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杜晓成、史琦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辉寰、李茜、倪慧、时晓栋、杜晨晖 天同律师事务所西安办公室
房地产企业大量使用电子商业汇票的历史沿革
在较长的发展时期内,房地产行业一直处于甲方强势的背景环境,行业结构与盈利模式决定其现金流压力颇高,如何解决资金问题就成为了企业关注的焦点。在实践中,大部分房企都会采用扩大应付票据规模的具体方式,逐步放大资金杠杆。对于上下游企业而言,如果能够和中大型房企形成合作黏性,无异于锁定了业务端口。因此,无论施工方、供应商还是提供其他配套服务的各类主体,通常都只能选择被动接受房企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工程价款、采购价款的支付。自电子票据系统的推广使用以来,电子商票在技术上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受到行业市场认可,使用规模逐年扩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224号),明确针对票据市场的发展进行规范,对于一定金额以上的汇票,强制使用电子票据,并且设置严格的期限。凡是交易金额较大业务,都只能使用电子商业汇票,尤其对于房地产行业而言,动辄数百上千万的合同金额,促使电子汇票成为了交易支付的必然手段之一。
房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纠纷的常见类型与争议焦点类型一:关于持票人法律上行权路径的争议
房企通常使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来作为支付手段,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相较于一般票据无论在形式还是程序上都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在ECDS系统程序约束下,票据行为人的交易风险相较纸质票据时期明显降低。甚至有观点认为,电子票据系统的推广使用,彻底消除公示催告纠纷,大幅减小了票据损害赔偿、票据返还请求权等纠纷。[1]但不少持票人仍沿用纸票操作习惯导致丧失追索权,司法裁判中也存在沿用纸票案例裁判电票纠纷的现象。
争议焦点(仅列举实践中有代表性的争点,下同)
类型二:持票人的法律救济方式争议
多数持票人是作为房企建筑项目的总包方或供货方而签收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在此是为了履行合同而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那么对于基础合同的债权人而言,其是否同时享有基础债权和票据权?在票据兑付明显无望的情况下,多数施工方持票人更希望按照基础债权进行诉讼,以便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多数供货方希望解除合同,取回相应原材料弥补损失。但这些主张会在一定程度上与票据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相冲突,可能危害二级市场上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裁判意见。
争议焦点
类型三:前手背书人的法律救济方式争议
在房企信用尚且稳定的时期,部分金融机构是愿意通过贴现的方式收取房企票据,这使得该部分机构虽然不是基础合同的相对方,却也成为房企票据链条的一环,并且很可能已经通过背书进行转让。房企爆雷的情况出现后,作为前手背书人的金融机构因为具备优质的偿付能力往往成为后手持票人重点追索的对象,在进行清偿后,这些金融机构应当如何再追索也成为棘手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出现部分票据违约后,市场上出现了以设备抵价的方式打包签收未到期票据的机构,双方通常会在转让票据时签署纸质合同,并且约定后手不得对背书转让人进行追索,这种约定的效力又该如何认定?
