中的特征事实认定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意,往往也会同时认定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部分案件中,循环贸易中的出资方虽依据其与通道方的买卖合同请求通道方承担合同责任,但经过法院的释明(有关法院释明及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等程序问题,将在报告第七篇中展开),也可能转而在诉讼中追加用资方为被告,并以借贷关系为基础请求用资方承担责任。在这类案型(下称经释明的借款合同诉讼)中,法院须对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作出认定。个别案件中,出资方直接依据借贷关系对用资方提起诉讼,或者在买卖合同诉讼请求未获支持的情况下,另行依据借贷关系对用资方提起诉讼。在这类案型(下称借款合同诉讼)中,法院同样须对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作出认定。

(一)在买卖合同诉讼中认定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

 

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80号案中,贸易公司起诉进出口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要求进出口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最高法院查明诉争交易构成循环贸易,并认定贸易公司与进出口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并非双方真实合意,应为无效(法院的论证过程详见报告第三篇)。与此同时,最高法院根据诉争交易中的特征事实,认为贸易公司“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其真实缔约意思为在不承担买卖风险的前提下,以名义上采购钢坯后转售钢坯并赚取钢坯价差收益形式”,实质出借款项给能源公司赚取利息,并指出“这符合民间借贷特征”,即最高法院认定贸易公司与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北京一中院(2017)京01民终4882号案中,工业公司起诉金属公司,要求金属公司依据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并赔偿迟延履行损失。二审法院查明工业公司、金属公司及商贸公司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构成循环贸易,依据“货款流转的约定及实际支付、各方当事人的预期获利/亏损情况,各方在签订合同时无占有、使用钢材的意图,客观上不存在货物”等事实,认定“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均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亦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其真实意思为融资而非买卖,系基于循环买卖合同形成的企业间融资借款关系”。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工业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如前所述,法院查明的循环贸易中的特征事实,作为意思表示解释的素材,既能用于否定表面买卖合同的效力,也可以用于解释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的合意,实为一体两面。不过,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不少法院在出资方对通道方提起的买卖合同诉讼中也一并认定了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但这一认定的必要性尚有探讨余地。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47号案中,云南公司起诉科技公司,要求科技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单支付货款。最高法院查明诉争交易系云南公司、科技公司等几方主体之间的循环贸易,并认定云南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并无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最高法院未进一步认定交易主体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而是指出“因本案所涉融资性贸易关系产生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此外,虽然我国实证法未对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通说认为只有判决主文才具有既判力,可以拘束在后的诉讼,判决理由(即“本院认为”部分)则不具有既判力。[2]

据此,即便买卖合同诉讼中的判决理由部分认定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也不应直接拘束在后的诉讼,当事人另行起诉或应对在后诉讼时,仍可主张不存在法律关系或存在他种法律关系,受诉法院也可以认定当事人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或存在借贷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不过,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在后判决受到前诉判决理由影响的情况,亦属常见。

(二)在经释明的借款合同诉讼中认定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

 

北京高院(2019)京民终1524号案中,国际贸易公司起诉包头公司,要求包头公司支付货款。诉讼中,国际贸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建材公司、投资公司、包头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法院查明诉争交易构成循环贸易,并认为虽然国际贸易公司主张建材公司、投资公司和包头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但根据本案的交易模式和资金流向,可以认定建材公司系借款人,包头公司与投资公司仅是交易的中间方。

(三)在借款合同诉讼中认定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

 

循环贸易纠纷中,通常不会出现出资方直接以借贷关系为由对用资方提起诉讼的情形。即使是在出资方对通道方提起的买卖合同诉讼中,相关诉请未被支持的情况下,出资方往往也不再选择另行以借贷关系为由起诉用资方。主要原因在于,在循环贸易纠纷已经爆发的情况下,用资方通常已丧失偿债能力,请求其归还借款难以实现款项回收或减少损失的诉讼目标,反而会增加诉讼成本。值得注意的是,在我们观察到的为数不多的出资方以借款合同为由起诉用资方等归还借款的案件中,法院在分析借贷关系成立时,同样是依据“货物未实际流转”“某一方存在高买低卖”等特征事实,查明诉争交易构成循环贸易,从而认定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这与买卖合同诉讼中法院否定出资方与通道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所采用的分析方式并无实质区别。

