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关于租赁物的实践争议问题研究(二)——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与变动 | 金融汇
发布时间:2022.06.13 18:37 作者:管辉寰 来源:天同诉讼圈

 

作者按:《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央行统一登记系统逐步实现“全覆盖”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租赁物通过系统公示所有权属,而其中出现了“名实不副”的情形,也引发诉讼中对于租赁物归属、返还以及破产程序中的处理等一系列争议。物权法中对于公示、公信的规范置于融资租赁业务中的一些特殊模式项下,应当如何具体认定,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又将对出租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何种影响?本专题的第二篇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讨论。

 

 

租赁物的公示与权利外观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融资租赁业务的标的是“固定资产”,这一概念实为会计学上的定义,并不与物权法上标的物的类型直接对应。依会计准则的规定,只要是用于生产经营、提供劳务等而持有的资产都属于固定资产,也就是说,但凡是可以转让所有权的,非用于销售的资产,原则上都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

 

在很长一段时期里,对于动产租赁物的占有、登记两种公示方式中,何种效力优先的争论不休。占有为最直观的公示方式,似乎更能反映所有权的归属,在确立占有的权利推定功能后,其公示效力必然更强,但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本身就分为有权占有、无权占有,更遑论占有的原因行为可能基于某债权,而债权效力一旦出现变动,赖以维继的占有合法性亦将动摇。

 

为此,有观点认为,动产租赁物的公示效力应当以何为准主要需考量租赁物的性质,如果标的是普通动产,则承认占有的公示效力优先,如果是特殊动产,则承认登记的公示效力优先。[1]但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建立并广泛使用后,这样的争议日渐式微,依最高院对《民法典》第745条的理解适用意见,当出租人已经在统一登记系统登记公示租赁物的所有权后,如果其他交易第三人没有在相关系统查询、核实的,不能以善意取得主张租赁物所有权。这也表明在融资租赁的交易中认定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公示效力优先。

 

(一)登记的效力

 

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纳入统一登记的担保类型就包括融资租赁。而更早时部分法院已经颁行地方司法意见,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发布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规定了该辖区内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中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中亦作出上述规定,并进一步规定未办理登记公示且不存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第9条规定的其余例外情形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终相应的司法意见与理论观点吸纳进入《民法典》第745条,以解决一般动产租赁物的对抗效力与不动产租赁物和特殊动产租赁物的公示问题。[2]

 

如果出现为了使用方便而将租赁物登记至承租人名下,并约定所有权归出租人,造成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问题如何处理?

 

在确立了动产融资登记之后,随之而来的是实践中产生争议的问题,由于大量大型生产的机械、设备、车辆等存在年检审验制度,为了方便操作,不少出租人直接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权人是出租人,这样情况下,如果承租人此时擅自处分的租赁物,如出卖、设立抵押,必然侵害了出租人的权利,出租人的权利保障又将诉诸何处?在较多情形下,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拟定的书面文本包含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需提前支付全部租金、赔偿损失或者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等等的约定,但当双方并没有事先约定时,应当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登记并不是动产物权的设权方式,只是作为证权方式,用以解决标的物上存在权利冲突时的先后顺位。[3]登记所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不会波及所有权人,所有权变动与归属仍需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如果为了使用便利而将租赁物登记于承租人名下,即便没有约定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后果,作为所有权人的出租人亦可以主张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

 

在(2022)京74民终17号案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山重公司、圣运汽车公司与靳志华签署《三方协议书》,内容为山重公司与靳志华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靳志华在未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前,租赁物所有权归山重公司所有。因租赁物运营需要需登记上牌,山重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本金部分向靳志华一次性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将租赁物登记在靳志华名下,但山重公司向靳志华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租赁物登记在靳志华名下并不代表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租赁物所有权仍属山重公司。案涉车辆所有权系山重公司,山重公司若怠于处置收回的租赁物,系所有权人对于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应由山重公司自行承担相关损失。案涉车辆从2017年7月26日取回至今,山重公司并未依约及时处置案涉车辆,应由山重公司自行承担相关贬损损失。

 

