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皓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遥远、晋柠、陈樱娥、李逸梦、柴晨朝 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当权利人享有优先权(如抵押权、建工价款优先权等)的标的物面临其他债权人的执行时,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如何协调处理以平衡保护各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系实务中面临的重要问题。该问题涉及到执行异议之诉的边界划分,以及参与分配、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的制度构建,系近期较为热门的话题之一。有鉴于此,我们基于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向该领域进行延展,以期更全面、系统地展示执行阶段的异议之诉体系。
该主题分为上下两篇,本次推送上篇,主要聚焦于优先权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及参与分配、分配方案异议与异议之诉的基本制度框架。
目录
第一部分 优先权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司法实务观点变化
二、关于例外情形的讨论
三、小结
第二部分 参与分配、分配方案异议与异议之诉
一、概述
二、参与分配、分配方案异议、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
(一)针对企业法人能否适用参与分配,存在重大争议和变化
(二)针对企业法人的分配方案,能否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存在争议
(三)针对“案款分配方案”,能否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存在争议
第三部分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
一、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一)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只处理实体问题,不处理程序问题
(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解决执行依据错误的问题
(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限于原异议范围
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思路
(一)《民诉法解释》的原则性规定
(二)执行费用的具体范围
(三)优先权的类型及顺位
(四)优先权的具体范围
(五)普通金钱债权的具体范围
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判决方式
第四部分 其他重要问题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
三、分配方案异议、异议之诉期间是否停止分配
四、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主体
优先权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司法实务观点变化
针对优先权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目前主流观点认为,优先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
(一)最高法院层面
经梳理,最高法院对于该问题曾有较大争议,并经历了裁判观点上的重大改变,最为突出的表现是在“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前后三版征求意见稿中,对于该问题的规定均不一致,且至今尚无定论。
(二)各省高院层面
各省高院的裁判观点与最高法院后期的观点较为类似。
纵观最高法院、各省高院的观点争议和变化过程,目前已有共识的是:优先权效力在于变价款的优先分配,不属于能够直接排除执行之实体权利,故优先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该规则有无例外情形、有哪些例外情形、优先权人应当通过何种程序获得救济等问题,仍有较大分歧。
二、关于例外情形的讨论
(一)最高法院层面
2019年的征求意见稿中,最高法院列举了两项例外情形,即“优先权人未取得执行依据且有无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和“强制执行可能导致优先受偿权受到实质损害”。但我们认为,这两种情形可能无法作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直接理由。
1.“优先权人未取得执行依据且有无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1)执行异议之诉系为了解决不能两立的权利冲突。而抵押权、建工价款优先权等不属于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即便优先权成立,也无法作出排除执行的判决[5],故执行异议之诉不能终局性地解决该问题;(2)优先权之有无与优先权之多少,并无本质差异,均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主张优先受偿,并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异议之诉解决实体争议,没有必要交由不同救济路径解决。
2.“强制执行可能导致优先受偿权受到实质损害”。(1)对于何为“受到实质损害”缺乏明确标准,容易引起实务争议;(2)如果因评估、拍卖、拖延执行等具体执行行为导致优先权人利益受损(例如抵押物部分拍卖、未及时处置等原因导致价值贬损),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或商请移送执行制度解决,并无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的必要;(3)如果因优先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强制执行可能导致预期收益受损,则该顾虑与现行制度存在抵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31条[6]、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规定》)第六条[8]、第二十八条[9]等规定,此种不利益系优先权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利益平衡的结果。通常认为,商事交易中鼓励提前还款,此种资金预期收益损失系优先权人所面临的固有风险,难以认定为“法律上的损害”[10]。另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11]改变了以往抵押物禁止转让的规则,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优先权人预期收益损失的问题。当然,将来司法拍卖规则中,是否同样会改变“净物拍卖”“担保物权消除主义”的规则,尚有待进一步观察;(4)另有观点认为,对于质物、留置物强制执行可能使其丧失质权、留置权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根据《查扣冻规定》第十一条[12],即便法院查扣冻行为导致质权人或留置权人丧失占有的,质权、留置权原则上也不会因此消灭。故允许质权人、留置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亦缺乏足够理据支撑。
(二)各省高院层面
值得关注的是,江苏高院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中对于特殊担保物权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可以此切入,逐一分析。