例如,南京中院(2018)苏01民终4686号案中,江苏公司起诉粮油公司和饲料公司,要求共同归还借款。二审法院查明江苏公司、粮食公司和饲料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循环贸易,并根据粮食公司存在高买低卖、案涉货物未实际流转、各方合同中的交易要素高度雷同等特征,认定江苏公司与粮食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饲料公司则为通道方。

 

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评价

(一)《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是评价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借款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基础

 

报告第三篇分析了,《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是循环贸易纠纷中买卖合同效力评价的核心规范基础。该条第2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针对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买卖合同之下隐藏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并不能根据本款直接作出认定,即并非一旦否定表面买卖合同的效力,就必须肯定其背后隐藏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而是应在确定存在借款合同的情况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作出独立判断。另外,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规定的隐藏行为的当事人应与第1款规定的作出虚伪意思表示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一致,否则便不在《民法典》第146条彰显的价值规范之列,无须通过第2款转致,直接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即可。[3]

依此,循环贸易中评价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借款合同效力时,是否须通过《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予以转致,可能尚存在讨论空间。不过,无论是否经由《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转致,循环贸易纠纷中,法院评价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主要是判断该借款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规范基础均为《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4]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核心规范意旨在于使得满足国家管制需要的强制性规定通过该条款介入到私主体意思自治的空间,进行一定的干预和管控。[5]也正因如此,《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未直接指明“强制性规定”的具体内容,而是留待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补充。但是,何等法律、行政法规属于该款所称“强制性规定”,争议颇大。司法实践常采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6]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7]的二分法,认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则应“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但直至今日,两者的内涵与边界仍不甚明晰,甚至连区分的必要也饱受质疑。[8]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评价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借款合同效力的重要依据

 

循环贸易中,出资方与用资方通常为法人,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也不属于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因而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性质上属于一般的企业间借贷,系民间借贷的一种类型。[9]

因此,通常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于循环贸易纠纷中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常被认定为无效。[10]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其中第11条[11]从正面规定了企业间借款合同有效的原则,第14条[12]从反面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包括“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等。这两条规定改变了司法实践倾向于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做法,为企业间正常的资金拆借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2020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两次修正(现行有效的为2021年1月1日施行的第二次修正版本),与2015年施行的旧规相比,虽然保留了企业间借款合同原则上有效的规定,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发生了显著变化,一是新增“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二是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标准降低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13]这样的变化实质性地扩大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适用范围,对民间借贷尤其是企业间借贷的合法范围进行了一定收缩,以求实现企业自主经营与金融管制之间的有效平衡。[14]

综上,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年施行到2020年修正,就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大致上经历了“适度放开——再度收缩”的过程。此外,最高法院于201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规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防范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并指出人民法院应“通过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遏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这些司法政策的动向表明,企业间借贷特别是以国有企业作为贷款通道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在当前及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严格审查,相应借款合同效力遭到否定性评价的可能性较大。

(三)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借款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在出资方对通道方提起的买卖合同诉讼中,法院往往也会认定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但通常不会对其效力作进一步的评价。而在借款合同诉讼及经释明的借款合同诉讼中,为了处理借款合同项下各方的权利义务,法院须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作出评价。

1.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湖南高院(2021)湘民终449号案中,法院认定湖南公司及山西公司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构成循环贸易,湖南公司与山西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就其效力,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循环贸易中所隐藏的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区别认定,“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并且,二审法院还认为,2015年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企业间资金拆借纳入民间借贷的范畴,并明确认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订立的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只是存在转贷牟利等个别例外情形时企业间借贷合同才能认定无效”。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企业间临时拆借,没有证据证明湖南公司系职业放贷人,并且也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湖南公司与山西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

更为常见的情形是,法院笼统地以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一方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例如,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31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生物公司“以高利转贷为由主张涉案借贷关系无效,缺乏事实根据”。江西高院(2020)赣民终445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实业公司既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物流公司“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据此,二审法院认定物流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以民间借贷为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物流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

