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城两院,规则创新——《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简评 | 涉外邦
Posted on:2022.05.06 19:57 Author: 龚一朵等 Source: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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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龚一朵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琦雄、吴咏谦 天同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本文共计9,888字,建议阅读时间18分钟

 

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下称“SCIAHK”)是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设立的独立国际仲裁机构。自2019年2月成立以来,SCIAHK在助力香港建设亚太地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枢纽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经SCIAHK董事局审议通过,《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下称“《规则》”)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是SCIAHK第一部仲裁规则。《规则》基于《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年版)(“《贸法会规则》”)制定,并吸纳了现代国际仲裁规则的最新发展,是一部以国际仲裁程序为基本制度架构的仲裁规则。《规则》与深圳国际仲裁院(即“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SCIA”)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下称“《深国仲规则》”)共同形成香港/深圳“双城两院,规则衔接”的格局,为当事人在粤港澳大湾区的争议解决提供了全新选择。本文将从多方位程序加速、多角度创新求变、仲裁员自治选择三个侧面解读《规则》的制度与亮点。

一、多方位“程序加速”,高效解决争端

 

相比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制度具有突出的效率优势。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纷纷通过仲裁规则不断地丰富程序工具、提高程序效率。《规则》的制度设计全方位地展现SCIAHK为提升仲裁效率作出的努力和尝试。

 

(一)期限的设置和缩短

 

在《贸法会规则》的基础上,《规则》在程序期限方面作出了一定的调整,从以下两方面提升仲裁程序的推进效率。

 

第一,在《贸法会规则》基础上提速:《贸法会规则》第25条规定,仲裁庭确定的发送书面陈述(包括申请书和答辩书)的期限不得超过45天,《规则》将该期限修改为30天,显著提升书面陈述阶段的推进效率。

 

第二,对部分程序增设期限,防止拖延:《贸法会规则》对于仲裁时间表的确定、裁决的作出均未设置明确期限。依据《规则》第17条第2款,仲裁庭一经组成,仲裁庭即应在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根据实际情况在组庭后30天内尽快确定仲裁“临时时间表”。依据《规则》第31条第3款,裁决须于仲裁庭宣布审理程序终结之日后三个月内作出。同时,上述期限均为可变期限,仲裁庭或仲裁院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决定延长或缩短,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二)快速程序

 

快速程序/简易程序(expedited procedure)是对仲裁程序速度、效率、灵活性的贯彻,各大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近年来都订立了快速程序规则。《规则》在第23A条设置快速程序规则,对其特点我们解读如下。

 

1. 封闭的适用条件

 

《规则》第23A条第1款规定,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向仲裁员申请快速程序:(1)争议金额,即所有请求和反请求金额之和,不超过由仲裁院设定并于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在其网站上公布的金额(目前为港币10,000,000元);或(2)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与其他一些机构的仲裁规则不同,《规则》的快速程序适用条件中没有概括性的兜底条款,而是直接设立了明确清晰的条件。不设兜底条款的“封闭式”规定具有合理性:兜底条款虽然能够扩大快速程序适用范围,但在适用不当的情况下,也会导致快速程序与当事人设置仲裁条款时的合理预期相背离。

 

2. 简洁的组庭方式

 

依据《规则》第23A条第2款(a)(b)项,快速程序以独任仲裁员为原则,当事人另有约定为例外。也即,如果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庭人数,则快速程序直接适用独任制审理。即便仲裁协议约定三名仲裁员,仲裁院也应建议各方当事人将案件提交独任仲裁员处理,并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适用独任制审理。独任制审理配合“名单法”的仲裁员选定方式,不仅节约了组庭时间,更节省了后续审理推进过程中协调三人庭的时间成本。

 

3. 高效的审理节奏

 

《规则》的快速程序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普通程序的审理节奏进行了提速:其一,裁决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院仅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此期限,这是整体时间上的提速(《规则》第23A条第2款(e)项)。其二,仲裁院可以缩短《规则》规定的或其设定的任何期限,这是个别程序上的提速(《规则》第23A条第2款(c)项)。其三,仲裁庭应以书面审理为原则,但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进行一次或多次开庭审理,这是审理方式上的提速(《规则》第23A条第2款(d)项)。其四,仲裁庭可以简要说明裁决依据的理由,这是裁决效率上的提速(《规则》第23A条第2款(f)项)。

 

(三)即决驳回程序

 

