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案件评估的三重特征及对应进路 | 办案手记
Posted on:2022.05.07 19:54 Author:余周洋 Source:天同诉讼圈
动图

 

本文共计6,826字,建议阅读时间13分钟

 

诉讼案件的代理工作往往建立在对案件可行性与风险性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之上。在接收案件材料之初、正式出具呈报文件之前,天同律师始终坚持采用案件评估制度,即:在内部通过头脑风暴“预演”案件走向,从而对后续案件代理情况进行前瞻,亦得第一时间尽职提示客户可能的裁判结果。而由于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接近于诉讼程序“最末端”、着眼于对生效裁判发挥纠错功能,相应制度设计势必会让再审实践产生某些“共性”,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再审案件的评估工作呈现出共同的特征和问题。本文中,笔者拟结合近期评估和承办再审案件的相关经验,梳理再审案件评估的部分特征,并就相应问题的处理思路作初步阐释分享。

一、基于基础事实材料兼具“复杂性”与“有限性”:谨慎研判提交新证据对再审审查法院的潜在影响

通常而言,客户意图通过再审途径实现利益救济的案件都已经穷尽了一、二审程序。因为相对于其他案件,再审案件中客户的缔约过程、商业考量、履行情况、损失数额等背景事实往往更为复杂,一些时候,代理律师需要在评估阶段就审阅包括两审证据在内的大量基础事实材料,从而对有利于客户的事实进行挖掘、提炼和剪裁。须注意的是,其中反映案件关键事实的绝大多数材料很可能都已在此前的诉讼攻防中被作为证据举示过,故在评估再审案件时,要发掘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全新材料、挑战原审裁判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往往也较为困难。或许正是出于这一原因,相当数量的再审案件中,当事人最终亦仅主张生效裁判出现《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6项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而未再对原审确认的事实进行质疑。质言之,笔者以为再审案件评估中的基础事实材料兼有“复杂性”与“有限性”:“复杂性”主要表现为基础材料的数量繁多及其所反映事实情况的“复杂”,“有限性”则体现为可真正作为再审申请新证据的内容一般较为“有限”。

上述特征原本仅关乎能否在浩繁基础材料中找到支持性新证据、进而决定能否从事实角度组织再审申请,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对四级法院审级职能的改革措施却为律师拟定再审申请策略带来更大不确定性。根据最高法院2021年9月发布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改革办法》”),如认为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判存在错误,仅当该裁判结果符合《改革办法》第11条规定的“(一)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以及“(二)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的情形时,方可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而如果依据第(一)种情形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还需在再审申请书中声明对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及诉讼程序均没有异议。这意味着,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事实、证据、程序存在问题,即便是有新证据,也更适宜由原审高院审查纠正”[1],原则上不再受理从事实层面挑战原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除高院审委会讨论作出的生效裁判外)。这一改革举措已将大量“事实审”案件交由原审高院自行“纠错”,亦在客观上使得部分当事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的意愿难以实现。

基于此,在评估再审案件时,如生效裁判系由高院作出,则应当尤为注意提交基础事实材料作为“新证据”对再审审查法院的潜在影响:一般情况下,突破“有限性”发掘提交新证据或有助于在事实层面补强再审申请的说服力,但视新证据的内容与呈现形式,有可能给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的印象,并使得再审申请最终被交由原审高院审查[2];而仅从生效裁判的法律适用方面组织再审申请,则有更大概率由最高法院亲自接收并予以审查。故律师在结合在案证据评估再审诉讼策略时[3],不仅要在“复杂”的基础事实材料中尽力检索“有限”的新证据,还应当就提交新证据的潜在影响及时提示客户、充分理解客户对再审审查法院的预期,并在呈报文件中结合个案实质争议焦点、新证据重要性等诸多因素权衡利弊,向客户提供富有针对性的建议。

二、基于再审程序“有限纠错”的制度设计:注重法律适用和实质公平间的价值衡量

早有观点指出,出于保障裁判形式确定力、纠纷解决效力以及一审中心主义等需要,再审制度的价值在于“有限纠错”,而不在于“有错必纠”[4]。基于该理念,主流司法观点普遍认为,申请再审后的法院审查程序,在功能上更为接近将不应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挡在程序之外的再审审理过滤器[5]。而司法也实践中秉承着少用、慎用再审制度的原则处理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具体而言:在事实错误方面,一般由法官调解、协调执行程序等方式解决计算错误、项目漏算等“软错误”;在法律错误方面,如果相应错误并未影响裁判结果公平,一般也会谨慎启动再审审理[6]。可见,再审申请是否在审查中得到支持,不仅仅取决于生效裁判所认定的法律与事实是否实际存在错误,更与结果意义上的实质公平息息相关。