(二)承租人擅自处分的后果

 

既然出租人签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取得或者维持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获取约定的租金及利息,那么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擅自处分了租赁物似乎并不影响出租人的权利。依《民法典》第751条的规定的旨意,租赁物是否交付、是否毁损灭失都不影响承租人支付租金,那承租人自行处分租赁物更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出租人不享有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但是,这样的观点忽略了租赁物同时兼具担保属性的现实情况,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情形中,出租人租金债权回收的风险显著提高,有观点认为,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中关于抵押财产价值贬损的恢复责任的相关规定,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后,出租人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否则,可以主张加速到期、提前清偿全部租金债务。[4]

 

但是,作为出租人而言,更希望确保其支出能够真正回收、损失能够得以赔偿,当承租人处分租赁物时,很可能意味着其经营收益下滑或者现金流出现困难,即便法律能够确保出租人有向承租人主张权利的途径,但可能落得一纸空文。此时,出租人更多地会考虑其物权的实现手段与可能性,主张返还租赁物未失为一种稳妥的救济手段,如果租赁物不是定制产品或者特殊设备,则该租赁物仍有可能进行通过再次出售等方式弥补出租人的损失。仍然需要考虑的是,已支付租金占全部租金的比例情况,当已付租金达到80%、90%这样的程度时,显然返还原物就有些多费周章,因为返还时需要确定租赁物残值与剩余租金之间的差额,如果前者明显高于剩余租金时,还需要退还相应差额。因此为了便于当事人之间纠纷解决,当已付租金比例不高时,返还租赁物的请求。

 

(三)擅自转租与共同租赁的责任

 

如果是承租人转租或者将租赁物实际交付其他第三方主体占有使用,这一情况下,能否由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主体承担租金给付的义务呢?

 

这是司法实践中较有争议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会约定“承租人占有的租赁物不得转租”,承租人擅自转租他人必然也属于上述擅自处分的范畴,只是不同之处在于,当实际占有使用的第三方可以持续支付租金,出租人受偿的可能性是远高于承租人直接变卖、抵押租赁物的情况,出租人出于保护自身权益的考量,可能会直接要求实际使用人向其支付租金或者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束范围只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至于承租人是否转租,则是另一层法律关系。

 

对于租赁物的擅自处分问题,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如果没有履行行为能佐证出租人与实际使用的第三方之间成立事实合同,那么该第三方与出租人之间就没有可供联结的意思基础,自然也就没有法定、意定的约束可能。对于承租人与第三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不会因为承租人没有所有权就消灭其债法上的合意与效果,他们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可以按照双方间真实意思与各自行为评判、履行。归根结底,在我国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物权处理的仍是物的归属与移转,债权的有无、存续、消灭,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以物权的变动而发生根本上的扭转。

 

就如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213号四川天伦食品有限公司、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中所述,成都金控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而其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天伦檀香楼公司与四川天伦食品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四川天伦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案涉租赁设备并与天伦檀香楼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租金等,显然是基于天伦檀香楼公司与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可能对其财产权的侵害而提出的权利主张,应系侵权之诉,其诉讼请求不但涉及案涉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与本案争议的合同之诉亦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

 

那么,所谓“共同租赁”的问题又当如何处理呢?

 

在融资租赁的实践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多个承租人一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共同租赁某一租赁物,业内称之为“共同租赁”。共同租赁与多个承租人分别租赁不同租赁物有所区别,租赁物实质上只由某一个承租人占有、使用,而其他共同承租人只是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这类业务的本质通常而言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进行融资租赁,其他共同承租人为该合同项下租金的清偿提供“增信”。不过较为特殊的是,各个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不是担保关系,而是租赁关系,只是对于租金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或者连带责任。有观点认为,这种租赁模式对于出租人而言更为可靠,因为虽然实质上提供了保障或者增信的效果,但形式上与保证却毫无关系,免去了出租人再去依法律规定审核股东会关于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等程序繁琐手续。[5]

 