即决驳回程序是国际商事仲裁的新兴制度,创造了更高效解决争议的可能性。对于《规则》第23B条的即决驳回制度,我们解读如下。

 

1. 适用范围

 

依据《规则》第23B条第1项,当事人可以在如下两种情况下向仲裁庭申请即决驳回:(1)请求或答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2)请求或答辩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权。即决驳回的适用范围有两项主要特征:其一,所涉事项上,同时涵盖了符合特定条件的管辖权问题和实体问题。其二,实质条件上,强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呈现出较高的适用标准。

 

2. 即决驳回制度的程序

 

《规则》第23B条规定了即决驳回的具体程序,相关程序设置也与该制度的功能定位紧密贴合。

 

首先,即决驳回制度为争议双方带来更快获取仲裁裁决或决定的可能性,仲裁程序的相关流程便可以简化。因此,依据《规则》第23B条第2项,一方当事人若欲适用该程序解决纠纷,则应尽快提出。若案件深入审理过后,即决驳回简化仲裁程序的作用将失去意义。

 

其次,不论适用何种程序都应顾及正当程序原则,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案情机会,即决驳回也不例外。因此,依据《规则》第23B条第3-4项,申请即决驳回的一方当事人应详细说明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应在即决驳回申请提交之日起30天内,在给予其他各方当事人针对申请发表意见的机会后作出裁定。

 

再次,依据《规则》第23B条第6项,即使针对即决驳回的申请尚未做出裁定,但仲裁庭认为适当的,仍可以继续开展仲裁程序。即决驳回制度旨在程序加速,自然不能因个别争点的即决驳回程序尚在进行,影响了整体程序的推进。

 

3. 即决驳回裁决与后续程序的关系

 

《规则》第23B条第5项规定,仲裁庭作出决定,认为请求、答辩或任何事实或法律主张并非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不得妨碍一方当事人提出关于仲裁庭无管辖权的异议,或将此理由列入在仲裁程序过程中提出的请求或答辩。

 

该条明确,即使仲裁庭对即决驳回申请不予支持,也不影响申请一方在后续程序中作出相同主张。原因在于,仲裁庭不支持即决驳回申请,只能说明申请一方暂时未能论证对方的主张“明显”不成立,但并不意味着申请一方的观点终局不成立。在后续审理中,根据各方当事人进一步提交的证据和意见,仲裁庭完全有可能作出与审理即决驳回申请时相反的裁决。

二、多角度“创新求变”,适应时代背景

当今时代对国际仲裁带来两方面的挑战。外部挑战来自新冠疫情带来的巨大不确定性,推动着仲裁程序的逐步嬗变。内部挑战来自于仲裁制度固有特性与当事人实际需求之间的张力,推动国际仲裁领域对既有原则的重新认识与突破。《规则》的制度创新,从这两个角度对国际仲裁面临的时代挑战作出了积极回应。

 

(一)信息技术的应用

 

《规则》第17A条“信息技术的应用”是《贸法会规则》基础上的新增条文。

 

1. 信息技术的应用范围与方式

 

依据《规则》第17A条,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在如下三项程序上借助信息技术进行:(1)函件的送达:电子方式进行(主要表现为电子邮件);(2)开庭审理:电话会议、视讯会议进行(即线上庭审);(3)对证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的质询:信息技术方式进行(采取何种“信息技术方式”尚不明确)。

 

2. 适用前提

 

第17A条明确,信息技术的应用仍以当事人无相反约定为限,也即当事人可以事先或嗣后协议排除信息技术的应用。可见,仲裁程序的推进方式仍留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底色。在没有合意排除信息技术应用的情况下,《规则》赋予仲裁院或仲裁庭对借助信息技术的决定权,这将有效解决新冠疫情下运输和人员流通障碍带来的程序停滞及恶意拖延

 

3. 特色与展望

 

SCIAHK明确将视讯会议庭审、信息技术质证写入《规则》。

 

就线上庭审,值得关注的有两点。第一,《规则》尚未明确线上庭审的具体方式,是使用独立平台或是借助第三方平台,也未明确线上庭审的程序细节,如身份信息、保密性、签字确认等问题如何落实。这些均有待进一步制定详细参考细则或通过程序令决定。第二,线上庭审中的技术风险(如网络质量问题)不论发生在代理人或是仲裁员处,均可能影响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程序权利。规则设计如何在庭审效率与当事人程序权利之间找到平衡点,是《规则》接纳线上庭审之后的重要课题。