1.保证金质权人[13]。因保证金质押属于金钱质押,标的物不存在处置变现的过程,执行扣划措施会直接导致质权消灭、质物权利转移,故实务中基于“更高效、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考虑,普遍允许保证金质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排除强制执行。
2.应收账款质权人[14]。应收账款质押中,标的为金钱债权,通常也不存在处置变现过程(代位执行中,实际处置的是次债务人的资产,从债务人视角看,并无处置变现过程),故江苏高院允许应收账款质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值得注意的是,部分高院持完全相反的观点。例如,河南高院在(2021)豫民终1047号案件中认为:“除保证金质权外,案外人享有的其他优先受偿权不属于能够阻止执行的权利,可通过提出参与分配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质权人[15]。江苏高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质权人的情形,与一般质权人进行区分,主要考量可能在于:第一,证券本身具有“标准化”“易于变现”等特征,与金钱(高度流通的种类物)存在相似性。第二,证券交易具有目的特定、影响广泛等特征,为维护资本市场正常运转,有必要为其设置特殊规则(即质权设立情况下,可以直接排除执行,相较于普通质押具有更强的效力)。但该特殊规则,有无充分的上位法依据或法理支撑,尚有待进一步检视。
4.留置权人。2019年规定中,江苏高院曾将“执行法院直接裁定将标的物以物抵债的,留置权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例外规定。与之类似,最高法院在2018年征求意见稿中,也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留置权,且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作为例外规定[16]。其主要考虑可能在于: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不同,存在二次效力问题。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权人仅有权留置标的物,尚不发生优先受偿效力;债务宽限期届满后,才能够对留置物变价款优先受偿[17]。因此,有观点认为:“如果债务宽限期尚未届满,此时留置权人并无法主张优先受偿,而标的物被拍卖、变卖、抵债后,又将导致留置权无法实现,故应当允许此种情形下的留置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排除执行”[18]。但此种观点的问题在于:留置权人在债务宽限期届满后(此时与动产质权人并无本质区别)尚且无法排除执行,在届期前却能够排除执行,存在逻辑上的悖论。况且,此种排除执行应系暂时的,待债务届期后又会面临同样问题。故解决该问题,可能有赖于对留置权行使规则作实体化改造(例如引入加速到期制度等)。现阶段,鉴于此类情形争议较大,江苏高院在2022年6月发布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中,已将原规定删除。最高法院在后续征求意见稿中,亦未保留该条款。
三、小结
目前,司法实务对于优先权人原则上无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有基本共识。但对于应否设置例外情形、应设置哪些例外情形、提供何种制度保障,仍无定论。除保证金质权人以外,其他优先权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暂无全国范围内的广泛共识,有赖于法律、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此外,对于优先权人的救济路径,现阶段的基本共识是:对于实体权利争议,可以通过参与分配、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对于程序争议,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复议制度解决。但是,实务中对于这些救济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运行逻辑和裁判思路等,仍有较大分歧,需作细致梳理、分析。
参与分配、分配方案异议与异议之诉
一、概述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系对执行分配方案的诉讼救济路径,与参与分配、分配方案异议制度相衔接。目前,针对参与分配、分配方案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并无法律层面的直接规定,系通过司法解释建构起相应的制度体系。
1.首次提出参与分配。1998年颁行的《执行规定》第90条-96条,首次构建了执行阶段的参与分配制度。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2.首次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2008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五、二十六条,首次构建了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此后,2015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六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参与分配、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的相关内容。后经2020年、2022年两次修订,仅条文序号发生变化,实质内容没有变化。
为便于理解,我们将参与分配、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的基本流程图示如下:
二、参与分配、分配方案异议、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
结合原《执行规定》第90条、《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参与分配的制度目的在于解决公民、非法人组织破产制度缺位情况下,平等保护债权人的问题。因此,狭义的参与分配制度要求被执行人应当是“公民或非法人组织”。但实务中,囿于企业法人破产路径有时并不顺畅,且执行阶段对于是否符合“资不抵债”很难作出准确判断,导致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也有启动执行分配的客观需求。因此,对于企业法人能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存在广泛争议。
(一)针对企业法人能否适用参与分配,存在重大争议和变化
1.原《执行规定》第96条为企业法人的参照适用提供了路径。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根据该规定,如果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清算而撤销、注销、歇业的”,即可以参照适用。实务中,以“企业未清算即停业”最为典型。
2.《民诉法解释》颁行后,企业法人原则上不再适用狭义的参与分配制度。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民诉法解释》实质变更了《执行规定》第96条[19]。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至五百一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出现“资不抵债”情况下,基本处理流程为:(1)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裁定中止执行,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决定是否启动破产程序;(2)受移送法院在30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结果告知执行法院;(3)如受理,执行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在宣告破产后,裁定终结执行;如不受理,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恢复执行;(4)如当事人均不同意移送,或者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启动执行分配程序。基本分配顺序为:执行费用、优先债权、普通债权(按查控措施先后顺序)[20]。