不过,在《民法典》的体系中,允许以合同约定的形式确立其他非典型担保,如果在审判过程中法院认定各方真实意思并非租赁,而是为某一真实承租人的租金债务提供担保,那么仍有可能按照担保的思路,审查该协议中关于“共同债务”或者“连带债务”约定的本质与效力为何,并进一步按照《民法典》《公司法》中有关担保部分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中,所有权的绝对化使其成为物权体系的逻辑原点,随后推及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因此当涉及物权讨论时,不得不先思考其所有权的有无与归属。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过程中,无论直租模式还是回租模式,租赁物一直处于承租人的实际占有下,在租期已满、租金支付完毕的情况下,租赁物原则上归承租人所有。根据《民法典》第759条的规定,即便支付形式上的“尾款”“购买款”,也认定为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是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但如果是没有准确约定,或者给予承租人选择的余地,则不能当然地认定所有权归属。

 

在融资租赁的业务发展过程中,曾经长期困扰双方的问题是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但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其权利无法为他人所知,近年以来,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物的情况都需要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进行登记、公示,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通常情形下都会登记合同,并公示自己为相应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以消弭承租人长期占有租赁物所造成的权利外观。

 

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或陷入无法履行的境地后,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人主张支付租金,而法院通常只处理索要租金的诉请,并不会公然违背谦抑性,主动处理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那么这样的裁判将很有可能导致一个奇怪的结果:承租人需要支付剩余租金、利息,而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仍是出租人。由于融资租赁关系中,租金本质上就是设备等值的购买款项,该类裁判结果就造成出租人既享有物权又享有债权,出现就同一标的重复受偿的问题。

 

 

 

 

租赁物所有权移转与返还的疑问

 

融资租赁合同中另一处区别于其他有名合同的地方在于,租赁物所有权的有无与流转,直接影响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735条、第7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必然包含“融物”的功能与目的,虚构租赁物的情形势必不能产生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关系。

 

那如果租赁物确实存在,只是所有权在签订合同时尚不属于出卖人,且出卖人在取得所有权后也没有实际移转,是否还能成立融资租赁关系呢?

 

这一问题的答案如果置于简单的租赁关系中,看似并不复杂,出租人没有所有权,仍然可以进行租赁,只是租赁关系的效力评价可能是否定的结果。依《城镇房屋租赁纠纷司法解释》第3条、第5条的规定,如果出租人以违法建筑为标的物订立了租赁合同,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了合法审批手续,则仍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即便因没有取得手续被认定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仍为租赁关系,承租人仍需按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在租赁合同中的推导过程与所得结论似乎并不能直接套用在融资租赁关系中,所有权不发生移转的,法院很有可能认定双方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融资租赁关系,转而可能认定为借贷关系等。在(2020)最高法民终1256号案中,最高院就持此观点:虽然中民租赁公司与九鼎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合同所涉的租赁物“岚桥港3#、4#液体散货泊位配套灌区堆场”登记在第三方岚桥港公司名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采同样裁判观点的还有天津高院作出的(2018)津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等。

 

同样的,在(2020)最高法民终1154号案中,最高院认为,租赁物的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则无法实现真正的融物,亦无法对租赁债权进行担保。该类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资金流转没有融物属性,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具体到本案中,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与胜利宾馆之间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该交易仅有融资而没有融物。同时,案涉《回租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仅为350,000,000元,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601,728,000元,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并非以合理对价进行交易,其与胜利宾馆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而实质建立借贷法律关系。在长城租赁公司及大通租赁公司不具备金融贷款资格的情形下,其与胜利宾馆之间确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长城租赁公司及大通租赁公司向特定对象胜利宾馆出借款项,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者主要利润来源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案涉《回租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一)“所有权移转”的重要意义

 