争议焦点
关于持票人法律上行权路径的争议研究
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向承兑人请求按票据金额付款的权利。该项权利的行使方式对持票人至关重要,因为只有第一顺位的付款请求权依法行使,才有承兑的可能,同时,被拒付后才能享有追索权。而按照学理意见,票据权利的行使需要遵循要式性,在大量使用电票的情形下,无论付款请求权还是追索权的行使必须通过电票系统操作完成。但由于围绕票据交易的模式越来越复杂,在嵌套多重结构的票据交易中,也有法院认为没有按照电票规范进行系统内追索的,追索权并不必然丧失。另一方面,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未能在规定的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则会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依然可以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进行追索。但司法实践中,对此仍有不同的裁判意见。
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票据法》(2004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十八条
裁判观点1:期前提示付款的,期间没有撤回付款请求,可以视为提示付款的效力一直持续至到期日,不用再行提示付款。
在(2020)渝民终398号江苏悦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上诉案中,重庆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持票人芬雷选煤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期间并未撤回付款请求,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也并未拒绝付款,并在汇票到期日签收,说明持票人芬雷选煤公司提示付款是一直持续到到期日的,故本案应当认定持票人在到期日进行了提示付款,显然无需再次提示付款。因此,本案中持票人芬雷选煤公司并不丧失对前手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等的追索权。
类似案例:
以下案例与代表案例裁判观点相似
裁判观点2:期前提示付款的,即便到期后撤销,也被视为已经行使付款请求权,不丧失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在(2020)沪74民终502号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上海中电罗莱电气股份有限公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中电罗莱公司已于提示付款期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故其已有效行使付款请求权。虽然中电罗莱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后又撤销了原先的提示付款,但因其已有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故并不丧失对于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不同裁判观点:有部分法院认为,对于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效力的认定,应注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衡平,以促进电子商业汇票流通,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为解释论出发点……如何认定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则直接影响票据债务人期限利益,因此,对此效力的认定应注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衡平,秉持“两害相权取其轻”之方法。
在(2021)川民申468号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师宗地建砼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四川高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汇票到期后,师宗地建公司向承兑人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未获兑付,票据状态至今一直呈现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承兑人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既未付款,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未能取得拒绝证明的责任不在师宗地建公司。承兑人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逾期不搭理、不签收的行为致案涉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代签收”状态,该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拒付,故师宗地建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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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但是,实践中持票人有时出于种种原因无法取得承兑人的拒付证明,却已经能够通过其他证据证明承兑人缺乏兑付能力。在2019年引发巨大社会影响的“宝塔案”票据系列纠纷中,作为承兑人的宝塔财务公司虽未明确给出拒付证明,但通过其公告、社会新闻及警方通报等公开信息已经能够确认其不可能完成兑付,集中管辖后,银川中院最终认定这种缺乏兑付能力的情况能够被认定为实质拒付。目前主流的裁判观点即遵循了该系列案件的裁判规则,认定“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
裁判观点:在到期日前,如果承兑人已经发布公告、函件明确承认财产状况下降或者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承兑人缺乏兑付能力的,可以主张承兑人构成实际拒付。
在(2020)宁01民初1925号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花路支行与上海寅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银川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虽然案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日,但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在其2018年7月10日的公告中已经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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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子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方式
票据追索权是《票据法》赋予持票人的一项特有权利,也是持票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最高院民二庭原庭长杨林萍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和背书的连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的行使需要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形式要件是持票人能提供被拒绝承兑的证明。[2]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司法裁判中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的构成要件较为模糊,也实质造成了权利人行使权力时存在诸多疑问。
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裁判观点:追索权的成立要件包括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并能够举证证明承兑人已经拒绝兑付。
在(2021)京74民终154号湖北江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根据上述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可以分为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与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两类。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在实践中,由于各方面原因,部分持票人没有进行线上追索,只进行了线下追索。对此,部分裁判观点认为,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付的,必须在ECDS系统线上发出追索通知。但是,仍有部分法院持不同意见,该管理办法只是对电票业务具体办理方式的规范,并不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产生或消灭,线下追索仍可产生行使追索权的法律效果。
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
裁判观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对业务办理方式的规范,当事人到期未在电子商票系统内行使权利,而选择线下追索的方式,并不必然导致追索权的丧失。
在(2020)沪74民终1056号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宝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上海普陀区法院却持完全不同的观点,其认为,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规章的这一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可见,虽然持票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前手发出追索通知,但该通知并非票据法上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必备条件。现宝亚公司行使追索权并无障碍,但若其延期通知给际华公司造成损失的,际华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宝亚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并未丧失,际华公司的这一抗辩同样不予支持。
而这一裁判得到了上海金融法院的二审维持,上海金融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虽然宝亚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但并未影响其行使票据追索权,际华公司以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为由主张宝亚公司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本院不予支持。
☆不同裁判观点: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不能满足票据的要式性,该行为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在 (2018)陕民初43号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陕西高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由此可见,电子商业汇票的背书、追索等行为信息必须连续且录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才具备票据法上的效力。结合该7张汇票的背书信息分析,原告现在并非上述汇票的持票人,其也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已经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向持票人履行了追索清偿义务,并签收了该电子商业汇票。依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即第七十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持票人足额履行了清偿义务,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录入该清偿行为信息的情况下,无权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再追索权,故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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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赵慈拉:《电子商业汇票规制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与解析》,载《上海金融》2021年第9期。
[2] 详见杜万华主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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