 

就采用信息技术手段质证,须结合国际仲裁的程序特点加以考察。盘问证人(cross examination)是国际仲裁庭审的重要环节,对于仲裁庭认定案件事实而言至关重要。而对于有经验的仲裁员而言,证人的临场反应、肢体动作、陈述方式等细节,是决定是否采信证言的关键因素。新冠疫情以来,线上盘问证人已经在国际仲裁实践中大范围采用。如何保障现场盘问证人的效果通过信息技术最大程度地还原,还需仲裁参与方在实践中不断适应和探索。

 

(二)选择性复裁程序

 

“一裁终局”是商事仲裁的特点,该制度有利于提高仲裁效率。与此同时,“一裁终局”也限制了对裁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的纠正能力。对此,一些国家/地区的仲裁法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地法院提起上诉,如《香港仲裁条例》第73条、《英国仲裁法》第58条。此外,一些仲裁规则亦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机构内部上诉,由机构重新组庭审理,如SCIA的《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欧洲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8.1条、美国仲裁协会的《选择性上诉规则》。本《规则》第39A条及附件2共同规定了选择性复裁程序,其特点如下。

 

1. 选择性

 

复裁程序的规范模式包括了选择性(opt-in)和排除性(opt-out)模式。前者以一裁终局为原则,仅双方合意选择时才享有申请复裁的权利。后者则以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裁为原则,仅在当事人合意排除的情况下实行“一裁终局”。《规则》第39A条第2款采选择性模式,复裁程序的适用以当事人书面约定为前提。

 

2. 合法性

 

《规则》第39A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适用选择性复裁程序的前提是“仲裁地法律不禁止”。原因在于:若仲裁地法律明文禁止复裁,则复裁程序的进行将违背仲裁地法,导致裁决依《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时受阻。

 

鉴于中国《仲裁法》第9条明确规定仲裁“一裁终局”,一般认为当事人无权要求重新组成仲裁庭对已裁决事项进行二次审理。而《香港仲裁条例》允许针对裁决向法院上诉,也不禁止在仲裁机构内部提起上诉,因此在以香港为仲裁地(Seat)的仲裁中,当事人应当可以选择适用《规则》中的复裁程序。

 

3. 限定性

 

为平衡公正与效率,复裁程序并不适用于所有案件,其例外是:第一,根据《规则》第39A条第3款(a)项,快速程序不得复裁。在快速程序下维持“一裁终局”模式,贯彻了快速程序高效解决争端的本旨。第二,根据《规则》第39A条第3款(b)项,若双方约定可以针对裁决的法律问题向香港法院提出上诉,则不再适用复裁程序。当事人若已选择《香港仲裁条例》的上诉救济,一来没有必要再增加“内部”复裁,二来“内部”复裁程序也将导致争议解决程序过于冗长。

 

4. 替代性

 

根据《规则》附件2,复裁程序的主要特点在于替代性。第一,复裁庭替代原仲裁庭:根据附件2第4条第2款,复裁庭全部成员均应在原仲裁庭成员之外产生,体现了复裁的纠错功能。第二,新裁决替代原裁决:根据附件2第7条,复裁庭作出的裁决(不论是变更或维持)均替代原裁决,为终局裁决。

 

5. 高效性

 

为防止复裁程序造成过分拖延,《规则》着力保障复裁程序效率、规制复裁程序滥用。第一,附件2第5条规定,在不违反《规则》的情况下,复裁庭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开展复裁程序,也即复裁庭有空间以比普通程序更高效的方式推动复裁审理。第二,附件2第9条第1款规定,复裁庭可指令复裁申请人提供费用担保。SCIA的《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中没有费用担保的规定。我们认为,指令复裁申请人提供费用担保,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规制其无理由滥用复裁、浪费仲裁资源的功能,让复裁程序“用在刀刃上”。

 

三、仲裁员“自治选择”,确保裁决质量

 

仲裁员的品质决定仲裁裁决的品质,进而反映仲裁服务质量。《规则》在仲裁员选择方面作出制度创新,有效平衡了仲裁员选择程序中的效率与自治。

 

(一)仲裁员开放名册制

 