物权特定性原则虽不至于彻底否认未来财产上设定债权的效力,但对于物的“固定化”“具体化”是涉及物权变动时的应有之义,[6]租赁物的权利变动的过程也应具体且确定。根据《民法典》第746条的规定,虚构租赁物必然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而之所以会将物的流转也作为认定标准之一,主要是考虑到业务实践中的现实情况。随着商事交易的发展,以融资租赁公司为通道进行资金发放的行为愈发常见,很多时候更有银行、信托等等金融机构的参与,交易结构的设计通常十分精妙,仅从形式来看,很难准确判断租赁物实际上是否真实存在的基础事实,因此,司法裁判中不得不更进一步考虑租赁物流转的问题。借鉴事实要件的理论,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需要证明的事实之一是租赁物发生了客观上或观念上的交付,该事实要件也是融资租赁关系与借贷关系的显著区别之一,如果能够查明不存在所有权移转或者移转占有的事实,则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起码与融资租赁相去甚远。

 

(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CIBFL-2011-033-HZ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但兴业公司未提供兴业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故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二)贬损价值的返还与赔偿

 

如果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时,机械设备已经被实际使用,折旧与减值金额是否应当返还或者赔偿呢?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义务,包括对于物的返还,以及财产的返还,前者通过原物返还或占有返还实现,后者归于不当得利返还的制度调整。而当物的价值出现贬损后,该部分的“损失”是应按照返还处理还是交由损害赔偿解决,在理论层面存在争议。如果按照返还理解,贬损价值自然不属于物的返还问题,可能只能交由不当得利返还,但依目前不当得利的通说观点,返还的范围应当限于不当得利人的获益,而不是受损一方的损失,因此物的贬损价值并不属于“获益”范畴,自然也就不能按照不当得利进行返还,那么,如果按照损害赔偿,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在履行过程中的损失如何能够纳入赔偿范围?

 

在(2015)民申字第2118号案中,最高院归结双方争议焦点即为,挖运公司是否应该对案涉租赁物件的减值损失予以赔偿。对此,最高院认为,案涉租赁物件由农行代办处购买,之后交付给挖运公司占有并使用,二审法院考虑到挖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件期间为25个月,判令挖运公司相应承担租赁物件减值损失121万余元,并无不妥。挖运公司以其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即不应承担本案租赁物件的减值损失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北林农行关于本案租赁物件减值损失不是合同无效损失而是挖运公司经营使用租赁物件所产生的答辩主张,应予支持。该案件本质上是认定,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价值出现的贬损属于承租人的不当得利,因为承租人赚取的经营性利润就是以损耗租赁物为代价的,因此损耗部分需要一并通过“返还”进行处理。

 

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第758条、第760条规定的意旨,租赁物在返还时如果出现正常使用导致的价值贬损,应当将该部分折价返还,在计算减损价值时需要注意的是,其一,如果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将租赁物查封、无法继续使用的,仍应当以租赁物实际移转给出租人占有时或者法院酌定的时点,作为计算减损价值的时间节点。因为诉讼周期通常并不可控,部分案件因事实复杂等原因会经历几轮审判阶段,在此期间租赁物发生正常折旧,为确保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不因诉讼程序而受损,该期间的贬损价值也需要酌定计入。其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计提折旧存在最长年限,如生产设备为10年、电子设备为3年等,如果超过年限,则在会计角度不再计提折旧费用,同时,所有设备均存在最长使用年限,超过该年限后,设备应予报废,在法律层面亦不再发生任何贬损的可能。

 

除此之外,仍需注意这些计算方式成立的前提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格能够真实反映物的客观价值。而实践中的情况往往并非如此,在回租模式中,为了满足越来越强烈的“融资”需求,合同约定租赁物的价格通常远高于其真实价值,以便实现资金发放的目的,此时如果按照设备真实残值去评估,再以合同价格减去评估残值来确定贬损金额,则会过分过大承租人的责任范围。为此我们建议裁判者可以充分考量各方履行情况、各自过错,结合或有的司法鉴定结论,综合确定该部分金额。

 

 

 

 

破产程序中租赁物的处理

 

(一)取回租赁物的路径

 

租赁物作为出租人的财产,当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出租人除了申报债权这一救济途径外,仍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或依合同约定主张取回租赁物。这也是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积极行使物上权利的几种情形之一。由于出租人的交易目的在于租金债权的清偿,租赁物被观念化为抽象的权利概念,亦所称的“担保功能”,进而使得出租人的“所有权”退化为消极状态,从理论讲,当承租人违约或者破产时,方才恢复其积极状态。[7]但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是否会行使取回权,或者依据协议约定,放弃物权、主张租金债权,主要取决于个案中租赁物变现的难易程度,与承租人后续重整或者直接清算的具体情况。