2.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部分案件中,法院以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由,认定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7号案中,最高法院查明诉争交易构成循环贸易,并认定贸易公司与上海工贸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就其效力,最高法院认为贸易公司“是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对外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年)第14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类似的是,在广西高院(2019)桂民终412号案中,法院认定诉争交易构成循环贸易,并认定物资公司与煤焦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就其效力,二审法院认为,物资公司出借给煤焦公司的款项系物资公司“通过以向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套取的银行信贷资金”,而非物资公司的自有资金,且煤焦公司作为借款人,持载明物资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承兑贴现,“显然也事先知道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的来源渠道”。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年)第14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物资公司与煤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需要说明的是,虽然2020年修正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2015年旧规中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显著降低了适用本项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门槛,但由于修正后的新规仅适用于其施行后(即2020年8月20日以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此番变动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可能尚未全面体现。[15]

部分案件中,法院以诉争借贷关系并非企业间的临时拆借,而是长期、反复进行的融资行为为由,认定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借款合同无效。北京高院(2017)京民终798号案中,法院查明诉争交易构成循环贸易。本案中,虽然原告能源公司坚持以买卖合同作为其诉请的法律关系依据,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之外,还认定能源公司与南京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根据能源公司与南京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南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文件以及“本案出现的若干份虚假买卖合同和频繁的资金往来”,认定能源公司与南京公司之间的融资行为“并非企业间临时为了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拆借,而是一种长期、反复进行的融资行为,该行为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值得进一步说明的是,法院有可能会根据借贷关系发生的频率,认定出资方是否将资金融通作为其经常性业务。上海高院(2018)沪民初86号案中,法院查明诉争交易构成循环贸易,并认定工业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此外,法院还查明“仅本案纠纷所涉三个月期间”,工业公司“实际放款8笔,交易金额达到2.4亿余元”,并结合案涉资金流水、提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最终认定工业公司“长期、反复以货物买卖为名开展企业借贷活动,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相关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各方之间以买卖形式实际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再如,在北京高院(2019)京民终1524号案中,法院认为国际贸易公司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在一年之间向建材公司提供了四笔借款并且可从中获取利益,此种“短时间内多次对外提供借款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故认定案涉主体之间“名为循环买卖实为企业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为无效。也有一些案件,法院仅是笼统地认定出资方与用资方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未具体阐明其理由。例如,浙江高院(2016)浙民终500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合同”,并认定“由于该行为违反了当时的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实际发生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最后,有必要说明的是,我们尚未发现有法院以国资委对融资性贸易的禁止性监管规范为依据,认定循环贸易中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案例。

 

本篇小结

从司法实践来看,循环贸易中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评价,尺度并不统一。我们认为主要有两个层次的原因。首先,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本身比较模糊。一方面,直接规制民间借贷行为或者有此规制意味的公法规范并不多见,导致《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无路可引”,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两分法,又使得这些为数不多的公法规范陷入了到底是“效力性”还是“管理性”的解释困境之中。另一方面,实体法的缺失与解释困难,使得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据只能让位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个别规定,难免挂一漏万,且稳定性不足。其次,循环贸易纠纷中,当事人对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重视度较低,诉讼中的对抗性也相应较差(甚至存在用资方未积极参与诉讼的情形),使得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相对较为简单。

如前所述,循环贸易纠纷的首要战场为买卖合同诉讼,出资方直接提起借款合同诉讼非常罕见,即便是出资方经释明而将买卖合同诉讼变更为借款合同诉讼,着力点往往也在于尝试让通道方而非借款方承担责任。而通道方是否以及承担何种责任(最为常见的是保证责任或债务加入责任),以及其责任承担的范围,都和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息息相关。就通道方所涉法律关系的相关问题,我们将在本篇(第四篇)的下篇中予以详述,敬请关注。

注释:

[1]实践中也可能存在通道方从出资方借款后再转贷于用资方的情形,但该情形相对少见,我们将在下篇具体阐述。

[2]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339页;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27页。

[3]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36页。

[4]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则为《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及《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以《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指代这些规定。

[5]苏永钦:《以公法规范控制私法契约——两岸转介条款的比较与操作建议》,载《人大法律评论》2010年卷,第3页以下。

[6]“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首创,该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7]“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首创,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8]朱庆育:《〈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评注》,载《法学家》2016年第3期,第159页;杨代雄:《〈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评注》,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5期,第128页。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1条第2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10]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前的司法实践概况,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05页以下及第256页以下。

[1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年)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年)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1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1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31页。

[15]《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32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