需注意的是,《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21]规定之分配原则,与狭义的参与分配存在明显区别:参与分配中,对普通债权系按比例清偿;而对企业法人的执行分配系按查控措施先后顺序清偿,与一般执行案件相同。可见,企业法人不再适用狭义的参与分配制度[22]。但值得关注是,目前仍有持相反观点的案例。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722号案件中,云南高院和最高法院均认为,即便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对于普通债权也可以按比例清偿。北京二中院在(2021)京02民终4300号案件中,也同样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尚有待进一步统一。
(二)针对企业法人的分配方案,能否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存在争议
针对企业法人的执行分配方案能否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异议之诉,现有司法解释未作直接规定,各方理解亦不相同。
1.反对观点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即使制作了分配方案,也不是“参与分配中的分配方案”,自然不能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异议之诉,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的解答》[23]中即持此观点。此外,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511号、(2020)最高法民申2591号、(2019)最高法执监265号案件中,也表达了类似观点。
2.支持观点认为:分配方案异议、异议之诉不限于狭义的参与分配程序。无论被执行人属于何种类型,对于执行分配方案所涉实体问题,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异议之诉,以保障其实体权益。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中即持此观点。类似观点还可见(2019)最高法民再146号、(2019)最高法民终698号案件,(2020)闽民再275号、(2021)鲁民终1977号案件。
3.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可以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异议之诉。我们梳理了2021年以来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其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占比接近50%。换言之,这些案件中执行法院均制作了分配方案,亦允许债权人、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
我们赞同该处理思路。理由在于:(1)企业法人不适用狭义的参与分配制度,系为促进企业法人“执转破”之目的使然。在破产程序未能顺利启动的情况下,确有制作分配方案的需要;(2)被执行人类型不同,只影响对普通金钱债权的清偿规则,分配方案所涉实体问题没有本质区别,应当等同对待;(3)从《民诉法解释》《执行程序解释》文义中,无法当然得出“只有狭义的参与分配程序所作分配方案,才能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异议之诉”之结论,即规范层面并无实质障碍。同时,执行异议、复议制度侧重于程序违法问题,难以承载对于实体权利的处理。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有必要保障当事人就实体异议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权。
4.《强制执行法(草案)》。近期,《强制执行法(草案)》文本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第一百七十五条[24]、一百八十二条[25]规定了执行法院制作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的相关内容。草案中,未再区分被执行人的主体类型,亦未再限制当事人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异议之诉的权利。可见,适当拓宽分配方案异议、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不再依据被执行人类型进行区分,应系将来的变革趋势。
(三)针对“案款分配方案”,能否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存在争议
实务中,除了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时需要制作分配方案,还存在针对特定执行标的变现价款的“案款分配方案”。值得关注的是,部分法院认为只要不同债权人之间形成“竞争关系”,则对于“案款分配方案”,也可以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异议之诉。例如,安徽高院在(2021)皖民终136号案件中即持此观点。
我们赞同该意见。理由在于:第一,执行阶段对于“资不抵债”缺乏明确标准,即便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能否执行到位仍有极大不确定性。故执行阶段不同债权人之间容易形成实质上的竞争关系。第二,即便是普通的“案款分配方案”,亦可能面临实体权利问题,有必要赋予当事人诉讼救济的权利。第三,关于执行效率的担忧,可以通过“区分实体异议与程序异议,精准划分救济路径”的方式,进行分流、提效。
注释:
[1] 《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5.案外人基于特殊担保物权形成的优先受偿权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处分行为的,除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驳回异议,告知其直接就抵押或质押等担保物的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但该处分行为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
①导致案外人享有的质权、留置权丧失或者可能减损抵押物价值的;
②导致案外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受到实质性损害的。
[2] 《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4.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是否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意见: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可以排除执行,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说明: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仅影响受偿顺序,不影响执行标的权属,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当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3] 《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版)》十七、对同一不动产所涉及的抵押权、建设工程优先权、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应如何确定保护顺位?