 

在原先《合同法》第242条中,明确规定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而在《民法典》中,并没有该规定,但以第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样明确了权属,并强调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不过,即便出租人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进行了登记,也并不一定能够行使取回权,完整获取租赁物。因为部分租赁物可能是作为一整条生产线的一部分,在使用过程中已经与其他部分的设备结合,此时拆卸、运输的成本过高,返还已经是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同时,如果强行返还了租赁设备,也很可能造成承租人生产线的彻底瘫痪,使得重整成功的概率渺茫,其他资方和债权人也会协商出租人放弃所有权、主张租金债权,来确保承租人的正常生产作业。

 

在(2020)豫民终1241号案中,河南高院就指出,案涉设备是整个污水处理系统的一部分,由易成环保用于开封市精细化工产业集聚区的工业污水处理。停止使用并拆除、返还案涉设备,将会对园区污水处理工作带来不利影响。案涉设备已经使用四年多,易成环保对案涉设备进行了一定的维修、改造和添附,返还案涉设备既不符合经济原则,也难以实现。因此,一审对国控租赁公司要求判令易成新能源、易成环保及禹王台区政府停止侵权、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不支持国控租赁公司返还案涉设备请求的情形下,本案一审认定禹王台区政府赔偿案涉设备损失具有正当性。

 

(二)变价受偿的路径

 

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更愿意主张,以租赁物变价的款项优先受偿,即采取类担保物权的方式来处理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样的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降低出租人清收债权的风险。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65条,在承租人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目前立法层面已经给出了将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的处理思路,但是,在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出租人主张取回权或者主张优先受偿,前提都是解除合同,而依《企业破产法》第38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出租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租赁物不单有时间限制,还有可能被拒绝。

 

在实践中,不乏管理人考量维持生产、便于重整的问题,主张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可以要求管理人提供其他担保,将未来租金作为共益债务进行处理。因为破产具有冻结、止付的法律效果,出租人需要考虑诉讼进程和破产进程的衔接,尚未获取生效裁判承租人就进入破产程序时,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先申报债权,同时主张该租赁物上的担保物权,将租金债权作为有担保的债权,而后再与管理人进行协商沟通。

 

对于出租人来说,保证最初支付的设备款项安全清收,再获取一定的利息收益是其开展交易的底层逻辑,而管理人则要权衡破产人现有资产与债务的综合状况,寻求重整的希望,对于各方目的的把握,可能是参与协商、拟定谈判或诉讼方案的起点。租赁物作为出租人的名义财产,集所有权属性与担保功能于一体,是否取回、能否变现等,既是物上权利实现的法律探讨,也是商事交易的智慧所在。

 

小结

 

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和占有人相分离是一种常态,占有的事实状态并不足以彰显权利归属。按照《民法典》第745条的规定以及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的建立推广,租赁物的登记成为交易中的惯常情况,不过也更加需要注意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之间的衡平。由于融资属性与“通道”功能的不断增加,司法实践中将审查的重点逐步由租赁物的有无,扩展至物权的流转状况,并据此进一步判断各个主体的权利内容与受到损害时的救济路径。

 

注释:

[1] 详见廖焕国:《动产公示的效力冲突及其解决》,载于《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2] 详见高圣平:《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以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的修改为中心》,载于《河南社会科学》2017年7月刊。

[3] See Ronald C.C.Cuming.Considerations in the design of an International Registry for Interests in Mobile Equipment〔J〕.Uniform Law Review,1999 - 2,p.276.

[4] 详见王叶刚:《融资租赁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时出租人法定解除权反思》,载于《法学》2016年第8期。

[5] 详见雷继平:《融资租赁:共同租赁实务》,载于微信公众号2017年9月11日。

[6] 详见崔建远著:《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41页。

[7] 详见高圣平;王思源:《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载于《法律科学》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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