由于再审案件评估工作的重点是对原审情况的梳理[7],而梳理的重点内容又是作为潜在“纠错对象”的原生效裁判结果,很多时候律师容易过度聚焦甚至“沉浸”于生效裁判文书中的法律推理及裁判结论,试图从中寻觅生效裁判的错漏之处,但这一做法未见得能够为再审申请求得“胜机”。例如,A与B商议成立C公司,约定A与B分别持股15%与85%。后续A在未获得产权证书的情况下与B补充约定,A将其房产和出让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一步投入C公司,由此A与B分别持股40%与60%。后双方就持股份额发生争议,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出资条款因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而无效,进而作出A公司仅持有15%股份的生效判决。该案件中,如果律师基于A公司的出资实质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未见得无效等直观的法律适用错误[8]来提出再审申请,当然也具有较为充分的依据与合理性。但法院在再审审查时一般不会仅因单一的法律适用问题而裁定再审,还会同时考虑产权证明的办理可能性、C公司的认缴资产数额、C公司对房产及土地的实际利用状况、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等因素,进而综合判断二审判决确定的股份比例是否公平合理、A与B双方的实际付出与商业利益是否均在其中得到充分体现,若A与B并未出现显著利益失衡,即便二审判决存在法律问题,法院也很可能不会为此专门投入司法成本、启动再审审理。

再审案件评估最直接的目标当然是判断再审申请获得支持的可能性。为此,基于再审程序“有限纠错”的制度设计,评估作业流程不能仅限于对事实认定和规范适用的初步判断,还需从裁判涉及的细节捕捉法官埋下的“草蛇灰线”[9]、在了解裁判内在逻辑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究生效判决是否接近于个案实质公平。法律作为一种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思维方法,本身也强调逻辑和规范之外的价值判断因素[10],故如果在评估中发现法律适用问题,不宜轻率作出结论,而可以考虑将评估的案件情况告知其他团队成员、一同进行法律适用和结果公平之间的价值衡量,即:相应法律适用问题是否严重到足以显著破坏当事人之间的真实交易意思以及利益平衡,以至于不得不专程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偏。当价值衡量得出否定结果时,律师便应当谨慎判断申请再审的可行性,并如实向客户披露风险。

三、基于再审申请获得支持的难度普遍较大的现状:综合考虑再审之外的其他救济手段

在需要通过申请再审予以救济的案件之中,不少案件本身具有疑难复杂的特点[11],具体表现在案涉法律问题争议较大、涉及相同问题的支持性在先案例较少、各方核心观点均能得到合理诠释等诸多方面。同时,由于前文提及的再审制度“有限纠错”的特征,法院的再审审查程序往往趋于严格。因此,暂不考虑个案情形,仅从再审案件的主观特点和再审审查程序的客观要求来看,会发现提出再审申请并获得支持的难度普遍较大。仅以笔者自身经验来说,经手过的再审案件中也确有相当一部分的评估结果不太乐观。

对于律师而言,其本职工作便是在围绕客户诉求的前提下,根据必要转化思路、在合法的范围内尽可能帮助客户争取更大的利益[12]。若对再审案件本身的评估结论为可行性不足,在提示风险之余也应当综合考虑是否存在其他有助于实现客户商业目的的法律手段。例如,在二审判决已依据充分证据认定房屋承租方应支付特定期间租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不存在承租方所主张的租金减免事由的情况下,仍可能通过检视《租赁合同》条款,发掘到出租方未能依约保障标的房屋消防系统正常、致使承租方经营受到一定影响的情形。该违约情形所对应的请求权基础与租金及违约金的支付明显不同、对于挑战二审判决作用有限,本身很难作为申请再审的有力抓手。但在再审案件之外,仍可建议承租方另案起诉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从而减少自身需承担的损失总额。由此可见,再审案件的评估工作亦不能“仅限于再审案件”,还需要有意识地跳脱于一、二审的诉讼主张外俯瞰整个案件的法律关系架构,寻觅有利于客户的事实与法律要素,以争取提供救济客户权利的“back-up plan”。

四、结语

正如苏格拉底所言,未经审视的人生不值得过。同样的,未在评估阶段投入精力“端详”的再审案件,亦容易在后续代理工作中出现未曾预见的风险和隐患。因此,对于再审案件的评估,在把握评估工作的基本面向、注重问题识别和思路拓展的基础上,还应当对上述三重特征加以注意,尽可能全面完整地分析案件的可能走向与应对策略,从而勤勉尽责地回应客户之期待。

 

注释:

[1]参见刘峥、何帆:《〈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理解与适用》,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见court.gov.cn/zixun-xian

[2]《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民事、行政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由本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一)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情形的。

[3]参见纪梦瑶:《案件评估制度:从源起把握案件脉络》,载天同诉讼圈2020年1月11日。

[4]参见张卫平:《有限纠错——再审制度的价值》,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7期。

[5]参见冯波:《关于民事再审审查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上)》,载天同诉讼圈2021年5月30日。

[6]参见于世民:《“有错必纠”与再审审查标准辨析》,载《江苏法治报》2022年1月28日。

[7]参见马海涛:《解锁案件评估报告的制作要点》,载天同诉讼圈2019年9月14日。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第788页。

[9]参见游冕:《可行性与风险——案件评估的两个基本面向》,载天同诉讼圈2019年6月15日。

[10]参见王利明:《论法律思维》,载《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2年第2期。

[11]参见郭燕:《上海把审判监督工作提高到新水平》,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见court.gov.cn/xinshidai-

[12]参见虞震泽:《案件评估的思路拓展与转化》,载天同诉讼圈2021年2月27日。

 

 

免责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天同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如您需要法律建议或其他专业分析,请与本文栏目主持人联系。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栏目及作者信息。

 

 

 

 

 

“办案手记”栏目由杨骏啸律师主持,战斗在办案一线的天同律师们将在此和大家分享一些日常工作中点滴形成的思考。如您对“办案手记”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留言告诉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