案外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般应当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或者依法另行提起诉讼;案外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的,一般亦应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或者另行提起诉讼。
[4] 《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三、案外人以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
答: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具有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法定优先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鉴于法定优先权仅影响受偿顺序,不属于排除执行的事由,一般应告知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或者分配方案异议程序解决。
[5] 例如(2021)豫民终1047号、(2019)最高法民申3207号、(2019)冀民终957号、(2019)内民终408号案件。
[6] 31.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7]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8] 第六条: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9] 第二十八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10] 例如(2010)执复字第13号案件。
[11]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12] 第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13] 6.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
但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查封或冻结措施或者请求不得扣划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支持:(1)案外人与出质人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2)出质人已经开设专门的保证金账户;(3)该账户内资金已经移交给案外人实际控制或者占有;(4)该账户有别于出质人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账户。
[14] 7.案外人以其对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到期债权)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冻结或不得强制执行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判决不得执行该应收账款债权:(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2)该质押合同签订于案涉债权被查封或冻结之前;(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4)案涉债权与登记的应收账款具有同一性;(5)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恶意逃债以及规避执行情形。
[15] 8.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主张其对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在交收完成前享有质权,请求不得冻结或扣划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该质权有效设立的,应判决不得执行案外人享有的质权范围内的案涉财产 。
[16] 第二十三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留置权、且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履行债务宽限期尚未届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处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7]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18] 参见司伟:《担保物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及其类型化思考》,载于微信公众号“法盏”,2022年8月1日。
[19] 例如(2021)鲁民终1977号案件。
[20] 例如(2021)鲁民终1977号、(2021)鲁民终2241号、(2021)辽民申6637、(2020)桂民终1953号案件等。
[21] 第五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22]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条认为: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得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普通债权人申请对企业法人财产参与分配的,应征求其意见,建议其同意移送破产审查或者直接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债权人坚持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23] 一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当事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如何处理?
答: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当事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由执行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理。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当事人对清偿的先后顺序或者对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债权数额等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理;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4] 第一百七十五条:他人申请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分配程序发放执行款;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执行费用的,应当制作分配方案,但是被执行人有其他便于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分配申请人债权的除外。
[25] 第一百八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变更分配方案;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该诉讼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没有争议的执行款应当及时发放。