《规则》第10A条规定了“仲裁员开放名册制”。当事人既可以从仲裁院于指定之日在其网站上公布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也可以从前述名册之外指定仲裁员。无论仲裁员指定是由当事人还是仲裁员作出,均须经仲裁院确认后才属有效指定。就仲裁员的选择范围,“开放名册制”均衡了仲裁中“自治”与“效率”两大基本价值,并且充分考量了受理案件的国际性特点。

 

第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管强制名册制可以减少对仲裁员资格的抗辩、方便组成仲裁庭、提高仲裁效率,但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由。SCIAHK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任仲裁员,最大程度还原仲裁“自治”的价值追求,同时增强当事人对最终裁决的认可度。

 

第二,与国际通行的仲裁规则相接轨。一方面,仲裁员名册开放更符合国际主流做法。另一方面,基于跨境商事纠纷呈现出的专业化和复杂化特征,仲裁员名册很难全面覆盖各类商事案件所需专家。仲裁员名册开放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基于国籍、语言、文化、商事惯例等因素在全球范围内选择仲裁员,从而提高SCIAHK在国际仲裁领域的影响力。

 

(二)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独任仲裁员的选任历来存在一项难题,即争议各方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的概率极低,而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又几乎没有当事人参与的痕迹。针对这种现实困境,《规则》探索更加积极主动地“邀请”当事人参与独任仲裁员的指定过程,即所谓“名单法”。《规则》第8条第2项规定,除非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或指定机构依其裁量权决定不宜使用,否则指定机构应通过“名单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具体的操作方式为:

 

(1)指定机构应将至少列有三个人名的相同名单分送每一方当事人;

 

(2)收到名单后15天内,每一方当事人可删除其反对的一个或数个人名,并将名单上剩余的人名按其选择顺序排列之后,将名单送还指定机构;

 

(3)上述期限届满后,指定机构应从送还名单上经认可的人名中,按各方当事人所标明的选择顺序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

 

(4)由于任何原因,无法按上述程序进行指定的,指定机构可行使其裁量权指定独任仲裁员。

 

“名单法”最大程度地满足当事人的“最强共识”。而当推荐名单中确实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的共识时,再以仲裁院行使裁量权的方式推动程序的进行。名单法保证了当事人深度参与纠纷解决,同时又避免了规则的过度繁琐,使得独任仲裁员的选定对于当事人而言具有更强可预期性。

 

(三)首席仲裁员的指定

 

在三人庭中,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具有相似的重要意义。《规则》第9条首先采取传统的仲裁庭组成方式:每一方当事人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由已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选定,并担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员。若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后30天或指定机构可能设定的其他期限之内,两名仲裁员未就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约定的,则应采取“名单法”指定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由边裁共同选定,以“名单法”作为备用方法,这种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在于:当事人对其选择的边裁的技能和判断力具有信心,两名边裁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更有可能被各方当事人所接受。同时,由边裁合意选择首席仲裁员,能够最大程度确保仲裁庭成员之间的互相认可,避免不必要的磨合成本,这对后续程序的推进而言大有裨益。

 

四、其他

 

除了上述设计与创新外,《规则》中还有以下值得注意之处:

 

第一,SCIAHK地处香港,其主要的“潜在用户”是内地与香港主体。经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共同确认,SCIAHK被纳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中的香港仲裁机构名单。这意味着仲裁庭依据《规则》第26条准予的临时措施,经内地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在中国大陆得到协助执行,满足争议解决中的保全需求。

 

第二,仲裁成本上,《规则》采用“受理费+管理费+仲裁庭费用”的构成,就仲裁庭收费,提供了按小时计费和按争议金额计费两个选项,与国际仲裁通行的收费模式类似。其中,按小时计费的模式适用于双方书面商定的情形(《规则》附件2第2条第1款),这意味着无书面商定时,仲裁庭收费仍按争议金额计收,与内地主要机构采用的仲裁费计收模式相近。

以《贸法会规则》为蓝本,《规则》在整体架构上与国际层面通行实践高度统一,增加了SCIAHK仲裁对“仲裁用户”的友好、灵活、便利性。以国际环境演变和国际仲裁新发展为驱动,《规则》围绕高效解决争端、适应时代背景、确保裁决质量,对《贸法会规则》进行了调整和创新,以求真正满足现代国际仲裁的“用户需求”。期待《规则》的制度设计愿景在适用中获得生命力,助力SCIAHK为香港建设亚太地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枢纽提供新动力,成为当事人在粤港澳大湾区争议解决的全新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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